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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价值的层级结构与价值原理
一般地说,人们所建立、认同的价值判断是由多方面构成的一个有机系统,即所谓价值观念体系。这一价值观念体系是一定主体(如民族、阶级、国家等)在长期的历史过程中形成的,又在不断的现实冲击中予以充实与更新,从而构成一个独特的、发展的动态系统。在这一价值体系中,那些比较稳定的、基础的价值判断,即我们所谓的基本的、非派生的价值判断,或者说,反映一价值观念体系中本位价值的价值判断,即是所谓价值原理。
价值原理作为基本的、非派生的价值判断,是以价值判断的等级结构、或曰层级结构为前提的。这一前提明显地是成立的,否则便无所谓价值选择、价值优先、价值取舍之类说法。舍勒指出:价值的等级结构是价值存在的基本样式,它构成了价值领域内的一种先验的本质秩序。他写道:“所有的价值本质上都处于一种等级秩序之中。”〔1 〕而衡量价值等级高低的基本标准有如下五个方面:第一,持久性。较高等级的价值往往比较低等级的价值更具持久性,但价值的持久性并不是指价值所实存或其载体的实存之时间长短,而是指它能够存在的性质或精神性存在。第二,不可分性和不可见性。价值愈高,便愈不可分,愈不可见,即愈少可感之经验特性,如基督徒心目中之上帝。第三,相对稳定性。较高的价值不必依赖于较低的价值,但较低的价值必依赖于较高的价值,即价值的等级愈低,依赖性愈大。第四,满足的深度,即价值体验愈深刻,价值就愈高。第五,对主体机体的依赖程度。这种依赖程度愈高,价值愈低,反之则愈高。如快乐和享受就比较依赖于人的感官,而道德之善恶较少依赖于人的机体。在舍勒看来,根据这五条标准,就足以建立起严格的价值等级秩序。他自己就建立了一个感觉价值——生命价值——精神价值——神圣的与非神圣的价值这样一个价值王国。
当然,舍勒如此划分价值等级系列的做法也遭到了一些人的批评,例如,尼古拉·哈特曼就认为,价值等级秩序并不如舍勒认为的那样,是以“高”为标志的唯一向度的,而是多向度的;有些价值属于与另一些价值完全不同的类别,不可能说它们谁高谁低,例如,道德价值与审美价值相比,究竟谁高谁低,是无从判断的。应该说,哈特曼的批评是有道理的,确实,不同具体价值之间有时是不能简单地予以比较的,因而也难有高低之分。而且,价值等级系列的划分也难有统一的标准,完全可能存在依不同标准划分的许多不同的等级系列。哈特曼就认为舍勒的价值表所列的价值系列过于简单,而构造了一个更为庞大而详尽的价值等级体系。甚至在现实中,同一主体也常常遇到这种无法区分价值高低、无法进行价值选择的困难。另外,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如果非要把所有的价值都排列进某一个价值等级体系,并划定其秩序,排定其座次,常常会是极为有害的。首先,这可能使人的丰富的多样化的价值生活单调化,使人的价值评价与选择变得缺乏、单向与狭隘,如变成经济活动之价格计量,从而使价值活动完全沦为一种纯功利性的追求;变成政治活动之“革命性”比较,从而使价值活动搞成诸如中国“文革”时的“左”的竞赛;等等,其结果是价值论变得庸俗、单调,或沦为别有用心者的工具,并失去哲学意味和人学意义。其次,强行将各种不同价值纳入同一等级系列,可能演变为对人的自由和合法权益的一种玩弄与干涉,对人的自由、全面多维发展的一种抑制,在实践中甚至演变为对人的一种迫害。在我国或世界的历史与现实中,一切都算政治账、道德账或经济账等造成的种种负效应,是有目共睹的。
价值判断之所以具有等级结构或层级结构,是因为两方面的原因:一是因为主体的需要、利益等因素具有层次性。也就是说,人的多维需要、多方面利益并不完全是并列的,同等重要的,而是有主有次、有轻有重、有基本与非基本之分的。当然,这种区分常常是极其复杂的,也并无统一的、不变的标准,并且在有些情况下,主体需要因主体所处条件、现状等因素的变化,而经常性地处于变动之中。就人的需要来说,一般而论,生存需要是最基本的,但一旦生存需要得以满足,人的其它需要,如爱的需要、互相尊重的需要、自由与全面发展的需要等又会成为主要或优势需要;或者说,人的最低限度的物质需要是基本的,而物质需要大体得到满足的情况下,精神需要又上升为主要需要。从这一角度来说,作为基本的、非派生的价值判断的价值原理也就是人之为人的本性和根本目的、反映主体的最根本利益和需要的价值判断。二是因为具体的价值关系中客体的外延也有层次性或层属性。客观事物外延上的类属关系是一种普遍性的事实,例如生物学分类上的纲、目、科,逻辑分类上的属与种一样,等等。具体地说,轿车、汽车、交通工具等就是具有某种属种关系的概念,外延上就存在一定层次。如果某一主体认为交通工具使人变懒了,并破坏了人与自然之间的某种和谐关系(如污染),从而厌恶代替足力的任何交通工具,那么他也肯定厌恶汽车,厌恶轿车。一般地,关于属概念的价值判断,必然地在层次上高于关于此属概念之下的种概念的价值判断。
如果说价值的等级系列是十分丰富复杂的话,那么对于任何一个价值等级系列来说,其中总有一个或一些是基本的、非派生的。判定一个或一些价值判断是基本的、非派生的,并不取决于对之如何加以解释,或它能够得到某种解释,而在于它在这一价值系列中的地位和作用,特别是它解决某种现实问题的能力或有效性。这大致有如下两项指标,(1)一个价值判断是对所有个体有效还是仅仅只对某些个体有效;(2)一个价值判断是在所有可能的相关情况下有效还是只在某些特定情况下有效。只有那些在所有可能的相关情况下,对所有个体均普遍有效的价值判断,才能被称为价值原理。
这里有一点要加以说明的是,指标(1 )中的个体是相对于一定主体来说的,如主体为民族时,这一价值原理便是该民族价值体系的价值原理。如主体为阶级时,这一价值原理便是该阶级价值体系的价值原理;只有当主体为全社会或全人类时,价值原理才是真正地无限制地对所有个体都普遍有效的。若主体即为个人,则指标(1)是多余的。 价值原理之主体是不容混淆与随意扩张的,如价值原理的适用范围被自愿或强制扩张的话,那就有可能成为对某些人的迫害、压迫,或对人的合法权益与自由的剥夺。
不针对任何主体的价值原理是没有的。也许有人会说,价值原理都与一定主体相关,那它不可能有关于价值原理超主体的、无立场的哲学批判了吗?如果这样,我们如何保证价值原理的科学性与合理性呢?实际上,问题可以这样回答:确实不可以有超主体、无立场的哲学批判;有人所谓的无立场,实质上是以所有人或人类为暗含主体的,也正因为主体为所有人或人类,故人们讨论时才可略而不论,并贯以无立场之标志。至于价值原理的科学性与合理性之类,也是相对人或人类而言的;没有人,或与人无关,并无所谓科学性、合理性。不过,我们仍应充分肯定以所有人或人类为主体的所谓“无立场”的哲学批判,并且建立在以所有人或人类为主体的价值原理是优先于其它主体的价值原理的,只有以之为标准,才能对其它价值原理进行批判,也才能讨论其科学性、合理性。可见,正如前所说,人是我们讨论价值问题的出发点和标准,从主体出发是我们讨论价值问题的方式。
但是,说价值原理是基本的、非派生的价值判断,这并不是说,随意的或任意构造的价值体系之基本的、非派生的价值判断,均可称得上指导人们现实生活实践的合理的价值原理。一般来说,价值原理是在社会历史实践中形成的、关于某一价值领域的正确的、经过实践检验的价值判断。当然这种价值判断是有主体性的,具有对构成主体的所有成员无例外的普遍性。由于社会实践和社会历史条件的变化,特别是其引起的主体因素的变化,如根本利益的调整、优势需要的变化、主体把握其利益与需要等的能力的增强,等等,一定价值原理也将随之发生变化。这在那种社会变革与转型时期表现得最为典型与充分。总之,并不存在绝对的、一成不变的、通用的价值原理,价值原理在现实中也表现为一个依主体不同而不同、依主体变化而变化的态势。
二、价值原理的特点
价值原理的特点主要可从它与事实原理的比较中凸现出来。事实原理即关于事实的基本的、非派生的事实判断,如各自然科学理论系统中的公理。这里我们特别要注意的是所谓科学原理的说法,用科学原理代替事实原理往往暗含着一个前提,即否认价值科学的可能性,把价值判断排除在科学之外,如前所述,这一前提是经不住论证、难以成立的。
由于价值原理也是价值判断,事实原理也是事实判断,只不过具有基本、非派生性质罢了,因此,价值原理相较事实原理的特点,基本上就是价值判断与事实判断的区别之所在。不过,这里我们仍有必要强调如下两方面:
一方面,价值原理与事实原理所反映、所指称的对象不同,因而具有不同特点。事实原理刻画的是事物的本来面目,特别是事物的本质与规律,它以客观性为目标和成立的条件。而价值原理刻画的是主客体之间的价值关系,这种关系是以主体尺度为尺度的,体现着主体目的、根本利益和需要,具有鲜明的主体性,主体不同,其所认同和接受的价值原理也可能就不一样。当主体目的、利益、需要处于对立状态时,其所认可、接受的价值原理就常常相冲突,有时这种冲突还是无法调和、无法排解的。甚至同一主体所处的地位、条件变了,也可能抛弃原有的价值原理,而认可其它的价值原理。一般来说关于社会共同体的价值原理相较个体的价值原理,更具强制性的约束力,同时也更具现实感;而个体的价值原理则更为纯粹,同时也更具自觉性与理想意味。这是因为,社会共同体的价值原理必然涉及到其成员个体利益与需要等的协调与分配,受一定社会政治经济的制约更为直接,为了达到社会共同体的一定目标,其价值原理的实施通常需要采取多种形式,必要时甚至不惜诉诸暴力。
特别地,事实原理具有唯一性、排它性,而价值原理具有面向主体的多元性或多维性。尽管关于某一事实对象,在认识过程中,人们可能会提出多种不同的假说,如关于岩石成因的水成说和火成说,关于光的本质的波动说与粒子说,等等,但与事实相符合的、最终验证为正确的都只有一个,当这一个可能是原来各不同假说的综合,如光的本质即为:光既是粒子又是波。价值原理则不同,因为关于人类现实价值生活的某一领域、某一价值对象,不同主体或不同条件状态下的同一主体,根据其独特文化传统等历史与现实因素,根据其根本利益与需要等,根据其能力的变化,就可能会持有不同甚至相对立的价值原理。当今世界上在民主、人权、人道主义、生活方式等方面的丰富呈现与激烈冲突,就例示了这一点。
另一方面,事实原理与价值原理的普遍有效性,其含义不同。无论是事实原理还是价值原理,都必须具有普遍有效性。但事实原理的普遍有效性在于它相对于主体的独立性,即不以任何主体的意志为转移,“真理面前人人平等”;其普遍有效性来源于对个别经验事实的归纳与概括,因为个别与特殊中包含着一般与普遍,归纳与概括的过程即力图把握住个别与特殊中的这种一般性与普遍性;其普遍有效性的确认则来自于一整套证实与证伪的科学方法与程序,证伪只需一个无可逃避的反例即可,而证实则可能是永不充分的一个过程。
价值原理则不同,其普遍有效性是相对于特定价值主体的,只有适用于全人类的价值原理才对每一个人都有效,而仅仅适用于特定价值主体如阶级、民族、国家等社会共同体的价值原理,一般也只在此范围内起作用;甚至正是这各不相同的价值原理,才形成了各阶级、民族、国家等的特色,从而使之拥有独特的价值。价值原理的普遍性也不是如事实原理一样,来自于对个别与特殊的价值判断的归纳与概括,而是来自价值主体在历史的、现实的实践活动中,面对客观环境与客体状况,面对主体利益与需要的整体认同,这一整体认同是可能有悖于某些个体的利益和需要的,有悖于某些个体的价值意识与观念的。价值原理的普遍有效性的确立也不诉诸个体的价值评价与规范意识,而在于是否真实地反映了人类或社会共同体的利益、需要等具体状况;价值原理一旦形成并为社会共同体认同与接受,就具有某种强制力,对人们的评价活动予以指导,对人们的行为予以规范;价值原理并不惧怕反例或一些人的反对,甚至这些反例与反对正是价值原理存在的理由,以规范性价值原则为例,假设禁止赌博是一规范原则,如果在一个人赌博、即无人违背这一规则的社会中,设立这样一条规范该是多么滑稽和无意义。可见,正是有可能出现反例和反对意见(行为),才需要价值原理予以指导和规范,以维护社会共同体的利益与需要,也保护必要的社会秩序和社会共同体内每一个体的合法、正当利益。
三、评价性原理与规范性原理
根据作为价值原理的价值判断是评价性判断还是规范性判断,可将价值原理分为评价性价值原理与规范性价值原理。
评价性价值原理是反映主体根本目的、最基本利益和需要的、以“……是好(善)的”之类形式表达的评价性价值判断。例如在资本主义价值体系中,“能赚最多的钱的行为是好的”就是一个评价性价值原理。规范性价值原理则是反映主体根本目的、最根本利益和需要的、以“应该……”方式表达的规范性价值判断。如资本主义价值体系中,“应该赚取更多的钱”就是一个规范性价值判断。
在西方价值思想上,评价性原理与规范性原理之分就是目的论原理与义务论原理之分。我们前面曾讨论过西方价值思想史上存在的伦理学之最基本概念是“善”(好)还是“应该”等的古老争论,这一争论反映在价值原理上,实际上也就是目的论原理与义务论原理之古老争论。我们以为,这种争论只有在现实生活层面、在现实实践中才能加以解决。在每一现实生活实践层面,如前所述,价值之“应该”都是以“好”为基础的,规范性判断都是以评价性判断为基础的,因而评价性判断比规范性判断更为基本,规范性判断可说是评价性判断派生出来的,可见在同一现实生活实践层次上,价值原理都只能是目的论原理(评价性原理),而不是义务论原理(规范性原理)。——当然,显然不可能所有评价性价值判断均是价值原理,而只有那些表达“人是目的”、表达主体根本利益与需要评价性价值判断,才可能充当价值原理。——如果不是这样,就可能使价值活动成为非人的、或不把人当人的,因为从不是建立在“好”基础上的“应该”,不是建立在评价性基础上的规范出发,这类“应该”或规范就可能是非人的、与人为敌的,或压迫人、迫害人的工具。
当然,我们也应该看到,在现实生活中,规范价值判断在相对意义上,也时常被作为价值原理或价值原则来使用,来指导人的现实生活。这最主要是因为,评价性原理只有体现为、具体化为规范、“应该”,才能最直接、最有力地指导、干预生活,约束人的行为。因而,我们也并不反对或拒绝这样做,只是应该时刻警惕,不能为“应该”而“应该”、为规范而规范,而应该把规范或义务置于人的目的之下,置于主体对其根本利益与需要的评价之下。特别值得注意的是,有些规范由于社会历史原因是那样的悠久、“深入人心”,以致人们常常会当作当然的、无庸置疑的行动前提、或行为习俗而加以接受、遵守,如长期封建统治下的人的忠君规范和等级秩序意识等,这更需要人们基于真实需要与利益之上的批判性评价,否则就会如亚里士多德一样,得出“奴隶具有奴性,所以应该奴役他们”之类结论。只有这样,人的生活才能保证是为了人的,有利于人的,而不至于被异化或非人化。
如果说价值原理归根结底都应是评价性的,规范性原理只具有相对意义的话,那么,从价值原理的功能上看,则无论是评价性原理还是规范性原理,都主要在于规范,或说都具有规范性,即具有约束主体价值思考、价值追求和价值选择、价值行为的性质。以“应该……”之类方式表达的规范性价值原理的规范性是不言自明的。即便是以“……是好(善)的”之类方式表达的评价性价值原理,在主体的现实价值活动中,也对相应主体的价值思考与价值行为具有明确的指导意义与要求成分。例如,在共产主义价值体系中,“一切有利于人的自由与全面发展的思想与行为是好的”,这一评价性价值原理就否决了一切贬损人的自由与全面发展的思想与行为,对人的思想与行为方面的追求与选择指明了方向。当然,由于评价性判断可以通过规范性判断加以反映与体现,因而评价性价值原理也大多可以通过规范性原理去加以实现。但不应把这一实现过程看得过于简单与直接,它实际上是一个过程,因为限于种种复杂的原因,规范并不总是适当地、即时地、真实地反映评价的,或并不一定总是全面地、准确地、深刻地反映评价的,现实生活中并不缺乏这类事例。例如,有些父母“望子成龙”,却这也不准那也不允,限制子女甚至必要的自由;有些领导希望调动职工的积极性,却或者仅仅诉诸经济利益,或者仅仅诉诸政治觉悟方面的要求,等等,这类单一消极的规范显然常常难达目的,甚至事与愿违。
四、个体价值原理与社会价值原理
价值原理具有鲜明的主体性特征。根据价值原理的主体之不同,可将价值原理分为个体价值原理与社会价值原理。
个体价值原理是反映个体目的、根本利益和需要的价值判断。当然,限于各具体个体主客观条件的限制,并不是任何个体都能清楚地意识到或把握其目的、根本利益和需要的,否则“认识自我”也不会成为亘古以来最大的哲学难题。因此,并不是世界上任何人都真实地拥有指导其人生的价值原理的,而且并不是人们所拥有的个体价值原理都是真正合乎其目的、根本利益与需要的。
在价值思想史上,曾存在形形色色的指导人生的价值原理。有人认为,人生的目的在于过快乐的生活;也有人认为,人生的目的在于获得足够的利益,尽量满足其欲望;等等。其实,尽管快乐是人生所必需的,没有快乐的人生是悲惨的人生,但似乎仅仅有快乐于人生是不够的,且不说人什么情况下都可寻欢作乐,而且快乐本身是消费性的,快乐过后很难留下于人生有意义的东西。功利与欲望的满足也难说就是人生的目的,尽管一定的利益是人生的必要条件,但利益永远是工具性、手段性的,正如人们常说的,“金钱买不来幸福”、“金钱也买不来爱情与人间真情”,等等;尽管人总是希望满足欲望,但人珍爱的却永远是那些具有无限意义的,诸如爱情、友谊、成功、尊严之类的东西;因而获得利益与满足欲望都难说是人生的目的,而只能说是实现人生目的的条件。
那么,个体价值原理到底将定位于哪里?具体的人生千差万别,这种探讨无疑是困难的,而且为着人生的丰富性、多样性、创造性、超越性考虑,似也不宜为个体制定具体的强求一致的人生目的。但尽管如此,我们认为,如下相关的两个方面应是人生努力追求的:一是幸福。就一个人而言,追求幸福是至高无上的,相比幸福,其它一切都是从属性的(如快乐)、手段性的(如利益、欲望的满足),而只有幸福,才是永恒地有意义的;而且,幸福也是人立身社会,成为合理社会之一员的必要条件,试想一个人对自己的幸福都漠不关心,谁又能指望他去关心与维护别人的幸福与美好生活呢?二是自由与全面发展。人之为人,在于其创造性与超越性,如果没有对先前状况的超越,人根本成不了现在这样子,也许还过着茹毛饮血的生活。对任何一个人来说,只有使自己获得自由全面的发展,最大限度地发挥自己的潜能,过一种最富创造价值的生活,才拥有一个充实而有意义的人生。而且,正如马克思所说,每一个人的自由而全面的发展,是一切人自由而全面发展的条件,因而这也是建设一个美好社会的必要条件。
但无论是个人的幸福还是自由与全面发展,都不仅仅是个人所决定得了的。人总得生活在社会中,人与人之间是相互依存的。没有他人与类的存在,根本就没有某一个人的存在,没有一个人能完成人类所经历的进化过程并生存下来。从价值角度看,人与人之间的依赖也是如此。没有他人的价值创造,每个人所能做的事都极为有限,更甭提什么自由与发展;离开了人,如父母的温暖与关怀,恋人的爱与情谊,朋友的友情与帮助,他人的关注与理解,甚至与“敌人”的对峙与斗争,他必将是一个孤单寂寞的人,幸福根本不会成为他的一种感觉;至于那些把财富、权力、名誉、地位等误以为幸福的人,则更一切都无法独立于他人,试想,没有他人,权力、名誉、地位从何而来?况且权力等本身就是社会性的,离开他人与社会,即便拥有这些又有什么意义?财富也是如此,没有他人,拥有一座金山又能怎样?一个人可是消受不起的。进一步地,在一个相互依存的社会中,每一个人都有价值追求的动机与权力,尽管幸福感有时是可分享的,尽管自由与全面发展有时是共同的协调的,但也难免在价值追求的过程中发生冲突,毕竟这种价值追求与实现在世俗社会中常常必须建立在利益之类东西上,而利益之类常常是引起争夺或需要分配的。因此,与个人的价值原理的实现,与个人的幸福与自由全面发展息息相关的一个重大问题,就是社会的组织形式,即社会如何去确立其价值原理,以最合理地保障每个人实现价值,创造出最有价值的生活。
具体地说,社会价值原理的存在,首先在于人类整体或某一社会共同体具有相同的基本利益、基本需要。这些共同的基本利益与需要决定了人们对一定对象应有共同的评价、选择与规范。为了防止有人出于种种原因,或知识不够,或由于病态,或故意捣乱,或过于自私,或敌视社会,等等,从而作出相异或相反的评价,选择违背社会或共同利益与需要的行为,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因此需要一些最基本的评价与规范原理,以对人的思想与行为加以导向、加以约束。
其次,社会价值原理的存在,还在于社会中还存在个体或小团体的特殊利益与需要。个体以及群体之间的这种差异造成人们对自我、对社会、对文化、乃至对世界的不同看法,而这正是价值存在的最深刻根源;如果人类只有共同利益与需要,那么价值与价值评价将是唯一的、永恒的、普适的,价值也就与事实或事实真理同义了。同时正因为有特殊利益与需要等的存在,人们完全可能对世界形成狭隘自私的、自大自爱的、变态不正常的、盲目愚蠢的、疯狂敌视人类与社会的,等等各种各样危害社会整体利益与共同需要的价值评价与规范,因而为了维护社会、最终也是为了维护每一个体的根本利益与需要,因此需要有一些最基本的评价与规范原理,以对人的观念与行为加以导向、调整。反过来说,如果不存在特殊利益与需要,如果人们的观念与行为均是同一的,那么基本的价值原理也将是不必要的,就如同在一个无人吸毒的社会中,一切“禁止吸毒”的要求都毫无意义一样。
社会价值原理的具体内容,与各社会共同体,如民族、阶级、国家等的文化传统、根本利益、优势需要,以及政治条件等是密切相关的。从迄今为止的人类历史看,各社会共同体的价值原理常常存在一致性,但也大量存在不协调,甚至相对立之处。如对立阶级的价值原理一般就是不可调和的。不论社会价值原理的具体内容如何,但它主要是以某种利益联系为纽带的,由于利益是可以争夺的,并且迄今来看,利益总是相对匮乏,如何合理地分配利益,使冲突控制在最小范围与程度内,就成为社会价值原理的出发点。于是公正或正义就成为社会共同体制定合理的价值原理的首要要求。公正或正义在具体的操作上明显地极为复杂,它一般通过两种思路来实现自身:一是通过某种程序、方式和规则交换与分配利益,一是对违反这一程序、方式和规则的人及其行为予以惩罚与制裁。前者是基础性的,而后者是必要的辅助手段,没有后者就无法保证前者的顺利实现。当然,公正与正义只是社会共同体制定价值原理的行为纲领与内在目标。在历史与现实中,某些社会共同体所宣称的各种“公正”与“正义”都是需要评价的,因为我们不难发现,常有人打着公正与正义的旗号,行不公正不正义之类勾当。
由于个人是属于社会的,而社会又是由个人来构成的,因此这里必然产生个体价值原理与社会价值原理的关系问题。在一个社会共同体内,存在着个体或社会成员之间的价值冲突,这一点无须再赘述。此外,在社会共同体内还存在个体价值原理与社会价值原理,或更一般地个体与社会的价值冲突。尽管个体的目的、根本利益、优势需要等常常是和社会一致的,因而其价值理想、价值追求常常是和社会一致的;尽管个人生活在社会中,是在社会价值意识的熏陶与教育之下成长起来的,社会价值标准与原则也在相当大程度上内化为个体的内在信念与主体意志;尽管个体对社会价值原理和价值标准的某种承诺或认同,是个体作为社会成员进入社会共同体的必要前提;但这并未否定与消除它们之间可能存在的分歧与对立。在很多情况下,个体所追求、向往的东西,并不能为社会所允许、所给予;而社会力求达到与表现的目标,也并不一定是个体所感兴趣的、所希求的。在这些情况下,个体根据其价值原理力图摆脱社会的约束、限制,甚至希望说服社会,取得社会的允许与支持;而社会则一方面限制、约束个体,对违规者予以制裁,另一方面又力图说服个体,把个体力量纳入其所要求的轨道。个体与社会两种力量在存在分歧情况时不断交锋,便构成了现实社会个体与社会之间的价值冲突,更严格地说,构成了个体与社会共同体之间的价值冲突。
如何解决个体价值原理与社会价值原理之间的冲突,更一般地,如何解决个体与社会之间的广泛价值冲突,是当今世界的一个普遍性问题。一般情形下,当然社会价值原理应优先于个体价值原理,即个体应当接受社会价值原理的限制与约束,服从于社会整体利益。但在具体价值生活与实践中,这却不是简单的个人应该服务社会之类口号式原则所能轻易解决的。历史与现实已一再地表明了,不是任何社会都是公正与正义的,不是任何价值原则都是合理的、充满人性的,因此有时个体基于其利益与需要对社会价值原则的抗争,如奴隶对于被奴役的抗争,臣民对于绝对服从封建帝王的反抗,反而代表着一种进步的社会趋势和价值追求。可见,在个体与社会之间,必须从根本利益与需要的分析着手,在实践中去具体地加以磨合,探寻一种社会公正与正义,以促进个体与社会协调地自由与全面发展。而且,这一解决努力将体现为一个永无止境的过程,因为矛盾冲突是不会消失的,旧的矛盾冲突解决了,又有新的矛盾冲突出现。也正是因为有诸如此类的矛盾存在,才是社会价值原理存在的根源所在。
注释:
〔1〕舍勒:《伦理学中的形式主义与非形式的价值伦理学》, 英译本1973年版,第8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