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效益:公正与效率的最佳平衡点,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平衡点论文,公正论文,效益论文,效率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作为现代法治社会,诉讼活动应当以公正作为其价值取向,这是毋庸置疑的。然而考虑到社会的极其复杂性,在其具体的司法与诉讼活动中,价值观的取舍又呈开放性和多元化的趋势。诉讼价值取向的任何偏颇,都会给整个社会与人类的进步增添反动力。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在九届人大四次会议上所作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中也明确指出“公正与效率是新世纪人民法院的工作主题”。(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0年第2期,第44页。)显然在司法与诉讼活动中,其价值取向不仅仅是公正,而且包括效率,两者已成为现代司法活动追求的二重目标。同时也有学者明确提出了诉讼效益问题,认为“解决执法中的效益问题,实现诉讼经济的价值目标,势在必行,是客观所需。”(注:樊崇义:“论刑事诉讼法律观的转变”,载《政法论坛》2001年第2期,第52页。)在架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过程中,对公正、效率与效益的关注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那么,公正、效率、效益之间究竟是一个怎样的关系呢?尤其是在诉讼活动中,一旦公正与效率发生冲突,诉讼的价值目标又将如何取舍呢?这正是本文所要深入探究的问题。
一、公正与效率的价值取向
我们知道,“价值”一词源于经济学中商品的价值。简单地说,“价值就是凝结在商品中的劳动。……价值不是商品的自然属性,而是它的社会属性,体现着商品生产者互相交换劳动的社会关系。”(注:蒋学模著:《政治经济学教材》,上海人民出版社1982年版,第25页。)价值是一般的、无差别的人类劳动,在相当程度上还具有商品的可用性意义。显然,这是一种“实然”的理解。19世纪后半叶,许多哲学家对价值问题进行了思考。“正如自然科学家将数学发展为理解自然的工具一样,道德哲学家如今正致力于发展出理解道德本性的工具。这一工具被称之为价值学”。(注:[美]马斯洛著:《人类价值新论》,河北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第135页。)显然价值又被赋予了“应然”的含义:“广义理解的价值是与人们利益和欲望发生关系的范畴,它包括一切可以成为目的、理想以及可以成为爱好、欲望、兴趣之对象的东西”。(注:王守昌著:《西方社会哲学》,东方出版社1996年版,第201、199页。)甚至有人对价值的蕴义进行了深入分析,认为价值是个关系范畴,即反映在客体对主体的满足及对主体的有用性;价值具有多元性,即反映在主体的不同需要和多种需要;价值与价值标准具有取舍性,即反映在不同的主体具有不同的价值标准与取舍趋向;价值具有两大构成要素,即集中反映在价值标准与价值根基上。(注:唐小虎著:《刑事法律关系的构造与价值》,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年版,第406页)马克思也说过,“‘价值’这个普遍的概念是从人对待满足他们的需要的外界物的关系中产生的”。(注:马克思、恩格斯著:《马克思、恩格斯全集》,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56页。)尤其是法律作为人类文明的重要标志,是无法回避价值问题的。
至于诉讼价值,当然只是法律价值的一种。它是将一定的价值观运用于诉讼活动或诉讼过程,并由主体(通常是国家或公民)作出选择或评价的一种体现。尽管由于主体或观念的不同,诉讼价值观的认识与选择会有所不同。但通常可以从三个方面去理解:一是诉讼活动能解决什么问题?即工具价值;二是诉讼活动最终追求什么?即本体价值;三是在不同价值产生冲突时如何选择?即价值取向。有的学者指出:“在法哲学中,‘价值’一词通常在两种意义上使用:一方面它可指法律制度的伦理目标或道德理想,即法律制度赖以存在的道德根据及其具体运作中所要实现的理想结果,如正义、自由、平等、秩序,公共福利等;另一方面,价值又可以指人们据以确定和判断法律秩序和法律制度正当、合理的标准和尺度。法律价值上述两方面意义是密切相关的。因为这些抽象的价值目标一旦在法律制度的设计以及法律的实施过程中得以具体地确定下来,即可成为可测量的可操作的价值标准”。(注:陈瑞华:“刑事审判程序价值论”,载《政法论坛》1996年第5期,第56页。)虽然此处的两个方面均属于法律的价值标准,但其在法学研究中的具体涵义和指向不一定相同,有时意味着法律的价值标准,有时则意味着法律的价值根基。前者当然包含着法律的应然和实然属性,即法律所追求的理想和目的,以及法律所包含的价值评判标准;后者是指法律自身所具有的价值因素,即法律在形式上具有值得肯定的或好的品质。
关于诉讼价值理论,不同的观点和流派具有不同的价值原则。如绝对工具主义、相对工具主义、程序本位主义、经济效益主义等,本文拟就诉讼活动中公正、效率、效益的关系进行粗浅探讨。
(一)公正是诉讼价值的核心目标
在中文里,“公正”即公平、正义、公道,《辞海》从微观上解释为“按照一定的社会标准去待人处事的一种道德要求和品质”,在宏观上界定为“一种被认为是应有的社会状况。……具有时代性和阶级性”。“讼,争也,从言公”。《说文解字》认为,“讼”即有公正、中立、裁判之意。在拉丁语系中,法的字源“jus”既有法之意,又兼有公正之意。从字意来解释,公正与法具有天然的逻辑和现实联系性。古罗马思想家西塞罗曾断言,法就是正义和非正义的界限。一方面,公正是法产生的逻辑前提和追求的永恒目标,法正是因为社会公正的需要而产生并存在的;另一方面,法是体现公正要求和实现公正的可靠性保障,公正因法的产生和存在而得以实现和发展。
但是,公正也不是绝对的、永恒的。它具有多元性,不仅受制于时代的变迁、社会制度的重建,而且由于社会中每个成员有不同的理解和情感,所追求的公正也不是相同的,有时甚至是相悖的。我国汉代之所以实行“春秋决狱”,因为当时认为一部《春秋》所包含的理念代表着所有的公正。俗语说:“老百姓心里有杆称”,即每个老百姓心里都有一个司法活动公正与否的评价。因此,试图明确完整地界定“公正”的概念是不现实的。但尽管历史进程的各个时期价值追求迥异,“公正”的基本内涵却是恒定不变的。从抽象意义上说,它是人类的一种承认他人需求的美德,一种内心深处的向往,一种生活态度和精神。
司法公正作为现代司法制度的基本要求,具体包括审判程序公正和审判结果公正两部分。前者当然属于程序公正的范畴,而程序公正则最早渊源于古希腊著名思想家柏拉图的正义观。后经斯多葛派的自然法思想进一步发展,成为古罗马中世纪自然法、万民法和神判法等的最基本内容。自然正义有两项基本要求:(1)任何人不得做自己案件的法官(nemo judex in parte sua);(2)应当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audi altem partem)。(注:陈瑞华著:《刑事审判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55页。)显然,这两条同审判程序公正的关系极为密切。到了近现代,审判程序公正被表述为“正当法律程序”(due legal process)或“正当程序”(due process)。
自然正义的上述两项基本要件,不仅被英国司法观念全面吸收,而且被用来作为法官解决争端时所必须遵循的最低程序和公正标准。受英国的影响,美国也接受了正当程序的观念,并使其得到进一步发展,如1791年美国宪法修正案第4、5、6条的规定,就充分体现了正当程序的基本原则;1788年美国宪法修正案第14条将其效力进一步扩大到各州的诉讼,主要有“实体性正当程序”(substantive due process)和“程序性正当程序”(procedural due process)。程序性正当程序的中心含义是任何权益受判决结果影响的当事人都有权获得法庭审判的机会,并且应被告知控诉的性质和理由,而实体性正当程序的本质在于防止专横和不合理的行为。
当代美国哲学家罗尔斯将公正分为实质公正和形式公正。他认为,实质公正是指制度本身的公正,形式公正是指对法律和制度的公正和一贯的执行。形式公正意味对所有人平等地执行法律和制度,但这种法律和制度本身却可能是不公正的,所以形式公正不能保证实现实质公正,但形式公正可以消除某些不公正。如刑事诉讼的被告应当享有抗辩权、无罪推定权、沉默权、质证权等。“正义只有通过良好的法律才能实现”,诉讼法作为“分配权利与义务,并据以解决纠争,创造合作关系的活生生的程序”,(注:[美]伯尔曼著:《法律与宗教》,上海三联书店出版社1991年版,第38页。)对公正价值的追求就显得更为迫切。因为诉讼是解决社会冲突的最有效机制,社会冲突起源于利益的矛盾,是社会利益分配不公的必然结果。解决社会冲突就是恢复被破坏了的正义,为追求冲突的公正解决,必然要求解决冲突的程序是公正的,通过这一公正的程序达到公正的目的。因此,解决冲突的步骤设计和程序性权利与义务的分配都应以公正为标准,以冲突的公正解决为价值取向。
公正概念最原始的含义就具有“平等地待人”、“给予每个人以应得权益”之意。“不公正的审判将会动摇人类社会的基础”。(注:[英]培根著:《论司法》,水天同译,载《培根论说文集》,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193页。)法律公正是其他公正的体现和保障,是社会公正最直接最明显的标志。因为社会公正必须变为具体的制度、体制和程序,转化为一种可操作的规则。否则,社会公正本身就有可能成为空洞华丽的词藻,徒有虚名。我们应当通过一系列监控司法权的行使的制度来达到公正,以保障当事人权利。这主要表现为诉讼制度的开放性、公开性、民主性和严密性,谋求司法公正。
公正的价值取向要求在诉讼程序方面应当做到以下几点:(1)控诉人和被告人以及当事人都是公平对抗的诉讼主体,控辩双方及当事人各方的法律地位平等;(2)裁判者应确保中立,不得先入为主。这要求严格执行法官任命制度和法官回避制度,从而保证法官具有从事审判的素质和能力,并确保法律纠纷由独立于控辩双方的第三者来审理;(3)加强对司法的监督。如提高透明度,贯彻公开审判制度以及接受各方面的监督,但不受社会舆论的左右;(4)保障当事人、诉讼参与人及刑事被告人的诉讼权利、辩护权利。各方都有充分机会提出有利于自己的主张和证据,并对对方提出的主张和证据进行反驳。
(二)效率是诉讼价值的有效保障
“效率”(efficiency)一词源于拉丁语effetus,《辞海》中指“机械、电器等工作时,有用功在总功中所占的百分比”,或指“消耗的劳动量与所获得的劳动效果的比率”,现广泛用于物理学、经济学和管理学等学科,指物体所放出的功或能与输入的功或能之比,引申为工作的效果与所耗能量之比,即产出与投入之比率。因此,法律效率可以界定为法律调整的现实结果与投入的法律成本之间的比值,主要考察的是司法、执法等法律的实施过程。效率原本是经济学的基本命题,亚当·斯密首先将经济学的视野扩展到法学领域,开创了以效率为取向来评价法律制度的先河。现在,效率已成为衡量一个国家诉讼活动是否科学与文明的另一重要尺度。
首先,效率是司法活动是否能达到预期目标的制约点,它追求资源的优化配置和有效利用的水平,促使有限资源产生最大化效益。人类社会的物质资源是有限的,以自由权利为核心的非物质资源也是有限的,但人的欲望和需要是无限的。因此,法律应以效率为价值目标对有限的社会资源进行界定与公平分配,使之达到收益最大化。有的学者指出一切诉讼都应考虑经济合理性因素,这种要求主要与诉讼周期的长短、诉讼程序的繁简、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有关。(注:陈光中、汪海燕:“刑事诉讼中的效率价值”,载樊崇义主编:《诉讼法学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第6页。)一位美国学者也明确指出,法律实施的程度取决于提供给完成这项任务的人力和财力的数量,只要有足够的警察,几乎每辆超速行驶的汽车都能被查出。可是社会通常给予法律实施机关的预算必然使法律实施达到相当低的水平。当然我们并不主张通过最大程度的司法投入来解决案件的积压或拖延问题,应当通过成本结构的优化配置来提高效率。这要求建立科学合理的司法体制结构,使诉讼活动能够高效、顺利地进行。目前我国司法资源浪费严重,主要表现在重复低效的投入,司法机构行政化的物质配置和人员管理模式,司法机关成为就业单位导致冗员过多等等。另外,司法活动应降低诉讼成本,有效利用时间。众所周知,时间与效率是反比关系,有效利用时间,当然是提高诉讼效率的途径之一。
从以上可以看出,效率在很大程度上制约着公正的实现。英国有句古谚:“迟来的正义为非正义”(Justice delayed is justice denied),即正义被耽搁等于正义被剥夺。一个向法院寻求援助的人总是希望该援助早日来临,否则判决就毫无意义。过缓导致结案周期被任意延长,证据可能流失,事实真相随着时间的流逝越来越难以查明。这种低效率的裁判过程所带来的裁判结论很可能是不公正的。即使是公正的,有关方面也会因为这种迟到而受到直接或间接的伤害。所以,一个毫无效率的诉讼过程绝不能说是公正的,因为它意味着有限的社会资源的浪费、也不利于公共利益的推进。1998年8月20日《南方周末》报道,犯罪嫌疑人吴留索在法院未作出生效法律判决的情况下,一直连续被羁押长达14年多的时间。当地有关部门却借口“实施保护性拘禁”、“对罪犯不枉不纵”等等,这公正吗?
其次,只有追求效率才能保障司法公正,才能最大限度地达到预期的目标。效率的价值取向要求改革审判方式,减少诉讼环节,例如建立庭前证据交换制度或证据开示制度,减轻法庭审理中质证、认证等内容的工作量,从而提高庭审效率;降低诉讼成本,缩短审理周期,从而提高结案率,实现司法资源配置的合理化。由于任何法律都不可能面面俱到,现实中往往出现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为了保障效率,必要的灵活性规定是必不可少的,法官在一定程度上的拥有自由裁量权也是必要的。对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或虽有规定但具有一定的裁量幅度时,应允许法官以效率为目的选择其认为合适的某些诉讼活动方式、步骤。我们知道,诉讼在保障社会成员权利的同时,也容易激化当事人的矛盾,吞噬当事人的时间、金钱、基本生活和社会关系,过多的诉讼会给法院带来讼累等等。因此,可以适当建立和发展“代替性纠纷解决方式”(ADR),以弥补诉讼的不足,提高效率。美国为提高效率在刑事方面采用诉辩交易(plea bargaining),被告对自己的程序性权利义务有处分权,国家允许甚至鼓励被告以放弃正当程序的权利换取处罚的减轻。这种制度虽有争议,也有借鉴之处。
另外,对立法者来说,法律效率要求“法无冗文”,立法者在立法时不适当地规定一个条文或一个字词就有可能给社会带来许多不必要的损失。在立法决策时,立法者在追求公正的前提下,必须判断所立之法是否有利于促进有限资源的合理配置和利用,是否有利于提高社会整体效益,尽量保证诉讼程序方面的规范性和可操作性。“规范性”要求诉讼规则应是明确清楚的,“可操作性”则要求这些规则具体而便于操作。诉讼规则若不能具备这一特征,则陷于模糊或空洞,使诉讼参加者均无所适从,必然有损诉讼的效率。
就拿刑事诉讼来说,效率价值取向要求该诉讼活动应当做到这样几点:(1)对司法机关办理刑事案件限定最长的诉讼期限和采取强制措施的期限,超过期限的就要撤销案件或终止诉讼,超过强制措施的规定期限的要撤销或变更强制措施;(2)设立简易程序以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并非所有刑事案件的证明都必须经历复杂的诉讼程序,对那些事实清楚,证据运用简单的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不仅能保证案件质量,而且省去了不必要的花费,提高了办案效率;(3)扩大刑事诉讼中自诉案件的范围。对于那些社会危害性相对不大的犯罪,国家没有必要设置专门的侦查、起诉机关,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法院起诉来解决。刑事诉讼的目的之一在于惩罚犯罪,侦查、起诉只是一个手段,对不太严重的犯罪投入较少的费用去解决是有益的,并不违背刑事诉讼的根本目的,且有助于提高诉讼效率;(4)适当发展检警一体化,使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在组织体系上构成既相互独立,又赋予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有实质性的监督权的一个整体,在侦查、审查起诉、支持公诉等活动形成一个有内在联系的、协调的统一整体。以保证刑事诉讼的高效快捷。
二、公正与效率的辨证统一关系
由于在任何时期,司法资源及其获取手段都是极为有限的。如果将这些资源和手段用以满足某一价值,则对另一价值的保障程度可能受到削弱,由此必然导致公正与效率这两种价值在实现过程中发生冲突。从公正价值目标出发,诉讼要提供充分的程序保障,则应遵循严格详密的程序、谨小慎微的方式,这就可能使诉讼的效率受到一定损害。诉讼的效率价值目标,要求诉讼过程应可能减少成本消耗,反映在具体的设计与操作中则是要求简易、迅速及时、灵活及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而这就可能影响到诉讼的公正性。由此可见,效率与公正在诉讼活动中经常会发生冲突。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价值评价主体的多元化和多向性,社会需要的层次性和复杂性,个体利益的差别性和社会条件的变化性,导致法律价值包括诉讼价值取向发生冲突是难以避免的。美国综合法理学派代表人物博登海默在论述法律是秩序与正义的综合体时明确指出:“一个法律制度若要恰当地完成其职能,就不能不力求实现正义,而且还需要致力于创造秩序。这一论断可能会受到质疑,因为一仆不能同侍二主。当这二主所追求的是截然不同的目标,发布的是互不一致的命令,而且几乎每从事一定行为方针他们就会发现其目的相左时,这种质疑便可能是正确的。”(注:[美]E·博登海默著:《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240页。)该论述是针对法律价值中的正义与秩序关系而言,无疑对诉讼公正与效率关系也是适用的。在有些情况下,由于司法资源的有限性从总体上限制了司法部门、诉讼参加人对公正的绝对追求,导致公正与效率两个价值目标间存在冲突,呈现出此消彼长的关系,即所谓的“鱼和熊掌不可兼得”。
关于公正与效率的关系,站在不同的角度会有不同的看法。有人认为,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诉讼活动应当是“效率优先,兼顾公正”。也有人认为“效率与公正并不是同一范畴中相互对立的两极,两种价值目标对诉讼活动的关系就犹如空气与水对人类的重要性分不清主次一样,要论证效率与公平哪一个优先,是没有实际意义的。因此,理想价值观应对公正与效率采取兼容并蓄的态度”。还有人认为,“法的公平与效率价值的比重是动态的”,(注:齐延平:“法的公平与效率价值论”,载《山东大学学报:哲社版》1996年第1期,第69~74页。)不应当对公正与效率价值作固定的位序安排。笔者认为,公正与效率的关系是静态与动态的结合。其中静态是指从历史的角度来看,公正总是至高无上的,它是一切法律和司法活动的生命和灵魂;而动态是指公正与效率的关系是与特定的社会、历史、文化条件相联系的,在不同的时期和不同的社会环境中,社会主次矛盾不同,公正的具体含义不同,两者之间的价值比重有可能发生变化。
纵观世界经济与社会发展的一般规律,我们可以发现,公正作为诉讼活动的永恒追求,它是诉讼价值的核心目标,是效率价值的基础。失去公正,追求效率将毫无意义,一切诉讼活动将毫无力量和权威,从而失去存在的价值。美国学者约翰·罗尔斯强调,“正义的主要问题是社会的基本机构,或更准确地说,是社会主要制度分配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决定于社会合作的利益之划分的方法”(注:[美]约翰·罗尔斯著:《正义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5页。)。同时,公正并非必然排斥效率。如果诉讼是公正的,当事人就会感受到法律的严明和法官的公正,这可以维护公民对司法机关的信任和良好的关系,并使人们自觉服从法律,接受司法裁判,维护法律的权威,进而最大限度地提高诉讼效率。如果诉讼不公正,人们就会对法律产生不信任,并转化为对司法的对抗,导致法院裁判不能顺利执行,影响诉讼效率。诉讼公正对效率的影响还体现在:诉讼主体对成本与产出比值关系的预期都是以诉讼的公正为前提的,不公正的诉讼不仅使诉讼成本的分担和诉讼效益的分配有失合理,而且会降低整个诉讼的价值。追求效率就是在公正的基础上,力争以最小代价换得诉讼所带来的社会整体利益的最大化。
但是我们不能把公正绝对化,正如前文所说,不同的人对公正有不同的理解和情感,一味地追求具有相对性的公正而不惜牺牲总体效率,以至于使争议中的人身、经济等权益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带来很大的负面效应,也是不对的。如果说公正是诉讼的古老价值命题,那么效率则是时代赋予诉讼的新的使命,两者是相辅相成的,缺一不可的关系。我国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各类资源都十分有限,所以必须考虑诉讼的效率价值。这并不意味着削弱或抛弃公正价值,恰恰相反,它是为古老的公正价值补充时代的精神,使永恒的公正命题焕发崭新的生机。当代著名法学家庞德也强调,法的目的和任务在于以最少的牺牲和浪费来尽可能多地满足各种相互冲突的利益。(注:[美]庞德著:《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法律的任务》,商务图书馆1995年版,第35页。)理想价值观应当具备适当弹性,没必要将公正与效率摆在同一水平上,也没必要将两者在诉讼价值取向中的比值作固定安排。同时我们应当看到,公正和效率有时表现为非互动关系,它或者体现为公正价值不变,而效率提高或者下降;或者反映为效率价值不变,而公正加强或者减弱。此时,二者平衡的最佳状态应当是或者效率提高而公正仍存,或者公正加强而效率依旧。
诉讼活动中,多元的价值目标之间发生冲突在所难免,但因其本质上的一致性,恰当地选择、协调价值取向,合理化解价值冲突是可能的,关键在于如何选择、协调,怎样化解,从而避免冲突双方的两败俱伤。我们应当正视诉讼过程中公正与效率的冲突,在两者发生冲突时,必须把追求公正放在首位。效率与公正的冲突并不意味着各自具有绝对的排他性,恰恰相反,二者存在着内在的联系:离开了效率,公正就会被架空而成为无本之木;离开了对公正的追求,任何高效的诉讼活动都会成为盲目的行为。公正与效率价值可谓诉讼活动的双翼,诉讼法运行于社会的理想状态便是公正与效率的最佳衡平。人们对于诉讼必然有公正与效率的双重价值追求,任何一种只关注单一价值的诉讼价值模式,其机会成本都必然很高。将某一特定价值绝对化,不仅另一价值无法满足,就连该特定价值本身的实现程度也会受到限制。
司法、执法的成本是昂贵的,目前案件积压严重,审判力量不足,各国都通过科学地配置司法资源和合理设计司法程序来解决。司法效率的提高既有利社会财富生产效率的增长,又有利人的解放程度和社会进步程度的提高,还可以使当事人或犯罪嫌疑人及时摆脱讼累,避免其名誉和信誉进一步遭受消极影响,从而为每个人平等地享有与他人同样的最广泛的基本权利和自由奠定了物质和精神的基础。正由于如此,我们必须充分认识公正和效率是我国形成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双重价值目标,决不能顾此失彼,更不能相互取代。同时,我们更应该反复强调,寻求公正和效率的最佳平衡,实现法运行于社会的理想状,才是我们必须解答的现实问题。
综上所述,理想的公正价值与效率价值应该是一体的。在特定的社会、历史、文化条件下,应将具有主观色彩和不确定性的公正目标同具有可预测性的客观效率目标有机地结合起来,探索两者的最佳平衡点。
三、诉讼效益是公正与效率的最佳平衡点
效益,泛指行为所产生的有效的结果,即效果、利益。法律中所存在的价值,并不限于秩序、公正和个人自由这三种,许多法律规范首先是以实用性,即获得最大效益为基础的。法作为上层建筑的一个组成部分,其效益与自然环境的效益不同,尤其是与物理、机械运作中的现象不同,法的效益只能从法实施后所取得的社会效果来考察。“法律效益一般是指整个法律体系或某一法律部门、某一法律乃至某一法条、法律规范的社会效益(包括经济效益)。它表明在实施法律过程中所取得的符合立法目的和社会目的的有益效果”。(注:郭道晖:“立法的效益与效率”,载《法学研究》1996年第2期,第58页。)法的效益主要表现是社会公正得到维护,它与法的基本价值目标紧密联系着,并渗透于各部门法和各个法律规范之中。
法律效益与法律效率有一定区别。前者属于法社会学的范畴,它表明法律在实施过程中所取得的符合立法意图和社会目的有益效果,即它仅仅重视结果的有用性和有益性;后者属于法经济学的范畴,是法律实施后所取得的社会实际效果与投入的社会资源之比。因此,我们可以说,法律效益与法律效率的差异主要在于两者指向的对象以及选择、评价的标准不同。法律效率侧重考察的是法律实施的过程,法律效益侧重考察的是立法者、司法者预期目的实现的结果。有效率不一定有效益,因为该诉讼结果有可能不符合预期目的,甚至有可能与预期目的相反;有效益未必一定有效率,因为该效益与投入的时间、人力、物力相比太小,诉讼效率之低简直无从谈起。
20世纪二三十年代的“利益法学”学派(以赫克、施托尔等人为代表)强调法的最高任务是合理地平衡生活中的各种利益的冲突,从而将公正与生活中的现实利益挂钩,使法更贴近现实生活,同时也使人们注意到法律的效益问题。到了20世纪60、70年代,以科斯、波斯纳等人为代表的经济分析法学派开始兴起,该学派的核心思想是:法的创制和实施都应以最大限度地提高社会效益为出发点和归属。“法,与其说为了正义不如说为了效益”,(注:倪传铮、胡志民:“论法的效益”,载《政治与法律》1998年第1期,第62页。)效益原理决定着国家是否运用法律手段干预经济生活。经济分析法学派的观点较之利益法学有所前进,各国政府逐渐接受和重视法律的效益观,如美国政府在里根执政时曾通过12291号总统令,要求对所有新制定的规章进行“成本-收益”分析。(注:张守文:“经济法学的法律经济学分析”,载《法学研究》1992年第5期,第27页。)但是经济分析法学派指的主要是经济效益,有相当的片面性,而法的效益的外延比法的经济效益这一概念更广泛。因此一些法学家对法律经济学持消极否定态度。他们指责法律经济学的“效益分析”照搬或偷运了功利主义,只讲“功利”、“效益”,不讲人权、公正;只为富人献计献策,不为穷人的生计着想,是一种“劫贫济富”的理论,属于一种非道德的分析方法和证明原则。(注:王哲、郭义贵:“效益与公平之间-波斯纳的法律经济学思想评析”,载《北京大学学报》1999年第3期,第68页。)
笔者认为,效益有目的效益和实际效益。目的效益是指预期的、理想中的效益,而诉讼效益是指诉讼活动所产生的结果中合乎目的的有效部分,即实际效益。它包括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两个方面综合兼顾了国家、社会和公民的一切社会整体效益。其中经济效益主要指司法资源等物质方面的内容,包括人、财、物投入后的产出以及诉讼活动对社会财富的影响等等;社会效益主要指精神方面的内容,包括社会各阶层对诉讼活动的认同、评价以及诉讼促使人们法律意识的提高从而带来社会秩序的和谐等等。“司法无疑就象一块钱币,一面印刻的是公民个体的追求价值,另一面印刻的却是国家、集体和社会的追求价值”。(注:谭世贵、饶晓红:“论司法改革的价值取向与基本架构”,载陈光中、江伟主编《诉讼法论丛》,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9页。)对诉讼效益的评价,必须将其作为广阔社会体系中的一个有机成份来定位。从根本上说,它表现为法对社会基本制度、基本关系与秩序的合理调整与维护,以及由此带来的经济、社会和人的全面进步与发展。所以,诉讼的基本价值目标只能是将社会的整体效益放在首位,追求的是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的最佳结合,而不是仅仅将经济效益放在首位。绝不能一切以局部的、一时的经济效益为转移,去损伤或牺牲法律公正。因为“诉讼制度或程序真正永恒的生命基础在于它的公正性,”(注:柴发邦著:《体制改革与完善诉讼制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39页。)徒法不足于自行,司法公正是维护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屏障,诉讼效益的实现必然意味着维护了社会的公正。诉讼效益只能是发挥自身的特有功能,在维护社会公正的基础上,促进社会经济效益的实现和社会的全面进步。
以刑事诉讼为例,刑事诉讼效益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以最少的司法资源投入取得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最大收益。如前文所述,有的学者认为,效益包括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前者是指以一定的司法资源投入换取尽可能多的刑事案件的处理,即提高单位时间内的有用工作量,加速刑事程序的运作效率,降低诉讼成本,减少案件积压和诉讼拖延;后者则指刑事诉讼在满足国家、社会及其一般成员的秩序、公正等方面的需要时,所达到的最佳社会效果。(注:宋英辉著:《刑事诉讼目的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6页。)社会效益的主要表现是:一切需要用法加以规范和调整的行为得到应有的规范和调整,违法犯罪的行为得到惩处,违约和侵权行为得到公正处理,合法的行为与权益得到了应有的保护。
如前文所述,我们应当避免将价值目标推向绝对化或片面性,应建立公正与效率两套紧密相联的标准和尺度,使诉讼公正与效率同生共长。“任何利益的冲突,都存在选择的一般性原则。当发生利益之间的矛盾冲突及由此产生权衡与选择问题时,为获得某种利益或者肯定某种事物、行为的价值,就要放弃或者否定与之对立的另一些权益或价值”。(注:宋英辉:“论刑事程序中的权衡原则”,载《法学研究》1993年第5期,第26页。)权衡与选择的原则是尽可能满足多一些利益,同时使牺牲和摩擦降低到最小限度,也就是常言所说的“两害相侵择其轻,两利相比选其重”。但无论选择什么,或者牺牲什么,只要能选准一个“度”,则既无损于公正(从整体而言),又无损于效率。这个“度”就是追求诉讼效益的最大化,换而言之,追求诉讼效益最大化是把握公正与效率两者关系的最佳平衡点。
诉讼效益揉合了现代司法对伦理与功利等各方面的要求,具有广泛的内涵,表现了一种现代社会的司法理想。在公正与效率发生冲突时,根据各个时代的特定社会、历史条件,以效益作为衡量的标准和尺度来正确处理公正与效率的关系,是十分必要的。在牺牲一个价值目标时必须以另一个价值获得的增长为条件,而且该调整所产生效益之值必须大于所弃效益之值。在这个动态调整的过程中,公正与效率价值地位的每一次变化都标志着公正在向更高质量迈进,效率在向更大程度提高。“公平与效率的关系,需从法律自身内在本质入手,揭示法律发展的内在规律性,把效益放在宏观角度考察,效率、公正实质上都内化在效益中。”(注:李双元、蒋新苗、蒋茂凝:“中国法律理念的现代化”,载《法学研究》1996年第5期,第56页。)这种观点是有一定道理的,但要注意分清各自内涵,特别注意不要把效率与效益混为一谈。
法律作为反映社会关系的规范,是推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推进器。它允许权利以及权力等资源的合理让渡和流通,即从低效益或负效益的利用转向高效益的利用。各个部门法实现了各自的预期目的,即可以认为它们获得了效益。诉讼效益获得最佳、最大的实现,其结果必然是诉讼公正的获得。公正历来是诉讼的基本价值目标,但公正并不等同于效益,它只是效益中的一个最重要的部分。效益是一个比较广泛的概念,它是法律投入产出的具体表征,包括政治、经济、文化、伦理、道德等方面的效果,具体说来包括民主政治的发展、社会秩序的和谐、法治状况的进步、公民权利的实现以及义务的履行等等。同样,考察司法效率,必须联系人们对司法的预期目的和通过司法所取得的综合效益来进行。对诉讼结案的数量即结案率必须达到预期值或者满足社会需要,结案数量必须是在保证质量即公正前提下的数量,否则不仅没有诉讼效益,反而增加了国家和当事人的纠错成本,浪费了宝贵的司法资源,带来恶劣的社会影响。例如在诉讼活动中,每一个环节都完善了时限的规定,有助于克服各类诉讼参与人行为的随意性和随机性。在某一个具体案件中可能牺牲了一些人的正当权利,只要所获得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之和比牺牲的效益大,就可以说在总体上保证了更大程度的公正和效率。相反,低效率的马拉松官司不仅增大了成本消耗,而且无形中给当事人在精神上判了无期徒刑,所获得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可想而知。
在现代法治社会中,诉讼价值的取向是呈多元化趋势的,任何一种价值的真正实现可以说都是诉讼目的某一方面的相对满足。公正、效率、效益,可谓是任何诉讼活动所追求的“三位一体”的价值目标。其中,公正是诉讼的核心和基础,效率是公正的有效保障,而诉讼效益可以说是协调两者关系的最佳平衡点。也许在特定的法律文化背景下,公正与效率在诉讼价值的追逐过程中所占的比重不同,他们往往呈现出一种动态的和发展的形态,正因为如此才需要效益在两者间寻找一种平衡。这种平衡应具体体现在,三者之间应当是一种辨证统一的,相辅相成的关系。也只有如此,才能使我们在司法实践中既保持理性,又不脱离现实,不仅有利于正确处理各类案件,而且为社会提供最大程度的公正与整体效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