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科技成果产权制度改革的历程与展望_科技论文

中国科技成果产权体制改革历程与展望,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科技成果论文,体制改革论文,中国论文,历程论文,产权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0 引言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的“健全技术创新市场导向机制”与“健全技术创新激励机制”,本质上是要破除制约科技成果转化的制度性障碍,打通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的通道[1]。当前,科技成果产权制度改革是我国科技体制改革的核心和关键。科技成果转化涉及两个层面的产权问题,第一个层面是国家和科研单位之间关于科技成果产权划分的问题,核心是科技成果的处置权和收益权的划分;第二个层面是科研单位与科技人员对于科技成果产权的划分问题,核心也是科技成果处置权和收益权的划分。因此,科技成果处置权和收益权的改革是我国健全技术创新市场导向机制与技术创新激励机制的关键。

       近年来,我国采取试点推广的渐进式改革策略,持续推进科技成果产权改革,推动了一系列科技成果处置权和收益权的改革举措。2011年,财政部颁布的《财政部关于在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进行中央级事业单位科技成果收益权管理改革试点的意见》(财教[2011]18号)与《关于在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试行中央级事业单位科技成果处置权改革试点的通知》(财教[2011]127号),围绕政府与科研单位,规定在中关村实施科技成果处置权和收益权的改革,规定科研单位具有一定权限内的科技成果处置权和收益权;2013年,财政部将该改革举措推广至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和合芜蚌自主创新综合试验区。

       2014年10月,财政部、科技部、国家知识产权局联合发布的《关于开展深化中央级事业单位科技成果使用、处置和收益管理改革试点的通知》(财教[2014]233号,以下简称《关于科技成果使用、处置和收益管理改革》),规定在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和合芜蚌自主创新综合试验区实施科技成果处置权和收益权的改革试点,该规定取消了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对科技成果处置权和收益权的审批管理规定。科研单位处置科技成果,不再受政府主管部门的行政审批。同时,科研单位拥有了科技成果转化收益的自由支配权限。该规定是对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的“健全技术创新市场导向机制”与“健全技术创新激励机制”改革方向的有力回应,是具有里程碑式的科技体制改革创新。

       在一系列关于科技成果转化的改革举措的研究中,我国科技成果产权体制的改革历程和脉络是怎样的?我国当前针对科技成果产权改革的举措对于健全技术创新市场导向机制与技术创新激励机制的作用如何?我国科技成果产权改革的下一步重点是什么?本文对自1985年科技体制全面改革以来,政府、科研单位与科技人员关于科技成果产权改革政策进行了研究,探索出系统的改革思路和路径,分析了当前科技成果产权权利的改革现状,提出健全我国技术创新市场导向机制和激励机制的下一步改革策略。

       1 我国科技成果产权改革的路径与脉络

       科技成果产权的核心是科技成果的处置权和收益权。科技成果的知识产权主要涉及三个主体,包括政府、科研单位与科技人员,这三者之间关于科技成果处置权和收益权的分配,一直是科技成果产权体制改革的焦点。当前,关于政府对科技成果的产权权力有两种普遍的认识,一种认为科技成果是国家财政性资金支持形成的,因此其属于国家所有,其处置权和收益权均应属于国家,这是我国科技成果产权制度的传统思维;另一种则指出政府财政资金支持科技创新属于公共事业,政府不应该控制科技成果的处置权,更不应从中获得收益,这是围绕《拜杜法案》的欧美国家发展经验。

       长期以来,由于我国科研单位的科技成果多是政府财政性资金支持获得的,科技成果的知识产权一直属于国家所有,政府享有管控科技成果处置权和收益权的权利。这使得我国关于政府如何管控科技成果的处置权和收益权,以促进科技成果的转化,成为一个现实中需要逐步突破的“历史问题”。随着多年的改革,我国逐步放开了政府管控科技成果产权的行政约束,将更多的自主权限下放到科研单位,支持科研单位与科技人员建立有效率的产权机制。

       科技成果的产权划分是科技体制改革的关键。其中,科技成果处置权和收益权既涉及政府与科研单位之间的分配,同时也涉及科研单位与科技人员之间的分配。将科技成果的产权划分为处置权和收益权(见图1),其中,处置权Ⅰ是科技成果的处置权在政府与科研单位之间的划分关系;处置权Ⅱ是科技成果的处置权在科研单位与科技人员之间的划分;收益权Ⅰ是科技成果的收益权在政府与科研单位之间的划分;收益权Ⅱ是科技成果的收益权在科研单位与科技人员之间的划分。因此,当前科技体制改革的核心是理顺政府、科研单位、科技人员三个主体与两个处置权和两个收益权之间的产权关系。

      

       图1 科技成果产权分配关系图

       从国际经验来看,政府放弃对财政性资金支持形成的科技成果的产权要求有助于促进科技成果的转化,实现科技向生产力转化。从我国的历史经验来看,政府对科技成果产权的要求,抑制了科研单位和科技人员转化科技成果的主动性和积极性[2]。我国自1985年全面实施科技体制改革以来[3-4],围绕解放科学技术生产力,持续稳步推进政府与科研单位对科技成果的产权改革。针对科技成果处置权和收益权的划分,进行了大量的制度设计和政策创新。

       从科技成果产权关系的角度来看,我国的科技成果产权体制改革大致可以分为五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政府整体管控阶段(1985-1996年),该阶段政府对科技成果实行统一管理,主要针对科技人员的收益权进行了制度突破,建立了对科技人员的奖励制度。1985年,颁布的《中共中央关于科学技术体制改革的决定》(中发[1985]6号),开启了我国科技体制改革的号角,明确提出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生产力的改革方向,提倡尊重科技人员。1985年颁布的《国务院关于技术转让的暂行规定》(国发[1985]7号,已失效)提出,应从科技成果转化的净收入中,提取5%~10%对科技人员进行奖励,意味着科技人员的贡献得到了认可,科技人员的价值受到重视。1987年,颁布的《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科技体制改革的若干规定》(国发[1987]6号,已失效)指出,针对科研单位的管理应由直接控制转变为间接管理,提出放活科技人员,加速科技成果商品化。此阶段提出的一系列改革举措,重点是明确科技领域发展重点,突破科技创新的瓶颈,实现科技资源的优化配置,针对科技成果的收益权,建立了科技人员奖励制度。

       第二个阶段是激励科技人员阶段(1996-2002年),该阶段主要是将科技人员的技术权益作为科技体制改革的突破口。1996年,颁布的《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主席令[1996]68号)加大了对科技人员的奖励,明确了单位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应该对科技人员给予不低于20%成果收入的奖励,并规定科技人员的报酬和奖励可以折算为股份和出资比例。《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对科研单位与科技人员关于科技成果处置权的规定也有制度性突破,提出科研单位未能适时转化职务科技成果的,科技成果完成人和参加人在不变更职务科技成果权属的前提下,可以根据与本单位的协议进行该项科技成果的转化,并享有协议规定的权益。1999年颁布的《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若干规定》(国办发[1999]29号)在对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关于科技人员奖励制度的基础上,明确提出科研单位一年未实施转化的科技成果,在不变更职务科技成果权属的前提下,科技人员可以与本单位协议转化;该规定明确了科技人员与科研单位进行协议转化的时间为单位未实施转化成果一年之后。科技成果协议转化,意味着科技人员与科研单位可以制定协议,进行科技成果转化。对科技人员科技成果处置权的认可以及科技人员科技成果转化收益的认可,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激发科技人员的积极性。此阶段针对科技人员的激励手段增加,出现股权激励。

       第三个阶段是政府授权科研单位阶段(2002-2011年),该阶段政府将财政性资金形成的科技成果处置权授予科研单位,但科技成果的收益需上交国库,科技成果转化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2002年科技部颁布的《关于国家科研计划项目研究成果知识产权管理的若干规定》(国办发[2002]30号)和2003年科技部颁布的《关于加强国家科技计划知识产权管理工作的规定》(国科发政字[2003]94号),明确将科研项目形成的知识产权授权项目承担单位依法自主实施的决定。规定财政资金形成的科技成果的知识产权授权项目承担单位依法取得,以上规定直接影响了2007年修订的《科技进步法》(主席令[2007]第82号),使得政府与科研单位之间关于科技成果处置权的管理得以形成授权关系。政府授权项目承担单位的规定被称为中国的《拜杜法案》。科技部门与财政部门关于财政性资金支持形成的科技成果处置权和收益权规定存在冲突,造成科技成果转化难问题主要在两个方面,一方面,科研单位进行科技成果转化需要财政等部门进行行政审批;另一方面,科研单位转化科技成果实行“收支两条线”,科研单位不享有科技成果转化收益。

       第四个阶段是对科技成果处置权和收益权进行试点改革阶段(2011-2014年),通过试点改革,逐步推进科技成果转化简政放权,逐步放开政府管控,赋予科研单位更多自主权。2011年财政部颁布了《关于在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试行中央级事业单位科技成果处置权改革试点的通知》,规定在中关村进行科技成果处置权的试点改革,规定一次性处置科技成果价值低于800万元以下的,所在单位可以自由进行处置。同年,财政部颁布了《财政部关于在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进行中央级事业单位科技成果收益权管理改革试点的意见》,规定科技成果收益按照800万元以下、800万元~5000万元、5000万元以上三种情况,分段按比例留归单位,其余部分上缴中央国库;同时,规定对于单位自由支配的科技成果转化收益,需纳入单位预算统筹用于科研及相关技术转移工作。2013年,财政部颁布了《财政部关于扩大中央级事业单位科技成果处置权和收益权管理改革试点范围和延长试点期限的通知》(财教[2013]306号),规定将在中关村试点的科技成果处置权的试点范围扩大至东湖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张江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和合芜蚌自主创新综合试验区,并延长政策试点时间。该阶段政府通过试点改革的方式,逐步放开科技成果的政府管控,形成了政府授权科研单位科技成果的部分处置权和科技成果收益按比例留归单位的改革路径。

       第五个阶段是政府对科技成果处置权和收益权简政放权阶段(2014至今),在扩大政策试点范围的基础上,进一步放开对科技成果转化的政府管控,赋予科研单位科技成果转化的自主处置权和收益权。2014年,财政部等3个部门联合颁布《关于科技成果使用、处置和收益管理改革》,该政策规定在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合芜蚌自主创新综合试验区实施科技成果处置权和收益权管理改革试点。该政策创新性地规定单位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对处置权和收益分配权不再审批或备案;同时,规定单位科技成果转移转化所获得的收入全部留归单位,纳入单位预算,实行统一管理。此阶段的改革举措,围绕政府职能转变,通过简政放权,打破制约科技成果转化的产权制度障碍,明确政府对科技成果产权的宏观管理职能[5]。

       我国科技成果的产权改革主要在4个维度上推进了5个阶段的改革(见图2),结合5个阶段的分析,4个维度的改革思路总结如下。

      

       图2 科技成果产权改革的历程与脉络

       政府与科研单位关于科技成果处置权(处置权Ⅰ)的改革,主要经历了政府“行政管理”到“完全下放处置权”的改革历程。1985-2002年主要经历了政府管控的行政管理阶段,该阶段不涉及科技成果处置权的改革;2002年后经历了授权处置权阶段,但该阶段存在的主要问题在于科技部门对科技成果转化的政府授权与财政部门对科技成果国有资产管理权限的矛盾。《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等法律法规将科技成果纳入国有资产管理范畴,科技成果的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直接制约了政府授权科研单位处置权的改革,使得授权处置权并未能有效实施;2011年随着中关村试点的实施,科技成果处置权出现了授权部分处置权的改革,主要是赋予了科研单位一定权限范围内的处置权,该处置权不受财政部门国有资产管理的审批管理。2014年颁布的《关于科技成果使用、处置和收益管理改革》,将政府对科技成果处置权的审批管理制度改革创新为报备制度,将科技成果的处置权完全下放给科研单位。

       政府与科研单位关于科技成果收益权(收益权Ⅰ)的改革,主要经历了“收支两条线”向“自收自支”的改革过程。1985-2011年,科技成果的财产属性为国有资产,科技成果的收益权需上缴国库;2011年,在中关村实施科技成果收益权的试点改革,试点范围内科研单位可以按比例获得科技成果的收益权;2014年最新的改革试点方案则彻底取消了政府对科技成果收益权的相关审批管理规定,创新性地规定科研单位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对科技成果收益权不再审批或备案,科技成果转化所获得的收益全部归科研单位自主支配。

       科研单位与科技人员对科技成果处置权(处置权Ⅱ)的改革,主要经历了科技人员“创造科技成果”向科技人员与科研单位“协议转化”的改革历程。1996年颁布的《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对科技人员科技成果处置权的划分进行了制度性创新,规定科技人员可以与科研单位通过制定协议,进行科技成果转化;1999年,颁布的《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若干规定》则明确单位在1年内未能适时转化科技成果,科技人员可以与科研单位签订转化协议,该政策明确了协议转化的时间节点。此后科技人员与科研单位对科技成果处置权的划分,再无大的政策创新。协议转化是对我国科研单位对科技成果独占实施权的政策补充,在实际操作中,科技人员与科研单位进行科技成果协议转化,仍需要向主管部门进行审批和报备。

       科研单位与科技人员对科技成果收益权(收益权Ⅱ)的改革,主要经历了面向科技人员的“收益奖励”到“收益奖励和股权激励”的改革历程。1985年颁布的《国务院关于技术转让的暂行规定》,规定应从科技成果转化的净收入中,提取5%~10%对科技人员进行奖励。1996年颁布的《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加大了对科技人员的奖励,明确了单位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应该对科技人员给予不低于20%成果收入的奖励,并规定科技人员的报酬和奖励可以折算为股份和出资比例。在以上法规的基础上,我国建立了收益奖励和股权激励的分配制度。2014年颁布的《关于科技成果使用、处置和收益管理改革》,规定科研单位应该依法对科技人员(或团队)、院系(所)以及其他为科技成果转移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与机构进行收益权的分配与股权奖励。同时,规定奖励科技人员的股权超过入股作价金额50%的,应由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决定。针对科技成果收益权的制度创新,将有助于建立广泛的利益共享机制,激发科技人员及相关科技成果转化人员与机构参与科技成果转化的积极性与创造性。

       总结我国科技成果产权体制改革的5个阶段、4个维度,可以发现当前关于政府与科研单位对于科技成果处置权和收益权的改革已经持续推进,科技成果处置权完全下放科研单位与科研单位实现科技成果收益的“自收自支”会在未来的改革过程中全面铺开。当前科研单位与科技人员关于科技成果处置权和收益权的改革仍然推进较少,未来改革的重点就是完善科研单位与科技人员关于科技成果处置权和收益权的改革。

       2 我国科技成果产权未来改革的方向和策略

       2.1 科技成果处置权在科研单位与科技人员之间的权利划分

       科技成果处置权和收益权的划分与科技成果的知识产权界定存在紧密的关系。中、美、日科技成果的知识产权在科研单位与科技人员之间的划分关系见表1。美国自1980年颁布《拜杜法案》以来,科技成果的专利权一直属于科研单位,但为了保障科技人员的技术权益,美国规定科技成果专利申请权归科技人员,即单位需要在科技人员申请专利之后再转让的方式获得科技成果专利。美国2012年颁布了《美国专利改革法案》,规定科技成果的专利申请权是发明人或其授权人。美国的改革一方面是为了更好地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另一方面仍然强调对科技人员权利的保障。美国尊重科技人员对科技成果的产权权利,给予科技人员专利申请权,使得科研单位需要与科技人员之间建立利益协商机制,保障科技人员的技术权益。

      

       与美国不同,日本最新的《专利法》规定,对于职务发明的科技成果,单位事先通过合同约定或内部规定的,职务科技成果的专利权或独占实施权属于科技人员所在的科研单位;若无约定或规定,科技人员可以申请获得职务成果的专利权,此时单位获得该成果的普通实施权。这意味着,在科研单位与科技人员有制度约定的情况下,科技成果的专利权和专利申请权属于科研单位;在科研单位与科技人员没有制度约定的背景下,科技成果的专利权和专利申请权属于科技人员。

       我国科技成果的知识产权,包括科技成果的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均由单位主导。我国《专利法》规定除涉及国家安全和重大利益之外,财政资金支持形成的科技成果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科研项目的承担单位。这意味着单位享有科技成果的专利申请权。我国《科技进步法》等法律将科技成果授权科研单位,是将科技成果的专利权赋予了科研单位,即单位拥有科技成果的专利权。这样科研单位同时拥有科技成果知识产权的申请权和所有权,形成科研单位对科研成果处置权和收益权的主导地位。

       当前,政府已完全将科技成果的处置权下放科研单位,而科研单位与科技人员对科技成果的处置权仍然处于“协议转化”的阶段。以单位为中心的科技成果知识产权机制,导致科研单位与科技人员对于科技成果的处置权不对等,或者说科研单位对科技人员科技成果处置权的侵占。当前,我国关于科技成果处置权在科研单位与科技人员之间的权利划分仍然缺乏制度性的突破,主要以科研单位为中心,科技人员的技术权利并未得到足够的重视。关于科技人员对科技成果处置权的规定,1999年颁布的《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若干规定》,指出单位在1年内未实施科技成果转化,科技人员在不变更科技成果产权归属的条件下,可以实施科技成果的转化。实际上,当科研单位未能在1年内实施科技成果转化,科技人员实施科技成果转化仍需要通过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的行政审批。这导致一方面延滞了科技成果的转化时机;另一方面则抑制了科技人员参与科技成果转化的积极性和创造性。

       通过与美国和日本的对比,可以发现,我国缺乏科研单位与科技人员对科技成果处置权的权利制衡机制。未来我国科研单位与科技人员关于科技成果的处置权的改革,需要从两个方面进行制度创新。第一,完善专利制度,将科技成果的专利权或专利申请权在科技人员与科研单位之间进行更为有效的制度划分,目的是为了保障科研单位和科技人员双方的技术权益。我国可以借鉴美国的经验,在将科技成果专利权赋予科研单位的同时,将科技成果的专利申请权赋予科技人员,这样有利于两者利益的平衡,避免了利益侵害。第二,完善职务发明制度,缩短科研单位科技成果转化的独占实施权期限,缩短至3个月到半年时间;或者规定科研单位科技成果转化的处置权为非独占实施权,即科研单位和科技人员均拥有科技成果的处置权,鼓励科技人员参与并主导科技成果转化[6],针对科技人员对科技成果处置权的规定,应当鼓励科研单位与科技人员之间建立协商机制,取消相关行政审批管理制度。

       2.2 科技成果收益权在科研单位与科技人员之间的权利划分

       我国颁布的科技法规很多都强调对科技人员技术权益的划分,1996年颁布的《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明确了单位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应该对科技人员给予不低于20%成果收入的奖励,并规定科技人员的报酬和奖励可以折算为股份和出资比例。此后,不低于20%的科技成果转化收益奖励给科技人员是我国针对科技人员收益分配的一般规定。

       当前,在明确了科技人员科技成果转化收益分配比例的背景下,针对科技成果科技人员收益权的分配,亟待政府在制度层面制定一个指导性的分配框架,明确科研单位与科技人员之间的分配关系,建立单位与科技人员之间利益平衡的共享机制,避免单位对科技人员利益的侵占,也要避免个人对单位利益的侵占。同时,需要明确科技成果转化收益分配涉及的各个利益主体,并明确各个利益主体的分配比例。

       《关于科技成果使用、处置和收益管理改革》的实施,将科技成果的收益权赋予科研单位,有助于科研单位根据已有法律,落实科技人员的收益权,确保科技人员作为科技成果中弱势一方的技术权益,激发科技人员创造科技成果和参与科技成果转化的热情。实际上科技成果的收益权应该广泛覆盖科技成果涉及的相关利益主体,仅重视科研单位或者仅重视科技人员的技术权益,均不利于建立可持续的利益共享机制。《关于科技成果使用、处置和收益管理改革》规定对科技成果转化所涉及的科技人员、科研单位、院系(所)以及为科技成果转移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技术转移机构等进行科技成果转化收益分配。将科技成果转化过程中涉及的主要利益群体都纳入到收益分配中,将有助于建立利益共享的激励兼容机制,有助于建立长期可持续的科技成果转化机制。

       美国1980年颁布《拜杜法案》之后,1986年颁布了《拜杜法案》的补充法案《史蒂文森法案》,该法案明确提出科技人员享有科技成果转化收益的比例不少于15%。在《拜杜法案》及其补充法案的带动下,美国各高校根据国家法规,制定了适合本学校的收益分配制度,主要涉及的收益分配主体包括,科研单位、科技人员、院系(所),特别是技术转移办公室作为服务科技成果转化的重要机构,通常科技成果转化的收益需要提取一定的比例,支持技术转移办公室的持续运行。目前,美国的研究型大学、国家实验室等科研单位普遍建立了数量化的科技成果转化收益分配方案,明确了科研单位、科技人员之间的利益分配模式,同时,制定了各利益主体的分配关系,有效地激励了各个主体进行科技成果转化的积极性和创造性。

       我国科技成果转化收益权在科研单位与科技人员之间的划分,需要将科技成果转化涉及的相关利益主体都纳入到分配体系之中,在明确科研单位与科技人员分配最低比例的条件下,兼顾科技成果转化各方的利益,建立可持续的收益分配机制[7]。对于科技成果转化收益的使用问题,科研单位的应用途径主要围绕科研单位的研发、教育、科技成果转化等事业;科技人员所获得的收益,主要由科技人员自由支配,不受科研单位工资、科研经费等管理规定的约束。

       3 讨论与结论

       我国采取试点推广的渐进式改革策略,逐步推动财政性资金资助形成的科技成果产权从“收权”到“放权”的改革过程。十八届三中全会明确了科技体制改革的方向为健全技术创新市场导向机制和健全技术创新激励机制,这实质上是要求科技成果的产权划分要以促进科技成果的市场化转化为核心,以提升科技成果转化各主体的创新积极性为根本。具体来说,处置权的划分应有助于促进市场导向的技术创新行为,实现科技成果转化的经济性和效率性;收益权的分配应有助于激励技术创新,激励科研单位和科技人员创造和转化科技成果的热情和积极性。

       通过对我国科技成果处置权和收益权改革历程的回顾和总结,可以发现,在一系列关于科技成果转化的管理改革实施过程中,我国对于健全技术创新市场导向机制与技术创新激励机制的改革思路逐渐清晰起来。当前,科技体制改革的重点是理顺政府与科研单位关于科技成果的产权关系。随着《关于科技成果使用、处置和收益管理改革》的颁布,我国正逐步将政府对科技成果处置权的行政审批制度和收益权的收益上缴制度改为报备制度,赋予科研单位完全自主的科技成果处置权和收益权。

       我国科技成果处置权在政府与科研单位之间的划分经历了政府管控到简政放权的过程。在《科技进步法》颁布之前,是政府行政管控的阶段;在《科技进步法》颁布以后,经历了阻滞阶段,主要是国有资产管理法规对科技成果处置权的行政约束;最新颁布的《关于科技成果使用、处置和收益管理改革》法规则意味着未来科技成果的处置权将完全下放科研单位,政府不再进行行政管控。我国科技成果收益权在政府与科研单位之间的划分主要经历了国有资产管理规定所设定的“自收自支”阶段和最新改革方向的“自收自支”阶段。

       未来改革的重点是科技成果在科研单位与科技人员之间的产权关系划分。针对科技成果的处置权,需要对科技成果的产权进行切分,在科研单位与科技人员之间建立权益平衡机制,支持科技人员对科技成果的处置权。渐进的改革策略,是缩短科研单位处置科技成果的时间周期,建立科研单位与科技人员转化科技成果的竞争机制,避免科技成果闲置;长期的改革策略是改革专利制度和职务发明制度,完善科技成果产权机制,主要是科技成果专利的申请权和专利权在科研单位与科技人员之间的划分,有效突出科技人员的技术权益,建立保障科技人员处置权的制度设计。

       针对科技成果的收益权,主要是围绕科研单位与科技人员建立广泛的利益共享机制,对参与科技成果转化的各主体给予利益补偿,这样有助于建立长期可持续的科技成果转化机制。科技成果收益权的划分除了需要将科研单位与科技人员纳入分配体系之外,还需要将科技成果的收益权分配给科技人员所在的系所及其科研团队;另外,为了建立长远的科技成果转化机制,科研单位需要用一部分科技成果转化收益资金来支持技术转移中心的建设和完善,技术转移中心主要是通过服务科技成果转化获得相应的转化收益。

       本文在对科技成果处置权和收益权改革的研究过程中,发现需要对以下三个问题进行分析和讨论。

       一是,科技人员参与收益分配的价值认可问题。科技人员是智力劳动成果的生产者,是科技成果的源头和基础,认识到科技人员对于科技成果转化的重要作用,是认可科技人员价值和贡献的基础[8]。当前,针对科技人员参与科技成果收益分配,主要根据《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等的提法,称为奖励和报酬制度[9]。实际上,科技人员参与科技成果收益分配不同于按劳分配的工资分配[10],科技人员参与科技成果转化收益分配属于按生产要素分配,科技人员参与科技成果转化收益分配是对科技人员智力资本的认可,而不仅仅是奖励。奖励制度不存在产权问题,而是按照贡献进行分配;收益权则将科技人员创造性劳动的科技成果视为生产要素,强调科技人员科技成果分配权的产权权利。只有明确了科技人员劳动工资与科技人员获得的科技成果转化收益之间的关系,才能从根本上认识到科技人员参与科技成果转化收益分配的本质原因。因此,未来对于科技人员科技成果收益权的规定应该逐步淡化奖励制度的规定,强调收益分配权的劳动价值。

       二是,科技成果处置权和收益权下放是否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问题。针对科技成果产权的改革需要明确,将科技成果的处置权和收益权下放科研单位并未对国有资产造成损伤。我国科研单位多为国有或集体所有,将科技成果的产权划分给科研单位只是将科技成果国家层面的虚拟管理者让位给了科研单位,科技成果的产权由国有性质转变为了集体资产性质,从产权划分的理论分析可以发现,科技成果的产权最终仍归国家。实际上,政府对财政资金形成的科技成果拥有介入权和限制权等重要约束机制,政府实质上还是该类科技成果的重要所有者。政府可以通过介入权和设定收益的处置权限、用途方式等来规范资金的使用,例如,规定国家资金支持的科技成果转化收益只能投向该单位的教学、科学研究或者成果转化等活动。此外,针对科技成果处置权和收益权的报备制度也在一定程度上约束了科研单位行为。科技创新本质上具有外部性,需要政府作为科学研究的支持者和科技成果转化的公共服务“提供商”[11]。因此,政府不应参与具体的科技成果转化,而应主导建立以利益驱动为基础的促进科技成果产业化的激励机制[12]。由于科技的“溢出效应”,不需要过多强调国家的权利人地位,科研单位或者职务发明人作为权利人推广和传播研发成果本身就会使国家和社会间接受益[13]。政府对国有资金形成的科技成果的放权,实质上是政府职能向提供公共服务转型的重要表现,政府不参与科技成果市场转化的收益分配[14],而是通过提供研究经费、公共服务、培育技术中介和建设基础设施等措施来促进技术市场的发展。技术市场的发展带来经济社会的繁荣,进而为政府提供了广泛的财税来源,财政收入又可以投入到科学技术研究之中,形成全社会科学技术与经济社会双向繁荣的“资金环”。

       三是,规范科研单位科技成果处置权和收益权的制度设计问题。制度创新有助于促进技术创新[15]。科技立法是科技领域改革的顶层设计,在我国将科技成果处置权和收益权下放科研单位的背景下,科研单位立法成为促进科技成果市场化改革的当务之急。未来,在不变更科研单位法人属性的背景下,采取科研单位立法,规范科研单位实施科技成果处置权和收益权的权利[16]。完善科技成果审批制、备案制到报告制度的转变,需要不断推动科技成果处置权和收益权改革的制度化和规范化,进而激活科技成果转化整个创新链条上的参与主体。科研单位立法要将已有的关于科研单位科技成果处置权和收益权的法规和政策规定明确化、可操作化,一方面明确科技人员科技成果的处置权权利,鼓励科技人员参与并主导科技成果转化;另一方面制度化设计科技成果收益权的分配对象、分配比例和分配方式,激发科技成果转化所涉及的科研单位、科技人员等利益主体的积极性和创造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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