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党内权力结构和运行机制的思考,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党内论文,运行机制论文,权力论文,结构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党内权力结构和运行机制上存在问题的“总病根”是“权力过分集中”,对此邓小平在《党和国家领导制度的改革》中有深刻阐述,且人们已经形成共识。为解决这个问题,党的十七大提出要“建立健全决策权、执行权、监督权既相互制约又相互协调的权力结构和运行机制”,人们对此也已经形成共识。现在要探讨的是应当采取哪些具体对策来解决问题,而人们对此还说法不一。有鉴于此,本文做些简要思考。
一、调整权力结构
调整权力结构,就是体制改革问题,属于静态方面的,涉及事物发展的空间。体制决定机制,或者说结构问题是核心问题。如果党内权力分为决策权、执行权和监督权,那这三种权力要维持大体平衡。否则,权力制约就无从谈起。因此,首先要在配置合理的权力结构上下工夫,通过适当分解决策权、执行权、监督权,形成不同性质的权力既相互制约又相互协调的权力结构,以便最大限度保证权力的有序运行。
应当说,我们党的内部权力结构是有的。根据党章和有关党内法规,全体党员是党内权力的来源,由其代表组成党的代表大会和其所产生的委员会是同级党的最高领导机关,各级党的委员会由同级党代会选举产生并向其负责和报告工作,在党代会闭会期间领导本级党的工作;党的各级委员会的常务委员会由同级全委会选举产生并向其负责和报告工作,在党委全体会议闭会期间行使委员会职权;党的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是党内监督的专门机关,由同级党代会选举产生,中央纪委在中央委员会领导下开展工作,地方和基层纪委在同级党委和上级纪委双重领导下开展工作。这些规范体现了党内权力来源的合法性,确保了权力结构的完整性。
还应当说,尽管作为党内权力结构的三个部分——决策权、执行权和监督权各有所属,但与党的十七大所要求的那种“决策权、执行权、监督权既相互制约又相互协调”的要求是有距离的。换言之,体制层面的缺陷不是有没有结构的问题,而是结构失衡的问题。目前,由于党的代表大会每5年召开一次,党委实行“议行合一”的领导体制,于是各级党委既是决策机关又是执行机关,同时由于实行党内纪检双重领导体制,使得党内监督机关也在其领导之下,集党内“议行监”三权于一体,结果在横向结构中防错纠偏功能软弱无力,在纵向结构中下级对上级监督无法开展。回顾党的历史,从上个世纪50年代的反右扩大化、刮共产风、庐山会议反右倾,直到“文革”10年浩劫,都可从权力结构的失衡中找到根源。
调整党内权力结构配置,要围绕党内“三会”和“三权”的关系做文章,即要处理好党代会、全委会(常委会)、纪委会(常委会)同决策权、执行权、监督权的关系。这就是说,党代会、党委会、纪委会三者的关系,是配置党内权力结构的基本问题。调整党内权力结构的前提是合理分解权力。不然,就只能是侈谈对权力运行的监督制约。一般来说,分解党内权力涉及这样四个层面:一是党内横向分权,表现为决策权、执行权和监督权之间的关系;二是党内纵向分权,表现为中央、地方和基层组织之间的关系;三是党内和党外分权,表现为党政、党群、党际之间的关系;四是个人和组织分权,表现为组织与书记、委员之间以及委员相互之间的关系。
至于如何围绕“三会”和“三权”做文章,其中要遵循两条原则:一要建立独立的权力主体,二要设定明晰的权力边界。据此给“三会”和“三权”加以定位:一是实行党代会常任制,行使管辖内重大事项的决策权和对同级党委、纪委的监督权;二是重新界定党委会的职能,使其行使同级党代会决议和重大事项决策的执行权;三是纪委会独立行使监督权,接受同级党代会和上级纪委会的领导。根据这个思路,在实行党代会常任制的条件下,党代会、党委会、纪委会之间应形成这样的权力结构模式:党代会是同级党组织中唯一最高权力机关,由其选举产生政治地位平等的党委会和纪委会;党内决策权由党代会行使、执行权由党委会行使、监督权由纪委会行使;党代会的决策权是统一的,党委会和纪委会都必须坚决服从,也都必须接受党代会的监督;党委会的执行权和纪委会的监督权是平行的,二者之间不存在领导与被领导关系。
二、完善运行机制
权力运行阶段最易出现偏差。因此,必须建立制约有效的权力运行机制,包括对权力行使主体的授权、权力运行过程、权力实施后果等环节全过程的防控。
对权力运行前的制约,要完善权力的授受机制。目前,在授权上看似为选举制,实则为任命制。如党章第十一条规定:“上级党的组织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调动或者指派下级党组织的负责人”。又如《中国共产党地方委员会工作条例(试行)》规定党委常委会职责有:“调动或指派下一级党组织的负责人,其数额在下一级党的委员会任期内一般不得超过常委会委员职数的二分之一。”言外之意,特殊情况下可以超过二分之一。当然,这样的规定是可以的,但容易使党内选举制异化为任命制。实际上,选举后任意调动下一级党组织负责人的现象已是司空见惯。这使得自下而上或平行的监督制约难以有所作为,故应明确,凡经党内选举产生的人员除特殊情况(如辞职、伤残、病故等)外都要干满一届,且上级不得随意调动。如确实需要变动,则必须向选举单位的党代表大会说明并需得到相应的认可。此外,还应在党内建立起“限任制”,即规定对某种职位的任期时间限制和任期届数限制。
对权力运行中的制约,要完善权力的制衡机制。在党代会和党委、纪委的关系上,关键是党代会常任制。在党代会非常任制条件下,为确保党代表的谏言咨政,可以对其列席党委、纪委有关会议、联系党员群众、检查各部门的工作等,做出切实可行的制度安排。在党代会常任制后,党代会要确立其行使诸如对同级党委、纪委工作开展情况的评议权,对同级党委、纪委工作开展情况的质询权,对同级党委委员、纪委委员的罢免权和撤换权等。在纪委对党委的制约上,关键是纪委的独立性问题。对此,就要改革现行的纪检双重领导体制。改革后各级纪委可以继续实行“条块分割,以块为主”的双重领导体制,但要改变目前那种纪委由同级党委和上级纪委的双重领导体制,建立起纪委由同级党代会和上级纪委的双重领导体制,而且还要以同级党代会的领导为主。
对权力运行后果的制约,要完善责任追究机制,主要实行严格的考核制、奖惩制和责任追究制。应当说,罢免是追究责任的重要方面。对于这个问题,马克思恩格斯在总结巴黎公社经验时说,为防止新型的、人民的国家发生这种蜕变,人民自己的所有代表和官吏,必须毫无例外地随时撤换和罢免。罢免属于事后制约,是权力运行机制中最后一道防线。目前,尽管我们党把“罢免或撤换”作为一项制度加以规范,但这项制度还停留在一般的实体性规定上而缺乏必要的程序设置,其结果就是在责任追究上一旦出现权力行使者以权谋私,往往只有撤换而几乎没有所谓罢免。显然,这种状况是很不正常的。因此,应尽快将“罢免制”从实体性的原则规定上升到程序上可操作的制度层面。
三、创造必要条件
毛泽东说过,要提出过河的任务,就要解决船和桥的问题。否则,过河就是一句空话。如果说“调整权力结构”、“完善运行机制”是“过河”的任务,那“创造必要条件”就是解决“船和桥”的问题。对此,至少以下五个方面必须加以关注:
一是党的代表大会必须实行常任制。1956年关于党的代表大会常任制的探索具有开创性。1956年4月28日,毛泽东在《中共中央政治局扩大会议上的总结讲话》中提出:“是否可以依照人民代表大会的办法,设党的常任代表。”对此,邓小平在党的八大《关于修改党的章程的报告》中做了回答并认为:“代表大会常任制的最大好处,是使代表大会可以成为党的充分有效的最高决策机关和最高监督机关,它的效果,是几年开会一次和每次重新选举代表的原有制度所难达到的。”换言之,实行党内决策权、执行权和监督权分立的前提或基础是党的各级代表大会常任制,其中的关键就是要设立其常设机构。因为只有这样,党代会常设机构才能够在党代会闭会期间,替代党代会成为最高的权力机关并行使其决策权和监督权。
二是党代会、党委会、纪委会的成员必须分开。目前,有些领导干部集党内三种角色于一身,即他们既是党代会代表,又是党委委员,还是纪委委员。在这种情况下,党内三权怎么能分得开?且一旦决策权、执行权和监督权发生冲突又该如何是好呢?如党代会是党内的最高立法机关,但目前党内法规大多不是党委制定就是纪委制定,而这两委会的成员通常又都是党代会代表,因此即使这些法规交由党代会审议通过,同样不可避免地要造成执行机构或监督机构自己立法自己执行、自己监督自己的窘境。这样又何谈党内的决策立法权与执行权、监督权对称?因此,应考虑规定在党代会的代表中无论是谁,只要当选为党的执行机构或纪检机构成员,在其任职期间就自动失去党代表资格,而且党委成员和纪委成员也不得交叉任职。否则,就无异于在一场体育比赛中的一方既当运动员,又当教练员,还当裁判员,甚至还当自己的拉拉队,其比赛胜负的结果也就可想而知了。
三是权力运行必须公开透明。要构建合理的党内权力结构和运行机制,就意味着权力运行必须公开透明。坊间有所谓“开大会解决小问题,开小会解决大问题,不开会解决关键问题”之说,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之一就是权力运行暗箱操作。对此,马克思在揭露封建国家权力运行的神秘特征时说过,官僚机构的普遍精神是秘密,是神秘。保守这种秘密在官僚界内部靠的是等级组织,对于外界则靠它那种闭关自守的社会性质。因此,公开的国家精神及国家的意图,对官僚机构来说就等于出卖它的秘密。列宁在论述苏维埃政权与旧政权的区别时也说过,这个政权对大家都是公开的,它当着群众的面办理一切事情,群众很容易接近它。的确,实行公开透明不是多么深奥的理论问题,而是最起码的常识。在这方面的基本做法无非是:应该公开的就必须无条件地公开。这不是能不能做到的问题,而是想不想做的问题。
四是权力与责任必须对等。在现实生活中,之所以有“决策前拍脑袋、决策中拍胸脯、决策后拍屁股”的“三拍干部”,其原因之一就是权力与责任脱节。因此,在制度设计时如果对权力的边界是清晰可见的,那对责任的边界就不应当是含混不清的;对权力规定是具体的,那对责任规定也就不应当是抽象的。反之亦然,决不能使权责严重失衡或完全脱节。否则,就难以避免管理者的缺位、越位或错位。毫无疑问,在党内责任追究方面存在权责不对等的问题。如2010年颁布实行的《关于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规定》、《暂行规定》等,都只规定了管理者(组织人事部门)应有的权力,而对相应承担的责任却没有具体规定。实际上,党章明文规定“党的纪律是党的各级组织和全体党员必须遵守的行为规则”,而且“党组织如果在维护党的纪律方面失职,必须受到追究。”显然,如果只是片面地加强对被管理者的管理,而对管理者的责任听之任之,其结果是不言而喻的。
五是社会监督必须到位。思考党内权力结构和运行机制问题,离不开来自外部的监督制约。按照中央的精神,就是要坚持党内监督与党外监督相结合。实际上,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政治是一个权力系统,其中有政党、国家和社会三个基本方面,权力运行就是在这三者互动中开展的,而权力的起点是人民主权原则下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政党不过是连接国家公共权力与社会之间的桥梁。换言之,政党、国家是公共权力的行使者,而社会才是公共权力的所有者。因此,对于权力运行的监督制约就不能只靠党政领导机关内部的同体监督,更不能只靠党政领导干部的自查自纠,而且也必须依靠社会监督。因为这种监督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属于外部监督、自下而上的监督、多数人的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