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大法系国家检察机关在两种诉讼中的职权比较,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法系论文,两种论文,两大论文,职权论文,检察机关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在现代世界的绝大多数国家中,检察机关无论是作为国家司法机关,还是作为国家行政机关的组成部分,都具有参加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的职权。本文试对法国、德国和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检察机关与英国、美国等英美法系国家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的职权,从宏观上进行比较。
一 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职权范围的比较
各国检察机关参加民事诉讼,其根本目的就是为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益。早在19世纪初法国颁布《民事诉讼法》之前,西方许多国家对民事诉讼均采取不干涉主义,无论是在明文立法之中,或者是未见诸具体规定,都是主张绝对自由处分的原则。随后经过一段时间,一些国家则主张最小限度地干预民事诉讼,即国家在一般情况下不干涉此类诉讼案件,民事诉讼案只能由诉讼当事人直接提起。而在现阶段,情况就大不相同了。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它们各自的法律都赋予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参与民事诉讼的职权。
法国作为大陆法系的典型国家,是最早以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参加民事诉讼的职权的国家。法国1806年《民事诉讼法》①和《法院组织法》,都分别规定其检察机关参加民事诉讼的具体职权。例如,法律规定,当公法秩序受到损害之时,检察官为维护公法秩序可以作为主要当事人,有权直接提起民事诉讼;检察官也可以在法律有专门规定的某些案件中作为主要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
在德国,早在1850年汉诺威和1864年巴登等邦公布的《民事诉讼法》中,1864年普鲁士邦公布的《普鲁士草案》中,1877年德意志帝国制定公布的《民事诉讼法》和《法院组织法》②中,均有检察官参加某些民事诉讼案的规定。很显然,德国的此类立法以及法律中对检察官参与民事诉讼的规定,无不受到法国立法的启迪和影响。
在英美法系国家中,英国法律规定,总检察长可以依法运用其诉讼权确定合法的民事行为,或者有权禁止非法的民事行为,并且总检察长可以亲自提起某些民事诉讼。在经过总检察长允许的前提下,由个人或法人提起的民事诉讼可以以总检察长的名义提起。美国的检察官具有直接干预民事诉讼的职能和参与民事争论的权利。联邦总检察长对任何影响到国家利益、涉及到联邦宪法规定的国家事务,或者直接涉及到国家有“确保全体公民的平等权利”的义务的违法行为,都有提起民事诉讼、行政诉讼或刑事诉讼的权利。
无论是在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鉴于检察机关参加民事诉讼的目的在于维护公法秩序和法制,为此,各国法律和在司法实践中,都有对检察机关参加民事诉讼的职权范围的限定。
法国1976年《民事诉讼法》第423条规定,检察机关在公法秩序受到损害时,有权为维护公法秩序而提起民事诉讼。在这里,检察机关是站在国家的角度为维护公法秩序而为之。法国的《法院组织法》具体规定了检察官在民事诉讼中的职权,据此,经法律授权,检察官在两种情况下有两种职权范围。第一种情况,检察官作为主要当事人,可以主动提起民事诉讼案,其范围包括:(1)有关个人法律地位的诉讼;(2)有关法庭的诉讼;(3)其他与作为公职官员的检察官职权有关的特定诉讼;(4)暂缓追究债务以及集体审核帐目债务案件;结算和清理在30万法郎以上资金的合股公司的财产案及关于其他合股公司的联合领导人财务责任案;个人破产案或其他制裁案。第二种情况,检察官依据法律作为联合当事人参加民事诉讼案,其范围包括;(1)法院要求其参加的;(2)有关个人身份的案件,包括亲权、离婚、夫妻分居、监护等;(3)获得推定死亡的声明的诉讼;(4)涉及未成年人和法律上无行为能力人的诉讼;(5)涉及慈善、遗产的诉讼;(6)有关国家或其他公益团体的诉讼;(7)涉及个人判断能力的诉讼;(8)对法院管辖权提出质疑;(9)所有在最高法院提起的民事诉讼案件③。由此可以看出,法国检察官参加民事诉讼的职权范围是多方面的。
德国检察机关参加民事诉讼的职权范围与法国相比较,则狭小得多。德国1877年公布的《民事诉讼法》第569条规定“检察官有权参与婚姻事件;”之后,该法典经1898年、1938年和1950年的修改,虽然中间有些变动,但仍然保留和确定检察官全面参与婚姻事件的诉讼制度。《德国民事诉讼法》经1976年修改后,取消了检察官全面参与婚姻事件的诉讼制度,而只在该法典第四节中保留了检察官对确认婚姻无效之诉和确认婚姻存在与否之诉的参与权④。该法典第632条第1项第1句规定:“婚姻无效之诉由检察官提起者,以配偶双方为被告”;第634条规定:“诉讼即使非检察官提起者,检察官也可以进行诉讼,特别是可以独立地提出申请并提起上诉”。依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德国检察机关有权参与禁治产案件。例如,该法典第652条规定:“检察官在一切情况下,都可以提出申请、续行案件的程序,并且在期日里到场。所有关于程序的开始,以及移送和各种期日,都应使检察官知道”。由此可见,德国检察机关参加民事诉讼的职权范围只是限于确认婚姻无效之诉、确认婚姻存在与否之诉、以及禁治产案件的诉讼。当然,德国检察官有权代表国家对涉及国家和社会公众利益的重大民事案提起民事诉讼。很显然,德国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的职权范围和内容,远不如法国检察机关的同类职权范围和内容广泛。
深受欧洲大陆法系国家特别是德国影响的日本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职权,既在其法律规定的内容方面承袭了上述国家的做法,同时又更广泛具体地延伸了检察机关的这种职权范围。从总的方面看,日本检察机关主要是作为公益代表人参加与公益密切相关的民事诉讼案。根据日本检察法、民法、民事诉讼法、私人民事诉讼程序法等法律的规定,检察官作为公益代表人,从事其他法令规定的属于其他权限的事务。日本检察官仅在民法上的权限就包括以下方面:“(1)禁治产宣告请求权及其撤销请求权;(2)准禁治产宣告请求权及其撤销请求权;(3)关于不在人财产管理的处分请求权及其撤销请求权;(4)不在人财产管理改任请求权;(5)不在人财产的管理人制作财产目录请求权;(6)财团法人捐助行为的补正请求权;(7)法人的临时理事选任请求权;(8)法人的特别代理人选任请求权;(9)法人的清算人选任请求权;(10)法人的清算人解任请求权;(11)不合法婚姻的撤销请求权;(12)亲权丧失的宣告请求权;(13)由亲权获得的财产管理权丧失的宣告请求权;(14)监护人解任请求权;(15)遗产管理处分请求权和遗产管理人制作财产目录请求权;(16)继承的承认或放弃期间的延长请求权;(17)继承财产的保存处分请求权和制作财产目录请求权;(18)限定承认继承财产的保存处分请求权和向继承财产管理人制作财产目录请求权;(19)对有财产分割请求的继承财产的管理人,制作财产目录请求权;(20)继承财产法人的继承财产管理人选任请求权,对该管理人制作财产目录请求权;(21)寻找继承人的公告请求权”⑤。除了这些民法上的权限之外,日本检察官在日本民事诉讼法、破产法、公职选举法、人身保护法等法律以及其他法令中,都具有广泛具体的、与民事诉讼紧密相关的权限。在这里,充分表明了日本检察官参加民事诉讼的职权范围是相当广泛而具体的,远远超过了法国、德国检察官的同类职权。由此也可以体现出,日本对于此类立法首先是以德国的同类立法为模式,然后扩展自身的法律规范范围,以适应本国之所需。我们可以说,日本在制定其他法律过程中亦不同程度地采取同样做法。
在英国,只有少量的民事诉讼是由总检察长提起,而大多数民事诉讼是由有关的个人或法作为告发人经总检察长允许并以总检察长的名义提起。但是,总检察长拒绝代表诸如“精神病人、醉汉和挥霍浪费者的法律资格”⑥。一般是由总检察长指示一名皇家诉讼监督官,授权其参与离婚诉讼。对于其他民事诉讼,检察机关则很少介入。从这里看出,英国的检察机关(总检察长)参与民事诉讼的职权范围是极为狭小的,它不仅不能与大陆法系国家检察机关相比,而且也不能与同属英美法系的美国检察机关相比。
美国的总检察长可以介入任何一件民事诉讼案,他可以对个人、团体、政府及其附属机构提起民事诉讼,并且有权参与辩论。按照美国有关法律的规定,检察机关参加民事诉讼的职权范围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美利坚合众国和各州作为原告时,由检察官提起诉讼和应诉。与此同时,联邦司法部长作为联邦总检察长代表联邦政府参与民事诉讼;在联邦各司法巡回区服务的美国检察官在联邦各区法院代表政府参与诉讼;各州检察长代表州政府参与诉讼;(2)检察机关有权参与涉及到反垄断法的有关规定的民事案件;(3)依据美国公平住宅法的规定,当总检察长认为某人或某团体的该法赋予的权利受到侵害或受到侵害威胁时,则可以由总检察长直接提起民事诉讼;(4)美国联邦总检察长依据美国1964年民权法案第902条的授权,只要证明案件涉及到一般重要的公共利益,并且及时提出一项申请,他就有权参加私人诉讼当事人由于种族、肤色、宗教、性别或民族的原因,被拒绝依据宪法第14修正案给予平等保护而寻求法律授助所提起的诉讼;(5)联邦总检察长依据美国1980年颁布的《被监管人员民事权利法》的规定,无论在何时,只要他有充分理由相信在教养矫正机构、精神病院和青少年教养院的人被剥夺了美国宪法和其他法律所保护的权利,并且使其受到重大伤害,以及确信属于一般重要公益诉讼和确定是美国宪法和法律保护的权利,特权或豁免权而对政府或其雇员、特工人员提起民事诉讼,总检察长则有权寻求特定的衡平法上的法律援助;总检察长有权参与指控上述机构有关妨碍被监禁人员应当享有法律赋予的权利状况的案件;(6)联邦总检察长在美国的大多数州内依据法律规定有权代表欺诈消费的受害人提起要求恢复原状、民事赔偿的诉讼;(7)检察官有权参与一方当事人是国家机关、公职人员并要求其赔偿损害的民事诉讼案⑦。此外,美国检察机关还有权参与或者提起依据某些经济部门法律授权提起的民事诉讼案。总之,美国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职权不仅层次分明,内容方面很具体,而且所涉及到的当事人的权利范围也很广泛。这方面在其判例和制定法中都有所体现。
二 检察机关参加民事诉讼的方式和权利的比较
综观世界各国检察机关参加民事诉讼的方式,大体上有两种类型:
第一种,由检察机关直接提起民事诉讼。这种方式在大陆法系的某些国家和英美法系的某些国家检察机关都采用。检察官作为公益代表人直接提起民事诉讼,把涉及到国家和社会的公益、公民的重要权益的民事案、经济案提交到法院审判,以保护上述主体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例如,正如前面所提及的法国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有两种方式,即检察官作为主要当事人和作为联合当事人,在这里,作为主要当事人就是由检察官直接提起的民事诉讼。在美国,由联邦总检察长代表联邦政府的诉讼,以及在涉及到联邦利益的民事案中,区检察官以政府名义提起的诉讼,都是由检察机关直接提起的。联邦总检察长和副总检察长以政府名义提出的民事上诉案,也是直接提起的。
第二种,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在这里,“参与诉讼”与“直接提起诉讼”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检察机关参与的民事诉讼案并非是由其直接提起的,而是依据以下不同情况参与诉讼:
1.由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例如,法国检察机关除了上述的可以直接提起民事诉讼之外,还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检察机关在法律规定的案件中,代表其他人”参与民事诉讼。德国《民事诉讼法》第634条规定的“诉讼即使非检察官提起者,检察官也可以进行诉讼”,以及该法典第652条规定的“检察官在一切情况下,都可以提出申请、续行案件的程序”等,都是由法律明确规定检察官参与的民事诉讼案。德国《民事诉讼法》自1877年1月30日公布并於1879年10月1日施行之日起,虽然历经一百年中的多次修改,但直到1976年全面修改之前,都明确具体地规定了检察官全面参与婚姻事件的制度。经1976年修改的现行德国《民事诉讼法》中虽然取消了检察官全面参与婚姻事件的制度,但仍然保留着检察官的这种“部分参与权”。
2.检察官认为需要而参与的民事诉讼。这就是说,检察官并非是参与所有民事诉讼案,而是他认为需要参与的诉讼案才去参与。例如在美国,总检察长依据事实,认为某种案件是直接涉及到美国国家利益的,他便可以自行决定参与该民事诉讼案。在德国,除了法律规定检察机关仅仅有权参与有关婚姻、禁治产案件的诉讼外,检察机关还可以自行决定代表国家对涉及到国家和社会公众权益的重大民事案件提起诉讼或参与诉讼。当然,这种“自行决定”是建立在具有充分依据的基础上,并且是很慎重的。
3.法院认为需要检察机关参与的民事诉讼。就是说,法院依据事实和具体案情来决定是否需要检察官参与该案之诉讼,在此,法院具有这种自由斟酌和决定权。例如,法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法官可以自行决定将某一案件通知检察机关”,这样,检察官则可以参与该案件的诉讼。
各国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权利,是与其参加诉讼的具体方式不可分的。但是,无论是检察机关直接提起的,还是其参与的民事诉讼案,检察机关都享有一定的权利。对此,尽管各国的法律规定各有差异,但基本上都包括以下方面。
1.调查权。这是所有各国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任何阶段中都具有的职权。检察机关可运用各种不同形式的调查,诸如查阅案卷、取得证明文件副本、命令他人交出口头证明和其他书证等。例如在德国的某些民事诉讼程序中,十分重视和强调适用“调查原则”,检察官在民事诉讼案中行使调查权,就是这种调查原则的一种体现。
2.起诉权。如上所述,检察机关参加民事诉讼可以运用不同的方式,而这些方式是由法律赋予它的起诉权所决定的。无论是大陆法系的法国检察机关是以主要当事人身份或以联合当事人身份参加的民事诉讼,也无论是英美法系的英国总检察长在以其名义提起的民事诉讼中保留对诉讼的某种控制权,实际上,这些检察机关都是在行使其起诉权,只是这种权利的表现形式和范围有所不同。
3.上诉、抗诉权。检察机关有权请求复核已判决或裁定的民事诉讼案。各国有关法律都有此方面的具体规定。例如,按照德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民事诉讼中的上诉程序有几种上诉方式;(1)上告,是指向联邦法院的上诉;(2)控诉,是指向州高等法院等的上诉;(3)抗告,是指对初级法院或州法院的大部分裁决提出的上诉。抗告分为简单抗告和立刻抗告;(4)请示程序,是指向上级法院或受理该案件的法院的高级合议庭请示有关的法律问题,这也属于上诉的一部分。法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民事诉讼中的上诉程序的方式;即上告途径、异议、上诉、非常上告途径,包括第三人异议、重申和向最高法院上诉⑧。在这里,检察机关在大多数情况下都具有上诉、抗诉权。
4.继续诉讼权、终止诉讼权。在检察机关参与的民事诉讼案中,当该案原告人撤回诉讼时,检察机关认为必要,有权申请继续进行诉讼,法院则不得终止该诉讼。与此相反,当检察机关认为必要终止某一民事诉讼时,它有权终止该诉讼。这在美国和其他某些英美法系国家中体现得更加具体。
5.对判决、裁定执行的监督权。检察机关有权监督法院判决、裁定的执行,以确实保证判决、裁定执行的正确性。检察机关在整个民事诉讼程序中,有权监督审判活动是否合法,有权及时制止和纠正妨碍诉讼活动的违法行为,这种职权在各国法律中都有规定,只是在行使这种权利的方式、程序等方面有所区别。
三 检察机关在行政诉讼中的职权范围的比较
检察机关参加的另一种公益诉讼就是行政诉讼。检察机关参加的行政诉讼案与民事诉讼案的相同之处就在于,两种诉讼都涉及到国家或社会的公共利益,或者是与公益相关的重要的公民权益。从现代各国检察机关参加行政诉讼的状况看,远不如其参加民事诉讼那样普遍。在两大法系国家中,检察机关参加行政诉讼的职权范围、方式和权利等方面,同样是不相同的。
大陆法系国家检察机关参加行政诉讼,是与行政诉讼制度的产生同时开始的。例如法国,早在1799年拿破仑第一通过雾月18日政变取得政权后,就建立起行政审判制度,设置了国家参事院⑨,在该院内部设置了检察处,主管行政诉讼案的裁判。在德国,行政诉讼制度的产生和发展深受法国的影响,早在19世纪下半期,德国的一些邦便效仿法国先后建立起行政法院,与此同时,检察官便以公益代表人身份参加行政诉讼。在行政诉讼中,检察官作为公益代表人享有与一般诉讼参与人同等的权利,并且具有对行政法院的判决、裁定提起上诉的权利。
在英美法系国家,国家检察机关参与行政诉讼却是另一种表现形式。例如在英国,由于它不像大陆法系国家那样设置专门的行政法院,因此,也就不可能有行政法院内专门设置的检察机关(检察官办公室或检察处之类机构)。英国的检察机关只是为保护国家及公共利益时,才参与行政诉讼。大多数的行政诉讼案都是由利害关系人提起的。显然,英国检察机关介入行政诉讼的职权范围比法国、德国检察机关的这种职权范围狭小。美国的检察机关参与行政诉讼,既不同于法国、德国,也有别于英国。美国的行政诉讼制度称为司法复审制度,美国的检察机关具有参与行政诉讼的广泛的权利,如同参与民事诉讼的权利一样。美国联邦总检察长有权自行决定并参与他认为涉及到联邦利益的任何行政诉讼案;美国的检察官有权自行决定并参与他认为涉及到社会公益的任何行政诉讼案。在这里,美国检察机关在参与的行政诉讼案之中具有很突出的监督职能,这也就表明,美国检察机关是作为法律监督者参与到司法复审的过程之中。
从总的方面分析,大陆法系的几个主要国家的检察机关在行政诉讼中的职权范围大体相同,并且较之英美法系国家的英国检察机关的这类职权范围广泛。在法国、德国和欧洲其他一些国家,检察官有权参加一切涉及到社会公益和公民权益的行政诉讼案。在德国的联邦最高行政法院、州高等行政法院和地方行政法院内,分别设置的检察官均有权参加所在行政法院管辖的任何行政诉讼案件。德国行政诉讼制度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设置公益代表人,并且由其参加行政诉讼,德国的《行政法院法》明确地规定了这种公益代表人制度,把联邦最高检察官作为联邦公共利益的代表人;州高等检察官和地方检察官分别作为州和地方的公共利益代表人,分别参与联邦最高行政法院、州高等行政法院和地方行政法院的行政诉讼。在法国,检察官除具有与德国检察官相同的上述职权之外,还有权阅读法院与行政机关之间发生争议的文件,并且这种文件是由检察官负责在行政法院与行政机关之间进行传递。
英国的检察机关参加行政诉讼的职权范围受到具体的限定,其主要范围是:(1)涉及到公共权利和利益并受到颁布训诫令或宣誓保护的行政诉讼案,由总检察长参加;(2)法院审理有关选举权的案件,由检察官参加;(3)汲及到英王室责任包括侵权责任、契约责任、返还责任和补偿责任等的诉讼,依据《王室诉讼法的有关规定⑩,可由总检察长参加;(4)总检察长有权参加因公共机构的越权行为而损害公民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政诉讼案。英国的检察官在诉讼中代表公共利益,在公法关系中具有与私人不相同的起诉资格,他可以直接请求司法审查,也可以帮助没有起诉资格的私人申请司法审查;(5)总检察长对于公民告发的行政诉讼案,经核实以后可以授权公民以总检察长的名义提起行政诉讼。
美国联邦总检察长参加行政诉讼的职权与英国不同,而是在许多方面近似于大陆法系国家检察机关的情况。美国联邦总检察长可以参加任何他认为涉及到国家利益和公民权益的行政诉讼案。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法官勃瑞威尔指出:“无论何时,只要被指控的行为影响到合众国整个国家利益,涉及到宪法要求必须关心的国家事务,涉及到国家要保障全体公民的平等权利的义务等,联邦总检察长均有权提起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以致刑事诉讼”(11)。美国的有关法律还规定,联邦和州总检察长有权参加影响到公众权益的国会法案的合宪性的诉讼(12)。美国于1946年制定的《联邦侵权求偿法》,虽然从其基本内容看实际上是一部国家赔偿法,但其中涉及到有关联邦行政侵权责任的范围、处理程序等方面的内容。检察官正是依据该法律的有关规定,有权参加涉及到公民权益的行政诉讼案。在行政诉讼过程中,检察官有权参加对案件的调查和提起诉讼,有权进行程序性和实体性的监督,并且有权参加对行政案件的司法复审,以监督法院的裁决的合法性。
四 检察机关参加行政诉讼的方式和权利的比较
比较各国检察机关参加行政诉讼的方式,大体都较相似,即一般都是运用提起诉讼和参与诉讼这两种形式。
在大陆法系国家中,法国检察机关是以公益代表人的身份对行政机关因不当或违法行政行为而损害社会公益的案件提起诉讼,并且有权对行政法院的违背社会公益的判决提出上诉。与法国相同,德国的检察机关也以公益代表人的身份提起诉讼或者是参与行政诉讼,也有权对行政法院的违法判决提起上述。
在英美法系国家中,美国检察机关参加涉及到国家或州的公益的行政案件,主要是以直接调查,然后直接提起行政诉讼的方式进行。英国检察机关参加行政诉讼,主要是运用两种提起诉讼和一种参与诉讼的方式。在两种提起诉讼的方式中,一种是由总检察长或者由其授权的检察长对行政机关因滥用行政权力而侵害公民权利的行为,代表公益直接提起行政诉讼;另一种是由公民告发的行政诉讼经过总检察长或者由其授权的检察长审查核实之后,可以授权公民以总检察长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总起来说,英国检察机关直接提起的行政诉讼案是较少的,而主要是依照法律规定参与由法人或公民提起的诉讼。
各国检察机关在行政诉讼中所具有的权利也不尽相同,这主要取决于各国检察机关在行政诉讼中的地位。在法国,检察官的地位和权利与其他诉讼参加人一样,有权提起诉讼、参加诉讼和向行政法院提出自己的见解;检察官有权查明案情和适用法律方面的问题,有权审阅案卷并对与案件相关的事项进行调查,有权在开庭审理和评议阶段中发表意见和进行评议。当检察官认为行政法院对某案件的判决违背了公益时,他则有权依法提起上诉。德国检察官在行政诉讼中的权利与法国检察官的此类权利大体相同。但是,德国检察官的这些权利严格受到行政申诉制度的制约,这是因为,检察官在行政诉讼中行使这些权利时,如果公民个人认为检察官显失公正,则可以针对检察官的行为提出申诉。显然,在这方面是与法国检察官参加行政诉讼的权利有所区别。
英国的检察机关除了在如前所述的前提下可以提起和参与行政诉讼,并可以授权公民以总检察长的名义提起诉讼之外,总检察长还可行使自由裁量权。参加行政诉讼的检察官与其他诉讼参加人一样享有各种权利。检察官有权依据英国的有关制定法提起上诉,有权向高等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法院审查核实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
注释:
①法国1806年制定的《民事诉讼法》包括在广义的《拿破仑法典》之中。
②德意志帝国于1877年先后制定了《法院组织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和《破产法》,统称为《德意志帝国司法法》。
③转引自金明焕主编:《比较检察制度概论》第256页,中国检察出版社,1991年11月出版。
④参阅谢怀拭译:《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83页,法律出版社1984年12月出版。
⑤引自日本法务省刑事局编:《日本检察讲义》第15-16页,中国检察出版社1990年12月出版。
⑥参阅金明焕主编:《比较检察制度概论》第257页,中国检察出版社1991年11月出版。
⑦参阅金明焕主编:《比较检察制度概论》第257-258页,中国检察出版社1991年11月出版。
⑧参阅沈达明编著:《比较民事诉讼法初论》下册,第293-305页,中信出版社,1991年11月出版。
⑨法国的国家参事院制度成为后来法国行政法院制度的基础,参阅王名扬著:《法国行政法》第534-535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9年5月出版。
⑩英国的《王室诉讼法》(“The Crown Proceeding Act”)是1948年1月1日实施的,该法正式确立了英王的侵权责任。
(11)参阅[美]维瑞·兰格:《三大法系检察官在公益方面的作用》一文,载《美国比较法杂志》1988年第2期。
(12)参阅前引《比较检察制度概论》第27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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