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元法视野下的体育法概念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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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回日期:2015-02-15

       中图分类号:G80-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520X(2015)04-0033-06

       对于体育法是否存在,是否是独立的实体领域,当前仍存在争议。对体育法的表述也多种多样,英文表述有Sport Law、the Law of Sport、Sport and the Law 、International Sport law等[1]。一种观点认为,体育法根本就不存在,这一术语仅仅是法律当事人在与体育相关状况下的适用,仍属于“体育与法”,体育法作为法理上的学科仍不具有法学基础[2];另一种观点认为,体育立法、体育诉讼和仲裁结果已经形成了一些特殊的规则,这些规则可能形成独立的体育法[3];还有一种观点认为,体育法已经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领域[4]。这些不同观点存在的根本原因是缺乏对体育法概念较为清晰的界定,本文试图从法律多元视角对体育法进行定义。

       1 体育法概念的多元性

       1.1 法律一元观的体育法概念

       法律一元观点认为,法律是由国家制定、颁布,具有普遍的约束力,它规定了人们的权利和义务,由国家强制力来保证实施[5]。按此观念,有学者对体育法进行了界定。如张厚福等认为,体育法是为了保障公民权利,维护正常的体育秩序,发展体育事业,由一定的国家机关按照法定程序制定或认可的,调整一定的体育社会关系的行为规范的总和[6]。张扬指出,体育法是国家意志在体育中的反映,是国家法律的组成部分,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体育法是指享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按照立法程序制定和颁布的规范体育领域社会关系的规范性文件,包括所有的体育法律、法规和规章;狭义的体育法是一个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制定的,具有较高权威性和广泛适用性的体育法律[7]。董晓龙等认为,体育法是调整体育运动中发生的一定范围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广义的体育法包括对社会体育关系进行调整的所有法律规范,如宪法、民法、经济法、行政法规等,甚至还包括国务院以及中央各部委、地方各级人大、各级政府所颁发的地方法规、条例、规章、规定等;狭义的体育法,一般理解为体育法典,在我国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8]。

       1.2 法律多元观的体育法概念

       法律多元是指两种或两种以上的法律或者“类法律”在同一社会中共同存在的状况。在法社会学和法人类学来看,任何社会的法律制度都是多元的,而不是一元的,国家不是法律存在的必要条件,除了国家法之外,还有各种形式的非国家法。奥地利社会学家埃利希认为:“法是联合体的内部秩序,联合体包括:公社、国家、宗教团体、各种协会、政党、农业经济联合体……法必须由国家创建不是法律概念中的本质要素,它不构成法院或其他裁判机构裁决的基础,也不是裁决必然产生法律强制的基础,法的基本要素在于‘制序’(ordering)”[9][10]。人类团体的内部秩序不仅仅是原初的法形式,且至今仍是法的基本形式[11]。法律人类学家霍贝尔指出:“人类学对于法的研究完全是行为主义和经验主义的。一切人类的法律都存在于人的行为之中,它必须通过人与人之间的交互行为以及各种自然力对它们的影响进行客观而认真的观察加以辨明。”[12]也就是说,法的概念是一个经验的问题。国家法立法不可能包罗万象、事无巨细,自身具有局限性,而复杂的社会关系社会实践需要借助多种手段共同调整,因此,国家法以外的非国家法在维持社会秩序正常运作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后现代主义认为,以国家为中心的法律,其目的是现实国家管理的需要,而不是为了保护个人权利[13]。一方面,人们被法律包围着,社会领域迅速地法律化;另一方面,法律失去了自己的身份,被政治、经济和其他社会目标所分解。所以,传统的一元法律观下经常会出现法律失灵(legal failure)。在法律多元视角下,无论官方法在社会中发挥了多么重要的作用,都只是整个法律秩序的一部分,不能忽视在官方法之外的其他各种形式的法律。而且,非官方法在某些方面比官方法更重要、更真实[14]。

       有一些学者突破了传统的法观念对体育法进行了界定。如易剑东指出,体育法是决定体育领域的法律关系结构及产生于体育活动中的问题的一种法律,广义的体育法包括:自由参加体育运动和发展个性的权利;体育运动中的劳务关系;关于职业体育经纪人的法律;对体育领域中的犯罪事件如暴力、兴奋剂等负面现象的规制;为保证体育公正、和平的程序和司法活动;国际体育竞赛中的问题,涉及机构、人员、合法团体和国家及他们之间的关系[15]。韩勇认同此观点,并指出广义的体育法既包括国家制定或认可的体育法律规则,又包括各体育项目长期形成的规则(包括项目的竞赛规则、技术规则、管理规则、处罚规则);既包括成文规则,也包括不成文规则;既包括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规则,又包括依靠行业自律行使的规则[16]。日本法学家千叶正士认为,体育法的研究对象包括体育国家法、体育固有法和体育国际法。体育国家法是典型的规制体育的“法令”,根据其性质可以确认有两种:一种是直接规制体育为目的的国家法,如体育振兴法及其他法令;另一种是不以直接规制体育为目的的国家法,如民法、刑法等。体育固有法是体育活动中的自主性规则和人们遵守体育活动的承诺。国际体育法是国家法的延续,包括国际通用的体育规则和国际体育组织的协定[17]。

       1.3 体育法——一个法多元的典范

       除了国家体育法外,体育行业自身具有很强的规则性,每个体育协会都会有自己相应的章程、行规行约和行业标准,并通过这些规范调整运动员、教练员、俱乐部、体育协会等之间的关系,维护体育行业的秩序,这些规范显然不属于国家法的范畴。自19世纪后半叶,随着世界市场的形成,民族间的壁垒被打破,加快了社会生产和消费的国际化进程,体育也随之迈出了全球化的步伐,一个重要的标志是国际比赛、锦标赛的频繁出现以及国际性体育组织的纷纷建立。1894年成立的最具有全球化代表性国际体育组织——奥林匹克运动委员会,逐渐形成一个复杂的体育秩序体系,这个体系是以国际奥委会(IOC)为最高管理机构,以国际体育单项联合会联盟(IFs)和国家奥委会(NGOs)为基础的所谓的“双重金字塔”模式,并逐渐形成的“一个传统的延续,合法性多元化和自发演进的法律秩序”体系[18]。它不同于其他形式的法,不仅是国际性的,也是非政府性的,它是真正的“全球法”,因为它不仅涉及了国际层面和国内层面,还直接影响个人,适用于全世界[19]。传统的法律一元观念,已不能充分解释体育法现象,体育国家法与非国家法同时存在,表明了体育法是多元的。因此,我们认为体育法是一个法多元的典范。

       2 法律多元视角下的体育法概念

       在给体育法下定义之前,我们需要对“体育法”是否就是“体育与法”、体育法(Sports Law)是否等同于“Lex Sportiva”、体育法中的“体育”的定义是什么等问题进行探讨,从而更清晰地定义体育法[20-22]。

       2.1 “体育法”是否就是“体育与法”

       体育是社会生活的一部分,体育活动的秩序不可避免地受到各种相关法律的制约与调整,英国律师Woodhouse强调,不存在体育法,存在的仅仅是如合同法、行政法、竞争法、诽谤法、雇佣法等在体育中的应用而已[25]。英国的Grayson教授也一直主张使用“体育与法”(Sports and Law)的概念。Simon Gardiner主张体育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领域,却也认为体育法是合同法、税法、雇佣法、竞争法、刑法和体育相关的法律规则的一个混合体[25]。Garberinio提出体育法是从反垄断到税法等许多法律的集合,由这些法在体育适用所产生的事实,辅以判例法中的细微差别和国家及联邦法规适用于运动逐渐增多的特殊性[26]。

       这些看法反映了体育实践中存在大量“体育与法”的问题,且很多的体育法学研究都聚焦这些“体育与法”的问题,但是,若将民法、刑法、合同法等在体育法中的应用都归为体育法,势必模糊了体育法的界限,引发对体育法存在的质疑。对于体育法的存在,前文已有明确的论述,所以应明确“体育法”不同于“体育与法”。在“体育与法”的实践和研究中包含了“体育法”的表征,研究“体育与法”的问题有利于把握体育法的本质。

       2.2 体育法(Sports Law)是否等同于“Lex Sportiva”

       “Sports Law”与“Lex Sportiva”的中文翻译都是“体育法”,虽然有学者提出应区分“Sports Law”与“Lex Sportiva”[27-28],但从笔者掌握的资料来看,尚未有人明确地界分体育法(Sports Law)与“Lex Sportiva”,也经常出现体育法(Sports Law)与“Lex Sportiva”混淆互用的情况。Beloff等在《Sports Law》一书中就多次出现Sports Law与Lex Sportiva混用的情况[2]。

       对于Lex Sportiva也存在多种表述。Plvino将“Lex Sportiva”定义为一种动态的、不断完善的规则,这种规则可以避免体育纠纷,也可以对运动员、国家体育机构、国际体育组织及其他管理机构进行管理,还可以解决各种体育纠纷[29]。Foster认为“Lex Sportiva”是国际体育组织通过一般法律原则适用和创造形成的一个全球性体育法。“Lex ludica”作为一个子类,是体育中有独特的原则,它封装了适用于体育的难以捉摸的“游戏精神”,并将它与其他外部原则区别开来,是广义的“Lex Sportiva”的一部分[30]。对于Lex Sportiva的概念表述虽有差异,但都表明了Lex Sportiva具有非国家性,且“Lex Sportiva”是在(The Court of Arbitration for Sport,简称CAS)创建之初由创始人提出的[31],其创建的最初目的就是建立体育领域的规范体系,其核心是国际性的、超国家规则体系。狭义的“Lex Sportiva”是指CAS在实践中形成的判例规则,广义的“Lex Sportiva”则包含了体育组织章程、规则等内容。就此意义上来说,Lex Sportiva就是指如前文所述的全球性/超国家的体育自治规范体系。

       2.3 体育法中的“体育”的定义是什么

       对于体育的概念,国内外学界众说纷纭。《现代汉语词典》将“体育”解释为:“一是指以发展体力,增强体质为主要任务的教育,通过参加各项运动来实现;二是指运动。”[32]《欧洲体育宪章》将“体育”定义为,体育就是各种身体活动的总称,人们通过随意或有组织地参与这些活动,锻炼身体、陶冶情操、增加社会沟通,或者在竞技中获得成绩[33]。有学者指出,体育是以既定的客观统一的规则进行的,以竞争为目的的游戏性行为[34]。也有学者认为体育的本意应是英语的“Physical Education”[35]。“体育”在法学视角下的概念也存在差异,各国家体育立法中对体育的界定也不同。根据体育目的,一些国家是根据体育的竞争性来定义体育的,如《克罗地亚体育法》将体育定义为:“根据限定的竞赛规则获得竞赛成绩的,有组织的身体活动和竞赛”[33];一些国家根据体育的健身目的来定义体育,如《爱尔兰体育理事会法》为了区分竞争性体育和娱乐性体育,指出竞争性体育包含各种形式有组织性参与的身体活动,目的是为了展示或提高体质和提高各个层级的竞赛成绩[33];还有一些国家在体育国家立法中并没有明确界定体育的概念,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中就没有严格的“体育”定义,这也被学者称为“体育法制之殇”[36]。

       在世界范围的体育立法中,并没有统一的“体育”概念。我们认为,“体育”形式和内容是在不断地发展中,体育法中的“体育”应是一个宽泛的概念,应随“体育”自身的发展而不断发展,而不应将其限定在某一特定范围(如具有组织性、竞争性行业特点的体育或教育性体育等)。

       2.4 法律多元视角下的体育法概念

       根据以上分析,“体育法”区别于“体育与法”,是独立存在的法领域;Lex Sportiva仅仅是体育法的一部分;体育法中“体育”不能囿于特定的范围,而应是一个宽泛的概念,应随“体育”自身的形式和内容的发展而不断发展;法律多元视角下的“法”是一种构建秩序的规范,它不囿于国家制定的法律,还应包括非国家法。因此,我们将体育法定义为:体育法是构建体育秩序的规范体系,体育秩序包括体育社会秩序和体育行业秩序两个层次。

       3 法律多元视角下体育法的维度

       为了区分国家法与非国家法,本文用体育自治规范来表示由非政府组织制定的、非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非国家体育法,体育自治的效力范围一般限定为行业内部[20]。体育国家法是由国家合法权威认可的,并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作为适用主权国家之间以及其他具有国际人格的实体之间法律规则总体的国际法,是国家法的延续。根据以上概念,我们把国家体育法分为国内体育法和国际体育法两个层次,体育自治规范分为国内体育自治规范和全球性/超国家性体育自治规范两个层次,体育法的层次与维度如图1所示。

      

       图1 体育法的层次与维度

       3.1 国内体育法

       为保障公民参与体育的权利,世界许多国家颁布了体育法案,如我国于1995年正式颁布的《体育法》,日本的“体育正兴法”、法国的“体育发展法案”等(如表1)。除表1的国家外,其他一些国家也纷纷颁布了体育法,如多米尼加共和国、吉布提、厄瓜多尔、冰岛、哥伦比亚、克罗地亚、毛里求斯、墨西哥、莫桑比克、塞尔维亚、南非、乌兹别克斯坦及委内瑞拉等,都通过国家体育立法对体育作出了相关的规定。我国自1995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后,陆续又颁布了《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反兴奋剂条例》、《全民健身条例》、《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等行政法规及规章。这些体育法案的内容大多涉及发展体育运动的目标、任务、责任,组织机构,经费保障及设施建设和使用,各级地方体育机构、俱乐部作用等。一些国家的体育法案还涉及对大众体育、妇女体育、残障人体育以及学校提供保障,对高水平运动员的培养、竞赛、纳税、体育经营等问题[21]。这些都是国家层面体育成文法的重要内容。

      

      

       此外,还有一些国家认可的,以强制力保障实施的惯例和原则也是国家层面官方体育法的内容。如国家司法介入体育持慎重态度,在处理体育案件时会遵循“司法救济以用尽体育行业内部救济措施”的原则及“当事人自愿放弃司法救济”的原则,“自甘风险”、“抗辩”原则以及反垄断法“豁免”等都体现了国家法律对于体育特殊性的尊重。

       3.2 国际体育法

       权力来源于国家权力授予或转移的世界性国际组织和区域性国际组织,如联合国、欧盟等,这些机构为了推动体育运动的健康发展也颁布了一系列体育宪章和约定。如1978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通过了《体育运动国家宪章》,2005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通过的《反对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国家公约》。为了促进奥林匹克运动的广泛传播,保护奥林匹克知识产权,1981年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主持召开的内罗毕外交大会上,21个国家缔结了《保护奥林匹克会徽条约》。1985年12月,配合反对种族歧视的国际人权斗争,联合国大会决议通过了《反对体育领域种族隔离国际条约》。1975年欧洲理事会通过了《欧洲大众体育运动全员宪章》,并于1992年修改为新的《欧洲体育宪章》。为了预防和控制体育运动中日益增长的暴力行为,欧洲理事会于1985年通过了《欧洲观众暴力公约》,1989年欧洲理事会还通过了《反兴奋剂公约》以减少和消除体育运动中的兴奋剂行为等,这些都是国际层面官方体育法的具体内容。

       3.3 国内体育自治规范

       体育行业组织作为政府与公民的中介机构,其本质是具有独立于政府的民间性和自治性。体育行业自治是指体育行业协会独立地制定章程、规则和规章,并通过这些章程、规则和规章规范和维持体育协会内部的正常运作,维护其会员的共同利益。体育行业自治规范是体育行业协会依据自治权自行制定的调整其组织结构及行业事务的规范总和,包含组织性规范、行为规范、争端解决规则和惯例原则等几方面的内容。每个体育协会都会有自己相应的章程、行规行约和争端解决规则,如中国足球协会的《足协章程》、《足球协会仲裁委员会工作规则》等。除了行业协会的内部争端解决机制外,许多国家体育协会之外建立了专门的体育纠纷解决机制,如日本成立了“体育仲裁机构”(JSAA),英国成立了“体育纠纷解决委员会”(SDRP)、澳大利亚建立了“全国体育纠纷解决中心”(NSDC)、希腊成立了“解决体育纠纷最高委员会”(ASEAD)、加拿大建立了“体育争议解决中心”(SDRCC)等。这些纠纷解决机构通过内部秩序一般化、法律一般原则在体育中的适用和发展等途径[22],不断丰富体育法的内容。

       3.4 全球性/超国家性体育自治规范

       全球性/超国家层面的体育自治规范包括了国际性体育组织的章程、国际性体育行规行约、争端解决规则及跨国性的原则、惯例等。如《奥林匹克宪章》以及于2003年3月在丹麦的哥本哈根举行的世界反兴奋剂大会上通过的《世界反兴奋剂条例》,是这个法律秩序的重要组成部分,各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的章程、规章及纠纷解决机制也是这个自治法体系的重要内容。此外,1984年6月30日,在国际奥委会主席萨马兰奇先生的倡导下正式创建了国际体育仲裁院(The Court of Arbitration for Sport,简称CAS),CAS成立之初的目的之一就是创建“Lex Sportiva”。CAS在仲裁实践中形成的判例原则如“公平竞赛原则”,反兴奋剂中的“严格责任原则”、“非重大过失”或“疏忽原则”(Non-significant Fault or Negligence)、“不干涉原则”等,已成为体育行业自治法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CAS成为发展这个法律秩序的准“司法机构”。大量的体育法研究及CAS的仲裁实践表明,在体育领域正在形成跨国家的、世界性的、全球性的、非政府的规则体系,它们的适用不依靠区域联系,也不受区域限制,这种全球性的独立法正好与统一的程序法相称[23]。由于体育运动作为人类交流的一种通行“语言”,具有很强的跨国家性、超国家性,使得构建一套和谐的国际体育法律秩序已成为一种趋势[24]。

       4 结语

       以上论述意在表明体育法是一个独立的法领域,它不仅在逐渐形成自己的理论,而且具有完整的体育法实践(包括体育立法、体育司法和体育执法)。体育法是一个法多元的典范,由国家法与非国家法共同组成。但是,体育法仍然处于发展中、不成熟的阶段,国家体育法体系尚不完善,体育自治规范也只具有初步雏形。当然,我们也看到近年来由国际体育仲裁院(简称CAS)在建立和发展全球性和超国际性体育自治规范中发挥的巨大作用,也注意到各国在完善国内体育立法和通过建立国内体育纠纷解决机构发展国内体育自治规范所作出的努力,但仍存在诸多发展难题。如体育自治规范与国家法冲突的问题,国家法如何在一定限度内保障和促进体育自治规范发挥其高效性的问题,以及体育自治规范与体育国家法如何协作等问题。因此,体育法学研究方兴未艾,需要更多人的关注与投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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