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期间:信托法的态度,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态度论文,信托法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F5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0257-5833(2015)11-0111-10 一、引言 信托期间即信托的存续期间。任何一项信托均存在信托期间,这是由信托关系的财产管理关系的性质所使然。因为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管理,信托设立后均要持续地存在一段时间,这便致使信托关系只能够作为一种附有期限的财产关系存在。信托期间作为能够对信托的存废产生影响的重大因素:依各国与各地区信托法的共同惯例,凡信托期间届满则有关的信托便归于终止,此时便应当对该信托进行清算,以决定信托财产的归属。 信托期间在涉及对其时间长度的安排方面具有随意性。依各国与各地区信托法的共同惯例,除非信托文件另有规定,其各方当事人死亡或者终止均并不导致信托终止,特别是在其受托人死亡或者终止时也是如此,即在此时将由被依法指定的新受托人来继续执行信托。由于这一惯例存在,再加上这些信托法均允许信托当事人在设立信托时按照意思主义原则来确定其信托期间,以至于如果不存在来自法律的限制,那么委托人在设立信托时只要愿意,则其完全可以将一段从社会角度看显得过于长久或曰相当久远的期间确定为其信托期间。例如:就某一信托而言,其委托人完全可以自行或者与受托人共同在信托文件中作出这样的规定:本信托的信托期间为一百年、二百年、三百年或者“永久存续”;当然该委托人还完全可以自行或者与受托人共同在该信托文件中作出这样的安排:通过不将信托期间条款置于其中的方式以致使该项信托应当被确定为不定期信托并由此致使对其信托期间相应地也就应当被解释为“永久存续”;而这实际上也是规定信托期间的一种方式。在有关信托的信托期间在信托文件中被如此规定的情形下,如果该项信托为目的信托,无论其是慈善信托或曰公益信托还是非慈善目的信托或曰私人目的信托,在该信托文件中已不需要存在相应的安排;如果该项信托为非慈善目的信托外的非慈善信托或曰非私人目的信托外的私人信托,为了与这一信托期间相适应,其委托人还必然会自行或者与受托人共同在该信托文件中作出下述关于体现委托人意思的对受益人顺序的安排:将某一人或者某几人列为第一顺序受益人,将该人的子女列为第二顺序受益人,并将其子女的子女及其晚辈直系血亲按照辈分高低分别列为由近到远的各个顺序受益人如第三顺序受益人、第四顺序受益人与第五顺序受益人,甚至还由此一直顺延下去①。既然其存在前述随意性,信托法对于信托期间便显然应当有其态度。 从比较法角度看,关于信托期间有限制主义与放任主义。这两种态度分别为不同的国家与地区的信托法所持有。凡持有限制主义态度的信托法均在其中对信托期间设置上限,虽然这类信托法也允许有关的信托当事人按照意思自治原则来确定有关信托的信托期间,但其却要求被该当事人规定人信托文件中的信托期间在时间长度上不能够超过这一上限;凡持有放任主义态度的信托法则均并未在其中对信托期间设置上限,正是此点意味着这类信托法不仅允许有关的信托当事人按照意思主义原则来确定有关信托的信托期间,而且其还允许该当事人将其确定的任何一个时间长度的信托期间甚至是以“永久存续”为内容的一个信托期间规定在信托文件中。 二、英国信托法之信托期间:限制主义 在几乎所有的英美法系国家与地区的法律体系中均存在着信托法且这些国家与地区的信托法均对信托期间持限制主义态度;这一态度为英国信托法首创且该法的这一态度至今在这一法系的信托法中还具有代表性。 为英国信托法持有的关于对信托期间的限制主义态度的内容是:禁止非慈善信托的信托期间超过125年但允许慈善信托“永久存续”。英国信托法的这一态度由2009年《英国永久持有和积累法》的下述规定记载(第5条第1款):“永久持有期间为125年(不再另有其他期间);”②此款实际上将存在于英国普通法中的反对永久持有规则或曰反对永远授予规则的内容重新确定为“任何人对被授予的权利或者利益的持有均不得超过125年”。该法第1条第1款规定:“反对永久持有规则适用于(并且仅适用于)本条规定的情形。”第2款规定:“如果一个文件限制派生于信托财产且能够持续存在的权利或者利益,该规则适用于其中每一项权利或者利益。”第3款规定:“如果一个文件限制派生于信托财产的一项权利或者一项利益受限于先决条件且该项权利或者该项利益并不是一项能够持续存在的权利或者利益,该规则适用于该项权利或者该项利益。”第4款规定:“如果一个文件限制派生于信托财产的一项权利或者一项利益受限于后决条件,该规则适用于:(1)在该条件成就情形下可以行使的任何重新进入权;(2)在该条件成就情形下针对除土地以外的财产可以行使的任何相同的权利。”其第5条第2款规定:“无论在第一条第二款至第四款中提到的文件中是否指定有永久持有的期间,第一款都适用;并且在该文件中存在的关于永久持有的期间的规定是无效的。”可以肯定该法第1条因能够适用于派生于信托财产的权利和利益从而相应地也能够适用于信托。该法第2条第1款规定:“本条包括对反对永久持有规则的适用的例外。”第2款规定:“该原则不适用于为了在一个事件发生时授予一个慈善机构而被创设的权利或者利益,如果在该事件发生前与该财产有关的权利或者利益已经被授予给了另一个慈善机构。”第3款规定:“该原则不适用于在一个事件发生时可以被一个慈善机构行使的权利,如果在该事件发生前与该财产有关的权利或者利益已经被授予给了另一个慈善机构。”在英国慈善信托系由慈善机构担任其受托人,该法第2条因能够适用于担任其受托人的慈善机构从而相应地也能够适用于慈善信托。显而易见,就该法第1条与第2条而言,后面一条致使反对永久持有规则对慈善信托的适用遭到排斥,并致使慈善信托可以“永久存续”;不仅如此,此条还将前面一条的适用对象限定在非慈善信托的范围内,并相应地将为前面一条确认能够适用反对永久持有规则的信托也限定在非慈善信托的范围内,致使非慈善信托的信托期间最长只能够是“125年”。应当指出,前述内容为英国信托法在现在持有的关于对信托期间的限制主义态度的内容。而为英国信托法在过去即在2009年《英国永久持有和积累法》出台前持有的关于对信托期间的限制主义态度的内容则是:禁止非慈善信托的信托期间超过其受益人的终生加上21年再加上应有的妊娠期(在该人为胎儿情形下)但允许慈善信托“永久存续”。关于英国信托法的这一态度可由下述材料佐证:存在于英国普通法中的反对永久持有规则在过去曾经以“禁止被授予给他人的利益的存续期间超过被授予者的终生加上21年再加上应有的妊娠期(在该人为胎儿情形下)”为其内容③;当时的英国信托法确认这一规则只能够适用于非慈善信托而并不能够适用于慈善信托④,且这一确认还致使这一规则进入其中并成为该法中的反对永久信托规则且该规则还系以“禁止非慈善信托的信托期间超过其受益人的终生加上21年再加上应有的妊娠期(在该人为胎儿情形下)”为其内容⑤,但该法同样确认该规则只能够适用于非慈善信托而并不能够适用于慈善信托⑥;而无论是反对永久持有规则的适用还是反对永久信托规则的适用均将致使有关信托的信托期间在时间长度方面显然只能够是:非慈善信托的信托期间最长不得超过其受益人的终生加上21年再加上应有的妊娠期(在该人为胎儿情形下),而慈善信托则可以“永久存续”。 英国信托法将限制主义态度作为其对信托期间的态度持有自然有其原因。为英国法学界有关学者的下述论述中所记载的实际上便是其对这一原因的揭示:辛德勒与霍德克森指出,反对永远授予规则对信托的适用涉及一个与法律有关的政策问题,该政策系以阻止财产长期处于搁置状态为其目标。这一规则的出发点是:防止对财产的不经济的利用,防止大量财产集中在少数人的手中,阻止委托人的关于致使其财产在一个相当久远的时间里被束缚而不至于发生转让的意图通过利用信托成为现实⑦。爱德华兹和斯托克韦尔指出:反对永久持有规则的目的在于阻止一项利益在自其产生时起经过了一个相当久远的期间(可能是数百年)后才被授予给在此时可能出现并因符合特定条件而被确定下来的受益人,并阻止设立以其在自设立时起经过了相当久远的期间后才有可能出现并且还是以符合特定条件的人为其受益人的信托;这一规则以及派生于该规则的反对永久信托规则的适用能够阻止对信托财产的长期束缚并由这一束缚产生的对这种财产的长期不能转让,而英国法律对财产的自由转让与流通是持支持与鼓励的态度⑧。海顿指出:阻止委托人为了使他人获得利益或者为了实现一定目的设立那种将致使该委托人在死亡后的一个过于长久的期间里还能够控制生存的人的信托,以及阻止委托人从存在创业风险的资金中提取出资金并将该项资金在一个过于长久的期间里放置于安全的信托资金中,是英国长期以来的一项政策;对信托适用反对永久持有规则是该政策的要求⑨。哈德森指出:阻止资金在一个过于长久的期间里被信托控制从而不能实现流通是反对永久持有规则被适用于信托的根本原因。英国法院在一开始将这一规则适用于信托时便是出于下述考虑:一个高效率的经济社会要求资金流通并且还要求资金能够得到无论来自何人的最有效益的使用,但处于其存续期间过于长久的那些信托控制之下的金钱却不能够实现此点,因为这些金钱在这些信托存续期间将被作为“有用的纪念物”而保有;故要致使处于这些信托控制下的金钱能够按照经济生活的要求进入流通且要致使其能够被为了作为经济社会的组成部分的人们的利益而使用,就应当通过适用这一规则来对信托的存续期间进行限制⑩。着眼于前述不同便可以断言,记载于前述论述中的那些所谓原因只是英国法学界有关学者对关于英国信托法将限制主义态度作为其对信托期间的态度持有的原因的看法,而这一不同则体现着这些学者在对这一原因的看法上有所不同;既然如此,可见说记载于前述论述中的关于英国信托法将限制主义态度作为其对信托期间的态度持有的原因只是来自于这些学者的推论、猜测乃至主观臆断,这肯定是可以的。但应当看到,前述内容表明这些学者均系从英国的国情包括与财产有关的社会价值观念、政策法律环境、与财产保有、财产管理和财产传承有关的社会习惯以及信托的存在和对其利用的具体情况出发来揭示关于英国信托法将限制主义态度作为其对信托期间的态度持有的原因。对于此点从方法论角度看还是应予充分肯定。还应当看到,英国信托法对关于信托期间的限制主义态度的采用肇始于十七世纪的维多利亚时代且在当时还是由法院通过判例确立起关于记载这一态度的规则并使之进入这部信托法中(11);之所以在后来英国法学界有关学者在对这一原因的揭示上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这大概是由于当时法院在前述判例中没有指明这一原因所使然。 英国信托法在过去持有的信托期间的限制主义,将非慈善信托的信托期间的上限确定为“受益人终生加上21年再加上应有的妊娠期”自然也有其原因。且就这一原因而言由于在处于这一上限范围内的“受益人终生”后面附加的那一个“21年”显得过于奇特从而特别值得关注。但对于这一原因在上述各位英国学者的有关论述中均并没有提到。鉴于关于记载这一限制主义态度的规则系在很久很久以前便已经进入英国信托法中,对于这一原因恐怕也是因为当年法院在关于确立这一规则的判例中没有指明,以至于在这些学者看来对它不便推论、猜测与主观臆断。英国信托法在现在持有的信托期间的限制主义将非慈善信托的信托期间的上限确定为“125年”同样有其原因。且就这一原因而言由于构成这一上限的“125年”是一段固定的、堪称长久的期间且其一般说来还长于“受益人终生加上21年再加上应有的妊娠期”从而也特别值得关注。早在1998年英国立法机关便开始考虑通过修改有关法律将“125年”确定为永久持有期间上限(12)。英国学者马丁注意到此点。在该学者看来,英国立法机关通过考虑在制定法中将“125年”这样一段固定且较为长久的期间确定为永久持有期间上限并以之取代为英国普通法中的反对永久持有规则中原有的“受益人终生加上21年再加上应有的妊娠期”这一永久持有期间上限是出于下述考虑:以原有的永久持有期间上限为其内容的这一规则对非慈善信托的适用在许多情形下均将阻止该信托的受益人的后代获得信托利益,且这一阻止显得并不恰当,而以前述“重新确定后的永久持有期间为上限”的规则对这种信托的适用则可以使此点得到避免(13)。但对于处于英国立法机关的前述考虑中的应当被规定入制定法中的永久持有期间上限为什么是“125年”,该学者在其有关论述中却也并未予以揭示。 笔者认为,鉴于英国信托法将限制主义态度确立为其对信托期间的态度是发生在三百多年之前,故在目前研究这部信托法将这一态度作为其对信托期间的态度持有的原因已显得意义不大;真正值得关注的,是为该法持有的这一限制主义态度在内容上是否存在不恰当之处。如前所述,为英国信托法在过去持有的关于对信托期间的限制主义态度系由以“禁止非慈善信托的信托期间超过其受益人的终生加上21年再加上应有的妊娠期”为其内容的反对永久信托规则所记载。应当看到,该项反对永久信托规则,第一,就非慈善信托而言,这一规则由于其内容使然只能够适用于其中的除非慈善目的信托外的非慈善信托,而并不能够适用于其中的非慈善目的信托,因为只有前面一种非慈善信托才存在受益人而后面一种非慈善信托则并不存在受益人;第二,就除非慈善目的信托外的非慈善信托这样一种非慈善信托而言,这一规则由于其内容使然只能够适用于其中的以自然人为其受益人的非慈善信托,而并不能够适用于其中的以法人为其受益人的非慈善信托;第三,就对有关的非慈善目的信托的适用而言这一规则因其内容中的“受益人终生”具有不确定性而存在被委托人合法地加以规避的可能性:就一项以多个自然人分别为其不同顺序受益人的非慈善信托而言,其委托人在设立该项信托时,完全可以通过在有关的信托文件中作出相应的安排包括在其中增列一项以规定剩余信托财产分配为其内容的所谓保留条款,以致使该项信托的信托期间即便超过了其第一顺序受益人的终生加上21年也并不能够被视为违反了该规则(14)。此即由该项反对永久信托规则记载的英国信托法在过去持有的关于对信托期间的限制主义态度在内容上的不恰当之处的体现。为英国信托法在现在持有的关于对信托期间的限制主义态度系由以“禁止非慈善信托的信托期间超过125年”为其内容的2009年《英国永久持有和积累法》第5条记载。显然,前述在内容上的不恰当之处就为该法在现在持有的这一限制主义态度而言已属并不存在,对于此点应当予以肯定。 三、大陆法系信托法之信托期间:限制主义抑或放任主义 到目前为止在大陆法系中还只有一部分国家与地区制定有信托法且这部法律在其中一些国家与地区系作为单行法存在而在另一些国家与地区则是作为其民法典中的一编(章)存在。现将大陆法系国家与地区的信托法对信托期间的态度分述如下。 一些国家与地区的信托法对信托期间持限制主义态度。例如法国、毛里求斯与加拿大魁北克省的信托法便均属于这类信托法之列。《法国民法典》第2018条规定:财产信托合同应当规定“财产转移的期间。但这一期间自信托合同签字时起不得超过99年”,否则该合同无效。此条中的所谓财产转移的期间即为信托期间;依此条的精神,任何信托,无论其是非慈善信托还是慈善信托,且当其为非慈善信托时无论其是非慈善目的信托还是除非慈善目的信托外的非慈善信托,其信托期间均不得超过99年。《毛里求斯信托法》第9条第1款规定:“除了目的信托以外的一项信托的期间不应当在自其开始执行的那一天起超过99年,除非该项信托被有关当事人终止”。第2款规定:“尽管存在民法典第900条之一或者其他法律,慈善信托还是可以永久存续”。第3款规定:“非慈善目的信托的条款应当将其中规定的期间限定为不超过25年”。依此条的精神,除非慈善目的信托外的非慈善信托的信托期间不得超过99年,非慈善目的信托的信托期间不得超过25年,而慈善信托则可以永久存续。《加拿大魁北克省民法典》第1273条规定:“私人信托或者公益信托可以永久存续。”其第1272条第2款规定:“在任何情形下,以法人为其受益人的信托的期间都不得超过一百年;即便信托条款规定了更长的期间,亦同。”依这两项条款的精神,慈善信托与非慈善信托中的非慈善目的信托可以永久存续;就除非慈善目的信托外的非慈善信托而言,如果其系以法人为其受益人则其信托期间不得超过一百年;如果其系以自然人为其受益人则该项信托也可以永久存续。 这三部信托法将限制主义态度作为其对信托期间的态度持有自然也有其原因。尽管其出台时间均要大大地晚于英国信托法,但恐怕不能将“要致使本法在对信托期间的态度方面与英国信托法保持一致”视为这三部信托法将限制主义态度作为其对信托期间的态度持有的原因。以法国信托法为例,这部信托法将限制主义作为其对信托期间的态度持有以及为该法持有的这一态度将信托的信托期间的上限确定为99年的原因是:存在于法国的公司依法有一个包含有上限的存续期间,故存在于法国的信托相应地也应当有这样一个存续期间。在法国有公司法规则规定公司的存续期间最长不得超过99年,故就存在于法国的信托而言相应地其信托期间最长也不应当超过99年(15)。需要说明的是:法国信托法以在2007年被纳入《法国民法典》中的其第三卷第十四编即财产信托一编为其存在形式。在这部信托法出台前,在法国民事法官们经常都是以公司制度为依据来审视信托。受此点影响,以至于在此之前被提交给法国参议院审议的关于该法的草案便规定信托期间最长不得超过99年;但在2007年经该机关通过并付诸施行的这部信托法却规定信托期间最长不得超过33年;这一规定的出发点仅仅是:该法只允许法人作为委托人设立信托,就由法人设立的信托而言其信托期间不应当显得太长(16)。2008年出台的《法国经济现代化法》导致了对这部信托法的修改:前面一部法律规定自然人也可以像法人那样作为委托人设立信托。正是着眼于该法的这一规定,同时还为了致使存在于这部信托法中的关于信托期间的规定与前述公司法规则关于公司存续期间的规定在内容上实现一致,在2009年法国参议院才通过修改存在于该法中的关于信托期间的规定将其中规定的关于信托期间最长不得超过的那一个时间长度从33年延长为99年(17)。可见法国信托法将限制主义态度作为其对信托期间的态度持有绝对不是出于对英国信托法的仿效,而纯然是出于一项独特的原因。至于另外两部信托法也将限制主义态度作为其对信托期间的态度持有,恐怕也是分别有其独特的原因吧! 另一些国家与地区的信托法对信托期间持放任主义态度。例如列支敦士登、卢森堡、韩国、以色列、菲律宾、南非、埃塞俄比亚、巴拿马、乌拉圭、英国苏格兰地区、美国路易斯安那州与我国台湾地区的信托法便均属于这类信托法之列。与上面一段中列举的那三部信托法有关条文在内容上相同或者相似的体现着关于对信托期间设置上限的规定,在这些国家与地区的信托法中均并不存在。 我国《信托法》也对信托期间持放任主义态度,体现着关于对信托期间设置上限的规定在该法中也并不存在。 上述大陆法系各有关国家与地区的信托法将放任主义态度作为其对信托期间的态度持有自然也有其原因。从一个最简单的角度看,这些信托法均将放任主义态度作为其对信托期间的态度持有,至少表明它们分别所属的国家与地区的立法机关均认为从存在于本国或者本地区的关于对社会财富的信托管理的客观情况来看不需要对信托期间进行限制。说此点便是这些信托法将放任主义态度作为其对信托期间的态度持有的最简单的原因,这肯定是可以的。例如:我国台湾地区学者谢哲胜对该地区“信托法”将放任主义态度作为其对信托期间的态度持有的原因进行过论述。从其论述中便可以归纳出在该学者看来,这部信托法之所以会将放任主义态度作为其对信托期间的态度持有,是因为在该地区一向并不存在类似英美富商巨室通过利用信托达成财富积累并通过利用信托使积累而成的财富世代传承的风气,致使通过法律手段来对信托期间进行限制显得并无必要(18)。尽管该学者的这一看法也是出于推论与猜测,但从其中完全可以解读出其实际上也是认为这部信托法之所以会将放任主义态度作为其对信托期间的态度持有是因为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机关认为从存在于本地区的关于对社会财富的信托管理的客观情况来看不需要对信托期间进行限制。 值得关注的是就在不久之前才发生的《日本信托法》对信托期间的态度的变化。1922年出台的这部信托法在2006年修改前对信托期间持放任主义态度,此点由在该法中并不存在关于对信托期间设置上限的规定所体现。但2006年修改后的这部信托法却对信托期间持限制主义态度:该法第91条规定:“在其中存在关于因受益人死亡致使其受益权消灭、而由其他人重新取得受益权的规定(包括存在关于因受益人死亡而由次顺序的其他人取得受益权的规定)的信托,在其自设立时起已满30年且在现存的受益人已依据该规定取得了受益权的情形下,在其自设立时起至该受益人死亡时止或者至该受益权消灭时止的期间内,具有效力”。其第259条规定:“未规定受益人的信托的存续期间不得超过20年(此条存在于该法第十一章即专门规定目的信托的一章中——笔者注)”。同年出台的《日本关于公益信托的法律》第1条确认公益信托属于目的信托;在此基础上该法第2条第2款规定:“公益信托的存续期间不适用《信托法》第259条的规定”。依前述条款的精神,除非慈善目的信托外的非慈善信托只要在导致其设立的信托文件中存在关于因受益人死亡致使其受益权消灭并由其他人重新取得受益权的规定则其信托期间不得超过自其设立时起满30年加上自该期间届满时起至其现存的受益人死亡时或者其受益权消灭时止的这一段时间,非慈善目的信托的信托期间不得超过20年,而慈善信托即公益信托则可以永久存续。对于经此次修改后的这部信托法对信托期间作出前述限制性规定,日本学者菊池学推测日本立法机关如此立法的理由在于在其看来将信托期间限定为存在于该规定中的那一个期间毕竟只能够致使家族财产在三代人的范围内传承且这并不会产生较大的弊端(19);此点可以被视为存在于该学者的观念中的关于该法对信托期间改持限制主义态度的原因。应当看到,一直以来存在于日本的信托基本上都是由信托公司、信托银行或者其他有资格经营信托业务的企业法人担任其受托人的商事信托,这种商事信托属于除非慈善目的信托外的非慈善信托的一种;最为重要的是,一直以来日本的信托业并没有与委托人共同设立过其信托期间显得过于长久的信托与永久信托(20),这意味着一直以来在该国这两种信托并不存在;可见由于其并不存在适用对象致使2006年修改后的《日本信托法》将前述关于信托期间的规定纳入其中显得并无必要,故完全可以说该规定对目前的日本而言纯然属于“超前立法”。还应当看到,《日本信托法》的出台时间要早于上面提到的所有的大陆法系国家与地区的信托法,且该法自出台之时起便成为大陆法系国家与地区信托立法的重要参照物甚至蓝本。故这部信托法对信托期间的态度的前述改变,会不会对有关大陆法系国家与地区的信托法产生“示范效应”以及会不会在这些信托法中引起“连锁反应”呢?对此还将拭目以待。 四、放任主义态度:学者的批评与思考 应当说所有的大陆法系国家与地区的信托法都是引进英国的信托制度的产物。故就那些对信托期间持限制主义态度的大陆法系信托法而言,尽管其对信托期间持限制主义态度均有着其独特的原因,但说它们对这一态度的持有在一定程度上是受到英国信托法的影响,这肯定是实事求是的。然而,就那些对信托期间持放任主义态度的大陆法系信托法而言,这些信托法对这一态度的持有,相对于英国信托法来说从整体上看却构成一项立法创造。 在一些对信托期间持放任主义态度的大陆法系信托法所属国家与地区的法学界,有学者对为本国或者本地区的信托法将放任主义态度作为其对信托期间的态度持批评态度。例如:以色列学者魏斯曼对《以色列信托法》的这一态度的批评意见是:没有对信托期间作出限制性规定是这部信托法的一个缺陷。该学者如是说的理由是:其信托期间过于长久的信托与永久信托,其一,将致使信托财产在一个过于长久的期间里丧失可转让性而这从经济的观念出发来看是一个消极的后果,其二,将致使信托财产销售在一个过于长久的期间里受到不恰当的限制从而不利于兼顾信托资金与风险资金的平衡,其三,将致使信托财产在一个过于长久的期间里因被为了将来的受益人的利益而处于冻结状态并因此而逐渐被耗尽,其四,将致使信托目的从原来的具有价值在经过了一个过于长久的期间后变成为毫无价值,其五,将致使死人之手永久地控制生存的人(21)。再如:我国台湾地区学者谢哲胜对该地区“信托法”的这一态度的批评意见是:尽管在该地区一向并不存在类似英美富商巨室通过利用信托达成财富积累并通过利用信托使积累而成的财富世代传承的风气,但由于在这部信托法中并不存在关于限制永久信托的规定,以至于在该法适用情形下,存在于英美社会中的那种由富商巨室通过利用信托达成财富积累并通过利用信托使积累而成的财富世代传承的现象便有可能在该地区发生;故为避免此种现象发生必须通过妥为解释该法以限制永久信托(22)。又如:我国学者徐卫对《中国信托法》的这一态度的批评意见是:在其中并不存在反永久规则的这部信托法适用的情形下,“对那些持有巨大财富的富人而言,通过遗嘱设立永久信托以通过死人之手长期甚至永远控制自己财富的现象可能较常见。在这种情形下,是否应当设立反永久规则是值得思考的问题。……在我国,贫富悬殊越来越大,如果允许设立永久信托,富人、穷人的贫富差距将永远存在而且将越来越显著,这不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因此基于我国现实社会情况的考虑,也应该认可反永久规则”(23)。显然在该学者的这一批评意见中提到的所谓反永久规则也就是反对永久信托规则。 稍加审视便可以发现:由魏斯曼的批评意见中提到的所谓各点理由,实际上都是存在于其观念中的其信托期间过于长久的信托与永久信托的缺陷。该学者实际上是将这两种信托所具有的这些所谓缺陷作为其对《以色列信托法》对信托期间持放任态度的批评意见的理由来使用。谢哲胜教授的批评意见中存在着这样的主张:应当通过运用妥当的方法致使我国台湾地区“信托法”被解释为具有能够对永久信托进行限制的功能。而对徐卫先生的批评意见则可以解读出其中存在这样的建议:应当通过对其进行修改将《中国信托法》对信托期间的态度改变成为限制主义态度。稍加审视还可以发现:这三位学者的批评意见,都是在本文第二目中提到的为英国有关学者所揭示的英国信托法将限制主义态度作为其对信托期间的态度持有的原因(可以推论在很早以前便有英国学者在其发表的相关论著中提到过这些原因——笔者注)的启发之下形成。因为这些学者在这些批评意见中实际上都是将存在于这一原因揭示中的有关内容作为论据使用。这些学者实际上都是不自觉地从英国的国情出发来对本国或者本地区的信托法对信托期间持放任态度进行批评。但应当强调的是,以色列、我国台湾地区乃至我国的国情包括与财产有关的社会价值观念、政策法律环境、与财产保有财产管理和财产传承有关的社会习惯以及信托的存在与对其利用的具体情况毕竟大大地不同于英国。仅此一点,致使这三位学者的批评意见并无说服力。 徐卫先生实际上认为《中国信托法》对信托期间应当改持限制主义态度。这一观点也为我国学者张军建持有(24)。但笔者对此却不以为然。 笔者认为,至少在目前,对于《中国信托法》将放任主义态度作为其对信托期间的态度持有应当予以肯定,即应当确认这部法律对信托期间持这一态度因显得恰当从而实无必要通过修改该法以使之被限制主义态度取代。第一,目前存在于我国各地的信托基本上都是由信托公司或者其他有资格经营信托业务的企业法人担任其受托人的商事信托,这种商事信托也属于除非慈善目的信托外的非慈善信托的一种,且可以断言这一信托存在状况在我国今后的一个相当长的时期内都决不可能发生变化。导致商事信托设立的信托文件均系由受托人制定并经委托人接受,存在于其中的信托期间条款也系由受托人与委托人通过这一方式共同决定。凡商事信托均系在商业环境中运作;由于存在于商业环境中的各种经济因素极有可能会随着时间的推移发生变化且时间越长这一变化的程度也就会越高,故商事信托的运作相应的也极有可能会随着时间的推移遭遇到风险且时间越长其可能遭遇到的风险也就会越大。正是此点,致使其受托人出于确保商事信托的信托财产安全的考虑,在制定有关的信托文件时通常都会在其中规定一个在时间长度上相对而言显得比较短甚至是非常短的信托期间。就这些年来先后被设立于我国各地的为数众多的商事信托而言,被规定于导致其设立的信托文件中的其信托期间通常都仅有数年;以至于有关国家机关因担心就某种类型的商事信托而言被规定入导致其设立的信托文件中的信托期间显得太短,而在有关行政规章中规定该信托的信托期间不得少于一年(25)。可见目前在我国实不需要由《中国信托法》将一条关于限制信托期间的规定纳入其中并以此条来对商事信托的信托期间进行限制。第二,即便在今后的若干年内有那种在导致其设立的信托文件中将一段显得过于长久的期间甚至将“永久存续”规定为其信托期间的商事信托或者具有非慈善信托性质的民事信托出现在我国各地。由于在我国一向并不存在被记载于本文第二目中的为英国有关学者在对英国信托法将限制主义态度作为其对信托期间的态度持有的原因的揭示中提到的与存在于英国的反对永久持有规则对信托期间的适用有关的那些政策法律环境与社会价值观念,故只要这种商事信托与民事信托在有关信托文件中规定的那一段显得过于长久的期间内存续乃至永久存续并不损害到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那么就完全没有必要将该项信托确认为无效。与此相反,如果这种商事信托与民事信托在有关信托文件中规定的那一段显得过于长久的期间内存续乃至永久存续将损害到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在这种情形下尽管应当将该项信托确认为无效,但就此项无效确认而言我国《民法通则》第58条已经提供了依据,从而不需要再由我国《信托法》将一条关于限制信托期间的规定纳入其中以提供依据。第三,美国信托法在这一方面的变化也能够给人以启示:在美国,除路易斯安那州以外的各州的信托法在一开始以及在此之后的一个相当长的期间里均将限制主义态度作为其对信托期间的态度持有,此点系由这些信托法在此期间均对存在于本州的非慈善信托适用反对永久持有规则且这一适用致使该规则作为反对永久信托规则进入其中所体现(这可以由体现着这些信托法在基本内容方面的共性的《美国信托法重述》(第二版)佐证:因这部法律文件将反对永久持有规则纳入其中并确认该规则以非慈善信托为其适用对象,此点由其第122条至第124条以及第129条的内容可见——笔者注);且这些信托法还均属于英美法系信托法。但早在若干年前关于反对永久持有规则或曰反对永久信托规则在内容上存在的不恰当之处便开始得到有关各州的立法机关与司法机关的重视,以至于威斯康辛州与南达科他州的立法机关分别在1969年与1983年便废除了反对永久持有规则(26),特拉华州立法机关在1995年通过制定法律将动产信托排除在反对永久持有规则的适用范围之外,阿拉斯加州立法机关在1997年通过修改本州的一部关于反对永久持有规则的制定法致使为非慈善信托授予的某些未来的财产利益即便超过为该规则确认的信托期间上限也属于有效,爱达荷州的司法机关则已经长期将反对永久规则束之高阁不予适用③;前述各州做法的结果,则显然是致使本州的信托法对于信托期间的态度从过去的限制主义态度转变成为现在的放任主义态度。就我国的信托立法而言美国的经验无疑值得重视与借鉴,既然连美国信托法都已经发生了前述变化,就我国《信托法》而言显然已经不宜再将一条关于限制信托期间的规定纳入其中。 收稿日期:2015-08-20 注释: ①有美国学者与日本学者在其有关论著中的论述关于委托人安排长期信托的数个顺序受益人的部分中也作了与此类似的举例说明。参见Jesse Dukeminier & Stanler M.Johanson,Wills,Trusts,and Estates,6th ed,Aspen Publishers,Inc,New York,2001,pp.820;参见[日]星田宽《ぃおゆゐ为福祉型信托のすすめ》,载[日]新井诚编《新信托法の基础と运用》,日本评论社2007年版,第176页。 ②英国法律中的“永久持有期间(perpetuity period)”是指被法律允许持续地延续的期间。参见Richard Edwards & Nisei Stockwell,Trusts and Equity,5th ed,London:Pearson Education Limited,2002.p.122. ③⑤⑥⑧Richard Edwards & Nigel Stockwell,Trusts and Equity,5th ed,London:Pearson Education Limited,2002.p.123,p.127,p.127,pp.122-123,127. ④Jill E.Martin,Modern Equity,17th ed,London:Sweet & Maxwell Ltd,2005.p.375. ⑦Shindler & Hodkinson,Law of Trusts,CCH Editions Limited,1984.p.66. ⑨(12)David Hayton,The Law of Trusts,4th ed,London:Sweet & Maxwell Ltd,2003,p.104,p.108. ⑩(11)Alastair Hudson,Understanding Equity & Trusts,London:Routledge.Cavendish,2007,3th ed,p.49,p.49. (13)Jill E.Martin,Modern Equity,London:Sweet & Maxwell Ltd,2005,17th ed,pp.355-357. (14)对这后面一点已有美国学者在其有关论著中联系相关案例作了详细的分析。详见Jesse Dukeminier & Stanler M.Johanson,Wills,Trusts,and Estates,New York:Aspen Publishers,Inc,2001,6th ed,pp.807-812,pp.829-830. (15)Paul Matthews,"The French Fiducie:and Now for Something Completely Different?",Trust Law International,2007,21(1); Martin Gdanski,"Recent Changes to French Law Affecting Fiducie and Rights of Secured Creditors",Journal International Banking Law and Regulation,2009,24(5). (16)Paul Matthewsm"The French Fiducie:and Now for Something Completely Different?",Trusts Law International,2007,21(1). (17)Martin Gdanski,"Recent Changes to French Law Affecting Fiducie and Rights of Secured Creditors",Journal International Banking Law and Regulation,2009,24(5). (18)参见谢哲胜《信托法总论》台湾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3年版,第164-165页。 (19)参见[日]菊池学《财产承继と信托》,载[日]新井诚编《新信托法の基础と运用》,日本评论社2007年版,第208页。 (20)参见[日]三菱日联信托银行编著《信托法务与实务》,张军建译,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10年版,第56页。 (21)Joshua Weisman,"Shortcomings In The Trust Law",Israel Law Review,Vol.15(1980). (22)参见谢哲胜《信托法总论》台湾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3年版,第165页。 (23)徐卫:《遗嘱信托制度构建研究》,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219-220页。 (24)参见张军建《信托连续受益人制度》,《湖南大学学报》2011年第4期。 (25)例如:2002年由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第45条规定由作为其受托人的信托投资公司自行决定管理方式的资金信托的信托期间不得少于一年;2007年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布的《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5条规定集合资金信托的信托期间不得少于一年。 (26)Lucy A.Marsh,"The Demise Of Dynasty Trust:Returning The Wealth To The Family",Estate Planning & Community Property Law Journal,2012(5). (27)Stewart E.Sterk,"Jurisdictional Competition To Abolish The Rule Against Perpetuities:R.I.P.F or The R.A.P",Cardozo Law Review,Vol.24(2003).信托期:对信托法的态度_信托法论文
信托期:对信托法的态度_信托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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