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区域继承法律冲突及其解决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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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F 52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7—788X(2007)03-0026-08

法域是指拥有独立或相对独立的立法权、司法权和行政权,具有独特法律制度的特定地域。① 由于“一国两制”方针的推行和一些特殊历史原因的影响,我国已经成为“一个国家,两种制度,三大法系,四个法域”的复合法域国家,区际法律冲突不可避免。随着大陆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人民交往的日益频繁,区际民事法律关系大量出现,其中,继承关系占据了一定比例。[1] 继承关系在一定范围的亲属之间发生而以人身关系为基础,以转移财产所有权为目的而涉及物权关系,因债务清偿为实际继承的先行而与债的关系密切相关。所以,继承关系较其它的民事关系复杂,那么,涉及不同法域的区际继承法律冲突及其解决途径问题则更加复杂。

一、我国四法域继承法律制度的差异

我国的区际继承法律冲突就是我国大陆和香港、澳门、台湾四个法域不同的继承法律同时调整一个相同的区际继承法律关系时发生矛盾的现象。我国各法域存在相异的继承法律制度是导致区际继承法律冲突产生的最重要和最根本的原因。考察大陆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继承法律制度,发现它们的不同点是主要的、普遍的,相同点是次要的、个别的。

(一)法定继承制度

在我国四法域的继承立法中,法定继承都是主要的继承方式。但是,四法域对法定继承的继承人范围,继承顺序、继承份额等的规定存在很大差别。

1.法定继承人范围不同。按照大陆《继承法》第10、12条规定,法定继承人包括: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以及对公婆或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或丧偶女婿。香港法定继承人范围远宽于大陆,在上述人员中除丧偶儿媳或丧偶女婿外,其余均为法定继承人,同时还增加了侄、甥儿女、姑、伯、叔、舅、姨。澳门地区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更广,根据《澳门民法典》的规定,法定继承人包括:配偶和直系血亲卑亲属、直系血亲尊亲属、与死者有事实婚关系之人、兄弟姐妹及其直系血亲卑亲属、四亲等以内的其他旁系血亲、澳门地区。台湾地区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与大陆基本一致,根据《台湾民法典》第1138条的规定,台湾地区的法定继承人包括配偶、直系血亲卑亲属、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2.法定继承顺序不同。大陆继承法将法定继承人分为两个顺序:配偶、子女、父母为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为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同时还规定,丧偶的儿媳或女婿对公婆或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为第一顺序继承人。香港地区将法定继承人划分为六个顺序:第一顺序:配偶、妾、子女(如无子女则父母也列入第一顺序继承人);第二顺序:父母;第三顺序:兄弟姐妹;第四顺序:侄子女、甥儿女;第五顺序:祖父母、外祖父母;第六顺序:姑、伯、叔、舅、姨。配偶作为法定继承人,可以同子女、父母、兄弟姐妹及其后嗣一起继承遗产,但被依法裁决分居的配偶无继承权。[2] 根据《澳门民法典》第1973条的规定,法定继承人也分为六个顺序:第一顺序:配偶及直系血亲卑亲属;第二顺序:配偶及直系血亲尊亲属,即在被继承人没有直系血亲卑亲属时,由配偶和直系血亲尊亲属作为第二顺序继承人;第三顺序:与死者有事实婚姻关系之人;第四顺序:兄弟姐妹及直系血亲卑亲属;第五顺序:四亲等以内的其他旁系血亲;第六顺序:澳门地区。台湾地区的继承顺序分为血亲继承和配偶继承两种情况。血亲划分为四个继承顺序:第一顺序:直系血亲卑亲属。在这一顺序的继承人中,以亲等近者为先;第二顺序:父母;第三顺序:兄弟姐妹;第四顺序:祖父母、外祖父母。台湾地区民法典继承编虽然将配偶列为法定继承人,但没有将配偶列入任何一个继承顺序之中。配偶可以与血亲的任何一个继承顺序的继承人共同继承遗产,在没有第一顺序至第四顺序血亲继承人时,配偶则单独继承全部遗产。

3.法定继承份额不同。大陆继承法对法定继承人的应继份没有规定具体界限和比例,而是明确在进行遗产分割时,首先尊重法定继承人平等的继承权,同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同时要兼顾考虑继承人的各种实际情况,如各继承人经济状况、劳动能力、所尽义务等情况,使同一顺序继承人的应继份不均等。另外,继承人协商同意的,继承份额也可以不均等。香港、澳门和台湾三地区对法定继承人的应继份额均有非常具体、明确的规定。根据香港继承法,当无遗嘱者死亡时,若只遗下配偶而无其他亲属,其遗产全部由配偶继承;若只遗下配偶和子女,则应先从遗产中拨出5万元,并连同自死亡之日起到遗产分割时止,按5%计算的利息归在世配偶。余下的遗产,配偶享有1/2,其余1/2由子女摊分;若无遗嘱死亡者去世时没遗下子女,而有在世的父母亲或兄弟姐妹,或兄弟姐妹的子女时,则应先从无遗嘱死亡者的财产中拨出20万,连同自逝世之日起至分割遗产时按5%计算的利息,一并归在世配偶。余下的遗产在世配偶可继承1/2,其余1/2由在世的父母双方平均分享;若父母亲均死亡,该一半财产可由无遗嘱死亡者的兄弟姐妹或侄甥等继承;没有配偶的,由子女、父母等继承人按血亲远近,经济和生活依赖程度确定顺序继承,在同一顺序中按均等原则分配。[3]《澳门民法典》明确规定,被继承人遗有生存配偶和子女的,遗产应分割成与继承人数目相同的份数,由配偶和子女继承。若被继承人没有生存配偶,其遗产由子女按上述原则分配。如被继承人并无直系血亲卑亲属而有配偶及直系血亲尊亲属的,则遗产之2/3归配偶,1/3归直系血亲尊亲属。如果一名或数名直系血亲尊亲属不能或不愿接受遗产,则起应继承部分增添入与其共同继承的其他直系血亲尊亲属的继承部分内;如无共同继承的其他直系血亲尊亲属,则增添入生存配偶的继承部分内。无直系血亲卑亲属及直系血亲尊亲属的情况下,配偶享有全部遗产的继承权;没有配偶的,由其直系血亲尊亲属等份继承全部遗产。台湾地区民法继承编对配偶的应继份和血亲的应继份分别加以规定。在台湾地区,配偶不仅没有固定的继承顺序,也没有固定的应继份,其应继份取决于其与不同顺序的继承人共同继承的不同情况。配偶与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共同继承时,其应继份与其他继承人平均;配偶与第二顺序或第三顺序法定继承人共同继承时,其应继份法为遗产的1/2;配偶与第四顺序法定继承人共同继承时,其应继份为遗产的2/3;无第一至第四顺序法定继承人时,配偶的应继份为遗产的全部。关于血亲的应继份,《台湾民法典》第1141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有数人时,按人数平均继承。但法律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②

(二)遗嘱继承制度

我国四法域关于遗嘱继承规定的不同,主要体现在遗嘱能力、遗嘱方式、遗嘱见证人等几个方面。

1.对遗嘱能力的规定不同。遗嘱能力,又称遗嘱处分能力,是指自然人依法享有的设立遗嘱,依法自由处分自己财产的资格。[4] 四法域的继承立法均要求立遗嘱人必须具有遗嘱能力,但是什么样的人具有遗嘱能力?什么样的人不具有遗嘱能力?自然人的遗嘱能力与其行为能力是否一致?四法域的规定则各不一样。大陆《继承法》第22条规定:“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结合大陆《民法通则》等其它法律的相关规定可知,大陆有遗嘱能力人是指,智力发育正常、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年满十八周岁以上的成年人以及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但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未成年人。香港地区《遗嘱条例》第4条规定,立遗嘱人必须是成年人,未达法定年龄的人所立遗嘱无效。香港法例原规定的成年年龄为21岁,但从1990年10月1日起,成年年龄已降至18岁。[5] 即香港地区有遗嘱能力的人是指,头脑健全,清楚自己的财产及负担,记忆力无重大缺陷,理解力也无重大缺憾的年满18岁的成年人。同时,香港《遗嘱条例》还规定了一种特许遗嘱,即特定的未成年人,包括任何服务于海、陆、空的三军人员,出海的海员或水手,虽然没有达到成年年龄,也视为有遗嘱能力,所立遗嘱有效。《澳门民法典》对遗嘱能力的规定非常具体。原则上,所有未被法律规定为无能力立遗嘱的人,均可订立遗嘱。同时列举两类人员无遗嘱能力:一是亲权未解除的未成年人;③ 二是因精神失常而导致禁治产的人。无遗嘱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此外,还详细规定了相对无遗嘱能力的情形:(1)由禁治产人或准禁治产人作出的惠及其监护人、保佐人或法定财产管理人的遗嘱处分无效,即使有关报告已获核准。如果在订立遗嘱之日,监护监督人正替代上述的监护人、保佐人或法定财产管理人,则惠及监护监督人的遗嘱处分亦无效。但是,如上述人员为遗嘱人的直系血亲卑亲属、直系血亲尊亲属、三亲等内的旁系血亲、配偶或与遗嘱人有事实婚关系之人,则惠及这些人的遗嘱处分有效。(2)如遗嘱人于患病期间订立遗嘱,且因该疾病而死亡,则惠及治疗遗嘱人的医生或护士的遗嘱处分,或惠及向其提供精神帮助的司祭的遗嘱处分无效。但是,下列两种情况不属于无效的范围:一是就病人所得到的服务而作出的报酬性遗赠;二是上述人员为遗嘱人的直系血亲卑亲属、直系血亲尊亲属、三亲等内的旁系血亲、配偶或与遗嘱人有事实婚关系之人的。(3)遗嘱处分如惠及设立公证遗嘱或核准订立密封遗嘱的公证员或履行公证职能的实体,或惠及书写密封遗嘱的人,或在订立遗嘱或核准遗嘱的行为中参与的见证人、担保人或翻译,均属无效。按照《台湾民法典》第1186条的规定,以下两种人没有遗嘱能力:一是无行为能力人;二是未满16岁的限制行为能力人,

2.对遗嘱方式的规定不同。遗嘱是要式法律行为,非依法定形式订立不发生法律效力,此为各国立法的通例,我国四法域也不例外。四法域的继承立法对订立遗嘱的方式、适用的条件等均有明文规定,但差异是很明显的。大陆《继承法》第17条规定了五种遗嘱方式,即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和口头遗嘱,并对五种遗嘱的适用条件、效力都有较具体的规定。香港《遗嘱条例》规定遗嘱形式主要为自书遗嘱,遗嘱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并对书写遗嘱的文字、署名、见证等都作了具体规定。原则上,录音遗嘱、口头遗嘱以及遗嘱人用摄像方法留下的音容笑貌及遗言,在香港地区不能视为有效遗嘱。《澳门民法典》关于遗嘱方式的规定非常详细。根据《澳门民法典》的规定,遗嘱的方式有普通方式和特别方式两种。普通方式的遗嘱包括公证遗嘱和密封遗嘱;特别方式的遗嘱包括海上遗嘱、空中遗嘱和公共灾难遗嘱。不懂或不能阅读的人,不得订立密封遗嘱。特别方式的遗嘱自使遗嘱人无法通过普通方式订立遗嘱的原因终止时起2个月后失去效力。在上述期间内,如果遗嘱人再次处于无法通过普通方式订立遗嘱的状况时,则期间中断,并应自该状况终止时起重新开始计算。台湾民法典关于遗嘱方式的规定与大陆的颇为相似,遗嘱方式包括自书遗嘱、公证遗嘱,密封遗嘱、代笔遗嘱、口授遗嘱,并规定了各种遗嘱的具体要求和生效条件。

3.对遗嘱见证人及其资格的规定不同。遗嘱见证人是对遗嘱人设立遗嘱予以证明的人。遗嘱见证人证明的真伪直接关系着遗嘱的效力,关系到遗产的处置,所以,各国继承法对遗嘱见证人及其资格均有规定。按照大陆继承法的规定,五种遗嘱形式中的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都应当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见证,且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一是无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是继承人、受遗赠人;三是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根据香港《遗嘱条例》第5条的规定,遗嘱人在签署遗嘱时,必须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见证,并且要在遗嘱人签字后,在遗嘱上签字作证。遗嘱受益人、与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能作为见证人。在澳门地区,海上遗嘱和空中遗嘱的设立应在两名见证人面前进行,两名见证人需在遗嘱上签名。不能签名的,应在遗嘱中载明不能签名的原因。对于遗嘱见证人的资格《澳门民法典》未有明文。在台湾地区的五种遗嘱形式中,除自书遗嘱外,其他四种形式的遗嘱均需要有见证人。其中,公证遗嘱、密封遗嘱、口授遗嘱要求应有二人以上的见证人,代笔遗嘱要求应有三人以上的见证人。关于见证人的资格,《台湾民法典》第1198条规定:下列人员,不得为遗嘱见证人:一是未成年人;二是禁治产人;三是继承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亲;四是受遗赠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亲;五是为公证人或代行公证职务人之同居人助理人或受雇人。

在一个国家内的不同地区实行不同的法律制度,一方面,可以使人们习惯于长期以来所熟悉的法律制度,维持社会经济生活有条不紊地继续进行下去,避免社会的波动,保持社会的稳定和经济的繁荣;另一方面,则必然导致区际法律冲突的产生。由于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自古就是中华民族大家庭的成员,其当地居民在语言、生活习惯、风俗传统、文化信仰等与大陆居民相通,因此,三地居民与大陆居民之间的往来一直频繁。进入80年代以后,尤其是随着大陆改革开放的进一步深入,三地居民与大陆居民之间的往来明显增加,大量出现的婚姻、继承关系必然会产生法律适用上的问题,财产继承关系的情况尤为突出。财产继承关系的三要素被继承人、继承人、遗产只要有一个在他法域,就会发生究竟应适用彼此互不相同甚至差异很大的哪一法域的法律来处理该财产继承关系的问题。例如,某一住所在澳门的澳门居民在澳门死亡时留有一笔遗产在澳门,没有遗嘱。该居民在澳门的配偶、子女和在大陆的父母均主张继承权。这一继承法律关系中的被继承人、遗产都在澳门,但是作为法定继承人的配偶和子女在澳门地区,而父母却在另一法域——大陆。这就是一个区际继承法律关系。如果依大陆继承法的规定,该居民的配偶、子女和父母都属于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可以同时参加继承,且应继份原则上应当均等;如果依澳门地区继承法,配偶和子女属于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父母则为第二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即父母不能参加继承。遗产分割须按人数为之,即将遗产划分为与继承人数目相同的份数,由配偶和子女按人数等额继承。可见,对同一继承法律关系适用不同法域的法律来处理,则会出现不同甚至相去甚远的结果,从而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严重影响到当事人的切身经济利益,区际继承法律冲突由此而生。

二、我国区际继承法律冲突解决途径的选择

区际继承法律冲突属于区际民事法律冲突。世界上复合法域国家对于区际民事法律冲突的解决已有不少成功的立法与实践,学者们对区际民事法律冲突的解决途径问题也有较多的研究。归纳学者关于区际民事法律冲突解决途径的观点,主要有两种主张,笔者称其为“二分说”和“三分说”。认为与解决国际民事法律冲突一样,解决区际民事法律冲突的途径有冲突法解决途径和统一实体法解决途径两种的为“二分说”;[6] 认为解决区际民事法律冲突的途径除了冲突法和统一实体法解决两种途径之外,还有区际司法协助途径(程序法的方法)的为“三分说”。[7] 冲突法以及统一实体法的方法仅仅解决了区际继承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即某一特定的区际继承案件应适用哪一法域的继承法作为准据法或者是否存在各法域普遍适用的实体法的问题。从审理区际继承案件的完整过程来看,不仅包括法律选择过程或者适用实体法的过程,还包括适用程序规则的过程,而且,程序规则对冲突的解决有着重要影响。但是,鉴于学界对于通过程序法的方法解决中国区际继承法律冲突没有多大争议,加之篇幅有限,本文主要对冲突法和统一实体法途径进行评析。

就两种解决方法来看,冲突法解决方法为“间接调整方法”,仅有冲突规范,尚不能解决当事人之间的区际民事法律关系,而还要通过冲突规范的指引,确定适用具体法域的法律,才能最终使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得以实现。实体法调整方式为“直接调整方法”,是“避免法律冲突的规范”,从一定意义上讲,它较之冲突法解决方式对区际继承法律冲突的解决确实具有优越性。而且21世纪的当今世界经济一体化和市场经济在世界范围内广泛存在,经济的趋同化推动法律的趋同化,各国在修改、完善本国法律时进行大量法律移植,相互交流,取长补短,国际社会的趣同已经成为公认的事实,我国四法域之间更应如此。特别是大陆与台湾地区政治统一后,各法域在长时期日益频繁的交往中逐渐淡漠了政治观念的对立,建立了共同利益的基础,消除了彼此心理和感情上的陌生和隔阂;共同的种族、民族和文化渊源,使各法域在许多观念上达成共识;共处同一国度,相互间存有非外国可比的千丝万缕的联系,各法域的制度和观念必会在不知不觉中相互影响和渗透。这些是我国统一实体法制订的内在要求和“一国两制”发展的逻辑结果。④ 但是,笔者还是同意有些学者的观点,即“要统一全国实体法,最终避免或消除区际法律冲突,可以作为一种理想来看待……在很长的时期内仍然是不可能实现的,充其量只能是一个渐进的过程……目前显然是不现实的,也是行不通的”;[8]“采用统一实体法的方法来解决中国的区际法律冲突在相当长的时间内还无法实现……中国四个法域存在不同法律制度的状况在相当长的时期内存在,目前就采用统一实体法的方法统一各法域的法律显然是与‘一国两制’的原则直接相违背的”。[9] 因为:

第一,统一实体法解决方式自身具有局限性。首先,实体法调整方式的适用领域比较有限。如在婚姻、继承等具有人身性质的法律制度方面,因不同民族和不同国家的历史传统、风俗习惯等均不相同,且已经渗透到每一法律条文,在这些领域,尽管人们作了许多努力,至今仍未制定出统一实体法。尽管中国大陆与香港、澳门、台湾地区脱胎于共同的祖国母体,蕴涵着相同的法律文化基因,但由于特殊的历史原因,它们却在各自不同的道路上走过了漫长的发展历程,受到了不同的社会形态的制约和文化习俗的浸染。因此,在区际婚姻和继承领域,仍然得依靠冲突规范这种古老而又特有的间接调整方法。其次,即使在已经制定并适用统一实体法规范的区际民事领域,冲突规范的间接调整方法仍将起作用。适用统一实体法主要见于国际条约,但国际条约原则上只对条约的缔结国和参加国有约束力。然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各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规定,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均可以“中国香港”、“中国澳门”、“中国台湾”的名义参加国际条约,如果区际继承法律关系有一方当事人不是该条约缔结地区或参加地区的自然人或法人,那么,该条约中的统一实体法就不能用来调整该区际继承法律关系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第二,目前,台湾尚未与祖国统一,加之按照“一国两制”的方针,即使在台湾回归祖国之后,其作为特别行政区同样享有立法权。对香港、澳门和台湾而言,除了根据宪法制定的各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有关国防和外交的法律以及全国人大决定的可以在特别行政区施行的少数法律外,中央和特别行政区法律的关系是属于相对平等的,中央立法机关无权制定直接适用于全国(包括港、澳、台地区)的法律,而特别行政区之间的法律也是完全平等的。所以,通过统一全国实体法,最终避免或消除区际继承法律冲突的途径在目前(至少50年之内)尚不存在实现的现实条件。

就冲突法途径而言,或分别制定各法域的区际冲突法;或制定统一的中国区际冲突法;或对区际法律冲突和国际法律冲突不加区分,准用或类推适用国际私法规则,三种方式均有学者主张。关于分别制定各法域的区际冲突法,目前只有少数学者持这样的观点。台湾在1992年颁布的《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和1997年颁布的《台湾地区与港澳地区人民关系条例》中,有一些区际冲突法的内容,旨在调整其与大陆和港澳地区的法律冲突,但大陆及港澳均未有制定区际法律冲突法规范以解决区际法律冲突的问题。分别制定各自的冲突规范,其规定当然会有不同,从而造成各法域冲突规范之间的二次冲突,使法律适用问题变得更为复杂,故笔者同意有些学者的观点,认为不宜适用。[10] 制定统一的区际冲突法,是较为流行的观点,认为是“解决中国区际法律冲突的最优选择”,[11]“最为可取的方式”[12]。的确,制定统一的中国区际冲突法有不少有利条件,如一个国家、一个中央政府、一部宪法、一部国籍法等;也有许多优点,如能使各法域的法院对同一案件的审理得出相同结果,防止各法域利用各自的冲突法规定进行有利于本地的识别、转致、反致,避免产生挑选法院、规避法律的现象。有利于维护各法域的利益,有利于各法域之间的正常有序交往,同时还可为各法域实体法的统一奠定基础。但是,在我国目前的条件下该方式的实现还存在诸多困难。一方面,台湾尚未与祖国统一,而统一区际冲突法的制定必须是在台湾回归之后;另一方面,我国的区际法律冲突除了不存在主权国家之间的法律冲突这一因素外,与不同主权国家之间的国际民事法律冲突几乎没有多大的差别。主权统一后,各法域仍实行高度自治。制定全国统一的区际冲突法不属于中央立法管辖的事项,也不能由各特别行政区加以规定。统一的区际冲突法只能在遵守前述的各项原则,四法域充分协商的基础上产生,而这种协商的实现是一个渐进的过程,不可急于求成。关于准用(或类推适用)国际私法途径而言,纵观国外关于区际继承的法律适用,许多国家把国际私法与区际私法等同或是基本等同起来,在解决区际继承的问题上,基本上沿用国际私法中涉外继承的一般方法与原则。⑤ 实践中,我国各法域在解决区际民事法律冲突时,是类推适用各自解决涉外民事案件的国际私法规则的。区际民事法律冲突与国际民事法律冲突性质不同,类推适用国际私法处理区际继承关系,本身不甚恰当,且在适用上也存在诸多困难。但是,目前我国各法域都有自己的国际私法立法或不成文法,有关处理继承关系的冲突规范可见于其中;而且,通过这种途径解决区际继承法律冲突,能够最大限度地维护各法域法律的独立性和稳定性。所以,尽管一些学者认为采用准用(或类推适用)国际私法解决区际继承法律冲突仅是一种权宜之计,但笔者认为却是目前最现实、最可行、最稳妥的选择。

综上,解决我国区际继承法律冲突应该通过渐进的途径,具体步骤是:在初期阶段,采用准用(或类推适用)国际私法或已有的区际冲突法、制定各自的区际私法(或区际冲突法);在四法域充分协商和协调的基础上,制定全国统一的区际冲突法;最后,在条件成熟时,根据当时的具体情况适时制定统一实体法。

三、解决区际继承法律冲突的现实基础

大陆以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目前都有自己的国际私法立法或不成文法,有关处理继承关系的冲突规范可见于其中。尤其是“一国两制”方针的确立,我国区际法律冲突的产生,促使各地区的理论、立法和实践对这一问题给予了不同程度的关注,特别制定了一些直接或间接针对区际冲突的法律和规定。这种情况为各法域准用(或类推适用)国际私法解决区际继承法律冲突提供了条件。

大陆地区有关的冲突规范主要集中在《继承法》和《民法通则》之中。《继承法》第36条的规定;“中国公民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遗产或者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人的遗产,动产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外国人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遗产或者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中国公民的遗产,动产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外国订有条约、协定的,按照条约、协定办理。”《民法通则》第八章为“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其第149条规定:“遗产的法定继承,动产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法,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在1997和1999年以前,上述规定是可以用来调整大陆和港澳之间的继承冲突的。为了保护海峡两岸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海峡两岸同胞的正常往来,促进“三通”,从而有利于祖国的和平统一,1988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处理涉台民事案件的几个法律问题》中就去台人员和台胞的继承问题作了一些实体性的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去台人员和台胞与大陆同胞一样,享有同等的继承权,不能因为继承人去台湾而影响他们对在大陆遗产的继承。去台人员或者台胞对大陆的遗产主张继承权的,人民法院依法给予保护。人民法院过去处理的继承案件中已经给去台人员或者台胞保留了遗产份额的,他们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取得。过去未经人民法院处理过的继承问题,去台人员或者台胞回大陆后均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今后人民法院处理继承案件时,对在台湾的合法继承人,要设法通知其参加诉讼;无法通知的,应为其保留应继承的份额,并指定财产代管人。由于涉及去台人员和台湾同胞的案件,许多已经超过二十年了,因此,对去台人员和台湾同胞的诉讼时效期间问题,根据《民法通则》第137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作为特殊情况予以适当延长。

在香港法中,没有一部调整冲突的系统法律,调整国际冲突的法律规定散见于一些相关的判例法和成文法中。如前所述,英美普通法国家对国际冲突和区际冲突不加区分,香港法渊源于英国法,在这方面有着与英国法同样的特点。所以,那些散见于香港现行相关法律中的冲突法规则,既可用于调整香港和其他国家之间的国际冲突,也可用于调整香港与大陆、澳门、台湾之间的区际冲突。关于法定继承,香港法直接沿用了英美法系的分别制,规定在没有遗嘱的情况下,区分遗产中的动产和不动产,分别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的住所地法和物之所在地法。关于遗嘱继承,香港法采多重准据法原则,以尽量使遗嘱有效。香港《遗嘱条例》第三部分为“有关遗嘱处分的法律冲突”,第24条规定,遗嘱的形式要件或符合立遗嘱地的法,或符合立遗嘱人惯常居住地法,或符合立遗嘱人立遗嘱时或死亡时住所地的法,都认为有效;第25条规定,在不妨碍前条规定的基本法律适用的原则下,凡依下述法律规定的遗嘱订立方式订立的遗嘱也应视为有效:(1)如果遗嘱人在船上或飞机上,依照该船只或该飞机注册地的国内法订立的遗嘱;(2)如果遗嘱涉及到不动产处置,遗嘱的订立符合财产所在地法;(3)如果涉及撤消原遗嘱或其部分原款,而原来订立的遗嘱为正确签署,则依撤消遗嘱所适用的法律订立的遗嘱也视为有效。大陆法就遗嘱继承的形式要件未作明文规定。对于遗嘱继承的实质要件,两地皆类似于法定继承,即区分动产和不动产。因此,审理涉港遗嘱继承案件,对遗嘱的形式要件,可适用遗嘱订立地法或立遗嘱人立遗嘱时或死亡时的住所地法;对遗嘱的实质要件,动产适用立遗嘱人死亡时的住所地法,不动产适用不动产物之所在地法。

澳门属大陆法系,主张区别对待国际冲突和区际冲突。在澳门回归之前,澳门与大陆、香港、台湾之间也不存在现实的区际冲突。所以,到目前为止,澳门尚无调整区际继承冲突的法律。澳门调整国际冲突的冲突法规则规定在《澳门民法典》总则中,笔者认为这些主张应准用(或类推适用)于区际冲突的解决。《澳门民法典》第一编第三章的“非本地居民之权利及法律冲突”第七分节专门规定了“规范继承之法律”,第59条规定:“继承受被继承人死亡时之属人法所规范;该法亦为确定遗产管理人及遗嘱执行人权力之准据法。”设立、变更或废止及意思表示的欠缺和瑕疵,适用遗嘱人意思表示时的属人法。对设立、变更或废止遗嘱的方式澳门地区则采用多重准据法原则,即设立、变更或废止遗嘱的方式或符合行为地法,或符合被继承人作出意思表示时或死亡时的属人法,又或符合订立行为地法的冲突规范所指引的准据法的,均为有效,但被继承人作出意思表示时的属人法有特别规定的除外。⑥

台湾是目前调整区际冲突的立法最丰富的地区。1953年颁布的“涉外民事适用法”中关于涉外继承法律关系的冲突规范比较详尽。该法规定,法定继承依被继承人死亡时的本国法;外国人死亡时如在台湾地区境内遗有财产,但依照该死亡的外国人的本国法该项财产为无人继承的财产的,则依台湾地区继承法处理;被继承人生前立有遗嘱的,该遗嘱的成立要件及效力,依该项遗嘱成立时遗嘱人的本国法;遗嘱的撤消依撤消时遗嘱人的本国法。该法还规定了公序保留原则。针对海峡两岸交往日益频繁的现实情况,台湾当局于1992年7月31日公布了《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并于当年9月公布了该条例的实施细则。《条例》自1992年9月18日生效至今不过十四个年头,但台湾当局分别于1993、1994、1995、1996、1997、2000和2002年对其进行了七次修改,现行的是2002年4月24日公布施行的《条例》。经过多次修订后的《条例》,在处理涉及海峡两岸继承关系时对大陆居民继承权仍有不少的限制。《条例》有关涉及两岸继承关系的法律适用的主要内容包括:(1)被继承人为大陆地区人民者,关于继承,依大陆地区之规定,但在台湾地区的遗产,依台湾地区法;(2)大陆地区人民的遗嘱,其成立或撤回要件的效力,依大陆地区法,但以遗嘱就其在台湾地区之财产为赠与者,适用台湾地区之法律;(3)大陆地区人民继承台湾地区人民之遗产,应于继承开始起三年内以书面向被继承人住所地之法院为继承之表示,逾期视为抛弃其继承权。大陆地区人民继承本条例施行前已由主管机关处理,且在台湾地区无继承人之现役军人或退除役官兵遗产者,前项继承表示之期间为四年。(4)被继承人在台湾地区之遗产,由大陆地区人民依法继承者,其所得财产总额,每人不得逾新台币二百万元。超过部分,归属台湾地区同为继承之人;台湾地区无同为继承之人者,归属台湾地区后顺序之继承人;台湾地区无继承人者,归属“国库”。前项遗产,在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归属“国库”者,不适用本条例之规定。其依法令以保管款专户暂为存储者,仍依本条例之规定办理。遗嘱人以其在台湾地区之财产遗赠大陆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它机构者,其总额不得逾新台币二百万元。第一项遗产中,有以不动产为标的者,应将大陆地区继承人之继承权利折算为价额。但其为台湾地区继承人赖以居住之不动产者,大陆地区继承人不得继承之,于定大陆地区继承人应得部分时,其价额不计入遗产总额。⑦ 为了顺应香港和澳门成为中国两个特别行政区的历史变化,及时调整与港澳的关系,1997年4月台湾公布了《台湾地区与港澳地区人民关系条例》,先后在香港和澳门回归后适用于台湾与港澳之间的关系。该《条例》仍将台湾与港澳之间的冲突作为国际冲突对待,其第38条规定:“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门者,类推适用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未规定者,适用与民事法律关系最重要牵连关系地的法律。”

大陆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有关处理继承关系的国际私法和区际冲突规范,说明四法域在目前以至今后很长的时期内,通过参照适用各自的冲突规范解决区际继承法律冲突的途径是可能的,可行的。随着区际法律冲突规范的逐步完善,经验的逐步积累总结,两岸四地之间相当长时间交流融合,待台湾同大陆和平统一之后,中央人民政府与各特别行政区政府共同努力,共同探讨,共同协调,进行本地区和其他地区继承法律的比较研究,使本地区的法律规则朝着其他地区共同采行或多数地区采行的合理规则趋近,为制定统一的区际冲突法奠定基础,并逐步过渡到协商制定某些统一的专门实体法规范或通过共同加入某一国际公约,达到实体法的统一,或者相互采用相同或类似的实体法,最终避免和消除相互的继承法律冲突。

注释:

①学者们对“法域”有不同的定义。如有的学者认为“法律有效管辖的范围,称为法域”(沈娟著:《中国区际冲突法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页);有的学者认为“一个具有独特法律制度的地区被称为法域”(韩德培主编:《国际私法新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412页);还有的学者认为法域是指“一个主权国家或地区有效行使司法管辖权的区域”(赵永琛:“论我国国际司法协助的宪政基础”,一国两制下的司法合作学术会议提交论文,1999年9月6日至7日香港大学,转引自陈力著:《一国两制下的区际司法协助》,复旦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3页)。

②所谓“法律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是指养子女的应继份。按修正前台湾民法继承编第1142条的规定,养子女的继承顺序,与婚生子女同。养子女的应继份,在养父母无直系血亲卑亲属为继承人时,与婚生子女同;在养父母有直系血亲卑亲属为继承人时,则为婚生子女的1/2。这种规定,显然是对养子女的歧视。在1985年修正民法继承编时,第1142条已被删除。

③《澳门民法典》第111条的规定,“未满十八岁者为未成年人。”第120条规定:“未成年人结婚,亲权即予解除。”又据第1479条和第1487条之规定,澳门地区的法定婚龄是年满16岁,但是,年满16岁而未满18岁的未成年人结婚,应获行使亲权的父母许可或获监护人许可。可见,在澳门地区,已经结婚的未成年人属于有遗嘱能力者。

④沈涓在《中国区际冲突法研究》一书中(《中国区际冲突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5月版,第112—113页),是把这些作为我国制定统一冲突法的原因加以论述的,笔者认为这些同时也是我国统一实体法制定的基础。

⑤英国、美国及澳大利亚等国家将其洲际或区际冲突法与国际私法基本等同起来,除受到一定程度的宪法限制外,其解决国际民事法律冲突的冲突规则可以直接适用于解决区际法律冲突。他们认为冲突法的意义只在调整法域之间的冲突,而不论这些法域属于一个单一主权国家还是多法域主权国家。如美国1971年《冲突法重述》第10条也明确规定:“本重述中的规则适用于涉及美国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州的案件,并且一般适用于涉及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外国国家的案件。”

⑥参见《澳门民法典》第60—第62条之规定。中国政法大学澳门研究中心、澳门政府法律翻译办公室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12月版,第15—16页。

⑦参见《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2002年4月24日公布)第60、61、66、6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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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区域继承法律冲突及其解决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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