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有罪答辩制度的认识
柏恩敬*
□ 认罪程序(有罪答辩制度)概述
认罪程序或者说有罪答辩制度,是指如果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作出有罪答辩,就不再进行陪审团审判。辩诉交易的目的就是为了换取被告人的有罪答辩。
关于辩诉交易,我有第三种名称,叫认罪程序。美国的认罪程序有两个特色,一个是用得非常普遍,另外一个就是受到很多批评。谈到辩诉交易,或者是认罪程序离不开整个的司法过程,受到包括侦查、起诉各方面的影响,每一个阶段都影响另外一个阶段。如果这个制度反映问题的话,它是一个辩诉交易的问题,还是其他方面的问题?我认为辩诉交易有的问题它是跟认罪程序有关系的,有的就是法律本身的问题。我们经常说我们的认罪程序是在我们开庭程序的影响之下。因为一个普通的刑事案件,控方会对他自己手上的证据做一个分析,“我这个案子证据是否足够充分”?而辩方经过证据开示的话,了解控方的证据是什么,他也会做一个分析,他的分析可能是“我有一些余地,也许我的当事人到最后会判无罪,或者他认为没有被判无罪的余地。”如果双方都达到共识,这个证据是可以证明被告人是有罪的,那么就没有必要组成一个小陪审团听证,把所有的证人都叫到法庭来作证,接受对方的交叉询问。双方都同意这些证据是足够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这个是认罪程序的基础。
但是,如果被告人在认罪的时候得不到一点好处的话,他为什么就不要求开庭审判,说不定他会碰运气。碰到一个小陪审团的成员是很固执的,或者是跟别人不能达到共识的,就有可能被判无罪,所以被告人必须有一定的动机来认罪。这两个方面就组成我们现在的认罪程序。一方面是对事实、对证据没有太大的、重点的争议;另一方面也要给被告人一点认罪的动机,所以这是我们的基础。如果按照这个原则去办事的话,刑事案件我认为是可以得到一个公平公正的结果。
那么,这个制度为什么会受到这么多的批评?批评我们的证据展示制度不全,或者是不及时,不同的地方有不同的做法。有的地方是要求控方把手上的证据都展示给对方,我们的宪法要求对于可以证明无罪的证据或者是减轻的证据,控方有义务展示给被告人辩护律师。但是有一些地方做的不到位,或者是有一些地方案子太多,所以他证据展示做的不行,就变成双方对证据的理解是不够的。
□ 认罪程序要以全面的证据开示和有效的律师帮助为前提
使用审前不开庭的程序来代替开庭审理,确保审前程序有效的话必须控辩双方都有职业的法律专家,有充分的机会对证据做一个了解。对于公诉人来说应该是没有问题的,因为启动刑事案件的是公诉人。但是辩方依赖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对案情和证据做一个客观的分析,这当然不现实。我相信中国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跟美国差不多,很多是文化水平非常的低,而且当事人即使受过教育,哪怕自己是律师,他看这个案子的证据也是不可能客观的,所以必须有个辩护律师给他做法律咨询和法律帮助。如果没有做到有效辩护的话,就做不到公正。所以,我觉得认罪程序的前提必须是证据开示制度比较齐全,被告人必须能享受真正的有效辩护。
原本还有点担心社长对我的心理分析可能会有一点点正确的成分,因此我得仔细回想成长过程中到底是哪里出了差错?
□ 对认罪程序(有罪答辩制度)的批评
美国有一个“无辜者项目”,25年来,平反了360个重罪案件,大多数是杀人、强奸杀人或者是强奸案件,其中大约有40起案件是冤假错案。我相信这些无辜的人认罪的时候,公诉人、法官都认为是自愿的,都认为是明知的、明智的。但为什么还会出现冤假错案?所以这是认罪程序引发的问题,还是一个整个刑事司法制度存在的问题?
刚才各位描述值班律师好像跟辩护人没什么差别,做到这一点我觉得非常好。中国刑事辩护率的具体数字我不知道,但肯定是没有达到全面覆盖。只要有律师参与,顺便在最轻微的案件里面,也能够替他的当事人做有价值的事情。有的是法律方面的事情,有的是法律以外的一些服务。所以我觉得中国应该从这两个方面着手,一个是全面覆盖,另一方面是认罪认罚从宽中一定要安排律师。刚才海淀检察官提到48个小时把案子结束,这个也做得很好。但是有一个问题,公诉人跟犯罪嫌疑人先沟通说好才让律师参与。在这个情况之下,被告人能自愿吗?这不太可能。是不是应该让犯罪嫌疑人知道他有选择权,然后让值班律师参与进来,经过值班律师跟公诉人的协商以后,达成共识。我觉得有效辩护是认罪认罚从宽的一个硬性的前提,有律师参与是必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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减少审前羁押是好事,但是还要考虑到一个过分量刑的问题。以毒品犯罪为例,按法律规定贩毒罪名有一个最低的强制性的处罚。如果被告人贩毒1公斤以上,最低判10年,最多可以判无期徒刑。我在联邦司法做检察官时的作法是,如果在被告人的起诉书里面提到1公斤以上,法官必须至少给他判10年。但是如果达成一个协议的话,在起诉书里面只提到半公斤以上,一个公斤是半公斤以上,那么法官最低要判5年。被告人就因为这个协议可以从一个最低10年改到一个最低5年。所以,如果不提到这个数额的话,法官不一定要判。因此,我们的实体法是不是在处罚方面太过分要求?开庭审理的代价是不是过分?当然在开庭审理的时候法官可以确认被告人是否自愿的说“我认罪”,但是他是不是受到法律过分的强制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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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个批评是没有透明度,开庭审理都是公开的,媒体可以参加,普通的工人也可以参加。所以可以从开庭中了解证据是什么,案情是什么?经过一个认罪程序的话就很难了解这个案子到底是什么意义。
如果辩护律师看到,控方有被告人有罪的供述,有法医的一些证据,他劝他的当事人认罪是合理的,是理性的决定。但是被告人若是无辜的,上述问题该怎么解决?我觉得不能只看认罪程序,而是要看整个的司法制度。认罪跟审前羁押的关系是什么?其实中国的认罪认罚从宽能够减少审前羁押,能够增加代替措施,能够减短审前羁押,这都是非常好的。但是必须考虑有这么一种情况:被告人现在被羁押,如果认罪的话,就马上可以被释放。这是不是一种过分的动机?被告人能自愿吗?被告人现在被关起来,如果坚持要做一个无罪答辩,被告人可能要被羁押半年;如果认罪的话,被告人当天就可以被释放。理性的选择是什么?是不是跟证据有关系?所以这不一定是认罪程序的问题,它也可能是一个审前羁押的问题,美国也有这个问题。
第二种批评,原来被告人被起诉的罪名很严重,最后被定罪的罪名却比较轻。例如:老百姓不理解你原来起诉的罪名是故意杀人,最后被认罪的罪名却是过失致人死亡。如果检察官的证据足够的话,为什么不坚持使用故意杀人。如果检察官的证据不足的话,当初为什么使用那个罪名?我为什么喜欢用认罪程序这个称谓,就是因为美国的辩诉交易,它不是一个制度,而是一个多元化的制度。有的地方可以用罪名来讨价还价;有的是可以用量刑来讨价还价,有的是认罪程序。被告人对这个最重的罪名认罪,那么法院可以在量刑方面减轻一点。我在联邦系统里做检察官的时候非常幸运,那时候的政策是如果被告人认罪,不做量刑建议,量刑问题完全交给法院来做。而且司法部内部的政策是要以能证明最重的罪名来起诉,这个量刑问题和罪名问题就不能讨价还价。但是必须承认联邦法院案子的数量在全美国占极少数。大多数的案子是在地方和州的法院,可能就不好做。所以他们很多地方是用罪名来讨价还价。
第四种批评可能是跟这类特殊情况有关,就是被告人不但认罪,而且提供一些有价值的信息,或是有价值的作证,这些人会在量刑方面得到更多的好处。一个比较极端的例子是我们以前办过一个黑手党的案件。黑手党的头叫张卡里(音),他几次被指控,几次被判无罪,最后他手下的一个人做了公诉人的证人。最后这黑手党的头被判有罪,做证人的这个人,他承认以前受到黑手党头的指挥,杀了十几个人,最后被判6年。因为这个证人提供非常有价值的信息,没有他的证言,这个头儿可能就不能定罪。但是也有一部分人认为杀了那么多人还受到这么轻的处罚?美国对这个制度的批评非常激烈,甚至于有人提倡废除这个制度,废除是不太现实的,90%的案件是使用认罪程序来解决的,而且检察官、辩护律师、法官、他们不愿意废除。大多数的案子,我觉得可以获得一个公正和公平的解决。但我们必须更进一步研究怎么把这个制度改善,就是我们的证据开示制度必须进一步改进。
还有,我个人认为我们的刑事案件太多了,不知道是不是中国也有类似的问题,邻居打架或者是没有驾驶执照开车,这些必须构成犯罪吗?在第一次出庭的人中,肯定有一部分人是有神经问题的,也有一部分人是有吸毒问题的,这些人他们需要社会服务。而我们的刑事法庭好像是获得社会服务的一个王牌。这可能是我们的案子太多了的原因吧。
企业融资是企业通过市场机制配置资本资源的过程,是企业获取经营投资的主要途径。融资方式的划分,从资本来源角度包括内部融资(主要依靠自有资产)和外部融资(主要通过外部途径获取);从融资渠道包括银行贷款、直接融资、小额公司贷款、民间借贷、典当融资等。考虑到小微企业的发展阶段和自身资本实力,大都以外源性融资为扩大再生产主要资本来源。而小微企业自身经营规模小、可抵押资产少、品牌知名度低、企业软实力弱等天然缺陷与融资市场获取资本的要求和条件完全背离,这一现实决定了其融资能力和渠道的缺陷。因此,小微企业“融资困境”是指因能力和渠道欠缺导致融资难度远远高于其他企业的现象和问题。
最后大家提到量刑指南的问题。广州的做法我非常欣赏,用大数据库。美国试图做,但是没有做到。比方说纽约州有一个法律要求是控方如果达到认罪协议的话,必须是使用最重的罪名。而公诉人一开始起诉的罪名就不用最重的罪名,完全避免法律的责任。那么在联邦制度的量刑指南中,有一条规定,如果“我接受承认我是违法的”,责任可以减轻三分。但问题是我们刚才说的对某一些犯罪行为,我们的处罚是过分的重,尤其是贩毒方面,我认为并没有有效的减少认罪动机,所以我觉得这方面我们应该加强努力。
*美国-亚洲法律研究所首席执行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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