论经济法的本质,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经济法论文,本质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马克思主义哲学认为,现实存在的每一事物既是内容与形式的统一体,又是现象和本质的统一体,而科学的任务就在于指导人们透过事物的现象,把握其内在的本质,进而指导人们的实践。在经济法的研究中,准确把握经济法的本质,对于正确确立经济法的概念、地位、调整对象、基本原则、宗旨、价值目标、体系构成等经济法的基本理论,进而建立科学的经济法体系和经济法学体系,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而目前学者对这一问题却鲜有涉足,即使有些学者有所研究,其阐释也是浅尝辄止。本文拟就经济法的本质进行专门探讨。
一、法的本质与经济法的本质
辩证唯物主义认为:“本质就是事物的根本性质,是组成事物基本要素的内在联系。事物的本质是由它本身所固有的特殊矛盾所决定的。一事物的根本性质,对于该事物来说,就是它本身的特殊本质;对于他事物来说,就是它们之间的本质区别。”〔1〕以此为指导, 有的学者指出应当从三个层次上去认识法的本质:法的第一级本质是被奉为法律的统治阶级的意志;法的第二级本质是被一定历史条件所决定的人们的行为自由与纪律,这种自由和纪律表现为一种事实上的社会权利与义务;法的第三级本质是社会生活,特别是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2〕。 以上理论对于我们正确把握经济法的本质具有直接的指导意义,研究经济法的本质必须以哲学上的本质原理和法的本质原理为指导,并结合经济法自身的特性来揭示。法的本质是经济法的本质的一般形式,经济法的本质是法的本质的具体形态,二者之间既有联系又有区别,是一般与特殊的关系。
二、经济法的本质研究概况
中外学者对经济法本质的揭示,大致可分为以下三种情况:
1.仅揭示经济法的阶级本质。有的学者认为:“就本质而言,经济法的本质同宪法和其他法律的本质一样,是建立在一定经济基础之上的上层建筑的组成部分,是取得胜利、掌握国家政权的阶级的意志的体现,所不同的是,经济法的阶级性的体现领域和体现方式有其自己的特点。”〔3〕还有的学者认为:“法的本质从根本上讲, 就是反映哪个阶级的意志,为哪个阶级利益服务的问题。我国的经济法反映工人阶级和全国人民的意志,是为全体劳动人民的利益服务的。”并认为我国经济法的本质是工人阶级和全国人民意志的体现,是上层建筑的重要组成部分〔4〕。
2.仅揭示经济法的法律本质。有的学者认为:“我国的社会主义经济法就是通过宏观调节实现宏观调控和保障企业自主合法经营之法。这就是经济法应有的本质。”〔5 〕日本学者金泽良雄认为“经济法不外是适应经济性即社会协调性要求的法律,也就是主要为了以社会协调的方式来解决有关经济循环所产生的矛盾和困难(通过市民法进行的自动调节作用局限)的法律。换句话说,经济法也就是在资本主义社会,为了以国家之手(代替“无形之手”)来满足各种经济性的,即社会协调性要求而制定之法。”〔6 〕还有学者认为:“现代经济法的实质是国家对市场经济实行必要干预的内容问题,这是经济法的精髓。”〔7 〕经济法是“政府管理经济的法律。”〔8〕
3.兼顾经济法的阶级本质和法律本质,并以法律本质为主。有的学者指出:“经济法的本质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指一般意义上的阶级性,二是指经济法与法律体系中的其他法律部门不同的法律属性。”〔9 〕有位学者将经济法的本质概括为:“经济法是国家调节社会经济意志的体现,是在国家调节社会经济过程中人们行为的法律规范,它是国家调节社会经济之法,是国家调节即‘国家之手’有效运作的法律保障。”〔10〕
以上各种观点都在不同程度上揭示了经济法的本质。但仅谈经济法的阶级本质,就将法的本质与经济法的本质混为一谈,难以反映经济法的特有本质,对经济法的研究没有实际意义;仅揭示经济法的法律本质,可将经济法的本质与其他法律部门的本质区别开来,但未涉及经济法的阶级本质和社会本质,仍有缺憾,并且对经济法法律本质的把握也不够准确。相比较而言,兼顾经济法的阶级本质和法律本质并以法律本质为主的观点是比较科学的,但仍有待于完善。
三、经济法的本质
从经济法产生和发展的一般规律中,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经济法是现代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产物,也是现代国家机器职能发展需要的产物,同时它也是法对经济关系调整历史发展的必然逻辑的结果。”〔11〕因此,笔者认为,就其本质而言,经济法就是国家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调控社会经济,使之良性运行、协调发展之法。其含义是:
1.经济法是法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并且属于现代法的范畴,它具有现代法所共有的阶级本质和社会本质。
2.经济法是法的一个特殊组成部分,是处于基本法律部门地位的法,是国家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调控社会经济,使之良性运行、协调发展之法,这是经济法与其他法律部门所不同的法律本质。
本文即在上述意义上,从经济法的阶级本质、社会本质和法律本质三个方面对经济法的本质进行探讨。
(一)经济法的阶级本质
“法是由国家制定、认可并保证实施的,反映由特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统治阶级意志,以权利和义务为内容,以确认、保护和发展统治阶级所期望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为目的的行为规范体系。”〔12〕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是上升为国家意志并被奉为法律的统治阶级的意志,法代表着统治阶级的整体利益。经济法作为法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它必然体现统治阶级的意志,代表创制经济法的统治阶级的整体利益,鉴于我国法学研究中一直强调法的阶级本质,并且对法的阶级本质的阐述相当详尽,因此本文对经济法的阶级本质只是点到为止,不事深究。
(二)经济法的社会本质
法作为统治阶级维护其统治,实现其利益的有力工具,必然首先确认和保护统治阶级的利益,这是毋庸置疑的。但这一目的是通过以法为工具调整社会关系,建立和维护有利于统治阶级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来实现的,因此任何法都是特定社会关系的调整器,它不是消极被动地反映特定的社会关系,而是积极能动地作用于社会关系,发挥着社会调整器的功能。
为了有效地建立、维护有利于统治阶级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不仅要调动统治阶级的积极性,还要调动被统治阶级的积极性,因此法也在一定程度上确认和保护被统治阶级的利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执行广泛的社会公共职能,完成对全社会成员都有利的事务。随着人类社会文明程度的提高,特别是资本主义社会以来,尊重个人、保护个人权利的法律精神得以极大弘扬。在进入20世纪后,法律不仅注意保护个人权益,而且更强调保护社会利益,因为现代科学技术、市场经济和社会化大生产已将人与人之间的联系日益加强,人们之间、地区之间、国家之间的依赖性日益增强,整个社会成为一个有机联系的系统,法律呈现出社会化倾向,其社会性日益突出。
经济法作为现代市场经济的产物,它以社会责任为本位,是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来调控社会经济的,因此其社会性尤为突出。经济法的社会本质既体现在经济法的总指导思想之中,也体现在具体经济法规之中;既体现在经济立法过程中,也体现在经济司法和经济执法过程中。如通过企业法等经济组织法为市场经济活动创造合格主体;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维护公平的竞争环境,通过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处于弱者地位的消费者的权益;通过财政法和金融法来调控社会经济,促使社会经济总量平衡、结构合理、效益优化;通过税法来实现社会分配公平;通过自然资源法和环境保护法来保护人类共同的生存资源和生存空间等等,这一切都体现了经济法具有极强的社会性,其社会本质应当在立法、司法、执法和法学研究中予以足够重视。
(三)经济法的法律本质
概而言之,经济法的法律本质就是国家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调控社会经济,使之良性运行、协调发展之法,亦即经济法的法律属性。国家调控是指在遵循社会经济自身规律,通过市场经济机制自发运行的基础上,由国家运用“国家之手”进行调节、控制和指导,排除社会经济正常运行中的障碍。引导社会经济按照国家意志所期望的途径,朝着国家意志所希望的方向运行,以达到社会经济良性运行、协调发展的目的。经济法就是国家调控社会经济之法,是“国家之手”在经济领域运作的法律保障,而认为经济法就是“政府管理经济的法律”或“国家干预经济的法律”的观点,是难以揭示经济法的法律本质的。民法本质上是自由的财产流转法〔13〕,是无形之手“(市场机制)运作的法律保障;行政法是国家机器运行之法,是国家机器运作的法律保障。由此可见,经济法与其他部门法具有不同的法律本质〔14〕,这是经济法与其他部门法相区别,并具有独立的基本部门法地位的根本所在。而在我国经济法学研究中,直至今日学者一般仍认为调整对象是经济法与其他部门法相区别,并具有独立基本部门法地位的根本原因。笔者认为这种观念业已落伍,应当予以更新,这样才能推动经济法和经济法学的繁荣发展。因为人们对经济法的诸多误解,可以说都是未能正确把握经济法的本质所致,更何况同作为基本部门法的经济法与民法,经济法与行政法,其调整范围存在诸多交叉之处,其调整对象应从总体上把握,而不应在具体范围上过分纠缠,而应当将调整对象、调整方法结合法的本质、功能等进行综合考虑。
关于经济法的的法律本质,我们可以从以下五个方面进一步阐释:
1.经济法是综合系统调整法
现代市场经济高度的社会化大生产,高度发达的商品经济关系同时朝着分化与综合两个方面发展。一方面,社会分工越来越细,日趋专门化、分散化;另一方面,又越来越社会化、集中化,社会协作日趋加强。这一趋势在法律上则表现为:一方面由日趋细化、专门化的部门法去分别调整各类具体的经济关系;另一方面又要求对各种具体经济关系进行全面、综合、系统调整。经济法正是反映经济关系分化与综合两个方向发展要求,体现分散与统一相结合的一个法律部门。它一方面通过众多的具体的部门经济法分别调整各类经济关系,另一方面又从总体上对各种具体经济关系进行全面综合调整。以全局观念综合调整是经济法特有的功能,因此它是国家全面调控社会经济的主要法律部门。
传统法律部门对经济关系的法律调整是按分类调整和分段调整进行的,彼此间缺乏应有的连贯性和协调性。随着社会化大生产和现代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经济关系复杂多样,相互联结、相互渗透、综合发展的趋势日益加强。经济法虽调整各类具体的经济关系,但更着重于对经济关系进行综合系统的调整,规范引导社会经济良性运行、协调发展。综合系统调整是经济法所特有的调整机能,是法律现代化的重要体现。
2.经济法是平衡协调法
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随着经济民主与自由的推进,利益主体多元化,经济关系复杂化,各类利益冲突比比皆是。这其中既有各类社会个体之间的利益冲突,又有社会个体与社会整体之间的利益冲突。当今世界无论是资本主义国家还是社会主义国家,都需要正确、妥善地处理各类经济矛盾,平衡各种经济行为,协调各种利益关系,这其中最重要的是妥善协调社会整体的意志、行为和利益与社会个体的意志、行为和利益的关系。从根本上讲,社会整体的利益与社会个体的利益是一致的,但二者之间不可避免地存在差别和矛盾,必须加以协调,使之趋于一致,以达到关系协调、利益兼顾、均衡发展,使各利益主体都处于应有的位置和最佳的联结状态。经济法正是适应这种客观需要,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兼顾社会个体利益,坚持全局观念,对各类主体的意志、行为和利益进行平衡协调,以实现社会经济良性运行、协调发展。
从当今世界各国的实践上看,二战后日本和德国的经济迅猛发展,令世人瞩目,与这两个国家具有完善的法律制度密不可分,经济法的作用尤为突出,有完善的法律制度规范保障的经济是“理性的经济”,能够持续、快速、稳定、协调发展,中外的实践无不证明了这一点。
3.经济法是经济集中与经济民主对立统一法
经济集中与经济民主的对立统一是社会经济生活的永恒话题,在现代市场经济中更是一对经常左右经济全局的矛盾。经济法正是在它们的对立统一中产生和形成,又在它们的对立统一中存在和发展。我国为了解决计划经济体制下过度的经济集中,大力发扬经济民主,确立企业等市场主体的独立地位和利益,而使经济法得以产生和迅速发展。而在西方资本主义国家中,一方面因经济生活中的垄断限制甚至剥夺了广大中小企业应当享有的经济民主,资产阶级国家不得不伸出国家之手排除垄断,力图恢复经济民主和自由竞争;另一方面因经济民主的滥用,导致竞争过分激烈,经济活动的盲目性加剧,致使经济总量失衡、比例失调、稳定性差,以致经济危机频繁爆发,资产阶级国家不得不利用国家之手对社会经济进行干预,实行适度的经济集中,对经济民主予以适当限制。总之,中国和西方国家的经济法都是经济民主与经济集中对立统一的产物。
纵观中外经济法律、法规,没有只规定经济集中而忽视经济民主的,也没有只规定经济民主而无视经济集中的。规定国家经济管理职能的经济法律、法规,必然确认和保护企业等市场主体应有的地位和权益;规范企业对市场主体自主意志、自由行为的经济法律、法规,也必然有体现国家调控、指导、规范、监督等内容的规定。有人简单地认为这是将行政关系与民事关系混淆,将行政法律规范与民事法律规范混同,而予以批评甚至否定。其实,这是无视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关系的发展变化,不了解与之相应的法律调整模式的变革趋势,当然也是否认经济法的一种表现。经济法是适应经济集中与经济民主对立统一的经济需要和法的发展趋势而产生和发展的,这是历史发展的客观要求和必然趋势。
可见,必须从经济集中与经济民主的对立统一中去认识经济法的产生和发展,去把握经济法的本质。经济集中与经济民主的对立统一是经济法产生的根源。存在的基础,发展的动力,是经济法的本质和灵魂。
4.经济法是社会责任本位法
如何调整社会整体与社会个体之间的关系,一直是各种类型法律调整的主题,各个法律部门对此有不同的侧重,从而形成不同的指导思想和调整方法。
行政法是行政权力本位法。行政权力本位就是以国家行政机关的意志为主导,并通过行政管理体制和上下隶属关系,形成以命令与服从为特征的调节机制。这在行政领域是绝对必须确立和实行的,在经济领域也是不可或缺的,但完全用它作指导调节社会经济,则常常会造成违背经济规律,影响市场经济良性运行、协调发展的不良后果。我国计划经济条件下以行政权力本位作为经济生活的权威准则,片面强调国家意志、行政权力高度膨胀,忽视企业的市场主体地位和独立权益,将其视为行政机关的附庸,其弊端世人皆知,不可再重蹈覆辙。
传统民法是个体权利本位法。个体权利本位就是以社会个体为本位,以权利为主导,强调社会个体的权利、平等和自由。这种在反对封建特权过程中所形成的思想,曾经起过巨大的历史作用。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仍是推动资源自发配置的思想理论基础,具有很大的激励作用和保护社会个体权益的功能,能极大地激发社会个体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精神,从而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但是对国民经济整体和运行全过程而言,个体权利本位却有相当的局限性。社会经济结构和运行状态总是呈现出层次性与平衡性相结合的格局,社会经济生活不可能处于同一平面而无层次之分,也不可能只有横向运动而无纵向制衡。传统民法本质上是抵制任何层次性和从属关系的。在调整横向经济关系中民法是基本法,但它对纵向经济关系却无能为力,只是委任于行政法。从调整社会经济关系全局而言,民法只能是基础法而非基本法。个体权利本位思想常常孤立地片面强调社会个体的意志和权利,而忽视甚至对抗社会整体的意志和利益,往往片面强调社会个体的权利和自由,而忽视其为国家、社会所承担的义务和责任,将权利与义务割裂开来。所以,民法无法对整个社会经济生活进行全面、综合、系统的调整。
经济法是社会责任本位法。它以社会责任为最高准则,无论国家机关还是企业、个人,都必须对社会负责,即都必须对促进社会经济良性运行、协调发展负责,在对社会共同尽责的基础上,妥善处理与协调彼此间的关系。在整体上国家代表全局利益、长远利益,但在具体的经济关系中,它仍然是一个特定的物质利益实体。国家机关应当依法行使法律授予的经济职权,必须对社会负责,不得让不当的行政权力妨碍社会经济的良性运行和协调发展,妨碍经济效益的提高。企业和个人也应当对社会负责,不能只享受权利而不尽义务,不能片面强调自己的个体利益、局部利益而置社会利益于不顾,更不能损害社会整体利益。
社会责任本位绝不是只讲责任、义务,而不讲权利、利益,相反地,这一理念思想坚决地全面贯彻权利义务相统一的原则,它强调要正确理解设置权利义务的出发点和基础,正确理解权利的来源和获取条件。它主张无论国家机关还是企业、个人,都要首先对社会尽责,并在此基础上享受权利、获取利益,因此,社会责任本位绝不是义务本位,它与民法的个体权利本位相对应,强调国家机关、企业和个人都要对社会负责。这一思想突出了社会整体利益,旨在创造一个有利于各社会个体共同发展的公平环境,促进社会整体利益与社会个体利益的协调发展,推动社会的全面进步。这一思想体现社会主义的本质,反映了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和客观要求。
5.经济法是以公为主、公私兼顾的法
西方法学理论曾将法律分为公法与私法两大类,并认为二者相互对立,水火不容,此消彼长,相互斗争。马克思就曾说过,市民立法发展到什么程度,行政立法就要退让到什么程度。资产阶级法学的这一分类有其客观的经济根源、政治基础和时代背景,反映了资本主义社会中公权与私权的对立和斗争。
社会主义法学理论曾经断然否定公法与私法的划分,认为在社会主义条件下经济领域内一切都是公的,在统一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内决不允许有任何超越整体利益的私法领地的存在。但如果从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看,确实存在社会整体与社会个体的区分,二者之间既存在一致性又存在差异性甚至是对立性,特别是当前我国尚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社会中呈现以公有制为主体的多种所有制形式共同存在共同发展的格局,进行社会整体与社会个体、公与私的区分,仍然具有重要意义。首先,有利于规范“国家之手”的运作,使其有所为,有所不为,可以抑制行政权力的过度膨胀;其次,有利于确认和保护社会个体的合法权益,可以改变对社会个体权益重视不够的现状;再次,有利于公法与私法各司其职,各尽其责,各循其律,可以提高法律运行的效益。当然公法与私法的区分是相对的,二者之间存在差异,但这是在一致基础上的差异,应注意二者之间的协调与配合。
笔者主张从社会整体与社会个体的角度划分公与私。这里所说的“私”并非指私有或私有制,而是指相对于社会整体而言的社会个体,如国有企业由于其独立的法人地位,在具体经济关系中相对于国家所代表的社会整体而言,也可列入“私”的范围。在这个意义上谈论公法与私法,经济法究竟是属于前者还是后者,理论界众说纷纭,莫衷一是。有人认为经济法是纯粹的公法,有人认为是介于二者之间,这些看法都有失偏颇,其原因在于对经济法本质的片面认识。经济法绝不是只体现国家意志利益的、单纯干预和管理经济的公法,更不是立足于个人本位的私法。经济法是以公为主、公私兼顾的法,是独立于公法和私法之外,并对二者进行平衡协调的一个新的法域。
经济法的本质在其产生之时即已显露出来,并随着经济法的发展壮大而日益明显。资本主义国家的“私法公法化”,社会主义国家的“公法私法化”,二者殊途同归,都是应社会经济生活的客观要求,在法律的演变中造就了经济法。经济法产生之后,就积极发挥其特有的综合系统的平衡协调功能,将“有形之手”与“无形之手”协同并用,协调着公法与私法的关系,解决它们之间的矛盾冲突,促使它们共同对市场经济发挥积极作用,以达到社会经济良性运行、协调发展之目的。
注释:
〔1〕李秀林等主编:《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原理》,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207页。
〔2〕孙国华主编:《法理学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 年版,第57—59页。
〔3〕丁邦开主编:《中国现代经济法学》,东南大学出版社 1992年版,第15页。
〔4〕李昌麒著:《经济法—国家干预经济的基本法律形式》, 四川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266—267页。
〔5〕王保树著:《经济法》,四川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46页。
〔6〕[日]金泽良雄著:《经济法概论》, 甘肃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28页。
〔7〕张宇霖等:《国家必要干预市场经济是经济法的精髓》, 《法学杂志》1996年第1期。
〔8〕李中圣:《经济法:政府管理经济的法律》, 《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94年第1期。
〔9〕刘文华主编:《新编经济法学》(第二版), 高等教育出版社1995年版,第12—13页。
〔10〕漆多俊著:《经济法基础理论》(修订版),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4页。
〔11〕潘静成、刘文华主编:《中国经济法教程》(修订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页。
〔12〕张文显:《法学基本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35页。
〔13〕史际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我国的经济法》,《中国法学》1995年第3期。
〔14〕笔者将就此另文详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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