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犯罪刑事抗制论,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环境论文,抗制论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所谓环境犯罪刑事抗制,简言之,就是指惩治环境犯罪的各种刑罚措施和各种非刑罚措施的总称。根据是否属于刑罚措施为标准,可以把环境犯罪刑事抗制分为普通抗制与特殊抗制,我们把惩治环境犯罪的各种刑罚措施称为普通抗制,而把惩治环境犯罪的各种非刑罚措施称作特殊抗制。
一、普通抗制
普通抗制是指惩治环境犯罪的各种刑罚措施,它主要包括自由刑和财产刑(主要为罚金刑)两种。关于自由刑和财产刑的定义、特点等,在此不再一一赘述。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和世界上环境法制建设比较健全的国家的经验,笔者主要谈谈我国惩治环境犯罪时运用普通抗制需注意和完善的几个问题。
(一)加重普通抗制。环境犯罪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第一,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一般都是大范围的环境被污染或破坏,从而危及众多人的生命健康、财产安全及基本生存条件,甚至贻害子孙后代;第二,环境犯罪不仅给社会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而且造成无法计算的非经济损失;第三,被污染或破坏的环境很难恢复,有时根本无法逆转。所以,世界上许多国家都在不断加重对这类犯罪行为的制裁。如美国的《渔业保护和管理法》规定对违反该法的犯罪行为最高可判10年徒刑,罚金最高达10万美元。罗马尼亚《水法》则规定,违反水法有关规定,严重扰乱其他组织的活动或者使国民经济遭受重大损失的,处5 年以上15年以下有期徒刑,剥夺某些权利和没收部分财产;危害社会集体的行为,造成群众性的中毒、传染病的流行或者因水中有毒或传染病菌造成了诸如削弱国家力量等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典》第161 条的规定判处死刑并没收全部财产或者判处15年至20年有期徒刑,剥夺某些权利和没收部分财产。国外立法经验表明,必须加重对环境犯罪的普通抗制,决不能姑息纵容。但是,我国在惩治环境犯罪方面的现状是,一方面环境刑事立法还很不完善,另一方面一些地方和行业有法不依的现象仍相当严重。虽然司法机关也曾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和类推原则惩罚了一些危害环境的犯罪,但保护的客体主要是社会管理秩序,而不是环境保护和环境管理制度。从效果上看,由于缺少准绳,该刑不刑,以罚代刑,打击不力。因此,加重普通抗制并对之进一步完善是我国当前环境刑事法制中亟待解决的问题。
(二)明确对特殊主体(国家工作人员)严加惩罚。环境犯罪在很多情况下是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违法造成的,而这种违法往往是由其负责人的失职引起,其中也包括触犯刑律的严重违法行为。鉴于此,不少国家很重视对这种特殊犯罪主体的惩罚。这不仅表现于对国家工作人员的危害环境犯罪行为,广泛适用渎职罪的有关条款,而且在有些国家还表现为明文规定对国家工作人员加重惩罚。如前南斯拉夫塞尔维亚共和国刑法中关于污染大气和水罪、污染土地罪的条款规定,对犯有上述罪行的普通人处3年以下徒刑,对联合劳动组织、 社会政治共同体、地方共同体及其他组织或共同体的负责人员,则应判处6个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这种规定很值得我们借鉴。
(三)对危险犯进行普通抗制。危险犯,是指行为人对法律所保护的客体或利益造成间接危害、可能导致严重的危害结果发生的作为或不作为。环境刑事立法中的危险犯,是指行为人实施了环境污染和破坏行为,对环境、财产造成了间接危害,或对公众生命与健康构成了威胁,并可能造成更严重的后果。由于危害环境行为与其危害后果之间,较之其他犯罪行为与犯罪结果的发生,表面联系不甚紧密,需要时间较长,但是,严重危害环境行为一旦产生危害后果,则会对公共安全和环境质量产生巨大的非经济价值所能衡量的损失。因此,各国环境刑事立法规定,不仅要对污染和破坏环境行为并已造成了严重后果的行为进行制裁,还应制裁那些孕育着危险的行为。例如,日本《公害罪处治法》第2 条规定,由于企业以业务活动而排放有害于人体健康的物质并对公众生命和健康造成危险者,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300万元以下的罚金,致人死亡者,处7年以下有期徒刑或500万元以下罚金。然而,我国现行的环境立法中关于环境犯罪的条款,均把从事环境违法活动、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作为构成犯罪的条件,对危险犯不进行普通抗制。对此,有学者主张,“根据环境保护本身的要求和国外惩治环境犯罪的立法经验以及我国惩治环境犯罪的现实需要,应当把违反环境法的禁止性规定或政府及其机构依法发布的禁令,可能对环境造成严重危害的行为,也列为犯罪”,〔1〕进行普通抗制,这无疑是必要的。
(四)扩大罚金刑的适用。在法人犯有危害环境罪的情况下,既要惩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行为人,又要同时对法人处以罚金。同样,在自然人的代理人、雇员或其他人员因从事该自然人的业务活动而违反环境法规构成犯罪时,除惩罚行为人外,对该自然人也要同时处以罚金刑。在国外,有的国家已经作出明确的法律规定。如日本《关于危害人体健康的公害犯罪制裁法》第4条规定:法人的代表人、 法人或自然人的代理人、雇员及其他人员,因法人或自然人的业务活动而违法时,除处罚行为人外,对法人或自然人同时处各该条规定的罚金。对此,笔者赞同“国外这种将法人与自然人的罚金规定同一个数额的立法模式是我们所应当扬弃的。”〔2〕观点。 因为当法人被科金额等同于自然人时,如果科处金额太大,自然人将承受不了,如果科处金额太小,又会对法人起不到应有的惩罚作用。因此,对法人的罚金数额与对自然人的罚金数额应当分别加以规定,并使前者大大高于后者,以防止对法人科处的罚金过轻,失去其应有的惩罚作用。扩大罚金刑的适用,并以此代替自由刑,是现代刑罚转换机制的一个方向,这一点在国外有关环境犯罪的立法中表现尤为明显。这是因为,1.环境犯罪多属贪利性犯罪,不从经济上予以制裁难以预防其再犯;2.在环境犯罪中过失犯占有相当一部分,而对过失犯判处财产刑比判处自由刑会收到更好的效果;3.环境犯罪中法人犯罪突出,而罚金被认为是“惩治法人犯罪的最佳手段”;4.环境犯罪的处罚措施显然日趋严厉,但在立法上又有一定的审慎性。
二、特殊抗制
非刑罚措施的特殊抗制具体包括哪些内容呢?有的同志认为,非刑罚措施包括限期治理和剥夺经营权两种,〔3〕也有的同志认为, 非刑罚措施包括五种:即公开悔过、责令补救、限制活动、限期治理和勒令解散。〔4〕笔者认为前者措施过于简单,而后者过于繁琐, 为便于实际操作,在借鉴国外有关行使非刑罚措施经验的基础上,不妨把特殊抗制归纳为以下三种:公开悔过、责令补救和勒令解散。前面两种既可适用自然人主体,也可适用法人主体,后一种只能适用于法人主体,不能适用于自然人主体。
具体地说,公开悔过是指法院以有罪判决的形式,责令行为人通过一定的新闻媒介,在一定时期、一定范围内,公开向社会承认自己的罪过,并表明认罪服法、真心悔改态度的一种教育性措施,它主要适用于初犯、轻微环境犯罪者。如:美国1987年的一起案件中,法官判处被告2年缓刑,条件是被告必须对不同的行业组织作3次关于“环境犯罪的危害”报告。在另一案中,法官也判处被告2年缓刑, 条件是被告应当在辛辛那提报纸上发表声明,说明其罪行,并通报给和他一起实施犯罪的其他人。责令补救是指法院以有罪判决形式,责令行为人对污染或破坏的环境采取力所能及的除污、恢复、再建等行动,以防止危害后果持续作用的各种补救性措施的总称,它主要适用于已对环境造成了一定实际损害的环境犯罪。例如,在美国诉卡迪尼尔案中,被告同意接受1 年有条件的缓刑,在缓刑期间,负责把由于该公司倾倒的4.5 万加仑磷酸而被毁坏的沼池恢复成原样,对雇员进行环境法知识培训。勒令解散,指法院以有罪判决的形式,宣布犯罪企业组织的终止、散伙、解除、停止其一切活动的最严厉的一种非刑罚措施,它主要适用于生产经营活动出于犯罪的目的,或以犯罪手段来谋生的非自然人的故意环境犯罪,既包括实害犯,也包括危险犯。
总之,在惩治环境犯罪的过程中,要把普通抗制和特殊抗制结合起来运用,把对犯罪分子的刑事制裁和对被污染破坏的环境进行及时恢复整治有效结合起来,才能促进环境法制的建设,真正达到保护人类环境的目的。
注释:
〔1〕王灿发:《我国惩治环境犯罪立法亟待解决的几个问题》,《中国法学》1996年第1期。
〔2〕高铭暄、王作富主编:《中国惩治经济犯罪全书》,第659页
〔3〕沈乐平:《论危害环境罪的刑事责任》,《法学学刊》1985年第3、4合期,第34—35页。
〔4〕马克昌、丁慕英主编:《刑法的修改与完善》,第62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