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工程招投标合同中的缔约过失责任探究论文_卢贵峰

建筑工程招投标合同中的缔约过失责任探究论文_卢贵峰

广州筑正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广东省东莞市 523000

摘要:建筑工程审批、设计以及施工中,需要借助招投标合同完成对招投标双方的管束,提高工程质量,但是在当前的一些工程中,存在缔约过失责任问题。基于对缔约过失责任的涵义的剖析,本文探讨了在建筑工程招投标合同中的缔约过失责任配置形式,为后续的过失责任完善与规避工作奠定基础。

关键词:建筑工程;招投标合同;缔约过失责任

引言:建筑工程的招投标合同为整个工程投建中的一项重要管理指标,只有双方明确合同内容,并将这一内容实际应用的基础上,才可视作合同被完整落实,保证了建筑工程的施工质量。在当前的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一些客观因素的存在,出现缔约过失责任,导致合同的运行质量较差,对一方或者双方都造成了风险。

一、建筑工程招投标合同中的缔约过失责任涵义

(一)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说明

我国的缔约过失责任判定体系来源与德国的《契约缔约之际的过失》,当前将这一内容写入了《民法通则》与《合同法》中。法律规定中,所谓的缔约过失责任概念为,其中一方未能按照合同中的内容完成相关工作、采取相关措施避免造成对方损失的情况。当前也针对双方都存在过失的情况作出了说明,从法律条款的最终目的上来看,缔约过失责任说明的目的为,让合同发挥应有作用,防止对非过失方造成实体损失[1]。

在《合同法》中,在42条和43条中都对缔约过失作出了明确说明,其中42条的内容包括三个内容,即双方恶意磋商、隐瞒重视事实或者提供虚假信息、单方或者双方违反了合同法中诚信交流原则。43条的规定体现了合同的保密工作,要求双方在合同签订、交涉工作中,不得泄露相关信息,由此造成的损失由泄密方承担。从这两个条文上来看,最重要的内容为双方都需要能够遵守诚实守信原则,防止造成实际的损失。

(二)缔约过失责任的存在特点

缔约过失责任与合同违反责任有较大不同,存在的特点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先于合同性。缔约行为通常发生在合同签订之前,所以产生的责任提前与合同责任,这一责任不依托于签订的合同,在当前的法律体系中,这一责任为一种独立性质的责任。

(2)信赖权益保护性。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双方由于彼此信任产生利益关系,为提高合同的履行效果,需要全面保护双方的信赖责任。所以缔约过失责任中,一个关键表现形式为其中一方辜负对方的信任,并且这种不信任对双方都造成了过大影响。

(3)过失判定性。过失责任的内容包括缔约内容泄露、信息交流不全面、合同内容不通知等,这种方式会导致签订合同的双方产生实际损失,缔约过失责任的一个重要特点为,存在一方隐瞒信息的现象。

我国的缔约过失责任判定中,从三个方面完成具体的分析工作,具体内容从三个特点的角度完成制定。

二、建筑工程中投标合同中的缔约过失责任判定

我国建成的《招标投标法》中,明确规定建筑工程施工前,需要落实招标和投标工作,在完成这一工作步骤后,完成决标与签订合同,对于投标方来说,中标的指导原则为签订书面合同,在此基础上才可确定完成整个招投标工作。

期刊文章分类查询,尽在期刊图书馆整个工作过程中,可能出现的缔约过失责任如下:

(一)招标人过失责任

1 滥用权责

在招投标过程中,招标人的权限更高的,一些招标人应用这类权责,从投标人群体中获取利益,另外我国当前要求,若投标人的投标文件不满足初次投标文件的要求时,可取消其投标资格,但是招标人不可以此为判定大批量投标文件不符合要求的原则。在当前的一些招标人群体中,应用这一依据获取经济利益,降低了招投标工作的公平性[2]。另外在招标人滥用职权时,会出现招投标人员恶意串通问题,不但丧失了招投标工作的公平性,也无法保证建筑工程的施工质量能够满足合同要求。

2 违反公平原则

在招投标工作中,一种为邀请投标方式,另一种为公开投标形式,这两种方法都要求保证招投标工作的公正公开,同时招标人员需要保证公平客观,根据市场的实际情况和投标方的从业素养,落实相关管理工作。当招标部门和人员的工作方式不能满足这一要求时,虽然招标人可能户获取损失,但仍旧由其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3 随意结束工作

在招投标工作的落实中,除非在不可抗外力的作用下才可结束该项工作,招标人不可随意结束该项工作,当招标人当方面宣布结束招投标工作时,虽然其自身可能产生实际损失,但是仍然需要其自身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原因为这种工作方式会对投标人带来潜在或实际损失,例如让投标人付出的研究资金、研究设备等努力付之东流。

4 未履行通知义务

在招投标工作中,招标人的一项重要工作为,同时投标人是否中标等信息,当招标人未能完成该项工作时,尤其是中标企业未能收到通知,或者通知时间超出了《合同法》中规定的30天期限时,招标人需要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另外从招投标工作的公平性保障方面分析,招标人还需要在招标中向整个行业中的企业通知投标信息。

(二)投标人过失责任

投标人的缔约过失责任数量较少,但是从造成的结果上来看,为双方带来的损失更大。投标人的缔约过失责任中,首先为投标人之间构成了串通关系,一种形式为投标人群体恶意哄抬标价,导致该次招投标工作无效,或者让一小部分投标人恶意降低投标价,导致另一方无法定标,这种情况不但需要判定投标人的缔约过失责任,还需要让其承担其余方面的法律责任。

其次为骗标行为,主要为投标方修改关键信息,使本来不具备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企业中标,或者一些中小微型施工单位借助大型企业的信息,完成投标工作,这种方式自然会导致建筑工程的质量不能满足要求,无法履行合同中各类款项的内容,损害了另一方的信任权益。

最后为投标方拒绝签订招投标合同,我国当前的法律体系中规定,在有合理理由的基础上,可以由双方交涉,确定是否可以不签订合同,但是当投标方无合理缘由,或者拒签时未作出明确说明时,需要由投标方履行缔约过失责任。

结论:综上所述,在我国当前的法律体系中,已经对缔约过失责任作出了司法解释,并总结了这一责任的相关特点,包括责任先于和同性、过失判定性和信赖权益保护性。在具体的责任判定过程中,一种为招标方责任,另一种为投标方责任,前者包括滥用职权、破坏公平性、随意结束工作和未履行通知义务,后者包括无合理理由下拒签招投标合同、投标人之间的串通关系和骗标行为。

参考文献:

[1]申艳.建设工程项目招投标中的缔约过失责任[J].法制博览,2018(11):210.

[2]薛清梅.浅析建筑工程招投标合同中的缔约过失责任[J].法制与经济(中旬刊),2013(09):93-94.

论文作者:卢贵峰

论文发表刊物:《建筑学研究前沿》2019年3期

论文发表时间:2019/6/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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