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学体系中被害的地位:分析与探索_犯罪学论文

犯罪学体系中被害的地位:分析与探索_犯罪学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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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学研究的深入带给人们更全面的犯罪被害的理解;恢复性司法理念的渗透促使犯罪被害在刑事实体法和刑事程序法领域都广受关注。犯罪被害对犯罪治理的多方面影响彰显了研究这一问题的重要性。然而,在以犯罪为研究核心的刑事科学体系中,犯罪被害居于什么地位?其以什么角色进入到人们的视野中?循着这个思路追问下去,我们不难发现,刑事科学体系中的所有学科虽然都以犯罪问题为研究中心,但研究基点则有事实、规范和价值的明显不同。而在事实、规范和价值三个维度中,事实层面的研究是规范设定和价值选择的基础,与事实问题研究相对应的主要是犯罪学。因此,明确被害在犯罪学中的地位,对于我们全面、合理地认识被害问题,准确地把握被害和被害人的角色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缘起:对被害的关注度持续升高

一般来说,有犯罪就有被害人。但由于被害人对社会没有危害性,传统上往往将其忽略。随着被害人与犯罪人关系的探讨,被害进入犯罪学领域,并催生了被害人学的诞生。与被害人学的诞生相伴,被害人的权利保护问题也受到关注,以致被害人在刑事司法体系中的地位也逐步得以提高;而在改善被害人在司法体系中地位的过程中,被害人学亦获得了更多的关注,从而形成对被害的关注度持续升高的局面。

(一)被害人学的兴起与发展

犯罪是有害社会的行为,因此,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任何社会的统治者都必然要对犯罪做出反应。这种反应不仅表现在运用刑法对犯罪加以处罚,也需要从犯罪学角度研究促使犯罪人陷于犯罪的外在社会环境以及犯罪人自身的因素,以探求有效的防控犯罪的对策。早期的犯罪学仅从犯罪加害者方面进行研究,难以正确、全面地把握犯罪原因。这种不重视保护被害人权利的事实也给犯罪预防带来了一定现实问题,如在不少的犯罪中,被害人与犯罪人之间发生了角色转变,被害人由于没有得到公正待遇而对司法失去信心而采取报复行为,或者有些被害人在遭受犯罪被害之后由于得不到有效保护而形成新的不稳定的因素。看到以往犯罪学研究的缺憾,一些学者开始关注被害人在犯罪发生中的作用,并通过被害人与犯罪人关系的探讨,开启了被害问题的研究。其后,在德国犯罪学家亨迪格、以色列律师门德尔松以及加拿大医生艾连贝格等人的推动下,被害人学作为一门独立的学科开始出现。由于被害人学讨论的是社会普遍关心的犯罪的话题,提供的是公众普遍需要的有效抵御犯罪侵害的武器,所以发展迅速。加之国际社会和一些国家政府的推动,被害人学在世界范围内得到了全面的发展。被害人学的诞生和发展不仅使得犯罪学研究建立在加害—被害、犯罪人—被害人二元互动的双轨之上,从而为分析犯罪现象、查找犯罪原因以及设定犯罪预防,奠定了更为科学的理论基础,①也引起了世界范围内对被害人权利保障的关注,并以此为契机将被害问题的讨论扩展到关注被害人在刑事司法体系中的地位,重视对被害人的救助和补偿,切实保护被害人群体的基本人权等更为广阔的领域。

(二)被害在刑法领域广受关注

在传统的刑事司法观念中,犯罪被认为是对社会有现实危害的不法行为,在刑事司法程序中,国家也承担着控诉犯罪人刑事责任的职责。一个人犯了罪,从犯罪的时候开始,就与国家发生刑事法律关系,所以,刑事责任的实质也就是犯罪人与国家及其司法机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②这在实质上意味着国家和犯罪人处于中心的地位,被害人则被排除在这一关系之外。综观刑法各学派的刑法理论,无论是在刑事古典学派以行为为中心的刑法理论中,还是在刑事实证学派以行为人为中心的刑法理论中,其实质都是围绕犯罪人来展开的,都没有给被害人以应有的地位。被害人学的繁荣在一定程度上克服了犯罪与被害之间的失衡,导致了一系列的关于被害人的理论(如二次被害、三次被害理论)受到了立法者的重视,刑事立法“从抽象的法益保护转向至具体的被害人保护,从满足被害人的报应感情转向至被害人实质的利益保护”;③加之人权保护浪潮的推动,如何关注被害人的要求,如何在犯罪人处遇阶段合理有效地保护救济被害人,成为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在这种背景下,刑法对被害人的保护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其次,在刑法规范中明确规定被害人的权利。根据我国现行刑法,被害人的权利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保障被害人向司法机关请求追究犯罪的权利,即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时,被害人提出控告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二是尊重被害人意愿,将某些犯罪规定为“告诉才处理”的犯罪,并将非出于被害人自愿无法告诉的情况做了例外规定。三是被害人获得赔偿的权利,即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此外,随着恢复性司法理念的践行,刑事和解也进入到刑法领域,在实践中广泛适用。刑事和解作为以受害人与犯罪人直面会商为中心的纠纷解决方式,在调和犯罪人和被害人的利益,促进社会和谐方面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随着刑事和解适用的增加,被害人的权利得到进一步彰显,被害问题也得到进一步的关注。在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中,不仅刑事和解的案件要充分考虑和尊重被害人的权利意愿,在所有案件的处理过程中都要全面考虑被害的因素,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中也表达了这种意见。

从另一个方面说,作为犯罪互动中的一方,被害人的因素对全面、准确地确定刑事责任也有特殊的意义。犯罪是犯罪人与被害人相互作用的结果,被害人在犯罪发生过程中的作用,必将影响到加害人刑事责任的有无及大小,因此,将被害人责任纳入犯罪人的刑事责任考量之中,更有利于刑事责任的公正实现。可以说,被害已经成为刑法领域广受关注的问题。

(三)被害的考虑在刑事诉讼中日渐明晰

在我国刑事诉讼立法中,被害人的法律地位经历了不同的发展阶段,透过被害人地位的变化,可以看到被害的考虑在刑事诉讼中不断强化。在我国1979年刑事诉讼法中,被害人既不属于当事人,也不属于证人,而是一种独立的诉讼参与人。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中,被害人则被明确赋予了诉讼当事人的地位。这表明,被害人不仅可以作为自诉案件自诉人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的原告人享有当事人的一切诉讼权利,而且在公诉案件中,被害人也可以对犯罪嫌疑人提出控告或检举,出庭指控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及给自己造成的损害,请求人民法院严惩犯罪等。同时,被害人还有权申请司法人员回避,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有权对人民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进行申诉等等。尽管此时被害人诉讼权利的行使具有一定的不完整性,被害人利益的维护也往往要取决于司法机关的支持,被害人很难对刑事诉讼程序产生实质的影响,但相对于1979年刑事诉讼法来说,被害人的地位有了明显的改善。在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被害人的地位有了进一步的突破,这种突破主要体现在刑事和解作为特别程序纳入刑事诉讼法中。刑事和解纳入刑事诉讼法,使得“被害人成为刑事司法进程关注的重点,成为真正的刑事诉讼主体。这一角色和地位的转变,为更好地保护被害人的权益,弥补被害人因犯罪行为而受到的损失,恢复被犯罪所破坏的加害人和被害人关系,提供了制度上的保障”。④

从上述内容可以看到,被害从完全被忽略到进入犯罪学的视野,从单纯的理论研究到影响被害人在刑事司法中的地位,的确引起了广泛的关注。被害影响力的提升,也自然促使我们去思考:关注被害的价值何在?如何使得被害的研究进一步展示自己的魅力?由此,引发出笔者的第二个问题。

二、问题:被害的体系定位与价值认知的错位

被害问题由完全被忽视、被遗忘,到进入理论视野并对刑事司法产生重要影响,表明被害问题自身蕴涵的价值和研究被害问题的重要性已经得到普遍认同,然而,被害问题及其相关理论在刑事科学中的定位不明,在刑事立法中的立足点模糊,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这一问题实际功能的发挥。

(一)对被害的价值认知明确

自被害人学诞生之后,被害问题得到广泛的关注,拓展被害问题研究,将犯罪被害人纳入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当中也成为刑事科学发展的明显趋势。被害问题成为当下理论界和实务界关注的热点,透视出人们对被害和被害人有了更深刻、更全面的认识,折射出人们对被害和被害人在刑事科学视域下的影响和作用的普遍认同。

从犯罪学的角度说,无论是犯罪发生原因的探究,还是对犯罪的防控,被害都是不可或缺的考量因素,其为全面认识犯罪现象,进而寻求有效的防控对策提供了新的视野。首先,对被害问题的关注有助于全面分析犯罪原因。一般认为,犯罪的发生通常需具备三个条件,即犯罪人,一定的时空条件和被害人。在犯罪人和时空条件基本具备的情况下,被害人的心理状况和反应方式决定着犯罪是否会实际发生。离开对被害人的研究,容易曲解犯罪发生的事实,高估犯罪人积极的加害性,进而对犯罪发生的原因出现认识偏差。而引入被害的视角后,我们会看到,很多情况下被害人的因素是引发犯罪的重要因素。被害人的言语、行为、情绪、心理、性格在一定条件下会诱发、激起、加剧犯罪的发生;在一定条件下则有助于抑制、减少犯罪的发生。可见,被害问题有助于客观、全面地认识犯罪发生的原因。其次,对被害问题的关注有助于提升犯罪预防的效果。犯罪预防是在研究犯罪原因的基础上,综合运用多种手段,各部门、各单位共同配合,努力消除和减弱各种诱发犯罪因素,从而预防、控制和减少犯罪现象发生的诸多措施。⑤传统上,犯罪预防都是站在如何防止和控制犯罪发生的基点上展开,因而有失科学、客观和全面。引入被害的视角后,我们会明确,通过研究被害人的生理、心理以及人格因素,分析被害人的生活方式,探求被害人及潜在被害人群体的易致被害因素,进而采取相关的措施,减少、消除易致被害的因素,可以大大减少被害的机会。减少被害机会,就意味着减少犯罪的发生,从而借助于被害预防,提升犯罪预防的效果。

从刑法学的角度看,在被害人学的发展和人权保障运动的推动下,传统上一直以犯罪和犯罪人为中心的刑法和刑法学也开始对被害和被害人加以关注,并在有关规定和理论解说中突出研究被害问题的意义。首先,被害人应该成为刑事法律关系的一元。受前苏联刑法理论的影响,很长一段时间内,我国主导性的观点认为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为犯罪人与国家,即所谓的“二元结构模式”。这种模式忽视了犯罪对被害人个人权利的侵害。无论在刑事法领域还是在其他法的领域权力与权利均有各自独立的地位和价值,完全由国家代行被害人的权利是不合理的。因此,被害人应作为独立的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进而建构犯罪人、被害人和国家的“三元结构模式”。其次,对被害人权利的关注催生了刑事和解等和缓的处理刑事问题的方式。由于刑事和解始终把被害人与犯罪人置于核心的地位,和解的启动由当事人自愿决定,有助于平息犯罪给被害人所带来的精神上的伤害和对犯罪人仇恨,从而化解矛盾,促进社会和谐。再次,被害问题的研究有助于合理界定法律责任。犯罪人与被害人虽然彼此利害相反,但互相关联。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犯罪人与被害人的相互关系、双方的过错,均为司法裁判时必须考量的基本因素。当被害人对犯罪的发生具有过错的情况下,无疑会影响到犯罪人的责任程度。因此,被害的发生情境直接影响到相关案件的定罪和量刑。

从刑事诉讼的角度说,对被害和被害人的关注推动了刑事诉讼理念的转变,这种转变突出表现在从以往的以被告人权利保障为重心向寻求被害人与被告人权利保障的平衡转变。被害和被害人问题的关注与研究是人们逐渐认识到,被害人是直接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人,如果刑事程序疏远、忽视被害人,则势必会造成被害人及其亲人甚至其他社会成员对司法制度的不信任,从而降低司法机关的威信,不利于查明犯罪,惩罚罪犯。而被害人的诉求和愿望如果得不到尊重和满足,其权益得不到保障和救济,则也会引起被害人对罪犯和社会的极大不满,甚至产生报复情绪。这均不利于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恢复被犯罪行为破坏的社会秩序。因此,强化对被害人权利的保障,体现了刑事诉讼本身的要求,是控制和预防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的需要。⑥在刑事诉讼框架内,强化被害人的权利保障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注重被害人和被告人诉讼权利的均衡,不断提升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切实保障被害人的诉讼权利;二是完善刑事被害人的人权保障制度,赋予被害人获得赔偿的权利、获得补偿的权利以及获得援助的权利。可以说,关注被害,强化对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保护,已经成为现代国家刑事诉讼民主、公正的重要标志。

(二)对被害的体系定位模糊

如前所述,关注被害和被害人的研究,认同研究被害问题的价值在刑事科学领域已经成为共识。然而,考察被害即被害人在学科体系中的地位,则能明显感受到其间的错位。从我国现有的研究情况看,被害的体系定位与其价值认知明显不协调。

1.被害在犯罪学体系中定位模糊

随着被害人学的兴起,被害问题在犯罪学领域的影响不断扩展,被害问题也走进犯罪学,成为犯罪学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但是,被害在犯罪学体系中的位置如何,则没有一致的认识。应该说,在犯罪学的研究中,很少有人对被害的体系定位进行专门研究,但从学者们犯罪学的著述中,能看到对此问题的认识分歧。

从我国目前的犯罪学研究来看,基本上将全部犯罪学的内容分为犯罪学导论(绪论)、犯罪现象论、犯罪原因论和犯罪预防论四编,被害问题通常置于犯罪现象论之下,不过在具体内容安排上又有不同。储槐植、许章润教授是将被害人作为犯罪现象论中的一章与犯罪现象、犯罪行为和犯罪人并列;⑦张远煌教授则将犯罪现象论分三章论述,犯罪被害人作为其中“犯罪现象的构成”一章中的一节,与犯罪现象概述、犯罪人和犯罪行为并列;⑧王牧教授也是将犯罪现象存在论分为四章,而将犯罪人与犯罪被害人作为“犯罪现象存在的形态”一章中的一节,与犯罪测量概述、犯罪现象的量、犯罪现象的结构与分布、犯罪现象的质以及犯罪动态与犯罪史并列。⑨在我国台湾地区学者的犯罪学研究中,体系设计则有不同。林山田、林东茂和林灿璋教授将犯罪学分为犯罪学通论与犯罪学各论两编,上编分为九章,被害人学作为其中一章与犯罪学的概念、犯罪学的地位及其任务、犯罪学的发展史、犯罪学方法论、犯罪学理论、犯罪黑数、犯罪预测和犯罪分析并列;⑩黄富源、范国勇和张吾平教授则将犯罪学分为六编,即导论编、研究方法与统计编、犯罪原因编、犯罪类型编、犯罪刑罚编和犯罪处理编。被害者学作为犯罪类型编的一章被纳入。(11)

从上面介绍的内容可见,我国学者并没有对被害的体系定位给予充分考虑。从学者们对被害的体系安排来看,除林山田等学者外,几乎都是将被害作为犯罪现象的组成部分进行研究。而将被害定位于犯罪现象组成部分,显然降低了被害问题的地位,与被害在刑事科学领域中扮演的角色、担负的功能极不协调。

2.被害在刑法学体系中难觅踪影

尽管在犯罪学体系中,被害问题的影响被低估,研究被害问题的意义没有得到充分关注,但在犯罪学体系中,被害占有一席之地则是不争的事实。但进入到刑法学体系中,则很难找到被害的位置。如所周知,我国目前的刑法学体系总体上由刑法总论和刑法各论两大部分构成。刑法总论基本上有两种体系,一是将刑法总论要讨论的内容依据刑法典总则的顺序依次分为若干章,一一加以论述;二是将刑法总论分为绪论、犯罪论、刑事责任论和刑罚论四部分,每部分分章论述,统一排列。不过,不管刑法总论的体系如何设计,被害在现有刑法理论体系中都没有位置。由于我国刑法规范中与被害人相关的规定主要从犯罪和犯罪人的角度出发加以规定的,所以,刑法学中对被害问题的探讨,往往也是从犯罪和犯罪人的角度展开,更多讨论的是被害人因素对犯罪人刑事责任的影响。尽管在刑事和解的讨论中,被害人得到进一步关注,其在解决刑事纠纷的过程中地位有所提高,但在刑法理论中,关于刑事和解的讨论更多的还是刑事和解适用案件的范围,以及刑事和解对加害人刑事责任的影响。被害问题在刑法中的规定方式以及刑法研究上传统思维的影响,挤压了被害问题在刑法体系中的生存空间。被害在刑法理论体系中地位的缺失与被害问题研究的重要性日益彰显的现实出现了明显的错位。可以说,被害在刑法体系中地位的缺失也在一定程度上束缚了研究者的视野,限制了刑法发展空间的拓展。

3.被害在刑事诉讼法学体系中若隐若现

笔者认为被害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学体系中若隐若现,主要基于三个方面因素:第一,尽管不同学者对刑事诉讼法学的体系的设计有所不同,但从各个学者对刑事诉讼法学基本内容的安排来看,基本上都由总论、证据论、程序论和特别程序论几部分组成。这些部分被作为“编”依次安排。在各编之下分别设章、节加以阐述。从笔者所见到的几部刑事诉讼法教材中,被害在章、节的标题上几乎没有体现。通常,被害人是在总论编、刑事诉讼中的专门机关和诉讼参与人一章中的刑事诉讼参与人一节,作为诉讼参与人之一加以讨论。也就是说,关于被害人问题的讨论处在相对隐蔽的状态中。第二,相对于被告人(12)问题的讨论,被害明显处于不均衡的地位。尽管在目前刑事诉讼法学体系的章、节标题中也基本看不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字样,但在刑事诉讼的目的、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辩护制度等章节中,随处能看到与被告人相关的讨论。从比较的角度看,被害问题的讨论处在被挤压的状态。第三,2012年刑事诉讼法将刑事和解纳入到第五编特别程序中。可以说,被害人在刑事和解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相呼应,与被害人在刑事和解中的地位相协调,被害人在以后的刑事诉讼法学体系中的地位会不会以一种新的姿态出现,还有待时间来说明。虽然要求在现有刑事诉讼法学体系中提升被害问题的地位有些苛刻,虽然刑事诉讼法学已经给予被害问题容身之地,但被害问题与被告人相关问题的讨论相较所处的明显劣势,必然影响对被害问题的全面认识,影响研究被害问题的实际作用。

(三)对被害的价值认知与体系定位不协调

如前所述,被害问题进入到刑事科学场域后,受关注度不断提升,其对犯罪研究和治理的影响日益广泛和深入。在犯罪学领域,被害在研究内容上不断丰富,在研究领域上不断扩展,对犯罪治理模式的影响不断深化。在刑法学领域,被害问题的研究不仅为刑事法律关系的认识和刑法理念的进一步转变注入新的动力,而且为刑事责任的合理认定和解决提供给了新的视角。在刑事诉讼法学领域,被害人地位的提升也引发了刑事诉讼价值和观念的全方位思考。但是,反观被害问题在刑事科学中的体系定位,则透视出被害研究面临的问题:第一,被害在犯罪学研究中被置于犯罪现象讨论之下,被害与犯罪原因的思考就会被误读,被害对犯罪预防的价值导向就会被忽略,被害问题的研究价值也不可能得到充分的展现。第二,被害问题的研究在刑法学中没有落脚之地,那么,刑法学为什么要关注被害问题?刑法学在什么意义上、通过什么方式将被害问题纳入自己的研究视野?这无疑暴露出刑法学领域对被害问题的研究底气不足。第三,被害在刑事诉讼法学中若隐若现,在很大程度上制约了被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价值意义,也在实质上影响着被害人权利与被告人权利的平等保护。对被害的价值认知与体系定位的不协调,难免会造成被害问题的讨论看起来热闹,表面上重要,认真考量则理论根基不牢。

三、解决:提升被害在犯罪学体系中的地位

被害在刑事科学场域中所表现出来的价值认知与体系定位的错位,必然会影响被害问题的深入研究;被害问题研究的重要性与其体系定位的不协调,也必然会在被害问题的研究达到一定高度后引发理论上的问题。因此,要推进被害问题的研究,要进一步发挥被害问题的研究在刑事科学场域中的功能,有必要梳理被害在价值认知和体系定位上的关系,实现二者的协调一致。

(一)解决问题的路径思考

被害是与犯罪对应的话题,因此,其在以犯罪为研究中心建构的学科群,即刑事科学场域中,具有自己特殊的意义。我们认识被害的价值,研究与被害相关的问题,也必须在整个刑事科学的框架内进行。虽然在刑事诉讼法学、在犯罪学的研究中也有学者提出过关于被害地位的讨论,如将原来刑事诉讼法中的检察院、法院、被告人的三方构造模式调整为检察院、法院、被害人、被告人四方构造模式。虽然并不赋予被害人以相当于检察机关的所有原告人的权利,但在一些具体程序上将被害人的诉讼地位提升,并且使其对案件判决的影响起到更大的作用。具体方法为:在取保候审程序中,要由法院居中裁判,并设立公开的听证会,被害人要在听证会上发表意见,法院要根据害人的意见裁决是否适用取保候审措施;在检察院决定起诉或者不起诉的时候,要积极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在法院庭审过程中,被害人在法庭上可以进行一定的诉讼活动,如就指控的犯罪发表陈述;被害人及其代理人经审判长同意,可向被告人、证人、鉴定人发问;被害人可以对物证进行辨认,对其他证据文书也可以发表意见等等;(13)不能把被害人作为犯罪现象论研究的内容,因为其不能涵括犯罪被害人所要涉及的全部内容。(14)但是,这些讨论更多着眼的是一些具体问题,而没有触及到被害的体系定位问题。可以说,局限于一个学科内的讨论很难解决被害价值认知与体系定位错位的问题;简单地提升被害人在诉讼中的地位或者重构被害人学的体系都无法在根本上改变被害的体系定位现状。笔者认为,寻求解决被害价值认知与体系定位错位问题的路径,必须立足于刑事一体化的思维。

刑事一体化的思想是20世纪80年代储槐植教授提出的。储槐植教授主张应该以一种大刑法的观念分别从刑法之中、刑法之外和刑法之上对刑法作立体研究,在大刑事法学的框架内思考犯罪的惩治与预防的问题。基于刑事一体化的思维去解决被害的价值认知与体系定位的错位问题,就是要明确:被害问题的体系定位关系到多方面的因素,不可能在刑事科学群的一个学科内加以解决,而应该在明确、梳理犯罪学、刑法学和刑事诉讼法学的关系基础上处理。刑事科学群中的每一个学科都是以犯罪为研究中心的,虽然每个学科都只关注犯罪的事实、规范和价值三个层面的问题之一,每个学科关注的重点、研究的方法和研究的具体目标都有自己的特殊性,但所有刑事学科研究的最终目标是一致的,那就是有效地控制犯罪。被害问题规定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当中,刑法学和刑事诉讼法学对被害问题的关注都是在规范的意义上展开的。作为规范层面的研究来说,研究的主要方法是解释,是方便刑事法律条文适用于具体的案件当中。由于解释的对象是法律条文,所以,规范层面的研究不能完全离开法律条文的规定。由于刑法是关于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规定,其要解决的核心问题是什么行为构成犯罪,对构成犯罪的行为如何加以处罚;刑事诉讼法是规范刑事诉讼活动的法律,其规定的主要内容是刑事诉讼中的专门机关及其权利和义务;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及其权利和义务;刑事诉讼的原则、规则和制度;刑事诉讼中收集和运用证据的规则和制度以及刑事诉讼的程序。(15)因此,由刑法规范和刑事诉讼法规范自身的使命所决定,要在刑法规范和刑事诉讼法条文中突出被害的地位是不大可能的。而从规范法学的研究需要以规范内容为研究前提的意义上说,离开法律条文对被害的规定去提升被害在刑法学和刑事诉讼法学中规定地位也有相当的难度。

在刑法学和刑事诉讼法学体系中难于提升被害的地位,不意味着被害的价值认知与体系定位的矛盾无法化解。笔者强调立足于刑事一体化的思维,就是要把被害问题放到刑事科学场域中全面考虑。犯罪学是从事实层面对犯罪问题进行研究的科学,其通过对犯罪现象的结构、犯罪动态的描述,了解犯罪现状,分析犯罪发生规律,了解未来犯罪的走势。这些规律和走势的认识是刑事政策形成的基础,是制定控制犯罪对策的前提和物质支撑。这样,犯罪学在事实层面对犯罪问题的研究成果,通过刑事政策这个纽带和桥梁,引领刑事立法,并推动刑事观念的变革和刑事法理论的发展。正如一些学者所看到的,“20世纪中叶,随着刑事被害人学的兴起,被害人的诉讼地位与被害人的权利保障问题在各国司法制度改革中日益得到重视,保障被害人权利已成为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重要方面”。(16)可以说,被害问题之所以进入刑法学和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视野,很大程度上是被害人学推动的结果,而被害人学的诞生,源于对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关系的探讨,被害人学的形成也是犯罪学发展历程中一个重要的里程碑。可见,找到犯罪学和刑法学、刑事诉讼法学之间的内在关系,也就找到了解决被害问题价值认知与体系定位错位问题的钥匙。既然犯罪学是刑法学和刑事政策学的基础学科,犯罪学的研究对刑事法律规范的形成和刑事理论的发展具有极大的推动作用,那么,犯罪学的研究成果、犯罪学领域的突破必定会对刑法学和刑事政策法学产生直接的影响。如此,我们可以通过在犯罪学领域中提升被害的体系定位的方式,凸显被害问题研究的价值,并以此化解被害的价值认知与体系定位的矛盾。

(二)被害在犯罪学体系中的重新定位

前面已经谈到,被害在目前犯罪学体系中基本被置于犯罪现象论之下,这种定位减损了被害问题在犯罪学研究中的价值,颠倒了被害与其他犯罪学中心范畴的关系,也影响了现有犯罪学体系的科学性。因此,应提升被害在犯罪学体系中的地位,将其作为犯罪学独立的一编,与犯罪现象论、犯罪原因论和犯罪预防论处于平行位置。

1.提升被害的地位是犯罪学的价值要求

犯罪学研究的目的在于减少和控制诱发犯罪的因素,进而预防犯罪的发生。换个角度来看,犯罪学研究的目的也是预防被害的发生。从打击、控制和防范危害社会行为发生的角度研究犯罪问题,关注的是犯罪;从救济、保护、关注每一个公民的角度,强调的是被害。犯罪与被害以各自承载的不同价值理念,引领着犯罪学的基本方向。以犯罪为犯罪学的研究重心,关注的是犯罪和犯罪人对国家、对社会的危害,关注的是打击犯罪,惩罚犯罪人。这样的研究基点容易把社会中的每一个公民作为潜在的犯罪人加以防备,从而使国家和公民处于对立的地位。以被害作为犯罪学的研究重心,则关注个人的基本人权,关注国家和社会如何才能减少犯罪对被害人的损害。这样的基点则把公民作为潜在的被害人加以保护,从而使国家与公民站在一个阵线上,共同防止犯罪的侵害。提升被害的地位,进一步重视和开展被害的研究,不仅适应社会客观情势转变带来的尊重人权、保护人权的需求,还有助于彰显国家对公民的人文关怀,并促成以人为本的人文精神的回归,因而其更有利于积极、主动和富有成效的犯罪控制局面的形成。(17)

2.提升被害地位是被害作为犯罪学中心范畴的逻辑要求

中心范畴一般指对被研究对象实质内涵具有揭示意义的范畴,其应该是对被研究对象的普通范畴和基本范畴的高度抽象。就犯罪学而言,中心范畴应该能够体现犯罪学研究的基本内容,并有助于实现犯罪学研究的基本目标。以往的犯罪学研究中,很少有学者对犯罪学的范畴进行专门研究,但从学者们对犯罪学基本问题的讨论来看,可以为犯罪学中心范畴的确定提供重要的参考。从我国学者对犯罪学的体系设计来看,通常将犯罪和犯罪现象、犯罪原因和犯罪预防作为三大部分,这意味着犯罪、犯罪原因和犯罪预防是犯罪学关注的最基本问题,相当于中心范畴。而被害于这三个问题有着天然的密切联系。社会上所存在的犯罪原因引发犯罪的发生,犯罪则引发被害。犯罪的发生和被害的现实要求国家对犯罪做出反应,也就是要进行犯罪控制和预防。这里,犯罪、被害、犯罪原因共存于实然社会事实层面,犯罪预防则存在于应然社会治理层面,形成针对犯罪原因,控制犯罪发生,减少被害的犯罪学基本研究路径。可见,从被害与犯罪、犯罪原因、犯罪预防的关系看,犯罪被害与犯罪、犯罪原因和犯罪预防是处在同一个逻辑层次上的,被害应该作为犯罪学的中心范畴之一。既然被害是犯罪学的中心范畴之一,就应该将被害在犯罪学体系中的地位提升到与其他中心范畴并列的位置,形成四个中心范畴各自成为犯罪学一编的格局,从而理顺犯罪学研究中的逻辑关系,明确被害的应有地位。进而言之,被害作为独立的一编进入犯罪学体系,基于其人文精神的价值取向还可以为犯罪学研究提供一个独特的视角,同时极大地推动其他基本问题的研究。

3.提升被害地位是建构科学的犯罪学体系的要求

一般来说,犯罪的发生都要具备犯罪人、被害人和一定的时空条件三个要素。犯罪学固然要对促使犯罪人陷于犯罪的原因和容易导致犯罪变成现实的条件进行研究,但也不能忽视从被害者角度进行的探讨。被害者有时会以推动犯罪原因形成的方式影响犯罪的发生。在由狭义犯罪及严重违法行为引发的被害中,犯罪发生除了受犯罪者的某些主客观因素的支配外,还要受被害者的影响。被害者影响犯罪发生的因素有被害者人为的影响因素和被害者客观存在的因素。被害者的人为因素包括被害者先行的错误行为,被害者对犯罪发生的促发行为等等。被害者客观存在的因素是指被害者在被害发生前不需为任何行为就已存在的先天的影响因素,如财富、美貌、地位等。被害者的影响因素通过被犯罪者单方面发现或是被害者与犯罪者在交往中相互影响,而刺激、诱发、推动和促进着犯罪者的犯罪动机的形成,成为犯罪原因的一部分。(18)这样,离开从被害角度进行的研究,犯罪原因的把握就难免片面,针对这样的犯罪原因采行的犯罪预防对策也不可能真正发挥作用。因此,从建构科学、合理的犯罪学体系角度说,也应该提升被害的地位。

总之,刑事被害问题对刑事领域广泛而持久的影响彰显了被害问题研究的重要性;而刑事理念的变革和刑法理论的发展又促发了人们对犯罪被害问题的进一步关注。在被害问题的深度研究呼唤着被害地位的提升,而现有刑法、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又制约着被害在刑法学和刑事诉讼法学地位提升的情势下,以刑事科学为场域,以刑事一体化为思考进路,可以为我们找到化解矛盾的出路。随着被害在犯罪学体系中地位的提升,以犯罪学为基础学科的刑法学和刑事诉讼法学会为被害问题的研究提供更广阔的空间,刑法学、刑事诉讼法学乃至整个刑事科学也会在关注被害承载的价值理念基础上获得更高、更快的发展。

注释:

①参见储槐植、许章润等:《犯罪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20页。

②参见孙国祥:《刑事一体化视野下的恢复性司法》,《南京大学学报》(哲学·人文科学·社会科学)2005年第4期,第137页。

③许福生:《刑事政策学》,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449页。

④张余冬:《被害人地位的转变——从传统诉讼到刑事和解》,《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0年第6期,第100页。

⑤参见张旭:《犯罪学要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63页。

⑥转引自张剑秋:《刑事被害人权利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序第2页。

⑦参见前引①,储槐植、许章润书。

⑧参见张远煌:《犯罪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⑨参见王牧主编:《新犯罪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

⑩参见林山田、林东茂、林灿璋:《犯罪学》,三民书局2007年版。

(11)参见黄富源、范国勇、张平吾:《犯罪学》,中央警察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12)为写作上的方便,这里的被告人在笼统意义上使用,包括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

(13)参见房保国:《被害人的刑事程序保护》,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27-131页。

(14)参见胡斐斐:《论刑法中的被害人——兼谈被害人学的构建》,中国政法大学2011年硕士学位论文,第37页。

(15)参见宋英辉:《刑事诉讼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6页。

(16)参加前引⑥,张剑秋书,序。

(17)参见张旭、单勇:《犯罪学基本理论研究》,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年版,第203-206页。

(18)参见张旭、单勇:《犯罪学研究范式论纲》,《法学评论》2005年第4期,第20-2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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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学体系中被害的地位:分析与探索_犯罪学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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