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被害人制度之比较,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被害人论文,制度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被害人是犯罪行为的受害者,是刑事诉讼的重要参与人。各国的刑事诉讼法都对被害人参与诉讼作了规定,形成了不同国度的刑事犯罪被害人制度。在不同国家中,被害人参与诉讼的程度是不同的,在刑事诉讼中所处地位以及所享有的诉讼权利也不相同,这反映了不同国家对被害人保护程度上的差别,也反映出各国司法制度的不同特色。本文仅对各主要国家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被害人制度试作比较。
一 被害人的概念和特征
被害人一词,来自拉丁文中的Victima, 原义有二:一是宗教仪式上向神供奉的祭品;二是因他人行为而受伤害或受阻碍的个人、组织、道德或法律秩序。 现代各大语系中的被害人一词(英文Victim , 德文Vikim,法文Victim),在词形和语义上基本保留了它的原貌。 现代诉讼法学、犯罪学、被害人学中所研究的被害人,都是它的第二个语义。被害人最基本的含义是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人。在不同的法律关系中研究被害人,会得出不同的概念。如行政被害人,是指因行政机关行政处置不当而使合法权益遭受侵害的人;司法被害人,是指因诉讼拖延或裁判错误而导致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人。本节所称被害人是刑事被害人,或称犯罪被害人,是指合法权益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人。
被害人有如下特征:
(一)被害人是合法权益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人
这是被害人最显著的特征。唯其合法权益遭受侵害,才成其为被害人。被害人学的创始人之一,以色列的律师杰明·门德尔松用“被害性”(注:《国际范围内的被害人》,汉斯·约阿希姆·施奈德著,许章润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出版。)这个概念来概括被害人的共同特性,也反映了这一特征。
从被侵害的利益上看,被害人受到侵害的是合法权益,即受法律保护的权利和利益,既包括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也包括其他方面的权利和利益。从被害原因上看,被害人合法权益遭受的是来自犯罪行为的侵害。尽管不同国家对犯罪的定义、犯罪的种类、罪名的规定不尽相同,但刑事被害人必须是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人。在犯罪行为实施的同一过程中,就产生了一个事物的两个方面:犯罪人与被害人,犯罪行为的实施者与犯罪行为的承受者。当然,也有一些犯罪案件没有被害人,这类案件在欧美国家被称为“无被害人犯罪”案件。 (注:《法学译丛》1987年第3期载《国家干预和无被害人的犯罪》,[美]乔治·P·威尔逊等著。)这些犯罪行为所侵害的客体是公共秩序或社会利益,它虽没有直接的明显的被害人,但仍存在间接的、潜在的被害人。如贩毒案件,由于吸毒者自愿购买毒品而不能成为受害者,但实施戒毒,吸毒者家属或社会为此支付的高昂费用,使吸毒者家属或纳税人成为间接受害者。只不过这种间接被害人一般不被看作是刑事被害人。
(二)被害人是刑事案件的当事者
被害人不仅是犯罪行为的承受者,同时也是犯罪案件的一方当事者。在其合法权益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同时,被害人也经历了犯罪事件的全过程,了解犯罪事件的真相。被害人的陈述,对于查明案件真实情况具有重要意义。很多国家把被害人的陈述列为证人证言,要求被害人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也缘于此因。因此,要查明案件事实真相,便离不开被害人的合作与配合,不论是侦查机关还是法官,都应当调动被害人参加诉讼的积极性,鼓励他们如实陈述案情,大胆出庭作证。
(三)被害人是与诉讼结局有利害关系的人
被害人作为合法权益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人,他们与警方合作,或直接参加诉讼,目的是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通过请求赔偿或补偿恢复合法权益。以惩罚犯罪、维护公共秩序为目的的刑事诉讼活动,保护与恢复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也是其应有之义。为使这一目的实现,被害人应当有参加诉讼活动的权利,在诉讼中占有一席之地,享有为维护和恢复自身合法权益所必需的诉讼权利。主持诉讼的国家机关应当倾听被害人对诉讼案件处理意见及恢复自身权益的请求,以使案件的处理更趋公正。
二 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
在刑事诉讼中,作为合法权利或正当利益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人,被害人一般都有强烈的追诉和惩罚犯罪的愿望,同时也有获得物质和精神补偿的要求。确保被害人的这些愿望和要求在刑事诉讼中得以实现的一个重要途径,是被害人亲自参加刑事诉讼,在刑事诉讼中取得一定的地位,享有一定的权利,以使被害人能够直接向司法机关表达其愿望和要求。
在古代弹劾式诉讼制度中,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不加区分,被害人拥有独立的起诉权,被害人居于原告人的地位。随着纠问式诉讼制度取代了弹劾式诉讼,国家追诉原则也取代了私人追诉原则,追究犯罪的活动被视为国家专门机构的法定职责和一种国家职能活动,检察机关取代了被害人成为行使控诉职能的当事人。被害人不再担当原告人的角色,不再是刑事诉讼的当事人,只是实质上的当事人,即犯罪事件的当事人,被害人参加诉讼,只是处于证人的地位,他仅仅是从案件当事人的角度出庭作证,其陈述被用作对付犯罪的证据。对于全部诉讼活动而言,被害人不是参与者,而仅仅是一个旁观者。被害人的这种诉讼地位显然不能充分反映其惩罚犯罪和获得补偿的要求,不足以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随着国际性人权保障运动的广泛开展,被害人学研究和被害人运动蓬勃兴起,加强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权利保障成为各国刑事司法改革的重要目标,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问题引起人们的广泛关注。各国都越来越注意加强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权利保障,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得到加强,被害人当事人化成为各国刑事诉讼改革的重要内容。
由于各国刑事诉讼程序的差异,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主要有三种情况:
(一)被害人具有当事人地位
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地位,又可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自诉案件的当事人;一种是在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提起公诉中,被害人也具有当事人的地位。
目前世界各国,除了美国、日本等少数国家只采取公诉一种起诉方式外,多数国家在实行公诉的同时,也允许自诉,由被害人作为原告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各国确定为自诉案件的,基本上是刑法规定的某些比较轻微的犯罪。但也有的国家只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如《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条规定:“符合本法典所规定的条件, 被害人也可以提起刑事诉讼。”自诉人在一般情况下就是被害人本人;当被害人为未成年人或者是无行为能力人时,有的国家允许其法定代理人代其行使自诉权;被害人死亡时,自诉权可以由其亲属行使。在自诉案件的诉讼程序中,自诉人属于当事人,享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被害人在公诉案件中处于当事人地位的,以中国刑事诉讼法为例。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82条,明确把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列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相对应的诉讼当事人,法律规定了被害人享有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基本对应的诉讼权利,使被害人在侦查、提起公诉、审判等诉讼阶段都可以直接参与诉讼活动,可以使司法机关直接听取被害人对惩罚犯罪的愿望和要求,最大限度地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但由于以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提起公诉,被害人已非传统意义上的原告,他参加诉讼只是协助检察机关行使控诉职能,因此属于控诉一方当事人,而非独立的原告。在大陆法系的一些国家中,被害人有的也有类似的诉讼地位。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规定的附带诉讼程序中,被害人在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中作为附带诉讼原告人参加提起的公诉,在被害人被违法行为杀害的情况下,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和配偶也享有同样的权利。这种附带诉讼所要解决的不是民事赔偿问题,因而不同于附带民事诉讼。在附带诉讼程序中,被害人作为检察院的辅助人参与诉讼。
被害人具有当事人地位的法律规定,还有前苏联。前苏联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参加人包括刑事被告人、辩护人、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民事原告人和民事被告人。被害人在公诉案件中可以直接参加诉讼,如被害人有权申请搜集证据、进行侦查行为、采取保证物质赔偿的措施等;从侦查终结时起,有权了解案件材料,提出补充侦查的申请;在法庭审理时,有权参加审判庭,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向证人、鉴定人提出问题,要求法庭宣布文件、勘验物证;依上诉程序审理案件时,有权参加审判庭,作出自己的辩解,并可以通过自己的代理人为自己的利益进行辩护等等。
(二)被害人具有民事当事人地位
被害人在附带民事诉讼程序中,具有民事当事人地位。附带民事诉讼是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一并解决的,由被害人提起的由于犯罪行为而遭受的损害的赔偿问题的诉讼活动。
从世界各国的诉讼程序来看,解决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引起的损害的赔偿或补偿问题,主要有三种方式:第一种是在刑事诉讼中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在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一并解决。如大陆法系的法国、德国、意大利等国,以及前苏联、中国的刑事诉讼法,都规定了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第二种是允许在一定情况下通过刑事诉讼程序附带予以解决,而在其余情况下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程序或其他单独诉讼程序予以解决。英国即采取这种方式。第三种是完全通过单独的民事诉讼程序解决。如日本刑事诉讼中没有附带民事诉讼程序,被害人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的损失的赔偿问题,只能在刑事案件审理终结后,按照民事诉讼程序提起诉讼。
在附带民事诉讼程序中,可以提起附民事诉讼的民事当事人,首先是被害人,然而又不限于被害人本人。多数国家都规定,当被害人是未成年人或没有行为能力人的时候,可由其代理人代为进行诉讼;被害人死亡的,被害人的法定继承人也可以充当民事原告人。对于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期间,各国的规定比较一致,即一般都规定从刑事侦查阶段起即可提起民事诉讼,而由侦查人员记录在案或作出决定、命令,确认民事原告人,收集有关证据,以便将来移交法庭审理。在已经开始的刑事诉讼中,如果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其民事当事人资格一旦得到确认,便享有民事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有权参加刑事诉讼,从而成为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之一。在大陆法系的法国、德国、意大利的刑事诉讼中,民事当事人被列为与检察官、被告人并列的当事人三方之一,实际上已取得准当事人的地位。
(三)被害人具有证人的地位
在英美法系各国,被害人一般是以证人的身份参加诉讼。在传统的刑事诉讼程序中,被害人仅仅是作为一名证人参加诉讼,在他出庭的短暂时间内,仅限于回答公诉人或辩护律师的提问,而对犯罪及影响的感受和对惩罚犯罪的愿望与要求,他无法阐述,对他所关心的有关诉讼的问题,无从获知。这样被害人仅是一名旁观者被置于法庭之外。在被害人运动推动下,近年来被害人已开始摆脱长期以来只作为证人的局面,逐步拥有获知指控罪名、理由的权利,向检察官陈述犯罪影响和状态的权利,并在审判过程中拥有了与一般证人不同的参与权。
三 被害人的诉讼权利
被害人的诉讼权利与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密切相联。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决定于其诉讼地位;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又体现在其诉讼权利中。因此,被害人诉讼权利的多少,反映了被害人在诉讼中的地位和参与诉讼的程度。
本世纪八十年代以来,虽然世界各国不断修改刑事诉讼法,加强了对被害人诉讼权利的保障,但由于诉讼制度的差异,各国有关被害人诉讼权利的规定,仍有较大差异。就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两大法系而言,前者在规定被害人诉讼权利方面,明显优于后者。中国1996年对《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也突出了对被害人权利的保障,在有关被害人诉讼地位和诉讼权利方面,做了重大的改进,体现了保障被害人合法权益的立法思想。
综观世界各主要国家的刑事诉讼法,被害人的诉讼权利主要有:
(一)控告或控诉犯罪的权利
被害人在受到犯罪行为侵害后,向司法机关告发或控诉犯罪,请求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并要求惩罚犯罪,是被害人一项最基本的权利。被害人行使告发或控诉犯罪的权利,目的在于引发刑事诉讼程序。世界各国基本都规定了被害人享有告发犯罪的权利,但对被害人行使控诉权的规定则有所不同。
中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被害人控告或控诉犯罪的权利有以下三种情况:1、被害人有权向侦查机关控告,请求立案, 从而引起侦查程序;2、被害人有权就一定范围的犯罪直接向法院提起自诉, 从而直接引起审判程序;3、被害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从而引起附带民事诉讼程序。为了保障被害人控告或控诉犯罪权利的行使,中国在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作了如下的修改:第一,增加了立案监督的规定,即由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立案活动实施监督,保障被害人控告犯罪权利的行使。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8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的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第二,规定一定范围的自诉案件与公诉案件可以互相转化,使公诉与自诉两种起诉形式可以互补,拓宽被害人行使控告和控诉权的渠道。自诉案件向公诉案件转化的情形是:自诉案件的第二类“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二)项所规定)中的八种自诉案件, 被害人既可以向法院提起自诉,也可以向公安机关请求立案侦查,法院接受自诉立案审判后,认为需要侦查的,也可以移交公安机关侦查,公安机关对于被害人的控告和法院的移送,都应当接受。公诉案件向自诉案件转化的情形是,公诉案件中,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以及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后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案件,被害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中国《刑事诉讼法》的这些重大修改,充分体现了保障被害人合法权益的立法精神。
在大陆法系国家,被害人告发或控诉犯罪的权利也得到较为充分的保障。在法国和德国,被害人可以通过一定途径启动公诉程序或者给正在进行的诉讼以积极的影响。《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 条规定:“符合本法典所规定的条件,被害人也可以提起刑事诉讼。”第85条规定:“任何人认为受到某项重罪或轻罪的损害,要求赔偿,均可向主管的预审法官提出申告,取得民事当事人的地位。”第86条规定:“预审法官应当将此项申告转报共和国检察官,以使后者提出公诉书。”在德国,被害人除了可以作为自诉人提起自诉外,还可以通过提起附带诉讼,成为附带诉讼的原告人,以检察院的辅助人员参与公诉。参加公诉的范围是:1、性犯罪的被害人;2、侮辱、毁损名誉、诽谤等犯罪的被害人;3、遗弃、伤害、虐待等犯罪的被害人;4、侵犯个人自由罪的被害人;5、谋杀未遂及故意杀人未遂的被害人以及被杀人的亲属;6、根据强制起诉程序而提起公诉的被害人。德国的强制起诉程序,是检察院不支持要求提起公诉的申请或者侦查终结后决定停止程序时,被害人有权向检察院的上级官员抗告。不服检察院上级官员的拒绝裁定时,被害人可以申请法院裁判。法院认为应当提起公诉时,有权命令检察院提起公诉。
在日本,起诉方式全部实行公诉,被害人无权提起自诉,但《日本刑事诉讼法》对被害人的控告权作了较为完善的规定。《日本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中的被害人,可以提出控告;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独立提出控告;被害人死亡后,其配偶、直系亲属或兄弟姐妹可以提出控告;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为被嫌疑人、被嫌疑人的配偶、被嫌疑人的四等亲以内的血亲或者三等亲以内的姻亲时,被害人的亲属可以独立控告;对于有损于死者名誉之罪,死者的亲属或者子孙可以提出控告。控告可以由代理人进行。此外,该法还对控告的期间、控告的取消、控告的方式、接受控告的司法警察官的程序等,均作了规定。
在英美法系,美国目前尚无被害人发起诉讼的规定。英国1985年《刑事起诉法》不排除个人的刑事起诉权,但是制止无根据的起诉。私诉案件由起诉人进行诉讼,检察署长一般不予接管。
(二)委托代理人的权利
被害人有委托代理人的权利,主要体现在被害人有起诉权,在诉讼中处于当事人地位或有权参加诉讼的国家的刑事诉讼中。
中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害人的代理人有两种,一种是法定代理人,一种是诉讼代理人。当被害人是未成年人或因生理、精神原因而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时,他们的父母、养父母、监护人和负有保护责任的机关、团体的代表,可以成为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事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在诉讼中都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为参加诉讼。诉讼代理人在法庭审判时,享有与辩护人基本对等的诉讼权利。
《德国刑事诉讼法典》规定,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被害人可以委托律师作为辅佐人或者让律师代理。法院、检察院询问被害人时,允许律师在场。被害人充当证人被询问的时候,也可以允许他的一位信赖人在场。被害人提起自诉的以及在附带诉讼程序中,起诉人也可以在律师辅佐下出庭或者让持有书面全权委托的律师代理。意大利刑事诉讼中,民事当事人、被害人都可以委托一名辩护人。法国也允许民事当事人委托辩护人。日本的刑事诉讼中,即便被害人只能行使控告权,也可以委托代理人。在前苏联,被害人有权委托代理人,代理被害人参加诉讼。
(三)申请回避的权利
回避是从事案件的侦查、检察、审判等司法活动的人员,具有法定情由时,不得参与办理案件的诉讼制度。申请回避,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在确认被害人当事人地位或允许被害人参加诉讼的国家,基本上都赋予被害人以申请回避的权利。
中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害人作为当事人,不论是在公诉程序,还是在自诉程序或附带民事诉讼程序中,对具有法定回避理由的侦查、检察、审判人员以及书记员、鉴定人和翻译人员,有申请回避的权利。回避的理由包括:1、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2、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3、担任过本案的证人、 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4、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 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5、 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请客送礼或者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
《法国刑事诉讼法典》规定,在诉讼的各个阶段,包括民事当事人在内的各有关当事人,有权申请预审法官、违警罪法庭一个或数个或全体审判官、上诉法院或重罪法庭的审判官回避。回避申请应当向上诉法院的院长提出。对检察院的检察官也可以申请回避。回避的申情必须是在回避的事项出现以后并构成回避的理由,才可以提出。如果提出回避的申请被驳回,申请人应承担五百法郎至五千法郎的民事罚款。德国刑事诉讼程序中,自诉人、附带诉讼原告人有权对法官、陪审员和书记官提出拒绝(即请求回避)的申请。前苏联的刑事诉讼中,被害人及其代理人有权申请审判员、检察长、侦查员、调查人员、书记员、翻译人员、专家、鉴定人回避。
(四)参加诉讼的权利
在不同国家的刑事诉讼中,由于被害人的诉讼地位不同,参与诉讼的程度不同,因而在参加诉讼的权利上,显出较大的差异。
在中国刑事诉讼中,被害人无论是公诉案件的被害人、自诉案件的自诉人,还是作为民事原告的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都有权利参加法庭审理和调查。在法庭审理中,被害人享有如下权利:1、 有权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2、经审判长许可,有权向被告人发问;3、经审判长许可,有权对证人、鉴定人发问;4、有权对物证进行辨认, 并对当庭宣读的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发表意见;5、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 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6、 有权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论。此外,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在审判之前的提起公诉的程序中,有权向检察院陈述对案件的意见;对不起诉决定有向上一级检察院申诉的权利;对上级检察院维持不起诉的决定,还有权向法院提起自诉。对法院一审判决不服的,被害人有权请求检察院抗诉。对法院生效判决裁定不服的,还有申诉权。可见,中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被害人参与诉讼的各项具体权利是相当广泛的。
大陆法系国家赋予被害人较广泛的参加诉讼的权利。《德国刑事诉讼法典》规定了被害人参加诉讼处于不同地位时不同的参加权。被害人作为自诉案件的起诉人时,有权向法庭陈述意见;有权直接传唤证人、鉴定人;有权撤回自诉;有权提出上诉申请。当被害人作为附带诉讼原告人时,有权在审判时到场;有发问权、对审判长命令的抗议权、申请查证权以及答辩权;撤回参加公诉的权利;提出上诉的权利。当被害人作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请求人时,享有请求权和撤回申请的权利。此外,被害人还可以通过律师行使查阅案卷的权利。《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除了规定民事当事人的参加诉讼的权利外,还规定被害人在诉讼的任何阶段和审级中均有权提交并指出犯罪证据。《法国刑事诉讼法典》也规定了被害人作为民事当事人时所享有的参加诉讼的权利。
在前苏联,被害人有权就案件作出陈述;有权提出证据,提出申请;从侦查终结的时候起有权了解案件材料;对调查人员、侦查人员、检察长和法院的行为有权提出申诉,以及对法院的刑事判决裁定和审判员的决定提出申诉。
在美国,被害人参加诉讼,则主要以“被害人状态陈述”的形式。根据1982年《美国联邦被害人和证人保护法》的规定,检察官提交给联邦法院的调查结果的报告中,必须包括一份“被害人被害状态的陈述”,从被害人的角度来陈述犯罪及其结果。该法对于“被害人被害状态的陈述”的限制性规定,目的是使法院在未曾见过被害人或未曾听取被害人陈述的情况下不能审判罪犯。被害人状态的陈述,可以使法官充分注意到被害人由于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经济、社会、肉体和精神的损害,这样,法官就可以综合考虑被告人和被害人及其家属的情况进行量刑。
(五)获知诉讼权利及诉讼进程和结局的权利
在很多国家的刑事诉讼法中,还规定有被害人必须被告知其权利和刑事诉讼程序的结果。
中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应当告知被害人的情形有:公安机关决定不立案的,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应将判决书送达被害人。
《法国刑事诉讼法典》规定,可以上诉的裁判必须送达被害人;预审法官对被审查人的释放请求必须事先通知被害人并经过法定期限后才能作出裁定;在讯问前必须将通知书送达被害人的辩护人并使其辩护人可以阅览诉讼笔录等。《德国刑事诉讼法典》也多处规定了应当告知被害人的事项。如规定,依申请,对被害人要通知涉及到他的那部分法院程序结局情况;告知被害人有申请获知审判结果、通过律师查阅案卷、委托律师以及被询问时律师可以在场、作为附带诉讼原告人参加公诉,以及在作为附带诉讼原告人时可以委托律师作为辅佐人或者让律师代理的权利。《美国联邦被害人和证人保护法》规定,重大犯罪案件中,对被告发人的逮捕、起诉以及在审判程序中被释放等,都应告知被害人及其一定范围的亲属。根据司法部长的附加规定,有关法律机构还必须告知重大犯罪的被害人什么时候宣布罪犯的定罪判决,对罪犯判处了什么刑罚等等。
前苏联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在询问被害人时或者他到场时,侦查员应当向他说明被害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在认定被害人也是民事原告人的时候,还要向他说明民事原告人的权利。侦查终结作出起诉书的时候,侦查员必须通知被害人或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并向他们说明有权了解案件的材料。在审判中,审判长也应当向被害人和民事原告人说明他们在法庭审判时享有的权利。刑事判决则是通过在法庭上公开宣布使应当在场的被害人获知。
(六)隐私受保护的权利
在刑事诉讼中加强对被害人隐私的保护,其主要意义是防止出现刑事诉讼中的“第二次被害人化”(注:《政法论坛》1993年第5 期《刑事诉讼中被害人权利保障问题研究》,宋英辉著。)的问题,避免和减少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再次受到侵害尤其是情感上的侵害。在一些国家以往的刑事诉讼中,由于过分公开被害人的私生活,挫伤了被害人的自尊心和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的信心,使其丧失了告诉的意志,结果放纵了犯罪人。在刑事诉讼中加强对被害人的隐私权的保护,有利于被害人从被害的痛苦中解脱出来,避免受因刑事诉讼而遭受第二次精神痛苦。
对被害人隐私的保护,体现在各国刑事诉讼立法以及有关被害人保护的特别立法之中。1986年《联邦德国被害人保护法》规定,在刑事审判的提问中,只有在确系查明案件真相所绝对必需的案件中,才能就涉及被害人个人隐私的问题提问,尤其是严重犯罪的被害人、性攻击犯罪的被害人。对于性攻击犯罪被害人的保护,《澳大利亚刑事诉讼法》作了如下三方面的规定:一是只有当被害人以往的性生活史直接涉及到指控,且根据特定案件的所有情况认为使用该证据是正当的,才允许就有关被害人以往的性生活史提问。二是询问证人(即被害人)尽可能在被告人不在场的情况下进行,以保护性攻击等特定犯罪的被害人。三是对于涉及被害人隐私的案件,对于审判的公开性加以限制。
中国《刑事诉讼法》对于被害人隐私的保护,主要体现在对于涉及个人隐私的案件、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不予公开审判的规定上,通过不公开审判,保护被害人的隐私。同时,我国法律允许被害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为参加诉讼,被害人可以不出庭参加审判,既能够由诉讼代理人表达被害人的意愿,又可以避免被害人在审判过程中情感上再次受到伤害。
(七)取得赔偿的权利
被害人在受到犯罪行为侵害后,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要求犯罪人给予赔偿。被害人要求赔偿的途径,大多数国家是通过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加以解决,在一些欧美国家,则是以赔偿令的形式来解决。
在英国,较早地实行了解决被害人赔偿问题的赔偿令制度。赔偿令不单单是一种解决民事赔偿的方式,而是一种刑罚。根据这一制度,法庭可以根据自己的职权或根据被害人的请求,在判决时以赔偿令的形式责令犯罪人赔偿被害人的损失。根据1982年英国《刑事审判法》的规定,如果法庭决定同时适用罚金和赔偿令,但罪犯显然无法支付两者,那么,法庭只执行赔偿令。在美国,不实行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以往被害人损害赔偿问题,都是在刑事诉讼之外,由被害人或其家属向犯罪人或有关方面提起民事诉讼另行解决。1982年《美国联邦被害人和证人保护法》中,规定法院可以对罪犯判处作为独立刑罚的赔偿,或在法定刑以外加处赔偿。如果法院决定不选择这种惩罚方法,则必须提出一份书面声明以说明其动机。此外,在美国盛行的“辩诉交易”这一结案方式中,诉辩双方在谈判被告人的罪行性质和量刑问题时,被害人的民事赔偿问题也往往一并加以解决。
(八)取得国家补偿的权利
被害人取得国家补偿的理论依据是,国家有义务为公民提供保护,被害人的存在说明国家未能保护其公民免遭犯罪的侵害,而且,社会成员构成了一个共同担当被害危险的共同体,如果一个社会成员遭到犯罪的侵害,那么,其他社会成员必须分担其损失。罪犯的赔偿对于被害人的损失而言,往往只是象征性的,它只能要求个人竭尽所能地根据公正原则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但在实际上往往无法完全赔偿他所造成的损失。因此,国家补偿被害人的实际上的损失,可以使被害人获得经济利益上的完全补偿,有利于保障被害人的利益。
自1963年起,新西兰、英格兰、美国、加拿大和澳大利亚的一些州,陆续开始对暴力犯罪的被害人实行国家补偿。英国自1964年就建立了国家补偿制度,1988年《刑事审判法》更明确规定得到国家赔偿委员会的补偿是被害人的一项法定权利。1984年10月10日美国制定了《联邦犯罪被害人法》(注:《世界法学》1985年第4 期载《美国制定联邦犯罪被害人法》,张绍谦译自美国《司法》杂志1985年1月号。), 确立了对被害人实行国家补偿的制度。同时在财政部内设立一项被害人的特别基金,由美国司法部长负责领导。特别基金来源于联邦犯罪案件中所判处的罚金收入。在每年存入特别基金的资金中,50%转让给各州用于赔偿被害人的计划,其余50%分配给各州用以援助被害人。州政府对于联邦转赠赔偿基金必须用于赔偿医药费用(包括精神健康治疗)、薪金损失及安葬费用;对于非本州居民的被害人也要给予与本州犯罪被害人相同的赔偿;必须保证不使用联邦基金取代本州的赔偿被害人基金。而且各州必须保证对家庭暴力犯罪和性犯罪的被害人予以优先补助,并且不得使用联邦基金取代州或地方的被害人的补助基金。司法部长有权动用基金总额5%的钱款,为联邦犯罪的被害人提供服务。
日本1980年5月1日公布了《犯罪被害人等怃恤金付给法》,规定对因人的生命和身体遭到犯罪行为的侵害而意外死亡之人的遗族或致残的本人,由国家付给犯罪被害人等怃恤金。抚恤金分为遗族抚恤金和残疾抚恤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