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带一路”视野下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的构建论文

“一带一路”视野下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的构建论文



“一带一路”视野下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的构建

宋锡祥 ,田 聪

摘 要:“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法治环境的多样性决定了争端解决的复杂性与困难程度。“一带一路”倡议深入推进引发的纠纷对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提出了更高的期待。目前,沿线各国使用最多的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方式主要包括国内司法机制和国际仲裁机制,显然已经难以适应“一带一路”建设发展的需要。作为我国最高的审判机关,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设立了国际商事法庭,并于12月5日发布了与之相配套的“一带一路”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三项规范性文件,着手为“一带一路”提供专业化的纠纷解决法律服务,其创新机制成为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法治化营商环境的强大保障,契合、满足本阶段发展需求。就长远来看,随着沿线国家经贸投资合作的进一步扩大,纠纷数量也会随之增多,国际商事法庭将难以应付。基于此,国际商事法庭的设立只能算是“一带一路”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的初步阶段,这一阶段除了应注重通过调解方式解决商事纷争、提高法官的职业能力以及增强判决和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力度之外,争端解决机制的建设还应结合沿线国家的实际情况分阶段和分步骤地有效推进,并随着不同的发展阶段建立起与之相适应的争端解决模式。

关键词:“一带一路”;争端解决机制;司法保障

一、“一带一路”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的需求评析

以亚欧地缘为根本,服务于沿线各国经济互助与发展的“一带一路”互联互通项目,发掘区域内市场的潜力,促进消费与投资,创造需求和就业,为44亿人口和经济总量全球占比29%的沿线各国带来新的发展活力。“一带一路”项目情况较为复杂,商业目标和战略目标容易混淆,基础设施项目规模较大、复杂程度较高,加之沿线国家法律制度、文化传统等方面的差异,大型项目被推迟,成本高于预期,效益低于预期的现象时有发生,这些都决定着涉“一带一路”商事纠纷不可避免且具有其自身特征,随之而来,对国际商事争端解决的需求也变得迫切。沿线国家在共商、共建、共享的基础上,就构建符合“一带一路”自身特点的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已经达成共识。2018年12月5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确定首批纳入“一站式”国际商事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的国际商事仲裁及调解机构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法庭程序规则(试行)》(以下简称《程序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工作规则(试行)》(以下简称《工作规则》)三项规范性文件,作为《最高院关于设立国际商事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的重要配套文件,是最高人民法院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一带一路”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和机构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贯彻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取得的阶段性成果,是我国在构建“一带一路”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方面做出的重要贡献。

目前,“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可供使用的争端解决机制主要有双边投资条约(Bilateral Investment Treaties,以下简称BIT)及区域贸易协定(Regional Trading Agreements,以下简称RTA)中的争端解决机制、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以下简称ICSID)[1]以及WTO争端解决机制(以下简称DSB)[2]等,但仍无法满足“一带一路”建设的需要。

(一)现有的国际争端解决机制存在诸多弊端

1. 双边BIT具体规定上难以统一。双边BIT一般会特设投资争端解决一章,但其本身的“碎片化”特征(即每个BIT都需要意向缔约国单独谈判,各协定中权利义务标准、原则以及具体规定极有可能不一致)会带来理解上的巨大障碍,也给投资者援引更有利于己方的条款造成困难。[3]应当指出,有些BIT中未约定争端解决机制。迄今为止,在我国所签订的BIT中,除中蒙BIT、中俄BIT中对于争端解决方式有着明确规定外,其他BIT均未对争端解决机制进行详细说明。

2. 多数的RTA操作性不强,且覆盖范围狭窄。RTA中有关争端解决的规定较少,且大部分RTA的相关条款较简单,多数条款选择通过协商解决,即便包含有仲裁等解决方式,多数情况下也缺乏明确具体的配套安排[4]。这使得仲裁组织和程序等最为核心的问题出现空白,无法用于实际解决争端。事实上,半数以上沿线国家并未加入任何RTA。

3. ICSID和DSB在“一带一路”沿线国家中使用频率偏低。目前,沿线66个主要国家(包括中国在内)中,只有3个国家没有选择ICSID,有37个国家在60%以上的BIT中都选择了ICSID作为解决途径。我国签订的128个BIT中,引用ICSID的有93个。[5]但是,截至2018年7月,沿线的 ICSID缔约国中,阿富汗、巴林、白俄罗斯、不丹、文莱、尼泊尔、叙利亚、泰国等国家从未用 ICSID解决过投资争端。[6]除此之外,ICSID对于投资者的过分偏袒,仲裁员来源过于片面,过分强调“充分、及时、有效”征收补偿原则,严重威胁东道国主权等问题日益凸显,这些都是ICSID与“一带一路”不相适应的表现。

DSB要求争议双方须为WTO成员方,不包括私人投资者。然而,截至2018年7月,“一带一路”沿线国家中伊拉克、黎巴嫩等[7]国家仍未加入WTO;沿线有20个国家从未将争议诉诸WTO。[8]私人投资者不能直接通过DSB来处理与成员方的投资争端,这一规定成为适用该机制最大的阻碍。此外,WTO的“交叉报复”制度,与“一带一路”促进共同发展、实现共同繁荣的目标相冲突,也是阻碍之一。

上世纪80年代初至90年代末,我国“对外开放”的步伐逐渐加快,在国内企业参与多次国际交流与考察后,国外新技术开始被引入国内。当时,我国大型大米加工企业基本配备了色选设备和品质检测仪器,色选设备的主要功能是快速去除小石子、异色颗粒、霉变米等大米中的杂质,而品质检测仪器的主要功能则可以自动检测大米外观品质。

此外,国际商会仲裁院(ICC)也注意到了争端解决机制不相适应的问题,并于2018年年初正式宣布成立“一带一路”委员会。具体运作效果如何,还有待进一步观察和考证。

(二)通过国内诉讼解决纠纷仍困难重重

2. 相关争端解决成功案例亟待提炼和总结,裁判文书的相互承认与执行仍需加强。为便利投资者及有管辖权的法院更好地进行诉讼参考,我国最高法整理发布两批共18起涉“一带一路”建设典型案例[11]。虽然18起案例能够起到一定的参考作用[12],但因部分沿线国家投资争端案件分流至其他国际仲裁院或其他国家国内法院,故该典型案例当事方不能包括所有沿线国家,参考的完整性有所缺失。

1.“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政治、法治环境复杂,东道国国内救济能力有限。在“一带一路”沿线国家中,有“总统制”“议会共和制”“君主制”等六种政体;61个国家实行多党制,老挝、越南和土库曼斯坦,三个国家实行一党制[9][10]面对这样复杂的政治、经济和法治环境,通过国内诉讼途径解决争端是比较困难的。根据世界银行统计,沿线国家通过当地法院解决商业纠纷的平均时间是621天,投资者保护通常极薄弱。

3. 是否赋予外籍律师代理国际商事法庭案件的权限。基于主权因素和更有利于当事人适用法院地法解决纠纷的考虑,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63条规定,需要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必须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律师;从国际性经贸纠纷解决的视角审视,因无主权因素的约束,国际争端解决机构涉及有关当事方的代理律师聘请大多遵循自愿原则,往往不受国籍的限制,外国律师是否具备高素质和高水平的业务能力至关重要。由此看来,如果我国在国际商事法庭受理的纠纷中选择性突破委托法院地国律师的限制,势必更能符合国际商事纠纷解决的需求。

从学理上看,除了国际商事仲裁之外,对于投资者权益的保障可以通过国内司法保障机制来达成。但在“一带一路”实践中,东道国国内司法环境并不十分理想,难以实现妥善解决投资争端、有效保障投资者合法权益的目标和宗旨。

值得一提的是由南京市中院审结的“高尔申请承认和执行新加坡高等法院民事判决”一案,充分考虑到新加坡法院承认和执行中国法院判决的先例,中国法院首次认定中新两国存在互惠关系,进而依据互惠原则承认和执行了新加坡法院商事判决。中国法院正以开放、包容的心态,积极推动“一带一路”沿线国在民商事判决承认和执行领域的司法合作实践。

二、“一带一路”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的雏形——国际商事法庭(CICC)[13]的建设与发展

在不可抵挡的经济全球化大潮中,各经济体和国家为了更好的应对解决纠纷的需求,相继组建国际商事法庭。[14]为解决对外贸易、对外投资、基础设施建设和对外援助中不断产生的纠纷,我国学界近期一直探讨是否应该设立以及怎样设立该争端解决机制。

(一)国际商事法庭的成立及时代意义

2018年6月28日,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国际商事法庭、第二国际商事法庭,分别在深圳和西安正式挂牌,受理平等的商事主体之间发生的国际商事争端。坚持共商共建共享原则,国际商事法庭将公正、高效、便利且低成本地解决纠纷,平等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努力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法治化营商环境。[15]

(二)国际商事法庭的独特创新之处

我国的国际商事法庭吸收了富有中国特色的调解制度,在我国较为完善的仲裁法基础之上再次吸收了国际仲裁组织的长期实践经验。目前,配套的法律法规有2018年6月29日发布、7月1日施行的《规定》,以及同年12月5日发布即生效的《程序规则》和《工作规则》,还需日后审判经验予以弥补,但制度创新之处不可小觑。

有研究认为,中国不仅将项目推向海外,而且越来越多地约定新的规则,在保持公正的同时提高效率。国际商事法庭一旦成功,中国将成为“一带一路”的法官和陪审团。

PFS投加量为1000 mg/L,设定磁化频率130 Hz、磁化时间5 min,磁化强度对出水余铁及亚铁含量和pH值的影响如图6所示。由图6可知,磁化强度为3~9 mT时,出水的余铁和亚铁含量均逐渐增加,且出水pH值呈降低趋势;当磁化强度增大到12 mT时,出水的余铁和亚铁含量降低;继续增大磁化强度,出水的余铁和亚铁含量呈增加趋势,pH值继续降低。因此,选择磁化强度为12 mT较适宜。

1. 案件管辖机制创新。《规定》第2条[16]明确的管辖机制,通过列举的方式确定了CICC的职能,在现行民事诉讼法框架内作出重要的创新。在保障现行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制度稳定性的同时,通过协议管辖、移送管辖、提级管辖等制度,使CICC具备了审理重大、疑难国际商事案件的基础。[17]

1、保证采煤机内、外喷雾水路相互独立,互不影响。确保采煤机内、外喷雾的压力及流量符合要求,使之都能达到良好的喷雾降尘效果。

2.设立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该制度由我国首倡,允许并鼓励不同国家和地区的法律专家在法律查明及化解纠纷中各施所长。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4日公布的首批32位专家委员中,14位为国内学者,18位为外籍学者,聘期四年。《工作规则》第3条规定,专家委员可以根据CICC的委托,承担调解、对专门性法律问题提供咨询意见、对法庭的发展规划提供意见和建议以及对制定相关司法解释及司法政策提供意见和建议等。[18]该制度并没有赋予专家直接参与诉讼的权利,并且与我国《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中规定的外国法查明制度也有差异。

3. 参与和解决方式多样化。通过选定调解、仲裁机构与法庭有机衔接,可以形成“一站式”国际商事纠纷解决机制,最大化的提供解决途径。2018年12月5日,最高院确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SHIAC)等七所机构[19],作为首批纳入“一站式”的仲裁和调解机构。对诉至国际商事法庭的案件,当事人可以根据《规定》以及《程序规则》,协议选择以上机构主持调解:达成协议的,CICC可依规定制发调解书;当事人要求发给判决书的,可制作判决书。在纠纷中,调解由法庭制作调解书或判决书,一经送达就是最高院生效的判决书或者调解书。[20]同时,《规定》第18条明确可通过电子诉讼服务平台等关注,并支持通过网络参与庭审,很好地弥补了地理上的便利程度。

分析师卡洛斯·乌特里利亚(Carlos Manuel Entrena Utrilla)说,这种优柔寡断是私营企业的太空探索为何重要的原因。“假如我们在近地轨道之外的任何地方看见持续性的人类存在,尤其是在月球或火星上,那会是商业上可行的进展。”乌特里利亚说,“当国家的优先目标改变时,任何其他基于公共资助的手段最终都会崩溃,正如阿波罗计划的遭遇一样。”

4. 外国法查明方式多样化。在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基础上,《规定》增加了由服务机构、国际商事专家委员提供的途径,并对其他能够查明域外法律的合理途径如网络查明等方式做了较为开放的规定,以保障域外法律的查明更加便利、快捷。只是在《规定》中并未明确查明主体的次序及查明的适用法律冲突情况下应如何处理,条文略显粗疏。

5. 赋予商事法庭一定程度的执行权。根据2018年12月5日起施行的《程序规则》第32条可知,当事人可以向CICC申请执行,CICC可以交相关执行机构执行。当事人请求执行的,CICC的执行机构也将获得一定的执行权,对判决或裁决中的财产等事项有着法律认可的执行力。同时,其他国际商事纠纷解决机构所做的裁决想要得到执行,必须财产所在地的国内法院另行认可裁决效力,并依赖该国内法院的执行力才能完成。从这一点上可以看出,下设在最高院的CICC在推动纠纷切实得到解决的能力令人期待。

(三)完善我国国际商事法庭的法律思考

由于CICC制度具有较大创新性,还有许多细节问题尚未明确,仍在发展完善中。具体主要有三个方面:

1. 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职能包含调解与外国法查明,其诉讼参与性质不明晰。首先,该制度既非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专家证人或鉴定人,也非只有外国法查明的功能。其次,一旦就外国法问题,来自同一国家的专家委员出具了冲突甚至相反的查明意见,法官应如何权衡采信?[21]此外,调解和查明的费用负担方、选任制度、是否中立、是否常驻,是否由法庭提供或只能当事人申请等实践中一定会面临的问题,应有规定加以约束。关于委员会的专家制度,选任可参考我国《公务员法》中有关规定,与最高院签署专职聘任合同;除可调解外,由当事人申请作为一方专家证人出席庭审,可考虑赋予质证权利。最后,《程序规则》第17条第2款[22]规定当事人可以共同选择一至三名专家委员担任调解员,与国际争端解决机构普遍适用的双方各确定一人,第三人由机构指定的做法并不一致,在实践中极易出现意见不合导致程序无法正常进行。因此,有必要对条文作进一步的细化和具体化,便于实际可操作性。

2. 在发挥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作用的同时,国际商事法庭可以引入一定数量的沿线国知名法官参与庭审。很多国际仲裁机构选择聘用不同国籍的法官进行审理,如新加坡国际商事法庭(即SICC,其法官中19名为新加坡籍,12名为非新加坡籍)。不同国籍的法官可拓宽法律服务的广度,提升该服务机构的司法公信力和国际化程度,这是仅能提供外国法查明和调解服务的专家委员会制度无法比拟的。基于此,国际商事法庭可以将新加坡的做法作为其参照系,适当引入沿线国具备丰富国际商事审判经验的优秀法官参与庭审,在初始阶段外籍法官与中国法官的人数比例不宜太接近,可控制在1:10的比例上,如果进展顺利,后续视具体情况需要可以对外国法官的数量作出必要的扩充。

3.1神经外科患者下呼吸道感染发生率高表1显示,我院神经外科医院感染部位以下呼吸道感染为主,占77.97%,与气管插管、呼吸机应用有关。当患者进行气管内插管或气管切开、机械通气时,呼吸道感染已成为常见的并发症。常因为带有病原体的分泌物吸入的结果,定植于呼吸机回路管道内的细菌,随着气流形成的气溶胶或通过污染的冷凝水倒流入气道,而气管插管等侵入性操作易损伤粘膜,影响纤毛清除功能,细菌极易与分泌物一起进入下呼吸道从而引起感染[3]。

浅议监理单位如何协同业主进行项目管理……………………………………… 袁小军,道璐,曹传新(8-207)

4. 证据规则不清晰,还需要单独适用于CICC的证据规则进行约束。考虑到创造更好的营商环境,促进共建共享的商事交往,《程序规则》的重点规定了审前调解,借以看出调解制度在CICC工作中占有的重要比例,同时考虑到将有较大比例的案件是通过在线方式进行争端解决,其中举质证程序并不像国内法院开庭双方到场一样容易进行,证据原件递交法庭也并非可以快速完成,因此,可以考虑无需适用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证据规则,在举证期间、原件递交、举证质证方面等由纠纷双方在案件管理会议中自行约定,法官确认后个案适用,从而避免传统的证据开示规则为庭审带来的不便。

SAE包含10层网络,即一个输入层,8个隐藏层和一个输出层。8个隐藏层被分成4个组,每个组有2个隐藏层并且每个组中的节点数是相同的。第l层的第i个神经元通过上一层(l-1层)的各个神经元的输出和对应的权重W并加上偏置项b,再由激活函数输出得到:

三、“一带一路”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的发展思路

自2013年“一带一路”倡议提出以来,沿线地区相互开展经贸和投资日趋增多,与此相适应,66个沿线国家亟待形成高效的争端解决途径为投资者保驾护航;但这些国家政治、经济和文化不同,法律体系和传统迥异,需要的争端解决机制存在一定的差异性。如何建立一个为大多数沿线国家认可和接受的争端处理机制并非易事。因此,“一带一路”争端解决机制的形成必然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不可能一蹴而就,而是应随着沿线国家经济的长足发展、经贸投资往来的不断增加、商事纠纷数量与日俱增等情况逐步加以完善。具体来说,该机制应根据“一带一路”倡议的成熟条件和时机,分阶段和分步骤地以逐渐推进的方式求得解决。

(一)倡议发起——我国国际商事法庭的设置与发展路径

倡议阶段为“一带一路”的初始阶段,本阶段主旨为保证共商共建合作共享发展理念的普及。这就要求相应的争端解决机制可以没有以规则为导向的统一的载体,但必须有高效便利的解决能力和对于裁决的强制执行力。我国的国际商事法庭符合本阶段更多的机构来解决争端的实际需求。但还应把握好以下几个问题:

1. 调解制度的逐步健全和完善。国际商事法庭受理案件标的额要求高[23],且沿线的投资项目以基础设施和资源开发为主,争端双方的项目建设时间长、与当地民生和公共利益联系紧密,并非一纸裁决能轻松割断。而蕴含“以和为贵”思想的调解制度一直被誉为“东方瑰宝”,在各审理阶段中均能应用,一定程度上可以弥补纠纷解决中的公平性不足、效率低下、费用高昂等缺陷。最重要的是,调解可以通过磋商和对话为合同履行等问题寻找积极的解决方案,有利于维持双方的良好关系且对企业开展后续的贸易投资更加有利。《程序规定》中第17条至第26条对审前调解做出具体规范,条文数量达到了总数40条的1/4,足见CICC对调解制度的重视程度。与此同时,考虑到调解制度不可被请以取代的优势,建议在国际商事法庭有关规定[24]的基础上,将调解作为单独的争端解决途径,建立自主、灵活的调解制度。具体规则可参考国际认同度较高的《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调解规则》,以及已经投入工作的社会服务机构,如北京融商“一带一路”法律与商事服务中心 “一带一路”国际商事调解规则。[25]

2. 法官队伍的素质有待提高。为了使裁决的国际性、公平性更强,在跨国商事审判中法官应具有更高的国际法视野,更专业的国际商事法律素养,更加独立的商事审判法律制度[26],且考虑到沿线国家法制复杂程度高,涉及行业范围广的特点,对参与审理的法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依笔者之见,可以考虑采取以下举措:第一,培养高素质的国际化法官人才。由于案件种类繁多,复杂程度高,我国国际商事法庭两批共15名法官的工作压力巨大[27];且国内法官在以往的国际商事审判中参与度较小,代理中方当事人出庭的往往为专业律师或学者,因此,应积极培养新的法官后备力量,采取切实可行的有效措施(如中国—东盟国家法官交流培训基地),鼓励和支持优秀中青年法官进入国际性仲裁机构学习并邀请有丰富代理经验的知名律师和专家、学者进行授课,并通过司法实践的磨练,尽快形成一支能够胜任国际商事审判工作的精英法官队伍。第二,有必要参考深圳前海法院为审理涉港案件而专门确立的港籍陪审员制度,邀请精通国际法、国际商贸规则以及熟练运用外语的国内外法律专家担任跨境商事纠纷解决的陪审员。与此同时,让更多熟谙油气、通信、能源等行业及交易规则的技术专家进入人民陪审员的名册中,满足国际商事法庭对各类案件审理的需求,并提供充裕的人才支撑,以充分保证审理案件所需的专业性、公平和公正性。

3. 推动程序法治保障,加强仲裁程序的透明度和公正性。在国际商事纠纷处理中最为诟病的,莫过于仲裁的透明度不足和仲裁人员的中立性存疑,这些方面也是国际商事法庭应着重考虑的地方。建议应保持较高透明度,以公开为原则,以私密为例外。[28]根据《规则》第11条,对于最高院将选择的这两个机构各自的适用规则,可参考2017年CIETAC《国际投资争端仲裁规则(试行)》。作为国内仲裁机构第一部国际投资仲裁规则,注重引入中国仲裁的经验和传统做法的同时完善首席仲裁员的任命规则[29],其中,第55条极大地增强了仲裁程序的透明度,符合“一带一路”国际化的发展要求。

4. 在进一步强化国际民商事判决和仲裁裁决的相互承认与执行的同时,重视发挥临时仲裁制度的功能和作用。1958年签订并生效的《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即《纽约公约》)是国际上关于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最核心的公约,堪称国际商事仲裁的基石,它可以有效解决沿线国家之间仲裁的执行问题。需要指出的是,我国在1986年批准加入《纽约公约》时做出两项保留,其中“互惠保留”[30]会影响到对非缔约国所作裁定的承认与执行。对于沿线国家来说,截止2018年7月,中国已与95个国家签署了共建“一带一路”倡议合作文件[31],其中只有少数几个没有加入《纽约公约》,对这些国家可以通过双边协定或互惠的方式来解决。

此外,应当关注临时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临时仲裁的裁决得到大多数国家的承认,《纽约公约》第1条明确规定将临时仲裁作为仲裁的方式之一。以往我国忽视了临时仲裁在国际经济贸易发展中体现出来的生命力,在经济全球化的当今是不合时宜的,也不利于我国法律制度的完善和经济的快速发展。有鉴于此,有必要在我国的仲裁法律制度中建立临时仲裁制度。临时仲裁与机构仲裁相比,具有自主灵活、弹性大,费用低廉、时间短等优势,它更能体现当事人的意志。目前,国际上有一半以上的仲裁案件是通过临时仲裁完成的。

按照《纽约公约》,我国面临着亟待改变的权利与义务不对等的状况:我国有执行其他缔约国裁决的义务,包括机构裁决和临时仲裁裁决;但因我国没有临时仲裁,其他缔约国只需要执行我国的机构裁决。因此,建立临时仲裁制度,不仅可以起到进一步完善机构仲裁的作用;还可以给予当事方多种选择途径,有利于加强仲裁领域的竞争、促使机构仲裁加强内部管理、提高服务和办案质量,最终促进良性发展。临时仲裁自身的生命力使得其与机构仲裁各司其责、相得益彰,在仲裁领域共同发挥着作用。临时仲裁脱离了仲裁机构,在当今国际经贸投资的纠纷解决方式呈多元化的态势下,更能迎合外国投资者的心理。

虽然我国《仲裁法》并没有对临时仲裁作出规定,但一概排斥临时仲裁,无法满足国际商事交易的需求。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福建省生产资料总公司与金鸽航运有限公司海运纠纷一案中提单仲裁条款效力问题复函》中对此予以“软化”,即在境外进行临时仲裁或非常设仲裁机构仲裁的,原则上应承认该条款的效力。这意味着,我国在仲裁实践中是有条件地肯定了临时仲裁,在一定程度上与1958年《纽约公约》逐步靠拢。但仅仅停留在这一点上是远远不够的,基于临时仲裁在世界上被广泛的采用并为大多数国家所承认和接受,我国应当为临时仲裁制度的引入创造有利的条件,在进一步完善机构仲裁法律制度、充分发挥机构仲裁作用的同时,建立和健全较为完善的诚信体系和相应的制度,待时机成熟时,参照《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规定,适时修改我国《仲裁法》,增加较为原则的临时仲裁的内容,以便加以灵活运用,适应我国新形势下国际经贸和国际商事交易的发展需要。

5. 在民商事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方面,我国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由原先的采取“事实互惠”向“法律互惠”转变。以往我国法院一直以“事实互惠”为前提,但事实上,坚持“事实互惠”与推进“一带一路”战略的要求有所冲突:若双方间不存在相互承认法院判决的公约,那么具体司法实践即为处理案件的唯一依据;如果都等对方先迈出一步再进行互惠,互惠原则就成为了空谈。2014年,新加坡法院在我国没有承认先例的情况下,率先承认并执行我国法院的判决,这一反差促使我国重审事实互惠的规定。[32]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为“一带一路”建设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若干意见》中规定,“要在沿线一些国家尚未与我国缔结司法协助协定的情况下,根据国际司法合作交流意向、对方国家承诺将给予我国司法互惠等情况,可以考虑由我国法院先行给予对方国家当事人司法协助,积极促成形成互惠关系,积极倡导并逐步扩大国际司法协助范围”。随后,2017年中国——东盟大法官论坛《南宁声明》第7条[33]标志着我国在积极探索突破事实互惠的规定。关于判决的承认与执行,主要规定该事项的海牙《协议选择法院公约》我国还未批准通过,只有《纽约公约》可以解决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现阶段可以参考迪拜国际金融中心法院的做法:即债权人可将迪拜国际金融中心法院的判决提交仲裁机构仲裁,实现判决向仲裁裁决的转换,这样就可以借助《纽约公约》在缔约国内得到执行。下一步,我国应考虑通过修改《民事诉讼法》主动确认互惠关系,积极推动事实互惠向法律互惠转变,探索判决转仲裁裁决的途径,以便向其他国家展现我国开展司法合作的诚意,提高我国司法制度的国际信誉和竞争力。

睡眠是人基本的生理功能,对身体和智力的发育有至关重要的意义。睡眠中生长激素分泌会明显增多,高峰时的分泌量超过白天分泌量的5~7倍,而在非睡眠状态,生长激素的分泌则较少。生长激素是腺垂体细胞分泌的蛋白质,能促进骨及软骨的生长,从而使躯体增高。因此,青少年要想发育好、长得高,必须保证充足的睡眠时间。

5. 没有规定上诉权和审判监督权。我国采用的是两审终审制,但最高院审理的案件为一审终审,无上诉权。《程序规则》中未规定案件是否享有普通案件的上诉权和审判监督权,或是同最高人民法院一致,为一审终审。这还需要出台相应的规范。或是可参考新加坡国际商事法院采取的原则上有权上诉至上诉法院,但当事人可以通过合同约定来取消或限制上诉权等规定进行约束。

6. 进一步提升我国“一带一路”巡回法院建设和沿线城市法院司法协作水平。为主动适应“一带一路”建设的需要,2017年8月,连云港中院与上海海事法院就服务“一带一路”建设签署合作协议,在案件管辖、数据资源共享、联合调研工作、人才培养合作等方面加强保障;2018年4月在连云港中院建立的全国首个“一带一路”巡回法庭积极对接新亚欧陆海联运大通道建设,妥善审理产业投资、能源资源合作以及中欧班列、中哈物流合作基地等所涉纠纷,切实维护公平竞争、诚实守信、和谐共赢的营商环境;2018年7月,国内21家沿线城市法院在连云港签署司法协作协议,约定“在立案、管辖、执行联动、风险化解等方面加强合作,积极推进多元纠纷化解机制构建”。“一带一路”建设需要优良的法治条件作保障,加强国内法院的司法沟通和司法协作是第一要求,营造稳定、可预期的司法环境是首要目标。

7. 鼓励律师行业组建律师联盟或地方政府自主建立法律服务中心,为沿线法律服务机构搭建信息共享、资源共享、服务共享的专业平台。经贸投资往来密切,提出的不仅是对争端解决方式的要求,更是对法律服务行业需要具备更高水准的要求。组建的律师联盟或法律服务中心可邀请沿线国家的律师事务所入驻,研究中国法律与境外法律的对接点和法律实践问题,不断完善司法制度知识完整度,建立规范相关法律服务操作指引。

但是相比较而言,RJ版教科书有理数例题中只有数字和文字的例题所占比重更大,CM教科书有理数例题中有图表解释或故事背景的例题所占比重高于RJ版教科书6.42个百分点.表明CM教科书有理数例题中的图表和故事背景相对丰富.

(二)稳步推进——以规则为导向,争取形成统一文本

随着倡议的推进,为在投资活动中明晰程序问题及获得广泛认可的救济途径,完全依靠政府间合作意向凝集起来的“一带一路”将面临新的需求。本阶段,“一带一路”可能根据沿线国家的发展情况形成独立的政府间组织,争端解决机构也将被包含其中。涉及沿线国的商业纠纷案件也将由目前多家仲裁机构和法院分流的多元化解决模式,转变为由更为专业的国际性机构处理。

1. 在理想情况下,沿线国家可以通过协议方式加入由中国发起组建的“一带一路”国际商事仲裁中心。[34]只有建立相对独立的国际商事法院,才有助于清晰地向外界表明工作性质,便于当事人识别并选择该法院审理案件。有学者建议该中心可设在亚投行下,作为亚投行的一个部门进行运作。对此有异议:首先,“一带一路”国家投资争端风险主要集中在油气、通信、能源等领域,而亚投行作为区域性的金融机构,主要业务是援助亚太地区的基础设施建设,并不适合专门处理投资争端;另一方面,美洲部分国家已经加入亚投行,而“一带一路”只是包含欧亚大陆及北非国家,二者成员有不重叠的部分,不方便协议加入同一个解决中心。因此,待改进后的各类争端解决方式仍因机构繁杂、仲裁规则不尽相同等原因,无法应付“一带一路”增加的需求时,建立独立的机构将成为首要选择。

Q:在不少人的印象中,国有企业的通病是效率低、模式僵、创新难。但是二二〇七工厂却能走在行业的前面,成为北京地区乃至全国都颇有名气的印刷企业。您认为原因有哪些?

2. 受理诉讼纠纷的主体范围由原来的私人与私人逐步扩大至私人与东道国政府之间的投资争端。沿线国投资项目多为基础设施与能源开发合同,东道国政府为投资合同接受一方主体的法律事实较多。若能切实做到在该类纠纷中协调好双方的利益,对推动沿线国家的经济发展必然大有裨益。目前,我国已经有仲裁机构可以管辖私人与国家之间的争端,如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即CIETAC)[35],及深圳国际仲裁院[36]。待倡议发展成为需要构建独立机构之时,沿线国家就商事司法管辖必然可以达成一定程度的共识,并就私人与东道国政府之间的投资争端提交相应的机构来解决。

更大的挑战远不止此。在一个更长的时间尺度中看,CBA23年,山东男篮一直处于动荡不安的状态,俱乐部不断易主,球队风格一变再变,专业化运营无从谈起,长远规划更是纸上谈兵。一个颇有意味的迹象是:山东男篮史上,还没有一位东家表达过打造百年俱乐部的雄心,西王也不例外。

3. 完善相关制度,保证纠纷得到高效解决。从本次中美贸易争端中可以看出,虽很多企业本能够在美国的司法机构取得胜诉,但苦于司法程序漫长,企业不愿面对长期拉锯战,故支付高额资金达成和解以获得继续交易的机会。国际商事法庭需要保证可投入工作的人员的专业性,限制审限延长次数,并尽力避免一案多次延期审理。

4. 强化成员方之间的司法合作。我国已签署的海牙《协议选择法院公约》已于2015年生效,但国内还未批准通过。除《纽约公约》规范的裁决之外,《公约》约束的对象扩大至裁定、决定以及法院命令,把判决承认与执行事项定为“关键条款”;且约定“判决只有在原审国有效才能获得承认,判决只有在原审国有执行力才能获得执行”。继欧盟(除丹麦外)加入后,美国正在考虑加入。如果美国成为成员国,美欧(都为成员国)之间实现判决自由流动的结果将促使国际商事纠纷当事人更加主动的选择美国法院。因此,应尽早选择合适的时间节点批准该公约,可以吸引“一带一路”沿线各国加入到公约体系之中,从而便利判决与裁定的承认与执行。同时,也有利于提升我国国际商事法庭和各地法院审理国际民商事案件的经验与水平,增加我国法院被当事人选择的概率,进而提升我国司法机构作为被选择法院的竞争力[37]

5. 鼓励投资者所在国家为其提供专业的法律援助。当一般的商主体作为当事人参诉时应有贸易调整援助制度帮助涉案企业进行诉讼,要求企业自身承担巨额诉讼费用并单独应对并不公平。争端解决机构也可选择专业性强的代理机构为当事方提供法律援助。

从普遍情况来看,我区现用的水果包装方式都是用发泡网或者纸箱来包装水果,水果的包装形式还是比较单一的,而且用纸箱包装档次也比较低。这种发泡网的使用,虽然看似能在一定程度上提高包装的档次,但实际上却是中看不中用。因为从整体上来看水果的包装规格、尺寸以及包装上打眼的位置和形状都是五花八门的,所以自然而然造成质量参差不齐,出现了“一流产品、二流包装、三流价格”的现象,从而也使水果的销售大打折扣。

6. 赋予和解协议执行效力。通过和解方式化解纠纷也是双方常选择的一种模式,但除非当事人自觉履行,否则执行起来较为困难。想要给予和解协议强制执行力,最直接的做法是在我国与沿线国家签署的BIT中赋予和解协议等同于仲裁裁决的强制执行力,但很困难。对此可借鉴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SCC)的经验[38],即达成和解协议之后,经当事人指定将调解员转化为仲裁员,由其根据和解协议的内容作成仲裁裁决。

(三)蓬勃发展——争端解决机构受案范围扩大,不再局限于沿线国家之间的法律纠纷

“一带一路”是沿线国传承和发扬古代丝绸之路“和平合作、开放包容、互学互鉴、互利共赢”精神的体现,是沿线国立足于政治互信、经济融合、文化包容而凝聚起来的利益共同体、命运共同体和责任共同体。虽然“一带一路”发展成为独立的政府间组织时间周期较长、困难较大,但也值得期待。

随着沿线各国司法交流加强、经济联系更加紧密、政治互信增强,这也会推动“一带一路”服务机构处理纠纷的水平大大提高。一方面,基于丰富的解决复杂商事纠纷的经验,争端解决机制也许可以拓展国际法治合作发展空间,扩大受案范围,受理除沿线国之外的商事纠纷争议;同时,我国和其他国家应加强国际司法合作和国际规则的制定,积极推动跨境纠纷解决机制的协调与整合,尽快抢占话语权。争取在多元化、法治化的纠纷解决模式发展中,逐步向成熟的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构靠拢或与之接轨。

我承认自己刷大字时走神了,李老黑请喝酒的事老是在脑子里晃来晃去的,不然不会犯那样的低级错误。我一直在琢磨李老黑为什么请我去的问题,琢磨来琢磨去,却没有任何结果。

四、结语

建设“一带一路”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不能一步到位,而应根据实际情况和法治特点循序渐进,以国际商事法庭为起点,完善相应制度的同时探索建立以规则为导向的独立的争端解决机构。在此过程中,一方面应推动健全我国国内的司法机制,提供更加合理、便利的司法环境,展示中国的司法文明;另一方面,可参考学习其他国际争端解决机构的有益经验,吸收、整合国内外法律服务资源,寻找最适合“一带一路”的纠纷解决方式,依法妥善化解沿线商贸和投资争端,为促进全球法治提供有益探索。只有具备了完备的司法机制、良好的司法环境,才能有效地保障沿线国家更好地参与到“一带一路”经济建设中来。

【收稿日期】2019-04-02

【作者简介】宋锡祥(1956-),男,上海人,上海对外经贸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田聪(1995-),女,山东淄博人,上海对外经贸大学法学院2017级国际法学硕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97.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8557(2019)02-0026-11

[1] 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International Centre for Settlement of Investment Disputes, ICSID)成立于1966年10月,是世界银行集团的一个投资促进机构,仲裁投资争端的国际性机构。

[2] 争端解决机构(Dispute Settlement Body, DSB),指WTO总理事会,它由所有成员国的代表组成,负责管理争端解决事宜,并敦促各国执行各协定通过的规则与程序。

[3] 如中国与西班牙BIT第9条规定,争议双方可任选争议一方的缔约方国内有管辖权的法院、ICSID或根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UNCITRAL)仲裁规则设立的专设仲裁庭提交争议。选择后两种途径需先用尽东道国国内行政复议程序,除非其超过3个月未完成;中印协定BIT第九条要求提交至东道国国内有管辖权的司法、行政或仲裁机构或提交给UNCITRAL调解(只有两种途径),若还解决不了,再诉诸ICSID或UNCITRAL仲裁,在调解前也要求用尽国内行政复议程序。因此,即使三方中两两在合同中约定适用双边BIT,但就三方都为当事人的某一项目发生了投资纠纷,经过友好协商仍不能达成共识的情况下,后续选择何种争端解决途径将产生很大争议。

[4] 例如,《CAFTA争端解决协议》虽然规定了以仲裁裁决的方式解决争端,但并未规定常设机构,没有仲裁员名册,没有对仲裁员选择设定条件。

[5] Note. Mediation of Investor-State Conflicts [J]. 127.Harvard Law Review 543(2014),下载日期:2018年7月30日。

[6] https://icsid.worldbank.org/en/Pages/cases/AdvancedSearch.aspx,下载日期:2018年7月30日。

[7] 此外还有叙利亚、巴勒斯坦、土库曼斯坦、吉尔吉斯坦、塞尔维亚、波黑、乌兹别克斯坦、白俄罗斯、阿塞拜疆、东帝汶、不丹、伊朗。

[8] 20个国家具体包括:东亚:缅甸、老挝、柬埔寨、文莱和蒙古;西亚:也门、约旦、塞浦路斯;南亚:马尔代夫、尼泊尔;中亚:塔吉克斯坦;独联体:格鲁吉亚;中东欧:立陶宛、爱沙尼亚、拉脱维亚、斯洛文尼亚、黑山、阿尔巴尼亚、保加利亚和马其顿。

[9] 近10年至少出现过一次大规模政治冲突或动乱的国家多达22个,其中陷入长期战乱或冲突的国家有8个。

[10] 倪楠:《构建一带一路贸易纠纷在线仲裁解决机制研究》,载《北京联合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4期,第104页。

[11] 两批案例内容涉及信用证开证、当事人选择准据法、股权转让合同、居间合同、独立保函、国际航空运输纠纷裁判规则、海域污染损害赔偿、海上货损赔偿规则、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承认和执行外国商事判决等案件,都为“一带一路”纠纷频发的领域。

[12] 两批典型案例所涉法律问题集中表现出适用冲突规范确定准据法、查明和适用外国法、适用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以及公共秩序保留等问题,均具有很强的示范效应。

[13] 国际商事法庭,China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Court,简称CICC。

[14] 例如伦敦商事法院(London Commercial Court),卡塔尔国际法院(Qatar International Court),阿布扎比全球市场法院(Abu Dhabi Global Market Courts),阿联酋于2004年设立迪拜国际金融中心法院(Dubai International Financial Centre Courts),新加坡于2015年设立新加坡国际商事法庭(Singapore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Court),哈萨克斯坦、荷兰等国也相继通过立法设立国际商事法庭。

[15]最高人民法院负责人就《关于建立“一带一路”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和机构的意见》答记者问,http://cicc.court.gov.cn/html/1/218/149/192/550.html,下载日期:2018年6月29日。

[16]《规定》第2条明确,国际商事法庭受理下列案件:当事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协议选择最高人民法院管辖且标的额为人民币3亿元以上的第一审国际商事案件;高级人民法院对其所管辖的第一审国际商事案件,认为需要由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并获准许的;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国际商事案件;依照本规定第十四条申请仲裁保全、申请撤销或者执行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国际商事法庭审理的其他国际商事案件。

[17] 张勇健:《国际商事法庭的机制创新》,载《人民法院报》2018年7月14日,第002版。

[18] 除此之外,《工作规定》中对专家委员回复意见的期间也有明确规定,如第9条、第10条,目前来看较为完善。

[19] 除此之外,还有深圳国际仲裁院(SCIA)、北京仲裁委员会(BJAC)、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CMAC)以及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调解中心(CCPIT)、上海经贸商事调解中心(SCMC)。

[20]国务院新闻办就《关于建立“一带一路”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和机构的意见》举行发布会,http://cicc.court.gov.cn/html/1/218/149/192/768.html,下载日期:2018年6月29日。

[21] 宋锡祥、朱柏燃:《“一带一路”战略下完善我国外国法查明机制的法律思考》,载《上海财经大学学报》2017年8月第19卷第4期,第98页。

[22]《工作规定》第17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同意由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成员(以下简称专家委员)进行审前调解的,可以共同选择一至三名专家委员担任调解员;不能达成一致的,由国际商事法庭指定一至三名专家委员担任调解员。

[23]《规定》第2条第2款明确标的额为人民币3亿元以上。

[24]《规定》第12条、13条及15条第2款。

[25]《一带一路国际商事调解中心调解规则》,http://www.bnrmediation.com/Home/Center/detail/id/175/aid/154.html,下载日期:2018年6月29日。

[26] 范健:《商事审判独立性研究》,载《南京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3期,第84页。

[27] 2018年1月,由前海法院与深圳国际仲裁院等多家境内外调解机构合作成立了“一带一路”国际商事诉调对接中心,该中心成立不到一个月就已经接收案件274件,调解成功32件。对比这个数字,我国国际商事法庭15名法官的工作压力巨大。

[28] 石静霞、董暖:《“一带一路”倡议下投资争端解决机制的构建》,载《武大国际法评论》2018年第2期,第14页。

[29]《规则》第12条。

[30] 即中国只承认和执行来自缔约国的仲裁裁决。

[31]参见中国一带一路官方网站, https://www.yidaiyilu.gov.cn/guestbook/list.jsp?gbs_id=1,下载日期:2018年8月7日。

[32] 宋锡祥、朱柏燃:《“一带一路”战略下我国开展国际民商事司法协助的法律思考》,载《上海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3期,第54页。

[33]《南宁声明》第7条,尚未缔结有关外国民商事判决承认和执行国际条约的国家,在承认与执行对方国家民商事判决的司法程序中,如对方国家的法院不存在以互惠为理由拒绝承认和执行本国民商事判决的先例,在本国国内法允许的范围内,即可推定与对方国家之间存在互惠关系。

[34] 王贵国:《“一带一路”战略争端解决机制》,载《中国法律评论》2016年第2期,第37页;张晓君、陈喆:《“一带一路”区域投资争端解决机制的构建》,载《学术论坛》2017年第3期,第55页;鲁洋:《论“一带一路”国际投资争端解决机构的创建》,载《国际法研究》2017年第4期,第92页。

[35] 2017年《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国际投资争端仲裁规则(试行)》第2条,一方当事人为投资者,另一方当事人为国家或政府间组织、经政府授权的或其行为可归责于国家的其他任何机构、部门和其他实体。

[36] 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的《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第2条,当事人之间发生的合同争议和其他财产权益争议仲裁案件,及仲裁院受理一国政府与他国投资者之间的投资争议仲裁案件。

[37] 王吉文:《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批准的时间点问题》,载《武大国际法评论》2018年第2期,第114页。

[38] SCC THE MEDIATION RULES(2014),Article14 In case of settlement, the parties may, subject to the consent of the Mediator, agree to appoint the Mediator as an Arbitrator and request him/her to confirm the settlement agreement in an arbitral award.

(责任编辑:刘 冰 )

标签:;  ;  ;  ;  

“一带一路”视野下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的构建论文
下载Doc文档

猜你喜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