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盟反倾销法中的“反倾销法”述评_倾销与反倾销论文

欧盟反倾销法中的“反倾销法”述评_倾销与反倾销论文

欧盟反倾销法中的“反吸收”复审,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欧盟反倾销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923.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6917(2003)02-0097-02

一般说来,在征收反倾销税后,相关产品的进口商会转移进货渠道或提高产品价格以便将税转移到消费者身上。欧盟正是希望以此来消除出口商通过倾销取得的价格优势。但是,这两种结果都是出口商不愿意接受的。于是,为保住自己在欧盟市场上的地位,他们有时会以降低出口价格的方法“吸收”反倾销税,以此部分或全部补偿进口商增加的费用,争取避免上述情况发生。“吸收”的本义即来源于此。

出口商“吸收”了反倾销税,无疑会削弱乃至消除反倾销措施的效果。因此,欧盟在1988年反倾销规则中首次对“吸收”作了规定。根据第13条第11款,“出口商承担了反倾销税”是确定“吸收”存在的关键所在。现行反倾销法384/96规则中第12条则将其定义为“反倾销措施应该却没有带来共同体内转售价或随后的销售价的变动或者充分变动”,从而扩大了“吸收”的内涵。考察的重心也由原来的出口商行为转到了反倾销税对市场的实际影响之上。应该指出的是,尽管反倾销规则中没有出现“吸收”的字眼,这个提法却得到了欧盟反倾销当局和学者们广泛的认同和应用。于是,针对“吸收”所作的再调查被称作“反吸收调查”或“反吸收复审”。调查后采取的措施即为“反吸收措施”。

(一)“反吸收”调查。首先要提起申请。第12条第4款规定,共同体工业应按第5条第4款的程序要求提出调查申请。第12条第1款要求申请应包含充分的信息,以证明反倾销措施没有带来共同体内转售价或随后的销售价的变动或充分变动。一般说来,可以通过三种方式表明价格缺乏变动:比较有代表性数量的相关产品在采取措施前后的转售价或随后的销售价;将反倾销税加在原来的价格之上得出预期的转售价,再与真正的转售价进行比较;证明征收反倾销税后出口价格下降。之后,开始调查。委员会在征求咨询委员会意见后开始调查。第12条中用的字眼是“再调查”,这也表明了反吸收调查的辅助性。

为比较起见,委员会要考察两个时期:“初始时期”,一般指原先的反倾销调查时期;“再调查时期”,也称“参考时期”,通常指从征收反倾销税到再调查开始的一年时间。调查分两个阶段进行:先检验后一时期转售价或随后的销售价是否充分变动;如果结果是否定的,就要重新计算倾销幅度。调查是针对所有来自相关国家的相关产品进行的。

1.确定转售价或随后的销售价是否充分变动。委员会对此的计算分三步进行:将进口与转售之间发生的费用和一定的利润额加在初始调查确定的最低进口价上,得出征收反倾销税后的“预期价格”,即“基准转售价”;确定再调查时期内真正的转售价或随后的销售价——“当前转售价”,也称真实转售价;在加权平均的基础上比较基准转售价和当前转售价。无疑,第三步是这一阶段的关键。不可避免地,比较时会遇到一些技术问题。其中,产品变化和汇率变化带来的问题特别突出。如果前后两个时期产品变化很大时,就很难认定和比较相同或相似产品。对此,委员会的基本做法有三:对规格相似但型号不同的产品,量化它们在影响价格可比性的物理特征或其他方面上的差异;产品差异很大时,以型号为单位比较相同或相似的型号;如再调查时期出现全新的产品型号,比较时要排除全新的型号。在产品有重大变化时,共同体工业应在申请中对可比型号提出初步意见。

2.重新计算倾销幅度。值得注意的是,价格缺乏变动有时并非出于吸收的缘故,而是由于进口商降低利润幅度、出口商正常价值下降、市场状况不佳、产品品质较差以及汇率变化等因素造成的。针对这种情况,第12条第2款还要求在“反倾销措施应该带来这些价格的变化”的情况下,才能重新计算倾销幅度。可见,进入这个阶段有两个必要条件:价格缺乏变动和价格理应变动。

无论以何种方法计算出口价格,都要根据第2条第8款或第9款的规定重新计算出口价格。在相关方不合作的情况下,适用第18条的规定,在“可获得事实”的基础上做出结论。这时,计算中将采用初始调查时的费用额和利润额。出口价格下降是“吸收”的典型表现。此时,如果正常价值没有同时下降,计算倾销幅度后就可以确定“吸收”存在。

根据第12条第2款和第5款的规定,重新计算倾销幅度有两种办法:将再调查时期的出口价格与初始时期的正常价值相比较;将再调查时期的出口价格与正常价值相比较。在正常价值发生变化的情况下,可以适用后者。委员会要分别计算出合作出口商和不合作出口商的倾销幅度。计算时要根据第2条第10款对影响价格可比性的因素进行调整。

无论采取哪种计算方法,都会遇到货币选择和汇率变化的问题。考虑到出口商通常从本国货币出发制定销售战略,委员会一般将出口价格都换算成出口国货币。这样既可与初始调查保持一致,又可依据出口商的会计记录加以证实。汇率变化对倾销幅度的计算影响很大。委员会通常采用初始时期或再调查时期的汇率对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进行调整,然后再做比较。总体上看,采用后者更为合适。

第12条第5款规定,如果出口商要求重新计算正常价值,共同体工业可以申请进口登记。如共同体工业退回申请或调查没发现倾销幅度提高,就要终止反吸收调查;倾销幅度提高则表明“吸收”存在,委员会将按规定采取反吸收措施。

(二)采取反吸收措施。第12条第3款规定:再调查表明“吸收”存在时,理事会应依据新的出口价格,以简单多数的方式对委员会提出的建议进行表决,修订现行反倾销措施。修订的方式有两种:确定新的反倾销税率或在原来的反倾销税上加征反吸收税。

确定新的反倾销税率。根据再调查阶段重新计算出来的倾销幅度和初始阶段的损害幅度,委员会可以依据第9条重新确定反倾销税率。修订反倾销措施也适用“较低税率”原则。

加征反吸收税。在2423/88规则下,反吸收税等于出口商承担的那部分反倾销税,必然低于或等于原来的反倾销税。384/96规则扩大了“吸收”的内涵,因此反吸收税可以高于原来的反倾销税。计算时首先要计算出吸收的数额,再计算出吸收数额占欧盟到岸价格的百分比即吸收幅度,吸收幅度即等于反吸收税率。其中,计算吸收数额是个技术性很强的过程。其方法有二:(1)正常价值不变时,用两个时期出口价的差额加上原来的反倾销税额,再减去再调查时期内实际支付的反倾销税额。写成公式即是:吸收数量=(初始时期出口价-再调查时期出口价)+(原来的反倾销税额-再调查时期实际支付的反倾销税额)。(2)正常价值改变时,要将正常价值降低的部分从出口价差额中减去。新的等式是:吸收数量=(初始时期出口价-再调查时期出口价)-(初始时期正常价值-再调查时期正常价值)+(原来的反倾销税额-再调查时期实际支付的反倾销税额)。在上述两种情况下计算,两个时期的出口价都是加权平均的共同体到岸价格。

另外,由于某些因素的变化会对价格可比性产生影响,计算时要对此进行调整。比如在关联进口商的销售费用、一般费用和管理费用(SG&A)改变时,委员会通常要量化这些变化,再从初始时期的转售价中加上或减去量化得出的绝对数值。

(三)反吸收复审的性质。反吸收复审具有依附性、辅助性和紧急性,是最初反倾销调查的必要补充。可以说,它是反倾销税的一种执行“程序”。

与期中复审和失效复审比较后,即可得出上述结论。它们的区别主要表现在:(1)从目的上看,反吸收调查和措施都是为了保障反倾销措施的有效性。(2)从程序来看,在共同体工业没有提出申请时,委员会不能自动提起反吸收调查。(3)从调查的内容来看,它只考察转售价或随后的销售价、出口价以及倾销幅度,对“损害”和“共同体利益”不作考虑。(4)从作用上看,反吸收措施不影响最初反倾销税的失效时间。即使调查发现倾销幅度降低,也不会降低最初反倾销税。(5)进口登记后,有可能征收“溯及性反吸收税”。(6)从时间来看,共同体工业不必等到征收最终反倾销税一年后提出反吸收调查的要求。调查要“迅速”进行,正常应在六个月内完成。

在反吸收复审是否符合WTO反倾销规则的方面,存在着诸多争议。持否定意见的人认为不考虑倾销幅度或损害幅度就征税和回溯性征税是违反WTO规则的主要表现。

但是,如果考虑到反吸收的上述特点,应该承认该条款是符合WTO反倾销规则的。理由有二:一是如上文陈述,只要最初反倾销税符合WTO的规定,反吸收作为最初反倾销税的辅助措施和执行措施,也应该是合法的。二是既然WTO协议的成员方有权选择前瞻性或回溯性反倾销体制,那么就有权根据反倾销体制的性质,采取必要的措施来保证反倾销的有效进行,避免有失公平和效率。对欧盟来说,反吸收与退税一样必不可少。这是由前瞻性反倾销体制的内在缺陷决定的。

[收搞日期]2002-09-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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