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国有企业的员工持股制度改革,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制度改革论文,国有企业论文,员工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目前员工持股制度试点中存在的种种问题
员工持股制度的本义是要使职工通过持有公司的股份,能对公司的利益更加关心,工作也更加努力,并通过让职工优先或优惠购股来分享公司的资本利益。我国员工持股制度由于不具备有关的条件,在许多情况下使得员工持股制度偏离了其预定的目标,甚至造成了一定的隐患。
(一)在多数情况下,员工持股成了变相的债券。
员工持股既然是股票或股权,那么员工的投资也要承担一定的风险。但是员工股份在多数情况下是不会承担风险的。这里举某市一个典型的例子来说明,某职工持股的企业,经过几年的经营后,由于市场风险的存在和经营管理方面的问题,企业资不抵债,被迫宣告破产。从法律角度而言,职工股金也应承担有限责任,但是职工不同意承担责任,认为企业破产是企业领导者的责任。为了社会的安定,职工持股的股金无法按照法定的清偿顺序清偿,只能与所欠职工工资和劳保费作为同一顺序清偿。这样员工股份就成了变相的债券,只获得收益而不承担风险。从目前的实践来看,这种情况绝不是偶然现象。
(二)员工持股也常常成为企业变相增加职工收入的一个渠道。
在有些地方我们可以看到,员工持股不是在整个企业推行,而是仅仅在少数有既定资源和稳定效益的下属企业推行。比如,某城市的运输企业进行员工持股试点,不是在整个企业推行,而是在有稳定的现金收入来源的出租公司和中小巴公司推行,这样员工持股纯粹成为职工增加收入的一种渠道和名义。这也是该城市运输行业出现较多员工持股企业的原因。这种情况会稀释企业利润,导致国家股股东和其他股东利益受到损害。
(三)部分地方的职工持股体改方案将部分企业公益金划给职工,作为职工持股的组成部分,损害了国家股股东的权益。
部分地方将企业公益金直接转为职工持股,完全由职工享有收益权。在这种情况下,员工持股制度违背了基本的民事法律原则,也是与职工持股制度的基本做法不相符的。不论任何职工持股制度,职工只是以一定优惠条件获得股份,比如通过提供贷款、折扣购股等方式,而不能将其他股东的资产无偿划给职工。
(四)目前的职工持股制度,常常规定在职工离开公司时,其股份由公司赎回,这与公司制度的基本原则是不符的。
在作了前述规定的场合,职工一旦离开公司,那么公司便要出钱购回该职工持有的员工持股。公司制度的一个基本原则是要保证公司资本的充足。因此公司自己不能持有自己的股份。而这种回购条款显然违反了这一原则。有的国家的公司法允许在特定条件下收回公司股份,但库存股必须在一定期限内售出。我国《公司法》也规定公司收回自己的股份必须加以注销。因此员工持股制度由公司收回员工所持股份、并预留给新职工的做法是不符合《公司法》的精神的。
(五)目前多数地方的员工持股制度对企业决策的影响极为有限。
由于员工每人仅持有极少的股份,并且从企业角度来看推行职工持股仅仅是为了多给职工分红,这就使得员工持股难以发挥应有的作用。从企业制度上来看,目前的员工持股一般不是由职工直接持有公司的股份,而是由工会代为持股,有关权利也自然由工会代为行使,因此员工并不能规范地行使股东权利。工会代为持股正好也说明了目前的员工持股制度不过是属于员工福利的范畴,不带有风险含义,也不具有决策含义。
(六)现有的员工持股制度其组织形式不利于保护各方股东的利益。
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公司的股东人数最多为50人,若超过50人公司必须采取股份有限公司的形式。我国在引入职工投资的企业改制过程中从一开始就存在着规避这一规定的做法,这就是先由职工组成职工持股会,或者由工会代为持股,这样企业仍然采取了有限公司的组织形式。从法律上来看工会持股回避了企业必须改为股份有限公司的要求,是一种典型的以形式回避实质的法律规避行为;从实质上来看企业采用有限公司形式回避了相应的企业年度审计、信息公开等责任,不利于职工对企业的监督。
二、现阶段员工持股的基本目的和应遵循的原则
目前一些企业推行员工持股的目的有两类:(1)通过推行员工持股,增强员工对企业的关心程度,调动员工的积极性,改善企业内部的监督机制,从而促进企业效率的提高。(2)通过将部分股份售与职工,使职工享受部分资本收益,从而成为企业的所有者,实现“工者有其股”的社会所有制格局。
员工持股制度应遵循如下原则:(1)员工投资入股仍是风险投资行为,必然要承担相应的风险责任,否则就违反了民事法律和公司制度的基本原则,对其他股东会造成不公平。(2)职工持股是个人投资行为,应由员工自主决定,不能强行摊派。(3)职工持股是企业大股东通过折扣发行股份、提供贷款等方式向职工的适当让利行为,其基础是市场关系,其认购和转让都应该遵循市场原则。(4)职工持股制度应从实际出发,谨慎小心的进行,要通过事先的法律关系设计,使职工承担的风险达到合理范围,使之不至于带来社会风险。(5)员工持股制度应在现有公司制度基础上推行,不应违反《公司法》的有关原则。
三、从实际情况着眼改善员工持股制度
从目前国内外的实践来看,员工持股制度本身对于企业效率的大幅度提高还没有得到完全的证实;但是对国有企业来说,职工持股后对于企业减少日常不必要的管理费用会形成一定的压力。当然也必须注意若干关键环节,否则就可能适得其反。
(一)员工持股制度应首先考虑在上市公司中推行。
上市公司是我国各类企业中最为规范的企业制度,在上市公司中推行员工持股制度可以在较大程度上减缓前文提到的种种问题,并可以取代目前既违反公平原则,又与企业机制改善无关的所谓“内部职工股”。具体可以通过如下方式进行:(1)由企业为职工提供担保向银行借款或将部分公益金借给职工,或者由职工自己投资一部分,由企业给予少量补贴,直接购入公司发行在外的流通股,或者在企业增发新股时购入,职工是否购买要完全自愿。(2)这部分股份在职工离开企业之前或规定若干年限内不能转让,由公司委托证券商或直接委托证券登记机构予以特别托管或冻结。(3)在建立前述制度的基础上,公司还可以将“职工股购股权”作为公司的奖励措施之一,奖励对公司有突出贡献的干部和职工。(4)企业员工在离开公司或者在公司工作了规定的较长年限后,其持有股票可以解冻,可以通过二级市场自由转让。
在上市公司中通过发行在外的流通股票来推行员工持股制度,一方面员工在经股东适度让利得到一定实惠的基础上,仍然要承担企业经营风险,基本遵循了公平的市场原则;另一方面员工承担的风险是极其有限的,企业即使经营不好,职工由于持有的是流通股票,很容易通过变现来控制风险,因此基本不会造成社会风险。同时由于上市公司有着严格的财务资料公开制度和管理机构,员工也能够及时获得实际经营情况的信息,有利于保护职工利益。
在上市公司中推行员工持股制度,还可以借机消除目前公司股票发行中的畸形“内部职工股”现象。目前的内部职工股实质上直接给予了企业职工一定额度的优先购股权,但是员工却可以在很短时间内将股票抛掉,因此这种内部股实际上仅仅是给职工提供了一个短期获利的机会,根本不是我们所需要的职工持股。按照前述的办法,正好可以将这种状况扭转过来。
在上市公司中推行员工持股制度,基本上是上市公司和员工之间的自愿行为,也不会影响我国目前已经形成的股票发行和流通体制,只是需要证券管理部门为此做相应配合,制定一定的管理性规范。
(二)一般公司的职工持股制度应周密计划、谨慎从事。
目前我国已实行员工持股制度的企业多半是非上市的一般公司,在这类公司中实行员工持股制度一般会发生前文所述的种种不良情况。需要从以下几方面注意:(1)员工股份也要承担风险,不能成为谋取特别收益的渠道或固定收益债券,但是在将股份售与职工时应向职工晓以利害,告知其可能发生的风险,并将公司的实际财务状况向职工公开,由职工自愿决定是否购买。在职工持股的章程中应事先载明职工股份也要承担未来经营风险。(2)由于员工持股是股东向职工的一种让利行为,在个人股东场合,股东给予多少贷款、多少折扣,股东可自由决定;但在国有企业场合,国家股股东如何给职工贷款、能不能给折扣,这样的问题目前很难找到处理的法律依据,更不可能将企业公益金直接划给职工。在这个问题上眼下只能由各地适当制定办法,将来可由国家给出统一的标准。其原则应该是只能给予利息补贴或购股折扣,不能冲减国有净资产。(3)员工离开公司时其股份可以向其他员工或原有股东转让,能否向社会上其他人转让应视企业章程而定,但不能由公司自己收回。(4)在推行员工持股制度时,应在章程中载明员工的权利行使办法,使员工意识到股东的地位,从而真正发挥员工持股的作用。
(三)从政府角度应着重解决员工持股的法律配合问题。
由于员工持股实际上是股东向员工的一种自愿让利行为,因此从法律角度来看应遵循当事人意志自治原则,在股东是自然人的场合,法律可以不作专门规定,只要企业的持股方案不违反《公司法》和《证券法》的有关规定即可。但从我国的实际情况来看,员工持股制度几乎都是在国有企业中推行的,因而涉及到国有股本的让利问题,这种让利的程度可以到多大、操作原则如何必须由法律法规予以规定。同时我国《公司法》一方面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最多为50人,而另一方面实际上规定了社会募集的股份公司一定是上市公司,这就使得那部分通过发行股份而使得股东超过50人、但又未通过股份制改制程序并上不了市的企业在法律上没有容身之所。这也是员工持股制度中广泛出现以工会持股为特征的法律规避行为的重要原因,因为持股员工的人数总是会超过50人。鉴于员工持股是一种公共性较强的企业投资方式,参与人员很多,因此构建为股份有限公司较为合理,并有助于对投资人利益的保护;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形式带有较强的人合性,股份转让受到严格的限制,也没有规定的信息公开规定,不适合于公共性强的员工持股公司。因而政府新制定的关于员工持股制度的配套法规规章,应主要是依据公司制度的基本原则,对现有公司法律制度和证券法律制度进行补充,而不应离开现有公司制度、违反《公司法》的原则追求新意、另搞一套,更不能包办代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