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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的审判监督机制
在美国设有两套法院系统:即联邦法院系统、州法院系统。两套系统分工明确、各司其职。审级制度为三审终审,联邦最高法院有最终的审判监督权。宪法规定联邦法院管辖的案件类型有:那些根据联邦法律提起的诉讼;以美国为一方当事人的案件,该规定使联邦政府对于涉及政府自身的问题求助于联邦法院;诉讼当事人为不同州的公民的案件,这一规定被用来减少外州当事人在州法院遭受歧视待遇的危险;还有海事案件和涉及外国公民或政府的案件。州法院的管辖权包括除了那些分派给其他特定机构而外的所有刑事和民事问题。
一个案件经证据开示、审前会议等程序,州初审法院或美国地区法院法官独自行使审判权后,感到不平的当事人通过提交上诉通知书而开始向中级上诉法院上诉。上诉法院通常由三名法官组成合议庭行使职责,其管辖权包括最初在法院审理的所有诉讼。极为重要的案件可能会“满席听审”,通过投票表决作出判决,即大多数上诉法院的意见代表全体参审法官。州中级上诉法院的判决要受制于向该州最高法院提出的二次上诉,州最高法院涉及联邦法律问题的判决要受制于向联邦最高法院提起的进一步上诉。不服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判决的当事人,可向美国最高法院提出上诉。从每年秋初到次年春天,是美国最高法院一年一度的开庭期。期间每周举行一次“例会”,即大法官们讨论这些上诉请求的秘密会议,由法官们听审辩论,表达自己的观点并进行表决。
上诉审查有如下作用:第一,它是当事人藉以纠正案件错误的手段。这种错误既包括程序方面,也包括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这就是上诉审法院的矫正功能。第二,上诉审查是监督第一审法院行为的手段,令其始终意识到他们的行为处在上级司法机构的审视之下,这是一种监督功能。第三,上诉法院的判决扩展并修正了法律,从而为未来类似的事件提供了具体的法律引导——“判例”,即上述所有权力的行使构成了社会统治方式中的绝对权威。
在我国民事诉讼中实行的是二审终审制,加之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至高无上,侵害诉权的现象较为突出。尤其遇有下列因素,“二审终审”就很可能变成了“一审终审”。原因有以下几点:第一,人际关系。在诉讼当事人中,有法官的亲朋好友、同学、战友等。第二,行政干预。第三,地方保护。第四,是不当利益的驱动。第五,法官素质不高。上述任何因素都可使法官对证据任意取舍,对法律任意解释,做出不公正的判决后,还可向中级法院“任意沟通”,导致不平的当事人在终审法院得到一个“维持原判,驳回上诉”结论。然后不平的当事人便开始了遥遥无期的申诉这一漫长的“上访”之路。遇有不该维持原判的案件,便一纸裁文“发回重审”,将当事人像踢皮球一样,踢回原审法院。有的案件竟能往返数次,严重侵害了当事人的诉权,且浪费了审判资源,致使当事人告状无门、苦不堪言。这是造成我国“上访”案件居高不下的主要因素。二审终审制度,使当事人(当然是双方)感到诉权随时都可能失去,故自一审法院开始便费尽心机地寻找对已有利的“切入点”,向法官展开“功势”。这就必然导致法官滥用审判权,以司法权侵害诉权,造成司法不公正的不良状态。
美国的审判监督机制给我们的启示
第一,建议尽快实行“三审终审制”,强化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监督职能。特别要强化高级法院的终审权和最高法院的最终监督权,并在高级法院、最高法院,实行随机排案、秘密审理、“满席听审”、当日定案。以此杜绝当事人与法官不正当接触的机会,排除任何不良因素的干预,使终审及最高法院监督审处于良好的公正氛围。
在中级法院合议庭开庭前,随机排案,当日开庭即日判决。这样,干扰法官滥用权利的因素会大大下降。基层法院的任务是在查明事实、搜集证据方面加大力度,并在开庭前实行“证据开示”程序和“审前会议”程序。其开庭次数也应加以限制,除疑难复杂案件可复庭处,一般案件均应当庭做出判决。
第二,建议取消各级法院的“自我”审判监督程序,审判监督权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让终审判决后仍感不平的当事人,通过申请调卷令、人身保护令得到最高人民法院的判裁,以纠正由层层再审导致的“终审不终”、“再审无限”的审判不稳定状态。
第三,建议取消诉讼法中的“发回重审”制度。“发回重审”往往使案件在上下级法院间往返拉锯,侵犯了当事人的诉权,浪费了审判资源,也损害了法院的形象和法律的严肃性。
第四,建议在各大区:华南、华北、华东、东北、西北、西南建立中央巡回上诉法院,在各高级法院所在地设立地区法院,专门管辖行政案件、涉外案件及跨省、跨地区的民事、刑事、著作权案件。从根本上解决“地方保护”、“行政干预”对当事人诉权的侵害。
美国的审前证据开示和审前会议
证据开示程序:即各方当事人在审理之前从对方当事人那里获取证言、文件及其他证据的程序。诉讼一经开始,当事人即有权相互采用证据开示程序。证据开示要求由当事人提出,不需要法院事先批准。如果原告打算在审判前以笔录证言质问被告,他只需向被告律师发出书面通知,指明进行笔录证言的时间和地点,通常是在与证人有关联的一方当事人律师的事务所进行。
证据开示过程总体上由律师发动,并通过要求与答复进行。笔录证言的进行,要有法院的书记员在场,有关证据开示要求正当性的争议,通常通过协商达成共识而和解,否则可请求法院作出裁断。
在证据开示程序完成之后,将举行一次审前会议,会议由法官及双方律师进行,目的是通过证据开示程序使需要审理的问题具体化。在这一会议上作出审判命令,可以指明各方在审理时所需传召的证人及法院所接收的书证。审判命令取代了诉答书状,从而支配审理的进行。审判命令中所指明之外的问题和证据,除非在特殊情况下,在审理时将不予考虑。审前会议,在交诉状后即开始,延续到整个审判阶段,涉及各种各样的重要法律问题、证据开示程序争议以及其他程序事项。嗣后,便进入和解程序。在美国,富有经验的律师,一般是擅于评估案件,并且长于和解谈判。因此,律师之间的协商是和解的主要方式。
美国诉讼法中的证据开示及审前会议的优越性在于:它不仅可以用来进行审理前的准备,也可用来取得证据而排除审理,还能为当事人更精确地评估自己在审理中的获胜机会提供依据。在这一方面,证据开示程序和审前会议也是一种和解的程序。
从美国审前证据开示及审前会议得到的启示
第一,建议在诉讼法一审程序前增加证据开示程序,将漫长复杂的庭审调查提到审前完成。由双方律师将证据进行有序地开示交换,使律师在短时间内能全面了解案情,这不仅有利于法官在短时间内查明案件事实、作出判决,而且有利于双方当事人在律师的斡旋下促成和解,减少诉讼,以稳定社会。为此在诉讼法中增加证据开示程序是很有必要的。
第二,建议在诉讼法一审程序前增加审前会议程序,它是通过证据开示程序而使需要审理的问题更加集中、突出、具体化。它与证据开示程序有着承上继下、不可分离的联系,是美国诉讼法中颇具特色的两个程序,如能将这些“他山之石”“拿来”为我所用,必将起到极为理想的“攻玉”之奇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