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所有者与代理人的关系--正确理解产权明晰的含义_公有制论文

论所有者与代理人的关系--正确理解产权明晰的含义_公有制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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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企业的产权是否明晰的问题不是名词或文字之争,因为,对它的理解正确与否涉及国有企业体制改革(本文的企业仅包括大中型国有企业,把小企业排除在外)的思路与途径。笔者认为,最近一段时期,一部分同志对这一问题的理解不甚确切,甚至持有错误的观点。他们声称:“我国的全部国家财产归我国全体公民所有;在这个意义上,其产权是明晰的。但是,在这个层次上还远远不够。于现实无补。如果事情这样简单,我们(包括中央文件)又何必一再呼吁‘理顺产权关系’,‘产权明晰’?”据说国有企业的产权是“虚置的”,“人人所有即无人所有”,从而造成国有企业“无人管”或“管理不善”的现象。根据这种对国有产权不够明晰的观点,他们把产权变革当作企业改革的重点,要求缩小国有企业的比重,甚至把国有企业“量化到个人”,使国有企业仅对“私有制经济起补充作用”。这种企业改革的思路与途径不但不能提高国有大中型企业的效率(笔者在另外一篇文章《私有化与提高国有大中型企业效率》(载本刊1994年第5期)已经提出私有化不能提高国有大中型企业效率的理由),反而有可能导致国有企业私有化的严重而危险的后果。

有鉴于此,必须对“产权明晰”的含义加以澄清。本文的目的即在于说明“产权明晰”的含义不是产权的改变,而是在公有制的前提下严格界定“所有者与代理人之间的关系”。本文的第一部分论述什么是所有者与代理人之间的关系的问题,第二部分说明如何解决这一问题。在第三部分中,我则将指出与政策建议有关的几个值得考虑之处。

(一)什么是所有者与代理人之间的关系

不论在私有制还是在公有制下,大中型企业的管理总是要牵涉到企业所有者与其代理人之间的关系。作为大中型企业的所有者,私有制中的股东或公有制中的全国公民都不可能直接管理企业,而必须委托代理人来执行管理的任务。由于社会组织形式的不同,所以两种所有制的办法和名称有所不同。大体说来,私有制的办法和名称是:由股东到股东大会,到董事会到企业经理;公有制的办法和名称则为:由全体公民到中央政府到与企业有关的行政部门到企业经理。办法和名称虽然有所差异,但是,它们所代表的所有者与代理人之间的关系却是普遍存在的客观事实,不论私有制还是公有制均系如此。

有所有者与代理人之间的关系中,突出之点是:由于二者身份有所不同,他们的利益并不完全一致。由于利益的差异,在企业管理上,代理人并不完全能按照所有者的意愿行事。例如,在私有制中,股东的意愿一般是取得最大利润,而没有股权的绝大多数的经理们则企图谋取自己的最大福利。例如,公费(企业支付)旅游、吃喝、取得特殊待遇、购买豪华的喷气旅行客机等。这种现象已经在西方发达国家中普遍存在。关于这些事例的报道在西方报纸杂志上不断出现,其中的显著事例之一是:在1987年,尽管代表股东利益的股票市场处于低落状态,特别在该年的10月19日那一天,美国股票交易所的全部股票价值下降了5000亿美元,相当于原有价值的25%,而在该年中,美国最大的800家企业的总经理的平均收入为76万余美元,反而比上年增加了8%(布隆:《富者愈富》,纳尔逊霍尔出版社,芝加哥,1991年,第10页)。在所有者利益下降的同时,代理人的利益却得到提高。从这个例子中,可以看到所有者与代理人之间的利益分歧。在我国,类似的情况也大量出现。在个别企业中,利用公款游览名胜,挥霍公款于个人吃喝,购买豪华小汽车等不但屡见不鲜,而且屡禁不止。与西方发达国家的情况相比,差别可以说只在于:由于生活水平的限制,尚未购买喷气式旅行飞机而已。

除了上述的取得个人的物质利益以外,不论在私有制还是在公有制中,所有者与代理人之间的利益差别还表现在更加严重的两点:

第一,由于经理仅持有少量或完全不持有代表所有权的股票(否则,他便不是代理人),他不会竭尽全力地去管理企业事务。因为,由于没有所有权,仅能领取固定的工资,他便无法获得或仅能少量获得由于改善经营而给企业带来的利益。换言之,额外的工作并不能给他带来相应的报酬,所以他对企业管理不能竭尽全力地予以关注。

第二,由于第一点所提到的缺少所有权,经理感觉到从经营上冒风险而可能获得的个人利益会远少于冒风险而给他个人可能带来的损失。因此,把利益和损失加以比较,经理会采取比较保守的经营方针,从而使企业经营缺乏进取的精神。

综上所述,不论私有制还是公有制,所有者与代理人之间的利益差别总是存在的。

利益的差别不仅客观上存在,而且在经济理论上也有根据。

以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而论,虽然马克思研究经济学的主要目的在于寻找资本主义运动的规律,从而很少涉及企业管理的方面,但是,他在考察资本主义的信用制度和股份公司时也提到“很大一部分社会资本为社会资本的非所有者所使用,这种人办起事来和那种亲自执行职能、小心谨慎地权衡其私人资本界限的所有者完全不同”(《资本论》,第三卷,人民出版社1975年版,第498-499页)。在这里,马克思似乎觉察到了所有者与代理人之间的利益差别以及由此而导致的行为的不同。

西方经济理论的开山鼻祖亚当·斯密早已在二百余年以前就已经指出所有者与代理人之间的利益矛盾。他写道:“这种公司的董事们,由于他们经营的是别人的钱而不是他们自己的钱,所以不可能像私人合伙制的合伙人那样以尽心的态度来从事经营”(亚当·斯密:《国富论》,1954年现代图书馆版,下册,第229页)。尽管如此,西方经济学的传统说法一向把企业股东和经理合为一人,从而抽象掉了所有者与代理人之间的矛盾。然而,在近三十年来,大量的二者利益相矛盾的事实逼使西方学者在承认所有权与管理权的分离外,还承认所有者与代理人之间的利益分歧,并且在理论上对后者加以阐述,所有者与代理人之间的关系已经成为西方厂商理论的一个新发展。例如,一本相当流行的西方著作写道:“代理人关系存在于厂商的所有者与它的经理之间:经理是代理人,为所有者服务……所有者与代理人之间的关系是:经理可能追求他自己的目标,虽然这种目标可以减少所有者的利润”(曼斯菲尔德:《微观经济学:理论和应用》,第七版,诺顿出版社,纽约,1991年,第140页)。由此可见,不论是在私有制的西方发达国家,还是在公有制的我国,所有制与代理人的利益矛盾普遍存在,并且有经济理论作为根据。

(二)如何解决所有者与代理人的利益矛盾问题

上面指出,所有者与代理人之间的利益矛盾影响企业效率。对此,西方学者提出了一系列的解决方案和对策。这些方案和对策大致包含下列各项:

第一,合同规定。就是在所有者与代理人之间订立合同,严密规定代理人必须完成的任务以及完成任务的条件。例如,规定生产指标、利润指标等。

第二,物质鼓励。给予经理一定数量的股权,使经理能分享利润。此外,还可以按经理的业绩发放固定数量的奖金、或按销售量或产量计算的报酬等。

第三,利用经理维护声誉的心理。经营不善可以影响经理的声誉。一旦经理的声誉下降,被一家公司辞退后便难于在第二家公司找到相同地位的工作。

第四,建立数学模型,使经理的行为合乎所有者的要求。例如,经理可能夸大或缩小企业的生产能力,以便蒙蔽所有者,从而为自己获取较多的利益。为了逼使经理如实地呈报企业的生产能力,所有者可以按照特殊设计的数学模型来规定经理的报酬;模型的基本目的是:只有当经理如实呈报生产能力时,他的报酬才能达到最大数量。换言之,该模型企图通过经理追求最大收入的利己动机在生产能力的问题上使所有者和代理人的利益相一致。

虽然西方学者花费了很大的力量来解决所有者与代理人的利益矛盾的问题,并通过这一问题的解决来提高企业效率,但是,其结果并不理想,原因在于下列三点:

首先,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是非常复杂的,要想以契约的形式把代理人必须完成的指标严格规定下来几乎是不可能的。此外,如商业信誉,顾客满意程度等等远非能在数量上加以规定。例如,指标可以规定最低产量、最大成本消耗等,但无法规定设备磨损的程度、职工的抱怨等。数学模型也不可能照顾到影响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的全部变量。

其次,人的动机并不完全取决于物质奖励。根据现代的组织行为学的研究结果,人在企业中的动机,除了受到物质奖励的影响以外,还受到一系列其他因素的作用,如个人价值的实现、社会对个人劳动的认可程度等等。物质待遇远低于美国的日本企业经理之所以能在效率上超过美国,据说就在于日本管理方法的“团队精神”。

最后,经理的维护声誉的心理是难于掌握和加以控制的。此外,经理也可能利用他的特殊地位以虚假的方式来维护声誉,要想了解真实情况,所有者必须为之而付出很高的代价。

总之,由于上述三个和其他的原因,在私有制下,所有者与代理人之间的利益矛盾问题并没有得到满意的解决。

实行公有制的我国在处理所有者与代理人之间的利益矛盾问题上和私有制的西方发达国家有着相当大的类似之处。虽然像上面指出的那样,马克思在百余年以前已经感觉到所有者与代理人之间的利益矛盾,但在其后的长时期中,社会主义国家的经济学界并未对这一利益的矛盾进行应有的具体研究。

在革命后的前苏联,斯大林在基本完成农业集体化以后便匆忙地宣称“已经不存在彼此对抗的阶级”。既然如此,社会主义内部的人们的利益是一致的,从而也就不存在所有者与代理人利益的矛盾。我国建国以后,国家的领导人逐渐摆脱掉了斯大林的僵硬的论断。毛泽东在《论十大关系》中写道:“国家和工厂、合作社的关系……要处理好”。他又说:“这里还要谈一下工厂在统一领导下的独立性问题,把什么东西统统都集中在中央或省市,不给工厂一点权力,一点机动的余地,一点利益,恐怕不妥”。毛泽东在《关于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问题》中又进一步指出:人民内部矛盾包括“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个人利益之间的矛盾”。可以看到,在这里毛泽东已经比较具体地觉察到所有者与代理人之间的利益矛盾。在此以后,邓小平说:“企业改革,主要是解决搞活国营大中型企业的问题”(《邓小平文选》第三卷,第192页)。然后接着说:“用多种形式把所有权与经营权分开,以调动企业积极性。这是改革的一个很重要的方面”(《邓小平文选》第三卷,192页)。关于具体的改革手段,他指出:“工业有工业的特点,农业有农业的特点,具体经验不能搬用,但基本原则是搞责任制”(《邓小平文选》第三卷,第29页)。可以看到,邓小平同志已经明确指出所有者与代理人之间的利益矛盾,并且认为,二者的利益矛盾的解决有助于提高大中型国有企业的效率。

不但我国的领导人对所有者与代理人之间的利益矛盾问题作出理论的阐述,而且我国的有关单位也对该问题的解决在实践上进行了探索,以便提高企业效率。在体制改革以前,我国在经济上也推行过权力下放等措施;在体制改革以后,试行和推行过许多不同的方法,如厂长责任制、用合同规定任务指标的承包制、集体承包制、各种发放物质奖励和奖金的方案,给予不同荣誉的规定等。不久前,财政部又推出了企业经济效益指标考核体系。

与上面提到的西方所使用的方法相比较,我们可以看到,在我国的体制改革中,为了解决所有者与代理人之间的利益矛盾以便提高国有企业效益的问题,我国所试行或推行的方案与私有制的西方不但使用了大体相同的方法,而且,由此而得到的结果也大体相同,即结果尚不得令人满意,甚至低于西方的满意程度。

(三)结论以及值得思考之处

从以上两个部分的论述中,可以得到下面各点的值得考虑之处:

第一,我们在本文的第二部分已经指出,西方经济学在长时期中把所有者与代理人视为一人,甚至把企业当做数学上的生产函数,从而抽象掉了二者的利益的矛盾。这种做法使得对西方经济学仅作皮毛理解的人误以为二者的利益的矛盾不存在于西方社会,而仅仅出现于公有制的经济之中。他们大肆暴露和攻击公有制下的这种不良状态,却对私有制的同一状态只字不提,从而造成只有在公有制下才存在这种不良现象的假象,本文的内容足以说明:无论从事实还是在理论上看,他们的做法,都是违反现实情况的。

第二,如果把所有权与代理人之间的关系加以一般化,这一关系不仅适用于所有者与其代理人,而且也适用于普遍存在的授权关系。在授权的情况下,权力或权利所有者把其权力或权利委托给代理人行使;例如,部长通常把管辖的权力部分地委托给司长,而司长又委托给处长等等。在这里,所有者与代理人之间的关系变成为一系列委托者与代理人之间的关系。例如在我国,作为所有制者的全体人民可以把权力委托给人代会或国务院,而后者又委托给控股公司或有关的部;后者又委托给企业经理,而企业经理又委托给属下的科室等等。这种层层委托的关系固然在我国存在。然而,同样的委托代理关系也存在于私有制社会。请看新近出版的一本西方教科书的论述:“把任务委托给另一方被称为‘授权’。尽管授权具有明显的缺乏效率之处,但是,几乎一切的厂商都必须如此”(斯蒂格里兹:《经济学》,诺顿公司,纽约,1993年,第567页)。

由于存在委托者与代理人的利益的矛盾,为了提高企业效率必须对每一层次的委托代理的责权用法律、合同、成规、奖励手段等加以严格的规定;在过去,特别是在体改以前,我们对这种规定比较疏忽,至少没像西方私有制的发达国家那样,进行必要的关注。因此,我们必须在企业体制改革中补足这一不足之处,对每一层次的委托代理关系严加规定并认真执行。我们之所以提出“理顺产权关系”或“产权明晰”,其含义即在于此。由此可以看到:没有严格规定委托代理关系并不是公有制所固有的缺点,而是我们在过去忽视了这一方面,或者在这一方面还做得不够。

总之,只要严格规定委托代理关系,公有制下不会存在国有财产“无人管”的事。中国俗话所说的“一个和尚挑水吃,两个和尚抬水吃,三个和尚没水吃”系指委托代理关系未加严格规定的情况。如果关系严格规定,三个和尚可以喝一两个和尚做不成的自来水。事实上,据最近的报道,解放后,实行公有制的我国已经有数亿人喝上了在建国前私有制下没有喝到的自来水。

国有财产不仅有人管,而且还不会像某些人所说的那样管不过来。如果把企业当作一个国家,那末,它的年销售量便是它的国内总产值(GDP)。这样,作为一个国家,美国的通用汽车公司的国内总产值在1980年大致和韩国相同。如果私有制的通用汽车公司的管理机构能够管得了经济实力像韩国那样的国家的各种企业,没有理由设想,我国的国务院或特别设置的机构会如某些人所断言的那样管不了我国的国有企业。

第三,为了解决所有者与代理人的利益相矛盾的问题,以便提高企业效率,不但要用法律、契约等形式束缚代理人的行为,而且还要用同样的办法来限制所有者(或委托者)的行为,如各政府机关不能任意干预企业的经营等。如果像某些人所指出的那样,政府机构仍然随意进行干预,这便是违法乱纪的行为。对违法乱纪,私有制并不能加以解决,因为,私有制也是一种法律规定。政府机关如果能破坏前一种情况的法律规定,也可以同样破坏后一种的法律规定。这里的问题不是所有制,而是对违法乱纪的制裁。

第四,从本文第一部分中可以看到,私有制和公有制社会都存在着所有者与代理人之间的利益矛盾。为了解决矛盾以便提高企业效率,本文第二部分说明,私有制和公有制国家也都使用了大致相同的方法。即使不去引经据典,按照常理推测,公有制社会的矛盾的解决应比私有制社会容易,因为,在其他条件相同的情况下,私有制中的人与人之间的经济利益矛盾必然大于公有制中的情况。然而,正如本文第二部分所指出的那样,尽管两种所有制的社会使用了大致相同的方法,其实际上的结果似与我们所设想的相反,私有制的西方国家的解决效果却优于公有制的我国,因为,西方私有企业的效率一般高于我国。这一事实可能使我国一些同志误解,误以为私有制是提高企业效率的原因,而事实并不如此。

我国之所以未能有效地解决所有者和代理人之间的利益矛盾问题,是由于我国在过去长期实行集中的计划经济从而使我国人民在经济生活中缺乏市场意识和遵法守纪的精神。市场意识和遵法守纪精神的欠缺又使我国的所有者和代理人都不能完全按照市场成规和法律规定来解决二者之间的利益分歧,以致影响企业效率,而市场意识和遵法守纪的精神是与所有制没有直接关系的范畴。因此,提高我国国有大中型企业效率的途径不是私有化,途径之一是培育市场意识和遵法守纪的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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