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民族—国家的名义:国家遗产的属性与限度,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国家论文,遗产论文,限度论文,名义论文,属性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G114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6924(2008)02—005—012
一
人类遗产有多种形态和类型,也有多种特性和归属。面对遗产,人们首先确认:这是谁的财产?所有权属于谁?“国家遗产”无疑是遗产中重要的类型,它归属于国家。与此同时,国家又有保护主权范围内其他类型遗产的义务与责任。其他的一些遗产类型在现代国家的历史转型中出现了归属变更、转移、监管等现象,使遗产关系越来越复杂。在遗产学的研究中,人类遗产最受争议正是归属问题。概括起来是三大权属,沃伦(Warren)称为“3R(3权)”(The 3R's):所属权、接近权(接触权)和继承权(rights of ownership,rights of access,rights of inheritance)。① “国家遗产”的权属关系非常独特,有必要专门进行讨论。
众所周知,当今国际舞台上公认的合法单位为国家,具体地说是“民族—国家”(Nation-State);② 联合国教科文组织规定遗产的申报主体必须是国家(原则上还须是缔约国),并建立国家与国家之间的“国际”关系。“文化和自然遗产的所在国的主权,并在不使国家立法规定的财产权受到损害的同时”,也“承认这类遗产是世界遗产的一部分,因此,整个国际社会有责任合作予以保护。”③ 人们可以作这样的理解:一方面,在与遗产相关的国际事务中,“国家”的主权是先决性的;国家作为基本的单位与其他国家形成相互关系的国际秩序。另一方面,国家主权也是“有限的”,需受到国际社会的监督和约束。
“3R”在国家层面的争论可以围绕许多方面进行;其中有一点较为特殊,即文化遗产的国家原属性与这些国家原属性的转移和变更是否可以偿还。今天,人们看到大量原属于第三世界国家、殖民地国家的历史遗产转变了所有权,它们在大英博物馆、卢浮宫等老牌殖民主义国家的博物馆里陈列和展出,其中绝大多数并非通过“合法”途径和渠道获得,而是与历史上所发生的各种自然和人为的历史事件有关——比如殖民主义和侵略战争——使原属于不同国家、不同民族、不同宗教的遗产被盗运、掠夺到另外一些国家;又通过不同国家的法律认可获得了合法性。这些遗产的归属问题迄今为止仍没有一个符合国际法的参照规则。对于那些遗产的原属性和变更了“合法性”的历史遗留问题,有学者提出了另外一个“3R”原则,即归还、限制和权利——将遗产归还原属国家,由原属国家享受所属权,并由原属国家对他们的财产进行限制和限定(Restitution,Restriction,and Rights——by countries of origin.)④。
“国家”是一个人群共同体的组合形式,这个人群共同体在当代通常冠以“民族”之名;二者在历史发展过程不期而遇,形成了国际公认的“民族—国家”的现代表述范式,并成为国际政治对话的基础。形成这种基础有着复杂的历史原因;总体上说,经由利益、权力和现代技术,特别是印刷、传媒等合力作用,“民族”与“国家”被确定(假定)为重叠的边界,或历史性地发生“共谋”,致使其成为现代社会形态的“想象共同体”(imagined communities)。安德森在《想象的共同体》一书中勾勒出一个具有逻辑性和假定性的认知链条:1.假定前提:“民族属性(nation-ness)是我们这个时代的政治生活中最具有普遍合法性的价值。”⑤ 2.它有一个先决条件:在制造出这一个历史价值的原初性行为中,文字起到了一个无法替代的作用。因为文字过程——隐喻、书写、叙事——成为影响文化现象“注删”的一种行为和权力方式。⑥ 当文字与现代传媒技术相结合并使之广泛影响人类社会的时候,便参与了“想象共同体”的神话制造和传播。安德森为“想象共同体”归纳了以下几个基本特征:想象的、有限的、主权的和共同体的。⑦ 但现代国家是一个历史的政治性产物,以主权国家的利益需求为核心并包含着大量假定、制造和选择成分。虽然“民族—国家”无论从品性上还是功能上都表现出“想象性”和“有限性”,但由于国家与暴力相结合并成为一个自我定义的行动主体,在诉诸实践时便经常表现出“狂热性”和“无限性”,致使国家可以合法地利用、借用和使用“主权”去做任何事情。
在最近的几十年间,“民族”已不仅成为一个政治、地理和经济方面的分析主题,而且也已经成为文化分析的重要内容。“民族”的文化分析使人们对同一主题的特殊性和特质的强调更加清晰。现代人在社会当中不仅享有某一个国家的公民身份,更重要的是,民族已经成为一个能够产生特殊权力的共同体符号。这种共同体符号经常在民族文化理念方面演变为忠诚和信念——有时这种表达达到了近乎病态的程度,比如民族主义。这种文化表达的动机正是在同一个民族国家的政治共同体内部团结起所有成员,以共同的文化、共同的生活方式获得认同。⑧ 同理,“国家遗产”在民族国家的名义之下已经具有了非同寻常的政治共同体的符号意涵,展现了巨大的文化想象空间。
这样的结果使“民族”和“国家”的名义过于沉重地承载于遗产之上,有的时候,这种重负对遗产是一种强加,甚至戕害。理由是:1.由于民族国家的力量过于强大,过于武断,使之经常对某种文化保护的善意演变为一厢情愿;因为它的决策和行动是不容争议的、至高无上的,即以国家的利益为神圣原则。2.以民族国家为名义的遗产政策、遗产保护,由于必须迁就于“我们民族遗产”的最高利益,势必简化、淡化遗产的原生与变迁过程的复杂关系。这样的结果必然导致“过去的单一化表述”,从而使“过去”简单地窄化为被挖掘的和被造访的形态和形式。⑨ 3.许多遗产类型由于附加了民族国家的符号特质和品牌效益,所以,如果遗产的某些特质未达到、或未满足国家政治高度的部分则被漠视甚至去除。比如我们现在所看到的许多民族遗产,其原始形态中大量祭祀、巫术、生殖、迷信等内容已经被删除或不被强调。被强调的部分则必须符合民族利益。4.以国家的名义刻意突出某种事物,必然会在某一个时间段里“制造”出特殊的社会价值。在它的带动下,以往“坏的”会变成“好的”,以前“不值钱的”会变得“价值连城的”;往昔“丑的”会转变成“美的”。反之亦然。在我国,遗产在“文革”与今天的不同遭遇以及价值变化便是一个明证。
这种情形必然导致另一种意义的产生。人们所认识和认可的遗产其实已经融铸了各国政府制造和赋予的因素。我们可以这样说,今天在我国所兴起的“遗产热”、“古玩热”、“鉴宝热”、“收藏热”等特定时代的特殊价值不仅会从遗产中折射出来,这些无形的社会价值也直接构成了遗产的有机部分。⑩ 在很大程度上,由于国家掌握着“话语权”,哪些遗产可以成为具有特殊价值的纪念物,是政府确定的,是官方钦定的,甚至是官员决定的。同理,那些被确定、钦定和决定的遗产纪念物也被凸显作为重大价值的符号和象征,因而得到有效的保护。反过来,更多没有被选择的事物、历史事件、遗址、遗物便因此失去了得到政府保护政策的支持和所需要的资金。以这样的视角透视我国重要遗产、重大纪念物,比如伏羲庙、黄帝陵、孔庙等都是国家特别重视的遗产、遗址。政府斥巨资进行修葺;在保护方面也加大了力度。而更多具有同样古老的遗产和遗址并没有得到同等的待遇,或者说没有机会得到同等待遇。
由于民族国家对“国家遗产”的专属权具有无可争议性,国家遗产便经常成为一种“民族性”的象征符号和文化资本。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日益繁荣和发展,“国宝”从海外“回归”成为一股不小的热潮。其中除了“物归原主”的道理和道德,以资本作为交换的商品市场的作用外,还明显地渗透着一种不言而喻的民族情感。这种民族情感正是以“中华民族”的归属感为出发点。虽然有些“回归”的国宝收藏于民间和个人手上(有些商人也会出于爱国热忱直接将这些用重金购买来的遗产赠给国家),都不妨碍其出于同一种因素的作用。另一方面,“国家遗产”也成为了“国民性”的符号标签和认同圭臬。日本学者柳宗悦以“美术”为例挑明了其中关系:“在近代,美术的发展把这个意义(按指民族)深化到个性的独创中。但是,与其说是少数人的个人工作,还莫如说是把独创体现在民族的表现中。在这里,美带有国民性的使命。委托于手工艺的一个任务就是表现国民性,只有在这件事中才能体现存在的理由。”国民性的丧失将会使一个国家的工艺成为悲惨的事物。(11)换言之,“国民性”与“国家遗产”形成了互证、互疏的逻辑关联。
二
众所周知,“国家”与“遗产”的结合并非原始性和原初性的。一方面,国家与遗产的历史结合表现为暂时的和有限的,属于现代国家的附产品。另一方面,不同的国家有不同的国情,对“国家遗产”的规定、归属与认同也不尽相同。以法国为例,法国大革命为遗产的“国家化”实践提供了必备的思想基础和历史契机。19世纪,一批思想和文化精英,如雨果、梅里美、圣佩韦(Sainte-Beuve)等人顺应时代变革的要求和需要,呼吁国家将历史建筑、艺术品等视为公共利益的一部分,并以立法加以保护。他们的呼吁、提倡和卓有成效的工作,加速了这一历史性工程的形成。
这一过程与法国的封建王国向现代国家转型的历史密不可分。在封建时代,法国王室收购了很多艺术品,到了路易十四时期,王室已收集了约2000幅油画、150多座雕刻、700多张素描以及其他大量美术作品。路易十五和路易十六时期还不断从意大利、佛兰德斯和西班牙购入艺术作品。到了大革命时期,这些收藏品全部充公。1793年8月10日,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决定将收归国有的王室收藏集中到卢浮宫,并将卢浮宫改造为博物馆向大众开放,命名为“中央艺术博物馆”。11月8日,博物馆在正式开放时展出了587件艺术品。此后共和政府又将从教堂、贵族和地方政府没收、收集来的艺术品充实到国家博物馆。
法国七月革命(1830年)之后,保护国家遗产成为一个紧迫的任务。为此,政府设立了历史建筑总督察机构,其任务是编制历史上重要建筑遗产的清单。这项工作引起了知识界的关注,著名作家梅里美也参与了工作。19世纪的批评家圣佩韦后来说,这项工作就像是朝圣,专家们遍查各地,冲向任何有尖塔、教堂塔楼和哥特式拱门的小镇,在村镇最古老的区域寻访,探查最狭窄的小巷,在任何一片有刻文和装饰的石刻面前久久停留。对历史建筑、物品和艺术品保护以及编录文物清单等工作对“国家遗产”的梳理起到了重要的作用。1840年出炉的“历史文物清单”就是在这个基础上完成的。
“国家遗产”的理念及其实践历史性地促成了一系列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的陆续出台:1887年法国颁布了第一部“历史建筑保护法”(12) 该法律确定“历史建筑”(Monument Historique)为一个法定的概念,并且明确了政府干预的范围。1906年,颁布了《历史文物建筑及具有艺术价值的自然景区保护法》。(12) 1913年12月31日通过了《保护历史古迹法》,“它是世界上第一部保护文化遗产的现代法律”。(13) 法律中明确规定,“历史建筑”作为公众利益受到保护。同时,根据历史建筑的历史、艺术价值,规定了两种不同程度的保护方式:一种是非常严格的“列级保护”(Monument Historique Classè列入正式名册的历史建筑),要求对历史建筑从历史学的角度或者从艺术的角度来进行保护,其登录和保护的程序都很严格。一种是“注册登记”(Monument Historique Inscrit登记在附属名册的历史建筑),即原来用来登记那些准备进入“列级保护”的历史建筑的临时名册,大都是价值稍逊或者较为普遍的历史建筑部分。对于“注册登记”部分的保护也相对简单,主要是对历史建筑的变化进行监督和有效的管理,以保持和体现其价值。从此,“历史建筑”作为专门的历史文化遗产概念被确定。(14) “该法规定了国家保护的权力,从而限制了房主的部分权力,该法还规定了房主有对其进行维修的责任,维修要在‘国家建筑师’的指导下进行,可以得到政府的补贴,对列入国家保护名录的可得维修费用的50%,列入补充名录的可减税15%”。(15)
1930年5月2日通过了对1906年《历史文物建筑及具有艺术价值的自然景区保护法》的修改法律,将保护历史建筑的理念和方式延伸至“自然景观”:“首先主要是限定在一些自然物上,如瀑布、泉水、岩石、岩洞、树林等,后来逐步扩大到人们创造的田园景观以及城市中的特色景观,如巴黎城区内的三月广场(champ-deMars)及艾菲尔铁塔所在的区域被认为是巴黎市非常重要的城市景观而被列级保护,巴黎环线以内大约有80%的面积被注册登记在景观地的补充名单上。”(13)
一年后,第一届历史建筑建筑师与技师代表大会(ICOMOS前身)通过了《雅典宪章》(历史建筑修复宪章)。宪章有七大成果:创立了首个修复古建筑的施工和咨询(operational and advisory)国际组织;建议古建筑的修复工作要有专业性的指导和监督以免造成破坏;强调历史遗址(historic sites)保护方面的问题,各国应以国家级立法来解决;不急需修缮的考古挖掘遗址应该为保护重新掩埋;在修缮工作中可以运用现代技术和材料;历史遗址应有严格的保管来保护;应注重保护历史遗址的周边地区。(16)
1943年2月23日通过了关于保护历史建筑周边环境的法律,对1913年法律中不仅保护历史建筑,还要保护其周边环境;对以保持其风格和特色的理念进行进一步的确认,确定了具体的保护范畴(历史建筑周边半径500米的区域)和措施(17),保护区域内建筑的拆除、新建、维修都要经过审批;确定“国家建筑师”由所在地城市政府批准和审查制度。(18)
1962年颁布了《马尔罗法》即《历史街区保护法》——由当时的文化部长马尔罗主持制定。它对法国历史遗产的保护影响很大。当时,正值二战以后的大规模建设时期,大量农村人口涌入城市、许多城市拆除老城区建高层住宅以解决居民住房问题,城市中老城历史中心区遭到严重威胁。针对这种情况,国家以立法方式来保护历史街区,把有价值的历史地区划定为历史保护区,制定保护、利用规划,纳入城市规划的严格管理。规定对区内建筑不得任意拆除,维修改建等要经过国家建筑师的指导;符合规划要求的修整还可以得到国家的资助,并享受减免税赋的优惠。(18)“保护区”的概念得以确定,从历史建筑周边500米的保护扩展至对一个区域整体的保护。为此法国设置了“全国保护区委员会”专门负责保护区的相关事宜。
两年后(1964年5月31日),第二届历史建筑建筑师与技师代表大会在威尼斯召开,大会通过了《保护文物建筑及历史地段的国际宪章》,即《威尼斯宪章》。宪章肯定了历史文物建筑的重要价值和作用,把它看作人类共同的遗产。(16) 这也是“国家遗产”向“人类遗产”扩延的一个标志。《威尼斯宪章》几乎是法国1962年关于“保护区”法的国际版。
1983年1月7日(该法律在1993年1月8日进行了修订(19) 通过了新的法律,国家下放权力,城市政府可以提出建立“建筑、城市和景观遗产保护区(ZPPAUP)”,城市与中央政府签订契约,由中央政府认可国家保护的责任,城市政府制定规划和管理办法,也负责资金的补助,国家以不定期的方式对某些项目进行补贴。中央政府派驻“国家建筑师”对保护区的各项建设进行监控。(18) 进而将“国家遗产”真正地建构在地方的积极性之上。
法国文化遗产保护的国家化立法进程在时间上大致如下图表:
“国家遗产”历史性地走进国际文化遗产保护运动的舞台(1931年《雅典宪章》和1964年《威尼斯宪章》与法国的密切关系昭示这一点),为文化遗产保护运动的国际化提供了必备的理念和实践基础。“国家遗产”的理念和实践在知识分子圈、国家管理层和法律层面已经确定下来。但是“国家遗产”要真正成为国家的遗产,必须得到国民的广泛认可,国家遗产的保护必须是全民的保护运动。这一任务由法国国家“遗产日”来完成,它给社会和民众一个重要的观念和价值转变:遗产从私人领域扩展到公共领域。
三
在讨论遗产的产权问题时,我们首先要对“文化遗产”的分类有一个大致的了解。联合教科文组织和各种国际遗产组织已经为人们提供了一个较为清晰的脉络(见下图)。
但这些分类大都是从形态上来进行划分,具有可感性和可操作性。但人们很难从中了解不同分类的归属性。文化遗产首先是关乎“过去”的传统遗存,因此,文化遗产的“传统”属于谁首先需要得到确认。(20) 是全人类?是国家?是民族?是某一个社群?是某一个宗教团体?是某一个家族世系(lineage)抑或是个人?将这些范围和边界弄清楚,才有助于确定具体文化财产归属的正当性。
遗产是一种认同(identity),也是一种表述(representation)。但遗产的表述并不简单,就像表述并不简单一样。就遗产的物质性而言,遗产必定代表了什么,表达了什么,包含了什么。这些表示相对较为容易了解和把握,物理学、地理学等可以对遗产的“能指”(物质性表达)进行量化分析。然而,与遗产相关和所属的社会、历史、时代、族群、地缘等表述的“所指”(概念性表达)则更为复杂。对遗产表述与被表述、解读与误读、诠释与过度诠释、包装与变形,都成了遗产“言说”的附加内容。“国家遗产”之所以引起人们的特别关注,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正是由于遗产在现代背景中产生了大量的“附加值”(value added),被赋予了“遗产的第二种生命”(the second life of heritage)。简言之,遗产本身的表述是一个方面,而遗产被当作满足其他社会功能和意义的表述则更重要。遗产的附加性、再生性、延伸性意义的表述已经成为当今遗产运动中最受关注的部分。遗产的附加值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1.过去的价值(the value of the past);2.展示的价值(the value of exhibition);3.差异的价值(the value of difference)。全球化使原来局限于某一个地方、分属于某一个民族的遗产在遗产工业的生产和交流中成为“出口产品”(export)。(21)
“国家遗产”的表述也体现在不同国家的差异性。人们对文化遗产保护运动源头的梳理总是聚焦于欧洲的法国,却忽略了亚洲日本国在这方面的努力和作用。两国在“国家遗产”的建构与发展中既表现出相同的一面,也表现出差异的一面。法国将具有政治意义(破除旧制、建构新政权)和学术(艺术、考古和历史等)价值的贵族、教会等的私产没收变更为“国家遗产”,在学者和政府的共同努力下,首开保护国家遗产的理念和实践。在日本,也是由文人提出建议,政府跟进,为保护佛教庙堂及其绘画、雕刻、工艺品、书法、古文书等文物开始这项工作。
在“国家遗产”方面,日本的实践表现出两个重要的特色理念:“国宝”和“文化财”。直到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兴起,日本的源头地位才得到彰显。其实,日本文化遗产保护的理念和实践几乎与法国同步。与法国的历史情形相一致,日本的“国家遗产”也源自一场政治的革命——“明治维新”。“明治维新”之后,西方的政治文化强烈地影响日本的发展,先前很多传统的东西都被视为前进的阻碍而被“革命”,其中很重要的一项就是持续了十多年的“废佛毁释”运动。运动的导火线始于明治元年(1868年)政府颁布了“神佛分离令”。原先的一般寺院僧侣只顾以经营墓地、葬礼等为赢利目的,伤害了民众的感情,导致民众对佛教寺院的不满达到极点。所以“神佛分离令”颁布后,引发全国范围内的“废佛毁释”运动。在这场运动中半数寺院遭到破坏,或因无法经营而沦为废寺。兴福寺的五重塔及三重塔都被革命人士和僧侣们以低廉的价钱贱卖掉。杭州胡庆余堂药店创始人胡光墉东游日本时,也顺便购得铜钟若干只运回国内分赠各寺院,现仅存杭州岳庙及湖州铁佛寺(这一件铸造于日本宝永三年,即1706年,钟高1.6米,重约1.5吨)各一口。(22)
“1871年(明治4年)5月,太政宫接受了大学(现文部省前身)的建议,颁布了保护工艺美术品的《古器旧物保存方》。1888年(明治21年),宫内省设置临时全国宝物取调局,在天心等人的共同领导下,历经10年努力,他们对全国寺庙的绘画、雕刻、工艺品、书法、古文书等文物的存有量,进行了较为深入的调查,调查到各类宝物共21万5000件。同时,政府还对其中的优秀作品颁发了鉴定书,并进行了登记造册。直至1929年(昭和4年)《国宝保存法》实施止,日本已经确定的国家级寺庙建筑845座,国宝3705件。”(23)
在“国家遗产”的保护方面,日本也采取了与法国相似的保护方式:成立专门的部门,登记造册,保护建筑等有形物。不过,日本政府在立法保护方面的速度比法国人更快:
1871年颁布政府令《古器旧物保存方》;
1874年颁布《古坟发现时的呈报制度》、《人民私有地内发现古坟等的呈报制度》;
1897年颁布《古社寺保护法》,社寺建筑物及宝物中具有重要历史价值与美术上具有典范意义的物品统称为“具有特别保护价值的建筑物或国宝”,宝物所在寺庙有责任保护好这些国宝级文物,同时也有转交博物馆保存的义务,严禁随意处置或转让。同时,政府也有责任出资维修已经破损的寺庙建筑;
1899年颁布出土文物方面的保护法《遗失物法》,规定在无法判断失主的情况下,出土物应归国家所有。上交后的文物,属石器时代的由东京帝国大学保存,古坟及其他时代的则由宫内省保存。同时向发现者支付与文物价值同等数量的金额;
1919年颁布《古迹名胜天然纪念物保护法》,以保护面临工业化发展威胁的日本文化和自然遗产;
1929年颁布《国宝保存法》,将原来“需要特别保护的建筑物及具有国宝资格的文物”统称为“国宝”,扩大“国宝”的范围:不再局限于寺庙建筑及庙宇所藏宝物,而是所有国家、团体及个人所藏宝物;
1933年颁布临时性法典《重要美术品保存法》,规定:历史上或美术史上具有特别价值的文物如需出口或转让,必须征得文部大臣的许可,并办理相关手续。提出申请而未获得批准的文物,亦需在一年之内,交予国家对其进行是否具有国宝资格的最终认定;
1950年颁布并实施《文化财保护法》,系统地对文化遗产进行保护,从机构、鉴定、登记、分类、保护(除古迹名胜及天然纪念物外,原则上文化财保护者首先是其所有者)到利用都进行了相关的规定。
1975年颁布《文化财保护法》修订版。(23)
日本对“国家遗产”的保护历史与经验表现出明显的“日本特色”,包括其评估和认定体系,比如“国宝”强调的并不是国有,而是其艺术水准及珍贵的等级。所以“国宝”的范围包括国家、团体及个人所藏宝物。日本语“文化财(ぶんかざぃ)”一词在词典中翻译成中文是文物,翻译成英语是cultural assets或cultural property,即文化资产或文化财产。它们不仅需要保护,更拥有产权。但不论“文化财”属于谁(国家、社团、群体、个体),都要在国家指定的框架里来进行保护;国家首先是组织者和赞助者,然后才是部分文化财产的拥有者。这也是日本将国家“无形财”的重要理念与保护各类所属权并重的创举,也为当今国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理念和实践提供了宝贵的经验。
简言之,“国家遗产”在现代社会中已经成为某一个国家的文化遗产标志。“国家遗产”的形成和建构是在特定的历史语境中,尤其是在现代国家的转型过程促成的。由于民族国家是一个与权力和现代官僚技术主义相结合的“想象共同体”,其专断性与有限性在各方面——“国家遗产”不啻是一个样板——都得到充分的显现。遗产是一种历史表述,“国家遗产”自然也不例外;然而,不同的国家拥有各自的历史演变和国情现实,不同的“国家遗产”也会呈现出差异与特质。法国与日本在“国家遗产”上形成的异同就是鲜明的表现。无论是欧洲的法国还是亚洲的日本,在“国家遗产”的产生和专业评估工作中,专家的作用都是不可缺少的。这些都为我国的“国家遗产”,无论是构造、意含、特色抑或是立法、评估、行政等方面都提供了借鉴。WW翟宇
注释:
① Warren,K.J.:A philosophical Perspective on the Ethics and Resolution of Cultural Properties Issues.In Messenger,P.M.(ed.):The Ethics of Collecting Cultural Property:Whose Culture?Whoes Property?Albuquerque:University of New Mexico Press,1993.p.2.
② 彭兆荣:《论民族作为历史性的表述单位》,载《中国社会科学》2004年第2期。
③ 北京大学世界遗产研究中心编:《世界遗产相关文件选编》,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5页。
④ Warren,K.J.:A philosophical Perspective on the Ethics and Resolution of Cultural Properties Issues.In Messenger,P.M(ed.):The Ethics of Collecting Cultural Property:Whose Culture?Whose Property? Albuquerque:University of New Mexico Press,1993.p.4.
⑤ (美)班纳迪克·安德森著,吴睿人译:《想象的共同体:民族主义的起源与散布》,时报文化出版企业股份有限公司1999年版,第8页。
⑥ Clifford,J.and Marcus,G.(ed.):Writing Culture:The Poetics and Politics of Ethnography.Berkeley: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Press,1986.pp.4—5.
⑦ (美)班纳迪克·安德森著,吴睿人译:《想象的共同体:民族主义的起源与散布》,时报文化出版企业股份有限公司1999年版,第10—11页。
⑧ Evans,J.:Introduction:Nation and Representation.In Boswell,D.& Evans,J.(ed.):Representing the Nation:A Reader Histories,Heritage and Museum.London and New York:Routledge,2005.P.1.
⑨ Wright,P.:Trafficking in History.In Boswell,D.& Evans,J.(ed.):Representing the Nation:A Reader Histories,Heritage and Museum.London and New York:Routledge,2005.p.137.
⑩ Howard,P.:Heritage Management,Interpretation,Identity.London/New York:Continuum,2006.P.131.
(11) (日)柳宗悦著,徐艺乙译:《工艺文化》,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32、133页。
(12) 孙法鑫:《非物质文化遗传保护的立法借鉴》,摘自文化发展研究所主办的“文化发展”网站:http://www.ocmedu.com/bbs51_33290.html。
(13) 郑园园:《法国视文化遗产如生命》,《人民日报》2002年8月9日。资料来源:http://www.snweb.com/gb/people_daily/2002/08/09/g0809001.htm。
(14) 邵甬、阮仪三:《关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法制建设:法国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制度发展的启示》,《城市规划汇刊》,2002年第3期,第57—60页。资料来源:同济城市规划网:http://www.urbanplanning.com.cn/Artide/Show Article.asp?ArticleID=2600。
(15) 王景慧:《法国希腊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考察报告》,北京文化论坛http://www.bjcbbs.com/dispbbs.asp?boardID=3&ID=1417 & page=12。
(16) ICOMOS网站:http://www.icomos.org/athens_charter.html。
(17) “不要从拆除古建筑开始你的事业”,《中国建设报》,2003年5月16日,来源:济南市图书馆《文化信息快报》,2003年第21期,2003年5月22日。资料来源:http://218.56.50.243:8080/was40/detail?record=2738 & channelid=38212
(18) 王景慧:《法国希腊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考察报告》,北京文化论坛http://www.bjcbbs.com/dispbbs.asp?boardID=3&ID=1417&page=12。
(19) 《法国城市规划与市政建设概况》,2006年3月13日:http://www.cnup.com/intercourse/news_xx.asp?id=11。
(20) Warren,K.J.:A philosophical Perspective on the Ethics and Resolution of Cultural Properties Issues.In Messenger,P.M.(ed.):The Ethics of Collecting Cultural Property:Whose Culture?Whose Property?Albuquerque:University of New Mexico Press,1993.p.3.
(21) Kirshenblatt-Gimblett,B.(ed.):Destination Culture:Tourism,Museums,and Heritage.Berkeley: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Press,1998,PP.150—153.
(22) 《铁佛寺》,文汇新民联合报业集团网站:http://big5.news365.com.cn:82/gate/big5/www.news365.com.cn/csj/hz/hzmsly/200310//t20031020_136106.htm。
(23) 苑利:《日本文化遗产保护运动的历史和今天》,中国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网站“中医药申报世界非物质文化遗产专题”:http://www.satcm.gov.cn/zhuanti/shenyi/siyc/20060821/100008.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