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至上、程序中心与自由本位——现代化法律的三维透视,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法律论文,本位论文,透视论文,自由论文,程序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改革开放与社会转型,促使后进国家注重制度的选择和法律的发展。现代化的法律是作为目标加以选择和发展的。但现代化的法律没有固定统一的蓝本供我们效仿,但法律文明世界的同质性告诉我们可以去参照和借鉴,即现代化的法律有它最为一般的特征或最小公分母。
一、法律至上——现代化法律的观念基础
法律至上意味着法律具有最高权威,法律是人们行为及对其进行判断和评价的最重要的准则、依据和标尺,也即整个社会主要凭借法律而运转。在现代民主法治国家,法律具有至上权威。
(一)法律至上观念的历史考察
法律至上观念起源于西方。自然法理念、人权哲学和资产阶级法治实践为法律至上观念的生成打下了坚实的基础,并为其发展提供了广阔的空间。西方国家法律至上观念可以从总统接受质询和弹劾、选举权的落实和保障、司法的独立、宪法的神圣地位等事实得到证成和说明。华夏祖先虽有重法的法家但视法律为工具和手段,就其思想实质而言,它主要是一种专制主义政治理论。我们的历史中虽有法律,那只是维护官僚统治、推行行政命令的官僚法。中国传统文化中的主干——儒家思想涉法内容又极少。从外在形式看,如果说,儒家思想在专制主义政治中扮演牧师职能的话,那么法家思想扮演了刽子手的角色。(注:参见李宗桂:《中国传统文化概论》,中山大学出版社(1988),第175 页。)在这样的传统和历史中,生成的观念只能是法律工具主义和法律机会主义,甚至滑向法律虚无主义,文化大革命就是一个例证。中国历史上法律不被重视的历史原因可以进一步从以下几点得以说明:1.自给自足的农耕生产方式,使自然经济长期占绝对统治地位,使得商品经济从未得到过充分的发展,导致法律特别是私法不发达,法律观念淡漠和不普及,未能深入民间。2.宗法家族的社会组织结构,使人不能摆脱家长制和家庭伦理观念的束缚,并形成了根深蒂固的家本位、集体本位的法律体系。法律成了个人的对立物,广大成员处于无权地位。3.权力高度集中的政治模式,一切立法、司法、行政大权最后皆听命于皇权,长期缺乏民主传统,法内外的各种等级特权,严重窒息了人民的思想。4.农耕宗法性的意识形态,使平均主义和迷信权威的皇权思想已形成了思想体系,这种不但不能积累财富,反而形成个人迷信、个人独裁的温床。(注:参见武树臣:《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第723—736页。)在没有法治传统的国度里,在缺少法治基因的文化中,法律至上观念我们无所承袭和熏染。法律至上观念要在中国生成,说得委婉些,来自对传统文化的创造性转化,说得直接些,只能来自启蒙、来自变革。
(二)法律至上权威的求证
法律至上的权威,可以从法律的工具性和目的性两层面来证成。
1.法律是调整社会关系的首选渠道。法律说到底是为人服务的,相对人来说,它是客体,它具有工具性。对社会关系的调整是其工具性的表现和功能所在。调整社会关系的渠道是多样的,但法律是首选的渠道,这是由法律自身特点所决定的。(1)法律由国家制定或认可, 其立、改、废都是按照严格程序进行的,国家强制力是它得以实施的最后一道防线,所以法律调整具有刚性特点。(2)法律规范明确而具体, 并公之于众,便于人们参照和运用,统一性和连续性的内在品质,使得法律调整不易引起前后不一致和乱折腾现象,所以法律调整效力很强。(3)从横向上看,法律由一系列法律部门组成,从纵向上看, 由效力不同的规范按照一定的层次组成,从纵横交错上看,由各种法律制度有机连接而成。这样,所有法律类似一个错落有致和疏密相间的网络,具有很强的致密度,它对各种社会关系的存在和发展,既作了硬性规定,又留有适当的自由发展空间。所以法律调整常处于适度状态。相比之下,道德和政策是调整社会关系的次要手段。因为道德无成文规定,存在于人们思想意识之中,主要靠社会舆论力量和人的良知来推行和实施,所以道德调整具有柔性、软约束的特点。政策通常从上向下推行,执行有迟早、地域之分,倾斜是常事,一会“风头上”,一会“风头下”,可紧可松,所以,政策调整效力强弱不定,过度或不及时有发生。
改革开放,我国法制建设取得可喜成就,法律越来越受人们重视。在实践中开始了从政策一元化(主要依靠政策来调整经济关系和政治关系)向政策和法律二无化(既依靠政策又依靠法律)的过渡,这是一个了不起的进步。二元化的结构是中国现行政治体制和经济体制的必然产物。随着改革的深入和市场经济的建立,法律一元化(即主要依靠法律来调整经济关系和政治关系)是大势所趋。政策虽不可少,但较之法律而言,只能是辅助性的。所以一定要重视澄清理论上模糊的认识,彻底改变法律是政策的翻版和推行政策的工具的旧观念,代之以人民意志和客观规律是法律的灵魂、政策既要指导法律又要受法律制约的新观念,并在实践中补救滞后的环节,树立法律至上的信念,努力向法律一元化迈进。近年来,人们有感于在经济大潮中不法谋利、损人利己、中饱私襄、贪污腐败等现象的剧增,而呼吁要加强精神文明建设,党和国家的领导给予了高度的重视,多次强调两手都要抓、两手都要硬,并开展了多种形式的讨论和宣传。很多人士力倡道德建设的重要性。这无可厚非,但有人把道德建设和法律建设提到并重的地位,甚至认为德治比法治更重要、德治能治本、法治只能治标。其实,这是脱离实际的空想,是对法律和道德的关系、特点和作用缺乏正确认识的表现。这对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无益处的。且不说,目前道德水准是否下降。(注:关于目前道德水准是否下降,观点不一,有认为是下降了,因为腐败、堕落现象增多了;有认为是上升了,因为平等、权利意识加强了。)在现代社会,只有法律才能担负起巨大的社会组织功能。它不仅调整个人行为,而且首先具有调整阶级关系、重大利益关系,使统治秩序合法化、固定化的功能;不仅能够调整社会成员的普遍社会关系,而且能够担负巨大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组织任务,因而是实现国家职能、推动社会发展的最重要的、最经常的、不可缺少的手段;它较之道德调整机制必然起着主导作用,任何否定法律的主导作用的观点都是错误的。(注:参见张文显:《法学基本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第286页。)
2.法律是人们理性选择的结果,又是人们理性选择的保障。人区别用于动物的最根本标志是人具有理性。理性是经验的结晶,有着较长的进化和建构过程。人类早期之所以没有法律,与人的理性不成熟是相关的。法律是生活的写照和表述,从根本上说,它不是理性的创造,但与人的理性选择是分不开的。法律的产生和发展过程,可以说是人类理性发展和成熟的过程。人只有在理性的引导下,才表现出对真理的探索和追求,从中,人们逐渐认识到生活的基本价值,如秩序、平等、公正、科学、正义和自由等,法律正是人们对这些基本价值追求的结果,也在对这些基本价值追求中完善。法律的产生和发展,就是人的基本价值需求被记载和满足的过程,故马克思说:“法典就是人民自由的圣经”。(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71页。)正因为此, 体现这些基本价值的理念高于实在法,它永远指导着实在法,人们凭据它不断对实在法进行评价和批判,从而推动法律的进步。法律作为理性选择的结果,当然与非理性相对,并指引着人们在原有的基础上进行新的理性选择,它首先指引人们如何去为人,如何为实现人的价值而奋斗;它建构着社会的基本结构,人们通过它而不断完善这一结构;它表达一定的理想,号召人们去信仰和追求。所以,法律不应是统治者加强管理和提高统治效力的权宜之计,不应是出于短视和功利之心的产物,它应是人们生活的必需品。
(三)中国法律至上观念生成的途径
法律至上观念要在中国生根和成长,其途径主要是启蒙。具体作法:政府方面,一要坚决放弃法律工具主义和法律机会主义的旧有观念;二要政府严格守法,起带头模范作用;三要大力进行宣传,并吸纳各种社会力量的参与。民众方面:一要通过各种途径进行学习,二要通过大量的法律实践去感知,三要拥有积极的社会法律观,放弃消极的政治法律观。总之,法律至上观念的生根和成长是一个过程,要有耐性,要花得起时间,作好应有的心理准备。
笔者赞成这样的观点:观念是先导。因为思想是解决问题的最根本的途径。没有现代观念作基础,现代化的法律只能是纯物质的摆设、流于形式,法治战略目标也只能是空想。依法治国基本方略要想付诸于实践,首要的任务是观念的变革和更新,并使新观念深厚化、牢固化,认识上的肤浅、观念变革意识的脆弱,会使我们的努力付之东流。但观念和制度是一对孪生兄弟,现代化的法律观念需要反映到法律的物质层面即法律制度中来,并有法律制度巩固和发展。这个法律制度就是以程序为中心的现代化法律制度体系。
二、程序中心——现代化法律的制度模式
程序中心指的是在法律制度化的过程中,强调程序建设的重要性和凸显程序在法律体系中的枢纽位置。现代民主法治国家的法律,可以说是以程序为中心的。所以有人说,民主的时代是程序的时代。
(一)法律发展中的三种制度模式
关于法律的制度模式,现有的学说已有很多的分类,本文以法律发展为线索,围绕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关系这一中轴,将法律发展分为三个阶段,即混沌阶段、实体中心阶段和程序中心阶段。1.混沌阶段。法律在最初形成的早期阶段,程序法和实体法还处在完全一体的状态,人们的意识中,还没有程序和实体之分,对整个法律处于不自觉的模糊的认识之中,反映到机构设置上,还没有行政和司法之分。2.实体中心阶段。人们已经自觉地去认识法律,意识中有了实体和程序之分,并认识到程序是为实体服务的。法律体系的架构主要围绕实体法,程序法虽成为法律体系的一个组成部分,但与实体法相比显得很逊色。表现到司法上来,司法名义上是独立的,但实际上是另一回事。如古代中国,州县一级的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合二为一,州县行政长官同时也是司法长官,省级虽没有专门司法机关,但其判决仍需要行政长官批准。朝廷中的司法机关名义上是最高审级,实际垄断最高司法权的是皇帝,受皇帝指派的行政官员都有权参与司法。(注:张晋藩:《中国法律的传统与近代转型》,法律出版社(1997),第427页。)3.程序中心阶段。 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实际分离是法国大革命才开始的,到了现代,程序法内容突破了诉讼法的边界,迈向实体法。
(二)程序的重要性
程序主要体现为按一定的顺序、方式和步骤来作出法律决定的过程。包括选举、立法、执法、司法等几种主要类型,其中最重要、最典型的是司法(审判)程序。程序的功用主要是:1.程序能提供完善的利益表达机制,具有很浓的民主色彩。程序能使社会中的各种呼声汇集一堂,尤其为在社会中具有举足轻重地位的大利益集团提供自由对话的条件和氛围;它扩大了社会参与的范围和提高了社会参与的程序;它为立法者提供了较完备的信息,使他们能在综合考虑各种观点的基础上,实行优化选择、规划出良好的立法方案;它把摩擦、冲突、对立的利益主体纠集起来,通过和平的方式进行交涉,充分陈述事实真相和提出期望的主张,这不仅为裁判者提供了较清晰的图案,也为公众的监督增加了透明度。有人说,程序是个聚合器或过滤装置,值得玩味。2.程序推动着法律的运行,具有较深的法治意蕴。法律不是静止不动的社会现象,而是依照自身运动规律在社会中周而复始运行的。法律在运行中存在、在运行中发展、在运行中演化。法律的运行主要经过立法、执法、守法、司法和法律监督等几个环节。法律在每个环节的运行和在环节间的过渡都是由程序来完成的。3.程序能保证法律在实施中的中立性,给人以正义感。中立性基本含义是在纷争和对立的各方之间不倾向于任何一方的立场和态度。它蕴含以下内容:理性、公允性、客观性和无私性。完备的程序就象一套起防护作用的甲胄,保护着法律的超然态度,而免受特权的介入和干扰,限制着恣意的发生,保证决定的客观正确和结果的公正合理。程序似是一个角色分配器,权利的行使、利益的期待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对角色的把握。4.程序有着重要的创制功能,具有母体性。程序法和实体法的分开是法律发展的结果,二者相辅相成,构成统一完备的法律体系,虽不存在主次之分,但在法律体系的运作中,程序的枢纽位置不可改变。程序不仅是运用实体法的基本渠道,而且许多法律制度来源于程序活动。“从历史上看,法律首先是从程序法发展起来的后来才有实体法。从逻辑上说,实体法是作为下位阶梯的法,而实现实体法的诉讼法则属于上位阶梯的法”。(注:潘念之:《法学总论》,知识出版社(1981),第26页。)罗马《十二表法》中的前三表的内容就属于诉讼法。程序法当然不仅限于诉讼法。程序不仅决定实体权利的有无,而且可以使实体权利发生质变。(注:参见崔建远:《民法,给程序以应有的地位》,载《政治与法律》1998年第2期,第1页。)所以谷口平安先生称“程序是实体之母,或程序法是实体法之母。”(注:〔日〕谷口平安:《程序的正义与诉讼》,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第8页。)当然,前面所说的程序重要性应从好的程序上来理解。
(三)中国法律制度中程序建设的设想
现代西方法治序幕的揭开,离不开确定性的规则、有关方法和程序的规则。中国也不能例外,在过去的二十年里,立法取得了很大的成就,但法制建设的中心是实体法,人们的视点多聚集在实体是否合理和公正上,而忽略了程序的合理和公正。正因为此,实体法的探究在法学界一直是方兴未艾,而对法律系统的运作枢纽——程序法关注不够,这不能不说是个遗憾。
中国经过二十年的改革开放,多元利益格局已初步形成,社会纷争和冲突不断聚集和明显,竞争会不断加剧。这增加了社会整合的难度。合理的制度成为必然的要求,在制度化的过程中,最重要的因素之一是程序。只有通过程序,法律才能应付现代社会的变动节奏,法律在回应社会的过程中,法律制度体系所提供的最显著的、最别具一格的产品是程序公正。中国法律程序建设应注重以下几点:1.要进一步体系化。不要将视点仅聚集在诉讼法上,要对选举、立法、行政执法多一点关注,要注重实体法中的程序建设,使整个程序规则形成一个以诉讼法为主干的完整的体系,发挥程序对实体权利的保障和程序在制度化中的基石作用。2.要进一步精细化。现有的程序规则还很粗糙,不利于操作,有的过于原则,这需要进一步分析、论证和技术处理。3.要注重实质性的内容。要充分调动程序利用者的积极性,使他们切实感到能做些什么、应该做些什么,促使他们对自己的选择负责。4.要注重必要的保障。要注重程序的公正、中立、独立,即程序正义的建设;要注重程序操作者的素质提高,如法官、律师等的培训和选拔,朝职业化发展;要注重宪法对程序的保护。这些对于克服程序的脆弱性都是必要的。如若说,前二十年的法制建设是起步、是靠经验的引导、中心是实体法,其主要工作是粗略的和应急性的,那么今天,法制建设必需转移到以程序为中心的全方位的体系建构上来。这是一个重大的举措,必将引起多方面的变革,程序必将突破法律的内涵而进入经济、政治、文化等多种领域。程序完备是现代法治国家一个显著的标志。
现代化的法律制度体系的形成和完善,并在实践中发挥好的功用,必需体现现代精神。现代精神的核心和集中体现,在我看来是以自由为根本价值取向的。(注:参见黄文艺:《冲突与变命社会中的法律价值选择——释诺兹克的自由主义法哲学,论中国法制本位价值的变迁》,吉林大学硕士论文(1995),第21—28页,多处引用,特别说明。)
三、自由本位——现代化法律的价值取向
法的价值取向是表征法律制度类型与性格的一个基本因素,也是识别与划分不同法律制度的一个重要或主要的依据。因而价值分析方法是认识和解释法律制度类型与性格的重要研究方法。法的价值一般是多元的,但各种价值的地位并不一样。其中,集中反映时代特征与社会需要的价值往往成为法律价值体系中居于基础、核心、主导地位,即法的本位价值。法的本位价值是法律体系的逻辑起点、精神源头;它影响着法制的宏观样式、体系结构和发展重心;它是法要达到的主要目标、要实现的主要效果。现代化的法律其价值体系是以自由为本位的。
(一)两种价值取向的法律制度
人类社会的法律制度以根本价值取向的不同可以分为两大类型,即以秩序为本位的传统法律制度和以自由为本位的现代法律制度。
秩序是社会存在和发展的必需条件,因而也是法律所要促进的重要社会价值。在社会发展程序很低的社会,秩序的地位尤为重要,构成社会的本位价值。在生产力水平低下的情况下,在资源相当匮乏的条件下,人只有结成群体,社会只有建立起高度集权的体制才能生存。由此决定,这样的状态下的法制必需以秩序为本位价值,其主要特点可以概括为:1.群体本位、个人不是独立主体,没有独立的利益与权利,而是依附于某一群体,一切服从群体的安排。2.身份本位。人的权利和义务的分配主要依据人的身份,显示极大的不平等性。3.权力本位。法律是政治权威推行其意志的工具,而非限制政治权威的工具。4.义务本位。法律精神和宗旨是束缚性的、压制性的,分配义务是立法的目的。5.刑法本位。刑法是法制的主体和基础,刑罚是法律的主要调整方法。中国古代法制是典型的秩序本位法制,这是由中国古代的自然经济、专制政治、礼治社会、儒家文化决定的,是它们的必然要求和客观产物。
在现代社会,自由成为社会的中心价值。一方面,生产力的发展与社会的进步,为人的自由开辟了广阔的空间,另一方面,自由越来越成为人们的根本需要,成为社会发展的动力。由此决定,现代法律必以自由为本位价值。其主要特点可以概括为:1.个体本位。个人是独立的社会主体,独立享有权利与承担义务,非经本人同意,任何组织或个人都不能随意侵犯个人利益。2.权利本位。法律的精神和宗旨是激发性的、活力性的,权利的实现是立法的主旨。3.契约本位。契约是安排社会关系的首选形式与主要形式,人们的权利义务主要依契约而获得。4.私法本位。私法是法律制度的主体和基础,私法的基本观念和原则成为法治的基础,并要求对权力进行制约,也正因此,程序立法显得尤为突出。
(二)当代中国法律应当以自由为本位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决定实行改革开放,这是中国历史的一个重要里程碑,只有在改革开放以后,中华民族才能真正进入一个大规模、全方位、深层次的现代化变革与转型时期。随着社会现代化进程的推进,法律制度也必需要现代化。就价值方面而言,中国的现代化法律应当且必需是自由本位。这一命题可以从四个方面予以解说与论述。1.市场经济是自由经济。经济现代化意味着从自然经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变。如果说自然经济是以群体(血缘群体——家庭,地域群体——庄园)为经济主体与利益本位的封闭型经济,计划经济是以国家为经济主体与利益本位的命令型经济,那么可以说市场经济是以个人(企业是个人基于契约关系的自由联合形式)为经济主体与利益本位的自由型经济,经济主体自由是市场经济的存在前提。以建立市场经济体制为目标取向的中国经济体制改革,走的正是一条下放和限制政府权力、扩大经济主体自由的道路。国内一位深谙市场经济本质的著名哲学家说得好:“在我国现阶段解放生产力首要的就是解放个人”,(注:高清海:《从人的生成发展看市场经济》,载《江海学刊》1995年第1期,第80页。 )当然也包括解放企业。市场经济的法律体系必需体现市场经济的本质要求与内在规律,因而必然是自由本位的法律体系。2.民主政治是自由政治。政治现代化意味着从专制政治向民主政治转变。即从政治的无限性、人治性、等级性、秘密性向政治的有限性、法治性、平等性、开放性转变,民主政治最终是维护所有人或多数人的普遍自由。就民主和自由关系而言,民主是形式和手段,自由才是实质与目的。民主政治是保护和增进人类自由的最佳政治形式,因而是现代社会最理想的政治形式。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政治体制改革的不断推进,我国的民主政治建设取得了重大进展。政治的参与程序在提高,人大地位在提高,地方自主权在扩大,政治法治化在进展,依政策办事转向依法律和政策办事,这些进步表明了人民的自由和权利得到了更多的维护,而且会进一步加强。为发展民主政治服务是我国现代化法律的重任之一,所以说,我国的现代化法律应当是自由本位的法律。3.社会主义社会是自由社会。自由是人的本质规定。与动物不同,人作为最高存在者本质上是“自由的存在物”,(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2卷,第95页。)“人的类特征恰恰就是自由的自觉的活动”。(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2卷,第96页。)自由是人的终极追求。任何人都生来渴求自由,痛恨奴役,憎恶压迫。正如马克思所言:“没有一个人反对自由,如果有的话,最多也是反对别人的自由。可见各种自由向来就是存在的,不过有时表现为特权,有时表现为普遍权利而也。”(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 第63页。)人类社会的发展史,可以说是自由不断发展、不断真实的历史。原始社会谈不上自由,剥削阶级社会里,自由表现为特权,广大人民拥有较少或没有自由,标榜最自由的资本主义社会也只是有钱人的自由,广大民众只有出卖劳动力的自由。只有在社会主义社会才有真正的自由,因为社会主义的本质是发展生产力、消灭剥削、最终实现共同富裕。社会主义社会是劳动人民当家作主的社会。社会主义社会目前有着的自由还不令人满意,主要是由社会主义还处在初级阶段,而不是根本制度的原因。作为社会主义的法律理应是真正自由本位的法律。4.法律是自由的圣经。有人可能会认为,法律是约束与规范人们行为的规则,主要起维护社会秩序的作用,而难以与自由价值相容,这种观点的形成原因在于没有真正理解法律与自由的关系。一切真正的、进步的法律都表现确立与捍卫自由、法律保护自由这一规律早就为人所熟知。洛克说:“法律按其真正的含义而言,与其说是限制还不如说是指导一个自由而有智慧的人去追求他的正当利益,……法律的目的不是废除或限制自由,而是保护和扩大自由。”(注:〔英〕洛克:《政府论》(下篇),商务印书馆(1993),第35—36页。)马克思对自由与法律的关系作了更为精辟的解释,他说“法律不是压制自由的手段,正如重力定律不是阻止运动一样。……相反,法律是肯定的、明确的、普遍的规范,在这些规范中自由的存在具有普遍的、理论的、不取决于个别人的任性的性质。法典就是人民自由的圣经”。(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 卷,第71页。)所以当代中国的法律应是人民群众基本价值的记载,应是人民群众自由的圣经,应是自由本位的法律。
(三)认真看待权利是迈向自由本位法律的关键
自由意味着拥有一定的权利。重视自由就意味着认真看待权利。自由在某种程序上和权利是一回事,以自由为本位的法律必需认真看待权利,也只有认真看待权利才能体现以自由为根本价值取向的法律精神。
权利在人类社会发展史上是一个重要的概念,对权利的理解和看待往往是社会阶段性的标志。在古代,权利概念是模糊的,只有在中世纪后期,才有了明确的权利概念,到了19世纪末,权利理论获得了重大发展,到了现代,权利概念的内容就更加丰富了。历史上对权利的理解和看待是多样的,有正当或正义之说,有道德品质之说,有从自然来界说,有认为是法律的派生物。在马克思主义法学看来,权利的实质是统治阶级的国家按照人们的社会角色分配社会利益和负担的方法,是统治阶级的国家把建立和维护有利于统治阶级的社会秩序的任务向各个阶级、各个阶层、各个集团、各个人头上的落实。当然这决不能随心所欲,它有着深厚的经济原因和道德基础。在倡导依法治国的今天,权利的配置、任务的落实,是必需认真看待的问题。在配置权利和义务时,要以权利为目的。这是认真看待权利之一。以权利为目的,即在权利和义务系统中,确立权利为起点、重心、主导的本位地位,权利是配置义务的基础,义务是权利行使和实现的手段。这是因为,首先,权利是承担和履行义务的前提。没有权利的赋予,人就不能成为主体,不能有效地去行动,义务履行就成为不可能的事。相反,以义务为目的去拥有权利,那是奴役的典型特征,毫无道德可言。其次,我们已进入了求利的时代,权利的价值取向符合时代的要求。权利的价值取向主要表现为:对主体地位的确认、对自主性的肯定、对主动性和创造精神的激发。以权利为目的的权利和义务的配置方式及其观念,促进了多元利益格局的生成和发展,加快了中国法治的进程。在配置权利和权力时,要以权利为目的。这是认真看待权利之二。对权利和权力的配置,必需以权利为基础,因为权力起源于权利,权力是权利合意和让渡的结果,任何权力的配置和行使,都应以保障权利的行使为目标。这就意味着,首先,政府的宗旨是为人民服务;其次,政党必需在法律范围内活动;再次,当领导人个人意志与法律出现矛盾时,法律高于领导人个人意志;复次,当权力的行使使权利受损时,必须进行救济。总之,权利是目的,权力是手段,权力受权利的制约,这是现代法治的精髓。不正视这一点,官僚主义、滥用权力、不讲效率、不负责任、专横跋扈、打击报复、徇私舞弊、贪赃枉法、短期行为等现象就不会减少。在配置权利资源时,要以个人权利为本位权利。这是认真看待权利之三。权利可作很多分类,以主体的集合状态可以分为个人权利、群体权利、社会(国家)权利和人类权利,它们构成了完整的权利体系。个人权利是该权利体系的基础性权利。因为,在众多主体之中,只有个人才是具体的存在,群体、社会、人类只能在普遍的个人之中存在,离开了个人,它们都不过是空洞的抽象,只能在思维和概念之中存在。所以,马克思不仅把“有生命的个体的存在”看成是人类历史的第一个前提,而且明确指出“人们的社会历史始终只是他们的个体发展史,而不管他们是否意识到这一点”。(注:《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第321页。)按照唯物主义观点去思考权利问题,完全有理由说群体权利、社会权利、人类权利存在于个人权利之中,是在个人权利的基础上派生与抽象出来的,群体权利、社会权利、人类权利只有表现个人权利的本质才能促进权利的平等实现,才能冠以“群体”“社会”“人类”的美名。权利无论是从道德上说,还是从法律上说,都是从个人权利而起始的。当然,强调个人权利的本位地位,并不是说每一个具体的个人权利都必需是绝对的、排他的,而是说任何权利的配置都是从个人权利的行使和实现上来理解。在营建法治大厦时,权利作为目的而存在。这是认真看待权利之四。追求法治,必须注重权利资源的配置。但会引起误解,似乎权利成了手段,恰恰相反,权利是目的。权利的合理界定和配置,是法治的前提,但法治本身不是目的,实现法治只是为了权利的充分行使和实现服务的。正如,共产主义作为一种理想的社会制度,其本身是手段而不是目的,它是人类社会的一种形式。法治是人们追求的治国安邦的理想,它本身一种形式、一种状态、一种手段,其目的是实现真正的人权和其它诸种基本权利。
中国正在呼唤法治,社会正在发生变迁。一切现代文明,无论是物质的还是精神的,法律都会有反映。因为,法律是对社会变迁的整体反映。就用弗里德曼的话来结束全文吧:“法律制度是政治、社会和经济发展的一部分,正如教育制度和其它文化领域的情况一样。如果某些类型的变化没有在法律制度当中得到反映,那么,主要的社会变迁就根本不会发生,或者不会在社会中有效地实行。”(注: Lawrence M ·Friedman,Legal Culture and Social Development, 4 Law andSociety Review 1969,at29,转引自姚建宗:《法律与发展研究导论》,吉林大学出版社(1998),第9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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