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汉字稿费的历史沿革_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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稿酬的出现是近百年的事,把稿酬看作是作者合法权益一部分并以法律条文形式规定下来,则是近几十年的事。但是作为稿酬萌芽的民间“润笔”习惯却早就出现了。如果从西汉末年算起,到现在也有近两千年的历史了。本文就我国文字稿酬的历史演变过程及目前稿酬制度存在的弊端作较详细的阐述。

一、古代稿酬的起源

1.润笔的起源

我国文字的产生已经有了五千多年的历史,文献典籍的出现也可追溯到三千多年前的殷商时代。作为体现作者对自己作品拥有经济权利的稿酬则出现较晚,尤其是现代意义上的稿酬出现更晚。

稿酬是社会文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是版权萌芽意识的体现。汉代以前的古人作文多数为名而作,有所谓的“太上有立德,其次有立功,其次有立言,虽久不废,此谓之不朽”(《左传》)。“功德”并非人人皆能立,因此多数作者只有通过“立言”来实现自己的人生抱负。那时由于印刷术和纸张都没有发明,图书的生产主要是通过人工抄写而成。抄写速度慢、效率低、社会影响小。因此古人唯恐自己的作品不能流传于世,往往欢迎自己的作品被抄写传诵,根本没有索要稿酬的念头。

西汉末年,随着印刷术和纸张的发明,使得图书的制作简单化、产业化。图书成为社会的普通商品,出版业也成为一种有利可图的行业,稿酬的出现也是理所当然的事了。

现代的学者普遍认为汉晋时代是润笔出现的萌芽时期。《汉书》中就记载:司马相如为陈皇后作《长门赋》,陈皇后给其稿酬是黄金百斤。又有《北史·袁聿修传》载:袁聿修为信州刺史,有善政。官州人郑播宗等七百人敛缣帛数百疋,托中书侍郎李德林为文以记功德。诏许之。由此可见西汉时期稿酬观念在我国尚未形成气候,作者作文得酬是被动的,其中人情味颇浓。作者真正的自发的稿酬观念应起始于晋代,《晋书·陈寿传》记载,有人请陈寿为其父作文立传,陈寿说:“可觅千斛米见与,当为公作佳传。”可见当时已出现作者索要稿酬的意识。

“润笔”之说则起源于《隋书·郑译传》。文中载:郑译夏爵沛国公,位上柱国,隋文帝令内史李德林立作诏书。高颖戏谓曰:“笔干”。译答曰:“出为方岳,杖策言归,不得一钱,何以润笔。”自此以后,“润笔”便成为文人墨客指代稿酬的专有名词。

随着社会的进步和经济的发展,写文得酬的观念已为社会的各阶层广泛接受,并形成了一种习惯,甚至为润笔而作文成为一些文人的主要职业,历史文献中多有记载。如唐代的韩愈、王勃、皇甫湜等人皆是职业的作文能手。刘禹锡在《祭韩史部文》载“公鼎侯碑,志隧表阡,一字千价,辇金如山”。钱泳在《履园丛话》中载韩愈“为文必索润笔”。祝穆在《古今事文类聚·别集》中记载“王勃能文,请者甚众,锦帛盈积。人谓心织而衣,笔耕而食”。王定保《唐摭言》记载王维“立成数百言,有燕许风骨,厚获濡润”。杜牧写《韦丹江西遗爱碑》时,便收到了江西观察使许于泉“彩绢三百匹”。《旧唐书·李邕传》载,邕长于为人作碑颂词,时人多持金帛往求其文,前后所制凡数百首,受纳馈遗亦至巨万。

继唐代后,宋朝也是我国历史上雕刻印刷业最繁荣时期之一,因此文人的润笔习惯有过之而无不及。欧阳修《归田录》中说“近时舍人院草制,有润笔物”。《宋史·祖天择传》载“词臣作诰命,许受润笔物”。孙仲益写文章要“米五斛作传,绢千匹成碑”。孙平仲在《孔氏谈苑》中载“多与人写碑铭,颇得濡润”。孔齐《至正直记》载“(赵)雪松颇爱钱,写字必得钱然后乐为书”。沈括《梦溪笔谈》载“内外制凡草制除官,自给谏待制以上,皆润笔物。每除官,则移文督之,在院下至吏人、院驺皆分沾。”。洪迈(宋)在《容斋随笔》中认为“作文受谢,自晋宋以来有之”。

自唐宋以后的元明清时代,人们对于作文取酬制度已经司空见惯,毫无异议了。稿酬的形式和多少都随时代和社会经济状况的不同而异。特别是清代,润笔收入成为许多文人的重要谋生手段,如“扬州八怪”个个都以卖字画为生。还有文献记载当时嘉兴名媛黄皆令“尝就居西湖段桥一小阁,卖诗自活”。文人依靠稿酬谋生这—习俗一直延续到民国时期。还值得一提的是清代的润笔形式,是以出卖整部书来换取稿酬的。

2.古代润笔的价格

我国古代润笔的多少可以说是差别很大的,没有统一的标准。西汉司马相如为皇后作《长门赋》,皇后赐之黄金百斤,现在看来这种稿酬可以说是天价了。古代润笔多以实物交换。韩愈撰写《平淮西碑》得酬“绢五百匹”。白居易为挚友元稹作墓志文,受赠“舆马绫帛等物,价当六七十万”。当然这些都是名家大作,而且人情成分也很多,并不能反映真实情况。

宋代的润笔制度已经比较明朗了,孙仲益是宋代的职业作者,其写文开价为“米五斛作传,绢千匹成碑”。胡仔《苕溪渔隐丛话》载“仇万顷未达时,挈牌卖诗,每首三十文”。周密在《癸辛杂识》中记载文人张孝祥“精于翰墨,知京口时为多景楼书匾,公库送银二百两为润笔”。

元、明、清的润笔价格和方式与以前大同小异,只不过清朝的习惯好像对润笔的标准更详细一些。郑板桥自订其字画价格为“大幅六两,中幅四两,小幅二两,书条对联一两”。

总而言之,古代的润笔尚没有法律化、制度化,处在自发的混乱状态,价格无什么标准可以衡量。

二、清末及民国时期的稿酬制度

古人的润笔收取完全是一种自发行为,千百年来人们对润笔收取约定成俗,历代官府都没有制定有关的法律。直至晚清时期,一些先进的知识分子为了救国,极力学习西方管理国家的方式,才引进了西方的版权观念。

1903年4月,翻译家严复就上书当时的学部大臣张百熙, 陈述版权立法保护作者的经济和精神权利的必要。同年商务印书馆的张元济就和严复签订了中国历史上第一份版税合同,具体稿酬办法是“十分抽一,以售书为限”,“售稿时著作千字5元”, 严复翻译的亚当·斯密的《原富》一书所得稿酬是大洋2000元。张元济和严复的这份版税合同对以后的中国出版界产生了极其重要的影响。

1907年上海创刊的《小说林》上登出第一份投稿付酬的启事,其中写道“本社募集各种著译家庭、社会、教育、科学、理想、侦探、军事小说,篇幅不论长短,词句不论文言白话,格式不论章回、笔记、传奇。不当选者原本寄还,入选者分别等差,润笔从丰致送。甲等每千字五圆,乙等每千字三圆,丙等每千字二圆”。这是我国目前发现最早的关于投稿付酬的商业性广告。

1910年清政府颁布了《大清著作权律》。这是我国第一部著作权法律, 也是我国第一部对稿酬作了详细规定的法律。 以后的北洋政府在1915年和国民党政府在1930年也都颁布过有关著作权的法律,对稿酬部分作过一些规定。但是当时战火绵延,局势动荡不安,知识分子要求民主、自由的运动一浪高过一浪。这种动荡的时代环境造就了一大批文化名人,如鲁迅、梁实秋、胡适、冰心、巴金等等。这些名作家生活来源的很大一部分是稿酬。每个出版商的付酬标准都不一样,同一出版商对不同的稿件付酬多少也差别很大,名家大作稿酬较高,无名小辈稿酬较低;质量较高的作品,稿酬也较高,反之则较低,有时甚至相差几倍。因此那时的作者都很注重自己作品的质量,出版商也都很看重自己的名声。

三、我国当今的稿酬制度

新中国成立以后,党和政府非常重视出版管理工作,把稿酬看作是作者合法权益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并且对稿酬的实施办法进行了反复多次的修订工作。早在1950年9月, 国家出版总署就召开了全国第一次出版工作会议,会上通过了《关于改进和发展出版事业的五项决议》。决议第二项第十二条规定:“稿酬办法应在兼顾作者、读者、出版社三个方面的利益原则下,与作者协商决定,……计算稿酬的标准原则上应根据著作物的性质、质量、字数和印数确定。”

1958年3月,文化部向中央政府提出现行的稿酬办法不尽合理, 许多书籍稿酬偏高,确有学术价值的著作稿酬偏低,著作稿与翻译稿差别不大等等。为了消灭和减少不合理成分,同年7月经中央政府批准, 国家出版总署颁布了《关于文学和社会科学书籍稿酬的暂行规定》。,该规定强调出版部门的书籍稿酬一律实行基本稿酬和印数稿酬的办法:不同的稿件,应按不同的印数稿酬递减率,翻译稿酬为著作稿酬的60%,并且实行版税制。

60年代初由于受极左思想的影响,阶级斗争成为工作的重点,平均主义严重,以致对待稿酬问题也提出了新的看法,认为稿酬是劳动报酬而不是版权,版权的基础是知识私有,而私有与社会主义制度格格不入。既然是劳动报酬就应当按照劳动成果即书稿的质量付酬,稿酬过高将导致作者脱离群众,同时也妨碍了作家、艺术家的生活方式、世界观的无产阶级化和知识分子的劳动化等等,于是稿酬标准被降低了一半,即著作稿每千字3至8元,翻译稿每千字2至5元。

1960年中央批转了《文化部党组、中国作家协会党组关于废除版税制彻底改革稿酬制度的请示报告》。报告中说“稿酬问题,是关系到作家、艺术家、知识分子的生活方式和世界观的改造的一个重要问题,……需对我国的现行稿酬制度加以改革”。改革的结果是废除了版税制度,认为版税制度不利于创作和学术研究,实行一次性的稿酬制度。对于完全依赖稿酬维持生活的作家一律实行工资制,稿费只是生活的补助和鼓励创作的一种因素。

1966年文化部再一次地降低了稿酬,认为虽然废除了版税制度,但是稿酬仍然过高,决定再次降低基本稿酬标准:著作稿稿酬减为每千字2至8元,翻译稿为每千字1至5元。“文化大革命”开始后,则完全取消了稿酬制度。

“文革”结束后稿酬制度逐渐向正常轨道恢复。1977年国家出版局恢复了1966年的稿酬标准,即:著稿每千字2至8元,翻译稿每千字1 至5元。

粉碎“四人帮”以后,党和政府又重新恢复了对这个与知识分子的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问题的重视,制定了一系列有关稿酬的法令和法规。1980年,国家有关部门对知识界和文化界就有关稿酬问题作了调查,调查的结果普遍认为稿酬偏低,稿酬的计算方法存在着一些不合理之处。于是国家出版事业管理局基于上述情况研究制定了《关于书籍稿酬的暂行规定》。《规定》提高了基本稿酬(由每千字2至7元提高到3 至10元),而且重新实行了版税制,废除了一次性稿酬制,并且还增加了对古籍整理稿酬的详细规定。

随着改革开放的进行,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原有的稿酬制度显露出基本稿酬偏低,体现优质优酬的精神不够等缺陷,因此已不能完全适应当时形势的要求。1984年文化部出版局对1980年的稿酬规定又进行了调整,重新制定了《书籍稿酬试行规定》,提高了基本稿酬和印数稿酬。

随着经济的发展,国内同国外的贸易合作越来越多,特别是关系中外著作版权问题的矛盾更加突出。这一切又引起了人们对精神产品的重新认识:精神产品也是商品,稿酬也不仅仅是劳动的报酬,它是作者合法权利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作者不仅对自己的作品拥有精神权利,而且拥有索取报酬的经济权利,两者都应受法律的保护。1990年9月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其中第二十七条规定“使用作品的付酬标准由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合同另有约定的,也可以按照合同支付报酬”。从而使我国的稿酬制度有了法律可依。同年,经国务院批准,国家版权局又颁布《书籍稿酬暂行规定》,规定再一次提高稿酬,著作稿由原先的每千字6至20元,提高到10至30元,翻译稿由4至14元提高到8至24元; 印数稿酬由原来的印1至2万册,每万册按基本稿酬的5%付酬, 提高到每万册按基本稿酬的8%付酬。稿酬收入不超过2万元的减征个人收入调节税30%。《规定》还对古籍稿、词书稿等稿酬作了非常详细的规定。

1992年国家版权局又制定了《关于当前报刊转载摘编已发表作品付酬标准的通知》。该通知规定了转载摘编不经著作权人许可的已发表作品,向著作权人付酬的标准为著作稿基本稿酬标准幅度的平均额。

1993年8月, 国家版权局又颁布了《报纸转载摘编法定许可付酬标准暂行规定》。该规定对转载摘编类稿酬作了更加详细的说明,其中规定:使用者使用著作权人未作不许使用声明的已发表的作品,应按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如著作权人的地址不明的,应在使用作品后一个月内将应付报酬寄送“中国著作权使用报酬收转中心”,由中心转递著作权人。

建国50年来,我国政府颁发的有关稿酬的法律、法规:

时间 制定部门 法律、法规

1950 全国第一次《关于改进和发展出版工作

出版会议 的决议》

1952 国家出版总《关于国营出版社编辑机构

署及工作制度的规定》

1958 文化部《关于文学和社会科学书籍

稿酬暂行规定(草案)》

《文化部党组、中国作家协

1960 中央批转 会党组关于废除版税制、中

央批转彻底改革稿酬制度的

请示报告》

1961

文化部

《废除版税制,实行新稿酬

办法的通知》

1977 国家出版事《关于试行新闻出版稿酬及

业管理局

补贴办法的通知》

1980 国家出版局 《关于书籍稿酬的暂行规定》

1984 文化部出版 《书籍稿酬试行规定》

1990 国家出版局《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

法》、《关于适当提高书籍稿

酬的通知》、《书籍稿酬暂行

规定》

1991 国家版权局 《关于当前报刊转载摘编已发

表作品付酬标准的通知》

1992 国家版权局 《关于颁发著作权许可使用

合同标准式样的通知》

1993 国家版权局 《报刊转载摘编法定许可付酬

标准暂行规定》

四、今后的稿酬制度

目前各出版社采用的稿酬办法仍然是国家出版局1990年制定的标准,即:著作稿每千字10至30元,翻译稿每千字8至24元, 印数稿酬每万册按基本稿酬的8%付酬。 这个稿酬标准确实比以往任何时期的稿酬标准都高。但是1995年全国的书价比1990年上涨幅度高达35.4%,同样一本20万字的书,1982年定价在1元以下,1992年涨到9元,1995年已涨到20元;工价、纸价也都翻了一倍多。因此与物价上涨的幅度相比,稿酬提高的幅度仍然太小。

最近据《中华读书报》报道:沿用了七年之久的《书籍稿酬暂行规定》即将成为历史,旨在提高作者稿酬标准的新稿酬规定将于年底出台。著作稿的稿酬有可能提高到30至100元/千字,翻译稿稿酬提高到20 至80元/千字,著作版税率将定为3%至10%,翻译稿版税率将定为1%至7%。

稿酬其实是市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产物。稿酬体现的是作者权利的使用费,而不是简单的劳动报酬。我国目前实行的稿酬办法仍然是计划经济时代的产物,其弊端非常明显:作者为创作花费了巨大精力,得到的报酬却很少,这不利于鼓励作者的创作热情,会怂恿作者短话长说而不注重作品的质量,不关心读者对象。国外普遍采用的是版税制,也就是说作者得到稿酬的高低与作品的销售紧密联系起来,因此作者必须重视创作作品的质量,使其适合市场和读者的需求,促使作者写出好的作品,从而得到社会的优厚回报。我国新的稿酬制度将在参考国外稿酬办法的同时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实行基本稿酬加印数稿酬的付酬方式之外,增加版税制和一次性付酬等方式。

稿酬就其实质而言,是知识产权的一个组成部分。知识产权制度的健全与否,是衡量一个国家民主与法制化程度的一个重要标准。新中国成立以后,我国著作权制度的建设同历史上任何一个时期相比,可以说是最详细、最完备的了。它不仅包括文字稿酬,而且还对表演、录音、录像、计算机软件、机械制图等等方面的稿酬都作了详细的规定,从而保证了我国知识产权法的完整性和权威性,使著作者的合法权益得到了充分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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