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倾销税税法规制中的权利救济制度研究,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税法论文,反倾销税论文,规制论文,权利论文,制度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F4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4781(2009)05-0115-9
在对税收行为进行规制的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发生冲突,从而产生争议,这就涉及权利救济问题,权利救济可以说是整个规制体系的延续。税法关系在常态运行时,主体之间的利益协调能在一种默契的状态下实现;如果税法关系的运行出现异常,救济制度对于利害关系方而言就显得尤为重要。作为税收法律制度的最后一环,税收救济法律制度对于涉税争议的解决、纳税人权利的保护、行政权力与国民权利的协调平衡以及维护税收法律的权威性,有着不可替代的功能和意义。[1](P474)具体而言,税收救济,就是指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对税务机关实施税务具体行政行为所造成的不利后果予以消除,从而使税务行政相对人受到侵害的合法权益获得补救的一种法律机制。[2](P393)也有学者将税收救济称为税收争讼制度。[3](P307)作为税种之一的反倾销税,由于其自身的特殊性,在对其进行税法规制的过程中,不仅会涉及直接的纳税主体(进口商)的利益,而且对其它相关主体,如出口商、下游产业,甚至是国家之间的经贸关系都会产生影响,因此争议更是层出不穷,相应的权利救济制度应运而生,但由于我国截至目前的实践较少,救济规则本身的模糊,反倾销税的权利救济制度存在很多不足之处,需要从税法的角度进行界定和完善。
一、反倾销税救济制度的理论成因
第一,从法律原则的角度来看,设立反倾销税的救济制度是税收法定主义的必然要求。日本学者金子宏认为按照税收法定主义的要求,税收的确定和征收要基于法律的规定依法进行。然而,违反法律规定进行税收的确定和征收的现象,也是经常发生的。即便以税收法定主义为原则,但当出现违法进行税收的确定和征收时,若不能保障纳税人的权利,那么,税收法定主义只不过是“画饼充饥”而已。由此可见,税收诉讼从保护纳税人权利的角度出发,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税收诉讼制度的确定是税收法定主义不可缺少的重要因素。[4](P517)税收法定主义的基本要求是课税要素法定、课税要素明确和依法稽征。征纳主体双方的权利要从应然变成实然,整个征税流程合法有序,就必须以有力的救济制度作保障,保障权利的确定、实现成为可能。
反倾销税因为自身的灵活性,极易受到非法定因素的干扰,在实际执行过程中会有泛政策化的倾向,如果没有相关的救济制度,反倾销税的征收就会成为新贸易保护主义者手中任意挥舞的大棒,以一国政客的喜好而征收或废除,相对方没有正常进行诉求的渠道和途径,只能同样的采取“同态复仇”的报复手段,整个国家贸易秩序将陷入混乱,后果不堪设想。尽管现今的反倾销税权利救济制度不尽完善,但救济制度的存在为争端的解决提供了一个合法的渠道,使当事方认为受损的权利有被救济的可能。这种法定化的解决方式为文明理性的处理争议提供了平台,也使采用或意图适用反倾销税的双方有所顾忌,这便是有效的救济制度的法律威慑所在。救济制度为本国及相应的国际贸易秩序所造成的损害提供了一种制约和制止的法律武器。因此,WTO《反倾销协议》第13条规定了各国有建立司法、仲裁或行政庭或程序的义务,建立和完善反倾销的救济制度是一国履行国际义务的具体体现。
第二,从制度功能的角度来看,完善的救济制度是对反倾销税进行有效税法规制的重要保障。“任何人都不得做自己案件的法官”,这是“自然公正”原则的一项重要内容。基于“有权利如无救济,等于无权利”的法则,民主国家均对政府行政行为提供人民寻求救济的途径,行政救济即为之一种。行政救济的目的,在于救济行政权作用下人民的权利或利益,也在于保障行政作用的合法性。[5](P139)建立完善的救济制度是反倾销税制度得以有效实施的保障。为了确保WTO规则在各成员国得以实施,必须对主要是各国政府的行政行为进行监督和控制,因此对行政权力的实施进行有效监督和控制的救济制度就成为WTO规则体系中的重要内容,它对于规范成员国政府的行政行为具有不可代替的重要作用。从纯粹的税法制度的结构上看,税收体制制度是整个税法制度的基础和主导,税收征纳制度则是税法制度的核心和主体,这些制度共同构成了通常的税法制度,也构成了税法的体系。此外,上述税法制度的有效实施,同样离不开争端处理制度,并且税法制度越完善,相应的争端处理制度也要越健全,从而使争讼制度也逐渐成为广义上的税法制度的一个组成部分,或者说,是税法制度的一个必要延伸。[3](P307)因此,反倾销税的救济制度是反倾销法律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对反倾销税进行有效税法规制的重要保障。一方面它可以规制征税主体、调查机关等的行政行为,使行政权的行使在法律允许的限度内;另一方面又可以保障纳税人的合法权利不受侵害,保护纳税人救济权的正当行使。所谓救济权,是指对征税机关已经做出的决定,纳税人有通过各种途径获得救济的权利。从实体结果的公正性来看,救济权的行使有助于结果更加准确公正;从程序的公平来讲,救济权的意义在于使纳税人获得对结果和程序本身的认同感。纳税人对于任何针对他而做出的决定都应当有至少一次获得救济的机会,没有任何途径对之提出申诉的征税决定在理论上很难得到正当化。[6]
关于对征收反倾销税在实体和程序方面的种种规制,如果没有相应的救济制度作保障,就将成为一种虚假的设想,将反倾销税所独具的政策性的变动控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之内的法律目的将落空。因此,若想使“规则下的变动”真正遵循“变动中的规则”,必须有程序上的救济制度,以法律责任为后盾,规制行政机关的征税行为、弥补漏洞、纠正违法;保护纳税主体的合法权益,这对于在各个阶段规制反倾销税的税收行为不可或缺,是完善的反倾销税税法规制制度中的关键一环。
第三,从规则体系的角度看,完善的救济制度是成熟的反倾销税法律体系的重要构成部分。成熟的法律规则需要明确规定法律关系的主体、行为、权利义务以及责任,这些因素构成了整个法律体系的大厦。法律关系本身属于社会关系之一种,社会关系的开展脱离不了主体的参与,这就构成了法律体系当中的主体论。不同主体在交往过程中需要一种秩序的维护,法律规制的目的是通过对相关权利和义务的设置对主体行为加以引导,力图实现社会关系的和谐,这就形成了法律体系当中的行为理论及权利义务群。尽管如此,人与人之间的冲突仍然不可避免,由此,需要设立相应的规则明确不同主体之间的责任,这就形成了法律体系当中的救济制度。救济制度是保证法律体系本身具有合法性的基石,是法律体系完整构建的重要组成部分。无论法律主体在行为过程中是否处于平等的地位,救济制度体现了争议结果在最低限度内的公正性和合理性等内在价值。救济制度关于责任的确定可以很大程度上约束行政行为的随意性,与法律的立法精神是一脉相承的。
第四,从法律与政策的冲突与协调角度看,完善的反倾销税救济制度可以将行政权基于政策的自由裁量限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之内,这也是宪政的客观要求。所谓宪政,是以宪法为依据,以控制权力为手段,以人权保障为目的的一种民主政治形态,是由规范体系、价值目标体系和实施机制构成的一个系统过程和一个结果状态。宪政以宪法至上为治国模式,因而也是一种以权利文化为重要内容的法律文化形式;宪政又是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良性互动的规范模式,因而宪政表征着政治、经济和社会的一种有序化状态。作为一种民主的法治模式,宪政为政治主体、政治行为、政治责任、政治程序提供法律框架,它既维护民主制度,为权力提供合法性基础,又制约权力的行使,保障社会主体的应有权利。[7](P2)反倾销税的征收作为税收手段之一,具有浓厚的政策性色彩,国家政策绝对不是个别人的政策,也不是某个部门的政策,应该属于公共政策的范畴。政府做出公共政策的过程,实际上也是在宪政体系下保证政治权力合法化的过程。反倾销税的权利救济制度本身绝不仅限于对纠纷的处理,更深层次的目的是通过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合理性的审查或可能的审查,对政府机关形成一种制约和威慑,使得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行为的过程中对自己的行为更加负责,哪怕这样的威慑来自于政府机关系统本身。此外,通过救济制度中对现有做法的纠正,有利于在税收征收过程中更好的实现政策与法律的协调,在实践中更好地运用游戏规则,弥补现有反倾销税法制度的漏洞和不足,防止当事人直接上诉到WTO争端解决机构,增加我国的诉讼成本。从这个角度看来,反倾销税救济制度的建构应该体现出层次性的特征。
二、关于反倾销税税收争议的解析
税收救济是以税收争议为前提的。所谓税收争议,就是由于相关主体对征税机关的涉税执法行为不服而产生的纠纷。税收争议包括相关主体与税务机关之间的涉税纠纷,也包括相关主体与海关之间的涉税纠纷。
反倾销税税率不同于一般税种,具有临时性的特征,具体税率的确定需要经过特定机构启动调查程序,税率确定后由海关负责执行。因此,反倾销税的救济制度相应的由确定和征收反倾销税的争端而引起。具体而言有两方面:一是因海关执行反倾销税的征收而产生的争议,属于关税争议范畴,采用关税的两级复议前置制度,即对两级复议结果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另一种关于反倾销税的争端是源于对反倾销调查机构所做出的裁决或决定不服而形成的法律争议,又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涵义。广义的争端是指一国、一国际组织或一国自然人或法人因对他国反倾销机构所做的决定或裁决持有异议而产生的法律争议;狭义的争端是指一国自然人或法人或其他组织因对他国反倾销调查机构所做出的裁决或决定不服而形成的法律争议。[8](P171)第二种争议更能体现反倾销税作为特殊关税的特点,在各利害关系方之间更容易引起争议。
第二种反倾销税争议中广义的反倾销争端具有以下特点:其一,争端主体一方为出口国、一国际组织、反倾销调查程序中的利害关系人;另一方为进口国反倾销调查机构、进口国。其二,争端的种类可以分为两种。一种为利害关系人对反倾销的调查机构所做的决定或裁决持有异议而引起的争议,另一种是出口国(或一国际组织)因进口国(或国际组织)实施反倾销措施而导致二者之间就后者实施反倾销措施是否符合国际法而出现的争议。其三,争端解决方式目前有两种,一种是国内法的解决方式,即通过行政复议和司法审查解决利害关系人与反倾销调查机构之间的反倾销争议;二是国际法的解决方式,即通过WTO争端解决机制解决国家、国际组织之间的反倾销争端。其四,争端的性质。反倾销争端必须是属于反倾销措施或决定合法性的法律性质的争端。这一合法性的衡量准绳为国内法与国际法。狭义的反倾销争端与广义的反倾销争端相比较,其特点主要体现在“国内法”的性质上,即主体不包括国家和国际组织,争端仅限于利害关系人因对进口国反倾销调查机构所做的决定或裁决不服,通过进口国的行政复议程序和司法审查程序解决争议;而进口国反倾销机构依照本国反倾销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复议或司法审查。[8](P172)由于本文的主旨是探讨反倾销税的税法规制问题,主要是涉及国内法层面的规制,故对国际层面的争端解决暂不予探讨,因此以下将主要探讨第二种反倾销税争端中的狭义涵义,涉及的救济方式主要是行政复议和司法审查。
需要说明的是反倾销复审不属于反倾销救济制度的范畴。有些学者误以为反倾销复审就是行政复议,但其实两者是性质完全不同的、彼此独立的程序。行政复议是法定行政复议机关应行政争议特定方当事人(个人、组织)的申请,审查行政主体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适当性,并作出相应裁决的行政司法行为。提出行政复议的原因是当事人认为具体行政行为具有违法性或不当性。而反倾销复审并不是因为原来的裁决违法、错误,而是因为出现了新的情况,继续按照原来的裁决执行已经没有必要,需要进行相应的调整。反倾销复审的法律基础类似于法学理论中的“情势变迁”原则。就审查适当性而言,似乎反倾销复审与行政复议之间具有共同之处,但反倾销复审适当性考察的是变化了的情形与原来的裁决之间是否适当;而行政复议适当性的考察是行政裁决依据的具体情况与裁决本身是否适当。可以说,两者在考察裁决是否适当时,参考的事实情况不在同一时间维度。具体说来,关于反倾销税的复审与反倾销救济制度存在以下方面的差别:
首先,法律性质不同。反倾销复审是反倾销调查程序中的一个环节,对继续实施反倾销措施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其裁决是反倾销裁决的重要组成部分,性质上属于行政执法行为;而行政复议属于行政司法之一种,为了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反倾销案件的复议就是解决有关反倾销措施最终裁决等争议的行政司法制度。其次,提起主体不同。行政复议只能由作为行政相对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而反倾销复审可以是行政机关依职权发起或依申请人申请发起,既可以由主管机关自行发起,也可以应有关利害关系方的申请而启动。再次,提起期限不同。我国《行政复议法》第9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我国《反倾销条例》第五章规定,对反倾销措施的行政复审,通常应在决定最终征收反倾销税或达成承诺协议一年后提出,也可在五年期限届满前提出。最后,审查内容不同。复议机关不仅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而且还要审查其是否适当。而反倾销复审审查的对象主要是审查主管机关采取的反倾销措施赖以存在的基础是否发生了变化,从而相应调整采取的反倾销措施。
三、反倾销税征收行为性质的界定
反倾销税作为特殊关税之一种,税率的确定通常需要经过专门机关依法进行调查并做出裁决,具体征收由海关负责执行。探讨反倾销税征收行为的性质,应该区分这两种行为分别进行。反倾销税的具体征收属于行政征收,即行政主体凭借国家行政权,根据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向行政相对人强制地、无偿地征集一定数额金钱或实物的行政行为。[9](P217)税收是行政征收的重要内容。此点上,反倾销税与其他税种并无实质上的区别。
针对经过调查做出征收反倾销税决定的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行为,属于何种行政行为需要进一步的论证。需要说明的是,探讨行为性质不能和与之对应的权利相混淆,也不能和与之相对应的措施相混淆。权利是行为合法进行的依据,国家认可的权利设定必然通过立法行为完成,因此,权利本身具有立法的特征,但不能说权利本身是立法行为。就具体措施而言,是实现行为目的的手段,不能与行为本身相提并论,不能说措施本身是行政行为或是立法行为,三者的逻辑关系必须界定清楚。
关于决定征收反倾销税的行为由行政机关做出,性质上属于广义的行政行为应当没有争议。广义的行政行为包括行政立法行为、行政执法行为与行政司法行为。关于决定征收反倾销税的行为属于以上何种行政行为并未定论。欧盟决定征收反倾销税的裁决通常通过条例(regulation)的方式进行,具有行政立法的性质。而我国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通常通过商务部公告的方式进行,针对特定的国家和企业设定具体的反倾销税税率及其实施期限,具有行政执法的性质。不具有普遍实施的特点,也不具备解决纠纷的性质。而是针对倾销这一特定现象,通过调查作出决定的一种行政执法行为。
关于反倾销税税率的确定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还是抽象行政行为也是需要予以说明的。关于具体行政行为与抽象行政行为的区别主要体现在行为的结果是否具有特定性和普遍约束力。关于传统具体行政行为与抽象行政行为的划分标准需要改革,特定性与普遍约束力均是相当原则的语言,具有相对性的特征。因此实践中容易产生不同的理解,应结合行为的过程加以考量。抽象行政行为具有类似立法的特征,因此,行为过程应该遵循类似立法的程序性要求,参照《立法法》的相关规定。相反,具体行政行为针对特定的人或事做出,不具有类似立法的特征,不需要参照立法的相关程序。通过这样的分析,似乎更容易判断行政行为的类型。如果仅从行为的结果来看,则很难判断这样的决定是否具有特定性和普遍适用的特征。反倾销调查程序中,通常由申请人申请立案,调查机关通过对申请书的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调查,调查过程中需要发放问卷收集有关公司关于被调查产品销售和成本方面的信息和数据,如果需要的话,还会安排实地核查,核实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在做出最终裁决前,应当向利害关系方披露裁决结果或基本事实和依据。可以看出,反倾销税的决定是根据个案的调查结果而做出,具有灵活性特征,虽然可对未来的且是不确定的生产商或销售商的进口产品征税,反复使用,但是征税对象,即对于何种范围内的产品进行征税,具有相对的“确定性”,征税时间也有时限性上的限制,取消或延长、调整具有严格的实体和程序要求,因此其属于具体行政行为。
四、反倾销税救济制度的特殊性分析
反倾销税从属于关税,是税法学的研究对象,其救济制度同普通税收的救济制度相比,存在共同之处。此外,鉴于反倾销税属于特殊关税,相比其他关税又具有特殊之处,在救济制度方面必然存在自身的特点。
我国现行的税收救济制度主要由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两项基本法律制度所构成。其中税务复议是行政复议的一种,是指税收争议一方的相关主体向征税机关提出再次审议所争议问题的申请,并由征税机关作出决定的一系列活动的总称。税收复议包括由税务机关和海关作为复议机关的税收复议和海关复议。从总体上看,通过税收复议制度的“过滤网”的作用,可以查处征税机关自身的违法和错误,有利于保护相关主体的利益;通过税收复议制度“减震器”的作用,真正依法分清征纳双方各自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使税收争议的解决建立在制度化、法治化的轨道上,对于缓解社会矛盾,建立良好的征纳关系,确立有效的主从博弈规则,提高税法意识,均衡地保护各类主体的税收利益,构建协调的税收关系,都是非常重要的。[3](P308-309)所谓税收诉讼,是指在税收争议发生后,由于相关主体对征税机关的涉税执法行为不服而直接向法院提起并展开的诉讼活动,以及在对税收争议提起税收复议后,对复议决定仍然不服而向法院提起并展开的诉讼活动。关于税收诉讼和税收复议的关系是税收征收救济制度中的一个重要问题。从救济的途径来看,发生税收争议后,法律规定可以采取税收复议和税收诉讼两种方式得到救济,两者在关系上存在兼容性。从救济的维度来看,如果在发生税收争议后,相关主体寻求救济的途径是一维的,即只有在进行税收复议以后才能提起税收诉讼,则可以认为存在一种“路径依赖”,即税收诉讼需要依赖于税收复议的完成,这种立法模式也称“复议前置模式”,在两者的关系上体现为税收诉讼对税收复议具有依赖性。反之,如果无需以税收复议为必要前提,相关主体可以自由选择直接采取哪种救济途径,则可以认为税收诉讼对税收复议不具有依赖性。从保护弱者、保护相关主体的权益的角度说,各国在立法上更注意提高税收复议与税收诉讼的兼容性;同时,一般说来,为了使相关主体在寻求救济时有更大的选择自由,各国往往可能降低税收诉讼对税收复议的依赖性。[3](P325)
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88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税收保全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可见我国对于纳税争议是法定的行政复议前置程序;对于其他争议,实行选择复议制度。当然,对于这种复议前置制度,学术界和实务界时有微言。尽管税务复议存在一些优势,如程序较为简便、便于发挥税务机关的专业优势;可以给税务机关提供纠错的机会;可以审查征税行为的合理性;有利于减轻法院的诉讼负担等。但是复议机关不能保持身份独立,复议结果时时受到征收机关的影响,这样的复议事实上起不到任何作用。如果不能解决纠纷,当事人还是会走上行政诉讼之路。两套程序一旦叠加,前置程序无论多么简便,也是一种导致资源浪费的多余。以当事人的利益损失,换取税务机关的复议权,不可能导致税务争讼的效率。如果在诉讼期间,税务机关认识到征税决定的错误,可以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也给予了税务机关自我纠错的机会。只要税务机关及时改正错误,当事人一般都会选择撤诉,这样行政诉讼程序也就自然终止了。即便当事人继续诉讼,如果征税决定确实违法,法院最多做出一个确认判决,这也有助于税务机关改进工作,对税务机关的形象并没有损害。如果税务机关认为征税决定合法,自然可以积极应诉。因此即便对于纳税争议,也应该取消复议前置,实行选择复议制度。[10](P486-487)
相对于上述普通税收救济制度,反倾销税救济制度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反倾销税救济制度中争议原因多元化。既有因为海关执行而发生的争议,也有对调查机关所做的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所发生的争议。根据《海关法》、《海关行政复议办法》的规定,关税行政复议的范围,主要限于海关作出的征收关税的具体行政行为,即对进出口货物的税则归类、原产地的确定、适用的税率、完税价格的审定、关税税款的计算、缴纳、追征、补征、退还、加收滞纳金以及关税减免的审批等。对调查机关作出征税决定的争议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涉及程序是否合法,另一方面涉及实体认定问题。
第二,反倾销税救济制度体系构成复杂。首先,纳税主体与海关发生的纳税争议实行两级复议前置制度。其他行政复议制度一般适用一级复议原则,即当事人对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不服,即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关税行政复议采取两级复议制,即纳税人首先要向原征税海关或上级海关申请复议,如果对原征税海关或上级征税海关做出的复议决定不服,应向海关总署申请再复议,如果对再复议决定仍不服,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我国《海关法》第46条规定:纳税人与海关发生纳税争议时,应当在收到海关填发的税款缴纳证之日起30日内,向海关申请复议;纳税人对海关作出的复议决定不服,则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海关总署申请再复议;对海关总署作出的再复议决定仍然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再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海关复议机关是海关内部执法监督机构,不是独立于海关的组织,对外只能以海关的名义进行活动,这与原海关征税机构是有区别的。海关行政复议可以分为海关行政处罚复议、关税行政复议、海关行政强制措施复议、海关行政许可复议等。[11](P285)关税行政复议制度关于复议机关的规定比较复杂。①其次,对于纳税主体与调查机关之间关于征收反倾销税决定的争议,实行行政复议和司法审查相结合的救济体系。行政复议和司法审查也可称为行政救济和司法救济。②本文为避免用语的混淆,将此种情形下反倾销税的救济制度称为行政复议和司法审查。行政复议即指行政救济,司法审查即主要指行政诉讼的审查方式。③两者属于选择性适用的关系。④
WTO《反倾销协定》第13条规定了“司法审查”,即“国内立法包括有关反倾销措施规定的各成员,应当设有司法的、仲裁的或者行政的裁决机构或者程序,以特别用于迅速审查与最终裁决和属于第11条规定范围的裁决复审有关的行政行为。此种裁决机构或者程序应当独立于负责所涉裁决或者复审的主管机关。”这是国际反倾销立法上的一次重大突破。需要注意的是,WTO《反倾销协定》中规定的司法审查是一种广义上的概念,是为了最大限度内涵盖不同国家的救济制度所采用的模糊用语,包括司法的、仲裁的或者行政的各种手段。在我国,行政司法行为属于行政行为之一种,主要包括行政复议和行政裁定,而纯粹司法行为的主体主要是法院,两者具有较大的区别。为区别行政司法行为与纯粹意义上的司法行为,合理构建反倾销税的救济体系,笔者建议将两者区分规定和研究更为适当。至于仲裁,虽在理论上有此种形式,但是在实践中由于仲裁的种种局限性,比如必须以双方同意或以缔约国同意为前提;税务纠纷的主体往往涉及自然人、法人或国家机关,双方主体地位并不平等,仲裁条款很难被实际执行等。实践中,该种方式中也很少使用。此外,对于广义上的征收反倾销税的争议,即一国、一国际组织或一国自然人或法人因对他国反倾销机构所做的决定或裁决持有异议而产生的法律争议。可能涉及国际层面的争端解决,可以通过WTO争端解决机制进行。可见,有关反倾销税的救济体系复杂,针对不同主体之间的不同争议应采取不同的救济方式。
第三,反倾销税救济制度的原则相当灵活。“反倾销规则在落实的过程当中是否是合理而不偏私的,存在很多的问题,在实践中,对于进口存在一定的歧视。反倾销措施的几个最重要的用户,美国、欧盟、加拿大和澳大利亚,都存在国内生产商因为竞争需要而对政府施加压力和影响,意图消除因进口而产生的国际竞争压力。”[12](P272-273)由于反倾销税的政策性、法定性,国际间的政治经济关系等,都决定了反倾销税的救济制度的采取及采取的强度、范围、甚至目的都有可能是相当灵活的。反倾销措施所涉及的主体较多,主体之间的利益多重而复杂,反倾销救济制度就需要对这种多重复杂的利益进行综合平衡。反倾销的立法和执法是一国对涉及国家利益的国际贸易的调控,此种调控不仅与国内产业利益相联,还牵涉被调查被制裁的外国出口商和生产商的利益,也影响国内进口商、销售商乃至消费者的利益。广泛而言,还牵涉到就业机会、工人收入、投资环境、跨国公司的运营、国际收支平衡、国际间贸易报复措施、国内经济安全等等。产业保护的利益,并不能代表全部的国家利益,其它的利益,尤其是与其相冲突的利益,亦应得到重视和关注。[13](P330)反倾销制度绝不仅仅是法律,它所体现的政策性较一般的法律规则而言要高,这也正是WTO《反倾销协定》针对反倾销税征收,要求各成员国进行司法审查的重要原因。
综上,反倾销税的救济制度具有自身的理论成因和制度特色,从权利保护的救济观来看,完善的救济制度有利于保护相关主体的合法权益,为权利的实现提供制度保障;从功能主义的救济观来看,完善的救济制度能平衡各方利益,推进反倾销税税法规制的公平与透明。从税法的角度正确理解反倾销税的救济制度,厘定相关概念和行为性质,有助于反倾销税救济制度的规制和完善,保障和促进我国反倾销制度体系的构建与发展。
注释:
①参见《海关行政复议实施办法》第3条规定:不服海关行政处罚申请复议的,由申请人选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海关或其上一级海关管辖。申请人同时向有管辖权的两个上下级海关提出复议申请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海关管辖;申请人先后向两个有管辖权的上下级海关提出复议申请的,由最先收到复议申请的海关管辖。同海关发生纳税争议申请复议的,由作出引起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海关的上一级海关管辖。对海关作出的其它具体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海关的上一级海关管辖。对海关纳税争议复议决定不服再申请复议的,由海关总署管辖。对海关总署直接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由海关总署管辖。
②有学者认为行政救济制度,系指有权机关对于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进行监督、审查和纠正的法律制度,它包括行政救济(即行政复议)和司法救济(又称司法审查)这两大类。参见胡建淼、强鹰:《WTO与中国的行政救济制度的改革》,《浙江社会科学》2003年第2期。
③一般而言,司法审查即指行政诉讼,但是欧盟的司法审查具有一定程度上的特殊性,属于“准行政诉讼”。因为欧洲法院对反倾销争议进行立法审查,属于司法审查的范畴,但不能被认为是一般意义上的行政诉讼。在欧盟反倾销领域,无论是针对欧共体委员会决定的撤销之诉、不作为之诉、抑或是针对具有决定形式的规章提起的无效之诉,只要其与个人权益直接相关,都属于行政诉讼的范畴。但考察欧盟的司法模式,无论是从诉讼当事人的界定,还是案件的审理程序、举证责任的分配,抑或是案件的判决以及救济,都与一般意义上的行政诉讼在共性的基础上又体现了一定的特性,因此,称之为“准行政诉讼”。
④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53条:对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作出的终裁决定不服的,对依照本条例第四章作出的是否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以及追溯征收、退税、对新出口经营者征税的决定不服的,或者对依照本条例第五章作出的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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