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经济法责任,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经济法论文,责任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这一命题已基本达成共识。但是,经济法的独立的法 律责任体系尚有待深入研究,本文拟对此作一些探讨。
一、法律责任概念的重新解读
法理学上对责任的释义有义务说、处罚说、后果说、责任能力说法律地位说等,我国 法理学界有代表性的学说是后果说与义务说。如有学者认为责任是“行为人由于违法行 为、违约行为或者由于法律规定而应承受的某种不利的法律后果。”[1]也有学者认为 :“法律责任是由特定的法律事实所引起的对损害予以赔偿、补偿或接受惩罚的特殊义 务。”[2]总之,我国法理学上把责任视为法律对当事人的一种否定态度和主体行为引 起的一种消极后果。这里有必要澄清几个相关概念:
1.法律责任不同于法律义务。法律责任和法律义务虽有密切联系,但它们是两个不同 的概念。在诸如性质、对应关系、范围、法律约束力等方面多有不同。比如:虽然存在 义务,但义务人正确地履行了义务,也就不发生责任问题。二者出于不同的法律规定, 法律义务相对的是法律权利,而法律责任相对的是国家权力,法律义务可因相对权利主 体放弃权利而不必履行,法律责任之不为(依法免除除外)则导致国家强制履行。
2.法律责任不同于法律制裁。法律责任和法律制裁也是两个密切相关但又不同的概念 ,法律制裁是指由国家特定的机关对责任主体,以其所应负的法律责任实施惩罚性的强 制措施,二者的联系体现在前者是后者的前提和基础;二者的区别在于有法律责任不等 于一定有法律制裁,正如有的学者指出的:“法律责任的承担方式可以分为主动承担和 被动承担两类。”[1]在主动承担的情况下,就不存在法律制裁。
因此,对法律义务、法律责任,法律制裁三者的关系可以作如下归纳:违反法律义务 ,可能产生法律责任,但不是必然也不是唯一的产生法律责任的渠道;产生了法律责任 ,就可能引起法律制裁,但也不是必然的结果。法律义务、法律责任、法律制裁是三个 密切相关但不能等同的概念。
二、经济法责任产生的理论依据及必要性
重新解读法律责任的含义为经济法的产生提供了理论依据,也利于我国的法治建设。 因为把义务和责任混为一谈,会把大量应负法律责任的情况排斥在外,造成理论和实践 的混乱,影响我国法制的权威和法学理论的发展;把责任和制裁混为一谈,会导致盲目 实施法律制裁,甚至滥施法律制裁。正如《简明不列颠百科全书》对责任的解释:责任 “在法律上,指一个含义很广的几乎包括各种类型的由契约、侵权行为和法律规定产生 的各种义务、债务、金钱债务、职责或风险的一个术语。”[3]哈特也指出,责任应当 至少包括:(1)角色责任。(2)因果责任。(3)应负责任。(4)能力责任[4]。也就是说, 责任范围是很大的,传统的法律责任概念只强调了责任的消极后果,使得“有限责任” 、“证明责任”和责任制之“责任”等概念无法解释,而经济法学者认识到这一问题, 提出要考虑责任的积极功能,扩张责任的含义。如:有学者认为经济法责任的含义包括 :角色责任、能力责任、公共责任、财产责任、组织责任、道德责任[5]。
(一)经济法的发展催生了经济法责任
在经济的发展过程中,“公法”与“私法”的界限被打破,并走上合作与融合之路, “国家之手”也开始全面介入社会生活,从制定实施产业政策,到通过反垄断,反不正 当竞争,保护消费者,对企业和市场实行调控和监管以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乃至设立企 业充当股东,订立合同参与各种交易,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藩篱已被冲破,一个新的 法律部门——经济法产生了。当人们违反经济法规定的义务应付出代价时,经济法责任 也就应运而生了,由于经济法不同于民法、行政法、刑法,经济法责任也不同于民事责 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经济法责任具有鲜明的经济性和社会性,经济性是指它是国 家协调经济过程中发生的法律责任;社会性是指这种法律责任直接同社会利益相关。因 此,在认定经济法责任的构成要件,界定责任标准,掌握归责原则方面,最重要的是要 考虑社会整体利益。这是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无法替代的。至于为什么叫经 济法责任,因为在实际中这种责任曾被称为“经济法律责任”,但经济法律容易被人理 解为“经济方面的法律”,不能体现经济法的法律责任这一含义。也有人把这种责任称 为“经济责任”,但是,经济责任在实践中已被等同于财产责任,同样不能准确表达其 含义。因此,笔者赞同使用“经济法责任”这一提法。
(二)经济法责任不同于民事责任、行政责任
1.产生的原因不同
经济法责任产生于国家协调经济运行的过程中。根据经济法的“国家三重身份论”: 国家具有三重身份,即既是行政管理者,又是经济管理者,还是国有资产所有者,相应 地形成了行政管理权,经济管理权,国有资产所有权。其中的经济管理权是产生经济责 任的重要源头。所谓经济管理权,是指政府经济管理职能部门依法行使的对经济运行的 预测、决策、组织、指挥、监督等诸权力的总称。具体包括:经济组织管理权、经济强 制权、经济处罚权、经济监督权[6]。长久以来,受自由主义和个体主义思潮的影响, 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包括公法都不存在“权力”的概念,国家的权力必须通过制度中的 “权利”方式来实现。这反映了早期法学家对国家的恐惧[7]。也就是说,权力长期游 离于法律之外,这使传统的法律责任体系出现了遗漏,也恰恰是经济法责任独立存在的 一个重要原因。
二战以后,公众对政府的信心倍增了对政府的需求,要求政府做更多的工作,由此而 致的结果是:各国政府规模及其管辖事务范围都极度扩张[8]。然而研究政府经济行为 ,不能不涉及公共选择理论,公共选择理论告诉人们必须破除凡是国家政府都会全心全 意为公众利益服务的观念,不应视政府为按公众要求提供公共物品的机器,而要看到政 府既是由个人选出也是由个人组成的群体,因此,政府及政府官员为满足不合理的个人 追求而采取的行动,都将把经济状况和社会福利引入恶化的境地[9]。因此,明确规定 政府经济管理权的范围,行使程序,并规定应承担的义务是十分必要的。如有的学者已 经对经济管理权中的重要权力宏观调控权,包括其合理性,权力配置与行使等方面进行 了研究[10],接下来要研究的就是经济管理权的责任制度,这种经济责任制度的完善, 将有助于解决政府的低效率及寻租行为。而这种责任,是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不可替代 的。
2.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的局限
有人提出,在国家协调经济运行过程中产生的责任,可以用民事责任、行政责任来解 决,无需创立经济法责任。但是由于民法和经济法在主体价值、法治理念,调整对象等 方面的不同,决定了以个体利益为本位的民事责任体系无法解决以社会整体利益为本位 的经济法的责任问题。以财产责任为例,虽然民事责任和经济法责任中都适用,但民事 责任的等价赔偿的理念就不适用于经济法责任。追究经济法责任并非将扮演角色者承担 不利益同其角色行为造成的不利或损害后果完全等同。让造成数千万或数亿元损失者如 数赔偿,这是不必要的,也是不现实和不公平的,如:杭州市制定了有关内部保卫和公 共财物被盗责任赔偿的规定,机关、企事业单位因疏于防范而发生盗窃案件的,单位领 导和责任人必须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是等价赔偿),并可予以行政罚款[4]。再如:《商 业银行法》第85条的规定:“单位或者个人强令商业银行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的,应 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或者个人给予纪律处分;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责任。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对单位或者个人强令发放贷款或者 提供担保未予拒绝的,应予纪律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里 提到的赔偿责任,既不是行政责任,也不是等价的民事责任,而是经济法责任。
在我国,行政责任的威慑力已大不如前,过去由于市场的不发达,人员流动的限制, 一个人在一个单位一般就要干一辈子,一旦受到记过、开除等行政处分,就意味着一个 人人生上的一个重大污点,甚至是丧失了前途,行政责任的威慑力是相当大的。但是, 改革开放以后,随着市场经济的逐步完善,人员流动的渠道也日益畅通,行政责任的作 用已日趋减弱,如:某个政府经济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为自己谋取了数十万乃至数百万的 非法利益,就算给他记过、甚至开除的处分也不足以惩罚他,他却正好可以舒舒服服的 去做老板了。目前,政府工作人员的寻租行为日益猖獗,这与行政责任的乏力是密切相 关的,现实迫切需要一种新的能够规制政府的经济行为的责任体系,这就是经济法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在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中,都把法律责任分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 、刑事责任。在实践中更存在着把经济法责任等同于行政责任的问题,这样导致了一些 应该追究经济法责任的案件,因这种责任被视为行政责任而超出了法院的职权范围,形 成审判盲区;在实践中,有些行政机关将执行经济法等同于执行行政法,坚持行政法的 国家权利本位理念,主要保护国家对社会实施有效管理的权力,这种执行的结果就与经 济法维护社会利益的目标大相径庭[11]。
3.经济法责任形式和制裁方式的独特性
经济法的责任形式,主要包括财产和其他经济利益方面的责任,经济行为方面的责任 ,经济信誉方面的责任,经济管理行为方面的责任等[12]。其具体的责任形式和制裁方 式既不同于民事责任的返还财产、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赔礼道歉等方式,也不同于 行政责任的警告、记过、开除等方式。具体来说:
第一,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营者和其他个人等基本经济活动主体的法律后果。(1) 经济制裁的方式。包括:罚款、减少、停止或提前收回贷款、收缴应上交收入,强制转 移财产所有权,如征购、征用,强制转移使用权,如强制许可使用等。(2)经济行为制 裁。包括:强制整顿、强制停业、吊销生产许可证等。(3)经济信誉制裁。包括:通报 批评、撤销荣誉称号、取消或限制从事某些经济活动资格等[13]。
第二,国家经济管理机关的法律后果。这主要是经济管理行为责任和制裁。其制裁方 式包括:责令减、免被管理主体原来规定需上交的利润和收费;撤销摊派;停止、纠正 或撤销错误或不正当干预、管理行为;限制或剥夺经济管理权等,此外,还包括经济制 裁方式如赔偿损失等。
第三,经济法责任的奖励措施。经济法责任突破传统责任的消极功能理论,强调责任 的积极功能,规定了许多奖励措施,主要包括:(1)对基本经济活动主体的奖励。包括 :减、免或部分返还应上交的税收、利润、信贷优惠、价格优惠、物资供应优惠、财政 补贴、颁发奖金、通令嘉奖、授予单位、个人或产品荣誉称号等。(2)对国家经济管理 机关的奖励。包括:颁发奖金或奖品、通令嘉奖、授予荣誉称号等。
(三)社会责任的兴起促进了经济法责任的发展
在当代,社会责任受到人们的广泛关注,人们开始关注弱者(如消费者)的权益保护, 经济的可持续发展,社会公共干预的正当性等问题,而经济法被视为以社会责任为本位 的法律部门。可是社会责任的实现途径是什么?这是一个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我们认 为,经济法责任的发展将有助于社会责任的实现。
本文以最受瞩目的公司的社会责任为例来探讨社会责任的实现机制。现代社会可以说 是一个公司社会,公司的研究已经超越了经济学、法学、社会学、管理学、政治学的学 科限制,成为一个大众课题,而公司的社会责任已成为当今各国学者关注的热点问题。 所谓公司的社会责任是指公司不能仅仅以最大限度地为股东们营利或赚钱作为自己的唯 一存在目的,而应当最大限度地增进股东利益之外的其他所有社会利益[14]。这种社会 利益包括职工利益、消费者利益、债权人利益、中小竞争者利益、当地社区利益、环境 利益、社会弱者利益及整个社会公共利益等内容。但是,公司利益和股东利益至上的观 念决定了传统公司法上的一系列制度安排倾向于保护股东利益,而不利于强化公司的社 会责任。必须摆脱过时的公司法理念及相应制度的束缚,建立起与当代社会经济发展大 趋势相适应的理论基础与制度框架。
那么公司的社会责任如何实现呢?以美国为例,本世纪80年代,美国法院开始有限度地 允许董事会在面临公司收购威胁的情形下考虑非股东的利益。但是,美国在实现公司的 社会责任方面还存在许多不足,如至今尚无一项立法就决定如何考虑非股东集团的利益 设定标准,非股东集团是否享有诉权也没有定论。可以说,如何实现公司的社会责任已 成为一个世界性的难题。
笔者认为,经济法既然以社会责任为本位,那么社会责任的实现当然需要经济法责任 的高度发展。经济法责任理论要破除传统责任理论的限制。如:对公司的社会责任实现 而言,政府可以采取对那些积极承担社会责任的公司予以肯定、保护和褒奖等经济法责 任方式来予以推进,并设计出强有力的经济利益激励机制和经济利益约束机制,让承担 社会责任的公司得到好处,不承担社会责任的公司则尝到苦头。同时,打破传统的诉讼 理念,用经济法的诉讼理念授以非股东以诉权,来保障社会责任的实现。
三、经济法责任的实现机制
经济法责任的实现机制可以从两方面来看:
(一)经济法责任的行政执法机制
目前,我国现行的经济法实施机构,主要是各类行政机关。大量的经济冲突是在非司 法力量的作用下得以缓解与消除[15]。行政机关借助对社会事物的全面渗透,以其固有 的主动的工作方式,依托高度专业技术对执法的保证,将法律实施蕴于常规性的直接管 理,预防违法的发生。当侵害即将发生或已发生,行政机制着眼于迅速的处理,通过简 便的程序,及时制止损害的发生与扩散,为受害人提供妥善的救济。正是由于行政执法 的事前防范、事中纠正与事后救济系统具有成本与效率的相对优势,使经济法责任的行 政执法机制成为必要。
但是,行政执法并非任何情况下都有效。我国行政司法制度还存在许多理论问题没有 彻底解决,确保裁决公正的程序性法律制度尚属空白,行政司法授权的立法不统一带来 执法中的许多问题。行政执法的公正性受到来自行业、部门利益和地方保护的严重侵蚀 。因此,需要一种防错、纠错的程序保障机制,这就是经济法责任的司法程序,来对行 政偏私和权力错位进行控制。
(二)经济法责任的诉讼机制
诉讼机制是实现经济法责任的重要手段。目前,经济法责任引起的诉讼一般称为经济 公益诉讼。当前我国社会生活中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情况客观存在并日益突出,公益诉 讼理念深入人心,建立健全公益诉讼机制已是学界共识[16]。具体地说,其存在的必要 性如下:
首先,如前所述,诉讼机制的存在是对经济行政执法的局限性进行弥补的程序设置, 可以将行政执法的正当与否纳入司法程序并受制于经济法的评价。其次,现有的三大诉 讼程序无法全面解决新的经济冲突。(1)民事诉讼程序。1)经济违法行为对当事人或社 会利益造成损害,有时直接受害人无法确定,根据民诉程序,无直接利害关系人无起诉 资格,形成了经济冲突的司法审判盲区。2)经济违法行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受害范围 广泛而不特定,限于解决私权纠纷的民事诉讼程序无力一并解决公共利益的保护问题。 3)诉讼程序、诉讼规则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司法程序要求,不能全面反映为维护公共 利益需要在诉讼中进行必要的国家干预特征。(2)行政诉讼程序。原告、被告资格、具 体行政行为、受案范围的多重限制,显然使行政诉讼程序不能完全或根本无法胜任所有 经济冲突解决。(3)刑事诉讼程序。公诉案件不能适用于尚未构成犯罪的经济违法行为 ;自诉案件限于法定案件种类,原告限于直接利害关系人、损害事实、举证等起诉条件 有严格限制,无法全面解决经济冲突。
旧的诉讼制度与现代市场经济新的要求存在差距,制约着诉讼机能的发挥,导致经济 冲突得不到及时有效的司法解决,相关利益得不到及时有效的司法救济,因此,建立独 立的经济公益诉讼程序是必然之举。这样可以确保违反经济法责任的行为受到法律制裁 。
经济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主要包括:第一,侵犯国有及集体所有资产的案件;第二, 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案件;第三,妨害国家宏观经济管理的案件[17]。当然,也有学者 有不同意见,认为:宏观调控行为的不可诉性是一条基本的原则或规律,其理由是宏观 调控行为不具有适格的原告和被告,法院也没有能力解决此类纠纷且此类纠纷也不适合 法院来解决[18]。笔者认为也是有道理的。现实情况是最高人民法院撤销了经济审判庭 ,经济法学者多认为,目前我国的经济审判庭在受案范围上存在某些不合理之处,但这 些问题通过对经济审判庭的受案范围作出适当的调整后就可以解决的,不能简单地一撤 了之[19]。但是,这无疑给经济公益诉讼的建立带来了严重障碍。在建立经济公益诉讼 时,要借鉴共同诉讼和代表诉讼的理论,其有代表性的问题包括:打破原告适格理论、 公益诉讼的前置程序、诉讼费用制度、奖励胜诉原告制度等[20]。
总之,人类社会从刑、民不分到分离出民事责任体系,又顺应行政法的兴起而出现行 政责任,那么,随着经济法的日益发展,经济法责任的确立是历史发展必然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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