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起汽车贷款保险案件看担保保险与担保责任的区别_保证保险论文

从一起汽车贷款保险案件看担保保险与担保责任的区别_保证保险论文

从一起车贷险案看保证保险与保证责任的区别,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保证责任论文,区别论文,车贷险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近日,笔者审理了一起保证保险合同纠纷,其中涉及到了保证保险与保证责任的区别以及法律适用问题,不揣冒昧,就该问题进行剖析,以求教于方家。

案情简介

借款人孙某于2002年5月29日向原告中国银行某市高科技工业园支行(以下简称高科园中行)借款15万元,用于购买车辆,当日,恒发运输有限公司为其作了借款担保。同时,广隆达工贸有限公司也为孙某向原告所借款项提供连带保证责任。

同时,孙某与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订立了以原告为被保险人的保证保险合同,该保险单所附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规定,投保人逾期未能按《汽车消费贷款合同》规定的期限偿还欠款满一个月的,视为保险责任事故发生。保险责任事故发生后6个月,投保人不能履行规定的还款责任,保险人负责偿还投保人的欠款。由于投保人孙某违反借款合同约定未能如期还款,原告将借款人孙某、抵押人、保证人起诉至法院,法院于2003年5月14日判决孙某偿还高科园中行贷款本息若干元;隆达工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恒发运输有限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该判决生效后上述案件之债务人均未自动履行判决,原告也未申请强制执行。

2003年7月,原告诉请被告人保公司履行保证保险合同,偿还孙某所欠借款。

意见分歧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于法律适用产生了二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保证保险合同属于保证合同范畴,保证保险合同纠纷适用《担保法》有关规定,因为原告债权上没有动产抵押权和另一保证,被告应仅承担抵押权以外原告债权的连带保证责任。

另一种意见则认为,本案为保证保险合同纠纷,应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保险人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而不应适用《担保法》的有关规定。

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并未对保证保险作出明确规定,从其内容来看属于“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保险合同”。中国保监会制定公布的《保险公司管理规定》将保证保险规定为财产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但未明确规定保证保险的含义、性质和范围。目前在保险法理论界对保证保险的概念有多种理解,有学者指出,保证保险合同属于保证合同范畴,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也支持这种观点,但中国保监会的有关复函对此有不同解释。关于本案的处理,保证保险合同与保证合同的关系是不可回避的。如果采纳此种观点,保证保险合同纠纷适用《担保法》有关规定,因为原告债权上设有动产抵押权和另一保证,被告应仅承担抵押权以外原告债权的连带保证责任。

而法庭认为,保证保险合同与保证合同虽然在形式上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但二者具有本质不同,理由在于:一、保证保险是一偏正结构名词词组,其中心词在于保险而非保证,因而保证保险合同首先应当是保险合同。

二、从保险制度的形成、发展来看,其核心功能在于“借着集合多数受同类危险威胁之人组成之共同团体所集聚之资金,以分散该危险共同体之成员于生活中特定事故发生时所招致之损失”。保证保险合同也不例外,这种合同的目的在于降低借款人的违约风险,通过借款人(投保人)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形成集体保证基金,一旦发生逾期未偿债务的保险事故,即从保险基金中赔偿出借人的损失。这里面的保险利益为消费者的社会信用。进一步讲,是消费者享用银行借贷,以便在资金不足的情况下,提前享受物质消费的便利。这种目的区别于保证合同仅担保主债权的实现,以保障民商事交易秩序稳定的目的。

三、保证保险合同与保证合同的内容和主体不同。前者是双务有偿合同,以投保人交纳保险费、被保险人行使保险赔付请求权和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为主,包括保单条款以及《保险法》规定的各种权利义务为内容。后者是单务无偿合同,保证人在主债务人不履行主债务时,除了一般保证人程序上的先诉抗辩权以外,不再享有请求债权人给付对价的权利。前者主体中对于保证人并无特别要求,后者对于保险主体具有特殊要求: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同时就是借贷合同(或者买卖合同)的借款方(或买方)和贷款方(或卖方),而保险一方则必须是依据保险法取得经营保证保险业务的商业保险公司。同时,从事保险业的组织有共同的商业规则,其职业共同体构成保险业。从事担保的组织和个人还不是一个经济行业,尚无共同的商业规则。

四、保险责任与保证责任的法律性质有别。在保证合同中,保证人承担的保证责任仅为单方义务,其发生仅取决于主债务是否履行。保证保险合同中保证保险人承担的是一种保险责任,取决于保险事故是否发生,二者虽然都表现为债务人的不作为行为,但后者在履行保险责任之时,可以保险合同约定的或《保险法》规定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义务来进行抗辩,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未履行义务,则减轻或免除保险责任。保证合同的责任财产是保证人其所有的部分或全部财产,而保险财产来自于全体保证保险投保人缴纳的保险费形成的保险基金。保证合同中,保证人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及于全部主债务,而保证保险合同中的保险责任是一种定额责任,保险人可与投保人约定保险金额,此金额可等于主债务,亦可小于主债务,这也是保证保险独立于主债务的重要标志。

五、二者与相关借贷(买卖)合同的关系不一样。保证合同与其被担保的主债之间是一种主从关系,主债不存,保证合同就失去意义。保证保险与其相关的借贷合同之间则不能简单理解为从属关系。虽然保证保险合同所保证的债权利益是相关借贷合同债权债务内容的组成部分,但是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与借贷合同中贷款人的因履行合同所获利益、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权与贷款人偿还借款请求权根本不同。因此,保证保险合同与相关借贷合同之间并非主从关系,而是一种有关联但又各自独立的并存关系,亦被最高法院判例确定。

综上所述,保证保险合同与保证合同是二种不同的合同,因此,保证保险合同应当适用《保险法》和《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审理。保证保险合同中的保险人不能告承担连带保证的担保责任。

本案的处理意见

按着上述思路,借款人逾期还款,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已构成保险事故,保险人依照合同的约定即应履行赔付借款人未偿还部分贷款的义务。然而,如何看待借款纠纷案件中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与保险责任的履行顺序?如何看待《条款》中关于被保险人应当先行处分抵押物再由保险人就不能履行部分的欠款赔偿的规定?

笔者认为,由于保证保险法律适用《保险法》未作具体规定,故各方均应秉承保险法原则为行事方针,其中尤以“最大诚信”原则为首。本案原告银行在保证保险合同中并非弱势一方,其借贷业务知识经验应在被告之上,理应对借款业务尽善良管理的注意义务,在未尽行使抵押权以及对其他保证人的债权的前提下,即行使赔付请求权,应视为违背了“最大诚信”原则,因此法庭判决可由被告作为权利人行使判决书确定的债权,执行费用由被告垫付,若该等债务人经法院强制执行后仍不能清偿欠款,则由被告按照保证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当然,本案法院判决“原告就抵押物先行行使抵押权,若抵押物不能协议折价并不能拍卖、变卖抵偿全部借款,则由被告向原告承担孙某的还款义务”也颇值得商榷。有人提出,此判决设定了条件,“不能协议折价并不能拍卖、变卖抵偿全部借款”势必要由执行人员再进行一次裁决,失却了法院裁判的确定力,应当以“未处分抵押物,不具备起诉条件”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这种观点不无道理。但如果驳回原告起诉,原告的权益在何种条件下方得以主张呢,其势必要对“不能协议折价并不能拍卖、变卖抵偿全部借款”的理由承担举证责任,由于抵押物在实践中往往难于寻找,这种客观的“不能”几乎无法举证,银行注定要为自己的商业行为吞咽风险,但保险公司推出的这种保险产品,难道应当以这种形式权利义务不对等的形式获益吗?两害相权取其轻,法院、法官此时只有求助于司法本身的平衡天性,作出如上判决。

标签:;  ;  ;  ;  ;  ;  ;  

从一起汽车贷款保险案件看担保保险与担保责任的区别_保证保险论文
下载Doc文档

猜你喜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