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对公司少数股东的司法救济,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股东论文,试论论文,司法论文,公司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多数股东,亦称大股东。少数股东,亦称小股东。多数股东与少数股东的关系是公司法需要解决的基本问题之一。这一问题的实质是如何既保持多数股东的活力,又防止其有意或无意地对少数股东滥用权利。保护少数股东不受多数股东及其董事、监事滥用优势地位的损害,已经成为各国公司制度建设中的一个共同主题。各国立法均注意从不同角度对少数股东提供救济手段,如确立多数股东、董事对少数股东的信义义务,赋予少数股东股东(大)会召集请求权和召集权、提案权、质询权、知情权以及累积投票权等。本文仅就对少数股东的司法救济制度谈一下自己的粗浅之见,意作引玉之砖。
一、少数股东司法救济制度各国立法例之比较
为公司少数股东提供各种司法救济是两大法系国家公司法的共同特点。纵观两大法系国家公司法的规定,对公司少数股东的司法救济措施主要包括强制公司解散、不公平损害的替代性救济措施、股东各种诉讼权的行使等。
(一)强制公司解散
公司的大股东、董事的行为如果不公平地损害了公司少数股东的权益,那么,基于少数股东的请求,法庭可以命令解散公司,以保护公司少数股东的权利。这是两大法系多数国家公司法共同规定的救济措施之一。如瑞士债务法规定,法院可以应代表公司资本20%的股东的请求对公司进行清算。但这种清算需要有“重大理由”为前提。为此,这些少数股东必须举证说明确实存在着多数股东滥用权利以及多数股东对他们的压制,否则,就不能对公司进行清算。(注:梅因哈特:《欧洲十二国公司法》,兰州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537 页。)日本商法典也规定,代表公司股本3%的六个月以上股东,代表公司股本10 %的六个月以上股东,可以分别请求法院对公司进行重整和清算。(注:《股份经济与股票交易法规选编》,法律出版社1992年版,第445页。)
在英美法,有关公司解散的法律救济制度始于美国伊利诺州和宾夕法尼亚州1939年公司法。其后,英国1980年公司法和美国1950年模范公司法均规定了此种制度。(注:张民安:《公司少数股东的法律救济》,载《法制与社会发展》1995年第3期,第42页。)根据英国1985 年公司法第461节, 一旦少数股东的利益遭到不公平的损害或正在受到不公平行为的损害,法庭有权颁发包括解散公司在内的任何它认为适当的命令。英国1986年破产法第122条和第124条也规定,一般股东成员可根据公正与公平(just and equity)的原则请求法庭解散公司。
(二)对不公平损害行为的替代性救济
尽管两大法系国家公司法都将强制解散公司作为对公司少数股东利益进行保护的一项重要措施,但公司之解散毕竟是一种最为严厉的措施。对少数股东遭受不公平的损害动辄采用解散公司进行救济,不仅对社会经济发展不利,而且有时亦不完全符合少数股东自身的利益。因此,在大多数情况下,法院更倾向于采用替代公司解散的其他救济措施(alternative remedy),对公司少数股东进行保护。
在两大法系中,英美法系国家规定的救济措施较为广泛,其中又以英国、澳大利亚为最,加拿大、美国次之。英国早在1948年公司法中就规定了替代性救济措施。根据该法第210条, 少数股东可以请求法院进行干预,如果可以证明他们遭受公司压迫(oppression)的话。虽然该条赋予了法庭广泛的权力,然而法庭对压迫一词作较为严格谨慎的解释,如规定这种压迫必须是连续的,且这种压迫必须足以导致公司破产。事实上,自1948年以来,只有两次成功引用该条文的情况。(注:张汉槎:《香港公司法原理与实务》,科学普及出版社1994年1月版,第114页。)1980年公司法修改时,该条为第75节所代替。在1985年公司法中,该节又为第459—461节所取代。为了扩大法律救济的范围,1985年公司法使用了“不公平损害”(unfairly Prejudicial)代替压迫一词。根据该法第459节,一旦少数股东的利益遭到不公平的损害, 法庭有权颁发任何它们认为适当的命令。然而,对于什么是不公平损害,该条并未作进一步界定,司法判例的标准亦十分模糊,但毫无疑问,它比“压迫”的含义要广泛得多,只要公司的行为同时具备不公平和损害两个条件即可援引第459节请求救济,而无须证明控制股东或董事主观上的故意。
对于少数股东遭受的这种不公平的损害或不公平行为的损害,法庭可以颁发任何它认为适当的命令进行救济。该法第461 节为法庭提供了五种可供选择的救济措施。1.调整公司将来事务的令状;2.对继续作为的限制或对不作为的纠正的令状;3.允许由法庭指定的人以公司的名义和代表公司提出民事诉讼的令状;4.变更备案记录或章程的令状;5.要求多数股东购买少数股东股份或由公司本身收购少数股东股份的令状。在后者情形下,要相应做出缩减资本的安排。
美国模范公司法和特拉华州公司法均规定,当股东会决定公司宗旨变更、转化、合并或清算时,持异议的股东可以要求公司以公允价格收购其股份。
同英美法相比,大陆法系国家提供的救济方式则比较有限。根据德国股份公司法的规定,在公司订立有控制合同或盈余移转合同时,股东可以继续其少数股东地位,接受一定的补偿供给;亦可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退出公司,或者换取控制公司股票而成为控制公司股东。(注:德国股份公司法第304条、305条。)
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也规定:若少数股东对公司股东会通过的下述决议持反对意见并书面通知公司自己的异议时,可自决议之日20日内向公司书面请求放弃自己表决权而要求公司按当时公平价格收购其股份:1.公司与其他公司合并;2.缔结、变更或终止关于出租全部企业、委托经营或与他人合伙经营的契约;3.转让全部或主要的营业或财产;4.受让他方全部营业或财产且对公司经营有重大影响。(注: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85、186、187条。)
(三)少数股东各种诉讼提起权
公司是股东实现自己利益的工具。如果公司或者事实上控制公司的大股东、董事滥用控制权,势必损害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因而两大法系的公司法均规定少数股东享有提起诉讼的权利,要求被害人对公司及股东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根据股东诉讼提起权的基础不同,股东的诉讼可以分为直接诉讼和派生诉讼。所谓直接诉讼(direct suits)是指股东纯为自身利益而以股东身份对公司或其他权利侵害人提起的诉讼。股东的该项权利既可以上股东单独行使,亦可以由股东共同行使。直接诉讼的适用范围较广,原则上只要股东自身的利益受到了来自公司方面的损害即可提起直接诉讼。
派生诉讼(derivative suits)是指当公司的正当权益遭受他人侵害,特别受到大股东、董事和其他管理人员的侵害时,如果公司怠于采取行动或提起诉讼,具备法定条件的股东可以代表公司,对侵害人提起诉讼。派生诉讼源于英美普通法,是在十九世纪作为一种衡平措施发展起来的。
在普通法上,对少数股东的保护长期以来一直遵循多数规则,又称Foss v.Harbottle规则。该规则包括两个基本原则, 即“适当原告”和“内部管理”原则。Foss v.Harbottle规则的确立, 实际上否认了少数股东为公司利益提起诉讼的权利。严格执行这一规则,亦不利于股东利益的保护。因为,任何对公司的损害行为必然会间接“损害股东”的利益,如果否认股东为公司利益提起诉讼的权利,那么其自身的利益也难以得到保护。因而美国于1881年制定了公平规则94(Equity Rule94),否定了英国判例法的有关原则,允许少数股东为公司利益提起派生诉讼。
股东派生诉讼的规定具有重大意义,它允许少数股东为公司利益而对致害人提起诉讼,从而保护公司和少数股东免受居于管理地位的董事或受托人的诈欺。(注:Hawes v.Oakland,194,U.S at 453 转引自施天涛前揭书,第198页。)然而, 派生诉讼毕竟不同于其他一般的诉讼,其结果直接关系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因而,为保证原告股东的诉讼行为能兼顾公司、股东等各方的利益,各国法律都为股东提起派生诉讼规定了前提条件。 主要包括:1.竭尽公司内部救济(exhaustion of intra corporate),即股东在提起派生诉讼之前必须首先请求公司机关采取救济措施。公司如果在股东提出请求后的一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则股东可以代位公司对致公司损害人提起诉讼。2.派生诉讼提起人的资格限制。在美国,能够提起派生诉讼的人应当符合“当时股份拥有原则”。即其在所诉不当行为发生时已为公司股东,并且在诉讼期间也必须是公司的股东。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214条也规定, 提起派生诉讼的原告必须为持续一年以上持有已发行股份总数10%以上之股东。3.原告股东提起诉讼必须是善意的,能够公正、充分地代表其他股东和公司的利益。4.诉讼费用担保之提供。即法院依被告的申请而责令原告向被告提供一定金额的担保,以使原告股东败诉时,被告人能从原告所提供担保的金额中获得诉讼费用的补偿。
二、我国公司立法中关于少数股东司法救济制度之完善
我国公司法虽然把保护股东的合法权益作为其立法宗旨,但并没有对少数股东提供特别的法律保护,仅有少数条文涉及到少数股东的保护,少数股东的保护问题,“基本上,尚处于无意识状态。”(注:施天涛:《关联企业法律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8月版,第211页。)公司立法的这一缺陷使得少数股东无从采取措施保护自身利益,在利益受损时也无从主张救济。因此,在公司法修改时,应借鉴其他国家的立法例,完善对少数股东的司法救济制度。
(一)我国公司法对少数股东的强制公司解散请求权未作规定。但笔者认为,我国有引进这一救济措施之必要。这也是少数股东期待利益得以实现的保证。股东投资于公司是为了获取投资利益。然而,在不同类型的公司,股东实现其利益的方式各不相同,因而其享有的期待利益也各异。对于大多数股份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的股东,其期待利益并非投资回报,而是股票的升值。而对于有限责任公司来说,股东彼此之间的信赖是此类公司运转的重要基础,同时,股东期待利益的实现方式不仅表现在投资回报上,而且还表现在股东能够参与公司事务的管理和加强对其他股东行为的监控。一旦在公司内部出现多数股东欺压少数股东的情况,那么维系公司的信赖基础便不复存在,少数股东的期待利益也难以实现。因而,如少数股东难以通过其他方式获得救济,法院便可以应少数股东的请求,强制解散公司,对公司进行清算。我国公司法虽然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种公司类型,但并未根据这两类公司的不同特点,对少数股东赋予不同的救济措施。因此,我国公司法应该赋予有限责任公司少数股东的公司解散请求权,同时对少数股东采用这一救济措施的条件、程序作出规定。
(二)对少数股东遭受大股东、公司的不公平损害时,究竟可以采取哪些替代性的救济措施,我国公司法未作具体规定。笔者认为,我国公司法应赋予少数股东在特定情形下的股份收买请求权。股份收买请求权的基本含义是,当公司股东大会决议修改公司章程、进行公司合并、分立、解散、重组、资产买卖等重大事项时,持反对意见的少数股东具有要求公司或其他股东以公平价格购买其股份的权利。根据西方国家的立法及司法实践,股份收买请求权首先是一种自益权,由股东个人根据自己的意志和利益行使,所得的股票价款归于股东个人。其次,股份收买请求权是反对公司重大事项的少数股东所固有的、法定的权利,不得以公司章程、股东大会决议排除该权利。第三,股份收买请求权不适用于公司日常经营和一般交易,它是在特定情况下对特定情况的发生持反对意见的股东所享有的权利,而非普通股东的正常权利。
从原则上讲,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拥有法人财产权,股东一旦投资于公司即不得抽回其出资。但是,当公司多数股东决定对公司重大事项进行变更时,少数股东尽管表述反对,因资本多数决规则,使其无法阻止上述情形的发生。在此场合如果不对持异议的少数股东提供一种退出规则,不仅可能使得少数股东的投资用于其本不希望的用途,而且可能违背少数股东在投资时的合理期待,使投资的实际风险超过其预期的愿意承受的风险,这对持反对意见的少数股东显然是不公平的。股份收买请求权之功能即在于,在此场合给予少数股东以特殊的退出权,使之获得公平的补偿,以抵销或弱化资本多数决规则对少数股东的消极影响,并使少数股东掌握一种对抗多数股东滥用资本多数决规则的不得已而为之的手段。在我国实践中,多数股东在公司重组、资产置换及其他重大的产权交易中侵害少数股东利益的情况屡见不鲜,在公司法中规定少数股东在受到多数股东压迫、排挤及其他不公平损害时行使股份购买请求权十分必要。另一方面,在公司进行购并、重组等重大变动时,一些少数股东恶意阻挠,进而影响变动进程甚至导致变动受阻的现象亦时有发生。因现行公司法并未为少数股东提供相应的补偿机制,使少数股东的上述行为表现出一定的合理性,并得到社会某种程度的认同。因此,在坚持资本多数决的同时,应构建股份收买请求权规则,平衡多数股东与少数股东的利益,疏导、缓解公司整体利益与少数股东利益的冲突。当然,我国公司法在创设股份购买请求权制度时,应借鉴西方立法及司法实践,对其适用范围、适用条件、购买主体、购买价格、适用程序等问题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
(三)我国公司法对股东诉权的规定很不周全,仅在第111 条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从法条上看,该条似乎赋予了股东的直接诉讼权。然而仅就这一条,亦存在如下问题:①仅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形,而未包括违反公司章程的情形。②未规定该行为对公司或股东造成损害时的赔偿责任。③根据该条,股东起诉权限于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违法的情形,并且以“决议”侵犯股东合法权益为前提,这就把股东为公司利益而对董事等的不法行为而起诉的股东派生诉讼排除在外。因此,为更好地保护少数股东的利益,我国公司法应完善有关股东诉权的规定:
1.进一步明确赋予股东的直接诉权。只要股东自身利益遭受了来自公司或大股东方面的损害,股东即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公司或大股东停止损害并赔偿损失。
2.增加股东会决议瑕疵的救济措施。各国公司法通常把股东会决议瑕疵通常分为内容瑕疵与程序瑕疵。内容瑕疵指决议的内容违反法律或章程的规定,由此可导致决议的无效。而程序瑕疵则指决议的程序违反法律或章程的规定,股东在法定期限内可诉请法院予以撤销。我国公司法应在相关条文中增加这一程序。同时规定如果一项无效或可撤销的决议给公司少数股东造成损失,参与决议的多数股东应负赔偿责任。
3.赋予股东派生诉讼提起权。公司法第63条规定了董事、监事和经理人违反法律和公司章程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然而,由于股东没有派生诉讼提起权,一旦公司的董事、监事相互勾结起来,该条的规定则沦为一纸空文。因此,在公司法中引入股东派生诉讼制度,以强化股东的法律地位,加强对董事权力的制约,便显得十分重要。同时,为防止股东滥用此权,公司法亦应对股东行使这一权利的前提条件作出详细的规定。
三、少数股东司法救济实务问题之思考
对少数股东的司法救济需要实体法和程序法两方面的支撑。在通过公司立法构建对少数股东进行救济的若干制度或规则,赋予少数股东实体上的请求权的同时,还需要有相应的诉讼程序规定及相应的审判实践。由于我国有关实体法没有规定少数股东的派生诉讼制度,类似诉讼尚无一例。尽管有关法律规定了少数股东的直接诉讼提起权,但目前诉诸法院且法院受理的类似纠纷屈指可数。其原因并非是我国少数股东权益被侵害之现象不够严重。 事实上,少数股东权益被侵害的事例司空见惯,多数股东对少数股东的压迫、排挤等不同形式的侵害已经是一种现实而不是理论上的担忧。少数股东权益被侵害没有形成诉讼固然与我国有关立法对少数股东救济制度的规定不完善有关,但还有其他多种原因。比如,许多少数股东缺乏通过司法救济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意识,面对多数股东的压迫、排挤不知所措;而一些少数股东提起诉讼后,有关法院因缺乏类似案件的具体审判依据或经验,往往不予受理,一推了之。不难想象,从目前我国投资市场不规范的实际看,随着公民法律意识、权利意识的提高,有关少数股东权益纠纷会大量增加,并且诉讼标的大,涉及人数多,将倍受社会关注。担负着民事审判职责的人民法院理应做好充分的思想准备,加紧调查研究,构建对少数股东司法救济的基本诉讼规则。在审判实践及经验尚不足的情况下,可考虑由最高人民法院筛选一批典型案例,经过审判委员会认可后予以公布,用于指导各级法院的审判实践,发挥类似司法解释的功能。
根据我国现行公司法、证券法的规定,少数股东可能提起直接诉讼的诉由往往涉及公司、多数股东或经理、董事的违规行为。我国证券法对各种违规行为侧重于行政处罚及刑事处罚,而对违规者向权益受害者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疏于规定,但根据我国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当违规者的行为侵害了少数股东的民事权益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少数股东可以依据有关民事法律向违规者主张权利。但在诉讼中,公司、多数股东等是否违规,原告举证较为困难,法院亦不易认定。当然,如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违规行为已作出行政处罚或确认为违规,法院可以将行政结论作为依据,原告无需提供其他证据。因此,有学者建议,在目前对此类案件审判经验不足,司法救济制度不完善的情况下,只有原告依据行政机关对违规行为作出的结论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才予以受理。换言之,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决定,是法院受理少数股东提起的相关民事诉讼的前提条件。我们不妨将上述建议称为行政决定前置规则。笔者认为,在保障良好的证券市场秩序,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方面,行政机关的管理及对违规行为的处罚是必不可少的。但国外的实践证明,广大的分散的投资者积极主动的通过司法救济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自己作自己的警察”,对维护投资市场秩序同样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众多的投资者,从自身利益考虑,更谨慎、积极的关注、监督公司、证券商、多数股东的行为,故在某种程度上投资者通过追究违规者的民事责任维护其投资权益,比行政管理机关的行政手段更有成效、更为直接。如果法院对此类案件实行行政决定前置规则,势必大大弱化证券法中的民事责任制度在维护证券市场秩序方面的功能。何况,行政管理有其局限性,其不可能对所有的违规行为均进行认定或处罚,如果实行行政决定前置规则,因违规行为受到损失的少数股东,将会由于行政机关对该违规行为没有进行认定或处罚而丧失司法救济的机会,这对该少数股东显然是不公平的。因此,对此类案件的受理,仍应以我国民事诉讼法为依据,不宜设置任何特殊条件。
与上述相关联的一个问题是,是否有必要设立一个机构,在投资权益纠纷诉诸法院前先由该机构解决,只有对该机构的解决方案不服时,方可向法院起诉,亦即是否有必要设立民事诉讼的前置程序。当然,该程序与所谓的行政决定前置规则是有显著区别的。笔者认为,因为此类纠纷发生量将会大幅度增加,且审理难度大,在目前法院审判资源匮乏,法官素质有待进一步提高的情况下,设立民事诉讼前置程序十分必要。有学者主张成立一个调解证券交易纠纷的机构,所有的证券纠纷案件必须经过该机构调解后才能起诉到法院,调解的规则可以采用仲裁的一些规则,调解员由证券管理机构确定,当事人可以在调解员名录中选定调解员。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生效后,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如果当事人对调解不服,仍可以向法院起诉。笔者认为,该主张比较切合中国民事审判实际,是可行的。但可以考虑将该机构的功能进一步扩大,同时承担为少数股东或中小投资者提供法律咨询、法律援助,以及接受受害少数股东赋予的诉讼实施权,代表少数股东提起诉讼的职能。扩大该机构的功能的理由在于:少数股东,尤其是上市公司的少数股东为数众多,并分散于各个地区,公司、多数股东等违规者的违规行为可能给众多的少数股东造成损失,法院不可能一一受理每一个受害者的诉讼,应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4条、55条之规定,由众多的原告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但是,代表诉讼亦存在一些弊端,少数股东分散在各个地区,往往推选代表人较为困难,影响诉讼效率。因此,可引入西方民事诉讼法中的诉讼担当制度。该诉讼制度的含义是,本不是争议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第三人,因对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或法律关系享有管理权,以当事人的地位,就该法律关系所产生的纠纷而行使诉讼实施权,判决的效力及于民事法律关系主体。诉讼担当制度分为法定的诉讼担当和任意的诉讼担当。任意的诉讼担当是权利主体通过自己的意思表示授予他人以诉讼实施权。诉讼担当人不同于诉讼委托代理人,其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具有当事人的诉权。如果实行诉讼担当制度,必然应由一个固定的组织充当诉讼担当人。因上述证券交易纠纷调解机构的民事诉讼前置职能,并不与其接受少数股东赋予的诉讼实施权,代表少数股东进行诉讼产生冲突,基于精简机构的考虑,由该机构同时充当诉讼担当人应是可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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