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法保护优先权利_法律论文

依法保护优先权利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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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2000—2004年我院权利冲突案件审理的基本情况

知识产权权利冲突是指在同一客体上存在着两个或两个以上形式上合法的知识产权,从而导致不同主体在同一时间、地域行使权利时发生冲突。依此标准,我们对近5年来所审理的知识产权案件进行了梳理和总结。据统计,我院共受理权利冲突案件21件,已经审结20件。这些案件具有如下特点:

权利冲突的类型较为广泛、全面。既有涉及相同权利之间冲突的案件,但更多的涉及不同权利之间的冲突,包括商标专用权与企业名称权中的商号权,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使用权,著作权以及地名使用权之间的冲突,专利权与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使用权,著作权与其他权利之间的冲突等。商标专用权与其他知识产权之间的冲突最多,共有15件,而其中有8件以上则是商标专用权与字号权之间的冲突。

诉因单一。绝大多数案件为当事人以一种权利受到侵害为由提起诉讼,涉及两种权利之间的冲突,但也有少数案件存在着诉因的竞合或聚合。原告以被告的不同侵权行为分别侵犯其商标专利权、企业名称权等权利为由诉至法院,从而发生诉因的聚合;或者原告诉讼被告注册、使用的商标、企业名称、外观设计专利等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权,外观设计专用权,但由于双方权利系基于同一商业标识而产生,因此,虽然诉因较多,但属诉因的竞合。

纠纷主要基于商业标识相同或近似而产生。由于权利冲突主要发生于商事领域,权利人因其商业标识的价值受损、竞争地位受到威胁而向法院提起诉讼,冲突的实质应为当事人之间商事利益的冲突。因此,冲突主要缘于注册并使用对商事主体以及商品或服务具有区别功能的商业标识,造成消费者混淆和误认而发生,以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居多。在21件冲突案件中,仅有3件涉及具有技术成分的专利侵权和商业秘密侵权纠纷,其他皆为商业标识性纠纷。

判决原告胜诉者多。由于权利冲突案件的当事人双方均拥有形式上合法的权利,其主观上认为行使合法权利不构成侵权,故法院对此类案件难以通过调动方式审结,多以判决方式终结诉讼。而且,人民法院依据诚实信用、保护在先权利,禁止混淆等原则及相关法律规定,裁判原告胜诉的案件占绝大多数。

二、权利冲突案件中存在争议的法律问题

我们在权利冲突纠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发现对下列问题存有争议,尚未统一认识:

关于权利冲突案件法院是否有权直接施以司法救济的问题。一种观点认为,相冲突的权利皆经过合法的行政授权程序,权利本身是合法的,因此权利冲突案件应通过当事人先行申请行政救济途径。待行政机关撤销不当权利后,再启动民事诉讼程序进行处理。另一种观点认为,法院可以忽略在后之形式上合法权利的存在,直接依照相关的审理规则处理民事侵权纠纷,无需先经行政撤销或无效程序。

关于被告使用字号侵权,法院是否有权判令被告直接变更字号的问题。在认定被告侵权成立的前提下,对于其承担停止侵权责任的具体形式,我省法院曾有两种做法:一是除判定被告停止使用相关字号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外,还判令其于3个月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手续。二是认为变更企业名称是行政机关的权限,故法院仅判决被告停止使用侵权字号,并不判决被告变更企业名称。

关于被告在商品铭牌上正当标明其制造者的身份,是否构成突出使用的问题。一种观点认为构成突出使用;另一种观点认为这属于表明制造者身份的正当使用。

关于字号权与商标专用权冲突是否应以字号的突出使用作为商标侵权构成要件的问题。有观点认为,应严格按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字号突出使用,造成混淆的才构成商标侵权。另一种观点认为,混淆和误认损害的是商标的区别功能,是认定商标侵权的基本标准。因此,只要被告使用字号造成相关公众误认和混淆。即构成商标侵权,而是否突出使用在所不问。上述分歧,导致有的法院在判决主文中关于停止侵权的表述不一致:一是判令被告停止在商品上或服务领域突出使用字号;一是直接判令被告停止使用相关字号。

关于判决被告停止侵权是否妥当的问题。对于被告经过长期经营努力与广告宣传,其侵权标识有了相当的知名度,原告诉讼请求其停止使用相关商业标识的,是否应予支持?目前的做法是:调解不成的,均依法判决被告停止侵权。但是,不少同志认为这种“一刀切”的裁判方式不妥,可以规定变通的救济方式,使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有机统一。但在理论及法律上如何解释需要研究。

三、我省法院审理权利冲突案件的基本做法

第一,积极受理并直接处理冲突纠纷。对于此类纠纷,我们认为冲突之权利皆为民事权利,此类冲突应属于民事纠纷范畴。当一民事权利人认为其权利遭受侵害,其有权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诉讼,并可依据民法通则、商标法等法律、法规对其受侵害的实体权利获取救济,任何人无权阻止其通过诉讼来保障权利的实现。对民事权利的行使以及程序救济的限制,包括行政前置程序的设定,需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否则民事主体之基本权利无法保障。而目前法律并无关于知识产权冲突行政程序前置的特别限制。相反,最高法院在专利纠纷案件的相关批复中确认了直接审理并作出裁判的做法。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当事人均拥有专利权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中提出:尽管被告的被控侵权产品或者方法是否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不能要求原告先要向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宣告被告的专利无效,等到被告的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才能向法院提起诉讼。多数知识产权也为登记注册后产生,两权利之间的冲突与专利权之间的冲突并无二致,故也应依此原则处理。各国法律及审判实践均未禁止法院对此类冲突予以直接救济。不仅如此,有的国家如法国和美国法律规定司法机关还有权在裁判中确认已经授权的商标权、专利权的效力。因此,对此类纠纷,我们认为,人民法院应积极受理,并可依据公平诚信、禁止混淆、保护在先权利和利益平衡原则直接进行裁判,为权利人提供民事救济。要求当事人先行启动行政救济程序,只是徒增当事人的讼累和成本。从我院审理的情形来看,绝大多数案件均直接进行了审理和裁判,但是对于经行政程序授予的权利的效力,审判中一般不作评判。

第二,遵循保护在先权利原则,依法规范市场主体的行为。保护在先权利是处理权利冲突案件的最为基本的原则之一。此类案件中,相冲突的诸权利间一般有先后顺序,依照此原则处理纠纷,不仅有利于保护在先权人的合法权益,而且可以通过审判确立对商事主体市场行为的评价标准,规范市场主体的注册、使用商业标识、广告宣传以及其他经营活动,保障市场经济的有序化和效益的最大化。

制止恶意注册和使用商业标识。权利冲突纠纷的发生,往往是由于一方当事人违反诚信原则,攀附他人在先享有一定知名度的商业标识所负载的商业信誉,在同业经营中恶意注册和使用与之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从而混淆和误导消费者,以达到招揽消费群体、提升竞争实力的目的,因此,必须对此坚决予以制止,以维护公平诚信的竞争秩序。

制止在后标识的继续使用。对于在后权利人并不存在恶意注册和使用的情形,但如在后标识的使用客观上造成了相关公众的误认和混淆,两权利在市场上发生了冲突,人民法院也应依照公平、保护在先权利、制止混淆的原则进行处理,以制止在后标识的继续使用,保障竞争秩序的有序化。此类情形,大多发生于商标专用权与字号权之间的冲突。如被告注册企业名称时,原告的注册商标并不知名,没有影响力,因此,很难认定被告有违反诚信原则、攀附他人知名标识的恶意。但事后,原告经过努力,使其商标产生了知名度,由此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此时即需要按照保护在先权利和制止混淆原则来处理。

制止抢注,保护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业标识。有的权利冲突案件,原告将他人在先使用并在特定区域内享有知名度的商业标识抢注为商标,然后向法院诉讼要求禁止他人使用其商标。该注册行为不仅属于恶意注册,其主张权利也属权利滥用。修改前的商标法实行注册在先原则,未规定制止上述抢注行为的内容。新修改的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对此作了禁止性规定。我院在审理此类案件的过程中,一直按照保护在先使用的知名标识权人利益的精神处理,以公平诚信为准则,判决被告不构成侵权。但是考虑到原告经行政授权所产生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公信力,不对原告权利的效力状态作出评价。如在商标法修订前,我们在“全兴俱乐部”商标侵权案中,对原告抢注知名“全兴”字号作为商标提起侵权之诉的行为,判决被告不构成侵权。在商标法修订后,在另一起冲突案件中,针对原告抢注他人在先使用的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为商标,然后诉讼禁止他人使用其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情形,调解动员原告撤回起诉。

制止对在先使用的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使用权的侵犯。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能否构成在先权利,对抗他人的商标专用权,在商标法中未作规定。而其相对于外观设计专利的在先权利性,已经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确认。我们认为,权利人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是权利人花费相当的代价,经过长期广告宣传与经营,而使其“特有”和“知名”的,其在一定地域内享有较高的商业信誉和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上的优势。同时,有的包装、装潢本身也是著作权意义上的作品,权利人对此也可以享有著作权。因此,我们在审判中确认权利人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能够构成在先权利,可以对抗他人商标专用权的侵权指控。对于将他人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注册为商标,在使用中造成相关公众误认和混淆的行为,认定其构成侵权并加以制止。

第三,遵循利益衡量原则,保护公众利益。知识产权案件尤其是权利冲突案件中,还要注意权利人利益和公众利益之间的平衡,在权利人与社会公众之间合理分配和分享社会资源,严格限制权利人垄断公有技术和商业标识。如“茅山老鹅”和“白蒲黄酒”案,原告拥有对“茅山”、“白蒲”商标的专用权,有权制止茅山、白蒲两地外的生产者使用这种商标,但不能限制该两地商品的生产者为表明商品产地而进行的正当、合理的使用。

第四,遵循禁止混淆原则,明晰权利行使的界限。被告对商业标识的使用,客观上使相关公众对商事主体及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的,不仅会不当地攫取在先权人商业标识的商业信誉和价值,也损害了消费者利益,扰乱了市场秩序,因此,必须适用禁止混淆原则,来划分权利人与被控侵权人权利的行使界限与范围,定分止争,促进交易的健康发展。适用此原则的关键是认定被告的使用是否构成混淆和误认。在此问题上,我们依据被告使用商业标识的地域、时间、方式等个案具体情形来综合认定被告对商业标识的使用是否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产生混淆和错误联想。如“老树咖啡”案中,原告的“老树OLD TREE”用于经营咖啡业的服务商标,在台湾地区享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在我省台商云集的昆山地区使用“老树咖啡”作为字号,并在服务领域广泛使用,为此,我们认定被告的使用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再如在“茅山老鹅”案中,我们认定被告是风景秀丽的道教胜地“茅山”地区的咸鹅的生产销售者,其在该地在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茅山两字,不致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和错误联想。

对于被告使用地名是否属于正当使用,是否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和混淆,侵犯原告的地名商标专用权,是实践中的难点。我们的认识是,以地名作为文字商标进行注册的,商标专用权人有权禁止他人将与该地名相同的文字作为商标或者商品名称等商业标识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来表示商品的来源;但无权禁止他人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正当使用该地名来表示商品与产地、地理位置等之间的联系。我们一般从以下几方面来认定是否正当使用,是否构成混淆:1.使用人使用地名的目的和方式。如相关公众认为这种使用是表明其商品产地、地理位置等方式的,应当认为属于正当使用地名。2.商标和地名的知名度。所使用的文字,如果其作为商标知名度高,则一般情况下,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可能性较大;如果其作为地名知名度高,则相关公众对其出处的混淆、误认的可能性会较小。3.相关商品或服务的分类情况。商品或服务的分类情况往往决定了是否需要指示其地理位置,如房地产销售中指示房地产的地理位置,一般应当认为是基于说明该商品的自然属性的需要。4.相关公众在选择此类商品或服务时的注意程度。根据相关公众选择此类商品或服务时的一般注意程度,审查确认是否会因这种使用而对该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5.地名使用的具体环境、情形。在房地产广告上为突出地理位置的优越而突出使用地名,与在一般商品上、一般商品的广告上为突出商品的产地而突出使用地名给予公众的注意程度不同,产生的效果也有所差别。

第五,遵循公平诚信原则,突破性地处理一些权利冲突案件。在法律、法规无明确规定时,我院依据法律的精神和基本原则,灵活地处理了一些冲突纠纷。如我院审理的全兴俱乐部案件,被告全兴俱乐部在其运动球上使用“全兴”两字,与他人的“全兴”注册商标专用权发生冲突。我们注意到被告在运动球上使用的“全兴”字样,既可以认为是一种未注册商标的使用,也可以认为是其字号的标识。被告“全兴”字号家喻户晓,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其早在原告的商标注册之前即在足球上使用“全兴”字样,其使用为善意使用,故依据公平诚信原则,判决其不构成侵权。此案中,我们认为“全兴”为全国知名字号,并享有在先权利,可以对抗在后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突出使用”问题,最高法院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为商标侵权行为。我们认为,该司法解释规定的精神是正确的,应当作为法院裁判此类冲突的准则。知识产权的权利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冲突是一对永恒的矛盾。平衡二者之间的利益是知识产权法及其司法解释的主要立法目的,也是司法机关处理冲突所应遵循的基本原则,以及国家实施科教兴国战略的基础。企业在商品上正常标识其字号,系出于正常商业经营、广告宣传的需要,属其正当商事利益的范围,对商标权人利益也未构成实质性威胁,因此,不应将此行为认定为商标侵权行为,否则将对社会公众明显不公,并阻止企业在商品上正当标识其字号(如在商品上标明该商品的制造商身份),从而不当地限制其合法经营活动。而当企业字号被其主体在商品上“突出”地使用时,客观上即起到了商标的功能和效果,由此将对商标权人的利益产生实质性影响。在某些情况下,从“突出使用”行为本身也可推断经营者企图混淆消费者视听的主观过错。因此,对经营者这种混淆消费者视听,混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突出使用”行为应当加以制止,以规范市场主体的商事行为,平衡商标权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

在“突出使用”的条件下,对于被告在商品上标明其生产者、制造者身份,如“××制造”或“××出品”字样的情形,我们认为一般应视为正当、合理的使用。但如果其在商品上突出或醒目地标示其企业名称的简称、字号的,虽可认为是标明制造者,但被告的此种行为易于吸引消费者的注意,造成其误认和混淆。

第六,严格限制停止侵权责任的适用。首先,对法院判令被告直接变更字号进行限制。我们现在的认识是,变更字号或撤销字号,正如撤销商标或专利无效一样,系行政管理机关的职能或职权,目前法律并未赋予人民法院在处理民事纠纷中具有就行政授权或登记行为的效力作出评判的权力。人民法院不宜将司法权强加于行政权之上,而判决被告变更企业名称。况且,由被告变更字号的判决的执行也不具有可操作性,该判决仍然需要被告向工商机关提出注销或变更不当字号的申请。如被告拒不向工商机关提出申请,法院不能强令被告作出该项行为,或由法院代行。从程序上、经济上、理论上均简便可行的方式是人民法院在判决被告停止使用侵权字号后,由原告向工商登记机关提出注销或变更被告字号的申请,由工商登记机关对生效判决协助执行。

其次,对原告停止侵权的请求权进行限制。如果被告为其商业标记投入较多,该标记上所附加之商誉价值较大,其产品声誉、商业信誉已经与其商业标志联系密切,融为一体。原告若行使其停止侵权请求权这一准物权,将割裂在后商业标记与其商品或服务以及消费者之间的内在关联,无法使其商业标记在商业领域发挥效用,从而给在后非法使用人造成巨大损害。停止侵权的判决虽然合法,但导致法律结论与朴素的社会正义观之间发生背离,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严重失衡,有违社会公平和正义。因此,在原告的损失可以通过其他救济方式弥补时,立法或司法解释应当对原告的权利进行限制,规定变通的救济方式,如明确在双方无法达成协议时,法院有权以判决方式将原告之标识强制许可被告使用,被告支付许可使用费。这样才能实现双方当事人和社会公众三赢的结局,并促进知识产品的使用和传播,有利于整个社会财富的积聚,也有利于审判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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