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存款担保法律制度_法律论文

论存款担保法律制度_法律论文

提存担保法律制度浅论,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法律制度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提存担保制度是国家有权部门(提存机关)对债务人或担保人(提存人)为保证债的履行而交付的担保物或其替代物(提存物)进行寄托、保管,在债务人履行债务时向提存人发还提存物或将提存物交给债权人以作对价,在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按提存合同将提存物交给债权人或依法作其他处理的民事法律制度。

提存担保是独立于《担保法》所规定的五种担保形式之外的第六种担保形式。自《担保法》将《民法通则》中的“抵押”进一步分解为“抵押”和“质押”并在该法中各自独立设章以来,学者多认为我国民法的担保方式有五种:保证、抵押、质押、定金、留置,这一观点值得商榷。实际上,广义的抵押在我国目前具体包括三种,除了《担保法》规定的抵押和质押外,还包括《提存公证规则》规定的提存担保。如将抵押合并计算,我国民法担保的方式仍应是《民法通则》规定的四种:保证、抵押、定金、留置;但如分开计算,应为六种而不是五种:保证、抵押、质押、提存担保、定金、留置。

目前我国关于提存担保的规定集中两个法律文件中。一是《提存公证规则》;二是《担保法》。“规则”主要是用来规定提存清偿的,但第三条等条文对提存担保也作了一些规定,虽然语焉不详,而且只能由公证机关援用,但毕竟是第一次通过法律文件规定这一制度。“规则”的指导思想是把提存担保作为和抵押、质押并列的物的担保方式供人选用;稍后通过的《担保法》则把提存担保作为抵押和质押的补充,以便当事人在特定条件下能将抵押、质押转化为提存担保。《担保法》的规定有三类,一是第四十九、第七十、第七十七、第七十八条规定抵押物或质物提前变现的,可将变现所得的价款提存。二是第六十九条,规定质权人不能妥善保管质物、使其可能灭失或者毁损时,出质人可要求将质物提存。三是第八十条,规定权利质押后因该权利产生的收益应当提存。前两种中抵押权和质权转化为提存担保,继续担保债权的实现;第三种里质权和提存担保并存,强化对债权的担保。

关于提存担保机关,笔者认为提存担保机关应当尽可能和《担保法》的规定相衔接,即以不动产、运输工具、企业财产以及股票(股份)、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的权利证书或财产本身提存担保的,参照抵押登记的规定确定提存机关;以其他财产提存担保的,以公证机关为提存机关。

提存物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如何处理,取决于提存人和债权人在提存担保合同中的约定。一般来说应参照《担保法》关于质权的规定作两种处理:主债务依约履行时,由提存机关发回给提存人,或作为对价(如货物买卖合同的货款)交付给债权人;主债务未依约履行,由提存机关交给债权人,债权人可以和提存人协议以提存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提存物。

提存为实践性法律行为,应自提存物交付提存机关时生效。

以清偿为目的的提存一般认为债务人有权取回提存物。取回提存物时,除应自行承担提存费用外,视为未提存。以担保为目的的提存除非担保合同被国家法定机关宣告无效或被撤销,不得中途取回提存物。

标签:;  ;  

论存款担保法律制度_法律论文
下载Doc文档

猜你喜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