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韩国农业合作社_农业论文

论韩国农业合作社_农业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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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韩国农业合作社的组织原则

(一)加入退出自由原则。即农民可根据其经营实际,自愿加入合作社,亦可自由退出,不受拥有资本多或少的限制。

(二)民主管理原则。即合作社作为人格而不是资本的集合体,实行一人一票制,民主管理。这与股份公司中大股东控制其公司有着本质区别。

(三)盈利公正分配原则。合作社对其社员提供服务,故不会产生利润;但对外实行企业经营,以盈利为目的。其盈利,一般按社员利用合作事业份额比例公正分配。

(四)资本利息受限原则。即合作社社员出资金的利息一般低于市场利息。其目的在于,奖励社员出资,提高合作社公共积累,以扩大经营规模。

(五)合作社教育原则。即教育社员牢固树立互助合作的协同精神,培训职员真正贯彻一心一意为社员服务的理念。其教育机构,有“农业合作社大学”、“农业合作社职员研修院”等。此外,还利用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教育手段。

(六)合作社间协作原则。即不仅合作社社员之间相互合作,而且合作社之间也实行平等互利的协作。这对于提高合作社整体的经济、社会地位是不可缺少的。它还延伸到国际间的合作社协作,如参加国际合作社联盟。

从以上组织原则中可以看出农业合作社的实质:农业合作社是农户通过互助合作来维护自身经济利益和提高社会地位的农民经济团体。

二、韩国农业合作社的组织体制

韩国农业合作社于1961年8月产生。之后,它经历了三个变化发展阶段:初创阶段(1961~1968年),调整阶段(1969年~1981年),成熟阶段(可自1982年算起)。在这不同发展阶段中,合作社组织体制有了很大变化。现在,农业合作社组织体制由农业合作社社员、基层农业合作社、农业合作社中央委员会所构成。

(一)农业合作社社员

韩国人多地少,耕地总面积为1924千公顷,农家平均耕地是1.3公顷左右,大都属于个体农业。如此小规模的农家如何在日益激烈的世界农产品市场竞争中取胜、发展自己?农民希望通过合作组织来达到其目的。这就是农民之所以建立农业合作社的初衷。

入社社员必须是居住或户口在本地区的农民。其农民主要指:一是耕种10公亩以上耕地,并在一年中能从事农活90天以上的;二是饲养大牲畜1头、小牲畜20头、家禽30只以上的。农民入社,须交纳一定的出资金,其标准因社而异。如果农民入社后一年以上不利用合作事业,或因重在过失损害合作社信用的,予以除名。

社员有其权利和义务。社员权利包括:社员大会表决权,合作社干部选举和被选举权,合作社共同设施使用权,盈利分配权等。社员义务包括:交纳出资金和经费,负担亏损,合作购销和金融等。

社员中有准社员。所谓准社员,指居住在本合作社区域的农业团体或企业法人。这对于合作社借助他们的人才物力综合开发建设农村有现实意义。准社员不交纳出资金,但须交纳“入社金”。

(二)基层农业合作社

合作社作为农业合作的基础,是根据农民意愿建立起来的。因此,它以发展农家经济和维护农民权益为目的,并没有自身的特殊利益。

合作社一般以行政区域或经济协作区为中心组建的。故在合作社名称上须冠以其所属的地区名称。同一地区内不得建立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合作社。要建立合作社,须由居住在本地区的农民20人以上作为发起人,召开成立准备会议,制订章程,并经成立大会通过,最后办理登记、注册。

合作社设有大会,由社员组成。定期大会一般每年召开一次,由合作社社长主持。临时大会必要时可随时召开,大会下设理事会,由社长和若干理事组成,由社长主持。理事会负责处理合作社日常工作。合作社还设有监事会,负责监察合作社的财产和业务。监事可列席理事会,并发表意见。

合作社因发生章程规定的解散之事由,或大会决议解散、合并、分立时,自动解散。当合作社未能清偿债务时,法院可根据社长或债权人的请求宣告其破产。

(三)农业合作社中央委员会

合作社中央委员会,是以合作社为其会员的全国性合作经济组织,它以维护合作社的利益和促进合作社的健康发展为宗旨。在汉城特别市设立主事务所,各道(相当于我国的省)分设支事务所。

要成立合作社中央会,必须由全国范围内15个以上合作社作为发起人,召开成立准备会议,制订章程,并经成立大会通过,最后得到农村水产部长官的认可。合作社可自愿加入合作社中央会,但须出资十股以上,每股为一万韩元。作为会员合作社的债务责任,以出资额为最高限。当会员合作社解散或破产时,亦即自然退出。

合作社中央会设有大会,由会长和会员组成,由会长主持。定期大会一般每年召开一次。大会下设理事会,由会长1人、副会长2人、理事19人以上组成,由会长主持。大会还设有监事会,监察合作社中央会的财产和业务。常务监事由大会选出。监事可列席理事会,并发表意见。

农业合作社组织体制有其较完备的法规保障体系。其主体法律是《韩国农业协同组合法》。该法自1961年7月29日颁布施行起,已修订多次,其中较大的修订是1988年12月31日。该法共有八章: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基层农业合作社,第三章(废除),第四章专业农业合作社,第五章农业合作社中央委员会,第六章监督,第七章罚则,第八章杂则。另有附则。与其相配套的法规,有《韩国农业协同组合法细则》等。

三、韩国农业合作社的特征与职能

(一)农业合作社的特征

第一,从合作社组建方式看,是自上而下型的。一般认为,西方国家农业合作社是由家庭农场主自发地、自下而上地建立和发展起来的。与此相反,韩国农业合作社则在政府大力指导下,先建立农业合作社中央会后建立基层农业合作社的。在发展中国家,根据本国农民的文化水平和觉悟程度,采取这种组建方式固然有一定的可行性。但是,如何淡化这种合作社的“官办”色彩,增强民办含量,是一个需要深入研究的课题。不然,合作社就不称其为农民自愿建立的互助合作经济组织。

第二,从合作社业务职能看,是综合服务型的。西方国家的农业合作社,一般都按生产类别或流通、消费环节的不同要求去建立各种不同形式的专业型合作社。而韩国农业合作社则主要按一定行政区域建立其基层合作社,并为社员提供生产和生活各方面的综合性服务。应当指出,这种形式的合作社适合于农家生产尚未高度商品化、专业化、产业化的情况。但问题在于,如何进一步满足社员发展专业化、产业化生产的要求?其对策,就是与专业化生产相适应,去建立和发展专业型合作社。

第三,从合作社组织体制看,是两级组织型的。西方国家的农业合作社组织体制,一般由基层合作社——州联合会——全国联合会的三级组织所构成。而韩国农业合作社则自1981年起实行基层合作社——合作社中央会的两级组织体制。这有利于合作社中央会直接听取基层组织的意见,改进工作,多为基层组织及其社员办他们所需要的实事。但是,是否因高度集权而带来弊端,值得研究。

(二)农业合作社的职能

一是农村金融职能。依照韩国银行法的规定,韩国没有农业银行,而由合作社中央会行使农村金融中心职能。这主要表现在:办理社员及合作社的存款,受理政府对农村的金融支援,发放农业债券,以及可从国外机关和国际金融市场上调剂资本等。

二是农产品销售职能。合作社及中央委员会在农产品产地建置流通设施,批量收购(一般按内部价)农产品后,再经检验、分类、包装,共同按市场价出售;同时,在大中城市设有农产品批发市场和综合商场,以促进农产品的快速流通。这里包括农产品的出口业务。

三是工业品购买职能。根据社员的要求,合作社及中央委员会统一采购化肥、农药、农机具等农用生产资料外,通过自办的连销店经营农村日用工业品,一般按低于市场价出售给社员。这里包括部分工业品的进口业务。

四是产品加工职能。合作社及中央委员会开办农产品加工企业,对农产品进行粗加工、细加工、以增加其附加值。同时还开办农用生产资料生产企业,生产部分农用生产资料。

五是设施共同利用职能。根据社员生产和生活的要求,合作社及中央委员会购买或建置中大型农业机械、运输车辆、仓库等生产流通设施和文化、教育、医疗等生活福利设施,供社员有偿使用。

六是社会保障职能。合作社及中央会除办理社员的农作物、火灾、财产、人身等保险外,还为社员提供文化教育、红白喜事、保健养老等社会保障服务。

七是教育指导职能。合作社及中央会向社员普及生产经营技术知识和进行农业政策宣传,对合作社社长及各级干部实施合作理念和方法的教育,以不断提高他们的主人意识和服务意识。其职业教育机关,有“农业合作社大学”、“农业合作社指导者教育院”等。还广泛利用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教育手段。此外,开展农民、农业、农村的国内外比较研究工作。

这里需要指出的是,合作社中央会作为全国社员及合作社的总代表在沟通社员及合作社与政府的不同需求方面起着一种中介、纽带作用,如每年秋季水稻政府收购价的协商等。它还加入国际合作社联盟,以加强国际间的合作社协作。

四、韩国农业合作社的问题与展望

(一)农业合作社的问题

一是合作社与政府的关系问题。合作社自产生至今具有较浓的“官办”色彩,代办农业政策项目多了一些,给社员的实惠少了一些。这距离国际公认的民主办社原则尚有一定的差距。

二是社员与合作社干部的关系问题。合作社作为农民互助合作的经济团体,本身并没有自身的特殊利益。但由于干部是被社员雇佣的,所以有些干部偏重金融活动,忽视社员要求办的经济项目,挫伤社员参与管理的积极性。

三是服务与盈利的关系问题。本质上说,合作社不以营利为目的,这是与股份公司的区别之一。但在激烈的市场竞争条件下,合作社不追求利润,不仅难以保障社员收益,甚至要破产倒闭。所以,解决一些基层合作社的赤字经营是亟待解决的难题。

(二)农业合作社的展望

1.管理方式趋向民主化。其理由有二:一是自1988年12月31日起,将过去合作社中央会会长和基层合作社社长的任命制改为选举制,有利于增强尊重选民意愿的民主管理意识;二是随着农产品进口的自由化和农业产值在国民生产总值中所占比重的下降,政府必将放松对合作社的调控力度。

2.经营内容趋向多样化。在农产品进口自由化的浪潮中,合作社要增加社员收益,就必须指导社员改过去单一种植水稻为多种经营,去生产经营有国际竞争力的农产品,如花卉等;同时,还发展加工业,以增加农产品附加值。

3.社员构成趋向复杂化。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农村区域的居民趋向“混居化”,即社员不再仅仅来自农户,还有本区域的非农户,准社员增多。这样,农业合作社很难称其为典型的农民经济团体。

4.区域开发功能日趋强化。社员构成的复杂化和地方自治的深化,必将促使合作社加大综合开发建设本区域的力度,以满足本区域居民日益增长的物质和文化需求。

五、几点启示

启示之一:《国务院关于加强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的通知》(国务院于1991年10月28日颁布)中明确规定:“农业社会化服务的形式,要以乡村集体或合作经济组织为基础”。距离这一要求,合作经济组织建设迟缓了一些,应引起有关部门的重视。另外,在合作经济组织形式上,不仅重视专业型合作社,更应关注以农村综合开发建设为特征的综合型合作社,这恐怕更适合于目前我国农业人口比重过大的实情。

启示之二:韩国农业合作社的“准社员”制,完全可以为我所用。人们说农业要产业化,须有“龙头企业”,那末就可给龙头企业以“准社员”待遇,以使它带动农家经济发展。

启示之三:农村信用社本应是农民合作经济组织,但至今仍由政府的农业银行代管,这在理论上是说不通的,因为民间企业与政府企业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不能混为一谈。所以,应尽早建立全国性的信用合作组织为宜。

启示之四:市场经济,是资本主义的还是社会主义的,在法律意义上,两者都是法制经济,当然其阶级属性是不同的。也就是说,应在认真总结我国农业合作社化以来的正反两方面经验教训的基础上,借鉴国外的合作社法,尽早出台具有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特色的农业合作经济组织法。

启示之五:全国供销总社已加入了国际合作社联盟,那末就应更加努力按国际通行的合作原则办事;同时,还应加强合作社的理论研究和宣传,以尽快提高广大干部和农民的合作经济知识水平和实践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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