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机动车的善意取得制度适用论文_徐泽蓉

论机动车的善意取得制度适用论文_徐泽蓉

徐泽蓉

西北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

摘要: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机动车的二手交易日趋频繁,由于我国对于机动车的善意取得条件规定并不明确,导致现实生活里机动车二手买卖时,同一机动车上权利归属并不明确,因此,对机动车如何具体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讨论尤为必要。本文用真实案例引出问题,着重对《物权法》第106条第一款与第三款进行解释,确立了善意的标准及善意取得的标志,在分析解释法条的基础上,阐述了自己的见解。

一、案例——问题提出

甲购得一辆面包车在办理车辆登记手续后一直将车出租于乙使用。后来甲发现自己的面包车被丙占有并使用,遂诉至法院请求丙返还车辆并赔偿损失,而丙声称车辆是从案外人丁处购得,所有权移转合法。一审法院认为该案件适用善意取得制度,驳回了甲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为该案件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撤消了一审判决。

经过分析,一二审法院做出截然不同的判决的原因在于对机动车适用善意取得要件的把握不同。一审法院认为丁虽然属于无权处分,但由于丙取得车辆后支付了合理价款并办理了相关保险,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也就是车辆只要交付并支付合理价格便成立善意取得。二审法院认为车辆虽然交付,但并未办理移转登记,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二审法院态度为说车辆即使已交付,若没有办理移转登记,仍然不成立善意取得。

《物权法》第106条虽然对机动车做出了善意取得的具体规定,但在善意取得适用上仍然有两个问题,一机动车善意取得构成要件中善意的认定标准是什么?二机动车善意取得的标志是什么?

二、善意标准的认定

(一)善意的概念

善意是一种与恶意相对的心理状态,指行为人对自己实施的行为及行为后果的主观心态。对于机动车而言,究竟什么才是善意,不同的人有不同的看法,在法律层面,我们必须对善意给与一个明确的标准,这样才可以避免法官在没有标准的基础下,行使过大的自由裁量权,或者避免由于过于严格,使善意取得的法律地位被架空,从而不能实施;也可以避免由于过于宽泛,使恶意第三人被纳入保护范围,让法律失去了对于原权利人的有效保护。

(二)善意标准的比较分析

日本民法对于动产与不动产的物权变动原则都是采取“登记对抗主义”,这时的交付与登记并不产生绝对的公信力,因此,日本关于善意的标准采取“不知且无过失”的严格标准。台湾的善意标准采取宽泛的“不知”标准。德国对于登记规定了十分强的公信力,而占有的公信力相对较弱。德国物权法对于动产和不动产善意认定标准特意做出了区分,对动产采取的是“不知且不因重大过失而不知”标准。对不动产仅仅可以“不明知”作为善意标准。有学者对于德国民法中动产与不动产分别规定善意使用标准做出的解释是:德国法对于登记规定了非常强的公信力,而占有的公信力相对较弱,因此限制了善意的标准。这一解释是值得借鉴并思考的。通过对比各国立法,可以发现一个普遍的特点,对公示方法赋予较强公信力的国家,善意的标准反而会更加宽松,反之亦然。换句话说,公示方式的公信力越强,表征方式对应的权利归属性越高,从而给无权处分人创造的无权处分的机会越小,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几率也就越低。

(三)我国的善意取得的标准

《物权法》第106条第一款中并没有对善意的标准做出明确的规定,根据最新的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15条:“受让人受让不动产或者动产时,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且无重大过失的,应当认定受让人为善意。”由此可以得知,我国物权法对于动产和不动产都有确定的善意认定标准,即“不知且无重大过失标准”。机动车是否应当适用这一标准是值得考究的。根据《物权法》第24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这一条文并没有将登记作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而是对抗要件,明确了机动车登记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而善意的标准应该建立在物权法本身赋予公示公信力强弱的基础之上。由于我国的机动车不是采取登记生效主义,因此,承认登记具有十分强的公信力并不妥当。也就不能将机动车善意取得的善意标准做出过于宽泛的解释,但是,若对其做以过于严格的解释,则加重了第三人的负担,在降低交易的便捷性的同时也不利于对第三人权利的保护。因此,应将善意的标准参考物权法司法解释(一)中关于动产与不动产的规定,为“不知且无重大过失”标准。

1.不知无权处分

第三人不知行为人无权处分,这里的“不知”是指没有理由也不应当知道是无权处分。需要具体的条件加以限定,根据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17条:“受让人受让动产时,交易的对象、场所或者时机等不符合交易习惯的,应当认定受让人具有重大过失。”这一法条对动产交易中的“不知”做出了限定,要求交易的对象、场所或者时机都应当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法律对动产这样规定是有一定的原因的,动产相对于不动产来说,变动更具有随意性,加之动产交易不需要专门机关的登记作为生效要件,仅需要交付即可发生物权变动,这就更要求现实中的交易必须有正常的过程,让第三人对于交易产生合理信赖。同样的,对于机动车来说,机动车和动产具有相同的易移转的特点,现实生活中也多以交付的形式转移占有,因此,交易过程上可以和动产做以相同的解释,即需要以正常交易作为背景,从而使第三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权处分。这里机动车交易中的交易对象、场所或者时机也应当符合交易习惯,否则应认定重大过失。

2.相信有权处分

第三人相信有权处分,取决于受让人对让与人的机动车权利外观的信赖程度,在“登记对抗”主义以及善意取得制度的双重要件模式下,可以有三种机动车所有权权利外观的认定方法:以占有为准,以登记为准,或以占有并登记为准。

在以占有为准的方案下,根据“登记对抗”原则,单纯的占有并没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因此占有在此处并不具有公信力。开篇提出的案例中,二审法院也因为第三人仅以出让人占有机动车就主张善意取得而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在现实生活中,机动车被连续转让而未来得及办理移转登记的情况时有发生,因此,不能因为仅仅信赖前手的占有而对机动车主张善意取得。

在以登记为准的方案下,由于登记只是对抗要件,仅仅完成交付即可发生所有权的变动,这样就容易出现登记名义人已将车交付给他人,但由于未及时变更登记,而侵犯了受让人合法权益的情况。由此可见,登记所表现出的权属状态与实际权属间的一致性相对较低。因此,仅将登记作为第三人信赖的权利外观并不妥当。

在以占有并登记的方案下,把交付与登记不再看作是单个的生效模式与对抗模式,而把其看作为统一的权利外观,这种权利外观有极强的公信力并且与实际的权属也有较高的一致性。若机动车占有人就是登记名义人,这样即使他实际上并非所有权人,第三人也可以就其占有并登记的权利外观产生合理信赖,这里的合理信赖要求出让人对特定物权信息不了解时,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即审查机动车的出让人是否与机动车证书上记载一致,从而受让机动车所有权。对比三种方案可以发现,当出让人对于机动车处于占有的状态并且与登记册上的记载一致时,机动车的权利外观相对完整,第三人基于自己的合理信赖,可以相信其有权处分。综上,采用“占有并登记”的标准更为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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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善意取得的标志

(一)《物权法》第106条的分析

根据《物权法》第106条第三款规定:“(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这里的“依照法律规定”应该如何理解,在正常交易下,根据《物权法》第23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物权法》第212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成立。”由此可知,无论是动产是正常交易还是动产质押的成立,都必须以交付作为善意取得的条件。与动产相比,不动产由于其登记册上的登记具有绝对的公信力,《物权法》第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说明不动产适用善意取得时是法律规定的应当登记的物。

对于易转移的动产来说,其正常交易及质押都必须通过交付的形式进行,若没有交付,则不能推定第三人善意;对于不易转移的不动产来说,由于无法直接交付,所以采取具有公信力的登记作为判断第三人是否善意的标准,若出现登记薄上记载与出让人不一致的情况,也不应当认定第三人是善意。法律通过对动产转移,动产质押及不动产变动的规定,从侧面体现出第106条第三款规定有法可依,同时也可以说明,凡是在正常交易下的交易,交付都应该是善意取得成立的必备要件。

(二)《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0条与《物权法》第24条间关系

从《物权法》第24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可以看出,我国对于机动车的物权变动采取“登记对抗”原则,也就是说行为人关于机动车的转让只在双方内部有效,在没有到有关部门登记的前提下,不得对抗第三人。从逻辑上说,“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意思是登记是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必要条件,这并不说明登记是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充分条件;同时,从这一规定能推导出“只要是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肯定是已经完成了登记”,而不能推导出“只要登记,就一定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机动车所有权变动时,登记很显然不具备独立引发物权变动的功能。这是以物权变动的对抗力是以大体有效的物权变动为前提的 ,也就是说物权变动的生效,是讨论对抗力的前提。而在机动车物权变动中,登记的对抗效力能否发生,取决于是否交付,如果没有交付,即使完成了登记,也不能产生对抗效力。

根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0条第一款规定:“ 出卖人就同一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条文从法律上规范了多重买卖合同下,对于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申请办理登记手续的承认。同时根据同一条文第四款:“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之一,又为其他买受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已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将标的物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文规定交付未登记优先于登记未交付的买受人取得所有权。若用此规则进行推理,对于《物权法》第23、24条应该理解为交付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登记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登记可以产生对抗效力,并且该对抗效力应该是在物权变动过程中交付之后才能产生,仅登记而未交付的对于机动车而言,既不产生物权变动,也不产生对抗效力。

然而《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0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均未受领交付,先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一规定就从字面上看规定在均未受领交付的情况下,先行办理登记的买受人优先。看似在承认登记是导致机动车物权变动的唯一条件,与上文中提到的正常交易情况下交付为必备要件产生了冲突,实际上并不冲突。买卖合同是债的合同,是债权关系,而机动车的物权变动中的交付必备要件指的是物权关系的变动,债权与物权本身并不产生对抗关系,只有“物权优先于债权”关系。这样说来,该司法解释并没有与物权法中的“登记对抗”原则产生冲突,交付仍然是善意取得的必备要件。

(三)只交付情况下的登记是否必备

《物权法》司法解释(一)中第20条这样规定:“转让人将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交付给受让人的,应当认定符合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善意取得的条件。”这条解释表明的法律的态度:对于机动车而言,只交付不需要登记即可适用善意取得要件。然而这样的规定是否可以解决司法实践中的问题却值得怀疑。这里举一例以说明该条款的弊端:甲于汽车4S店购买一车,付清价款后经过交付取得车辆,但并未办理车辆登记。几日后,由于车辆发生故障,甲将车开回店进行维修,4S店修好车辆后,将其卖给了不知情的乙。这里便产生一个问题,甲与乙同时主张对车辆的所有权时,该如何判断,双方均未办理登记却都满足交付占有的条件,一物上便会产生甲和乙两个所有权,违背了物权中“一物一权”原则的规定,显然是不对的,因此,从善意取得的角度分析,在仅交付的条件下,是无法适用的。

这里从善意取得的原理上简单分析,善意取得是近代社会的观念化产物,在物的所有人与善意受让人之间,选定了善意受让人进行了保护,之所以选定了善意第三人进行保护除了以保护交易安全为目的之外,还代表了一个物上两个权利之间的对抗,即后权利对抗先权利。善意取得适用背景就是人们对一物上产生两个所有权的争议,并且这两个所有权都是依照法定程序取得,善意取得制度保护了后权利,这从侧面承认了权利的对抗性问题。既然“对抗”成为了善意取得的前提,若使机动车的善意取得能够适用,也就要解决权利的“对抗”问题。根据《物权法》第24条中的规定,我国机动车的物权变动采取“登记对抗”原则,规定登记具有对抗的效力,登记变成了对抗的必要要件。因此,对于机动车而言,善意取得的标志是,在交付的情况下辅之以登记。

四 结语

综上所述,本论文对实践中争议较大的机动车善意取得制度适用做出了具体规范,但这只是个人的观点,不免还有许多有待完善的方面,关于机动车的善意取得具体适用,还有待于进一步研究。

参考文献

一、著作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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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王利明、尹飞、程啸:《中国物权法教程》,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

3、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册),中国政法大学2011年版

4、高富平:《物权法专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5、崔建远:《合同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

6、王轶:《物权变动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

7、【日】我妻荣:《日本物权法》,有泉亨修订,李宜芬校订,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9年

二、论文类

1、王淑华:《我国机动车物权变动公示采登记对抗主义之检讨》,载《甘肃政法学院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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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叶梅、乙增武:《动产占有与登记的效力冲突及解决》,载《中国检察官》2010年第4期

4、程啸:《论不动产登记薄公信力与动产善意取得的区分》,载《中外法学》2010年第4期

5、张澎:《机动车物权变动中的登记对抗问题》,载《人民司法》2010年第19期

6、王利明:《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研究》,载《政治与法律》2008年第11期

7、温世扬、周珺:《浅析机动车的物权登记制度》,载《法学评论》2006年第5期

8、郭明瑞:《物权登记应采用对抗效力的几点理由》,载《法学杂志》2005年第4期

三、学位论文类

1、陈进:《机动车的物权变动方式研究》,郑州大学2010年硕士学位论文

2、周伟:《论登记公信力对善意第三人之保护》,南京师范大学2008年硕士学位论文

3、汪滢:《我国机动车登记制度研究》,湖南大学2007年硕士学位论文

4、刘亚荣:《论机动车买卖中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上海交通大学2012年硕士学位论文

5、任京:《机动车所有权变动法律问题研究》,大连海事大学3013年硕士学位论文

论文作者:徐泽蓉

论文发表刊物:《知识-力量》2017年12月上

论文发表时间:2018/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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