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反托拉斯法及其实施原则的变迁,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美国论文,原则论文,反托拉斯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美国历史上的反托拉斯立法运动
美国是典型的市场经济国家,是反垄断法的发源地。19世纪中期以后,由于第二次技术革命成果的全面推广,特别是铁路事业的发展,导致美国出现一些规模巨大的企业。这些大企业的发展,推动了生产和资本的集中,并进而导致垄断组织的出现。早在60年代末,美国就出现一种企业联合的形式——普尔。普尔是以生产和资本实力比较强的企业为核心的关于价格和销售量的短期协定,参加普尔的企业要遵守协定,违反者课以罚金。由于普尔仅仅是企业间的一种短期的价格协定,所以很不稳定。为了解决普尔的不稳定问题,洛克菲勒提出一种企业联合的新形式,即托拉斯。1882年洛克菲勒通过对30多家炼油厂的不断收购和兼并,组建了美国历史上第一家也是世界上第一家托拉斯——美孚石油公司。这个公司控制了全国原油的46%~50%,精炼油的20%~45%。美孚石油公司的建立,标志着美国垄断时代的来临。到19世纪80年代,美国的榨油、酿酒、烟草、屠宰、采煤和炼铝等部门,都建立了托拉斯组织。各个部门的托拉斯组织,利用自己的经济实力,控制源料来源、划分销售市场、限定产品价格,损害了广大消费者利益,并不断排挤、吞并和兼并中小企业,引起一系列矛盾和冲突。所以,托拉斯出现不久,就遭到人们普遍而有力的反抗;美国悠久的自由传统以及反对垄断、反对限制贸易活动的习惯,更加强了这种反抗浪潮。
当垄断组织和托拉斯出现后,许多州的法院都认为它们非法限制了贸易,但习惯法对这种垄断行为却没有惩处规定。在社会普遍要求下,许多州开始制定反托拉斯法。到1890年,法律明确规定反对垄断的州达27个,制定反托拉斯法的州达到15个。但是由于垄断组织的经营活动往往是跨州的活动,这就使反托拉斯法的作用大大削弱了。所以,反垄断势力不得不向联邦政府请求帮助。1888年大选中,共和党和民主党都主张制定反托拉斯法,但大选过后,谁都不急于解决这个问题。最后在公众的压力下,国会于1890年通过了谢尔曼反托拉斯法。
谢尔曼法规定:第一,凡以限制州际贸易或国外贸易为目的而签订的合同、组织的托拉斯等联合企业中二人以上的共同策划均属非法。凡签订这种合同、从事这种联合企业或参与该种共谋者均属不法行为。法院可斟酌情况,判处交付不超过5000美元的罚金;或判处为期不超过一年的徒刑;或同时予以罚款和监禁两种惩处。第二,凡垄断或企图垄断、组织或企图组织联合企业,或同他人共谋垄断州际贸易或国外贸易者均属不法行为。法院可斟酌情况,判处交付不超过5000美元的罚金;或判处为期不超过一年的徒刑;或同时予以罚款和监禁两种惩处。
上述两款构成谢尔曼法的两个基本原则,即反勾结和反垄断。但是该法过于简单,条文抽象,给以后的实施带来一系列困难。所以谢尔曼法颁布后,垄断组织的发展仍然很快,而反托拉斯的案件却很少。在这期间只有西奥多·罗斯福总统和伍德罗·威尔逊总统比较认真地执行了反托拉斯法。1913年,美国颁布了克莱顿法和联邦贸易委员会法。克莱顿法对谢尔曼法做了强化反垄断控制的重要补充,比较明确地规定了几种违法行为,包括:可能导致垄断和限制竞争的价格歧视;包括有附加条件在内的买卖双方交易的排他协议;可能限制竞争和导致垄断取得其他公司资产的收购和兼并等。根据联邦贸易委员会法,成立了联邦贸易委员会。该委员会由总统提名,由5人组成, 专门调查与反托拉斯有关的经济活动,规定禁止不公正竞争和禁止垄断的具体条例,防止不公正的竞争和欺骗行为。按照该法规定,凡有用不正当手段进行竞争嫌疑的人都应受到审讯,如认定有罪,联邦贸易委员会可下令禁止其非法活动。如果关系人或公司抗拒命令,继续搞不正当活动,联邦贸易委员会则可向联邦法院提出控诉。法院斟酌情况,或强迫被告服从命令,或修改原来的命令,或驳回起诉。
以上三项法律和联邦贸易委员会共同构成美国的反垄断法律制度体系。以后,反托拉斯法得到不断修改和补充,其内容也不断完善。总的来看,美国反托拉斯法通过原则规定和分别列举的方式,概括了应加以禁止的垄断行为,主要包括:
第一,联合限制竞争行为,即企业间通过达成价格协议,直接确定价格,或是彼此控制进入市场的商品或劳务的数量,间接控制价格。固定价格限制了正常的价格竞争,使消费者失去了选择机会,承担了不合理的价格。所以,美国反托拉斯机关一直将这种行业作为查处重点。联合限制竞争的行为还包括通过市场划分,即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为避免竞争达成协议,划分销售区域、顾客以及产品。市场划分同样限制了正常竞争,造成产品的单一或价格的不合理,损害消费者利益,因而也是反托拉斯法打击的重点。
第二,滥用经济优势。主要指企业在纵向关系中利用优势地位限制竞争的行为,一般包括限定转售价格、搭售和独家交易等。限定转售价格是生产企业在向批发或零售商提供商品时,要求他们按照生产企业所限定的价格销售商品。搭售指销售商在销售商品时,要求同时购买另一种购买者并不需要的商品。独家交易指生产某种产品的企业,要求他的销售商只经销其一家的产品,而不允许经销其他同类竞争产品。这些行为都是反托拉斯法所不允许的。
第三,价格歧视。包括两种情况,一是买主为挤垮竞争对手而选择特定地区进行压价销售;二是卖主没有正当理由而对交易条件相同的若干买主实行不同的价格。这些行为都有悖于公平竞争原则,应加以禁止。
第四,具有垄断性质的企业兼并。兼并与垄断之间具有前后因果关系:企业规模的扩大往往是通过兼并来实现的,如横向兼并、纵向兼并以及混合兼并;企业规模扩大,造成资本和生产的集中,必然导致垄断。美国的反托拉斯法限制企业兼并是对垄断行为的事前预防,而对垄断企业规模的限制是对垄断行为的事后控制。
第五,损害消费者。这里主要指欺骗性定价、欺骗性广告宣传、虚假不实的标签等。联邦贸易委员会法规定,这些都属于“商业中或影响商业的不公平或欺骗性行为及惯例”,应予禁止。
第六,其他反竞争行为。包括:股份保有,指一个企业不正当地占有另一个企业的股票或资本份额,以及企业彼此占有对方股票或资本份额;董事兼任,指一个公司的董事担任其他公司的董事;“瓶颈垄断”,指限制竞争对手利用关键性的特殊设施;商业贿赂,指在通过不正当手段收买客户的雇员或代理人以及政府官员的行为。以上行为都导致对竞争的限制,不利于消费者和整个社会,因而也是反托拉斯法禁止的对象。
二、反托拉斯法实施原则的变迁
在维护竞争、抑制垄断方面,反托拉斯法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用,这是不可否认的事实。然而,自反托拉斯法颁布以来,真正提起诉讼和真正有效判决的案件却不多。这倒不是垄断者限制竞争的事件少,而是因为反托拉斯成本极高,或是反托拉斯当局在司法实践中采取了灵活的政策。第一,反托拉斯案件所涉及的问题太多,违法行为的成本很小,但调查取证却特别困难,所费极大,这就导致诉讼费用过高,以致无法判决。有的反托拉斯案件一拖就是几年,最后不了了之。第二,界定困难。究竟什么行为构成违法,法律规定并不十分明确。这就给垄断者以可乘之机,也给司法当局以灵活审判的余地。第三,也就是最重要的是,垄断本质上是一种竞争行为,既是竞争的结果,也是竞争的起点,它与规模经济从而与经济效益有直接的联系。反托拉斯法既要维护竞争效益,又不能妨碍规模效益。所以,反托拉斯法在实践中发展了一系列实施原则,而这些原则事实上是围绕效益这个轴心变化的。
1.本质原则和合理原则
对于生产和资本的集中、企业规模的扩大以及垄断组织的作用,本来就存在两种不同看法。从美国的情况看,政府事实上是在压力集团的作用下才通过反托拉斯法的。所以,谢尔曼法对垄断者违法行为的规定含含糊糊,使之难以施行。事实上,立法机关是将如何合理地确定禁止原则的界限这个很难的任务,交给了法院(对具体案件的审判实践)。在反托拉斯法实施的初期,最高法院对这一原则把握不定,直到1911年著名的标准石油公司案,才终于明确了方向,确定原则上只有“不合理”的限制竞争行为才属于禁止范围。这就是所谓的“合理原则”。不过,在具体的反托拉斯法实践中,最高法院又限制了该原则的适用范围,主张只有那些特别有害于竞争的限制行为才可以推定为违反了禁令,一旦做了这种推定,就是不可推翻的。这就是所谓的“本质原则”。
本质原则与合理原则的区分,一方面为商业活动提供了明确的方向,另一方面也为大企业的垄断竞争行为网开一面。就本质原则讲,它一方面明确规定了不能豁免的反竞争行为,包括价格操纵、市场瓜分、某些联合抵制和搭配销售安排等,它对于垄断企业起到了一种威慑作用,要求自我禁止,而一旦违反,法院无需对该限制行为对竞争所具有的正反两方面作用加以权衡,也不必考虑进一步的证据。这样就避免了冗长的案件审理过程,不论对诉讼的那一方,都是有利的,而对于整个社会来讲,也是有利的。
就合理原则来讲,它给企业的竞争行为以很大的活动余地,法庭在应用合理原则时,要考虑诸多方面的因素。譬如,被指控的限制行为对竞争所具有的正反两方面影响;该行业中的竞争结构;被指控的企业的市场份额及市场力量;被指控企业的限制行为的历史情况及时间长短等。由于考虑多方面因素,大多数企业都可以得到成功的豁免。
合理原则为大企业行为放宽了活动范围,但它的问题在于没有一个确定的合理标准,对于企业来说仍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在执行宽松的时候,“合理”的范围较大,在执行严厉的时候,“合理”的范围较窄。所以,企业在竞争与垄断活动中仍难以自我把握。
2.行为原则和结构原则
在反托拉斯法执行比较宽松时,合理原则成了为垄断解脱罪名的有利工具。因为合理原则认为,只有垄断行为才是违法的,而大量垄断事实却不在禁止之列。1920年美国钢铁公司案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由摩根通过兼并而形成的这家巨型公司,虽然在开始时占有60%的市场,但最高法院却认为,企业规模大小本身并不构成违法行为。然而,如前所述,垄断行为本身是难以确定的,什么样的行为构成垄断,什么样的行为不能界定为垄断,并没有一个严格的标准;另外,在执行中也有宽窄的不同。这就给企业和法院带来一系列问题:如企业在竞争活动中自我限制的困难、法院审理的困难等。总之是提高了社会成本。
1945年的美国铝公司案使合理原则受到挑战,被宣布为违法的不是单纯的垄断行为,而是垄断本身。这个公司通过非掠夺性的巧妙手段,在市场扩大之前就增加设备,使它的产量占到市场的90%,同时也使它的价格低到预先制止竞争的程度。法院在审理这个案件时认为,该公司使用了正常的、精明的、但不是掠夺性的商品经营手段,这些手段远远超过了建设所需要的能力。就是说,美国铝公司占有的市场份额达到了足以垄断市场的程度,从而构成了垄断。因此,法院做出了支持政府的判决,并强令公司解散。这一案例确定了反垄断法的结构主义原则。这一原则的确立为反垄断提供了一个有力武器,也给企业提供了一个行为自我限制的界线。
战后五六十年代,在反托拉斯法经济学理论中,结构主义原则比较盛行。这一理论认为,旨在纠正企业行为的反托拉斯法是没有实际作用的,因为市场力量最终来源于市场结构。根据该学派的理论分析,既然市场份额和进入障碍是市场垄断的根本原因,反托拉斯法就应禁止垄断性兼并。所以结构主义影响下的反垄断法以横向兼并为主要打击重点。1968年,美国司法部公布了第一个兼并指南,规定了较严格的标准。例如,如果最大的4家厂商控制了市场的75%以上,一个占有市场15 %的兼并厂商要获得另外1%市场的一个厂商的话,兼并就会遭到禁止。
1968年,美国白宫关于反托拉斯政策工作小组报告指出:“反托拉斯法的关注点应放在市场结构上,因为第一,在市场结构中,竞争者越多(大批竞争者及其相应较小的市场份额),试图维持串通行为的难度就越大,识别这种行为就越容易;第二,在无串通的条件下,只要市场结构中只有极少数企业,也会发生类似串通的效应。在有众多企业的市场上,每个企业只占有很小一部分市场份额。任何单一企业的行为都难以对市场价格产生重大影响。这样,产出就能达到这一点:每一个销售者的边际成本等于市场价格。从整个经济角度看,这是最优产出。”
3.效益原则
到70年代初,反托拉斯法的结构主义原则受到芝加哥学派的挑战。例如,著名经济分析法学家波斯纳,批评当时的反托拉斯法判决事实上是保护竞争者而不是保护竞争。他们认为,反托拉斯法应以促进经济效益为目标,应以效益原则评价企业行为的合理性。某种行为,不论其是否损害竞争者或是竞争对手,只要能促进社会经济效益就是合理的。所以,芝加哥学派将反托拉斯法标准从市场份额转向经济效益。他们认为,规模经济会给消费者带来价格较低的好处,如果市场上竞争者过多,就不利于规模经济的发展,因而就不利于经济效益的提高,在这种情况下,就应允许企业合并。从这个意义上讲,某个行业企业数量减少,大企业占主导地位是有利的。因此,不能一概地禁止兼并,而只能禁止以固定价格为最终目的的垄断性兼并。在芝加哥学派的影响下,1982年,联邦反托拉斯机构公布了一组较为宽大的指导线,并于1984年进行了修改,被称为赫芬达尔—赫什曼指数(HHI),用来衡量市场结构。 计算这个指数的方法是把每个厂商的市场份额表示为一个百分比,将这些数字平方再相加。如果指数小于1000,该行业就被认为是非集中的,任何计划的合并都不会遭到拒绝;如果指数在1000~1800之间,司法部将拒绝任何使指数增加100个点以上的合并;如果该指数在 1800以上,那么这个行业就被认为是集中的,任何使指数上升多于50个点以上的合并,都将遭到拒绝。这个标准对于反托拉斯法的实施产生了重大的影响。曾在联邦贸易委员会工作过的经济学家拉纳和米汉指出:由于这两次修改,几乎没有什么横向兼并被指控为非法。所以,横向兼并基本上不存在什么障碍。
效益原则还体现在关于纵向限制问题上。纵向限制行为主要有价格纵向限制和非价格纵向限制。非价格纵向限制适用合理原则。如果某一非价格纵向限制对竞争造成的负面影响大于正面影响,这一限制就被认为是违法的,否则是不违法的。而价格纵向限制受制于本质原则。芝加哥学派认为,纵向限制行为完全是有利于提高效率的,应当毫无限制地允许。1985年反托拉斯当局制定了一个“纵向限制行为准则”。主要使用了数量标准,目的是将大多数被认为不成问题的事例一开始就排除在外,而只对少数的严重事件进行具体审查。但事实上,官方长时间不对非价格纵向限制行为起诉,造成的事实上的结果是允许这种限制行为。关于与价格有关的纵向限制也基本如此。芝加哥学派认为,有关价格的纵向限制和与价格无关的纵向限制之间,没有本质区别,这两种限制行为都有利于厂商之间的竞争。1983年政府以法庭之友身份参加一个民事诉讼并在最高法院发表意见支持芝加哥学派的主张,但是国会却对此表示强烈反对。
4.豁免原则
反托拉斯法并不是毫无例外地反对垄断行为,某些经济部门或多或少不适用于反托拉斯法。例如,1918年的《韦布—波墨林法》和1982年的《出口贸易公司法》,用于调整出口中的限制行为;1922年的《凯普—伏尔斯蒂特法》规定,农业方面的合作形式大部分不适用于反托拉斯法;1945年的《麦克卡兰—费古森法》,规定了对保险业的反托拉斯法豁免。此外,为支持研究和开发,1984年制定《全国合作研究法》,为这个领域的合作提供便利等等。
三、反托拉斯法所遵循的效益路线
自1890年美国颁布谢尔曼法以来,直到今天,反垄断都是政府经济干预的一个重要方面。与此同时,反托拉斯法的实施效果也是人们评价的目标之一。
在谢尔曼法颁布的初期,由于立法本身存在的问题,特别是政府在颁布此法时的指导思想存在的问题,即颁布该法的目的基本上是一种政治举动,一方面是为了平息公众对托拉斯的愤怒,另一方面更是为了大选的需要。所以该法在颁布以后的一个相当长的时期里没有被认真执行,托拉斯不仅没有减少,反而迅速增加。
不过,托拉斯的垄断行为,毕竟引起社会的强烈反应,社会各界都兴起反托拉斯运动,知识界中一些经济学家也参与了这场运动。以约翰·贝茨·克拉克为首的新古典经济学家,重申社会进步依赖于工商业系统里维持真正的竞争,主张政府的责任是实行和加强立法,以此确保竞争制度自由运转,而且只有这样才能挡住任何向垄断发展的趋势。在社会上反托拉斯运动的压力下,政府不得不考虑认真执行反托拉斯法。这一时期,重要的反托拉斯的总统是西奥多·罗斯福和威廉·霍华德·塔夫脱。
尽管反托拉斯当局在一段时期比较认真地执行了反托拉斯法令,但是反托拉斯运动依然存在着许多的困难。一方面是在集中的工业部门恢复竞争是有难度的,解散后的公司股票按比例分配给股东,但他们还是一个利益共同体,要想真正地将他们分开是不可能的,并且还像一个公司那样运转。另一方面,法院的判决条文对反托拉斯政策的实际内容有着重要的影响,即将所谓的“合理法规”引进到反托拉斯法判决中,有的垄断行为可以解释为“合理”的从而得不到制裁。另外,还有一个很现实的问题,这就是面对一个迅速发展的集中和垄断趋势,一个反托拉斯法和小小的反托拉斯当局,是无能为力的,而就是这样的机构,也由于经费不足和人员缺乏而难以进行大量的调查和诉讼,所以,一个反托拉斯案件,往往一拖就是几年。
事实上,美国反托拉斯法所遵循的是一条效益路线。竞争作为一种市场制度,具有提高效率的作用,因为它激励人们努力改进生产技术和提高管理水平,在降低成本的前提下降低价格,使消费者受益,增加社会总福利。但是,作为生产组织,具有规模递增的特点,即规模扩大,可以发展分工协作,降低固定成本以及交易成本,同时也使企业在市场上具有更强的竞争优势。但是,企业规模扩大的必然结果就是垄断。所以,竞争与垄断是一对“悖论”。究竟如何利用反垄断法,解决竞争与垄断的矛盾,是一个政府所面临的两难选择。而在这种选择中,效益始终是反托拉斯法变化的轴心。
在美国谢尔曼法颁布以后,对于该法的解释与适用曾出现一系列变化,最基本的问题是关于垄断是否合理问题。在这个问题上,曾发生过西奥多·罗斯福与伍德罗·威尔逊的争论。威尔逊强烈主张恢复自由竞争制度,反对大企业的兼并和控制。但是西奥多·罗斯福对大企业的统治则采取了一个较为客观和一分为二的态度。他认为,这个时代是联合的时代,任何阻止联合的努力不仅将是无用的,而且最终将走上邪路,因为阻止联合的做法将破坏效率,引起无目的的政府干预。所以,他反对不分青红皂白一律禁止的做法。他认为,作为总统,作为人民选出来的代表,应该确定哪一些大型联合企业是好的,而哪一些是不好的。正是根据这一思想,反托拉斯法发展出了“合理原则”。事实上,美国的反托拉斯法就是按照这一路径发展的。就是说,美国的反托拉斯法实践,基本上遵循的是效益路线。当然,在具体的实施和发展过程中,存在一系列反复和波折,但总的来看是趋向“合理”的,亦即趋向“效益”的。
1969年美国政府对美国国际商用机器公司提起诉讼,控告该公司垄断用于一般目的的数字计算机,并占有市场的76%。政府还指控该公司用许多办法阻止其他公司的竞争,所采用的方法包括价格限制即降低价格以阻止竞争者进入该行业,以及引起减少其他公司产品吸引力的新产品。国际商用机器公司对自己的行为进行辩解,认为政府是在惩罚成功者,而不是在惩罚反竞争行为,认为政府有悖于其在美国铝公司案中所作的陈述,即“曾经被号召起来进行竞争的成功的竞争者,不应该在它得到成功时被作为法令的对象。”政府是在对看到计算机革命的巨大潜力并通过它的高超技术、预见和工业而统治了该行业的厂商进行惩罚。在里根入主白宫后,反托拉斯的主要负责人威廉·巴克斯特尔重新审理了这一案件,于1982年做出决定撤销该案的诉讼。这一案件的撤销,标志着美国反托拉斯运动的转折,即进一步以效益为原则来处理托拉斯案件。这种变化,是由于规模经济在一些新的产业中得到越来越明显的表现,优势越来越突出。尽管由于垄断的存在,使该行业的价格在一定时期会维持在一个较高的水平,但由于规模经济的存在和发挥作用,相对于分散的行业,其价格还是要低并且有下降的趋势。
总之,不论是反垄断以保护竞争,还是对垄断行为采取宽容态度,反托拉斯法都是以效益为最终目标。所以,关于反托拉斯法的实际作用,不能仅仅看有多少反托拉斯诉讼和解散了多少托拉斯组织,而应看它所带来的社会效果。90年代,美国出现本世纪最大的一次购并浪潮,并且这次购并以强—强合并为显著特征,例如,波音公司与麦道公司的合并,美国西方公司与Airtouch通信公司的合并,Nynex 公司与贝尔·大西洋公司的无线通信公司的合并等。这些并购行为,无疑会导致垄断的结果,然而,这些并购并没有受到反托拉斯法的禁止。这是因为,在经济全球化的大背景下,要在全球竞争中获胜,不建立自己的巨型企业是不可能的。同时,市场范围的扩大,对巨型企业的容纳能力大大扩大了,就是说在19世纪末可能导致垄断的企业规模,在今天就不一定能形成对市场的垄断和对竞争的威胁。这种新的变化对反托拉斯法的某些原则进一步提出挑战。不过,美国反托拉斯法的立法原则和司法原则的灵活性,使反托拉斯法有可能应付这些变化。反托拉斯法的目标,是要保证经济的效率,不论是竞争还是垄断,都必须以效率为轴心,而不能片面地为维护竞争而牺牲效率,只要符合效率原则,即使是可能导致垄断的行为,反托拉斯法也是允许的。从一个世纪的历史来看,反托拉斯法通过实施原则的变迁,在反垄断的司法实践中,一方面高举反对垄断、维护竞争的旗帜,另一方面也促进了规模的扩大和效率的提高。所以说,效益才是反托拉斯法的真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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