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当事人对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范围的约定变更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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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自1995年开始实施至今已逾10年。随着时间的推移,无论理论界抑或实务界都感到,现行《仲裁法》的规定已远不能适应仲裁实践的需要,因而《仲裁法》的修改引起了广泛重视。在关于如何修改《仲裁法》的诸多建议中,有学者提出,修改后的《仲裁法》应赋予当事人在一定条件下对仲裁裁决司法审查范围加以约定的权利。① 本文拟就其他国家在该问题上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以及学者们的不同观点予以评介,并对我国修改后的《仲裁法》究竟应如何选择提出自己的意见。

一、各国的成文法规定

一些国家的仲裁立法明确授权当事人可以变更通常适用的对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标准。不过,上述规定大多有其特定背景,这就是这些国家往往允许当事人对仲裁裁决的实体问题向法院提起上诉。②

(一)对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的上诉

尽管仲裁的“一裁终局”制度已成为仲裁的主流,然而在个别情况下仍存在对仲裁裁决提起上诉的情况。对仲裁裁决的上诉包括向第二审仲裁庭提起上诉和向法院提起上诉两种情况。向法院提起的上诉又分为完全上诉和不完全上诉。

1.完全上诉(Full Appeal)。完全上诉是当事人就仲裁裁决的实体问题,不管是事实上的问题还是法律上的问题,向法院提起上诉,由法院进行全面审查,这也就是二审。少数国家允许当事人提起此种完全上诉,但往往施加了严格的限制。例如,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1482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国内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完全上诉,除非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放弃了他们的上诉权,或仲裁员被授权以友好仲裁员的身份行事。不过,对国际仲裁裁决则不能提起此种上诉。秘鲁《普通仲裁法》规定,在国内仲裁中,当事各方可约定对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上诉,除非仲裁裁决是依公允和善良原则作出的;对于国际仲裁裁决则不能向法院上诉。葡萄牙、突尼斯以及加拿大适用普通法的各省等亦有类似规定。③

通过考察这些国家或地区的规定,可以发现:(1)此种上诉一般仅针对非涉外仲裁裁决,对于国际仲裁裁决则不允许提起此种上诉。(2)赋予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权利,它具体体现为两种形式:有的国家规定除非当事各方已放弃上诉权利,否则可对仲裁裁决提起上诉,即当事人可以在仲裁协议中放弃上诉权;有的国家规定须经当事人同意或约定,才能对仲裁裁决提起完全上诉。(3)对当事人授权仲裁员以友好仲裁员的身份作出的裁决不能提起上诉。

2.就法律问题提起的上诉(Appeal on a Question of Law)。此种上诉不是一种完全上诉,而仅限于就法律问题上诉,并仅见于普通法国家。例如,英国《1996年仲裁法》为在英国作出的仲裁裁决规定了可向法院提出的3种补救方法,其中之一是第69条所规定的对英国法问题的上诉。但该规定属该法的非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可约定排除上诉的权利。当事人约定仲裁裁决不附具理由的,应视为约定排除此种上诉。其他普通法国家或地区如澳大利亚、百慕大、香港、加拿大的不列颠哥伦比亚省、亚伯达省和新加坡的立法亦有类似规定。由于所有这些国家或地区都采纳了《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而该法并未包含此种救济,因此上述法律所规定的此种司法审查仅适用于国内仲裁。④

(二)对仲裁裁决司法审查范围的合意变更

综上所述,关于当事人合意变更对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范围的权利,在立法上对此作出规定的国家分为两种情况:

1.关于当事人约定扩大对仲裁裁决司法审查范围的情形。对此种权利予以肯定的立法通常限于一种情况,即立法规定:一般情况下对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不包括实体问题,如当事人约定可以就仲裁裁决的实体问题提起异议,则予准许,例如秘鲁法的规定。而在立法没有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就裁决的实质问题提起上诉的情况下,有些国家的法院将认定作此约定的仲裁协议为无效。如依照法国法,在国际仲裁领域是不能就裁决的实体问题向法院提起上诉的,其立法也未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扩大对国际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范围,如果仲裁协议仍规定可向法院上诉,它将被视作是无效的。

2.关于当事人约定缩小对仲裁裁决司法审查范围的情形。对此种权利予以肯定的立法通常限于一种情况,即法律允许对裁决的实质问题提出异议,但当事人可以在仲裁协议中放弃此种上诉权,例如英国《1996年仲裁法》的规定。对此种权利予以否定的立法通常规定,当事人不能排除有关程序审查的理由,往往体现为不能排除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权利。例如,葡萄牙《仲裁法》第28条规定:“不能排除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权利。”但也有例外情形,如瑞士《国际私法法规》第192 条第1款的规定, 不过其适用受到严格限制:必须是国际仲裁中双方当事人在瑞士既无住所亦无惯常居所或营业所。秘鲁《普通仲裁法》第126条、突尼斯《仲裁法典》第78条第6款也有类似规定。

二、美国的司法实践⑤

美国的《联邦仲裁法》(The Federal Arbitration Act,以下简称FAA)并未明确授权当事人可对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范围加以约定。该法第9条规定, 任何一方当事人可请求法院发布命令确认裁决,“除非裁决依照本法第10和11条的规定而被撤销、修改或更正,法院必须发出确认的命令”。而第10条仅允许法院基于明确列举的4个理由之一撤销裁决。第11条则规定了对裁决予以修改或更正的3个理由。按照有关规定,法院对裁决的审查仅限于程序事项,不包括实体问题。但实践中一些当事人通过合同对法院的审查范围予以了变更,此种变更又分为对审查范围的扩大和缩小两种情形。对前述约定的效力,美国下级法院态度不一,而美国最高法院对此尚未作出最终判决。在此情况下,当事人在美国进行仲裁时能否合意变更尤其是合意扩大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范围存在相当大的不确定性。但另一方面,恰恰是美国下级法院对这一问题所持的不同立场及其依据以及目前这一尚无定论的动态发展过程,为我们提供了从不同角度进行思考的空间和启示,使得我们对该问题能够进行比较全面的思考,而不致失之偏颇。

(一)当事人对司法审查范围的扩大

1.肯定立场

遭遇这一问题的早期案例之一是1984年的Fils et Cblesd'Acier de Lens v.Midland Metals Corp.⑥案。在该案中, 当事人的仲裁条款包含了这样一个特殊规定:如当事人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裁决,法院应有权审查:(1)根据对仲裁程序的完整记录,仲裁员对争议事实的认定是否为实质性证据所支持;(2)根据上述对争议事实的认定,作为一个法律问题,裁决是否应予维持、修改或撤销。地区法院对前述规定予以了确认并依当事人选择的更宽泛标准而非FAA所规定的标准对仲裁裁决进行了审查。地区法院担心,当事人或许仅仅基于这样一种假定即裁决将受到合同所规定的更严格的司法审查才同意仲裁。如果没有这一因素,在法院看来,整个仲裁条款可能就是不具有强制性的。10年后第5巡回法院在Gateway Technologies,Inc.v.MCI Telecommunications Corp.⑦ 一案中得出了类似的结论。

在第9巡回法院判决LaPine Technology Corp.v.Kyocera Corp.⑧ 一案时,前述问题所带来的困难才变得明显起来。该案合同所包含的仲裁条款规定:(1)仲裁员应颁布书面裁决,阐明裁决的根据,包括详细的事实认定及法律结论;(2)法院在下列情况下,应撤销、修改或更正裁决:根据FAA规定的理由; 仲裁员对事实的认定没有实质证据支持;仲裁员的法律结论是错误的。在仲裁员对合同争议进行仲裁并颁布裁决后,LaPine Technology向地区法院申请依FAA确认裁决。Kyocera则请求撤销该裁决并要求法院适用当事人在仲裁条款中确定的审查范围和标准。地区法院对裁决予以了确认,并断定它有义务适用FAA第9和10条所确立的有关司法审查的限制性规定。法院认为,它不能适用当事人所约定的更宽泛的审查范围,因为成文法赋予法院的审判权“不能为当事人的协议所改变或变更。联邦法院的职能不能因合同当事人的一时兴起而遭到破坏以服务于私人利益”。法院还认定,如果它按当事人的设想进行彻底的审查,就会违反公共政策,因为此种司法审查相当于“重新进行事实认定程序,而该程序耗费了约4年时间,并产生了大量卷宗, 包括几百份证据”,这种司法审查损害了支持仲裁的政策。在上诉阶段,第9 巡回法院推翻了地区法院的判决。上诉法院主要以Gateway 案及支持仲裁的强硬联邦政策为依据并断定“FAA的主要目的是确保依照私人仲裁协议的措辞对其予以执行”。 法院注意到当事人在确定仲裁事项和仲裁员遵循的程序方面拥有很大的自由。它认为“没有足够的理由表明与当事人乐于签订的众多其他协议相比,我们应较少重视审查条款”。法院因此指出,如当事人选择了比FAA规定的审查标准更严格的审查标准,地区法院就必须尊重当事人的协议并适用其选择的标准。

另一个值得关注的案例是New England Utilities v.Hydro—Quebec案。在该案中,仲裁条款规定:“除了任何一方当事人可向有合法管辖权的法院请求审查法律错误之外,仲裁员的裁决对各方当事人应系终局的和有拘束力的。”⑨ 地区法院遵循Gateway和LaPine案的判决,对仲裁裁决的法律错误进行了审查, 结果证明这一合同解释和适用魁北克法律的过程相当艰难。法院无疑对扩大司法审查范围的合理性是有疑虑的。这种更加严格的审查范围损害了仲裁程序的效率并可能将仲裁“由商业上有用的替代争议解决方式改变为通向法院系统的过程中麻烦而累赘的一步”。法院还担心决策质量的问题,在必须适用外国法的情况下尤甚。精心挑选的仲裁员通常比美国联邦法官更有能力适用外国法,后者是在案件起诉到地区法院时由秘书办公室随意挑选的。

2.否定立场

Gateway等一系列案例并不代表美国法院的一致观点。仍有法院对此持不同看法。

在Chicago Typographical Union No.16 v.Chicago Sun-Times,Inc.⑩ 一案中,第7巡回法院指出:“当事人约定因解释劳动合同或其他合同而引起的争议应提交仲裁,就是在合同上承诺将遵守仲裁员的解释。如果当事人愿意,他们可以约定由一个上诉仲裁庭来审查仲裁员的裁决。但他们不能就该裁决的司法审查订立合同;联邦管辖权不能经由合同创设。”

第8巡回法院在UHC Management Co.v.Computer Sciences Corp.(11) 一案中分析了这个问题。在该案中,仲裁条款规定,仲裁员应“受应予适用的法律的支配”。败诉当事人认为,这就授权法院可对法律错误重新进行司法审查。法院对当事人改变审查标准的能力表示怀疑:“无论如何,在国会已对此种审查应如何进行规定了明确的、自我限制的程序的情况下,当事人对于联邦法院应如何审查仲裁裁决是否有发言权尚不清楚。FAA第9条规定,‘除非裁决依照本法第10和11条的规定而被撤销、修改或更正’,联邦法院‘必须颁发’确认仲裁裁决的命令。国会并未授权重新审查此种裁决的实质问题;它要求当例外不能适用时,联邦法院除了遵守指示别无选择。”

在Bowen v.Amoco Pipeline Co.(12) 案中,当事人明确约定, 如果并无证据支持仲裁裁决,则可就裁决向法院提起上诉。第10巡回法院认定,当事人不能合意扩大法院的审查权限。法院希望通过避免仲裁裁决受到超出成文法和(某种程度上)判例法所允许的异议来保护仲裁程序。如果允许当事人扩大审查范围并因此增加对裁决提出异议的可能性、期间和费用,就会破坏FAA 将仲裁确立为一种迅速和经济的诉讼替代方式的政策,这是法院所不愿看到的。

(二)当事人对司法审查范围的限制

与前述案件相反,法院对当事人排除或限制司法审查的企图就不那么支持了。在这个问题上,法院似乎不存在分歧。每一个涉及这一问题的案件判决都指出,即使当事人的协议有相反的规定,也可援引和适用FAA有关撤销裁决的理由。

例如,在第2巡回法院审理的International Telepassport一案中,仲裁条款规定:“仲裁裁决应是终局的且不能上诉。”法院认为,该规定并未排除FAA第10 条规定的司法审查:“作为一个法律问题,我们认为,当事人是不希望对仲裁员的裁决进行超出FAA规定之外的审查。”(13) 第7巡回法院在Dean v.Sullivan(14) 一案中得出了类似的结论。一家地区法院也认为,即便当事人约定裁决应系终局的、有拘束力的以及不能上诉的,根据FAA所进行的司法审查也是适当的:“有关‘终局的’、‘有拘束力的’以及‘不能上诉的’仲裁裁决的约定并不禁止基于仲裁员滥用权力或偏袒而提起的上诉,这是久已确立的观点。……应认定当事人是意图放弃他们对争议实质问题进行上诉的权利而非对因仲裁员滥用权力或偏袒而作出的仲裁裁决提起上诉的权利。因此,根据FAA 规定的理由对仲裁员的裁决进行司法审查就是可以允许的。”(15)

此外,各法院的判例还表明,当事人不能协议排除适用国际仲裁公约所规定的抗辩理由。无论合同是怎样约定的,仲裁的败诉方仍可基于公约规定的任何理由反对执行。例如,在Iran Aircraft Industries v.Avco Corp.(16) 一案中,仲裁胜诉方提出,不应援引《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纽约公约》)的抗辩理由,因为当事人约定仲裁是“终局的和有拘束力的”。第2巡回法院没有支持这种主张,而是指出:“‘终局’和‘拘束力’这样的措辞仅仅反映了不能由任何法院对仲裁已解决的问题重新审理的合同意图。……我们认为,甚至一份‘终局的’和‘有拘束力的’仲裁裁决也要受《纽约公约》所规定的执行抗辩的支配。……因此,协议中‘终局的’和‘有拘束力的’这种措辞并不妨碍对《纽约公约》所规定的执行抗辩的考虑。”

从以上论述可以看出,美国法院的立场是:首先,当事人无权将司法审查缩减到小于法规和条约明确规定的范围。 无论当事人是如何约定的, 败诉方仍可根据FAA第10条规定的任何理由请求撤销裁决以及根据公约规定的任何理由反对执行。其次,当事人是否可以扩大FAA所规定的司法审查范围尚不确定, 至少目前这取决于由哪一个法院最终审理案件。最后,尚未发现当事人试图扩大公约规定的拒绝执行的理由的案例。

三、我国《仲裁法》应有的选择

(一)关于协议缩小审查范围

如前所述,以成文法允许当事人缩小司法审查范围的国家大多限于这种情况,即法律原本允许对裁决的实质问题提起异议,但当事人可以在仲裁协议中放弃他们的此种上诉权,也就是说仅限于允许当事人排除对裁决的实体审查;并且此种上诉通常仅针对非涉外仲裁裁决,对于国际仲裁裁决则不允许提起此种上诉。同时不少国家明确规定不能排除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权利,即主要是不能排除有关程序审查的理由。

就我国而言,如果修改后的《仲裁法》仍保留目前对国内仲裁和涉外仲裁实行双轨制的做法,即对无国际性因素的国内仲裁裁决既审查仲裁程序,也审查裁决的实体内容,而对涉外仲裁裁决只进行程序审查,不审查裁决的实体,则有必要借鉴前述国家的立法,允许当事人就非涉外仲裁裁决订立排除实体审查的协议。这样做至少既体现了对当事人意思的尊重,也不至于过分偏离支持仲裁的国际大趋势。不过,现在一般的共识是,鉴于世界各国仲裁立法的普遍趋势是对国内仲裁和国际商事仲裁的审查一视同仁,因此修改后的《仲裁法》不应该再对非涉外裁决和涉外裁决规定不同的异议事由,而应使非涉外仲裁的监督机制向涉外仲裁靠拢,统一在对程序性事项的监督上。如果修改后的《仲裁法》对两类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范围均主要限于程序事项,则不应再赋予当事人约定缩小司法审查范围的权利,因为此时立法所规定的异议理由是为保证最基本的程序公正而设置的最低标准。

如上所述,如果说美国法院对是否允许当事人扩大对仲裁裁决司法审查的范围还存在分歧的话,那么在当事人缩小司法审查范围的问题上,则普遍持否定态度。因为FAA 和《纽约公约》等成文法所规定的对仲裁裁决提出异议的理由是一种最低保护标准,基于对当事人的保护,对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以及仲裁健康发展的需要,对上述权利的预先放弃就是不能允许的。(17)

当然,目前也有少数国家如瑞士、秘鲁和突尼斯的立法走得较远,允许当事人在一定条件下协议排除对仲裁裁决的所有法定异议理由或约定在法定理由中可以提出何种理由。但如前所述,上述规定的适用受到严格限制。因此,前述规定事实上体现的是一种国际商事仲裁“非国内化”的趋势,即仲裁地虽然位于内国,但由于与内国并无多大联系,因而允许当事人排除仲裁地国法对此种仲裁的控制。至于执行阶段,则通常将该裁决视作外国裁决,并类推适用有关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规定对其予以审查。因此对上述裁决的司法控制依然是存在的。当然,这些国家之所以作此规定,部分原因也是为了消除对裁决的“双重控制”。(18) 虽然目前仅有为数不多的国家采取前述作法,但或许可以认为此种作法至少反映了某种新的动向。在修改《仲裁法》的过程中对此种新动向予以一定关注并在立法中予以适当采纳也未尝不可。

(二)关于协议扩大审查范围

如前所述,成文法允许当事人扩大对仲裁裁决司法审查范围的国家通常限于这种情况,即立法规定的在一般情况下对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不包括实体问题,但如果当事人约定可以就仲裁裁决的实体问题提起异议的,则予准许。上述规定主要针对非涉外仲裁裁决而言,对于国际仲裁裁决则不能向法院上诉。

而在美国,争论的焦点主要就在于对当事人合意扩大司法审查范围的约定应赋予何种效力。对此美国下级法院存在很大分歧,远未达成一致意见。有趣的是,对立的双方均将“支持仲裁”的政策作为其主张的依据,即认为自己这一派的观点才是对“支持仲裁”政策的真正贯彻。

学者们对这一问题同样存在不同主张。他们在法院判决意见的基础上,进一步探讨了各自主张的根据。

支持赋予当事人协议扩大审查范围之权利的学者认为,尽管反对者声称根据上述审查,当事人几乎可以重新向法官提起案件,所以仲裁将变得缺乏效率、更加昂贵而且不再具有保密性,但反过来看,在合同中规定扩大司法审查的条款可以对仲裁员和当事人施加更大的责任,以至于他们可能更乐意参加仲裁,因为这样他们就不会受到不属于FAA所规定的失当行为标准的仲裁错误的困扰。 这就回答了成本和效率的问题。至于保密性,似乎当事人仍然有权不对裁决提出异议,从而维持争议的保密性。支持者指出,关于合意审查标准的判例的发展,可能仅仅代表了这样一种观念,即我们所需要的不再是作为一种统一的和一成不变的制度的仲裁以及其他替代争议解决机制。对这种制度予以特殊化适应了其使用者是利益各异的不同当事人这一事实。(19) 值得一提的是Alan Scott Rau教授的观点。他指出,“如果仲裁涉及任何‘公共政策’那么它应体现为在当事人希望利用仲裁的情况下为当事人提供‘迅速的、非正式的和相对低廉的’争议解决程序……而不在于违背当事人的愿望把有关仲裁的特定形象强加给他们。……最高法院经常提醒我们效率并非仲裁的最终价值:在最高法院看来,FAA的首要目标不是促进对争议的迅速解决,而是严格地执行仲裁协议——即使这样确实妨碍我们对迅速而富有效率的决策的追求。”(20)

反对当事人合意扩大司法审查范围的学者同样提出了一系列具有说服力的依据以支持其主张。首先,承认当事人有权要求法院审查仲裁员的事实认定和法律结论显然会增加法院的工作量,从而违反仲裁的一个主要优点——减轻法院负担。其次,更严重的是司法审查的时间控制。FAA 及其他现代仲裁法规确立了对仲裁裁决快速而扼要的审查机制,而此种效率化程序的基础是前述审查应非常有限。(21) 再次,扩大司法审查范围的约定将不可避免导致一个司法体系对另一个必然不同的体系进行裁判。人们可能会质疑前述结果的合理性,特别是在仲裁员适用的不是法院地法的情况下更是如此。在国际或州际仲裁中,上述法律错误条款就可能导致尴尬的结果。(22) 最后,如果由于扩大司法审查而使国际仲裁裁决因法律或事实错误被撤销,就会增加产生类似Chromalloy案那样的问题的可能性。不难设想,在美国因所谓的法律或事实错误而被撤销的裁决很可能会根据《纽约公约》在法国或欧洲其他国家获得执行,这就会导致判决的国际冲突。(23)

事实上,对前述问题的争论突出体现了不同法院和学者对如何认识契约自由原则与支持仲裁政策之间关系的不同立场。而这两者的关系贯穿了仲裁制度的各个方面,构成其发展的基础。一般而言,二者是统一的,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往往能够最大限度地发挥仲裁的优越性,从而贯彻支持仲裁的政策,因为实现效益最大化常常也是当事人所追求的目标。这是在仲裁领域强调契约自由的最根本原因。但二者之间也可能存在矛盾,个人的意思有时未必符合效益原则和社会的整体利益,此时应如何抉择?可以说,当事人协议扩大对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范围这一问题正是二者矛盾关系的最好写照,它清楚地表明了仲裁作为合同的产物与鼓励仲裁成为诉讼替代方式的成文法政策之间的矛盾。

对当事人扩大司法审查的合同安排予以支持的法官和学者认为,仲裁法规的首要目标是确保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的执行,而非实现和促进仲裁的优势;支持仲裁的本质是尊重当事人的意思,因而承认当事人的上述约定就是对支持仲裁政策的真正贯彻。而反对者则认为,扩大后的司法审查会破坏仲裁作为一种替代争议解决方法的种种优点,仲裁的目的将无法得到实现,毫无疑问,这是对支持仲裁政策的违背:“在允许扩大司法审查问题上严格固守契约自由的观念也许仅仅是重演FAA 试图纠正的曾经存在的对仲裁的司法敌意。”(24)

在这一问题上,应该说,本文更赞同后者的观点。合意扩大的支持者实际上主张自由的目的就是自由本身,将契约自由原则看成了一种先验的、毋庸置疑的标准和概念,这不免有法律形式主义之嫌,这种形式主义反过来也会损害契约自由本身甚至损害当事人的利益。仲裁是适应当事人追求更快速和简易的争议解决方式的要求而产生和发展起来的,在这一过程中由于它一方面满足了当事人的需要,另一方面促进了社会整体效益并减轻了法院负担,因而获得了大多数国家的认同和支持。这种支持的一个重要表现就是国际公约、大多数国家的国内立法和司法实践均将仲裁裁决司法审查的范围主要限于程序性事项,原则上不要求对仲裁裁决的实体内容进行监督,因为各国认识到,对仲裁裁决进行实体审查一方面违背了当事人排除法院管辖的初衷,使原本有限的司法审查变成了对仲裁的事实上的上诉审,另一方面也降低了仲裁的优越性,增加了法院的负担,与支持仲裁的政策背道而驰,其后果必将是阻碍仲裁的发展。如果承认当事人扩大审查范围的约定的法律效力,可以想见,败诉的一方当事人往往总会行使相关权利,无论他自己是否真的相信裁决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上存在问题。这样必然破坏有关立法使仲裁效率化和增强仲裁裁决终局性的意图,既不符合发挥仲裁优越性的需要,不符合成本效益分析,又将加重法院的负担,并且最终还会损害当事人的利益,因为它不但可能实际增加费用和导致拖延,还会阻碍仲裁员形成富有创造性但可能不具有严格的法律根据的解决方案,使仲裁员从商业立场转向律师的立场。(25) 这无疑不仅破坏了仲裁的目的,也违背了当事人利用仲裁的初衷,其结果“与我们所认识的仲裁的本质完全不相符合”。(26) 如前所述,在仲裁程序中之所以强调契约自由,是因为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往往能够最大限度地发挥仲裁的优越性。当结果与此相反并可能损害当事人利益的时候,过分坚持形式上的契约自由就不是明智的选择。

需要指出的是,尤其不应允许当事人对《纽约公约》等国际仲裁公约下的司法审查标准予以扩大。按照部分学者的观点,在国际背景下,仲裁更是一种优先选择的争议解决方式,而不仅仅是一种替代方式,因为一方当事人往往不愿到对方当事人所在国家的国内法院进行诉讼。(27) 因此,特别不能允许当事人通过合同破坏国际仲裁体系。此外,正如一位法律实务专家所指出的:“在国际仲裁中,统一、确定和可预见的目标应比合同自由更重要,否则就会危害对国际仲裁的运用。”(28) 事实上,在国际仲裁中,如果要求对仲裁裁决进行实体审查,就必然要求各国的法官和仲裁员都要具有统一的或至少是基本一致的价值观和法律观,而这显然是不现实的。再者,对一国法官而言,为审查仲裁裁决的实体结论是否正确而去适用法律(尤其是不熟悉的外国法律)和认定事实的过程也是相当繁琐甚至困难的。因此,虽然目前仍有少数国家的立法允许当事人约定对仲裁裁决进行实体审查,但大多限于国内仲裁,对于国际仲裁裁决则往往不能作此约定。

综上所述,允许当事人合意扩大司法审查虽可扩大当事人的契约自由,但也会危及国内立法和国际公约确保仲裁裁决执行过程中的确定性和可预见性的目标,并妨碍当事人签订仲裁协议的一个主要目的,即避免司法程序以及在国际争议中避免接受对方当事人所在国家法院的管辖。因此,修改后的《仲裁法》不应允许当事人自行扩大法院审查仲裁裁决的范围。

当然,这里还有一个问题需要解决。一些法官和学者担心,如果对有关扩大审查的约定不予承认,就会提出什么样的补救措施才是适当的这样一个问题。对此,一方面,许多合同含有关于分割问题的条款,该条款规定,即使合同中的某一条款被认定为不能执行,合同的其余部分仍应依照其规定予以执行。法院可以根据该条款在排除扩大审查的规定后对仲裁协议的其余部分予以执行,进而按照正常标准对仲裁裁决进行审查。另一方面,败诉当事人也可能会提出,扩大司法审查是当事人仲裁计划的重要特征,否则他就不会同意仲裁,而排除有关司法审查的约定损害了他的同意。如果法院确实认定该方当事人在此情况下不会同意仲裁,则很可能无法避免这样一种结果,即除了撤销仲裁裁决外别无选择。(29) 虽然这是最不幸的一种后果,但它反过来也提醒当事人及其律师应尽量避免在合同中约定上述扩大司法审查的条款,否则将承担因此导致的不利后果。如果当事人更看重的是法院系统所提供的完整的司法保护和严格的程序规定,那么就放弃仲裁,选择诉讼。关键是当事人(在律师的协助下)应认真权衡并自问:我需要的究竟是什么。

注释:

①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建议修改稿)》第64条第3款,第71条第1款,载《法学评论》2003年第4期。

② 相关内容参见宋连斌主编:《仲裁理论与实务》,湖南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69—272、285—287页。

③ See Pieter Sanders,Quo Vadis Arbitration?-Sixty Years of Arbitration Practice-A Comparative Study,Kluwer Law International,1999,pp.320—322.

④ See Pieter Sanders,Quo Vadis Arbitration?-Sixty Years of Arbitration Practice-A Comparative Study,Kluwer Law International,1999,p.323.

⑤ See James B.Hamlin,Contractual Alteration of the Scope of Judicial Review:The US Experience,15 J.Int 1 Arb.47 (1998); Carlos J.Bianchi,Significant Recent Developments in U.S.Arbitration Law,19 J.Int1 Arb.349 (2002).

⑥ 584 F.Supp.240 (S.D.N.Y.1984).

⑦ 64 F.3d 993 (5th Cir.1995).

⑧ 130 F.3d 884 (9th Cir.1997).

⑨ 10 F.Supp.2d 53 (D.Mass.1998).

⑩ 935 F.2d 1501,1505 (7th Cir.1991).

(11) 148 F.3d 992 (8th Cir.1998).

(12) 254 F.3d 925 (10th Cir.2001).

(13) 89 F.3d at 86.Also see I/S Stavborg v.National Metal Converters,Inc.,500 F.2d 424,427 (2d Cir.1974).

(14) 118 F.3d 1170 (7th Cir.1997).

(15) Team Scandia,Inc.v.Greco,6F.Supp.2d 795,798 (S.D.Ind.1998).

(16) 980 F.2d 141 (2d Cir.1992).

(17) W.W.Park,National Law and Commercial Justice:Safeguarding Procedural Integrity in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63 Tulane L.R.647 (1989),reprinted in Craig,Park and Paulsson,International Chamber of Commerce Arbitration App.VI,at 89,93 (December 1994).

(18) 即撤销程序与不予执行程序的双重控制。

(19) Olivier Antoine,Judicial Review of Arbitral Awards,Dispute Resolution Journal 23,29—30 (Aug.1999).

(20) Alan Scott Rau,Contracting Out of the Arbitration Act,8 Am.Rev.Int1 Arb.225 (1997).

(21) Stephen K.Huber & E.Wendy Trachte-Huber,Top Ten Developments in Arbitration in the 1990s,Dispute Resolution Journal 26,34—35 (Nov.2000/Jan.2001).

(22) Olivier Antoine,Judicial Review of Arbitral Awards,Dispute Resolution Journal 23,29—30 (Aug.1999).

(23) See James B.Hamlin,Contractual Alteration of the Scope of Judicial Review:The US Experience,15 J.Int1 Arb.47,55 (1998).

(24) Kenneth M.Curtin,Contractual Expansion & Limitation of Judicial Review of Arbitral Awards (PartⅡ),Dispute Resolution Journal 74,80 (Feb./Apr.2001).

(25) See Hans Smit,Contractual Modification of the Scope of Judicial Review of Arbitral Awards,8 Am.Rev.Int1 Arb.147 (1997); Stanley McDermott Ⅲ,Expanded Judicial Review of Arbitration Awards Is a Mixed Blessing that Raises Serious Questions,5 No.1 Disp.Resol.Mag.18,21(Fall 1998).

(26) Hans Smit,Contractual Modification of the Scope of Judicial Review of Arbitral Awards,8 Am.Rev.Int1 Arb.147 (1997).

(27) See Thomas J.Brewer,Challenging Awards Is No Simple Task,Nat1 L.J.,Oct.29,2001,at B13.

(28) See Kenneth M.Curtin,Contractual Expansion & Limitation of Judicial Review of Arbitral Awards (Part Ⅱ),Disp.Resol.J.81 (Feb./Apr.2001).

(29) James B.Hamlin,Contractual Alteration of the Scope of Judicial Review:The US Experience,15 J.Int1 Arb.47,54—55 (19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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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当事人对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范围的约定变更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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