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基金税制布局中存在的问题及模式选择_基金论文

我国基金税制布局中存在的问题及模式选择_基金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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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我国基金税制的状况

证券投资基金是现代金融集合投资和机构投资的主要形式,基金税制对促进基金投资发展至关重要。

我国的基金税制建立于1998年。1997年《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问世和实施标志着我国基金投资步入了正式规范的轨道。为了给新兴的基金运行提供一个可实施的税收规范,1998年财政部和国税总局颁布了财税[1998]55号文件,依据中国税制的总体框架对基金运行中投资、交易、经营方面的收益、财产和行为等税基规定了相应的纳税义务和计税依据。2001年围绕开放式基金推出这一里程碑事件,财政部和国税总局又颁布了[2002]128号文件,以[1998]55文为基调规范了开放式基金的税收制度,至此构造了一个相对完整的基金投资税制构架。其后,虽然有诸多零星的法规规章颁布,但大都只就总体制度中的细节问题做出解释,对某些规定在时效性上给予延期或对税率微调,总体制度的内涵没有实质性改动。例如,2004年原营业税、企业所得税的暂免规定满期,就延长实施时间问题国税局发布了延期通知;2005年102号《关于股息红利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的通知》又就基金投资中的股份收益代扣个人所得税减半征收问题做了相应规定。时值今日我国基金投资的市场规模日益壮大。截至2004年底,从事基金管理的专业公司已发展到45家,管理着161只基金。其中仅107只开放式基金就拥有开户投资者164.8万。各类基金资产总额已达3246亿,比2003年增加了1530亿,是1998年的30倍。数据表明证券基金已成为我国金融市场重要的投资机制,可相比之下基金税制并没有多大变化,仍停留在初期比较粗糙的水准上少有变动,布局中保留着诸多应解决的问题。

基金是一种独特的金融投资,纵览这种活动的税制构架一般会分散在各个不同税种中。按照现代税制特点,基金投资领域存在着两类不同的潜在税基或征税点:一类是基金投资流程中的征税点。主要包括:1.对基金发行申购赎回和证券买卖活动的流转标的征税;2.对投资者和基金管理者所获收益的所得性征税,其中又分为对权益性收益(股权债权收益和基金单位收益)和资产转让差价收益(股份债券差价和基金单位差价)两种;3.对交易凭证征税等。另一类是基金管理主体经营活动的征税点,涉及到管理主体的经营行为、经营所得、财产等各方面。我国现行税制中涉及基金业的税种主要有营业税、个人和企业所得税、印花税以及其他税收,其基本布局以及同直接证券投资对比的关系归纳在表1中。

表1 我国基金投资业和直接证券投资业现行税制框架一览表

基金单位投资环节

基金投资管理环节 直接证券投资

个人和机构申赎基金免营业税发行基金免征营业税;

金融机构申赎基金差价缴营业税 证券投资差价2003前免营

直接投资免营业税

业税

基金单位分红个人和机构暂免所 基金获取股、利由支付方源 股息利息收益交个税

得税 泉扣缴20%个人所得税 (财税[2005]102减征;

企业交企税

基金单位差价个人免所得税;企业基金持有证券差价2003前股票差价个人暂不缴所

缴所得税。免企业所得税 得税,企业缴所得税。

基金投资证券缴印花税基直接投资缴印花税;证

金管理收入缴纳营业税、企 券管理活动收入缴纳营

申购赎回基金暂免印花税业所得税和其他税种业税、企业所得税和其

他税收。

从总体看,我国基金税制存在的问题主要是,对征税环节的选择和布局缺乏整体性筹划,片面注重同直接证券投资税收在局部环节上的划一性,形成了该征的未征,不该征的重复征集的不协调格局。以所得税为例,现行法规主要比照直接证券投资来设计。直接证券投资中,个人股权收益要交个税,基金投资的股权收益就征个人预提税。企业投资者获得的股票差价要缴企业所得税,其获得的基金单位差价以及基金投资差价也要缴企业所得税。这样形成了诸多缺陷:首先,承袭了金融税制的一般缺点,对资产转让所得和资本分配所得的税负是前轻后重,不利于资本权益分配。其次,各方面的待遇不均衡不协调,尤其是不同基金投资者的税收待遇差别较大。比如,个人投资者对基金分配的股息承担20%预提税,但企业投资者不承担税负。再比如,基金单位差价个人免于缴税,但机构投资者必须缴税。基金发行和转让的税收也不同,发行基金不交营业税,但转让基金按差价交营业税,基金营业税政策侧重于刺激基金设立和发行,忽略基金的管理和业绩提高。造成这一格局的原因有两个方面。

首先,客观上我国缺乏科学的信托税制立法定位和法律依据,使基金投资税制缺少必要的布局准则。证券投资基金属于资金信托活动的范畴,其税制度构建需要依据信托立法及其有关委托、受托、受益关系的法律定性来安排,同一般信托税制定位协调。可是目前我国缺乏对信托税收的立法定位和准则,这使得基金税制因事而宜,缺乏通盘考虑。

其次,主观上将基金投资简单地归结为是金融投资,忽略了其作为信托投资属性的意面,由此在制度设计上片面追求同既定金融税制在局部税基上的划一性、一致性,为了避免其他金融投资的利益攀比,不能对基金投资的独特性予以特别关注,采取独特的措施,缺乏基金投资要排除多环节重复征税的理念和政策。

二、基金税基的特点和国际模式

基金是集合投资的主要形式,这种投资实际上是将直接证券投资分解成了两个互相联结的环节,即基金单位投资和证券投资。由此形成的税基也有两个重要特征:一是作为集合投资机制,其现金流既不同于间接融资的银行信贷,也有别于直接的证券投资,具有多环节、多主体的属性,潜在的征税点更多,容易发生多环节的重复征税、税负加重问题。二是基金管理人作为从事集合投资的信托实体具有“信托中介”和“经营实体”的双重属性。这些特征决定了基金税制安排存在较大难度和国际分歧,尤其是所得税上。

现代所得税制遵循两条重要准则:一是同一资金流量及其收益不应重复负税。其二是任何经济实体都必须负担税收,任何法人实体都应该缴纳企业所得税。这两条准则对基金业的征税提供了互相矛盾的依据,使各国制度有多种选择和差异。一方面基金管理人是独立经营的法人,是潜在纳税人。另一方面信托是一种独特的经济活动,具有独特的财产关系。具有信托属性的基金投资其实质在于,征税的标的(投资资金和收益)名义上是基金管理者的,实质上是委托人的。关于信托财产的属性原先英美和大陆法系国家一直有分歧。1985年国际私法海牙会议上通过的《关于信托的法律适用及其承认的公约》标志着两者就信托财产独立性问题达成了某种一致,确认了信托财产归属于委托、收益人的属性,从而为基金投资税制的建设确立了基准。按照该基准,信托机构管理的资产及其收益,除了佣金等之外,权益应当归属基金投资者,并不形成独立的税基。

实践中,基金税制安排应该解决以下政策定位问题:1.基金管理人是否应该同其它法人一样承担法人所得税,其税基如何确定。2.基金投资运行中,同一证券资产的收益流量(包括股息利息分配和增值、以其为源泉的基金分红、及基金单位市价增值)是实行多环节还是单一环节征税。若单一环节征税,其征税点是设计在基金投资环节还是证券投资环节。若实施多环节征税,如何控制总体税负,保证集合投资税负均衡于直接证券投资。3.不同属性的所得(如债息和股息)汇入基金集合体后其税收意义的所得属性是否继续保持,以便在投资人环节采用不同待遇。4.跨国投资中如何消除因税制差异产生的国际重复征税。

按照规范的税收理念,基金税制布局必须贯彻这样的政策,即符合其作为信托活动的属性避免多重征税,从而保证集合投资的基金税负起码等同于直接证券投资,不能因为运行环节增多而加重,否则将不利于集合或机构投资的发展。在满足这一要求中,各国采取着不同的税收措施。1999年国际财政协会(IFA)在关于国际投资基金的税收报告(《The Taxation Investment Funds》中将各国五花八门的基金集合投资税制归纳成了3个典型类别。

第一种是将集合投资机制仅仅作为投资者所得流经的导体(Conduct),类似于合伙企业的所得。由此将基金投资所得税的征集设立在投资者环节,基金管理环节立法上不征税。

第二种是按照信托机构也是纳税主体的理念,将集合投资在名义上作为法定应税主体,但事实上免除这一环节的税负。所采取的免税措施主要有三种:一种是通过专门的税收立法标准来实现。另一种是集合投资机制作为法定应税主体,按正常税率征税,但通过税基界定规定,准许作独特的税前扣除,使得基金管理环节的税负实质上等于零。还有一种是将集合投资机制作为应税主体但采用专门特殊的税率,使其实际税负趋于零。采用第二类制度的国家在通过免除、低税率或窄税基办法消除CII税收时,要求纳税人满足法定的条件,比如CII必须分配其所有的所得等,否则不能作为集合投资机制享受相应待遇。

第三种是对集合投资所得实行多环节征税制度,即对基金投资管理环节依正常税率、税基征税,但是在投资受益环节征税时,通过估算抵免或免税制等“一体化”制度实现集合投资环节免税的目标。

这三种模式各有利弊适合于不同的国情。其中第一类,同现代信托立法和信托税制存在矛盾,实施有局限。现代信托立法一般认定受托机制为经营实体,有关国家法律并不允许集合投资排除在应税主体之外,那样会减少税收,并使集合投资机构处于税收监管的真空,随着信托立法理念的国际趋同,第一类模式较少有国家实行。第三类模式的优点是通过抵免措施政府可以灵活调节税收负担,也符合现代税制潮流,在建有“一体化所得税”国家比较流行,但以建立所得抵免制为基础,实施难度大,透明度弱,征管程序也较复杂,因此在一些国家正在淡化。比如英国原先对个人股东股息的双重征税弊病采取公司预提个人环节抵免的制度,由于征管繁杂1999年后已予以简化。相比之下第二类制度实施的国家比较多,这一模式的弊端是税法结构较烦琐,各种有关基金的特殊处理容易导致税制的差异性,需要严格监管,从制度简练角度似不应提倡,但是他可兼顾各种立法要求,在不少国家流行。

三、我国基金税制的模式选择

基金是培养机构投资的重要形式,也是我国金融市场发展应该扶持的重点。随着金融证券投资的开放和QFII、QDII的实施,跨国投资将面临国际双重征税障碍,从而影响国际资事的入境。按照国际规范,我国应该在信托税收准则基础上进行统筹布局和安排,做到:其一,以稳定规范的立法形式,明确免除基金环节税收的原则、政策和框架,改变因时而异的处理方式。其二,在贯彻金融税制协调政策的同时税负适当向基金投资倾斜。其三,保持基金税制内部各方面的协调和中性,形成良好的整体布局。为此应合理选择基金税制模式。第一种模式不符合我国的信托规范,我国不能采纳第一种模式。第三种模式具有科学性,可是我国所得税体系比较落后,缺乏专门的资本利得税,也没有经济性双重征税的抵免措施,这种状况短期内难以改观,据此我国只能选择第二种模式,即将基金管理者作为纳税主体征税,同时采取特殊处理方法在实质上消除其税负。这样安排的优点在于,一是可以同现行信托立法保持协调;二是可以发挥税收对集合投资机构的监管功能;三是可以发挥基金管理人在投资所得税征集中的代理预提作用,便于投资性税源的征管。对于第二种模式存在税负过重的弊端,则应通过合理布局征税点加以消除,借以均衡基金投资的税收。

第一,完善营业税的税基。只将基金管理活动佣金性的收入视作营业收入征税;免除按基金证券投资差价征营业税的规定,将基金发行、申赎免征营业税的规定合法化和长效化。现行营业税属于按流转全额征税的税种,虽然按差价计税能缓和多环节阶梯状重复征税弊端,但基金经营中发生的资产差价并不是基金运行环节的增值,基金管理只是一个传递机制,并不构成独立的税基,不应纳入征税范围。

第二,调整证券分配收益的税收布局,构造一个同一收益流量单一征税的格局。对此理想的选择是在基金投资的终点即基金分红环节征所得税,以基金分红来囊括运行中相继发生的各种所得,这样税制可以比较简练。按照这一要求,需要取消目前所有源头扣缴的所得税,以及在基金管理环节对证券差价收益征收的企业所得税,使基金税制独立于一般金融税制。为了鼓励基金业发展,现行法规已接近这一要求,问题是应该尽快加强立法,将这些制度规范和合法化,而不再作为临时的权益之计。分配收益税收布局的另一种选择是对基金投资所得施行从源头征税的制度。为此需要对目前三项“各自为政”的法规彻底调整。其中,一是对基金持有证券--股息利息的预提税若要保留,应扩展到所有投资收益人而不仅限于个人。源泉扣缴中一般难以区分收益的最终归属是个人还是机构投资者,因此若要实行源头扣缴必须统一基金证券收益的预提税率,而不是个人和企业分别适应不同税率。二是调整对基金持有证券的差价在管理人环节以企业所得税征收证券投资差价税的规定(2003年前免;2004年财税[2004]文再次延长免税有效期以缓和基金业的低迷)。基金分红的收益源泉不外乎两方面:股份债券资产分配收益和资产市场增值。源自前者的基金分红可由预提税覆盖,源于后者的基金分红一般以利得税来覆盖。若启动了基金投资证券差价利得税,以资产分配收益流和增值流为源泉的基金分红就可顺理成章地免税了。三是取消目前对机构持有基金单位差价的征税。对机构投资基金差价征税是一种抑制机构投机的措施,其意图是制止机构投资者在基金市场兴风作浪维护市场稳定。可是这种意图值得商榷。首先抑制机构投资行为不能借助于税收而应借助于监管;其次,机构投资基金不仅有操纵市场的弊端也有振兴市场的优点,不能因噎废食;再次,这也不符合税收公正的理念;最后从避免重复征税出发,若证券投资差价在基金管理环节纳了企业所得税,基金单位差价就应免税,不能对个人免而对机构征,形成既差别又重复的布局。

第三,合理确定基金管理人经营所得的税基。基金管理者的所得有两类,一是证券投资差价,二是基金管理收入,两者具有截然不同的性质。对投资差价所得征集的企业所得税本质上具有预征的属性,它会归宿于基金投资者;基金管理收入才构成基金法人的经营所得,对其征税才具有法人税的属性。我国没有专门的资产利得税,资产差价所得在制度安排上被分别被纳入了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由此基金管理人所得的法定税基扩展到投资差价和管理收入两个部分,形成了制度安排的混乱状态。对此立法应明确,按投资差价征集的基金企税具有预征的属性,应单独核算,归宿于投资者。将基金管理者的法人所得税基严格定义在管理佣金性收益范围。只有这样才符合基金管理人作为纳税主体的属性,这同人寿保险费不属于寿险公司税基的原理是类似的。在排除这一税基时,可采取零税率、税基界定和减税退税等措施,我们以为税基免除较合理。因为将基金管理人的应税所得限制在管理佣金部分,可使基金投资收益(利息、股息、资产利得)的归属明确分开,属于基金管理者佣金的收益服从法人所得税,属于投资者全体的收益服从投资者所得税但在基金管理环节预征。这样,一则消除了同一收益流量重复征税问题;二能发挥税收的监管职能,并通过税收调节基金管理人收入,刺激其降低管理费用。三也使得投资者避税有一定的难度。总之,为了均衡整体税负,必须按照规范稳定、适合国情、简便透明一贯、既保持中性又有所倾斜的要求,从整个运行流程角度完善现行基金税制,为我国集合投资和机构投资发展提供良好的税收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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