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后评价体系研究_行政管理学论文

地方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后评价体系研究_行政管理学论文

地方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后评估制度研究,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地方政府论文,行政论文,制度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共十八大报告指出:“坚持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健全决策机制和程序,发挥思想库作用,建立决策问责和纠错制度。”国家“十二五”规划纲要、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以及《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都把建立健全科学民主的行政决策机制作为近年来政府自身建设和管理体制改革的主要目标之一。然而,我国的行政决策程序制度尤其是重大行政决策的后评估制度一直是行政程序立法的空白,这个空白既反映在中央层面的行政法制度之中,也反映在地方层面的行政法制度之中。具体地讲,我国中央层面的行政法治体系中还没有调整行政决策后评估的制度设计;从地方层面来看,自2005年以来一些地方政府出台了有关行政决策程序的专门性规定,但其中有关重大行政决策后评估制度的规定则所涉寥寥。这个内容的空缺对于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程序完善来讲是非常致命的,因为我们没有一套完整的行政程序规则对行政决策施行后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作出测评和认定。基于此,我们认为必须对地方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后评估制度进行研究,而且应当从行政程序立法的视角对其进行考量。本文试从地方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后评估制度的界定、价值、程序设计等方面对其进行研究,以求教于学界同仁。

一、地方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后评估制度界定

所谓地方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后评估制度是指规范和调整地方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后评估的相关规范、程序设计和制度准则等的总称。这是我们对其所下的一个简单定义,该定义有下列几个关键词需要引起注意。第一个关键词是地方政府。本文所研究的有关决策的决策主体是地方政府而非中央政府,该地方政府既包括市县和乡镇政府,也包括省级政府。这个主体选择是必须予以强调的,因为中央政府的重大决策具有自身的质的规定性,其决策内容和决策程序都与地方政府有着质的区别。反过来说,地方政府重大决策是一个特定的主体,如果说中央政府重大决策的主体是一种状况的话,那么地方政府作为决策主体则是另一种状况。尤其在单一制国家,二者的区别就更加明显了。第二个关键词是行政决策。行政决策就目前来讲还不是一个规范意义上的行政法用语,至少在我国是这样,即是说,行政决策是行政管理学研究的范畴,也是行政管理学中的一个基本用语,当然在日常的行政管理中人们将政府行政过程中的有关选择用行政决策这一技术用语予以表述。就行政决策而论,它有非常科学的内涵,而这个内涵本身应当是确定的。无论是涉及中央政府的决策还是地方政府的决策,一旦归到行政决策的意义上来它的技术要素都应当是相同的,这也正是现代法治发达国家在其统一行政程序法中对其进行规范的理论前提。第三个关键词是后评估制度。当然后评估制度还可以再分成两个层次的内容:一个是后评估。所谓后评估就是决策作出以后对其所进行的评估,这里边的“以后”在笔者看来是在其产生相应的实质性影响的情况下而论之的。如果一个行政决策作出后尚未付诸实施、尚未对社会产生影响,那么它就不在后评估的范畴之内,因为这样的评估对行政决策并没有实质意义。另一个是制度。毫无疑问,“后评估”本身是一个行为问题,而本文所探讨的并不仅仅是一种评估行为,因为从技术层面对一个生效的行政决策进行评估是客观存在的,而将后评估作为一种制度就是另一范畴的问题了。即是说,制度能够保证后评估本身是一个规范行为、是一个受法律调整的行为、是一个能够对相关的当事人产生约束力的行为,这样我们便可以将后评估和制度作为一个整体来看,就是对后评估的规范化和制度化处理问题。上面三个关键词是我们在理解地方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后评估制度时必须予以认真把握的,由此出发,我们可以对地方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后评估制度的基本属性作出如下揭示:

第一,主体的特定性。地方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后评估制度若能够被法律规范所调整、若能够在一国中央立法或者地方立法中有所体现,相关的主体就是不能回避的问题。因为作为一个法律制度来讲,究竟规范谁或者谁承担相应的义务和享有相应的权利是必须予以明确的。就地方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而言,它的主体应当是地方政府,也就是说地方政府作为一个具有法律人格的机构实体享有行政决策权。然而,一旦进入后评估的程序阶段,那么主体身份则发生了相应的变化,原来的决策主体在后评估程序中就应当作为被评估的对象。而后评估主体究竟怎么样设计则是一个需要进一步探讨的问题,例如,可以让专门的咨询机构对地方政府重大决策进行后评估;可以组成相关的专家委员会对地方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进行后评估;还可以由多方组成的联合主体作为评估的权力机构。当然,相关的民间社会主体也可以承担地方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后评估职责。总而言之,决策后评估的组织是特定的,它既区别于决策主体也区别于决策咨询机构,至于法律上怎样对它进行制度设计则是可以进一步探讨的问题。

第二,内容的特定性。上列三个关键词实质上已经框定了地方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后评估制度的内容,而这个框定是对它作的一个特定化的处理。一方面,它所涉及的内容是地方政府的重大行政决策。在这里我们必须突出该决策的特性就是它的重大性,所谓重大性的特性是指后评估所涉及的是有关的重大决策。虽然目前我国法律对“重大决策”还没有作出界定,但是我们常常可以用一个决策所产生的对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的影响及其程度对其作出孰轻孰重的评价。显然,某一个决策具有广泛和深刻的社会影响时,我们就可以说它是重大决策,这个重大性就是对它内容的一个限定。也就是说,一个地方政府在一定时段内所作的决策可能只有一小部分归入重大的范畴,而其他绝大部分则不能归入这样的范畴,这就是它内容特定性的一个方面。另一方面,内容的后评估性。对于地方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后评估而言,摆在我们面前的应当说有两个内容,一个内容是作出决策的过程和决策本身,另一个内容是对该决策发生作用后进行评价的指标体系和结论。作为后评估内容来讲,前一部分固然是不可缺少的,但是最为主要的是后一部分,就是评估的指标体系和评估所得出的结论,这两个内容的组合才使后评估制度得以成立。进而言之,决策本身的内容与评估的内容共同构成了地方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后评估的内容,任何将二者予以割裂或者不平衡处理的做法都是不当的。

第三,时间的特定性。仅从地方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后评估的概念我们就可以看出,该制度具有严格的时间上的要件构成。我们知道,行政决策的形成可以被看做一个时间段位,一个重大的行政决策往往要经过动议、论证、咨询、形成等若干环节,每一个环节都需要耗费一定的时间,而这若干阶段的时间实质上只能算作一个时间段位,因为在这个时间段位上有着共同的行动目的就是形成决策。我们所讲的行政决策的后评估制度显然不包括上面这些时间段位中的任何一个。我们所讲的后评估的时间段是指决策做成以后到决策付诸实施乃至于决策被执行完以后这个时间段,它的特定性表现在——对于行政决策而言它处于相对较后的段位,没有行政决策的形成这个段位也就无法开始;对于决策在社会公众中产生的心理影响而言,它又处于前时间段位,即是说处于后评估的决策尚未在公众中产生深刻的心理影响。具体地讲,后评估的时间段位应该有三个环节:一个环节是该重大决策的形成;第二个环节是该重大决策已经付诸实施;第三个环节是该重大决策已经被执行完毕。对于立法者来讲,这三个时间段位都可以作为后评估的时间段位,但在笔者看来不能将三者予以分割。也就是说,决策的形成、决策的实施和决策的完成三个环节作为一个整体构成了后评估的时间段位。这一点必须予以强调,因为我们如果把决策形成过程错误地纳入到后评估之中,就会大大降低后评估制度的制度价值。

第四,方式的特定性。在法治发达国家通过行政程序法典对行政决策进行调整已经有一定的立法经验,在这些国家行政决策的程序规则中都对行政决策的方式作了相应的规定。例如,决策中的听证、决策中的专家咨询、决策中的方案选择等等。这些方式仅仅是行政决策本身的方式,它与决策的评估方式是不能同日而语的,行政决策的后评估应当有自己独有的方式和手段。就地方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后评估而论,它的方式也应当由相关的行政法典进行规范和设计。当然,由于后评估本身是一个带有强烈技术色彩的问题,因此即便一国用法律规范对后评估方式进行规定,也不能够将所有的技术手段予以穷尽。但可以概括地对后评估的方式作出规定,在这中间大量数理技术的引入、大量信息技术的引入、大量数据分析技术的引入、大量问卷调查等方式的引入都是必不可少的。我们要强调的是,后评估的方式应当突出评估本身的科学属性,而不应当将其与决策本身的方式混为一谈。

二、地方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后评估制度的价值

地方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在我国的发展经历了一个过程,对这个过程我们可以作出这样的概括:一是由相对封闭的阶段向相对开放阶段转化的过程。我们知道在计划经济年代下地方政府就经常行使行政决策权,而且有些决策不论从相对意义上讲还是从绝对意义上讲都应当被视为是重大决策。由于计划经济年代在行政权行使的理念上突出行政的威权性——所谓行政的威权性是指政府在做行政决策的时候具有高度的行政权力,而且这种权力具有高度的排他性——自然而然地它就将整个行政决策哪怕是重大行政决策都封闭在主要行政机构或者主要行政领导的狭隘圈子之内,其封闭性是非常明显的。我国进入市场经济年代以后,尤其在2001年我国加入世贸组织之后,地方政府的重大行政决策则由原来的封闭性向现在的开放性转化,可以说现在诸多重大行政决策都是在社会公众相对知晓的情况下作出的。二是由相对经验主义到相对科学化的转化的过程。我国尽管在上世纪80年代就提出了决策科学化的问题,但是由于我国的行政传统以及其他方面的原因,长期以来我国的行政决策具有非常明显的经验主义特性,诸多行政决策的作出是由主要行政领导根据其以往的工作经历和以前的行政传统而作出的(甚至可以说目前情况下这种经验主义的决策还在一定范围内存在着)。80年代以后我国制定了一系列行政法规范,尤其在2004年国务院制定了《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在这个纲要中对行政决策的科学化作出了初步规定,可以说从此以后我国的行政决策由原来的经验决策逐渐地转化为了科学决策。三是由单元决策向多元决策转化的过程。上世纪80年代在万里担任全国人大委员长期间就提出了决策中的三不主义,其中之一就是没有三个以上的方案不决策。在笔者看来,这个讲话具有非常强烈的针对性,因为在此之前,我国地方政府的诸多决策往往只有一个方案或者较少的方案。我们知道就一个科学决策而论,可供选择的方案越多,决策就越可靠;反之,可供选择的方案越少,决策的错误概率就越高。笔者将选择方案较少的决策称为单元主义,而将选择方案较多的决策称为多元主义,我国地方政府的重大决策就现在来讲已经从这种单元状态下走了出来,绝大多数重大决策都有诸多可以选择的方案。上列三个方面的变化不仅仅是我国行政权行使模式的变化,更为重要的是它是政府决策过程中与公众关系的变化。深而论之,通过上列三个变化,社会公众在地方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中已经不是一个不闻不问的被动存在物,而是一个积极介入的活生生的主体。然而,仅仅上列三个方面的变化还不足以反映现代行政权行使中、尤其地方政府的重大决策中行政主体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关系。从这个角度来讲,后评估制度将公众与地方政府的关系向前大大地推了一把,它使得广大公众在地方政府的行政决策中成为了最后的评判者。这可以说是地方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后评估制度的最高价值,对于这个最高价值我们还可以作出进一步的解读。

第一,行政程序一体化的价值。行政程序立法在我国行政法的发展进程中是比较滞后的,这种滞后性表现在很多方面,其中一个非常重要的方面是我们在行政程序立法中走了一条分散化的道路。我们知道,我国目前针对三个非常敏感的具体行政行为制定了三部对应的行政程序法,即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和行政强制法。当然这三部立法产生的社会效果是不可以否认的,但是从科学立法的角度来讲它们是不大科学的。因为行政程序法应当是一个有机的统一体,应当在一个完整的行政程序法典中既规范抽象行政行为也规范具体行政行为、既规范此一抽象行政行为或具体行政行为又规范彼一抽象行政行为或具体行政行为,只有这样的一体化才能够使程序之间不发生冲突,才能够使程序与实体保持最大程度的契合。就有关调整行政决策的程序准则而论,我们不能够仅仅通过一个典则对行政决策行为作出调整,我们还应当关注这个决策作出后的社会效果。从这个角度讲,行政决策后评估制度是行政决策程序的有机构成部分,在目前情况下它是对我国行政决策程序的一个必要补充,通过这个补充它体现了我国行政程序立法一体化的价值。毋庸置疑,行政程序一体化是我国今后行政法治建设的一个目标,如果我们能够在行政决策程序立法中率先实现程序的一体化,那对我国整个行政程序法的完善是非常有好处的。

第二,行政的社会反馈价值。从行政管理学的角度来讲一个完整的行政行为应当由五个环节构成,第一个环节叫行政决定,就是指行政机关在管理过程中作出决定的行为。第二个环节叫执行,就是把已经作出的行政决定付诸实施的行为。第三个环节叫信息提供,因为现代行政决定和行政执行往往必须在了解行政相对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情况的基础上而为之,这个环节对于现代行政过程而言同样是不可或缺的。第四个环节叫咨询,就是行政主体在行政过程中就有关不清楚的事项或者带有强烈技术色彩的事项向专业机构进行了解的行为。第五个环节叫反馈,就是指一个行政决定付诸实施以后行政相对人、第三人和其他社会主体对该行政决定的评价。上列五个环节共同构成了现代行政权行使的过程,也共同构成了行政行为的过程。说到底在这五个环节中反馈与行政决定是不能截然分开的,因为如果没有反馈这个环节,每一个行政决定就无法证明它的正确与错误;如果不对一个行政决定进行证明,那么长期下去必然会导致行政权行使过程中的专制。毫无疑问,行政决策的后评估及其制度实质上是对行政决策的一个反馈,对一个行政决策错误与否的一个证成或者证伪。这样的反馈如果仅仅封闭在行政系统来看,它似乎只有证明行政行为对与错之功效,然而,我们将它放在整个社会机制中来考察则可以说行政反馈是现代行政权行使中行政主体与公众关系模式的转换,是行政权行使中民主化的体现。

第三,事后救济全面化的价值。“无救济即无权利”是古代的一个法谚,它的意思是指社会公众若要真正意义上的享受到权利就必须有一套相应的权利救济制度。可以说这个法谚的基本精神在我国近年来的行政法治建设中已经得到了体现。例如我国通过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和国家赔偿法就对具体行政行为侵犯权利的情况进行了相应的救济,而且这些救济都属于严格意义上的事后救济。但是,作为一个实现全面行政法治的国家,公众权利的事后救济应当具有最大的广延性。作为地方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而言,它对公众的影响远远大于一些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因为我们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它所针对的是特定的人和特定的事,而重大行政决策行为则针对的往往不是特定的人和特定的事,而是不特定的人和不特定的事,而且常常是地方政府一个重大的行政决策会导致若干个乃至无数个具体行政行为。当然,也有一些重大行政决策是以抽象行政行为的形式出现的。而无论是以抽象行政行为出现还是以具体行政行为出现,它们一旦对公众权益造成侵害,从现代法治的理念来讲就应当纳入救济的范畴。我们目前强调行政决策的民主化、规范化和科学化虽然是正确的,但它所起的作用是对行政决策的事前救济而不是事后救济,与之相对应,地方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后评估制度则是对行政决策进行的事后约束,如果这个决策侵犯公众权利的话,该救济也必然是一种事后救济。由此可见,地方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后评估制度尽管只是行政决策制度的一个组成部分,但它无形中补充了我国的权利救济制度,尤其补充了权利的事后救济制度,它使原来仅存在于具体行政行为的权利救济制度拓展到了行政决策乃至抽象行政行为的事后救济方面,这是它的又一个重要价值。

三、地方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后评估制度的程序设计

地方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后评估制度究竟是一个实体法上的问题还是一个程序法上的问题我们暂且不对其进行定性,但是这样的后评估制度必然涉及这样一些关键问题:一是行政决策本身的质量问题。即地方政府所作的重大行政决策是否具有非常高的科学性和合理性,因为任何这样的评估都不能够回避决策的相关内容。二是行政决策的程序问题。就是该决策在作出过程中是否遵循了法律程序和技术程序,所谓法律程序就是各主体在作出决策时的权利义务分配;所谓技术程序就是该决策在作出时是否严格地依照相关的技术准则而作出。这两套程序都是一个合理决策所必须具备的要件。三是行政决策执行的状况。我们知道决策所产生的实际效果往往并不单单取决于决策的内容本身,决策的实施对于一个决策而言同样是重要的。对于地方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后评估而言这同样非常重要。四是行政决策的实际社会效果。就是广大公众对行政决策的认同度,其中包括决策所涉及的利害关系人对决策的认同度。上列四个方面都是后评估制度所涉及的问题,对上列问题要作出科学的评判就必须有严格的程序规则,从这个角度讲,地方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后评估制度具有更强烈的程序色彩。当然,这样的程序色彩最终会对相关的实体问题产生影响,由此可见,对地方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后评估制度的程序设计是至关重要的。笔者试对该程序设计作出如下设想。

第一,关于后评估中的评估组织。地方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后评估作为一个法律程序必须具有相应的程序主体,从行政程序的角度来讲它也是一个必备要件。究竟如何确定地方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后评估的程序主体是一个非常考究的问题,可以有两种模式,一种模式是在相应的程序法典中对该后评估主体作出概括性规定。就是不明确由哪个主体行使评估权,而认可相关的社会主体有权对地方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作出评估,例如现代社会中存在于市场体系中的咨询机构、相关的学术研究机构、相应的民间组织等,都可以作为评估主体。第二种模式是在相关的程序典则中对该后评估主体作出列举规定。就是明确规定在地方政府的决策体系中设置专门的机构,而这个专门的机构就是专职行使后评估权的机构。就这样的机构而论也可以有不同的构架,如可以采取专职的模式、也可以采取兼职的模式等。此外,我们还可以将概括规定与列举规定予以折中,就是既设置专门的后评估机构,又允许行政主体以外的官方机构或者民间机构对行政决策进行评估。如果让笔者进行选择的话,笔者愿意选择将概括规定与列举规定折中起来的模式。

第二,关于后评估中的评估提起。地方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后评估的提起实质上是一个动议权问题。所谓动议权,是指谁有权并能够在多大的范围内对有关政府的重大决策提出进行后评估的权力。我们知道地方政府的行政决策在一定时期内是大量存在的,即便是重大决策也不仅仅只有一个或者两个,而且就重大决策的实际效果来讲,通常情况下绝大多数行政决策是不会受到质疑的,这些不受质疑的行政决策既可能是科学的、也可能是符合程序规则的,对于这样的决策当然没有必要进行相应的后评估。也就是说,一个决策是否进入后评估程序既与该决策的质量有关,同时也与该决策是否被提出质疑有关。这样的话,地方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后评估的动议权就显得非常重要。如果我们不确立动议权制度或者行政决策后评估提起制度的话,究竟哪些决策要进入后评估状态则是非常难确定的。我们认为在决策后评估提起的程序设计中,要充分考虑公众的动议权,同时也要设定相应的条件。我国在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中关于具体行政行为提起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条件就作了相应的限制,例如某一个具体行政行为必须与原告有关才能提起行政诉讼,又如某一个具体行政行为必须被认为是侵犯了自身合法权益其才能提起行政复议;等等。地方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后评估的提起应把重点放在保护公民权利方面,同时还应当考虑社会公益事业,因为有些行政决策虽然没有与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保持直接联系,但其与社会公益是密不可分的。基于此,我们认为地方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后评估的动议权既应当让有利害关系的公众享有,也应当让相应的专业机构享有,至于我们在决策程序规则中怎么样具体对提起权进行设计则是一个还需要进一步论证的问题。

第三,关于后评估中的评估运作。地方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后评估的运作是指一个重大行政决策被纳入到评估的程序之中,而怎么样对该决策及其施行情况进行评估的具体程序环节。这个程序环节的设计无疑是非常复杂的,笔者试提出下列可供选择的模式:一是专家评估模式。就是由法律专家和技术专家共同组成专家委员会对地方政府的重大行政决策进行评估,可以在程序规则中规定专家组的组成人员,规定专家组的权利和义务,规定专家组的工作程序,等等。二是专业机构评估模式。就是将地方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交由专业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这要根据某一个决策的内容而确定相应的机构。随着社会的发展具有高度技术含量的专业技术机构将会越来越多,这些机构由于具有非常强的专业性,它们在对重大行政决策尤其涉及专业问题的重大行政决策进行评估时非常具有优势,对于这样的机构法律不必给其规定严格的工作程序,但应该规定它对该项评估所承担的法律责任。三是民众测评模式。在笔者看来,一个重大行政决策之所以能够被纳入到后评估状态,常常并不是技术上出了重大瑕疵,而是该决策在处理利益机制上发生了偏差,即是说其在不同人群之间可能制造了麻烦、在不同社会主体之间制造了麻烦。因此,在地方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后评估中应当有一个公众评估的体制,让愿意进行评估的公民、法人或者社会组织参与到该项评估中来。在西方法治发达国家,一些重大决策往往采取全民公决的方式进行决定,这种全民公决虽然是事前性的,但是在行政决策的后评估中我们同样可以套用这样的制度。四是通过其他国家机关进行后评估。我国宪法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监督地方政府的权力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第5条规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实施监督,促进依法行政、公正司法”。第8条规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安排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由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在目前体制下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已经享有对地方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事后评估权。基于此,我们认为在国家机关内部同样可以设立对地方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进行后评估的机构。上列四种模式既可以同时存在也可以选择其中之一或者若干,而每一种模式的选择都应当对其再作出相应的程序规定。

第四,关于后评估中的评估结论。地方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一旦在程序法中有所体现、一旦作为行政程序法的组成部分它就具有法律效力,在这样的情况下地方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后评估则是对这个法律效力的一个延伸。因此,地方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后评估中的结论就显得非常重要。后评估过程是产生结论的过程,一旦某一个评估主体依照法定程序形成了评估结论,这个结论就具有公定力,就不能够因外在的原因进行任何更改。换言之,我们所讲到的地方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后评估的结论并不是对这个结论的争议问题,因为结论一旦形成它就是无可争议的,我们所提的结论,它的关键点在于对这个结论作怎么样的处理。深而论之,就是这个结论能不能够对原来的决策产生影响,尤其在原来的决策如果是错误的情况下,能不能够对原来的错误决策进行纠正。在行政权行使的实践中,有些错误的行政决策是无法再进行纠正的,例如有些地方政府为了修建开发区而对文物进行毁坏的错误行为就是无法纠正的,在这种情况下错误的行政决策是应当被行政问责的。我们认为地方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后评估的结论应当有如下功能:一是对地方政府的纠错功能。即地方政府对一个错误的重大行政决策如果能够纠正就及时地予以纠正,根据评估结论使原来的错误决策回到正确的轨道上来。二是行政问责功能。就是对无法纠正的错误决策,让主要决策人或者主要行政领导者对此承担行政问责的责任。三是补救相对人的权利。上面我们指出行政决策的事后评估具有权利救济的价值,即是说评估机构如果认定某一个错误的重大行政决策已经对行政相对人的权益造成了侵害,此时就应当让原来作出决策的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承担赔偿或者恢复原状的责任,以此保证相对人的权利。四是对公共利益的弥补功能。有些地方政府的重大行政决策发生错误以后所侵害的是公共利益,而且这种公共利益具有长远性和不特定性,通过事后评估能够在结论中体现出来一个错误决策所侵犯的公共利益的程度、所侵犯的公共利益的状况等,该地方政府就应当对已经造成的侵害进行补救,而这个补救和上列第三点指出的对公民权利的救济是两个方面的问题。总之,评估结论只有产生相应的法律效果,其整个评估程序才是有意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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