刍议确定大陆架外部界限的桥线规则
王丹维*
内容摘要: 桥线规则游离于《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76条的边缘,因后者仅对大陆架外部界限划定中可用的连接直线的长度做了要求,未对连接方式和连接顺序等做具体规定。出于国家利益最大化的考量,沿海国往往利用这种法规的不明确划出超过合理范围的外大陆架面积,有时甚至侵入国际海底区域。为引导公平合理的桥线连接,进而统一划界实践标准,大陆架界限委员会在审议中总结出一套桥接方法,包括“最后一段”的连接方法和非“最后一段”的连接方法。研究桥线规则具有理论与现实的双重意义:在理论上,桥线规则的研究有助于形成对确定大陆架外部界限程序、对委员会及其“建议”和对桥线规则的正确认识;在实践上,桥线规则的研究契合中国未来在东海或南海等海域确定大陆架外部界限的现实需求。
关键词: 大陆架外部界限 桥线规则 委员会“建议” 条约解释
由于大陆边外缘可能是曲折的洋脊、海台、海湾、峡谷等地形,1 Øystein Jensen,The Commission on the Limits of the Continental Shelf:Law and Legitimacy ,Leiden:Brill Nijhoff,2014,p.73.按照《公约》第76条第4(a)(1)款规定的沉积岩厚度公式所建立,该公式也被称为“卡地纳公式”或“爱尔兰公式”,所形成的多为曲线。按照《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76条第4款所构建的大陆架外部界限往往不是平直的,有时还可能为连续的弧线。2 按照《公约》第76条第4(a)(2)款规定的距离公式所建立,该公式也被称为“海登堡公式”,所形成的多为弧线。 《公约》第76条第7款对此做了简化,规定“沿海国的大陆架如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超过200海里,应连接以经纬度坐标标出的各定点3 《公约》第76条第4款、第5款及第7款中的“定点”指的是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超过200海里但不超过限制线范围的公式点。《公约》第76条第5款规定的两种限制线分别是350海里距离限制线,以及2500米+100海里深度限制线。 划出长度各不超过60海里的若干直线,划定其大陆架的外部界限”。实践中,上述直线被简称为“桥线”。4 Serdy Andrew,The Commission on the Limits of the Continental Shelf and its Disturbing Propensity to Legislate,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Marine and Coastal Law ,Vol.26(3),2011,p.371.此规定虽然简化了大陆架外部界限,使其不必精确遵循大陆架复杂的细节特点或锯齿状特征,5 Peter J.Cook 等编,吕文正等译:《大陆架外部界限——科学与法律的交汇》,北京:海洋出版社2012年版,第23页。 但是按照该规则划入的区域却有可能超出《公约》规定的外大陆架范围。有学者将此类区域称为“阴影区”。6 Bill Hirst,Brian Murphy and Philip Collier,An Overview of Australian Maritime Zone Boundary Definition,at http://webmap.ga.gov.au/pdf/auslig/hirst-lawofthesea.pdf,19 April 2017. 适用桥线规则是确定大陆架外部界限的最后一个步骤,因此,相关研究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
一、桥线规则之沿海国实践
沿海国的外大陆架都应当是一个封闭区域。根据《公约》第76条,能够满足从属权利检验的定点都应当是位于沿海国200海里线之外的大陆边外缘上的点,7 从属权利检验指的是,沿海国在按照《公约》第76条第4款的公式构建大陆边外缘之前,必须首先证明其具有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超过200海里的外大陆架权利。参见《公约》第76条第4款(a)项及《科技准则》2.2段的规定。 于是产生了200海里线与按照《公约》第76条第4款a项所述而确定大陆边外缘公式线连接的一般性技术问题,即大陆架界限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建议”中所称的“最后一段”连接问题。“最后一段”也指第一个定点与200海里线的连线,因而即指首、尾段。《公约》和委员会《科学和技术准则》(以下简称《科技准则》)均未规定“最后一段”的连接方法。此外,沿海国在适用《公约》第76条第7款时也出现了具体应当如何连接的问题。本文将以上问题分为确定大陆架外部界限的两类桥线连接问题,即“最后一段”连接问题和其他桥线连接问题。
(一)问题的提出
由《公约》第76条第7款仅可知连接线的类型和长度,而其他具体操作细节如连接方式、连接顺序等都处于“法律不明”状态。
“最后一段”连接问题首次出现于澳大利亚划界案。2004年11月15日,澳大利亚通过联合国秘书长向委员会提交其外大陆架划界方案。在其所主张的9个地区中,有8个涉及“最后一段”连接问题。以大澳大利亚湾为例,澳大利亚拟以长度不超过60海里的直线分别从点2和点88桥接至200海里线上,由此形成划定外大陆架封闭区域的首尾端点,即点1和点89。此划法与公式线的实际走向之间形成两个三角(图1A所示),8 Continental Shelf Submission of Australia,at https://www.un.org/Depts/los/clcs_new/submissions_files/aus04/Documents/aus_doc_es_web_delivery.pdf,19 October 2017. 即前文所称的“阴影区”。
《侵权责任法》规定的雇主转承责任的过错归责原则,这是对《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重大修改,但是《侵权责任法》未对接受劳务者的追偿权进行规定,只是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需要法官根据实际情况具体分析。
图1 A.澳大利亚主张的在大澳大利亚湾的大陆架外部界限(其中点1和点89涉及桥线连接问题)
此案是首例涉及桥线连接问题的划界案。委员会质疑澳大利亚所采用的连接方法,而《公约》和委员会《科技准则》又未对此加以规定,故委员会希望能在全会上对连接的技术方法及其与沿海国在200海里以外大陆架权利的关系达成一致意见。9 大陆架界限委员会主席关于委员会工作进展情况的说明,CLCS/50,第29段。 此案审议期间,法国、爱尔兰、西班牙和英国于2006年5月19日联合提交的在凯尔特海和比斯开湾地区的外大陆架划界案(以下简称“四国联合划界案”)面临同样的问题。
在四国联合划界案中,四沿海国为确定该地区的大陆架外部界限提交了31个定点,其中定点30(FP30)是自大陆坡脚点5(FOS5)延伸的、根据沉积厚度公式确定的外部界限点,定点31(FP31)是按照《公约》第76条第7款规定,以长度不超过60海里的直线连接FP30至西班牙200海里线得到的外部界限点(图2A)。16 Joint Submission to the Commission on the Limits of the Continental Shelf Pursuant to Article 76(8) of 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he Sea 1982 in Respect of the Area of the Celtic Sea and the Bay of Biscay,Executive Summary,Appendix 1,List of coordinates defining the outer limit of the extended continental shelf in the Celtic Sea and Bay of Biscay area. 此段外部界限和爱尔兰350海里线以及西班牙200海里线包络形成“阴影区”(图2B)。17 Joint Submission to the Commission on the Limits of the Continental Shelf Pursuant to Article 76(8) of 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he Sea 1982 in Respect of the Area of the Celtic Sea and the Bay of Biscay,Executive Summary,Appendix 1,List of coordinates defining the outer limit of the extended continental shelf in the Celtic Sea and Bay of Biscay area.
式(2)中:η=(c+v)/(c-v)为尺度因子,c为水中声速,v为目标相对径向运动速度。这里宽带和窄带仅是相对的概念,并没有一个严格的定义。一般认为窄带满足:相对带宽B/f0≤0.1,B为信号频带宽度,f0为信号的中心频率;时宽带宽积TB≤c/2v,T为信号脉宽。
(二)“最后一段”连接问题
澳大利亚划界案是委员会收到的第3个划界案。11 At http://www.un.org/Depts/los/clcs_new/commission_submissions.htm,31 October 2017. 在澳大利亚提交的9个地区中,有8个涉及“最后一段”的连接问题,即阿尔戈、大澳大利亚湾、凯尔盖朗海台、豪勋爵海隆、麦夸里洋脊、博物学家海台、南塔斯曼海隆以及沃勒比和埃克斯茅斯海台。澳大利亚基本以半径线法桥接,即以大陆边外缘最后一个定点为圆心、以长度不超过60海里的直线为半径画弧与200海里线相交,并从中选择向海一侧的点作为定点(如图1B)。委员会对此连接方法持否定态度,认为由此“产生了位于按照《公约》第76条第4款和第7款所确定的大陆边之外的大陆架区域”。12 CLCS,Recommendations of the Commission on the Limits of the Continental Shelf (CLCS)in Regard to the Submission Made by Australia on 15 November 2004,adopted by the Commission on 9 April 2008,paras.42,60,87,110,126,150,175,and 226.
委员会的上述立场遭到一些学者的反对。英国学者安德鲁·谢尔德认为,由《公约》第76条第7款并无法得出“使用60海里的直线桥线连接外部界限的最后一个定点至200海里线的任意一个点以获得最大的封闭区域”的划法是不被允许的。13 Andrew Serdy,The Commission on the Limits of the Continental Shelf and its Disturbing Propensity to Legislate,The 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Marine and Coastal Law ,Vol.26,2011,p.373.澳大利亚在2012年按照《公约》第76条第9款规定向联合国秘书长交存大陆架外部界限的海图和有关情报时,强调一些地区的延伸大陆架的外部界限尚未确立,需留待后续解决,其中就包括涉及桥线问题的沃勒比和埃克斯茅斯海台以及凯尔盖朗海台。14 Øystein Jensen,The Commission on the Limits of the Continental Shelf:Law and Legitimacy ,Leiden:Brill Nijhoff,2014,p.76.
图1 B.委员会建议的在大澳大利亚湾的大陆架外部界限
事实上,还有另一种桥接方式,即以距离公式线连接西班牙沉积厚度公式点,再以垂线法桥接至西班牙200海里线。同属一沿海国的公式点与限制线相连接的方式似乎更符合联合划界的原则(图2B)。然而,四国联合划界案的特殊性在于,四沿海国未能提供更多关于西班牙在该海域的大陆坡脚点及公式点信息。在证据不充分的情况下,使用垂线法可以为沿海国争取合理的外大陆架面积。
四国联合划界案是委员会收到的第6个划界案,同时也是第1个联合划界案。10 At http://www.un.org/Depts/los/clcs_new/commission_submissions.htm,30 October 2017. 除未定的桥线连接方法之外,委员会还需确定四国联合划界案所应用的原则和方法。从最后公布的“建议”来看,委员会同意四国以一种几何学方法作为“最后一段”的连接方法。同时,参照《公约》第76条第4款a项并结合同期正在审议的澳大利亚划界案,委员会确立了第二种连接“最后一段”的方法。由此,“最后一段”的两种连接方法首次被写入澳大利亚划界案的委员会“建议”中。
图2A.四沿海国主张的在凯尔特海和比斯开湾地区的大陆架外部界限(其中FP31涉及桥线连接问题)
图2B.划定凯尔特海和比斯开湾地区大陆架外部界限“最后一段”的两种方法
FP30的法律效力首先遭受质疑:第一,《公约》第76条规定“沿海国大陆架不应扩展到第4至第6款所规定的界限以外。大陆边包括沿海国陆块没入水中的延伸部分,由陆架、陆坡和陆基的海床和底土构成。它不包括深洋洋底及其洋脊,也不包括其底土”;第二,FP30是自FOS5延伸的、根据沉积厚度公式确定的外部界限点;第三,FOS5是位于爱尔兰、英国和法国大陆边缘上的大陆坡脚点,即根据FOS5和FP30延伸的大陆架是北部爱尔兰、英国和法国大陆边缘的自然延伸;第四,FP30位于爱尔兰、英国和法国领海基线的350海里限制线外,即已超出《公约》规定的界限,不满足沿海国外大陆架从属权利检验要求。由此,基于FP30而获得的FP31的法律地位亦岌岌可危。
(三)其他连接问题
其他连接问题首次出现在2006年新西兰划界案中的南斐济海盆区域。新西兰利用桥线构建的“阴影区”是一个上窄下宽的“布袋型”区域。18 New Zealand Submission to the Commission on the Limits of the Continental Shelf Pursuant to Article 76(8) of 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he Sea,Executive Summary,Fig.NZ-ES-6.1. 新西兰以长度不超过60海里的直线将袋口东侧的公式点N205直接连接到袋口西侧的公式点N206,19 N205 (26o47'03.36"S,177o17'49.06"E),N206 (26o37'02.36"S,176o13'44.53"E),N205距离N206为58.2601海里。经调整后,N205变更为N177 (26o87'90.27"S,177o26'70.60"E),N206变更为N178 (26o62'48.22"S,176o22'90.35"E),N177距离N178为57.790海里。 并将由此包络形成的整个“布袋型”区域主张为外大陆架(图3A)。
与“最后一段”连接问题有所不同的是,新西兰使用的桥线连接方法符合《公约》第76条第4款a项2目的规定,因此不存在上文所说的第一类条款冲突。但是委员会指出,新西兰构建的“阴影区”具有深洋洋底的特征,因而属于“区域”,由此可见,该划界案仍存在第二类条款冲突的情形。詹森认为,委员会在此种情形下判断所构成的“阴影区”是否合理的标准在于其“规模”大小。22 Øystein Jensen,The Commission on the Limits of the Continental Shelf:Law and Legitimacy ,Leiden:Brill Nijhoff,2014,p.81.然而笔者认为,判断“阴影区”合理性的前提在于判断《公约》第76条第7款是否规定定点之间必须按照一定顺序连接:新西兰越过海盆中的几段桥线,直接在“袋口”以长度不超过60海里的直线搭桥。相同情况也发生在日本划界案的四国海盆地区。
然而委员会并不认可此种桥线连接方式20 CLCS,Summary of the Recommendations of the Commission on the Limits of the Continental Shelf (CLCS) in Regard to the Submission Made by New Zealand on 19 April 2006,adopted by the Commission on 22 August 2008,para.148. ——虽然连接两个公式点之间的距离不超过60海里,但是南斐济海盆中间有大块区域其东西向距离超过60海里,即包围这整个区域的公式线已超过60海里,因而新西兰划出的这个外大陆架违反了《公约》第76条的相关规定。委员会也因此在最后公布的图示中强调南斐济海盆中部是“国际海底区域”(以下简称“区域”)。21 CLCS,Summary of the Recommendations of the Commission on the Limits of the Continental Shelf (CLCS) in Regard to the Submission Made by New Zealand on 19 April 2006,adopted by the Commission on 22 August 2008,Fig.3.
《纲要》中指出:幼儿园教育应为幼儿提供自由活动的机会,支持幼儿自主地选择计划活动,为每个幼儿提供表现自己长处和获得成功的机会,增强其自信心。经常性的为幼儿提供作品展示平台,源源不断的激发幼儿创作兴趣。
图3A.新西兰主张的在南斐济海盆地区的大陆架外部界限(其中点N205和点N206涉及桥线连接问题)
另有对委员会的国际组织身份持较肯定态度的一派,如何塞·阿尔瓦雷斯,其认为对国际组织做武断而精确的界定是有风险的,因为对一些判断标准的原因尚不清楚。49 何塞·E·阿尔瓦雷斯著、蔡从燕等译:《作为造法者的国际组织》,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7页。 他还认为国际组织可以创立其他国际组织,比如附属机构、专家团体,或者自治程度较高的组织。50 何塞·E·阿尔瓦雷斯著、蔡从燕等译:《作为造法者的国际组织》,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3页。 委员会作为国际组织的地位虽未达至共识,但不可否认的是,它本身已具有国际组织的诸多特征,正如在国际环境和国际人权领域的一些机构。51 Geir Ulfstein,Treaty Bodies and Regimes,The Oxford Guide to Treaties ,Duncan B.Hollis ed.,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12,p.428.
图4A.日本主张的在四国海盆地区的大陆架外部界限
图4B.委员会建议的在四国海盆地区的大陆架外部界限
二、桥线规则之委员会解释
《公约》第76条第7款仅就大陆架外部界限各定点之间的连接做了一些“最低要求”,26 Peter J.Cook 等编,吕文正等译:《大陆架外部界限——科学与法律的交汇》,北京:海洋出版社2012年版,第23页。 即连接各定点的应为“长度不超过60海里的直线”。如此宽泛的规定无法解决实践中可能遇到的各类复杂桥线问题,尤其是沿海国可能曲意适用该条款而过度主张外大陆架权利。因此,委员会在审议具体划界案时注意到桥线问题,并总结出一些规则。
(一)“最后一段”连接方法
委员会在澳大利亚划界案“建议”中总结出构建“最后一段”的两种方法:一种是交线法,即将根据《公约》第76条第4款和第7款建立的公式线与从群岛基线量起的200海里线相交;另一种是垂线法,即由委员会认可的第一个定点或最后一个定点与200海里线以最短距离桥接。上述两种方法构建的“最后一段”的距离均不得超过60海里。27 CLCS,Recommendations of the Commission on the Limits of the Continental Shelf(CLCS) in Regard to the Submission Made by Australia on 15 November 2004,adopted by the Commission on 9 April 2008,para.8.Also see CLCS,Recommendations of the Commission on the Limits of the Continental Shelf (CLCS) in Regard to the Submission Made by the Philippines in Respect of the Benham Rise Region on 8 April 2009,adopted by the Commission on 12 April 2012,para.53. 委员会建议澳大利亚“以符合大陆边外缘的点和线替代对应桥线”,28 CLCS,Recommendations of the Commission on the Limits of the Continental Shelf (CLCS)in Regard to the Submission Made by Australia on 15 November 2004,adopted by the Commission on 9 April 2008,paras.42,60,89,111,126,150,175 and 226. 即建议以交线法构建“最后一段”(如图1B)。
委员会适用垂线法的典型案例是四国联合划界案。该案在构建“最后一段”时需要解决以下三个问题:西班牙在该海域是否具有主张200海里外大陆架的权利?适用桥线规则的定点如何选择?可否适用“垂线法”连接?
宋仁宗时,朝野上下弥漫着一股送礼之风。包拯对这股送礼收礼之风历来持反对意见,几次上疏皇帝,请求颁昭禁止官员之间的送礼收礼的现象,以开廉洁之风。
关于问题一,四沿海国最初提交的8个大陆坡脚点均位于爱尔兰、英国和法国的大陆边外缘,因此无法证明西班牙能否满足从属权利检验。在审议过程中,四沿海国提供了位于西班牙200海里线之外的新的沉积厚度公式点,29 CLCS,Summary of the Recommendations of the Commission on the Limits of the Continental Shelf in Regard to the Joint Submission made by France,Ireland,Spain and the United Kingdom of Great Britain and Northern Ireland in Respect of the Area of the Celtic Sea and the Bay of Biscay on 19 May 2006,adopted by the Commission on 24 March 2009,Fig.4. 故而表明西班牙在该海域亦具有外大陆架权利,能够参与联合划界。关于问题二,定点的选择必须符合联合划界中桥接定点的原则。30 委员会第20届会议达成了对联合划界原则的共识,即“联合划界案中提出的大陆架外部界限所导致的大陆架总面积不能大于各国在单独提出划界案时提出的大陆架外部界限形成的大陆架个别面积之和,换言之,在任何联合划界案中,每一沿海国必须就大陆坡脚、所用的公式、制约因素和各自的外部界限,自行确定一套标准。”在四国联合划界案中,四沿海国原先选用的定点(基于爱尔兰大陆坡脚点产生的公式点)虽位于西班牙350海里距离限制线内,但已超过爱尔兰2500米+100海里深度限制线和350海里距离限制线,因此遭委员会否决。修改后的定点为沉积岩厚度公式线与爱尔兰350海里线的交点。 委员会最后认可的定点为不超过爱尔兰限制线的沉积厚度公式点。因篇幅所限,本文在此不予详述。关于问题三,从公布的“建议”图示来看,委员会认可的桥接方式正是垂线法。
澳大利亚划界案的桥线问题反映了以下两类条款的冲突:一类存在于《公约》第76条第7款和第4款之间,另一类则存在于上述两条条款与《公约》第1款、第3款之间。奥伊斯坦·詹森为解释委员会“建议”的合理性提出了两点理由:首先,《公约》第76条第1款和第3款作为“主要条款”在适用上具有优先性,另外,适用第7款的规定有可能使沿海国的外大陆架权利建立在深洋洋底之上,以致超出第1款和第3款规定的范围;其次,第7款的目的在于使外部界限的划定具有可操作性和简便性,而不是让沿海国能够主张“最大可能面积”的外大陆架区域。15 Øystein Jensen,The Commission on the Limits of the Continental Shelf:Law and Legitimacy ,Leiden:Brill Nijhoff,2014,p.77.
那么,这是否说明上述两种方法有各自的优先适用情况?巴巴多斯划界案对此给出了肯定的答案。巴巴多斯最先以两条相向的半径线与200海里线桥接,所获得的交点超出200海里线范围(图5A)。31 Barbados Continental Shelf Submission—Executive Summary,2008,Table 1 and Fig.1.
图5A.巴巴多斯主张的大陆架外部界限(其中FP6和FP7涉及桥线连接问题)
图5B.委员会建议的巴巴多斯大陆架外部界限
笔者认为,巴巴多斯未选用垂线法的其中一个主要原因是:当公式点信息尚且充分时,使用垂线法可能导致出现明显不合理的阴影区。另外,若选用垂线法,巴巴多斯只能获得比使用交线法更小的外大陆架面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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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在这部分区域里,巴巴多斯的公式点并没有超过200海里线,这意味着此区域并未满足从属权利检验的标准,32 在四国联合划界案中,四沿海国提交的8个大陆坡脚点均位于爱尔兰、英国和法国的200海里线之外,因此,自其延伸的公式点也必然超过200海里,从而能证明爱尔兰、英国和法国满足从属权利检验。See Joint Submission to the Commission on the Limits of the Continental Shelf Pursuant to Article 76,Paragraph 8 of 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he Sea 1982 in Respect of the Area of the Celtic Sea and the Bay of Biscay,Executive Summary,English Version,Fig.2. 无法主张超过200海里的大陆架权利。在巴巴多斯拟划定的外部界限与实际公式线之间亦存在一个“阴影区”。巴巴多斯随之使用交线法,将位于大陆边外缘的最后一个定点连接200海里线内的公式点,再以与200海里线相交所获得的交点作为外部界限的定点(图5B)。
(二)其他连接方法
关于委员会的性质,较为统一的观点是视其为《公约》执行机构,即条约机构。43 Bjørn Kunoy,Establishment of the Outer Limits of the Continental Shelf:Is Crossing Boundaries Trespassing?,The 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Marine and Coastal Law ,Vol.26,2011,p.325.然而对其是否具有国际法主体资格、是否为国际组织则存在争议。综观国际实践,国际组织一般具有如下特征:(1)以国家间的正式协议作为其存在的法律基础;(2)主要参加者是国家;(3)是一种独立于成员国的国家间机构;(4)具有高度国际合作的职能。44 梁西:《国际组织法》,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7页。 以委员会目前的实践来看,其尚未达到国际组织的标准,但也有学者称其为“政府间机构”。45 Surya P.Subedi,Problems and Prospects for the Commission on the Limits of the Continental Shelf in Dealing with Submissions by Coastal States in Relation to the Ocean Territory Beyond 200 Nautical Miles,The 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Marine and Coastal Law ,Vol.26,2011,p.430.最为明显的是委员会尚无载有宗旨原则、组织结构、职权范围、活动程序以及成员国权利义务等的组织章程。谢尔德认为,委员会缺少国际法律人格,且并无预算,46 Andrew Serdy,The Commission on the Limits of the Continental Shelf and its Disturbing Propensity to Legislate,The 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Marine and Coastal Law ,Vol.26,2011,p.355.而独立的国际法律人格是国际组织必须具备的条件,包括依法独立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权利能力),以及拥有依法行使权利及履行义务的能力(行为能力)。47 梁西:《国际组织法》,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第4版,第9页。 一般认为,这种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在其成员国国内表现为有资格订立契约、购置财产、进行诉讼,其会所、会员国赴会代表及其机关官员均享有相应的特权与豁免等,而在国际社会上则表现为有资格派遣和接受使节、缔结国际条约、调解国际争端、召开与主持国际会议、要求国际赔偿、实施职能管辖、承担国际责任等。48 梁西:《国际组织法》,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第4版,第10页。
在日本划界案中,委员会指出,外部界限的直线应连接同一条公式线上的定点,换句话说,该直线不能将东侧公式线上的定点连于西侧公式线上的定点,反之亦然。另外,在任何情况下这些直线段的长度都不能超过60海里。34 CLCS,Summary of Recommendations of the Commission on the Limits of the Continental Shelf in Regard to the Submission Made by Japan on 12 November 2008,adopted by the Commission,with amendments,on 19 April 2012,para.214. 在本案中,虽然日本提交的两个定点均为公式线与200海里线的交点,但连接该两处交点的200海里线的长度超出《公约》第76条第7款对“桥线”最大长度的规定,由此构建的“阴影区”无效。最终,委员会认为四国海盆地内面积约1.8万平方公里的区域不属于日本的外大陆架(图4B)。有学者将之形容为天窗。35 方银霞、唐勇、付洁著:《日本划界案大陆架界限委员会建议摘要解读》,载于《中华海洋法学评论》2013年版第2期,第107页。 可见,委员会需要就利用桥线构建的“阴影区”作合理性评价。
里奇紧紧抓住数码摄影的非线性特征,用超文本的形式让其融汇入赛博格的汪洋中,赋予数码摄影更加广阔的自由。这也是数码摄影相较传统摄影最大的优势。另一篇关于数码时代的摄影转向的重要论著,与《摄影之后》英文本同年(2009年)面市,英国摄影学者马丁·李斯特(Martin Lister)《电子影像时代的摄影》与里奇的马赛克—超文本—赛博格思想殊途同归。马丁在对比了类比式摄影(传统摄影)和数码摄影的特点和差异后指出:正是数码摄影采用通用的二进制码,让所有媒体间可互通并转化,最终成为“网络化的影像”,这才是数码技术带来的真正具有革命性的产物。[7]350
三、委员会解释之法理考量
条约解释是国际法中的一项重要内容,一方面可以澄清条约本身的含义,另一方面有利于解决条约之间的冲突。36 廖诗评:《条约解释方法在解决条约冲突中的运用》,载于《外交评论(外交学院学报)》2008年版第5期,第103页。 按照《公约》规定的职能,37 《公约》附件二第3条第1款规定:委员会的职务应为:(a)审议沿海国提出的关于扩展到200海里以外的大陆架外部界限的资料和其他材料,并按照第76条和1980年8月29日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通过的谅解声明提出建议;(b)经有关沿海国请求,在编制(a)项所述资料时,提供科学和技术咨询意见。 委员会须以《公约》第76条和1980年的谅解声明38 《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最终文件》,“关于考虑用一种特殊方法来划定大陆边缘外部界限的声明”。At https://www.un.org/Depts/los/clcs_new/documents/final_act_
annex_two.htm,17 October 2017. 作为法律依据,39 欧水全:《大陆架外部界限之划定:国内程序与大陆架界限委员会“建议”的联系与冲突》,载于《国际法研究》2017年版第3期,第51页。 向沿海国提出建议。在履行职能时,委员会不可避免地需要解释《公约》第76条的实质事项。40 Suzette V.Suarez,The Outer Limits of the Continental Shelf:Legal Aspects of Their Establishment ,Berlin:Springer,2008,p.122.委员会解释的范畴包括科学、技术和法律用语,并制定《科技准则》作为对自身解释的“澄清”。41 《大陆架界限委员会科学和技术准则》,1999年5月13日由委员会第五届会议通过,CLCS/11,第1.3段。 除《科技准则》外,委员会解释《公约》第76条的另一大体现是对每个划界案作出的“建议”。42 Suzette V.Suarez,The Outer Limits of the Continental Shelf:Legal Aspects of Their Establishment ,Berlin:Springer,2008,pp.122~123.
(一)委员会的性质与角色
《公约》第76条第7款未明确各定点之间是否需要按照一定的顺序连接。在新西兰划界案中,委员会强调,“在所有情况下,按照《公约》第76条第7款构建的直线段的长度均不得超过60海里”。33 CLCS,Summary of Recommendations of the Commission on the Limits of the Continental Shelf in Regard to the Submission Made by Japan on 12 November 2008,adopted by the Commission,with amendments,on 19 April 2012,para.214. 典型反例便是新西兰拟在南斐济海盆区域构建的外大陆架范围,其中大部分“阴影区”的横截面宽度都超过60海里,因而应属“区域”(图3B)。遗憾的是,从委员会公布的建议摘要中无法探知其所建议的合理连接方法。幸而在与此相类似的日本划界案中,委员会给出了较为明确的建议。
偶尔也有批评的声音。前不久一位作家的文章被人品头论足地批评了一通,也许是话说得严厉,又有点刻薄,作家恼羞成怒,立刻反唇相讥、冷嘲热讽,甚至出言不逊,全然没了往日的风度。这让我颇感意外。
日本主张四国海盆地区的大陆架从东西两侧的延伸均超过200海里,且相互重叠不留空隙,23 CLCS,Summary of Recommendations of the Commission on the Limits of the Continental Shelf in Regard to the Submission Made by Japan on 12 November 2008,adopted by the Commission,with amendments,on 19 April 2012,para.164 and Fig.27. 因此该地区的外大陆架范围是一个四周被200海里线所包络的封闭区域。24 日本在其提交的执行摘要中以四周的二百海里线作为四国海盆地区的大陆架外部界限线,因此没有列出相应的定点。See Japan’s Submission to the Commission on the Limits of the Continental Shelf Pursuant to Article 76,paragraph 8 of 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he Sea,Executive Summary,Fig.6.7 and Appendix.此外,该区块南部二百海里线亦涉及到冲之鸟礁的地位认定问题。因篇幅有限,本文不对此加以论述。 其中,北端以长度超过60海里的200海里线连接西部陆缘定点和东部陆缘定点(图4A)。此种桥线连接方式亦遭到委员会的否决。从委员会之后给出的“建议”来看,此区域中应当留有一个“阴影区”(图4B)。25 Japan’s Submission to the Commission on the Limits of the Continental Shelf Pursuant to Article 76,Paragraph 8 of 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he Sea,Executive Summary,Fig.6.7 and Appendix.
与委员会的性质同样模糊的是委员会的角色。学界一般不外乎从偏于国内法思维的立法、行政或司法三个角度进行考量,而达成的较为一致的认识是排除委员会的“司法者”身份,因其21个委员仅拥有纯科学的背景。52 《公约》附件二第2条规定委员会的21名委员应当是地质学、地球物理学或水文学方面的专家。See Bjørn Kunoy,Establishment of the Outer Limits of the Continental Shelf:Is Crossing Boundaries Trespassing?,The 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Marine and Coastal Law ,Vol.26,2011,p.325.Also see Surya P.Subedi,Problems and Prospects for the Commission on the Limits of the Continental Shelf in Dealing with Submissions by Coastal States in Relation to the Ocean Territory Beyond 200 Nautical Miles,The 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Marine and Coastal Law ,Vol.26,2011,p.430.然而也有学者认为,《公约》第76条第8款创立了一个“准司法程序”。53 Donald R.Rothwell,Issues and Strategies for Outer Continental Shelf Claims,The 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Marine and Coastal Law,Vol.23,2008,p.188. 英国的苏利亚·苏贝迪教授认为委员会虽非司法机构,但应介乎准司法机构和行政机构之间。54 Surya P.Subedi,Problems and Prospects for the Commission on the Limits of the Continental Shelf in Dealing with Submissions by Coastal States in Relation to the Ocean Territory Beyond 200 Nautical Miles,The 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Marine and Coastal Law ,Vol.26,2011,p.430.加拿大的泰德·麦克道曼教授则认为委员会的其中一个角色为“立法者”。其决策不同于法律或政治批准,也不是非黑即白(合法或不合法),而是处于一个合理性较大或较小的维度。沿海国之间的划界属于合法性问题。55 Ted L.McDorman,The Role of the Commission on the Limits of the Continental Shelf:A Technical Body in a Political World,The 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Marine and Coastal Law ,Vol.17,No.3,2002,p.319.麦克道曼指出,委员会的另一个角色为中立的“监督者”。监督者可监督沿海国是否有过度的外大陆架主张,但不能干预沿海国建立其大陆架外部界限的自主权。56 Ted L.McDorman,The Role of the Commission on the Limits of the Continental Shelf:A Technical Body in a Political World,The 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Marine and Coastal Law ,Vol.17,No.3,2002,p.321.Some scholars describe it as a“watchdog”,see Piers Gardiner,Reasons and Methods for Fixing the Outer Limit of the Continental Shelf Beyond 200 Nautical Miles,Revue Iranienne des Relations Internationales p.161,quoted from Erik Franckx,The International Seabed Authority and the Common Heritage of Mankind:The Need for States to Establish the Outer Limits of Their Continental Shelf,The 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Marine and Coastal Law ,Vol.25,2010,p.558;or Judge Dolliver Nelson,Symposium on Outer Continental Shelf September 2005 Opening Remarks,The 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Marine and Coastal Law ,Vol.21,No.3,2006,p.267.
无效:神经功能缺损评分下降低于18%甚至增加;进步:神经功能缺损评分下降在19%~45%;显效:神经功能缺损评分下降在46%~90%;治愈:神经功能缺损评分超过91%[5]。
抛开对委员会性质和角色的争论,寻找委员会确立桥线规则的法理依据的另一个途径是分析委员会在履职时充当法律解释主体的角色问题。
(二)委员会的职能与条约解释权
条约解释是指条约解释主体(包括有关国家或有关机构)按照一定的规则和方法,对条约各条款、各条款之间关系以及构成条约整体的其他文件的正确含义加以阐明。57 万鄂湘等著:《国际条约法》,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04页。 条约解释是善意履行条约的必要条件。58 李浩培:《条约法概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34页。 万鄂湘教授将条约解释分为学理解释和法律解释。59 万鄂湘等著:《国际条约法》,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06页。 学理解释是国际法学者论述的关于解释条约的理论和原则,属于非有权解释,无法律效力。60 李浩培:《条约法概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34页。 法律解释是全体当事者共同协商达成的解释,属于有权解释,有法律效力。61 万鄂湘等著:《国际条约法》,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06页。 国际法意义上的有权解释包括缔约国的解释、国际司法机构的解释以及国际组织的解释。其中,国际组织的解释权来自于其赖以创立和活动的组织约章的授权,并以执行该约章规定的职权为目的。62 万鄂湘等著:《国际条约法》,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45页。 《公约》规定,委员会按照《公约》第76条和1980年的谅解声明向沿海国提出建议。亚历克斯·埃尔弗林克教授认为,该职能包括审议“按照《公约》第76条规定提交给委员会的信息是否实际上与沿海国拟定的具体外部界限线相符”,为此,可能要求“对《公约》第76条的具体规定进行解释”。63 Alex Oude Elferink,The Continental Shelf beyond 200 Nautical Miles: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CLCS and Third Party Dispute Settlement,Oceans Management in the 21st Century:Institutional Frameworks and Instruments ,Oude Elferink and Donald Rothwell eds.,Leiden:Martinus Nijhoff Publishers,2004,p.112.Quoted from Bjørn Kunoy,Establishment of the Outer Limits of the Continental Shelf:Is Crossing Boundaries Trespassing?,The 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Marine and Coastal Law ,Vol.26,2011,p.326.学者库诺伊就此解读为,委员会“负有按照《公约》第76条规定的法律前提做出建议的条约义务”。64 Bjørn Kunoy,Establishment of the Outer Limits of the Continental Shelf:Is Crossing Boundaries Trespassing?,The 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Marine and Coastal Law ,Vol.26,2011,p.326.苏亚雷斯亦认为,委员会在履行职能时会不可避免地解释《公约》第76条的实质性规定。65 Suzette V.Suarez,The Outer Limits of the Continental Shelf:Legal Aspects of Their Establishment ,Berlin:Springer,2008,p.122.可见,为履行《公约》规定的义务,委员会在适用《公约》第76条做出“建议”的过程中必然需要对条文中含糊晦涩的文字进行解释,虽然将其归入有权解释的合理性仍绕不开委员会是否属于国际组织的问题。
理论上需要对《公约》第76条进行解释的大致分为如下三种情形:一是条文做了原则性规定,但需要委员会从科学技术方面加以解释;二是条文做了原则性规定,但需要委员会从法律方面加以解释;三是条文未做原则性规定,需要委员会从科学技术和法律两方面作出解释。本文中的“最后一段”连接问题属于第三种情形,因为条文并未规定大陆架外部界限如何与200海里线相连;而其他连接问题则属于第一种情形,即如何选择定点,或者说是否需要按照一定顺序连接各定点。事实上,第76条所涉及的科技因素和法律因素是相互影响的,因为科技方面的解释,比如定点的选择,亦会影响沿海国大陆架外部界限的范围,从而影响沿海国实际享有的法律权利。同时需要指出的是,对于法律未作规定的第三种情形,委员会的解释事实上构成一种“准立法”行为。
对《公约》第76条的解释做上述细分的原因是国际上还存在另一个争议,即委员会对涉及《公约》第76条的科技和法律是否均享有解释权。笔者认为,委员会理应享有对《公约》第76条科技方面的解释权,虽然其在法律方面的解释权饱受争议。66 有缔约国代表团指出,委员会的任务规定仅限于科学和技术问题,因此,它无权解释《公约》的任何条款。参见第十九次缔约国会议的报告,SPLOS/203,第107段。Ted L.McDorman,The Entry into Force of the 1982 LOS Convention and the Article 76 Outer Continental Shelf Regime,The 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Marine and Coastal Law,Vol.10,No.2,1995,p.177. 《公约》文本规定委员会向沿海国提供的咨询意见仅涉及科学和技术范畴。67 《公约》附件二第3条第1款(b)项。关于委员会如何向沿海国提供咨询意见,可参见Edwin Egede,Submission of Brazil and Article 76 of the Law of the Sea Convention(LOSC)1982,The 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Marine and Coastal Law ,Vol.21,No.1,p.47.同时,委员会通过国际合作获得的情报也仅涉及科学和技术范畴。68 《公约》附件二第3条第2款。 按照《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确立的上下文解释规则,69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 再结合委员会委员都具有科学而非法学专业背景的事实,70 为有效履行提供咨询意见的职能,于第一届会议上,委员会内部成立了科学和技术咨询委员会作为其中一个常设附属机关,参见委员会主席说明,CLCS/1,第14段。 可以合理推断出《公约》附件二第3条第1款a项所指委员会可做出“建议”的依据也仅限于《公约》第76条和1980年的谅解声明的科学和技术方面。
然而也有学者反对将科技问题与法律问题完全分开的做法。比如刘亮认为,“虽然条约中很多用语来源于科学,但一旦成为条约的一部分,对其适用和解释就应该遵循条约的国际法规则”。71 刘亮:《论大陆架界限委员会建议的性质与效力——兼评中国东海部分海域大陆架划界案》,载于《太平洋学报》2014版第5期,第24页。 詹森认为,“依据《公约》第76条做出建议”的表述说明委员会拥有做出法律解释的授权,可区别于仅有政治性的或纯科学性的授权的条约机构。72 Øystein Jensen,The Commission on the Limits of the Continental Shelf:Law and Legitimacy ,Leiden:Brill Nijhoff,2014,pp.159~160.通过向沿海国做出建议,委员会实际在行使一种“司法”职能。73 Øystein Jensen,The Commission on the Limits of the Continental Shelf:Law and Legitimacy ,Leiden:Brill Nijhoff,2014,p.160.内尔松亦认为,“解释和适用《公约》相关条款本身是一项法律工作”。74 L.D.M.Nelson,The Continental Shelf:Interplay of Law and Science,Liber Amicorum Judge Shigeru Oda in,Nisuke Ando,Edward McWhinney and Rüdiger Wolfrum eds.,Berlin:Springer,2002,pp.1235~1253,quoted from Bjørn Kunoy,Establishment of the Outer Limits of the Continental Shelf:Is Crossing Boundaries Trespassing?,The 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Marine and Coastal Law ,Vol.26,2011,p.326.
尚无争议的一点是,委员会不享有除《公约》第76条之外的解释权。然而实践中,对《公约》第76条的解释往往与《公约》其他条款有关,比如涉及岛礁制度的第121条。委员会曾向联合国秘书长法律顾问(以下简称“法律顾问”)甚至《公约》缔约国会议寻求法律意见。75 截至目前,法律顾问已就下述问题提供了法律意见:《〈关于联合国特权和豁免公约〉对委员会成员的适用问题的法律意见》(CLCS/5),《关于在发生指控违反保密规则而可能需要提起法律程序时采取何种程序最为适当的法律意见》(CLCS/14),《法律意见: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和委员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已依照〈公约〉第76条规定向委员会提交划界案的沿海国,是否可以在委员会审议该国划界案期间,就该国大陆架或其重大部分的界限,向委员会提供有关的进一步材料和资料;这些材料和资料构成对联合国秘书长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50条妥为公布的原有界限和公式线的重大偏离》(CLCS/46)。At http://www.un.org/Depts/los/clcs_new/commission_documents.htm#Statements by the Chairman of the Commission,26 October 2017. 《议事规则》第57条第1款和附件三第10条第2款为委员会和小组委员会寻求外部法律意见提供了依据。76 《议事规则》第57条规定:委员会可以在认为有必要和有效益的情况下,征询委员会工作相关领域的专家的意见。《议事规则》附件三第10条第(2)款:必要时,小组委员会可以请委员会其他成员提供咨询意见,及(或)以委员会的名义,依照第57条规定请专家提供咨询意见,及(或)依照第56条规定请相关国际组织提供合作。可以合理推论,“相关领域的专家意见”并不排除法律咨询意见。See Anna Cavnar,Accountability and the Commission on the Limits of the Continental Shelf:Deciding Who Owns the Ocean Floor,Cornell International Law Journal ,Vol.42,Issue 3,2009,Note 298.然而在第十九次公约缔约国会议上,有代表指出,未经缔约国会议核准,委员会不得向秘书处征求法律意见,因为秘书处并未授权向《公约》提供这种意见。参见第十九次缔约国会议的报告,SPLOS/203,第107段。然而,就涉及《公约》条文的法律问题,法律顾问和《公约》缔约国会议77 在审议日本外大陆架划界案中涉及的冲之鸟礁问题时,第十九次公约缔约国会议曾讨论过对《公约》第121条及相关问题的解释。讨论基本分成两派,一派认为,解释《公约》是缔约国会议的特权之一,而且缔约国会议过去已经通过了一些形同解释公约的决定(第11段)。委员会的工作是在作为人类共同继承财产的“区域”与沿海国家管辖区之间确立界线的一个重要步骤。为杜绝对作为人类共同继承财产的“区域”的任何侵犯行为,《公约》第76条和第121条之间的关系应由缔约国会议处理(第106段)。另一派则反对,认为缔约国会议的任务仅是处理行政和预算问题,不参与对《公约》的解释。《公约》含有可用于解释其条款的适当机制。缔约国会议不宜对委员会这个独立机构的工作提出咨询意见(第13段)。对第121条进行实质讨论可能会导致重开对《公约》其他条款的讨论并改变其中微妙的平衡(第108段)。缔约国会议对该问题没有最终定论。参见第十九次缔约国会议的报告,SPLOS/203。 均未能作出解释。就法律解释权上的空白,委员会或许可以尝试其他救济途径,比如向国际司法机构寻求咨询意见。78 与国际法院有关的咨询意见的规定主要有《联合国宪章》第96条和《国际法院规约》第65条第1款。《联合国宪章》第96条规定:1.大会或安理会对于任何法律问题得请国际法院发表咨询意见。2.联合国其他机关及各种专门机关,对于其工作范围内之任何法律问题,得随时以大会之授权,请求国际法院发表咨询意见。《国际法院规约》第65条第1款规定:法院对于任何法律问题如经任何团体由联合国宪章授权而请求或依照联合国宪章而请求时,得发表咨询意见。对于国际法院咨询管辖权的详细论述可参见刘芳雄:《国际法院咨询管辖权研究》,浙江:浙江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当然,选择该途径又需考虑委员会是否是具有咨询资格的国际组织(回到前述关于委员会性质的讨论),又或者,委员会是否可以通过相关的适格国际组织提交咨询申请?鉴于本文的重点并非论述委员会能否以及如何寻求咨询意见,因此不在此展开具体论述。
(三)解释的效力与优先性
按照解释效力的标准,可将条约解释分为有权解释(有法律效力)和非有权解释(无法律效力)。该标准并未严格与解释主体相契合。著名国际法学者李浩培先生认为,按照解释的主体来划分,条约解释可分为学理解释和官方解释。官方解释是条约当事国或其授权的国际机关所作出的对于条约的解释。官方解释并不必然等同于有权解释。有权解释必须是条约当事国全体同意的官方解释,只是条约当事国一方的官方解释不是有权解释,79 李浩培:《条约法概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34页。 只能产生约束其本国的效果。委员会和沿海国均能对《公约》第76条作出解释,并且两者的解释权是平行的,“委员会根据《公约》第76条履行义务的行为不会削弱各成员国解释《公约》的能力”。80 Members of the Committee,Committee on Legal Issues of the Outer Continental Shelf,International Law Association Reports ,Vol.72,2006,p.228.
然而多数情况下,由于国家利益的缘故,委员会和沿海国就《公约》第76条的有关解释往往产生冲突。比如,在委员会对英国亚森松岛划界案做出“建议”后,英国政府便于次年致函联合国秘书长,称对委员会做出的“建议”表示失望,并要求公布《2010年4月12日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向大陆架界限委员会所作的法律解释要点陈述摘要文件》。81 委员会第27届会议主席说明,CLCS/70,第66段。 在这份摘要文件中,英国就深洋洋底的含义、自然延伸的含义以及地形因素优先于地质因素的使用三个方面作出了自己的解释。82 Paper Summarising the Presentation by the United Kingdom of Great Britain and Northern Ireland to the Commission on the Limits of the Continental Shelf on Points of Legal Interpretation made on 12 April 2010,para.6. 前文已述,尽管以履行职能为目的,委员会可以对《公约》第76条进行解释,但因主体性质问题,该解释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尚有争议,而沿海国对《公约》第76条条文的单方面解释亦不构成完整的有权解释。因此,本文对两者解释权的比较不以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为前提。
第一,完善安装工艺结构,施工部门要从精细化施工结构出发,确保具体质量操作管理工序的完整性,有效分析整体质量要求的基础上,就要尽量对温度进行控制管理,以保证能减少漏焊和跳焊问题等,按照功能要求对结构独特性予以认知,从而完善设计效率,也为工程项目安全性提供保障[6]。
本节主题“优先性”是指,当委员会解释与沿海国解释不一致甚至有冲突时,应以何方解释作准?从《公约》文本看,委员会的“建议”是构成沿海国“决定”的先决条件,因为沿海国做出的具有“确定性和拘束力”的大陆架外部界限决定必须建立在委员会“建议”的基础之上。83 《公约》第76条第8款。 但如何解读“在……基础上”?换言之,当沿海国“决定”不以委员会“建议”为基础时,该“决定”是否生效?这个问题一直是学界争议的焦点,至今未有定论。
可以肯定的是,《公约》并不迫使成员国彼此间按照要求直接处理事项,而是可以通过一个中间机构,在保持独立性的同时予以协助,84 Suzette V.Suarez,The Outer Limits of the Continental Shelf:Legal Aspects of Their Establishment ,Berlin:Springer,2008,p.124.比如协助沿海国确定大陆架外部界限的委员会。因此,解释《公约》第76条的权利也并非沿海国专属,而是由沿海国和委员会共享。85 Suzette V.Suarez,The Outer Limits of the Continental Shelf:Legal Aspects of Their Establishment ,Berlin:Springer,2008,p.124.甚至当两者产生冲突时,委员会的解释具有事实上的拘束力,因为《公约》附件二第8条规定,在沿海国不同意委员会“建议”的情形下,沿海国可以选择无限期推迟公布“永久标明其大陆架外部界限的海图和有关情报”,86 《公约》第76条第9款。 也可以在合理期间内提出修订的或新的划界案,等待委员会做出新的“建议”。
四、余论
研究桥线规则具有理论和现实的意义。理论意义包括三点:一是形成对确定大陆架外部界限程序的正确认识;二是形成对委员会及其“建议”的正确认识;三是形成对桥线规则的正确认识。现实意义则在于指导中国未来在东海以及南海等海域的外大陆架划界案中桥线的运用。
需求情况:基层农需欠佳,秋季用肥需求正在缓慢启动。下游复合肥企业正在进行秋季备肥,开工率较前周持稳;经销商提货速度略增,但钾肥整体需求仍无明显起色,实际成交欠佳。
(一)形成对确定大陆架外部界限程序的正确认识
《公约》的伟大创新之一是为和平解决争端建立了一个相当综合的体系,即强制争端解决程序,包括调停、仲裁或国际海洋法法庭。87 Peter J.Cook 等编,吕文正等译:《大陆架外部界限——科学与法律的交汇》,北京:海洋出版社,2012年版,第15页。 然而,成立委员会的其中一个要因却是避免在划定大陆架外部界限时被卷入具有强制性和约束力的第三方争端解决程序。88 Peter J.Cook 等编,吕文正等译:《大陆架外部界限——科学与法律的交汇》,北京:海洋出版社,2012年版,第23页。 这是因为大陆架外部界限的划定与国家间的划界是两个并列且相互独立的过程,并且前者涉及到“人类共同继承财产”的“区域”范围,对于建立和平的全球海洋法律秩序影响重大。因此,即使两国之间正在通过国际司法程序进行海洋划界,或者已存在相关司法判决,其程序和判决结果均不影响委员会对两国大陆架外部界限的审议。该立场已得到不少国家的认同。比如在委员会审议科特迪瓦划界案期间,科特迪瓦与加纳正在国际海洋法法庭通过法律诉讼程序解决两国之间的海洋边界争端,然而加纳表示,其不反对委员会审议科特迪瓦划界案。89 委员会第41届会议主席说明(CLCS/95),第71段。 当然,委员会审议加纳划界案亦必须得到科特迪瓦同意。又如索马里和肯尼亚两国关于印度洋海洋划界案(索马里诉肯尼亚),当其时该案尚待国际法院审理,但两国签订一项临时性安排后,委员会便能够顺利审议两国各自提交的划界案。90 委员会第41届会议主席说明(CLCS/95),第86段。
(二)形成对委员会及其“建议”的正确认识
沿海国最终的大陆架外部界限线是该沿海国管辖范围内的外大陆架与作为“人类共同继承财产”的“区域”范围的分界线。鉴于区域资源的重要性、沿海国对主权的敏感性、《公约》第76条的复杂性和运用各条款的连贯性,海洋法会议的磋商者们在《公约》第76条第8款中设置了一个巧妙的平衡方法,即一方面规定确立最终的大陆架外部界限的权利属于沿海国,这是因为其涉及国家的主权权利,另一方面成立一个具有建议能力的委员会,审议沿海国提出的大陆架外部界限是否在可接受的或已接受的科学见解范围内。在此框架下,沿海国既有在委员会建议范围内灵活确定最终大陆架外部界限的权利,又有诚信提交划界案信息的义务。91 Peter J.Cook 等编,吕文正等译:《大陆架外部界限——科学与法律的交汇》,北京:海洋出版社2012年版,第23~24页。
当沿海国提交划界案后,如果委员会的“建议”对该沿海国来说是可以接受的,那么沿海国便可据此划定其大陆架外部界限,且此界限具有法律上的确定性和约束力。反之,如果委员会的观点对沿海国而言是无法接受的,那么该国必须根据《公约》附件二第8条再次提交修订的或新的划界案。理论上,此程序可以无限次循环。有学者认为,该条款实则授予沿海国一种救济性权利,即面对不支持自身权利主张的“建议”,拥有通过提交修订案进行补救的权利。但在补救完成前,沿海国依然要接受该“建议”的法律效力及其带来的法律后果。92 刘亮:《论大陆架界限委员会建议的性质与效力——兼评中国东海部分海域大陆架划界案》,载于《太平洋学报》2014年版第5期,第26页。 虽然大多数学者不认为委员会“建议”具有法律约束力,但通过上述分析可知,委员会的“建议”对沿海国具有事实上的指导力和约束力,因为沿海国在享有拒绝委员会“建议”权利的同时,也需付出接受第三国质疑或挑战的代价。
(三)形成对桥线规则的正确认识
适用桥线规则不仅可以简化沿海国法律意义上的外大陆架边界,也可以通过计算桥线端点的最佳位置确保“阴影区”面积最大化,93 Bill Hirst,Brian Murphy and Philip Collier,An Overview of Australian Maritime Zone Boundary Definition,at http://webmap.ga.gov.au/pdf/auslig/hirst-lawofthesea.pdf,19 April 2017. 比如毛里求斯和塞舌尔在联合构建马斯克林海台地区大陆边外缘的过程中积极搭用桥线。94 CLCS,Summary of the Recommendations of the Commission on the Limits of the Continental Shelf in Regard to the Joint Submission made by Mauritius and Seychelles Concerning the Mascarene Plateau Region on 1 December 2008,adopted by the Commission on 30 March 2011,Fig.6. 然而,将大陆边外缘平整化的处理方法也会带来风险,即部分“区域”可能因落在大陆架外部界限的向陆一侧而成为了沿海国法律意义上的大陆架。95 Øystein Jensen,The Commission on the Limits of the Continental Shelf:Law and Legitimacy ,Leiden:Brill Nijhoff,2014,p.73.甚至可能有沿海国曲意适用桥线规则,使得大片“区域”落入沿海国的管辖范围内。导致出现此类现象的其中一个关键因素是“法律不明”。因此,沿海国在适用桥线规则主张最大化大陆架外部界限的同时,应当评估由桥线所形成的“阴影区”面积是否合理,否则将承担被委员会否决的风险。
针对搭载RFID的无人机盘点飞行路径规划问题,本文提出基于UAV+RFID在制品信息采集的三维路径规划的方法,利用UAV搭载RFID读写器进行在制品的信息采集,并用基于二次差分进化HBA对UAV+RFID的飞行路径求解。在RFID读写器进行信息采集的同时,解决了UAV最优化飞行路径的问题。下一个阶段将进一步研究多台UAV在盘点过程中的动态路径规划,以及UAV盘点过程中的自适应导航。
(四)符合我国的现实需求
遵循《公约》第76条第8款的规定并按照适当国家程序划定大陆架的外部界限是《公约》缔约国应当履行的条约义务。96 《公约》附件二第7条。 为满足期限的要求,97 《公约》附件二第4条规定,沿海国应在《公约》对该国生效后十年内提出划定其二百海里以外大陆架外部界限的申请。因考虑到发展中国家的能力问题,2001年5月,第十一次缔约国会议决定,“对于《公约》在1999年5月13日以前开始对其生效的缔约国的谅解是,《公约》附件二第4条所述十年期间应从1999年5月13日起算”(第81段)。委员会《议事规则》第45条亦做相应修改。 我国于2009年5月11日提交了涉及东海部分海域200海里以外大陆架外部界限的初步信息,并于2012年12月14日提交了完整的涉及东海部分海域的外大陆架划界案。但我国与韩国、日本在该划界案所涉及的海域尚未完成大陆架划界,海域两端的划界情况亦尚未明朗。从已公布的划界案执行摘要可知,中国所主张的大陆架外部界限的南北两端并未使用桥线与200海里线包络形成一个完成的外大陆架区域。98 《中华人民共和国东海部分海域二百海里以外大陆架外部界限划界案:执行摘要》,第6页。 然而,不排除未来我国需要在东海或南海等海域利用桥线搭建最终的大陆架外部界限的可能。因此,研究桥线规则对于我国而言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 王丹维,厦门大学南海研究院2014级博士研究生。本文系国家海洋局国际合作司项目“二百海里以外大陆架划界案案例研究和委员会审议建议评估”(17586)、国家社科青年项目“南海划界法则缺失背景下南海历史性权利实证研究”(16CFX069)的阶段性研究成果。电子邮箱:vividfish_danwei@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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