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格兰骑士役保有制的演变及其废除,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英格兰论文,骑士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K56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0583-0214(2016)05-0053-10 骑士役保有制是中世纪西欧封建制度中最初的、最普遍的与最受人尊敬的土地保有制度①。在该制度下,封君主要以封臣提供数量不等的且自备武器装备的骑士为条件向封臣分封土地,此分封的土地就是骑士领。它从查理·马特的采邑制②改革开始初步形成,到11~12世纪达到成熟。在中世纪的英格兰,绝大部分土地是以骑士役的方式从国王那里保有的③。所以,研究骑士役保有制,对研究整个封建土地保有制度的发展具有非常重大的意义。 国外学者对骑士役保有的研究很早就已经出现,大致上可以分为两大领域。第一,以封建主义研究范式为体系,从政治经济角度分析骑士役保有的形成与发展。第二,以土地法为研究视角,对保有体系的种类、性质、内容、发展等进行系统的整理与分类,在此基础上对中世纪土地的产权状况进行分析。在国内,侯建新、马克垚等人很早就开始对封建制度进行研究,特别是前者对中世纪农民的土地产权问题有着深入的研究。另外一些学者,如沈汉、李红海、咸洪昌等,以法律视角对中世纪英国的土地制度作了整体的论述。总体而言,国内外学者在骑士役保有制方面的独著不多,对《保有制法》的论述也较为简单,鲜有以土地产权为视角分析骑士役保有制的演变。本文拟从17世纪中叶《保有制法》制定前后骑士役保有制的演变,来探讨英格兰私人土地产权的明晰过程。 一 骑士役保有制的基础与产权特点 西欧骑士役保有制最初的形成是因为安全,封君为了巩固自身安全与势力,以土地、官职或金钱等供养封臣以获得骑士役。骑士役封臣为了获得保护与安全而投靠封君,同时保有土地、官职或金钱。土地、官职或金钱等称之为采邑,其中土地作为主要的采邑类型,被称为骑士领。骑士领的本质是封君支付给骑士的报酬,是对他履行义务的报酬而非奖赏④。由此,法兰克王国不仅逐渐建立起一支有效的骑兵军事力量,还产生了一种自下而上的、以个人关系为纽带的军事防御体系,即欧洲封建制度⑤。 通过投靠和有条件的封授骑士领,封君与封臣之间建立了一对一的非血缘的个人关系,这些众多的非血缘个人关系构建了中世纪西欧的社会组织形态。封君与封臣之间不是一边倒的关系,他们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是相互的⑥。互惠性是封建关系的实质之一⑦。封臣不肯或没有履行义务,骑士领将被收回。封君不肯或没有履行义务时,封臣可以宣布骑士领直接由其封君的封君处保有;如果没有封君的封君,他可以宣布持有全部所有权。在英格兰,如果没有封君的封君,骑士领则归复到国王手中。例如,1173年,雅克·阿维纳认为其领主即伯爵鲍德温五世侵犯了他的权利,经过长久无效的抵抗后,在伯爵不在、伯爵夫人统治领地之时,宣布解除对她的效忠⑧。这种情况如果发生在国王身上,也并不例外。1233年,国王亨利三世指责伯爵理查德·马歇尔侵犯了王室领地。但伯爵宣称自己不是侵犯者,因为国王首先侵犯了他的土地。伯爵宣称,由于国王违约在先,根据相互的权利与义务原则,效忠关系自动解除,伯爵不再有效忠国王的义务⑨。 由此可以看出,“封建法律不承认土地所有权的概念。其基本特点是几个人对同一块地有裁判权即各自拥有和分享对同一块地的权利。国王、主要承租人、中间承租人和次级承租人(或简言之,国王、领主和农民)分别有权从土地得到收入”⑩。封君与封臣都对骑士领享有一定的产权,其产权特性是重叠的、共享的、非绝对的与非排他的。在西欧的语言词汇中,关于所有权的词汇大都是在中世纪后期才出现的。中世纪时,人们使用的是占有的概念:Gewere,在英国称之为seisin,在法国称之为saisine(11),中国学者一般翻译为依法占有或实际占有(12)。而对于土地上享用不同权利的人,一般都称之为占有者。亨利二世时期创造出一种特殊的司法程序,使得依法占有被切实地应用到实践中,法律最终认可了这种符合习惯的不动产权利。由此发展出英格兰统一的法律体系——普通法,王室法庭成为保护依法占有的主要场所(13)。梅特兰认为,在普通法语境中,一个拥有“seisin”的人,就是一个“坐在土地上”的人。梅特兰以此来形容真正占有土地的封臣对土地的牢固占有(14)。在此基础上,骑士役封臣的土地权利得到了切实的法律保护,封臣可以依据自己的依法占有权对抗任何第三人(15)。即使是面对封君,如果他非法侵占,封臣依然可以依法让他返还骑士领。 无论对此种产权形态如何界定,学者们基本上同意封君与封臣对骑士领皆有一定的土地权利,谁都不完全拥有骑士领。然而,封臣才是骑士领的实际占有者,随着他们对土地权利的加深与稳固,土地逐步向封臣流动,并最终在一定程度上成为了封臣的私人财产。判断一份产权的权能是否完整,主要可以从所有者对它具有的排他性和可转让性来衡量,如果权利所有者对他所拥有的权利有排他性的使用权、收入的独享权和自由的转让权,就称他所拥有的产权是完整的(16)。以下我们就以此为衡量标准分析《保有制法》颁布前后英格兰土地产权的特点和骑士役封臣对土地权利的深化过程。 二 17世纪之前骑士役保有制发展的实际状况和产权特点 从诺曼征服到17世纪中叶将近六百年的发展过程中,骑士役封臣对原本属于领主的骑士领的土地权利日益加深与稳固,逐步取得了对骑士领的继承权、自由转让权和部分遗嘱权。在骑士役封臣对土地权利深化的同时,土地阶层的范围也随之扩大,出现了乡绅、约曼等社会中间阶层,他们与土地贵族一起成为争取土地私有化的主力军。 1.骑士领继承的合法化 土地流转的形式一般分为家内流转与家外流转,前者主要指的是土地的继承,后者主要指的是土地通过市场进行买卖。根据封建土地保有原则,骑士领起初不能继承或是转让,只能终身享有。因为在封建原则下,首先,封臣没有权利这么做,他对骑士领的权利并不包括处置权;其次,骑士领上附着了领主需要封臣履行的军事义务,骑士领的买卖会导致封君军事义务的部分流失;再次,封臣对采邑的自由转让也意味着封臣对封君的忠诚和服从因采邑的转移而丧失(17)。但是,这种规定在某一方面对封君也是一种负担,试想骑士作为一名专业的战士,在当时混乱的年代里其死亡率应该是不低的,要封君频繁地寻找新的可靠封臣也是一件不容易的事情。此外,有权势的贵族封君或封臣也希望骑士领可以继承,成为家族的世袭地产。 1037年5月,康拉德二世颁布《米兰敕令》,以立法的形式规定骑士领可作为世袭地产,由子孙或亲属继承(18)。诺曼征服后初期,英格兰的继承原则还未被明确,不过法令暗示了英格兰的骑士领可继承。鲁夫斯时期,为了扩大收入,鲁夫斯视封臣为终身制,并坚称封臣的继承人必须重新购买其前任的保有地产。亨利一世即位后,才以法律的形式宣布英格兰骑士领可继承(19)。继承人在向封君再次行臣服礼和缴纳一定的领地继承金(20)之后,才能继承骑士领。1267年开始,若发生封君(除了国王)非法入侵封臣继承人的土地,后者可以在王室法庭上索偿;反之,国王的直属封臣却不得不忍受国王的初占有权(21)。另外,骑士领的可继承还给封君带来了两种封建附属权益,即封君对骑士领的未成年继承人的监护权与婚姻控制权,简称监护权与婚姻权(22)。它们与继承金一起成为封君从骑士役封臣那里勒索大量金钱的手段。 需要指出的是,一些法学家认为收回继承地之诉出现后,才真正在法律意义上出现封臣对骑士领的继承权(23),他们还详细地阐述继承习惯与继承权利之间的区别(24)。骑士领可继承且世袭,很好地说明了封建权利始于封建义务,而非骑士领等财产。继承习惯之所以形成,就是用于抵制封君的土地权利。收回继承地之诉出现之后,封臣的继承由领主控制转为由王室法庭控制,因此削弱了封君选择封臣继承人的权利。封君不得不接受与其封臣最亲近的继承人为骑士领继承人的事实。所以,收回继承地之诉产生了继承权(25)。 由此,“这是我的财产,因为它是我从父亲那里继承来的”这样一种私有化观念,得以在欧洲很早地生根。近代以后,欧洲有关财产争论中形成的共识,即财产是“天然形成的”,是“习惯的产物”,“具有社会习俗特征”等,其滥觞都可以追溯至此。如果就财产问题发生争执,当事人就会主张依法占有而申请司法救济,也就是说,“占有随着时间的流逝而得到尊重”。在这些诉讼中,任何人只要能证明其占有并且耕种该土地的时间比其他人都长,或者更理想的是,证明他的先祖已经这么做了,那么他就会赢得诉讼。“这是一种由于时间的流逝而变得神圣起来的所有权。”(26) 2.骑士领买卖的自由化 虽然传统封建原则对骑士领的买卖、赠送或转移有着严格的规定,但是在实践中,一旦骑士领可以继承,自由买卖土地就不可避免,甚至成为一种习惯。12~13世纪,土地转移与买卖在英格兰已经成为一种事实存在。波斯坦指出:“出卖土地(及出租土地)的习惯在最早的法庭案卷或最早的管家账簿出现之前就已经完全形成……肯定是在12世纪末13世纪初之前。”(27)1217年,第三次《大宪章》版本中,第39章内有下列条款:“今后自由人不得将他的土地赠予或出卖太多,以至于其剩余地产不足以维持应向封君履行的义务。”(28)这一条款本身就说明了,早在13世纪初,封臣出卖土地已经非常普遍且出卖土地的数量已经不小。普拉克内特对此说道,这是“英国法律史上对土地转让的第一次明确的封建性质的限制”,然而它“只不过是表达了一种不能实施的原则而已”,单凭法律条文已经不能阻止土地的自由买卖(29)。 1290年,爱德华一世颁布《土地完全保有法》,又称《买地法》,官方正式确立了自由人可以自愿自由买卖土地,“经王国内大人物的请求、允许、规定与命令下,我们的领主国王于他任期内的第十八年的复活节以后,即施洗者圣·约翰节后的15天,(宣布)从此以后,每一个自由人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售卖他的土地与其他保有物,或它们中的一部分,这些行为都是合法的”(30)。 不过自由买卖土地的方式必须是以“替代”方式进行,禁止次分封。“如果他卖出这样的土地或保有物中的任何一部分给任何一个人,骑士领受封者(买方)必须立即从(该骑士领的)主要领主那里持有(该骑士领或骑士领的一部分),并且立即承担起相应的义务。由于这些骑士领与保有物属于该主要领主,所以,(该买方)须按照售出骑士领或其他保有物的数量,向他履行与之相匹配的义务。在这些情况中,经由骑士领受封者(买方)履行的,根据售出骑士领或其他保有物数量而履行的同等质量的义务,应该是属于领主的,而且他应该随侍并向该领主负责。”(31)简言之,当骑士领保有人转让其地产于受让人时,受让人便替代原骑士领保有人与领主之间建立骑士领保有关系,而原骑士领保有人则退出骑士领保有关系(32)。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国王的直属封地不在《买地法》的规范范畴之内,直属封臣骑士领的转移仍以1256年《王室条例》(33)为基本准则。不过,有数据显示,在1290年后,国王对直属封臣骑士领转移的限制也适当放松了:不仅给予骑士领转让许可证的数量增加,并且原谅未经许可就转移骑士领的数量也在大幅度增加,由之前的零数量或个别允许现象增长到两位数(34)。爱德华三世时期,骑士领转移金的数额下降,法律规定为转移骑士领年收益的1/3(35)。 《土地完全保有法》的颁布是一个巨大的变化。虽然在此之前骑士领的私下买卖非常普遍,但是此法的颁布从法律上明确授权骑士役封臣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进行骑士领转让,并且不再需要征得领主(国王除外)的同意。这样一来,封臣自由转让骑士领受到了法律的承认与保护。这种“只要不伤害领主的利益,不管封臣是谁”的转移骑士领的方法,清楚地表明了封臣的身份性特征正在衰弱,经济利益成为了领主的首要目标,他们“更关心的是如何保护自身的封建附属性权益而不是选谁做他们的附庸”(36)。私有权定义中重要的一条——享有权和转让权——在英国法律中便被确定下来。虽然它只适用于一小部分英国的土地,但重要的是有了先例(37)。 3.骑士领遗嘱部分正当化 骑士领继承合法化之后,封臣对骑士领的权利有一定的深化,但是严格的长子继承制(38)否定了封臣的遗嘱处置权,束缚了封臣对骑士领于生前的分配与身后的安排。为了扩大自身对骑士领的处置自由,骑士役封臣越来越多地以设定用益(39)的方式来处理土地。用益观念的出现非常早,它指的是委托人以受益人取得土地的收益为条件,把土地转移给受托人。简而言之,用益就是一个人为了特定的目的(40)将财产委托给他人的做法。比如,封臣以自己遗嘱中宣布的人为受益人,将土地转移给托管人,“我并没有遗嘱处置土地,我仅仅是要求受托人以某种特定的方式处分属于他的土地,而不是属于我的土地”(41)。如果我们剥去用益的外衣,这本身就是一种土地转移行为。在未设定用益时,这就是封臣以“替代”的方式转移土地给另一个封臣,由后者取代前者向封君服役。当使用用益时,封臣仍以“替代”的方式转移土地给另一个封臣,但是其土地收益归于封臣在遗嘱中指定的人。当然,这个人一般不会是骑士领的合法继承人。当然,土地买卖合法化也推动了用益使用的普遍发展。到了“爱德华三世时期,将土地以用益的方式进行流转在很大程度上已经非常普遍”(42)。 在使用用益过程中,有一个问题是彼时的普通法无法解决的:骑士役义务该由谁履行,是受托人还是受益人?按照普通法原则,受托人占有土地,是土地的保有人,理应向领主服役。但是当受托人是教会或多个保有人联合保有时,就永远不会出现土地无人占有的情况,领主由此不可能取得监护、婚嫁、继承金、先占以及土地归复等附属性权益。即使受托人是普通自由人,当委托人死亡,受托人成为法律上封君的封臣,而由于委托人没有保有领主的任何骑士领,所以如果委托人的继承人是成年人,封君也不会得到继承金;或者如果委托人的继承人是未成年人,封君失去的就是最有金钱价值的监护权与婚嫁权。通过用益,除了法律上的关系,封君封臣之间的任何纽带都消失了,它成为了一种纯粹的法律形式。这种法律上的封臣与土地的实际占有无关,不能给封君带来任何利益,只是一堆稻草人(43)。 为了解决上述问题,1535年,亨利八世制定《用益法》,试图在普通法基础上改造用益权,解决因用益发展带来的封建土地保有的危机。《用益法》肯定了设置用益的合法性,使得受托人的土地占有权和受益人的收益权都受到了法律的保护,本质上是把用益权纳入到普通法规则当中。霍斯沃兹认为它或许是不动产立法中最重要的一部法律(44)。但是,《用益法》开宗明义就明确地否定了封臣对土地的遗嘱权利:“依据王国的普通法,土地、保有物和世袭财产不能通过遗嘱从一个人传递到另一个人。”(45)这就将长期以来封臣实际上以用益方式处置土地的做法列为非法,重新恢复了长子继承制。这当然会招致所有封臣的不满。1540年,亨利八世做出让步,制定《遗嘱法》。该法规定:“自1540年7月20日起,通过骑士领方式从高贵的国王那里保有自由继承地的封臣,他们将拥有完全的自由权,可以为了其妻子的发展、其子女的生活以及其债务的偿还,或者别的目的,按照他们的愿望和喜好,通过其最后遗嘱(书面的或别的法律所许可的可以合法地在其生活中执行的形式)对其所有的庄园、土地、住宅或其他世袭财产的2/3部分,或别的相当于庄园、土地、住宅或其他世袭财产的2/3部分价值相等的财产,进行处理、遗嘱或安排。”(46)《遗嘱法》是《用益法》的直接结果(47),两者都在很大程度上增加了封臣处置土地的自由,特别是前者触及到了财产“死手”问题,即土地持有者对财产在身后的安排,而这一问题是财产私有化进程中必须要解决的问题。从这个意义上讲,《用益法》和《遗嘱法》颁布之后,封臣对土地的权利进一步向绝对私有权靠近了。 4.土地私有化趋势的加速 都铎王朝时期,从亨利七世开始发生了自“末日审判”以来最大的一次地产转移(48)。在这次大规模的地产转移中,国王把从修道院、贵族那里没收回的新的王室领地,陆陆续续再一次封授、馈赠、出售给大贵族、大官吏及其他新兴土地持有者,甚至到后期还出售旧的王室领地,这种趋势一直延续到斯图亚特王朝时期。在出售这些王室领地的交易中,贵族是主要的受益人,但一些自耕农、商人和手工业者同样获利不少,以这种方式成为土地所有者行列的一员(49)。例如,亨利八世封授给英国国教教会土地55份,年收入达2万英镑;封授给贵族124份,年收入达1.6万英镑;封授、出售给宫廷人士183份,年收入为7000英镑;出售给小官吏和臣仆301份,年收入为1.4万英镑;出售给律师42份,年收入1500英镑;出售给工商业者140份,年收入6000英磅;出售给乡绅693份,年收入2.35万英镑(50)。据统计,在1536年至1547年的教会地产变动中,国王把其中32%的土地赏赐给了贵族和各级官吏(前者占了14%,后者占了18%),把其中的21%给予了乡绅(51)。 贵族们在获得大量土地之后,并没有将其长期保留,而是纷纷效仿王室,把土地出售或者出租给土地周边的骑士家庭、乡绅家庭以及约曼家庭。经过多次转让之后,贵族和国王宠臣所获教产的1/2~2/3最终流人乡绅之手(52)。与贵族相比,乡绅成为最终的且最大的受益方。在15世纪30年代,大贵族占有的耕地比例为15%~20%,到17世纪80年代这一比例保持不变;而中小乡绅在这一时期的耕地占有比例从25%,极速地上升到了45%~50%(53)。从1561-1640年7个郡中2547个庄园归属来看,王室拥有庄园的数量占庄园总数的比例从9.5%下降到了2%,旧贵族庄园占有的比例从13.1%下降到了6%,而乡绅庄园占有的比例从67.1%上升到了80.5%(54)。中小乡绅不仅在耕地的占有规模方面有了显著的扩展,在庄园的占有数量方面也有了明显的增加。这说明乡绅获得的土地不是碎片化的,而是具有相当规模的。 与旧贵族的封建领主经济不同,乡绅是面向市场、以新的经营方式来管理、经营庄园的。随着农产品价格高涨,对一块土地的专有权更是吸引他们(55),因此,他们对土地私有化需求的呼声与日俱增。在乡绅在地产运动过程中取得优势的同时,乡绅在政治上的地位也取得了突破性的进展。都铎时代乡绅入侵议会之后,乡绅与市民等中小土地持有者成为下院议员的主体(56)。他们在拥有一定的政治地位之后,肯定会发出自身的政治需求并为此做出努力,也正是他们在17世纪之初坚定地要求废除骑士役保有制并付诸行动。 此外,随着土地流转规模的扩大,16世纪40年代以后,土地转让首次出现买方市场。如此一来,土地的潜在购买方——主要是贵族、乡绅以及约曼等群体——在土地交易市场中居于主动地位,他们对于抵制封建土地保有关系与推动土地私有化进程十分积极。这是因为此时土地的潜在买方在购买土地的过程中,还必须依据1290年《完全土地保有法》与1256年《王室条例》来操作:非王室直属封臣必须以“替代”的方式购买骑士领并且履行骑士领的各项义务;而王室直属封地的转移还得需要获得国王的许可,这无疑对土地买方构成了一种很大的负担。一方面,在土地流转过程中,土地购买方实际上不免突破骑士领的种种限制,无视国王对直属封臣转让土地的规定,即便要缴纳罚款也要将土地变现。土地买卖双方进行协商达成买卖契约即可。这些私自出售土地的数量难以确定,因为这种交易根本就不可能进行登记。只有在部分买卖契约中有一些蛛丝马迹,“被拍卖的地产主要是些中等面积的地块,并且常常被分割成小块;买主是资产阶级代表人物,其中也有伦敦的资产阶级,而卖主则是封建主”(57)。另一方面,由于负担过重,土地无人购买、无人耕种情况涌现,大量的土地被荒废。在与土地的潜在买方的沟通中,买方同意以索克役保有的形式取代骑士役保有形式来购买土地,这样土地上附着的骑士役务与各项封建附属权益都会消失。为了解决政府财政危机和土地闲置问题,1549年,政府颁布法令在制度上对此做出让步(58)。在土地诉讼案件中,陪审团对归复的土地定性为“国王以未知的保有形式拥有的土地”,虽然这些土地在官方仍被认为是国王以骑士役为条件封授的土地。同样,陪审团还称,他们不知道谁以何种保有形式保有了这些土地。彼时,王室也同意在诸如此类的诉讼中首先要对不确定的保有形式进行一种全新的调查(59)。 王室的让步虽然不是正式废除骑士役保有制,但具有非凡的意义。首先,在这么大规模的土地流转中,骑士役封臣可以以这种方式购买、从而获得大量无骑士役的骑士领,骑士领本身仅剩的外在形式在现实中面临消亡。其次,王室的让步本质上使得转让的土地成为无附加义务条件的经济性地产,保有此土地的封臣成为此土地的实际所有者,他与国王或与其直属封君的关系仅仅成为一种形式,考虑到土地最终大量流向乡绅与自耕农,他们对土地的权利趋向于近代意义上的所有权。最后,王室的让步是一种不得已的妥协,这种处理土地市场化与封建残留束缚之间矛盾的方式,最终在内战的威慑下,以法律文本的方式被采纳与应用。 三 《保有制法》的颁布与私人土地产权的初步确立 经过1603-1604、1609-1610、1611-1612、1640年多次的议会讨论和与国王的协商之后,终于在1645年,议会正式颁布《保有制法》,全名为《有关废除监护法庭、取消直属封臣骑士保有义务与废除优先购买权,建立一种税收来取代它们的法令》。法令在1656年和1660年分别再次被确定。 法令开宗明义地提出之所以制定本法的两个原因:一方面,“鉴于‘监护与财产让渡法庭’、骑士役保有、直属封臣的骑士役或索克保有的经验与其同样结果使得保有关系非常复杂、负担沉重,只对国王有利而对于王国非常不利”;另一方面,是因为“从1645年2月24日监护与财产让渡法庭中断开始,许多人可以自愿遗嘱处置他们通过骑士役保有制持有的土地,由此产生了不同类型的问题”(60)。换句话说,土地保有体系在历经几个世纪发展之后,与最初制定的目的相反,已经不利于社会整体的发展,成为社会的负担,变革已经势在必行;另外,与最初的体系相比,土地保有关系已经发生了天翻地覆的变化,骑士役封臣们对土地的控制能力越来越强,土地朝着私有化的方向发展,而在发展过程中由于不明晰的产权制度产生了不同类型的问题,变革已经刻不容缓。 由此,法令废除了除没收权、归复权以外的全部封建役务。在这种情况下,骑士领完全可以自由转移,直属封臣骑士领的转移不再需要得到国王的许可,也不会因转移而受到监护法庭的处罚;土地持有者也不必为了继续保有骑士领,而履行任何役务与缴纳各种费用。总之,骑士领上附着的各种封建关系被废止,骑士领这种土地保有形态被废除,就连“骑士领”这个特定的土地称谓也成为过时的历史产物。在取得对土地的完全自由转让权之后,土地占有者进一步排除了原骑士役封君对土地的控制与影响,不仅对土地的使用权加深,而且拥有了一定的收入独享权,私人土地产权在英格兰初步确立。 之所以称之为“初步”,是因为还有两个值得深入研究的问题。首先,虽然骑士役保有制被废除了,但是保有制度被保留了下来,并且保留了自由役保有中的教役保有制与侍君役保有制和非自由役保有形式。“所有针对领主土地上的保有物和世袭地产从1645年2月24日将被阐述为:继续以自由和普通索克曼持有。普通法或用益法中任何与之相斥的也都将转化为自由和普通索克曼表述;由国王与其继承者或子嗣创造的保有形式、授予的庄园土地或依据普通法继承的地产都转化为自由索克保有形式,(在法理上)也都唯一地以自由的、普通的索克保有形式来判定,而非直属骑士役保有。”(61)所以从某种意义上讲,骑士役保有形式不是被废除了,而是被转化为自由的与普通的索克役保有制。索克役保有是英格兰独有的保有形式,按照其最为普遍与广泛的意义来说,索克役保有形式貌似代表了一种以任何一定的与确定的服役义务来保有的形式,古代学者(62)经常把它与骑士役保有相对起来,称这个役务远离战场(63)。一种自由保有制,如果不是教役保有制、骑士役保有制,也不是侍君保有制,那么就是自由索克保有制(64)。持有索克役土地的人称为索克曼。索克役保有与骑士役保有之间最大的区别,也是现代保有制与古代保有制之间最大的区别在于:保有役务是否确定。 虽然骑士役与索克役的性质相同,但是前者服役的数量是不确定的,封君经常利用手中的封建权利加大对骑士役务的榨取,《大宪章》等一系列规范与细化封臣役务法令的出台便是遏制这种现象的产物。即便如此,骑士役务先天上也具有不确定性,因为战争的爆发具有偶发性与随机性,所以骑士的服役时间是不确定的;再者,骑士履行封建附属权益与参加封建会议的时间也不可能固定下来。相比之下,索克役代表着一种确定与肯定的服役。封君一旦为封臣设定了土地封授的条件,无论因为什么原因,任何一方未经同意都不得更改役务的内容与数量。骑士役保有与之根本性的区别就在于骑士役务的不确定性与不稳定性(65)。 另外,索克役务内容的界定比较模糊。大体而言,索克役土地的保有条件是:向领主行臣服礼、宣誓效忠并以20先令的年地租保有土地;或是向领主宣誓效忠并以20先令的年地租保有土地;或是向领主宣誓效忠并以固定时期内的固定数量的体力劳动保有,例如在播种日与收割日在领主的自营地上耕作3天;或以行臣服礼、宣誓效忠保有;或仅仅是以效忠而无具体的役务保有(66)。与骑士役土地保有需要履行的骑士役务相比,这些役务的内容明显危险性不高、技巧性不强,比跟随领主作战或保卫城堡与领主的安全更为轻松。特别是后两者,明显是一种象征性的。有资料显示,有的索克役务竟然是每年象征性地向领主交付一支玫瑰花(67)。更加重要的是,15世纪中叶以后,索克役务被普遍折算成固定数额的货币地租。这样一来,在每年交纳固定的地租之后,索克役封臣就不再对领主负担役务,索克役封臣与他的封君之间的人身依附关系极大地衰落了,索克役封臣保有土地的身份性特征也随之淡化。索克役封臣与其封君之间的关系更像是地产主与租地农场主之间的关系,可惜的是他们之间的地租不是资本主义性质的、受到市场调节的地租,而是固定数额的地租。因为如前所述,索克役务数量的明确性,即使役务折算成货币也不例外。中世纪末至近代早期,随着货币的贬值,索克役保有人缴纳的免役租越来越微不足道,单纯从役务数量看,这些役务已经被清偿了,或已经减少到一定的程度(68),索克役务几乎流于一种形式。只缴纳极其少量地租的索克曼俨然成为土地的主人。 除此之外,在协助金、继承金、领主的监护权与婚嫁权等方面,骑士役与索克役保有都存在或多或少的区别(69),前者的负担仍要明显高过后者,例如领主对索克役土地未成年继承人不具有监护权(70),索克役土地未成年继承人的监护人是他的近亲,而法律对他在监护期间的权利进行了一再的保护(71)。而且,《保有制法》也不是仅仅把骑士役保有转化为索克役保有而已,例如无论前者还是后者,《保有制法》废除了领主收取协助金的权利(72),还原则上废除了所有的婚嫁权。未成年继承人可以自己支配婚姻,不需要监护人的同意,直到有法令阻止秘密结婚(73)。 其次,骑士役封君特别是国王在废除骑士役保有过程中遭受到的损失并不是无偿的。《保有制法》的一大内容就是通过增加税种的方式对国王进行补偿。征税的范围为啤酒、麦芽酒、苹果酒、梨酒、蜂蜜酒、醋、烈性酒(包括白兰地与烧酒)、咖啡、茶、巧克力果子露(74)等饮品;征税对象为以销售为目的酿造、制造与零售以上饮品的个人与店家。每样饮品的征收税额都不一致,征收的税种包括类似于现在的营业税,部分饮品征收关税,即对以上饮品在国内零售收取的税额与进口饮品收取的税额是不一样的,例如对本国的啤酒或麦芽酒用于售卖的制造者与零售商的征税标准是:制造或售卖了价值为6先令或6先令以上者,每桶征收3便士;对进口的啤酒或麦芽酒每桶征收3先令(75)。从这个角度看,可以说骑士役保有过程中产生的役务与各种费用不是被废除的,而是被全体国民一次性赎买的。 整体而言,即使保有制仍然存在,即使所谓的封君封臣之间的土地保有关系仍然存在,但是没有役务、依附关系及互惠关系的封君封臣关系已经不是封建的封君封臣关系了,领主不能武断地称之为领主(76),封臣也不能称之为封臣。 至此,封臣对保有的土地已经可以自由转让、自由处置、收益独享,并且具有一定的排他性,土地实际上已经成为索克曼的私人财产。威廉姆·坎登于17世纪早期写道:“明确我的和你的……是近代英国法律的目的。”(77)《保有制法》正是对此法律目的的首次阐述,虽然它并没有完全建立起排他性的私人土地财产权利体系,但到1700年,英国土地所有制已经有了明晰的法律基础。绝对的和可继承的私有财产的观念已充分形成。对土地的权利可互相转让。占有——法律意义上的所有——土地能够获得权力和社会权威(78)。到19世纪与20世纪土地法的两次改革之后,英格兰的土地私有化进程最终完成。 ①骑士役保有制,拉丁语称之为servitium militare,法语称之为chivalry或service de chivaler,英语称之为knight service[参见罗斯科·庞德编:《普通法的历史与体系读本》(Reading on the History of System of the Common Law),波士顿:波士顿图书公司1913年版,第579页]。 ②④马克·布洛赫著,张绪山译:《封建社会》(上卷),商务印书馆2012年版,第275、282页。 ③梅特兰著,李红海译:《英格兰宪政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8页。 ⑤侯建新:《抵抗权:欧洲封建主义的历史遗产》,《世界历史》2013年第2期,第23页。 ⑥侯建新:《抵抗权:欧洲封建主义的历史遗产》,第28~30页;张莹:《从身份到契约:中世纪晚期英格兰领主附庸关系的变化》,《史学月刊》2015年第4期,第94~95页。 ⑦⑩道格拉斯·诺思、罗伯特·托马斯著,厉以宁、蔡磊译:《西方世界的兴起》,华夏出版社1989年版,第10、70页。 ⑧F.L.冈少夫著,菲利普·格里尔森译:《封建制度》(F.L.Ganshof,Feudalism),纽约:哈珀与罗出版有限公司1961年版,第99页。 ⑨弗里茨·克恩著,S.柯瑞思译:《中世纪王权与法律》(Fritz Kern,S.B.Chrimes tran,Kingship and Law in the Middle Ages),牛津:罗勒布·莱克威尔1939年版,第88~89页。 (11)(15)鲁道夫·萨科、拉法埃莱·卡泰丽娜著,贾婉婷译:《占有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4、10页。 (12)哈罗德·伯尔曼著,贺卫方等译:《法律与革命》,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307页。 (13)S.F.C.密尔松:《英国封建制度的法律框架》(S F.C Milson,The Legal Framework of English Feudalism:The Maitland Lectures Given in 1972),剑桥:剑桥大学出版社1976年版,第65页。 (14)波洛克、梅特兰:《爱德华一世之前的英国法律史》(Pollock and F.Maitland,The History of English Law before the Time of Edward I)第2卷,剑桥:剑桥大学出版社1978年版,第29~30页。 (16)R.科斯、A.阿尔钦、D.诺斯等著,刘守英等译:《财产权利与制度变迁——产权学派与新制度学派译文集》,上海三联书店1991年版,第6页。 (17)赵文洪:《私人财产权利体系的发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69页。 (18)奥利弗·撒切尔、埃德加·麦克尼尔:《中世纪历史起源书籍手册:中世纪欧洲历史文选说明》(Oliver J.Thatcher,Edgar Holmes Mcneal,A Source Book for Medieval History,Selected Documents Illustrating the History of Europe in the Middle Age),纽约:查尔斯·斯克里布纳之子出版社1905年版,第383~385页。 (19)(20)卡尔·斯蒂芬森、弗里德里希·马卡姆编:《英国宪政史档案:从公元600年到现在的文献节选》(Carl Stephenson and Frederick George Marcham ed,Souorces of English Constitutional History:A Selection of Documents from A.D.600 to the Present),纽约:哈珀与布拉泽斯出版社1946年版,第46、116页。 (21)威廉·布莱克斯通、W.布朗编:《英格兰法律评论》(William Blackstone,W.M.H.Browne,ed.,Commentaries on the Laws of England),圣保罗:韦斯特出版有限公司1897年版,第192~193、197页;波洛克、梅特兰:《爱德华一世之前的英国法律史》第1卷,第310~311页。 (22)威廉·布莱克斯通,W.布朗:《英格兰法律评论》,第193页;爱德华·柯克:《英格兰法律制度第一部分,兼评利特尔顿》(Edward Coke,The First Part of the Institutes of the Laws of England,or,A Commentary upon Littleton),费城:罗伯特·斯莫尔二世与迈纳·斯特里特出版公司1853年版,第4章第103节。 (23)桑恩:“英格兰封建制度与土地上的不动产”(Thorne,"English Feudalism and Estates in Land"),《剑桥法律期刊》(The Cambridge Law Journal)第17期(1959年),第200~202页。 (24)S.F.C.密尔松:《英国封建制度的法律框架》,第154~182页。 (25)约瑟夫·比安卡兰纳:“为了想要的正义:亨利二世的司法改革”(Joseph Biancalana,"For Want of Justice:Legal Reforms of Henry II"),《哥伦比亚法律评论》(Columbia Law Review)第88期(1988年),第489页。 (26)马克·布洛赫:《封建社会》(上),第204~205页。 (27)P.A.哈维:《中世纪英格兰的农民土地市场》(P.A.Harvey,The Peasant Land Market in Medieval England),牛津:克拉伦登出版社1984年版,第21页。 (28)(29)西多尔·普拉克内特:《简明普通法史》(Theddore F.T.Plucknett,A Concise History of the Common Law),伦敦:巴特沃斯出版公司1940年版,第483页。 (30)(31)《王室法令集》(Great Britain,The Statutes of the Realm)第1卷,布法罗:W.S.海因出版1993年版,第106页。 (32)R.E.梅格瑞、H.韦德:《不动产法》(R.E.Megarry & H.W.R.Wade,The Law of Real Property),伦敦:斯威特与麦斯威尔有限出版公司2000年版,第56页。 (33)G.J.特纳:“一个新发现的条例”(G.J.Turner,"A newly Discovered Ordinance"),《法律评论季刊》(Law Quarterly Review)第12期(1896年),第299~301页。 (34)J.M.比恩:《英格兰封建制度的衰落》(J.M.W.Bean,The Decline of English Feudalism),纽约:曼彻斯特大学出版社1968年版,第72、100页。 (35)威廉·布莱克斯通、W.布朗:《英格兰法律评论》,第195页。 (36)A.W.B.辛普森:《土地法史》(A.W.B.Simmpson,A History of the Land Law),牛津:克拉伦登出版社1986年版,第54~55页。 (37)道格拉斯·诺思、罗伯特·托马斯:《西方世界的兴起》,第69页。 (38)波洛克、梅特兰:《爱德华一世之前的英国法律史》,第314页;F.斯坦顿:《英国封建制度的第一个世纪》(F.Stenton,The First Century of English Feudalism),牛津:克拉伦登出版社1932年版,第33~41页;大卫·道格拉斯:“征服者威廉时期的封授宪章”(David Douglas,"A Charter of Enfeoffment under William the Conqueror"),《英国历史评论》(The English Historical Review)第42期(1927年),第245~247页;V.H.卡尔布雷思:“1085年一位主教的土地授予”(V.H.Galbraith,"An Episcopal Land-Grant of 1085"),《英国历史评论》(The English Historical Review)第44期(1929年),第353~372页。 (39)(41)F.W.梅特兰著,约翰·布伦耶特修订:《衡平法》(F.W.Maitland,Equity,Revised by John Brunyate),剑桥:剑桥大学出版社1949年版,第24、27页。 (40)除了遗嘱的目的,还有很多因素促使封臣使用用益处置土地,例如规避封建附属权益、躲债等。 (42)E.狄格碧:《不动产法史简介》(E.Digby,An Introduction to the History of the Law of Real Property),伦敦:克拉伦登出版社1892年版,第318页。 (43)J.M.比恩:《英格兰封建制度的衰落》,第221页。 (44)(47)威廉·霍斯沃兹:《土地法简史》(William Holdsworth,An Historical Introduction to the Land Law),伦敦:牛津大学出版社1927年版,第151、158页。 (45)(46)《王室法令集》第4卷,第539、745~746页。 (48)约翰·盖伊:《都铎时期的英格兰》(John Guy,Tudor England),牛津:牛津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149页。 (49)詹姆斯·A.威廉姆斯:《都铎时代》(James A.Williamson,The Tudor Age),伦敦:D.凯恩有限公司1979年版,第157页。 (50)F.J.费希尔:《1485-1547年间的英格兰政治史》(F.J.Fisher,Political History of England,1485-1547)第1卷,伦敦:朗曼出版公司1922年版,第499页。 (51)C.G.A.克莱:《1500-1750年间的农村社会:地产主、农民及劳工》(C.G.A.Clay,Rural Society:Landowner,Peasants and Labourers 1500-1750),剑桥:剑桥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117页。 (52)J.M.温特:《历史与社会:R.H.陶内论文集》(J.M.Winter,History and Society:Essays by R.H.Tawney),伦敦:劳特利奇与基根·保罗出版公司1978年版,第106页。 (53)G.E.明格:《乡绅:统治阶层的兴衰》(G.E.Mingay,The Gentry:The Rise and Fall of a Ruling Class),伦敦:朗曼出版公司1976年版,第59页;J.P.库伯:“1436-1700年间英格兰土地与人的社会分配”(J.P.Cooper,"The Social Distribution of Land and Men in England,1436-1700"),《英国历史评论》(The English Historical Review)第2期(1967年),转引自C.G.A.克莱:《1500-1700年间英格兰经济扩展与社会变化》(C.G.A.Clay,Economic Expansion and Social Change:England 1500-1700)第1卷,剑桥:剑桥大学出版社1984年版,第143页。 (54)劳伦斯·斯通:《1540-1640年英格兰的社会变化与革命》(L.Stone,Social Change and Revolution in England 1540-1640),伦敦:朗曼出版公司1966年版,第42页。 (55)道格拉斯·诺思、罗伯特·托马斯:《西方世界的兴起》,第25页。 (56)刘新成:《“乡绅入侵”:英国都铎王朝议会选举中的异常现象》,《中国社会科学》2008年第2期,第191页。 (57)叶·阿·科斯明斯基主编,何清等译:《17世纪英国资产阶级革命》(上),商务印书馆1991年版,第508页。 (58)《王室法令集》第4卷,第48页。 (59)J.豪恩斯菲尔德:“爱德华六世与玛丽时期的腐败与改革:以监护权为例”(J.Hunstfield,"Corruption and Reform under Edward Ⅵ and Mary:The Example of Wardship"),《英国历史评价》(The English Historical Review)第68期(1953年),第25页。 (60)(61)《王室法令集》第5卷,第259、259~260页。 (62)(63)罗斯科·庞德编:《普通法的历史与体系读本》(Roscoe Pound,ed.,Reading on the History of System of the Common Law),波士顿:波士顿图书公司1913年版,第580页。 (64)波洛克、梅特兰:《爱德华一世之前的英国法律史》第1卷,第291页。 (65)威廉·布莱克斯通、W.布朗:《英格兰法律评论》,第198页。 (66)(68)罗斯科·庞德编:《普通法的历史与体系读本》(Roscoe Pound,ed.,Reading on the History of System of the Common Law),波士顿:波士顿图书公司1913年版,第580页。 (67)波洛克、梅特兰:《爱德华一世之前的英国法律史》第1卷,第291~292页。 (69)(70)(72)(73)(76)威廉·布莱克斯通、W.布朗:《英格兰法律评论》,第201~203、202、201、203、198页。 (71)在索克役保有下,领地的未成年继承人的监护人由他的近亲担任。据格兰维尔记载,如果索克役继承于父方,那么监护权会交予他的母亲或者母系的亲戚;如果索克役继承于母方,那么监护权会交予他的父亲或父系的亲戚。这种办法也是为了防止继承人的亲戚侵吞未成年继承人的土地,使他没有办法继承,因为监护人是没有办法继承土地的,所以当索克役是父系继承时,母方血缘中的男性亲人是最合适的监护人人选。1267年,《马尔巴洛宪章》规定:索克役保有制下,被监护人依然享有被监护期间土地的收益,被监护人年满14岁时,他就有权要求监护人报告说明监护期间的收支状况,并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决定是否更换监护人,法律认为在他那个年龄有能力自己选择监护人(狄格碧:《不动产法史简介》,第89页;威廉·布莱克斯通、W.布朗:《英格兰法律评论》,第154页)。 (74)(75)《王室法令集》第5卷,第262页。 (77)理查德·派普斯著,蒋琳琦译:《财产论》,经济科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59页。 (78)理查德·布朗:《1700-1850年现代英国社会去与经济》(Richard Brown,Society and Economy in Modern Britain 1700-1850),伦敦:劳特利奇出版社1991年版,第267页。英国骑士任期的演变与废除_法律论文
英国骑士任期的演变与废除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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