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入世”与电视文化安全问题,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安全问题论文,中国论文,电视论文,文化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引言
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的迅速成为现实,西方发达国家正在不遗余力地以各种方式向全世界兜售其全球电视文化一体化的“新思维”——“来自西方的电视娱乐节目在发展中国家犹如一种药剂,结果使第三世界对文化的态度日益以西方工业文明为准则,年轻人开始轻视本民族文化,而以美国为代表的西方主流电视传媒界人士则不厌其烦地“教导”其第三世界国家的同行们应“伸开双臂迎接全球电视文化一体化的到来”。(奥地利《萨尔兹堡新闻》资深记者史迪温语)。据权威人士预测,尽管还会有一些小的坎坷,但是中国全面“入世”基本上已成定局。中国加入WTO以后,一向被自以为与电视文化无关的谈判代表们所忽视的国家电视文化安全问题肯定会梯次性浮出水面。先贤语云,“凡事预则立,不预则废”,又云“未雨绸其缪”,有鉴于此,我们完全有必要花些时间和精力探讨一下加入WTO可能会对中国的国家电视文化安全带来的挑战和威胁问题。
二、国家电视文化安全的基本内涵
自从1962年7月11日美、英、法三国在全球首次进行跨国际、跨洲际卫星电视传播以来,主权国家的电视文化安全问题实际上就已经存在,只不过当时的人们往往更愿意从积极的层面去理解这种跨国电视传播,更愿意把它视为是对英国科幻小说作家阿瑟·克拉克博士采用“地球外中继站”进行电视传播的科学幻想的成功实践。转眼几十年过去了,虽然传输手段和传输方式日臻完善,但是人们对电视的跨国传播所带来的国家电视文化安全问题却一直缺乏足够的认识。来自第三世界的一些有识之士虽然凭直觉感受到了西方的电视霸权,并对这种霸权进行了愤怒的批判,但往往流于情绪化,虽可泄一时之愤,但往往于国家整体电视文化安全问题并无多大裨益,直至世纪之交,随着WTO取代GATT并渐与联合国并驾齐驱,才有人比照WTO所带来的国家经济安全问题提出了“入世”后发展中国家的国家电视文化安全问题。但对国家电视文化安全的理解却众说纷纭,据笔者所知,这些理解至少可以归结为以下两种观点:
甲、广义电视文化安全论。这种观点认为,电视文化安全问题不仅是一个国家电视的安全问题,而且还应当包括整个社会的安全和民族文化的安全,甚至应当包括国际电视传播秩序的制定和稳定及平衡等,很明显,这种观点是想把电视文化安全与新近受到重视的“综和安全”观念挂起钩来,以拓宽国家电视文化安全的范围。
乙、狭义电视文化安全论。这种观点认为,不应将电视文化安全问题无限扩大,电视文化问题就是电视文化问题,只有当它涉及到外交和政治主权及社会稳定时电视文化问题才有“安全”的性质,才能转化为“电视文化安全”课题。
这两种观点可谓各有千秋,笔者认为,我们不妨居于更高层面,将二者整合起来,将国家电视文化安全视为一个国家在全球化语境中为保障本国和本民族电视文化发展战略诸要素,其电视产业生存和发展所面临的国内国际环境、参加国际电视竞争的能力及其带来的在国际电视界的相应地位和影响力等。
笔者这里想要特别强调的是,在理清国家电视文化安全的基本内涵的大前提下,我们至少还应注意以下几点:
1、国家电视文化安全首先强调的应是国家电视发展战略诸要素整体上的安全性。整体永远优于局部,但是局部的不安全也不能忽视,“千里之堤,溃于蚁穴”,此点需要三思。
2、任何安全都是相对的,绝对的电视文化安全其实是不存在的。对于中国这样一个正处于电视结构调整,体制转换的发展中大国来说,国家电视文化安全主要是指电视产业发展的基础稳固,能够抵御大的“天灾人祸”对整个电视产业的打击。并能较好地利用“后发优势”发展自己,形成和保持一定的国际竞争力而不会受到发达国家的强势电视传媒的左右。
3、中国的国家电视文化安全问题是在中国改革开放和即将全面“入世”的大背景下凸显出来的,因此,必须将“安全”与“发展”联系起来加以考虑。一个电视文化整体上处于非安全状态的国家,是不可能实现较为稳健的电视文化发展的;同样,没有电视文化发展而空谈国家电视文化安全问题也是毫无意义的。
三、WTO相关规则可能影响中国国家电视文化安全的主要因素
众所周知,WTO虽然粗看起来千变万化,研究介绍它的书刊资料如汗牛充栋,常令人生“一篇读罢头飞雪”之慨,但是,细细想来,它也无非由GATT、GATS、TRIPS三大协议构成。三大协议中GATT涵盖的主要是货物贸易,与电视有关的是GATS和TRIPS。GATS又称《服务贸易总协议》,TRIPS又称《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二者都有可能影响到中国的国家电视文化安全,下面我们不妨分别阐述之:
甲、GATS层面。
所谓服务贸易是一方(经济实体或个人)以活劳动的形式来满足另一方生产和生活的需要,并通过某种方式提高劳动生产率和人们的生活水平的一切经济活动。虽然服务贸易一般可以分成国内服务贸易(我国通称为“三产”)和国际服务贸易两大部分,但在WTO层面一般是指国际服务贸易,亦即国际间服务的输入与输出的一种贸易方式。根据《服务贸易总协议》第一条的规定,WTO层面的国际服务贸易一般采取以下四种方式进行:
1、过境交付(Cross-border Supply),2、境外消费(Consumption Aboard),3、商业存在(Commercial Presence),4、自然人流动(Movement of Natural Persons)。
从理论上说,中国全面“入世”以后,国外的相关机构可以上述四种服务方式中的三种(1、3、4)向中国的电视受众提供服务,从而对中国的国家电视文化安全产生这样或那样的影响,但是,服务贸易毕竟不同于货物贸易,它的某些“游戏规则”是可以讨价还价的。根据GATS的有关规则,在服务领域,哪些部门现在就无条件开放,哪些部门须有条件开放,哪些部门暂不开放是由中国政府谈判代表和那些要求与中国进行双边或多边谈判的谈判方经“讨价还价”式地谈判决定的,换一句话说,取决于经过谈判后中国政府正式作出的具体承诺。
目前,谈论GATS对中国电视影响的文章很多,但是,由于种种原因,往往既不具体,也不深入,常给人以盲人摸象,扑风捉影之感。究其原因,主要是对国际公认的服务贸易的外延缺乏精确的了解,以及对中国政府所做的承诺一无所知。
根据日内瓦WTO世界贸易组织统计与信息系统局(SIDS)提供的,并经WTO服务贸易理事会评审认可的《世界贸易组织国际服务贸易分类表》显示,全世界各国服务贸易层面的服务可以分为11大类142小项(详参WTO GATS and statistics on trade in services 1995.7.17)。这11大类142小项服务中从理论上说,可能有10种影响到中国的国家电视文化安全,它们是:
第一大类“商业服务”中的第27项“广告服务”,第二大类“通信服务”中的第52项“在线信息与数据检索”,第56项“在线信息与数据处理”,第57项“其他”,第58项“电影与录像带的生产与批发服务”,第59项“电影放映服务”,第60项“无线电与电视服务”,第61项“无线电与电视传输服务”,第62项“录音服务”,第十大类“娱乐、文化与体育服务”中的第108项“新闻机构服务”。根据世界贸易组织上海研究中心顾问和特约研究员,曾任中国政府谈判代表的任泉教授在《WTO知识全书》所做的披露,截止到前不久,中国一直在与WTO各要求谈判方进行“讨价还价”在对主要谈判方美国所做的承诺中“中国政府承诺加入WTO一年后允许外商在华设立合资录音录像公司,但中方必须控股,允许外资股份占49%。3年后允许外资占多数的公司从事电影院建设、整修和经营。中国入世后每年进口电影的数量基本保持现状,今后可以适当增加,从一年10部增加到40部。但是,中国有权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审查其内容。”,“中国政府承诺签署基础电信协议。增值电信和寻呼,中国承诺从加入时开始试点,加入后四年内取消地域限制;开放初期外资比例不超过30%。移动通信,承诺加入后一年开始试点,加入后5年内取消地域限制;开放初期外资比例不超过25%。其他基础电信业务,承诺加入后3年内开始试点,加入后6年内取消地域限制;开放初期外资比例不超过25%”。再联系到中国政府对广告开放的承诺(详见1995年中国政府为“入世”签署的议定书),中国全面“入世”后可能影响到中国国家电视文化安全的因素实际上主要有以下几点:
1、广告服务,2、在线信息与数据检索,3、在线信息与数据处理,4、录像带的生产与批发服务,5、电影放映服务,6、录音服务。
乙、IPRS(知识产权)层面。
所谓知识产权是指公民或法人对其智力活动创造的精神财富所享有的权利,一般包括专利权、商标权、版权等。
在GATT中知识产权贸易和服务贸易一样均被排除在外,1995年1月1日世界贸易组织成立,知识产权贸易才得以与货物贸易平起平坐,有关各方签署了《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Agreement on Trade-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简称TRIPS)。该协议共分7部分73条,其中可能对中国国家电视文化安全构成影响的是其第11条和14条。其中第11条“出租权”虽然主要说的是计算机程序和电影作品,看起来似乎与中国国家电视文化安全的直接关系不大,但由于它给予外国电影公司“向公众商业性出租其享有版权之作品的原件或复制品的权利”,因而那些获得授权的外国公司极有可能以低廉的高质量外国原版电影复制品分流中国本土各类电视机构本就日渐流失的观众群体,从而对中国的国家电视文化安全产生间接的影响。
TRIPS第14条共包括6款,其中有3款(14条之1、之3、之5)可能会对中国的国家电视文化安全产生直接的影响,这三款分别保护的是“表演者”、“广播组织”应享有的权利(这些权利在“入世”前的中国并未获得充分的保护)。
TRIPS层面诸因素不仅会影响到中国本土的各级各类电视机构的“软件”提供部门,而且也会对中国本土电视机构节目播控的“安全性”产生现在还无法估量的影响。
丙:其他不可预知层面因素的影响
WTO虽然总的来说是一个有利于促进和平与发展的国际性组织,但它却并非尽善尽美,据权威人士研究,它至少存在三大缺陷:(1)乌拉圭回合协议的执行不够平衡。(2)贸易大国继续掌握决策主动权。(3)发达国家力主进行新一轮多边贸易谈判,但却对采取什么模式进行谈判存在严重分歧,而发展中国家则大多对举行新一轮多边贸易谈判不感兴趣,对采用什么谈判模式反应冷淡。
WTO的三大不足给各成员间进行的各种正常贸易埋下了不少“隐患”,而中国的主要谈判方美国在与中国签署了“入世”的双边协议后,又在给予中国永久正常贸易关系(PNTR)上大做文章,最后在众、参两院通过该项法案时加进了一些干涉中国内政的内容。小布什执政的共和党政府上台后,类似的“摩擦”肯定还会不断发生,诸如此类的问题肯定会给“入世”以后的中国社会的各行各业带来不少不确定的因素,因而会对中国的国家电视文化安全造成一定的影响。
四、保护中国国家电视文化安全的主要措施。
世纪之交,国家电视文化安全问题已成了一个全球性的问题。在世界电视文化传播新秩序尚未完全确立的今天,国际间的电视文化摩擦,电视文化侵入乃至电视文化危机肯定总会“无处不在,无时不有”的。为了应对“入世”的挑战,确保中国的国家电视文化安全,中国似应采取以下措施防患于未然:
1、增强国家意识形态主管部门和国家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的电视文化安全意识。一个国家的国家电视文化安全与否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主管其事的高层决策者有无强烈的国家电视文化安全意识,当然,这种意识也应有个“度”,“草木皆兵”和“麻木不仁”同样不可取。
2、应尽早建立并健全国家电视文化安全预警系统。有关方面应尽早设立专门机构加强调研,在借鉴国外同行的先进经验的基础上,设立诸多有效参数,及时准确地掌握可能对中国国家电视文化安全产生消极影响的各种因素,以便迅速捕捉“危机”先兆,弥乱于萌芽甚至无形。
3、追求并维护在全球范围内(至少是在本地区内)的电视文化传播主导权。应该以攻为守,以攻代守,有勇有谋地积极参与电视文化传播的国际竞争。
4、巧借“外力”趋利避害,消除影响中国国家电视文化安全的主要因素。“外力”包涵的内容很多,这里笔者想要特别强调的是国际性电视组织。当年,在以好莱坞为代表的美国影视文化对欧罗巴大陆“黑云压城城欲摧”之际,欧州各国曾巧借欧广联(EBU)之威,制订相应的区域电视“游戏规则”(《欧洲关于越境电视广播的协议》),联手抵御“山姆大叔”的入侵,中国完全可以触类旁通,在加入亚广联(ABU)之后的今天,加大与欧广联(EBU)、阿广联(ASBU)、非广联(URTNA)、伊广联(ISBO)等的合作。
5、建立相应的电视节目战略储备制度。国家有关方面除了发布文件或颁布法律、法规硬性规定“进口”电视节目的播出比例外,还应积极支持相关电视机构“自力更生”,要避免在关键领域对外国电视传媒的不必要依赖。
6、学会运用国际条约及法律,特别是WTO框架内的相关法律保护自己。与国家电视文化安全问题有关的法律和国际条约很多,在WTO框架内,仅与TRISPS层面有关的国际公约就有:《保护文学艺术作品的伯尔尼公约》、《保护唱片、录音制品的罗马公约》(又译《保护表演者、录制者及广播组织的罗马公约》等,有关方面完全可以通过对这些条约和公约的加入在“组织”的范围内通过国际认可的法律条文仲裁“入世”后肯定会出现的影响中国国家电视文化安全的国际电视纠纷,以发达国家之矛,攻发达国家之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