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立法理念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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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是人的一种实践活动,因而不能离开一定的理论指导。只有科学地确立了立法理念,才能正确地界定立法的本质,并有效地指导立法活动。

一、法本源论

立法是创制法律,因而正确地认识法的本源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对于法本源的认识,在人类历史上经历了一个神性到人性的演变过程。

在古代社会,由于宗教神学的影响,往往不能科学地认识法现象,因而把法看作神法,这种神性的法本源观念对于古代立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应该说,这种法的神本源论是当时君权神授观念的必然产物。关于中国古代是否存在神权法思想,在学术上存在不同观点。美国汉学家布迪等人认为中国古代不存在神权法思想,指出:中国的历史理论和哲学理论皆具有一个显著特征,即注重现实的社会生活。这一特征在中国历史的早期即已显露出来。一般说来,中国的理论家们在阐释人世间的现象时,宁可采用理性主义(或在它看来是合乎理性的)原则,而不借助超自然的学说。早期中国文献中所反映出的中国神话的遭遇,即是一个很好的例证。在我们所接触到的文献中,有一些零碎的史料表明,人们根据“神话即是历史”的原则,将神话中的神、半神半人及妖怪们转虚为实,变成似乎在历史上确实存在过的贤明君主、英雄或者叛逆者。所以,当我们再回到法律领域,而发现法律也完全具有世俗性质的时候,应该不会感到意外。〔1〕英国学者梅因也有类似的观点, 认为人类社会有一时期,法律规范尚未脱离宗教规范而单独存在,在中国则已超过此点。对此,我国著名学者瞿同祖表示了不同看法,指出:从表面上来观察,我们确不易见宗教在中国法律史上的地位。根据历史材料,我们实无像汉穆拉比(Hammurabi),摩奴(Manu)或摩西(Moses)法一类出自神授的法律。在我们祖先的意识形态中,根本没有像希腊人那样以为每一法律皆为神所拟定的观念。同时我们的法律也不曾依赖巫术宗教的力量来维持。没有一条所知的法律是附有咒诅的。握有司法权的人也非具有巫术或是神权的人。在中国法律制裁与宗教制裁或仪式制裁是分开的。但是如果我们作更深的研究,我们会发现巫术宗教与法律的功能关系是相当密切的。〔2〕确如瞿同祖所言, 中国古代的法观念虽然世俗化较早,但仍然存在过神权法的思想。中国法律思想史学家张国华曾经把中国古代社会神权法思想的产生、发展和演变过程概括为:形成于夏代,极盛于殷商,动摇于西周。〔3〕夏、商、 西周的神权法思想,主要表现为为使统治合法化而把体现统治意志的法律说成是神意的体现。当时,以国王为首的奴隶主贵族都异口同声地宣称他们是秉承上帝或皇天的旨意(天命)来统治人民的。如说:“有夏服天命”;“有殷受天命”;“丕显文王,受天有大命”等等。这种“受命于天”的“天命”思想不但有利于使他们的统治合法化,而且还赋予他们以神圣不可侵犯的绝对权威。因此,只有他们有权发号施令,谁也不许违抗,从而把他们对广大奴隶、平民的镇压和对其他不服从其统治的诸候、方国等的讨伐说成是“行天之罚”的“天罚”,动不动就“天命殛之”。基于这种神权法的思想,法的本源是神意,由此而使法神圣化。由此可见,中国古代的法律观念和神权观念的联系是十分密切的。最初的神权就是法律权威甚至法律内容的直接依据。随着历史的发展,神权的主要功能表现为证明法律制度的合理性。〔4〕在西方古代社会, 法的神本源论更是盛行。《汉穆拉比法典》序言开宗明义地宣称:“我,汉穆拉比,这位光荣的敬畏神的君主,应大阿奴与爰利尔(指天神和诸天与地的神——引者注)之召,使正义在国内昌明起来,锄奸去邪,不许强者欺凌弱者,像沙马斯(太阳与司法之神——引者)一样升临在黔首,普照全国,以求造福人群。”〔5〕这一序言明白地表示君权来自于神, 因而法也是神意的显示。可以说,法的神本源论是人类法律文化起源过程中必经的一个阶段。包括希腊人在内的古代各民族的世界观,在其早期发展阶段基本上都带有神话的性质。当时,政治观点和法律观点还没有分化成为相对独立的领域,而是混合为整体的神话世界观的一个组成部分。按照神话的观点,世间的秩序是具有神的起源和意旨的全世界(宇宙)秩序的不可分割部分。有关宇宙起源(宇宙起源论)和神的起源(神统系谱学)的神话说法,既是思想形成的关节,又是解释思想的原则(释义之键)。借助这个关节和原则并在它们的范围之内,人们的世间生活,他们的社会制度与政治法律制度,他们与神的联系以及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等问题,都在神话中得到阐明。宇宙起源论和神统系谱学关于事件的神话叙述,不是对过去事件的简单叙述,而是人人必须遵循的对待事物的观点。神话作为说明过去的一种独特形式,同时又是现在和未来必须无条件遵守的有约束力的规范和准则的本源。〔6〕

从法的神本源论到法的人本源论的过渡,经历了一个漫长的历史过程。在西方,神法与人法的分离起源于古希腊。古希腊法哲学史贯穿着两个概念:自然的或天然的法的概念和由人所确立与制定的法律的概念,或者叫自然法与人定法。〔7〕自然法是从神法演变而来的, 体现的是神或上帝的意志,而人定法是由人制定的,体现的是人的意志,并且自然法高于人定法。人定法概念的出现,是法的本源从神性到人性转变的肇始。据美国学者博登海默介绍,这一转变发生于公元前5世纪, 当时希腊的哲学和思想发生了一次深刻的变化,哲学从宗教中分离了出来,希腊古老的、传统的生活方式受到了彻底的批判。人们渐渐地不再把法律看作是不可改变的神授命令,而认为它是一种完全由人类创造的东西,为便利而制定,并且可以随意更改。〔8〕但除人定法以外, 自然法观念依然存在,形成法的观念的二元论。在中国古代法律思想中,不存在这种法的二元论。自从西周神权法观念破产以后,走上了家族法或称伦理法的发展道路,以礼入法,因而法的本源是礼的一元论。这里的礼是人之礼而非神之礼,因而是法的人本源的一元论。应该说,西方自然法与人定法二元论的观点,对于西方法文化的发展产生了巨大的影响。在西方中世纪,宗教神学对法观念仍然起着支配作用,神法与人法的观念并存。例如阿奎那指出:法律不外乎是由那统治一个完整社会的“君王所体现的”实践理性的某项命令。然而,显然可以看出,如果世界是像我们在第一篇中所论的那样由神治理的话,宇宙的整个社会就是由神的理性支配的。所以上帝对于创造物的合理领导,就像宇宙的君王那样具有法律的性质……这种法律我们称之为永恒法。〔9 〕阿奎那明确指出:人法只不过是永恒法的体现。这种观念在古罗马法中得到充分反映,古罗马著名法学家查士丁尼指出:各民族一体遵守的自然法则是上帝神意制定的,因此始终是固定不变的。至于每一国家为自身所制定的法律则经常变动,其变动或由于人民的默尔同意,或由于以后制定的其他法律。〔10〕及至西方启蒙时期,随着人本主义的勃兴,法的人本源论才彻底得以确立。其中以社会契约论所反映的法律观念最为明显。例如,卢梭认为,按照自然法的原则,人们要在完全平等的基础上自愿联合起来建立国家,制定法律,以保护每个人的天赋权利——自由、生命和财产。为此,要寻求一种结合的形式,使它能够以全部共同的力量来防御和维护每个结合者的人身和财富;而同时又使每一个与全体相联合的个人只不过是在服从自己本人,并且仍然象以往一样地自由。这就是社会契约论所要解决的根本问题。〔11〕根据卢梭的意见,社会契约乃是人们自身之间的一种结合行动,由此产生了国家与法律。因此,卢梭把法律看成是人们约定的产物,指出:人民在一切社会关系上,既已把他们每个人的意志结合成为一个单一的意志,所以一切表现这个意志的条款,同时也就成为对于国家全体成员无不具有拘束力的根本法。这些根本法之一并规定着负责监督执行其他各项法律的官员的选任和权力,这种权力可以包括维持宪法所需要的一切职权,但不能涉及宪法的变更。〔12〕卢梭明确地把法视为人的意志,使法彻底世俗化。

二、法本体论

根据法的人本源论,法的本源是人的意志,那么,这种意志又从何而来,其基础又是什么呢?申言之,法律的基础是物质还是精神,这里存在法的唯物论与法的唯心论之间的对立,这也就是法的本体论问题。

法本体的唯心论以黑格尔为代表,黑格尔认为,法的基地一般来说是精神的东西,它们确定的地位和出发点是意志。由于意志是自由的,所以自由就构成了法的实体和规定性,而法的体系则是实现了的自由王国。黑格尔指出:“任何存在,只要是自由意志的存在,就叫做法。所以,一般说来,法就是作为观念的自由。”〔13〕申言之,法是自由意志的存在,是自由的实现。按照黑格尔的观点,意志在其发展中经历了绝对普遍的意志、特殊化的意志和真正的意志这样三个环节。法学体系由此分成三个有机组成部分,即客观意志的法,这是抽象法领域,是自由意志借助外物、占有财产来实现自己;主观意志的法,这是道德法的领域,是自由意志在内心的实现,它表现为行业主体的善与恶的内在信念;客观意志的法和主观意志的统一,这是伦理法的领域,是自由意志在更完满、更高级形态上的实现,而最终通过国家这个伦理观念现实化的最高阶段表现出来。这样,自由意志沿着由简单到复杂、由片面到全面、由低级到高级的逻辑行程而有序地运动着,它经历了抽象法、道德法和伦理法三个领域,从而使自己成为多种规定性的结合命题。〔14〕由此可见,黑格尔从唯心主义哲学观出发,把法理解为自由意志的存在,从而否定了社会物质经济条件对法的决定作用,得出了法决定社会而不是社会决定法的唯心的法本体论的结论。

马克思在批判黑格尔法的唯心本体论的基础上,建立了法本体的唯物论。马克思的法本体的唯物论可以概括为以下这样一个结论:法的关系正象国家的形式一样,既不能从它们本身来理解,也不能从所谓人类精神的一般发展来理解,相反,它们根源于物质的生活关系。〔15〕这里所谓法根源于物质的生活关系,可以从法产生与创制两方面得以说明。从法的产生来说,它产生于社会经济生活的需要。恩格斯曾经对法的产生的一般规律作了以下生动的描述:在社会发展某个很早的阶段,产生了这样的一种需要:把每天重复着的生产、分配和交换产品的行为用一个共同规则概括起来,设法使个人服从生产和交换的一般条件。这个规则首先表现为习惯,后来便成了法律。随着法律的产生,就必然产生出以维护法律为职责的机关——公共权力,即国家。在社会进一步发展的进程中,法律便发展成或多或少广泛的立法。这种立法愈复杂,它的表现方式也就愈益不同于社会日常经济生活条件所借以表现的方式。〔16〕由此可见,推动法律产生的主要是经济关系的发展。从法的创制来说,马克思明确提出了立法者不是在发明法律而只是在表述法律这样一个论断。马克思指出:只有毫无历史知识的人才不知道:君主们在任何时候都不得不服从经济条件,并且从来不能向经济条件发号施令。无论是政治的立法或市民的立法,都只是表明和记载经济关系的要求而已。〔17〕马克思甚至认为,立法者应该把自己看作一个自然科学家。他不是在制造法律,不是在发明法律,而仅仅是在表述法律,在把精神关系的内在规律表现在有意识的现行法律之中。如果一个立法者用自己的臆想来代表事物的本质,那末我们就应该责备他极端任性。同样,当私人想违反事物的本质任意妄为时,立法者也有权利把这种情况看做是极端任性。〔18〕应该指出,马克思所说的精神关系的内在规律不是象黑格尔所说的那样是一种主观的理念,而应当理解为客观规律。因此,立法者应当把客观事物的内在规律当作自己的认识对象,而这种客观事物是不以立法者的意志为转移的,立法者不能以本人的主观臆断来代表事物的本质,否则就是立法上的极端任性。当然,法本体的唯物论并不是要否定立法的作用。事实上,立法者在表述法律的时候,还存在一个如何确切地表达的问题。恩格斯曾经指出:如果说民法准则只是以法律形式表观了社会的经济生活条件,那末这种准则就可以依情况的不同而把这些条件有时表现得好,有时表现得坏。〔19〕这里好坏的标准只能是法律与经济发展是否在同一方向上:促进经济发展的是表现得好的法律,而阻碍经济发展的是表现得坏的法律。由此可见,立法是一个十分复杂的主客观互相作用的过程。总之,按照马克思的看法,立法活动是具有一定目的的主观创造活动。立法活动是立法者(主体)有意识地通过自己有目的的对象性活动而表述法律的过程。立法者作为立法活动的主体,并不是简单地直观客体和适应客体,而是按照本阶级的利益和需要来改造条件,使立法活动成为有目的有意志的自觉活动。但是,立法活动又不是一般的自觉活动,而是一种特殊的自觉活动。作为一种特殊的自觉活动的立法,是作为统治阶级的主体的法律实践自觉能动性的极其重要的表现。这种特殊性就表现在统治阶级通过创制法律的活动,来为建立、维护和发展有利于本阶级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提供法律根据。立法活动的主观目的性,决不会满足于自身的主观性,决不能停留在主观意识的范围之内,而是强烈地趋向于由主观转化为客观,由关于法律的特定观念物化或对象化为创造法律的现实。毫无疑问,立法者的主观目的,如果不经过自己积极的创制法律的实践活动,那么,就只能以主体的一种愿望和理想的、应然的东西而出现,就仅仅是一种存在于现实实在中的可能的东西。只有经过立法者的自觉能动的创制法律的实践活动,立法目的才能由主观设定的对象变成现实的对象。〔20〕马克思关于本体的唯物论,对于我们正确地理解法的本质以及法的辩证运动的一般规律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从法本体的唯物论出发,在法律创制活动中要正确地认识与把握社会经济发展的一般规律,使立法贴近社会、反映社会、并促进社会向前发展。这里,存在一个正确认识立法条件的问题,也就是如何协调法的稳定性与社会的变动性的关系问题。美国法学家庞德指出:法律必须稳定,但又不能静止不变。因此,所有法律思想都力图使有关对稳定性的需要和对变化的需要方面这种相互冲突的要求协调起来。一般安全中的社会利益促使人们为人类行为的绝对秩序寻求某种确定的基础,从而使某种坚实而稳定的社会秩序得以保障。但是,社会生活环境的不断变化,则要求法律根据其他社会利益的压力和危及安全的行形式不断作出新的调整。这样,法律秩序必须稳定而同时又必须灵活。人们必须根据法律所应调整的实际生活的变化,不断对法律进行检查和修改。如果我们探寻原理,那么我们既要探索稳定性原理,又必须探索变化原理。因此,法律思想家所致力于解决的首要问题,就是如何将法律固定化的思想(不允许留有个人任意的空间)与变化、发展和制定新法的思想相协调,如何将法律理论与立法理论相统一,以及如何将司法制度与司法人员执法的事实相统一。〔21〕在我国当前社会转型时期,协调法的稳定性与社会的变动性之间的关系显得尤其重要。我国正在进行经济体制改革,市场经济的发展带来了全方位的社会变动。从法律上来说,面临着一个变法的问题,因而立法任务十分繁重。在这种情况下,既要概括社会生活的变动及时地创制法律,又要照顾到法的稳定性的特点,防止朝令夕改。这里的关键是立法要及时正确地反映社会生活的变动。

三、法认识论

法是人的主观对客观事物的内在规律的表达;那么,立法者所表达的对客观事物的这种反映表现在认识上,到底是理性呢还是经验?这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重要问题。在这个问题上,历来存在理性主义法观念与经验主义法观念的对立。

理性主义法观念把法看作是人类理性的表现,称之为理性法。理性法的观念可以追溯到古希腊的自然法思想。在古希腊,最早宣扬自然法思想的是斯多葛派。例如,斯多葛派的创始人芝诺认为,整个宇宙是由一种实体组成的,这种实体就是理性。因此在他看来,自然法就是理性法。人类作为宇宙自然界的一部分,本质上是一种理性动物,服从理性的命令,根据人自己的自然法则安排其生活。古罗马的哲学家西塞罗象斯多葛派一样,倾向于确定自然和自然理性,并设想理性是宇宙的主宰力量。西塞罗指出:事实上有一种真正的法律——即正确的理性——与自然相适应,它适用于所有的人并且是不变而永恒的。通过它的命令,这一法律号召人们履行自己的义务;通过它的禁令,它使人们不去做不正当的事情,它的命令和禁令永远在影响着善良的人们,但是对坏人却不起作用。用人类的立法来抵销这一法律的做法在道义上绝不是正当的,试图废止其中的一部分是不能容许的,而要想完全废除则是不可能的……。它不会在罗马立一项法律,而在雅典另立一项法律,也不会今天是一种法律,而明天又是另一种法律。有的只是一种永恒不变的法律,任何时候任何民族都必须遵守它,而且人类也只有一个共同的主人和统治者,这就是上帝,因为它是这一法律的制定者、颁布者和执行法官。〔22〕根据古希腊、古罗马哲学家的自然法思想,自然法体现的是自然理性,人定法是按照自然法制定的,因而体现的是人的理性。在近代启蒙学家那里,理性思想得到进一步的发扬光大,理性化的观念成为当时占统治地位的法学理论。当时提出理性的概念,根据美国法学家庞德的说法,是为了与中世纪的权威相抗衡,因而建立起一种新权威,这就是理性。这些法学家认为,法是理性的一种表现,法借助于权威性的理性宣言而实现正义,即人们之间的理想关系。〔23〕

经验主义法观念把法看作是人类经验的表现,是经验的条理化。习惯法是在人类漫长生活中积累起来的,是人类法经验的积淀与结晶,因而经验主义法观念重视习惯性。历史法学派可以说是主张经验主义法观念的一个流派。历史法学派的创始人德国法学家萨维尼反对自然法学派的理性主义立法观点,否定自然法的存在,同时又否定成文法是立法者的创造物。萨维尼认为,自然法是一个不足为据的超经验的先天假设,它根本不能作为法的渊源;而人定法的形成也不是由于立法的结果,是在立法者的活动范围以外形成的,所以理性主义的立法观点,即通过人类的普遍理性制定出人类普遍适用的法典这种观点,完全是幻想;是荒诞无稽的。萨维尼认为,法律只能是土生土长和几乎是盲目地发展,不能通过正式理性的立法手续来创建。萨维尼在反对自然法的同时,主张法是民族精神或民族意识的体现,只有民族精神或民族共同意识才是实在法的真正创造者。从民族精神的法本体论出发,萨维尼坚持以习惯法为法的基础;认为法的最好来源不是立法,而是习惯,只有在人民中活着的法才是唯一合理的法;习惯法是具有生命力的,其地位远远超过立法;只有习惯法最容易达到法律规范的固定性和明确性。〔24〕萨维尼鼓吹民族精神,维护习惯法,以此与自然法的理性主义法观念相抗衡,无不表现出其经验主义的哲学思想。

法所表达的是理性还是经验,这个问题与立法有着直接关系。我们认为,在立法过程中,理性和经验是密不可分的。立法是对客观事物内在规律的理性把握,只有在理性的层面上,立法活动才能得以科学地进行。但是,立法活动同样也离不开经验,理性的立法认识本身就来自于对客观事物的反映。理性主义的法观念强调立法活动中理性的重要性,这无疑是正确的。但如果完全排斥经验认识,那么人类理性就会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因而难免陷入幻想。而经验主义的法观念否认理性在立法活动中的作用,片面地依赖经验,甚至以此作为否定制定法的理由,显然也是十分偏颇的。事实上,制定法与习惯法并非总是矛盾的,立法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创制,二是认可。除了通过立法活动直接创立法律以外,认可指的就是对习惯法的认可,通过立法机关的认可使之上升为法律。因此,在立法活动中,理性与经验是统一的。从某种意义上来说,立法是将人类对客观事物的经验认识通过理性加工而上升为法律。只有从理性与经验的辩证统一上,才能正确地阐明法的认识论。正如美国法学家庞德指出:哲学派法学家强调的是理性,而历史派法学家所强调的则是经验。这两种思想都有道理。只有能够经受理性考验的法才能坚持下来。只有基于经验或被经验考验过的理性宣言才成为法的永久部分。经验由理性而成,而理性又受经验的考验。舍此之外,在法律体系中没有任何东西能够站得住脚。法是通过理性所组织和发展起来的经验,由政治上有组织社会的造法或颁法机关正式公布,并受到社会强力的支持。〔25〕

在我国当前的立法活动中,存在关于立法能否超前的争论,在很大程度上涉及理性与经验的关系问题。对此,我国法学界存在三种观点:〔26〕第一种观点是滞后性观点,认为法律应当成熟一个制定一个,甚至于有人还进一步表述为成熟一条制定一条。其基本理由是:现在处于改革的时代,我们还没有经验,要先经过社会实践的摸索,取得了经验,当试验性的东西成为成熟的事物时,再把这种成熟的、肯定的经验用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所以法律应该是滞后的,这是一个传统的立法基本原则,也是在我国以前立法实践中占主导地位的立法基本原则。第二种观点是同步性观点,认为立法既不能超前,又不能滞后,而应该与社会发展相同步。其基本理由是:滞后立法不能发挥法律应有的作用,不利于法制建设,超前立法不符合客观实际,法律难以贯彻执行。第三种观点是超前性观点,认为立法不应仅仅依制定法律时的客观条件为依据,而应对社会作出预测。主要依通过预测获得的未来的社会条件为依据,在法律中充分反映将来法律实施时的社会条件,作出一定程度的超前规定。其基本理由是:社会发展是有规律的,而且这种规律是可知的。所以超前立法是可能的。同时法律不是施行于制定时的社会,而是施行于制定后的未来社会,所以法律应该以未来社会条件为依据,这说明了超前立法是应该的。在以上三种观点的争论中,存在着以下问题值得研究:

第一个问题是如何看待法对社会的作用?以往对法的作用往往有一些消极的认识,认为法只是反映或者确立某种社会关系。现在,人们对法的作用的认识发生很大的变化,法不仅反映社会生活,而且引导和促进社会生活的发展。在这个意义上说,法只不过是促进社会发展的一种工具。尤其是在社会变迁时期,法的促进作用更为明显。现社会科学认为每一社会都是其成员间的重复性互动所界定的。一个社会的变迁即为那些重复性互动的变迁。这样社会变迁就能定义为重复性行为方式的变迁,发展是社会变迁的一种形式。重复性行为方式是为规定所限定、制裁所支持的,它表达了社会成员所预期的行为。因此,法可以通过改变重复性行为方式以促进社会的变迁。美国学者安·塞德曼和罗伯特B ·塞德曼指出:法律以两种方式进入社会发展的进程:首先,今天国家常常有步骤有目的地促进社会变革。一般只有国家才会有足够的能力、资源和合法性去完成这一令人生畏的任务。国家通常是通过改变规定重复性行为方式的规则、让官员以新方式从事——即改变法律秩序,来促进社会发展的。发展的需要因此就变成了对新法律的需求:土地使用权、市场委员会、计划机器、选举政治、教育制度、货币体制、税制等新规则。其次,国家有时也以剧烈动荡的形式促进社会变迁。在这种情况下,可能会伴随着革命、战争、饥荒、通货膨胀等等。因为社会甚至是在法律秩序的逼迫下进行变迁的,通过改革法律来形成新的行为方式却不是要将变革引入另一个静态社会,而是将现存的变迁过程变得更加急迫。总之,在20世纪,政府无处不通过法律秩序来谈论社会问题,正如认真地借助某种工具手段来改革行为乃至制度。从一个工具主义者的观点来看,国家和法律的目的在于影响社会行为模式,从而直接或间接地巩固一切重要的社会制度。〔27〕由此可见,立法的滞后性与同步性观点都忽视了法的促进作用,虽然对法的作用作了过于消极的理解。

第二个问题是法是否具有预见性?这个问题的确切含义应该是人的理性是否具有对社会发展的预见能力。我们的回答是肯定的,因为所谓超前立法并不是完全脱离社会现实。否定超前立法的同志认为,超前的意义,就是超越现实总体,而法恰巧在总体上丝毫不能超越现实,客观实际是一切立法工作的出发点。〔28〕我们认为,超前立法与从实际出发并不矛盾。超前也只能建立在从实际出发的基础之上。在这个意义上说,立法的超前性与其现实性是统一的,作为立法原则的超前性不能脱离于现实,它必须是在现实中孕育着“应该”与“可能”的超前性。事实上,科学发展到今天,我们完全可能通过对社会发展的趋势和规律加以正确地认识与预见,并将其转化为明确的法律规范,以引导并规范人们行为的活动。正如有人所指出:立法超前是社会基本矛盾运动和法律规范之社会功能的题中之义,是立法活动整体内容的组成部分,是法律运行的规律之一,也是当代信息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29〕

第三个问题是立法的认识论基础,也就是法反映的到底是理性还是经验?毫无疑问,滞后立法的观念带有强烈的经验主义色彩。那么,能不能说超前立法就是否定经验在立法中的作用而纯然以理性为基础呢?不能这么说。因为我们已经指出,超前立法不是脱离社会现实,而是立足于社会现实对社会发展的前瞻。我们同样反对那种完全脱离现实性的超前性,因此,超前立法之超前是有限度的。我国法学界有人正确地指出了立法观念的变迁:与早期的立法观念不同,立法已经不是仅仅局限于对经验的总结,对现实社会管理的直接描述了。这种与早期社会发展滞缓,经济形态有限,人际关系简单,社会管理单一的状态相吻合的立法观念在当今社会发展迅猛,经济形状多样,人际关系日趋复杂,社会管理综合化的历史发展阶段上显得如此苍白无力。人们如果不在法律中对尚未展开但又必然展开和发生的行为事先给予法律界定,提供诉讼手段,那么,人们将在实施法律中遇到无数个无法可依的困境。历史呼唤着法律的深层介入,社会的发展需要稳定的法律引导,法律规范本身也要求其长久、相对统一的可行性。为此,经验性立法、总结性立法之中逐渐加入了超前性立法的内容,超前性立法在社会总立法中的比重已有长足地增加。从法律个别条款的超前内容到整部法律的超前设定;从注重于过去和当前转变为注重于现在和未来;法律的可行性得到了历史性的扩大。为此,超前立法的观念,移植立法的观念作为经验性立法观念的补充,日益在当代立法实践中得以体现。〔30〕因此,随着立法活动的发展,由经验立法向理性立法的发展,是一个必然的趋势。当然,以超前为特征的理性立法也不能离开对现实社会的经验认识。只有正确地认识经验与理性的关系,才能使立法既植根于现实社会,又对社会发展作出科学预测,从而使立法活动在推动社会发展中起到重要作用。

注释:

〔1〕参见(美)D·布迪等:《中华帝国的法律》,江苏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8页。

〔2〕参见瞿同祖:《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中华书局1981 年版,第250页。

〔3 〕参见张国华:《中国法律思想史新编》, 北京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9页。

〔4 〕参见赵旭东:《从神权衍生的法观念》, 载《法律科学》1991年第2期,第14页。

〔5〕参见(前苏)N·M ·贾可诺夫等:《巴比伦皇帝与古巴比伦法解说》,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4年版,第152页。

〔6〕〔7〕参见(前苏)涅尔谢相茨:《古希腊政治学说》,商务印书馆1991年版,第5—6页、第15页。

〔8〕〔22 〕参见(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3页、第13—14页。

〔9〕参见《阿奎那政治著作选》,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106页。

〔10〕参见(古罗马)查士丁尼:《法学总论——法学阶梯》,商务印书馆1989年版,第11页。

〔11〕参见(法)卢梭:《社会契约论》,商务印书馆1962年版,第20页。

〔12〕参见(法)卢梭:《论人类不平等的起源和基础》,商务印书馆1962年版,第138页。

〔13〕参见(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36页。

〔14〕〔20〕参见公丕祥:《马克思法哲学思想述论》,河南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15页,第125页。

〔15〕〔16〕参见:《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第82页, 第538—539页。

〔17〕〔18〕〔19〕参见:《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卷, 第121—122页,第1卷,第183页,第21卷,第347页。

〔21〕〔23 〕参见:(美)庞德:《法律史解释》, 华夏出版社1989年版,第1页,第5、110页。

〔24〕参见张宏生主编:《西方法律思想史》, 北京大学出版社1983年版,第367—372页。

〔25〕参见(美)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 法律的任务》,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第110页。

〔26〕参见张根大等:《立法前总论》,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91—92页。

〔27〕参见(美)安·塞德曼等:《法律秩序与社会改革》,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0—23页。

〔28〕参见胡川:《立法可先导不可超前》,载《法学》1991年,第4期,第10页。

〔29〕参见何勤华:《立法超前—法律运行的规律之一》,载《法学》1991年第4期,第9页。

〔30〕参见孙潮:《当代立法行为的基本走向》, 载《法学》1991年第11期,第17—1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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