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伦理和版权制度的基本问题:关联、内涵和作用途径,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伦理论文,内涵论文,途径论文,版权论文,作用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版权制度可以从多方面评价,如经济学的效率、效益,法学的公平正义,政治经济学的南北半球均衡发展等。在信息泛在环境下、版权制度的转型变革过程中,信息伦理是观察和评价版权制度的重要角度之一。
国外学者较早关注该主题,我国现有研究仍需加强。根据文献查询,已有相关中文文献仅十余篇,虽然数量不多,但研究进展较快,有学者已尝试构建知识产权伦理的学说体系[1]。然而,现有文献并没有严格区分各知识产权形式,没有注意到版权包含的人身权属性相对于专利、商标等财产权利的特殊性,也没有从信息的角度理解到版权制度是一种信息法律制度,与信息伦理的关系更为紧密。本文将深入探讨信息伦理与版权制度的内在关系,着重研究信息伦理作用于当今版权制度的方式和途径。
1 信息伦理及其与版权制度的内在关系
1.1 现代信息伦理观
相对于商业伦理、职业伦理、生命伦理等概念,作为信息科学与伦理学、哲学、法学等学科交叉而成的信息伦理还是一门全新的理论。近些年来,有关信息伦理的研究成为学术界讨论的热点话题。然而,在对信息伦理的界定上还未形成统一看法。
研究人员对信息伦理的理解各有千秋。从信息活动过程着眼,有人将信息伦理表述为:涉及信息开发、信息传播、信息管理和利用等方面的伦理要求、伦理准则、伦理规约,以及在此基础上形成的新型的伦理关系[2];从行为主体角度出发,有学者主张信息伦理是信息制造者、信息服务者和信息使用者的信息行为规范[3];也有研究人员指出,信息伦理是指社会信息现象中的伦理道德,是一定的社会道德因素在社会作用下的综合体,可以指导和纠正个人及团体的信息行为,使其符合信息社会基本的价值规范和道德准则[4]。
本文将信息伦理理解为:(1)信息伦理是从传统伦理中演化出来的一种新型伦理形式,是传统伦理在信息领域的特殊表现形式;(2)信息伦理是调节信息领域人与人之间以及个人与社会之间信息关系的基本准则,其研究对象是涉及信息活动各个方面的伦理问题;(3)信息伦理效力的发挥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主要依靠人们的内心信念、习惯、教育及社会舆论进行维系,在某种程度上体现了主体性和自律性。
1.2 信息伦理与版权制度的内在关系
信息伦理通过伦理规范对人的信息行为进行约束和调节,维护信息领域的正常秩序。版权制度围绕着正义与效益的双重价值目标,发挥着保护权利、平衡利益、促进科学文化进步的社会功能。作为重要的社会调控手段,两者在维持信息秩序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1.2.1 信息伦理是版权制度的基础,版权制度是信息伦理的制度化实践
版权制度的作用范围是对信息生产、传播、使用、开发行为的规范,在目前立法体系中与信息活动关系最为密切。18世纪法国大法学家马布里讲到,道德犹如哨兵,它保卫着法律不叫任何人违反;如果缺乏道德,就会使人忘记或忽视法律[5]。版权制度的运行和实施需要依靠信息伦理的支撑,信息伦理为知识产权制度的制定和实施奠定了坚实的社会心理、道德习惯等方面的基础,它立足于通过个人自制力、良心自律、道德品性等的提高来实现对信息行为的调控,有效弥补了版权制度在某些方面的时滞性和僵化性[6]。现行版权法对伦理精神体现也较明显,越来越多的道德规范被吸纳进版权制度中。如违反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作品的例外、弱势群体的保护、合理使用、侵权禁止和救济等的规定,无不体现了信息伦理的要求。
1.2.2 版权制度与信息伦理在规范层面上相通,在功能定位上相互依赖
信息伦理着重于人们的内心信念,而版权制度侧重规范人的外部行为。版权制度是部分信息伦理要求的外在表现,它为信息人员的行为划定了一条伦理底线。因此,如果仅有信息伦理而无知识产权制度,则国家无法对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实行强有力的保护,不足以制裁违背伦理道德(如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在信息网络时代,仅仅依靠信息伦理并不能完全解决问题。信息伦理只是一种软性的社会调控手段,对于那些缺乏道德责任感的人来说,信息伦理可能会显得软弱无力,必须依靠硬性的知识产权制度手段的有力支撑。
1.2.3 信息伦理与版权制度相互关联和相互指引
版权制度的发展和变革过程受诸多因素的影响,各因素作用力的差异会导致版权制度在走向或效果上产生偏差,坚持信息伦理的基本要求,版权制度就不至于偏离目标甚远。版权制度对信息伦理的反作用却不那么明显。信息伦理也并非凭空产生,它来源于社会信息生活和信息经济发展过程中对秩序的需要。版权制度应对社会环境的变化和要求创造出新规则,会丰富信息伦理的内涵,也会为新环境下信息伦理体系的构建提供启示。
2 信息伦理在版权制度中的应有内涵
一部完善的版权法律其条文和规则、原则必然体现信息伦理的要求。我们认为,版权制度应具备以下信息伦理内涵。
2.1 尊重基本人权
《世界人权宣言》、《国际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公约》及《国际公民政治权利公约》等一系列重要国际人权公约的通过,标志着尊重人权的理念已成为全世界普遍接受与认可的道德观念。任何法律、政策的制定与实施都应当以尊重基本人权为前提,版权也不能例外。当版权与人的生命健康等基本人权发生冲突时,对版权的保护应当弱于对基本人权的保护。对此,美国著名法哲学家埃德加·博登海默在论述利益位序时说道:“生命的利益是保护其他利益的正当前提条件,它应当被宣称为高于财产方面的利益;健康方面的利益似乎在位序上要比享乐或娱乐的利益高”[7]。
2.2 坚持公平正义
美国著名哲学家、伦理学家约翰·罗尔斯指出: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某种法律或制度,不管它们如何有效益或有条理,只要它们不正义,就必须加以改造或废除[8]。公平与正义是评价法律或制度的首要道德标准,从信息伦理角度看,世界范围内的信息富有与信息贫穷的两极化,是一种明显的不公正现象,应设法消除。版权制度的伦理价值取向应当是效率优先、兼顾公平[9]。
2.3 惩恶扬善
惩恶扬善是全人类共同倡导的行为准则,该原则要求知识产权制度的贯彻与实施应有利于促进全人类利益的发展,至少不能有损于人类利益的实现。具体到版权制度上,主要表现为对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进行惩罚,为保护知识产品创造者的合法权益提供有效的保障。此外,在强调对知识产权人利益进行保护的同时,要坚持适度原则。
2.4 尊重知识劳动
从世界范围看,凡是科技发达与经济繁荣的国家,无不强调知识产权制度的健全与完善,无不突出知识产权的保护。知识产品创造者在知识创造过程中付出的大量智慧和辛劳,通过版权制度得以确认和保护,不仅是对知识产权所有人创造性劳动的尊重与肯定,更是对尊重知识、尊重人才这一传统伦理原则的重要体现。
2.5 利益平衡
维护利益平衡是知识产权制度的基本准则和价值取向[10]。利益平衡是民法精神和社会公德的要求,也是人权思想和公共利益原则的反映。如何实现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利益的平衡,是当前知识产权制度需要解决的重要问题。
3 信息伦理作用于版权制度的途径
信息伦理作为道德和意识领域的事物,作用于版权制度的途径主要有三个:一是作为版权法立法和版权制度运行效果的评价;二是作为版权司法中司法者应持有的理念;三是作为民事主体信息行为的指引和规范,从而实现其在版权制度领域的实践意义。
3.1 版权立法及实施效果的评价
信息伦理要求保护作者和版权人的权利及利益成为各国版权法的首要之义。创作是整个版权链条的开始和源头,只有创作出智力作品,对作品的传播和使用才成为可能。这一点本身就体现了基本的信息伦理原则,人人可以对经过其智力劳动产生的作品享有专有权利。正如洛克在其著名的《政府论》下篇第三章“论财产”中提出的劳动财产论,认为“每个人对他自己的身体享有财产权。他的身体所从事的劳动和他的双手所进行的工作,我们可以说,是正当地属于他的。”[11]洛克的劳动财产理论主要被用于解释物权的正当性,但也可以从整体上为知识产权尤其是版权提供比较好的理论基础。创作的过程使思想脱离自然状态,借用洛克的自然状态假说,思想处于一种自由的、可平等获取的自然状态,人们通过脑力劳动,使之脱离了自然状态,形成了独特的文字、音乐等作品,从而获得了版权。
但是,信息有用性、共享性和信息资源稀缺性的特点使“信息不能被封锁”,鼓励信息的有序流动和使用,并为经济社会的发展发挥其应有作用是信息伦理对版权制度的另一基本要求。
各国立法者也并没有把保护创作者的权利作为版权法的最终目标,综观各国版权法,大多数国家更倾向于将版权作为实现一定社会目标的手段。如美国宪法第一条第八款对知识产权作出这样的规定:“国会有权……通过保障作者与发明人对其相应作品与发明在限定期限内拥有专有权的方式来促进科学与实用艺术的发展。”英国知识产权委员会在2000年公布的《知识产权与发展政策的整合》报告中写到:“不管对知识产权采取什么样的措辞,我们更倾向于把知识产权当做一种公共政策的工具,它将经济特权授予个人或单位完全是为了产生更大的公共利益。这样的特权只是达到目的的手段,而不是目的本身。”[12]
我国《著作权法》第一条明确了该法的目的:“为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从这段表述来看,我们认为,我国著作权法的首要任务是保护作者的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但这种保护是服务于保护目的的,著作权制度的设立必须能够达到鼓励作品的创作与传播,并最终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所以,著作权保护要受到保护目的的制约,如果保护没有有效地达到目的,就有必要调整对著作权及其相关权的保护机制和程度。
从信息伦理的角度来看,目前版权制度中存在的问题主要包括:创作者的权益保护问题、版权保护利益向传播者的转移问题、公众对信息和知识的获取障碍问题。目前版权领域出现了三大特点:一是创作者与版权的分离;二是版权日益集中到传播者手中;三是使用者从版权制度的幕后走向前台,机械复制技术的出现使创作者和传播者开始关注使用者,而计算机网络技术的发展和普及最终使使用者从幕后走向了前台。而由于网络版权规则的滞后,使用者的信息获取存在风险,并没有完全获得信息网络技术发展带来的利益。
2010年9月,我国33家图书馆为反对个别国际出版商在全文数据库价格上大幅度涨价联合发布《致国际出版商的公开信》一事,即是上述特点的一个很好体现。在国际学术期刊出版界,版权被集中到出版商手中,而一些出版商由于占有一定的市场垄断地位,无视其他国家的经济发展水平,一味提高数据库价格,使包括我国在内的一些国家的使用者信息获取成本剧增[13]。由于谈判地位的弱势,学术作品创作者的精神权利和经济权利也还没有得到充分的尊重,同时,在学术期刊界,创作者往往又是使用者,在获取信息时亦存在障碍。
技术、经济社会的变革使版权制度处于改革的十字路口,版权制度何去何从,应该怎样安排和更改版权规则使其达到预期目标,信息伦理是重要的指引和评价工具。在信息伦理的指引下,版权制度的任何变革都应该做到以下几点:(1)获得对应自己劳动价值的权利和利益;(2)降低作品交易成本,鼓励思想和信息的流动;(3)保证人们基本的民主、文化权利在版权制度中得以实现;(4)保证人们从技术和经济社会发展中获得利益;(5)关注弱势群体信息、知识获取的权利;(6)保证版权制度朝着促进科学文化事业繁荣发展的方向前进。
3.2 版权司法者应遵循的重要理念
首先,在现行版权法条文中已经体现出的信息伦理准则,司法者在具体案件的审判过程中应坚持并使案件的裁判结果有所体现。我国《著作权法》第四条规定: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不受本法保护。在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的孙某诉韩某著作权纠纷一案中,被告韩某是青岛一个无证行医的所谓“神医”,用迷信、荒谬的方法欺骗了不少群众。原告孙某为她写了一篇吹捧文章《神医奇女韩某》。该文章被一些不负责任的小报发表后,被告为了扩大自己的影响,将原告的文章大量复印,作为自己的宣传品发放。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韩某的行为侵犯了她的著作权。对于该案件,法院经过大量的调查,认定韩某的行为属于无证行医,且其行为明显是在搞封建迷信。由于孙某的文章明显地在宣扬封建迷信,违背了我国《著作权法》第四条的规定,认定其作品不享有著作权[14]。虽然该案法院的观点,即孙某的文章根本不享有著作权,在法理上有可商榷之处,但该案的判决反映了该院对封建迷信作品不予保护的坚定立场,也昭示了我国法院在处理这类作品时坚持信息伦理的正确思路。
版权法是与技术发展密切相关的一项法律制度,它的每一次大变革都是为了适应技术发展的要求。纵观版权制度的发展历史,可以看出它明显的技术烙印。版权法的变动往往滞后于技术的发展,致使法律出现漏洞和现有条文指向不明确。在新规制尚未完全建立起来之前,版权司法者需要运用民事法律的公平、诚信等原则以及信息伦理理念,对案件做出符合信息伦理和公平正义的判决。
信息伦理与公平、诚信等原则不同的是,后者可以在案件裁判过程中被直接援引,而前者只能作为法官裁判过程中的一种重要意识和理念。在信息伦理理念下做出裁判思考和裁判行为,不是要求法官超越现行法律,而是能够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在信息伦理的指引下灵活运用司法机制和审判手段。在近几年发生的数字图书馆侵犯著作权系列案件的裁判中,我国司法者的裁判思路和做法充分证明,法官可以在现行法律下做出符合信息伦理的裁判。“在裁判过程中,如何平衡作者和网络环境下信息传播者的利益、判定赔偿的标准,是法官精心考虑的结果。从判决结果来看,网络侵权的千字赔偿数额呈现下降趋势。这主要是考虑到,虽然要对权利人的损失予以合理赔偿,但判决结果又不能影响公众借助互联网获取信息……版权保护的根本目的在于促进作品的创作和传播,让公众在作者的智力劳动中获益,过度的保护会窒息借鉴和创新。因此,考虑数字图书馆的发展及其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标准仍有所降低。这种调整应是法院审时度势调整司法政策的表现。”[15]这段话是对版权法新的诠释,其中也蕴涵了当代版权制度中应有的信息伦理之意。
信息伦理要求司法者具有全面的司法功能观,司法不仅要维护秩序,更应该充分反映时代发展的需求,表达社会进步的渴望,引导社会向文明、健康的社会生活方向发展[16]。这更要求法官在司法审判中,在严格遵照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发挥能动作用,在对各方利益进行协调时,运用公共利益和信息伦理理念,使司法权的行使过程不仅是为受到侵害的个人权利提供救济的过程,也成为实现信息伦理和公共利益的过程。
目前,各种社会关系趋于复杂,这种复杂性决定了法律所要调整的法律关系的复杂性。在复杂的法律关系中,存在着不同性质和位阶的权利和利益。司法者在对各种存在“序差”的利益进行取舍和协调的过程中,应持有信息伦理理念。当两种权利出现冲突时,应考虑各权利所包含的法律价值哪个更为优越,更符合信息伦理要求,如果对此权利的保护能比对彼权利的保护带来更多的社会效益,法官就应选择更多地保护此权利,反之亦然。有学者指出,从对著作权与表现自由权、著作权与隐私权、专利权与健康权、专利权与环境权四类权利基本范畴的分析,可以得出处理知识产权与一般人权相冲突时应奉行“法益优先保护”的原则。诸如表现自由权、隐私权、健康权、环境权都是国际公约承认的基本人权,上述权利或是人作为主体存在所不可欠缺的自由,或是人之生存与发展的必需条件。相对于知识产权这一财产权利而言,这些人权权利应当具有优越地位[17]。
3.3 信息行为的指引和规范
大多数人的社会行为方式是在风俗习惯和道德伦理的指引下做出的,而非由于法律的存在。正确的行为方式往往并不是因为法律的威慑,相反,错误的行为方式也往往不是因为事先知道法律的缺失或无力。在版权领域,人们对作品的创作、传播和使用行为也常常受到信息伦理的指引,一些基本的信息伦理慢慢演变成为法律规定。在作品中宣扬暴力、色情等不良内容与信息伦理相悖,为版权法所排除。传统的伦理观念也告诉人们在未经他人许可的情况下,不能擅自使用、传播他人的作品。在传统版权领域,信息伦理和版权制度相互作用、相互补充,维持着信息领域的秩序。
进入网络新世界,信息的创作、流通、使用方式发生了不同于物理世界的巨大变化,版权法还未建立起完善的法律规则以规制网络世界的信息行为,致使网络中的信息行为陷入无序和混乱。在清晰的网络版权规则建立之前,信息伦理依旧是指引和规范信息行为的重要力量。
目前,亟须建立起一套基本的、人们公认的信息伦理规则。一方面,即使可以解决现实问题的网络版权新规则建立起来,法律仍不能完全预知未来的变化并提前作出规定;另一方面,即使法律有了一定的灵活性和前瞻性,法律规定也并不一定符合信息伦理。这种情况下,信息伦理仍要作为法律空白地带维系信息秩序、指引和规范信息行为的主力军,成为法律规则外的重要补充。而且,法律更多地在于事后的惩罚和威慑,而信息伦理则可以成为事前的预防和约束。另外,与版权法律不同的是,信息伦理具有稳定性,一旦形成并被认同,就可以适用于外在形式多样的信息行为和信息现象,并为版权制度的发展变化做出指引。
4 结语
信息伦理视野下,当前版权制度没有很好地发挥出其应有的作用:创作者的权益未得到充分的保护;版权保护利益向传播者倾斜;使用者应从技术发展中获得的利益并没有完全彰显。现代版权制度正经历着新一轮的变革,新规则的构建并非一朝一夕之事,崭新的信息网络环境为版权制度带来了崭新的问题。与此同时,网络信息伦理的缺位,更使网络信息行为陷入无序,传统信息伦理虽然依旧适用,但由于信息环境已经完全变化,信息伦理也需要新的外延和重新表述,才能给行为人直接、清楚的指引。目前,版权保护正朝着国际一体化方向发展,急需建立全球化的信息伦理准则,协同版权的国际保护。毕竟,版权解决的是现实问题,而信息伦理处理的却是根本性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