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身女性生育权与代际平等——评《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30条第2款的非合理性,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吉林省论文,合理性论文,人口与计划生育论文,平等论文,条例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最近通过的《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30条第2款规定:“达到法定婚龄决定终 生不再结婚并无子女的妇女,可以采取合法的医学辅助生育技术手段生育一个子女。” 由于该《条例》第一次以法规的形式肯定了单身女性的生育权,所以一出台便引起了广 泛的关注和讨论。那么,单身女子是否真的享有生育权呢?
我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17条规定:“公民有生育的权利”;我国《妇女权益保 护法》第47条还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 ”。如果仅从字面理解,这些规定既没有明确单身女性的生育权,也没有明文禁止单身 女性的生育,似乎单身女性可以成为生育权的主体。但是,细作分析结论并非如此。从 权利的本源来看,生育权属于人的自然权利,是“上帝”赋予的。然而,无论在任何社 会,自然权利的行使都不可能随心所欲。人们行使自然权利不但受限于社会的经济文化 发展水平,更要受到国家宪法、法律以及公序良俗的制约。以生育权为例,尽管生育权 不需要人为设置或授予,但在实行节制生育政策的国家,公民却不可能做到想生就生、 想生多少就生多少孩子。正如马克思所说:“权利永远不能超出社会的经济结构以及由 经济结构所以制约的社会的文化发展。”计划生育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在我国个人生育 权的行使必须以遵循计划生育国策为前提。
一、单身女性的生育权并无法律依据
根据我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规定,在我国享有生育权的主体是公民。但是,此 处的公民应当理解为作为夫妻一方的公民个人,而不包括未婚者。首先,我国《宪法》 第49条规定:“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从权利与义务的对应性来看,该规 定的内涵是夫妻双方享有生育的权利,但必须履行计划生育的义务。显然,宪法所规定 的计划生育的义务是建立在夫妻共同享有生育权基础上的,只有共同享有权利,才可能 共同履行义务。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发展报告》指出:“个人和夫妇自由地、 负责任地决定其生育子女的人数、生育间隔以及选择适当避孕方法的基本人权必须得到 尊重。”作为对1994年《国际人口与发展大会行动纲领》中我国政府重申,该报告明确 地享有生育权的主体限定于夫妇和作为夫妇一方的个人,即排除了未婚者的生育权。再 次,生育权应属于公民人身权的范畴,而人身权分为人格权和身份权两大类。其中,人 格权以权利人的人格为内容,而身份权是民事主体基于某种特定的身份而享有的权利。 显然,生育权从其权利属性的角度看,是公民基于妻子或丈夫的特定身份而产生的权利 ,是基于婚姻关系存在而为夫妻二人所共同享有的一种身份权。正如程宗璋先生所说: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发展报告》认同“个人和夫妇”作为并列的主体享有生育权, 是对国际社会关于生育权认识现状的尊重,但不能认为我国在立法上应当将生育权直接 赋予那些未缔结婚姻的个人。可见,将享有生育权的主体扩大到未婚女性显然是对宪法 和法律的曲解。
近些年来,随着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发展,人原来被视为“由上帝赋予”的生育功能 已经可以部分由人工手段来替代。但是,辅助生殖技术产生和发展的动因在于解决不孕 症等困扰人类的难题,任何先进技术的应用必须受到法律的规范和制约。在2001年8月1 日实施的我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第3条上写得明明白白:“人类辅助生殖 技术的应用应当在医疗机构中进行,以医疗为目的,并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伦理原 则和有关法律规定。”而《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所说“达到法定婚龄决定终生 不再结婚并无子女的妇女,可以采取合法的医学辅助生育技术手段生育一个子女。”显 然与卫生部制定的《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相冲突。说得简单一点,赋予单身女 子生育权并非“以医疗为目的”,辅助生殖技术的应用至少在目前还不应当突破“以医 疗为目的”的限制。即使当代医学技术可以保证单身女性生育权的实现,即便该权利的 提出确实反映了一部分单身女性的需求,法律也不能草率地采取迎合态度。
二、满足单身女性的生育权有碍后代人知情权的实现
公民行使生育权的直接结果,是一个新的民事主体将由此诞生。因此,任何国家赋予 公民以生育权,都必须考虑到享有生育权的主体对后代所应当承担的责任。1994年《国 家人口与发展大会行动纲领》确定了生育权内容是“个人和夫妇负责地自由决定其子女 人数和生育间隔,以及为达此目的而获得资料、教育与方法”,同时,对应的义务是“ 应考虑他们现有的子女和将来子女的需要,以及他们对社会的责任”。显而易见,我国 法律并没有确认单身女子生育权的合法性。退一万步说,即便假定该权利的存在,其前 提必然是必须保证单身女子所生子女享有与传统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我国婚姻法明确 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由于 人工授精实行“双盲制”,单身女子通过辅助生殖技术所生子女,虽然在社会生活的其 他领域可以不受歧视地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但无论如何不应当排除其对血缘父 亲的知情权。这一权利无论从基本人权的角度来说,还是从人的情感需要来说,都是非 常重要的,至少是不应当由于上一代人的权利扩张而剥夺的。辅助生殖技术对因丈夫患 有疾病不能生育的夫妇而言是人道的措施,其子女的养育父亲即被视为血缘父亲,故不 存在子女不知其父的窘境。换句话说,以医疗为目的采用辅助生殖技术,是对人权的一 种保障;背离医疗目的满足单身女性的生育权,是用当代一部分人的权利扩张去剥夺下 一代人应当享有的权利,是不符合人权保障原则的。
根据《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单身女性取得生育权的条件之一是“决 定终生不再结婚”。其实,这是一种似是而非的说法。“终生不再结婚”只能是个人的 承诺,不可能构成权利限制,这一条件实际上是不成条件的条件。只要作出承诺的主体 出现反悔,法律根本不可能作出任何约束。为了进行讨论,我们不妨循此思路进行假设 。在一般情况下,单身女性将独自一人承担对子女的抚养任务,这就意味着该子女将永 远不可能享受到父母双方进行的“双系抚育”。费孝通先生早在《生育制度》一书中就 明确指出“在男女分工体系中,一个完整的抚育团体必须包括两性的合作”。对于作为 母亲的单身女性而言,哪怕她主观上给子女万分的关爱,在客观也不可能为孩子营造完 美的成长环境。从这个意义上讲,单身女性生育权的满足,实质上是建立在对其子女正 当权利(如:对父亲的知情权)的无情剥夺上;单身女性寻求自身精神慰藉的代价是其后 代的精神痛苦。这无疑违背了人类生存和发展中必须遵循的。当代人和后代人在利用自 然资源、满足自身利益、谋求生存和发展上权利均等的代际平等原则。
三、满足单身女性的生育权不利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纵观人类的历史,除了在原始社会之外,人类生育权的实现都与婚姻有着不可分割的 联系。人类社会发展至今,还并不具备将生育与婚姻分离的经济和文化条件。婚姻缔结 使得男女之间形成了比较稳定的家庭结构,婚姻关系使得男女之间取得社会承认的两性 关系,婚姻生活使得男女之间得以共同承担养儿育女的社会责任。总之,无论从人的自 然属性还是社会属性考察,将婚姻关系的存在作为个人行使生育权的必要条件都是天经 地义的,这一社会法则的存在使得人类的繁衍与其他动物的繁殖产生了本质上的区别。
单身女性生育权对社会可能造成的影响,也是衡量这一权利是否具有合理性的重要标 准。从目前的讨论来看,单身女性生育权可能引发的社会问题至少如下:其一,如果单 身女性享有生育权,那么单身男性也可以同样主张生育的权利。就目前的医学发展而言 ,男性怀孕在技术上完全可能做到。从男女平等的立场考虑,单独赋予单身女性生育权 也是荒谬的。其二,一旦赋予单身女性以生育权,这种权利就可能被滥用,导致以生育 为业的单身女子群体的出现。其三,一旦生育子女的单身女性在孩子尚未长大成人时意 外死亡,孩子该由谁继续抚养就会成为难题。在我国实行独生子女政策的背景下,该子 女的养育极有可能成为一种严重的社会负担。此外,已经生育子女的单身女性因为思想 出现变化、患病或经济上遇到困难,有极大可能希望孩子的父亲共同承担抚育责任。显 然,如果立法者不能对上述问题提出妥善的解决对策,仅仅以满足少数人一时的需求为 出发点,草率地通过立法保护单身女性生育权,而把随之可能产生的一系列难题抛给社 会,抛给未来,这对于人类自身的可持续发展无疑弊大于利。
科学技术的发展确实为公民某些权利的扩展提供了空间和可能,但这些“新兴”权利 能否取得法律的认同和保障,更重要的还是要考虑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公序良俗。形 象地说,如果说所谓的“新兴”权利是种子,那么,社会环境则是种子赖以生长的土壤 。如果土壤不能为该种子提供适宜的生长条件,种子只能接受畸形生长或夭折的命运。 况且,种子还有优劣之分,人们不能简单地为一切种子提供生长的条件。至今,世界上 绝大多数国家都没有以法律形式确立或保护单身人士的生育权。即便在承认单身人士生 育权的少数几个国家里(如美国),也有不少人认为这一权利的实现是以牺牲众多公民的 传统道德为代价的。法律的制定确实要有一定的前瞻性,但这种前瞻性必须是适度的, 必须与社会经济文化发展水平保持协调。从这个意义上说,《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 例》对单身女性生育权的规定,不但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更忽视了两性平等与代际平 等等一系列社会问题。
因此,对单身女性生育权应予否定。
标签: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论文; 生育权论文; 公民权利论文; 法律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