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责任的概念分析,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法律责任论文,概念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法律责任是法学基本范畴之一,也是现实法律运行操作中必须予以充分把握和高度重视的概念,是法学理论和法律实践中一个极其重要的问题。而在法律责任理论中,法律责任“是什么”的问题上,长期以来法学界并没有取得共识,因此法律责任的概念就成为法律责任理论所要研究的首要问题。本文拟对此作一些探讨。
一、责任概念的一般涵义
要想在理论上弄清法律责任的概念,必须首先明确责任概念的一般涵义。从语义学的角度研究责任概念的涵义,可以发现一般人们的责任意识和对责任的看法,从而揭示责任制度所应包含的内容。
在古代汉语中,“责”同“责任”,其意义大致有五种。(1 )求,索取。〔1〕(2)诘斥,非难。(3)义务。(4)处罚,处理。 (5)债。〔2〕
在现代汉语中,有学者以为责任一词有两种基本含义:“一是份内应做的事”,二是没有做好应做的事而应承担的过失”。〔3 〕为了明确责任的现代含义,冯军博士收集了《法制日报》1993年4月1日至30日76个有关“责任”的用语例,对所收集的用语例进行分析结果表明,“‘责任’一词是在三种意义上被使用的,即‘义务’、‘过错·谴责’、‘处罚·后果’”。〔4〕
常译成中文“责任”一词的英语单词有Duty, responsibility,culpability,liability。其中duty译为“义务,职责,责任”;〔5〕responsibity译成“责任;责任感;负担;职务;任务;能力;可靠性;” 〔6〕 culpability 译为 “应受处罚; 有罪(行为) ”〔7 〕liability 译为“责任;义务;负担;不利;缺点;(复数)债务;负债;赔偿责任”。〔8〕
从以上由语义学的角度对责任概念所作的分析中,可以看出其涵义是在不断改变和发展的,责任概念具有多义性,在不同的场合和环境中,有不同的涵义。在一般日常生活中,“责任”一词被广泛使用,涵义丰富,然归结起来不外乎实质和形式两方面的要素,而实质要素又可分为客观要素和主观要素。客观要素即义务,责任的产生基于一定义务的违反,没有义务就没有责任,“其实责任是义务的结果,义务是责任的原因。”〔9〕而义务的违反是一种事实状态,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 因而义务是责任的客观要素。主观要素即归责。义务之违反的事实是否必然引起责任的产生;这就取决于行为者主观上有无过错和社会对其所作的评价,表现为“谴责”、“非难”、“公平”、“合理”。形式要素即负担或约束力。它是责任实质要素的外在表现形态,是责任得以存在和实现的要素。
一个完整的责任概念,应当由客观、主观和形式三要素组成。“一般所谓‘责任’,在广义上乃指人之行为作为某种评价对象时,基于一定的事实之价值,而使为一定的负担之一种概念。”〔10〕它是评价对象与对象评价的有机统一体。因此,责任是基于一定义务而产生的合理的负担。这种负担可能是肉体上的,也可能是精神上的,还可能是财产上的。根据义务的性质、归责的要求和约束力的形式不同,人们通常所说的‘责任’可以分为三类:其一,基于道德义务之违反而以社会心理意识约束力的表现形式的道德责任;其二,基于纪律义务之违反而以社会团体约束力为表现形式的纪律责任;其三,基于法律义务之违反而以国家强制性为表现形式的法律责任。
二、法律责任的概念
在给法律责任以恰当的界定之前,有必要先分析一下前人提出的种种观点。法学界关于法律责任概念议论纷呈,但以其指称中心词不同,法律责任的概念大致有以下几种:
1.义务说。它把法律责任定义为“义务”、“第二性义务”。例如,《布莱克法律词典》解释说,法律责任是“因某种行为而产生的受惩罚的义务及对引起的损害予以赔偿或用别的方法予以补偿的义务。”〔11〕再如,张文显教授在吸收义务说的合理因素的基础上,把法律责任界定为“由于侵犯法定权利或违反法定义务而引起的、由专门国家机关认定并归结于法律关系的有责主体的、带有直接强制性的义务,亦即由于违反第一性法定义务而招致的第二性义务。”〔12〕这个定义可称作“第二性义务说”或“新义务说”。“义务说”把法律责任归结于义务或第二性义务有一定的合理性,因为法律责任都是基于义务而产生,本身包含义务的要素,但二者不能等同。义务只是责任产生的一个客观要素,不能涵盖责任的丰富内涵,况且,责任和义务的不分不仅导致理论上的混乱,而且容易引起法律实践中公权力的任意干预。如在民事诉讼中,把当事人的举证义务称为举证责任,将其视为当事人必为之行为,而对当事人的财产进行处置或强制相关人作证。
2.处罚说。它把法律责任定义为“处罚”、“惩罚”、“制裁”。如哈特指出:“当法律规则要求人们作出一定的行为或抑制一定的行为时,(根据另一些规则)违法者因其行为应受到惩罚,或强迫对受害人赔偿。”〔13〕再如,凯尔森认为,“法律责任的概念是与法律义务相关联的概念,一个人在法律上对一定行为负责,或者他在此承担法律责任,意思就是,如果作相反的行为,他应受制裁。”〔14〕“处罚说”如果被理解为违法行为必然导致公权力的强制则是正确的,但缺陷就在于它只说明了法律责任的必为性,而没有说明法律责任的当为性,而且有“法律责任即惩罚、制裁”之嫌。
3.后果说。它把法律责任定义为某种不利后果。如林仁栋教授指出:“法律责任是指一切违法者,因其违法行为,必须对国家和其它受到危害者承担相应的后果。”〔15〕再如有些定义以“必为状态”为中心词,其主与“后果”同。如,“法律责任是法制规定的,义务之不履行所处之必为状态。”〔16〕“所谓法律责任是指由于某些违法行为或法律事实的出现而使责任主体所处的某种特定的必为状态。”〔17〕后果说揭示了违法行为与法律责任之间的因果关系,体现了责任的强制性。法律责任是一种法律后果,但不仅仅是一种法律后果,只能说法律责任中包含法律后果的要素。而且后果说的局限还在于它“没有说明不利后果或否定性后果不都属于法律责任的范畴”。〔18〕
4.责任能力说及法律地位说。它把法律责任说成是一种主观责任。如“责任乃是一种对自己行为负责、辨认自己的行为、认识自己行为的意义、把它看作是自己的义务的能力。”〔19〕再如“而在法律上泛称之责任……有时指应负法律责任的地位及责任能力(主观意义之责任)。”〔20〕这种学说的合理性在于说明了法律责任的道义内容,使法律责任从残忍的结果责任中解脱出来纳入法制文明的大道。然而,法律责任不仅是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和社会对其进行的价值评断,而且包括违反义务的客观要素,是主观责任与客观责任的统一。
以上关于法律责任的四种观点都从不同的侧面揭示了法律责任的本质,都有其合理性和实用性。但是由于法律责任现象的复杂性,上述定义又都有不足和局限,它们只看到责任大厦的一部分,而没有概括出其全貌。正如博登海默所言:“法律就好象有许多大厅、房间和角落的大厦,法学家的错误在于往往只看到这座大厦中的一部分,而忽视它的其它构成部分。”〔21〕正因为这样,有些学者开始放宽视野,把法律责任概括为两个或三个含义或组成要件。如沈宗灵教授认为,法律责任“大体上指以下两个密切联系的含义:第一,相当于义务。……第二,指有违法行为或违约行为,也即未履行合同义务或法定义务,或仅因法律规定,而应承受某种不利后果。”〔22〕再如孙笑侠先生认为,法律责任包含两层语义,“法律责任首先表示一种关系的存在;其次表示责任形式。”〔23〕他把责任关系即法律义务关系和责任形式即不利后果作为法律责任两项互为逻辑关联的层次。以上两种观点综合了义务说和后果说的合理之处,揭示了法律责任的客观实在性与强制性,但似乎没有表明法律责任的当为性、正义性。这一不足之处,台湾学者给予弥补。如洪福增、刘清波等人认为,法律责任有“主观意义之责任”和“客观意义之责任”之分,而主观意义之责任是指应负法律责任的地位及责任能力。〔24〕
从以上中外法学家关于法律责任概念的各种不同的论述中,足见法律责任的复杂性,不管是部门法学还是法哲学都未能形成统一的概念解释。正如德国法学家哈夫特(Hafter)所说:“如果说责任问题是刑法的根本问题,那么,明确责任概念就是第一要求,但是,我们离这种状态还很远。实际上,在应该成为法律学的帮助者的哲学中,也没有成功地阐明人类责任的本质,没有使法律学能够把它作为一个确定的、普遍承认的概念来使用。”〔25〕但是,由于法律责任问题的重要性,明确界定法律责任的概念是法学理论自身发展的前提,也是法学工作者义不容辞的责任。
分析了上述概念的利弊得失,我们认为,应当着重吸收义务说、后要说及法律地位说的合理因素,确立一个三位一体的法律责任概念:法律责任是有责主体因法律义务违反之事实而应当承受的由专门国家相关依法确认并强制或承受的合理的负担。这个概念与其它概念相比有如下几个特点:
第一,这一概念是个动态意义上的概念,遵循了法律运行规律。法律运行机制是一个从立法、守法、执法、司法到法律监督的有序的循环往复的动态过程,每一过程都几乎没有超出法律责任的限度——立法和守法为有责主体设定了法律义务,而在法律义务范围内的行为是正当的,即法律义务是行为正当化的依据,只有在立法设定的法律义务不被遵守时才有可能产生法律责任;至于执法、司法更是以法律责任的确认、归结和执行为其全部职能,这就须由国家专门机关的依法定职权合理又合法地确认并强制有责主体承受合理的负担;法律监督通过对有责主体义务违反事实的真实性和专门国家机关确认、执行法律责任的合法性进行全方位的监察与督导,保障有责主体的法律责任正确、合法、合理地实现。其实,法律责任作为法律运行的保障机制,融入了法律运行的各个阶段,因此法律责任的概念也必须从其运行的各个过程中高度概括才具有客观性与合理性。
第二,这一概念涵盖了法律责任的全部构成要素,即法律义务,可归责性和法律负担,便于建立一个客观、公正、精致的法律责任制度。上文介绍的各种概念,虽从不同角度揭示了法律责任的内涵,但没有一种概念能归纳其全部要素。法律责任应是主观与客观相结合,内容与形式相统一的三位一体的复杂实体,它需要明确人们应当做什么,若没有做什么时该负担何种后果,负担后果时应当具备怎样的条件。任何一种责任制度,如果不从这三方面去规定责任,责任就不可能实现,即使得到实现,也不过是带有擅断性质的事后追加。
第三,这一概念不但揭示了法律责任的全部构成要素,而且指出了三个要素的有序的组成关系,为专门国家机关确认、归结法律责任提供了行为模式:即解决一个人的法律责任问题首先应确认是否存在违反法律义务的事实,然后再考虑这一事实的发生是否具有可归责性,只有在此基础上最后才能强制责任主体承受相应的法律上的负担。
第四,这一概念从有责主体和国家两方面进行双向定义,既说明了法律责任的当为性,又说明了法律责任的必为性。一方面,法律责任是有责主体违反法律义务而在法律价值判断上应当承受的合理负担,这在道德评价上是应该的,正当的,可以证成的,有责主体没有理由拒绝;另一方面,法律责任是由专门国家机关依法运用强制有责主体承受的负担,具有必然承担和实现的性质,而不管有责主体的意愿如何。
第五,这一概念把法律责任最终归结为一种负担,使之具有客观实在性,比把法律责任归结为一种后果、义务、处罚更为可取。如前所述,义务说、处罚说和后果说都有其缺陷和不足,而把法律责任归结为一种负担就可避免上述缺陷,同时又指出了其作为一个实体的实在性。我国台湾学者也通常认为:“责任者,义务人违反其义务(包括行使权利应遵守之义务)时,在法律上应有之负担也。”〔26〕
三、法律责任与法律义务的区别与联系
为了进一步明确法律责任的概念,有必要对责任与义务二个概念的区别进行一些分析。
首先,义务与责任的相互“关联”概念分别是权利与权力。所谓“关联”的概念是指两个相辅相成,缺一不可的概念。〔27〕与义务概念相对应的是权利,与责任概念相对应的是权力。而且,在权利——义务关系中,权利义务是双向的、对等的,而在权力——责任关系中,责任是权力强加的,是单向的。
其次,义务是当为,责任不仅是当为而且更是必为。义务是应当的,义务之履行一般是自愿的,而非强制的,“是基于主体自我良心判断、或自我和社会对利益的共同(或趋同)判断”,〔28〕因而义务可因权利人的弃权而不必履行;而责任是必须的,既是应当的又是必然的,责任之承担一般是强制的,而非自愿的,因而责任不能因权力行使的专门国家机关弃权而免除,而且这种弃权行为本身构成失职。
再次,义务产生的拘束力,责任产生强制力。义务“乃是保障人类之安宁,义务主体所应受法之拘束。”〔29〕“保障人类之安宁”,“实亦为保护义务人自己应有之权利”〔30〕因而义务一般说来是义务人愿意遵守的,其产生的只是自我约束力,虽有一定的强制性而无外在强制力,义务的领域容不得强制力的干预。而责任基于义务违反而产生,具有强制性,能产生强制力。法律的强制性集中体现为责任的强制性。正是因为这种强制性,法律“本身虽无强制力,而能产生外在之强制力。”〔31〕责任的领域必有强制力的直接或间接的参与,否则就不是责任。
最后,义务只涉及本人的行为,其实现也须经义务人或其代理人的行为;而责任还可能涉及他人的行为,其实现也未必经责任主体的行为。“责任与义务都涉及不法行为,但义务总涉及一个人本人的行为,责任却可以涉及别人所犯的不法行为。”〔32〕如雇主对雇员受雇范围内的不当行为负责,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行为承担责任。
法律责任与法律义务尽管有明显的区别,基于这两个法学基本范畴的复杂性,又互相联系,长期以来责任与义务不分的现象就是明证。首先表现为二者的前因后果关系,即义务是责任产生的原因,责任是义务违反的后果,无义务就无责任。其次是二者组成上的包含关系,即义务只是责任的一个客观构成要件。再次就是二者部分的重合关系,即第二性义务就是法律责任,只不过是一种内潜状态的法律责任。第二性义务是因违反原始的或初先的未受侵害的第一性义务而产生的带有强制性的义务,这种第二性义务是法律责任。〔33〕这种义务责任是在强制力直接干预前的内潜状态的不完全的法律责任,一旦强制力直接介入就转化为外显状态的完全的法律责任。
注释:
〔1〕许慎:《说文解字》,中华书局1963年版,第130页。
〔2〕《辞海》(缩印本),上海辞书出版社1980年版,第1220 页;《辞源》(四),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2951页。
〔3〕周永坤:《法律责任论》,《法学研究》1991第3期。
〔4〕冯军:《刑事责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2页。
〔5〕〔6〕〔7〕〔8〕《英汉法律词典》,法律出版社1985年版,第276、274、221、490页。
〔9〕林纪东:《法学绪论》,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3年版,第141页。
〔10〕洪福增:《刑事责任之理论》,刑事法杂志社印行,1988年版。
〔11〕《布莱克法律词典》(英文版),美国西部出版公司1983版,第1197页。
〔12〕张文显:《法学基本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87页。
〔13〕哈特:《责任》,引自J.费因伯格,H.格拉斯编:《法律哲学》(英文版),维兹沃思出版社1980年版,第397页。
〔14〕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73页。
〔15〕林仁栋:《马克思主义法学的一般理论》,南京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186页。
〔16〕周永坤:《法律责任论》,《法学研究》1991年第3期。
〔17〕杜飞进:《试论法律责任的若干问题》,《中国法学》1990年第6期。
〔18〕张文显:《法学基本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86页。
〔19〕[苏]π·B ·巴格里——沙赫马托夫著《刑事责任与刑罚》(中译本),法律出版社1984年版,第2页。
〔20〕洪福增:《刑事责任之理论》,刑事法杂志社印行,1982年版。
〔21〕参见吕世伦主编:《西方法律思潮源流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264页。
〔22〕沈宗灵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1994年版, 第404页。
〔23〕孙笑侠:《法的现象与观念》,群众出版社1995年版, 第202页。
〔24〕参见洪福增:《刑事责任之理论》,刑事法杂志社印行,1982年版。刘清波:《刑事概论》,台湾开明书店1970年版,第64页。
〔25〕转引自冯军:《刑事责任之理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9页。
〔26〕李肇伟:《法理学》,台湾中兴大学1979年版,第305页。
〔27〕参见[美]霍非尔德:《司法推理中应用的基本法律概念和其它论文》, 转引自沈宗灵:《现代西方法理学》, 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46页。
〔28〕张恒山、黄金华:《法律权利与法律义务的异同》,《法学》1995年第7期。
〔29〕〔30〕〔31〕李肇伟:《法理学》,台湾中兴大学1979年版,第292页。
〔32〕[美]凯尔森:《法和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78页。
〔33〕参见张文显:《法学基本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8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