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TO成员方实施保障措施之国内立法研究

WTO成员方实施保障措施之国内立法研究

杨晓宁[1]2004年在《WTO成员方实施保障措施之国内立法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WTO规则中的保障措施是指一经济体针对未可预见的急剧增长的进口,为补救国内产业因此所受到的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而采取的临时性进口限制措施。WTO官方披露的数据显示,WTO成立至今共有32个成员共发起保障措施调查127起,仍在调查或已实施保障措施的有72起。其中发展中国家在实施成员方数量和实施保障措施数量上都占到了相当可观的比例。2000年以后保障措施的实施呈现出了迅猛增长的态势。这一现状使得对保障措施实施的适当性进行有效控制显得殊为重要。 WTO规则的多边控制、成员国内立法及保障措施具体实施情况是保障措施法律体系中环环相扣的叁个部分。本文以WTO保障措施实施基本规则为基础,成员国内立法为核心,重点分析美国、欧盟和印度叁个具代表性成员的保障措施相关立法与实践,最后以完善我国保障措施实施的立法与实践为落脚点,分析了WTO成员方国内立法与WTO规则契合程度及成员实施保障措施的实践对国内立法与WTO规则的遵循程度,并得出结论:无论是WTO的保障措施实施规则还是各成员国内相关立法都面临着调整的需要,这是个长期的过程,应在坚持国际贸易的多边性的及对保障措施实施的例外性有充分认识的基础上进行。 本文主体结构分为叁大部分,一是对WTO协议中关于保障措施及其实施的基本规则的介绍与分析;二是对美国、欧盟和印度等国保障措施实施相关立法及实践的研究及与WTO规则的比照分析;最后是对我国保障措施立法与实施的现状分析与进一步完善其的几点思考。

姜晓健[2]2011年在《RTA成员对GATT1994保障措施的适用》文中提出当今各国在对外经济贸易合作方面,越来越多地尝试区域经济合作,使得近年来区域性贸易行为迅速发展。WTO对区域贸易安排(以下简称RTA)既控制又鼓励的态度,难免会使RTA制度和WTO框架下其他法律制度衔接时产生冲突,保障措施就是其中之一。使得各国在实践中遇到问题时无所适从。这些问题包括:RTA内部是否可以制定保障措施条款?其成员之间相互适用保障措施是否与GATT第24条的要求相左?RTA成员在适用全球性保障措施时能否排除本区域内的其他成员而仅仅针对区域外的第叁方实施?如果能实施,是否背离WTO非歧视性原则?这些疑问在WTO规则体系中没有明确规定,在具体的争端解决实践中也未予以澄清,各个RTA规定的保障措施条款又有极大差异,使问题变得更加复杂。因此,本文主旨就是论证两个问题:一是RTA内部适用保障措施的合法性问题;二是RTA成员仅针对区域外第叁方国家适用保障措施不违背WTO非歧视原则。最终通过合理解释WTO法律规则或争端解决的处理使两个问题得以明确。第一部分主要揭示GATT1994的规定存在的问题。RTA主要规定在GATT1947第24条,但该条并未明确RTA内部能否实施保障措施及怎样实施保障措施。RTA成员单独适用保障措施成为WTO法律规制的一个盲点,GATT1994第19条和《保障措施协议》的第2条脚注1没有给出答案。第二部分是分析RTA成员适用保障措施的实践及其争议。各个区域贸易协定中虽然都订立的保障措施条款,但其内容却大相径庭,主要有叁种模式,即双边与全球措施相结合模式、同盟整体性适用保障措施模式和概括参照WTO规定模式;争端实践中排除区域贸易成员适用保障措施的案件错综复杂,争端双方主要围绕GATT1947第24条、GATT1994第19条以及《保障措施协议》第2条的适用适用主体、条件、范围进行了争论。WTO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在处理的过程中也体现了不同的思维和智慧。第叁部分是讨论解决RTA成员适用保障措施的问题的路径。主要列举了各位学者对RTA成员适用内部保障措施和全球性保障措施的具体观点和意见的概括。对于RTA成员方之间适用保障措施的合法性以及排除区域成员适用保障措施的非歧视性的观点。探究GATT第24条的条文含义可知,第8款要求RTA取消“实质上所有贸易限制”——关税和其他限制性贸易法规的适用,如有必要,根据第11、12、13、14、15和20条允许的措施除外。该列举应该是例示性的、不完全的,担负着自由贸易“安全阀”作用的保障措施在必要时也应可以在区域成员之间适用;“实质上所有贸易”不同于所有贸易,对区域内部分产品实施保障措施,并不会阻碍“实质上所有贸易”的自由化。因此,区域贸易成员间可以实施保障措施。同时,进一步阐述了RTA成员方之间保障措施的排除适用的非歧视性问题。笔者侧重对有关法律条文进行分析,讨论对区域产品排除适用保障措施的可能性和条件以及最终豁免应遵循的平行原则。对GATT第24条的通常理解可以确定其能够组委对区内进口豁免实施保障措施的抗辩,为区域选择性保障措施提供支持,即赋予RTA成员在适用保障措施时对同一区域的其他成员予以排除的权利,这不违背WTO非歧视性原则。

伍志诚[3]2014年在《发展中国家涉华保障措施以及中国应对策略研究》文中研究指明贸易保障措施被称为是国际贸易的“安全阀”。相比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制度是一项针对公平贸易的贸易救济制度。它减轻贸易自由化对一国经济所带来的冲击,加快了贸易自由化进程。但也成为部分国家实施贸易保护的工具。近几年,由于受到金融危机和欧洲主权债务危机的影响,世界主要经济体普遍面临经济衰退,虽然目前全球经济有企稳回升迹象,但是全球贸易环境仍然不容乐观,一些国家出现了贸易保护主义抬头现象,再加上禁止“灰色区域措施”的条款以及更加严厉限制使用报复权,使各成员方对保障措施条款需求增加,保障措施正成为WTO成员国频繁使用的贸易救济手段。本文除出导论共分为四个部分。首先,本文阐述了保障措施制度的概念、相关WTO保障措施条款、实施保障措施的条件以及保障措施的特征,并从幼稚战略理论、战略性贸易政策理论、经济效应角度、利益集团理论对保障措施进行了分析。其次,本文运用贸易政治经济学的利益集团理论和博弈论的分析方法,结合中国与发展中国家的国情及经济产业状况、出口结构以及保障措施制度自身的特征等因素,通过内外两个方面对发展中国家实施贸易保障措施的动因进行分析。并进一步探讨了贸易地位的不同造成了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对保障措施不同的运用情况。再次,通过对比,分析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在GATT和WTO两个不同时期实施保障措施的情况,并对WTO时期发展中国家保障措施的实施现状和特点进行总结,以及对若干主要发展中国家保障措施进行具体分析,力图对发展中国家保障措施的地位作出客观评价。最后,基于对动因的分析,从政府、企业和行业协会叁个方面就如何应对发展中国家保障措施提出对策建议。目前中国国内外对保障措施的研究主要集中于发达国家,尤其是对来自美国的保障措施的研究比较多,对发展中国家的保障措施研究比较少,但是,通过研究发现,与当前发达国家在多边贸易体系中占据主导地位不同的是,发展中国家是运用保障措施的主体,尤其是中国频繁遭遇发展中国家实施的保障措施,中国已成为实施保障措施最大的受害国。在发展中国家已是运用保障措施的主体的事实下,本文通过对发展中国家保障措施的研究,提出中国的应对策略,对缓解中国的贸易摩擦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

虞银春[4]2002年在《WTO之中的投资协定与我国外资立法研究》文中指出随着经济“全球化”,投资问题不再是独立的法律问题,而是与贸易相关的法律问题。由于在1947年GATT条款和规则中未提到投资,而投资与贸易之间有着种种直接或间接的关系,所以在乌拉圭回合谈判中,“与贸易有关投资措施”被列入谈判范围,并最终达成《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的协定》(通常简称为“TRIMs协定”),为WTO的成员所共同遵守。我国已于2001年12月11日正式成为WTO的成员,因此,我国外资立法不仅随着WTO规则中有关国际投资措施的确立而变化,而且还必将随着后者的变化而变化。对WTO规则与国际投资法的关系、WTO之中投资协定与中国外资立法关系的研究,探讨我国外资立法中与TRIMs的冲突与修改,以及适应TRIMs协定下的立法趋势等相关问题十分重要。本文拟从以下几方面着手研究。 第一部分,围绕WTO协定关于国际投资法理基础问题,分析贸易与投资关系和WTO协定与国际投资法的关系,阐述WTO协定对国际投资法的影响。 第二部分,围绕TRIMs协定的产生的背景及实质、内容,分析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通过对TRIMs协定与北美自由贸易协定投资协议的异同作比较分析,阐述外资立法变革的法律基础。 第叁部分,通过TRIMs协定的特点分析,对我国原先外资立法与TRIMs协定冲突作比较研究,指出我国原外资立法存在的问题,阐述我国外资立法的修改与TRIMs协定的适应情况。 第四部分,通过对我国外资立法状况及特点的分析,展望在TRIMs协定下,中国外资立法发展演变过程,最终达到内外统一的立法模式,拟就此提出自己的观点。

王岩[5]2016年在《WTO体制下的我国国际贸易行政诉讼研究》文中指出2001年12月11日,我国正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尽管在入世之前,自行政诉讼制度建立以来,作为涉外行政诉讼的特殊类型,国际贸易行政诉讼在司法实践中客观存在并实际运行着。但是由于其案件数量不多,涉及的领域较窄,长期以来并未引起学术界和实务界的重视,亦未能专门将其法律化、制度化。直至2002年,为了履行建立与WTO相衔接的国际贸易司法审查制度的承诺,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出台了叁部关于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的司法解释。这叁部司法解释与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初步构建起了WTO体制下我国国际贸易行政诉讼制度。但是中国毕竟还是一个发展中国家,在全面履行WTO及其他一系列国际协定的过程中,无论在立法、行政,还是司法方面均与WTO要求、其他法治发达国家以及我国入世承诺存在一定的差距。笔者作为一名长期从事行政审判工作的法官,在收集、研究和审理了大量国际贸易行政案件的同时,也见证了入世前后我国国际贸易行政诉讼制度产生和发展的历程。本文运用历史分析、实证分析等研究方法,通过对国际贸易行政诉讼产生的背景、内涵特征、主要原则、法律渊源等方面进行梳理分析,从审查主体、审查范围、审查标准、审查程序等方面对WTO及其成员方的国际贸易司法审查制度进行了比较研究,从而对我国国际贸易行政诉讼原理和制度进行了全面系统的阐释。文章重点通过解读我国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对国际贸易行政诉讼制度的一般规定,选取国内外典型案例对几类国际贸易行政案件在司法运行中的实体和程序问题进行实证分析,透视我国国际贸易行政诉讼制度现状,指出该制度与WTO对司法审查的要求尚存在差距,并进而从司法理论及实践、司法改革走向等方面对相关问题解决及国际贸易行政诉讼制度的完善提出若干建议。本文除导言之外,共分为五章。第一章介绍了我国国际贸易行政诉讼制度建立的背景和过程。其一,国际贸易救济制度是在行政法治国际化的背景下产生的。经济全球化所带来的影响和冲击是全方位的,在我国国内公法领域中,经济全球化引领着我国行政法治出现国际化的趋势,主要表现为:行政法律渊源扩大、行政主体范围扩大、行政行为救济力度加强。司法审查制度在WTO体制中居于显着地位,是WTO透明度原则的重要内容,在确保WTO规则可操作性和规范成员方政府权力运行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国际贸易救济法律制度分为WTO体制中(国际)与WTO体制下的成员方(国内)两个层面。这两种司法审查程序既相互独立,互不隶属,又相互影响和制约。当事人在选择这两种司法审查程序时没有先后顺序。成员方需完善本国的司法审查制度,尽量与WTO的要求保持一致,当案件提交DSB时需要让渡主权接受审查;而WTO司法审查对成员方国内司法制度有较大的依赖性,受到成员方司法审查实体性标准限制,其裁决的效力亦需要成员方国内司法审查来补强。其二,WTO协定中有关司法审查的规定具有审查主体多样性和独立性,审查范围广泛性,审查标准原则性的特点。根据WTO协定的要求,我国在《入世议定书》和《加入工作组报告书》中就我国国内维持或建立相关制度,以及司法审查的范围和内容作出了承诺。我国国际贸易司法救济制度就是在履行WTO要求和入世承诺的大背景下建立的。只不过我国采取了与西方“司法审查”相对应的“行政诉讼”的提法。这一术语和制度是我国借鉴大陆法系和日本法相关制度引进的。我国的司法审查是通过行政诉讼活动来实现的,中国的司法审查制度就是依据行政诉讼法建立起的行政诉讼制度,它与西方的司法审查制度在历史传统、基本内涵、审查范围和审查依据等方面都存在着本质的不同。第二章是对我国国际贸易行政诉讼制度的概述。主要内容包括国际贸易行政诉讼的概念特征、法律渊源、主要原则以及我国对国际贸易行政诉讼制度的现行规定。国际贸易行政诉讼是指人民法院对被诉国际贸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以解决特定范围内的国际贸易行政争议的活动和制度。其主要涉及国际贸易领域,审查对象是国际贸易行政行为,受涉外行政法律规范调整,系涉外行政诉讼的特殊类型。国际贸易行政诉讼的基本特征为受案范围具有专项性、原告或第叁人具有涉外性、与WTO法有着密切的联系、诉讼原则具有特殊性。国际贸易行政诉讼功能和目的为履行WTO要求和我国入世承诺、保护国际贸易参加者权益、监督国际贸易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国际贸易行政诉讼的国际法渊源包括WTO协定和中国入世法律文件,国内法渊源又可区分为实体法渊源和程序法渊源。国际贸易行政诉讼主要原则可归纳为:司法最终解决原则、司法审查有限原则、有限职权主义原则、平等保护和正当程序原则。我国现行法律对国际贸易行政诉讼制度的规定包括两部分,即行政诉讼法涉外部分的一般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一系列司法解释中的特别规定。叁部专门的司法解释分别对我国国际贸易行政案件的审判机构、管辖法院、审查范围、审理标准、法律适用和裁判方式做了规定。第叁章运用比较分析、历史分析等研究方法,从审查主体、审查范围、审查标准以及对国际条约的法律适用四个方面,对WTO主要成员方的国际贸易司法审查制度与我国国际贸易行政诉讼制度进行了剖析研究。文章最终结合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对我国国际贸易行政诉讼的审查主体、审查范围、审查标准、法律适用进行了明确。其一,在审查主体上,我国国际贸易行政诉讼采取的是普通法院审理模式,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的行政审判庭负责审理相关案件。其二,在审查范围上,我国国际贸易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为国际贸易具体行政行为,利害关系人在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要求对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附带性审查。其叁,在审查标准上,除依照普通行政诉讼的合法性审查标准外,在案件审理时还区分事实和法律问题,确立了案卷审查和最佳证据原则,适当放宽了审查标准。在某些特定的行政执法领域,行政机关更加具有专业优势,其对事实认定和不确定法律概念的法律适用享有排除司法审查的“判断余地”。最后,在法律适用上,我国国际贸易行政诉讼应以法律和行政法规作为适用依据,不能直接适用WTO规则。但是根据有约必守原则,在适用国内法时还应尽量作出与WTO规则一致的解释,使得国际条约能够在国内得到遵守。第四章对实践中几类典型国际贸易行政诉讼进行了实证分析。首先,在与国际货物贸易有关的行政诉讼中,以比较具有代表性反倾销(反补贴)、海关估价行政诉讼为例,结合我国法律规定分别从受案范围、原告资格、事实审查和举证责任规则方面进了梳理和分析。通过上述理论和实证分析,可以起到以点带面的作用,一方面进一步清晰了类案审理时应把握的审查规则和尺度,另一方面也指出了我国现有规定与WTO规则要求存在的差距,找到了修正完善的方向。其次,在与国际服务贸易有关行政诉讼中,结合国际贸易和我国自由贸易试验区的具体实践,着重介绍了国际服务投资领域的负面清单管理模式,从而指出在服务投资准入方面,对于行政备案不应一律排除在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而应结合法律条文的规定对行政备案的性质予以具体区分,许可性的备案应属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再次,在与国际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行政诉讼中,结合我国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制度,对该类案件审理过程中可能遇见的程序和实体问题进行了探讨。主要介绍了在我国知识产权侵权采取行政和司法并行的双轨救济制度下,知识产权诉讼中的民行冲突问题,以及人民法院应对这一问题司法政策的演变过程,进而提出成立知识产权法院是解决该问题的必然选择。最后,在其他与贸易有关的行政诉讼中,以反垄断行政诉讼为例,通过梳理反垄断行政执法行为及行政程序,从而明确了不同反垄断执法行为的执法主体和行政诉讼的被告。此外,还对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多的反垄断行政执法程序与民事诉讼程序冲突竞合,以及反垄断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程序的交叉竞合问题的解决,结合相关理论和法律依据提出了自己的解决方案。第五章关于我国国际贸易行政诉讼制度完善的构想。与WTO对成员方国际贸易救济法律制度的要求相比,我国国际贸易行政诉讼制度由于受本国法治发展程度的限制,主要不足表现在受案范围还比较狭窄,与国际上通行的“司法最终解决原则”还有一定的差距。该章通过将我国法律规定与WTO协定对成员方国际贸易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要求进行对照,认为应将国际贸易行政终局行为、行政指导等非强制性行政行为纳入到司法审查的范围,进一步扩大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范围。文章结合具体理论和国外的实践,从可行性和必要性两个方面进行了分析论述,并对相应的司法审查机制进行了规划设计。我国现有的国际贸易行政案件审理机构的专业性有待提高,行政诉讼机制影响审判效率。随着国际贸易行政案件数量逐渐增多,受案范围不断扩大,法院办案压力也大大增加,会对行政审判的质效产生不利影响。从长远发展的角度来看,在我国设立专门的国际贸易法院很有必要,而且切实可行,只有这样才能满足变化着的国际贸易行政诉讼发展的需要。在具体设计和构建上,我们仍可以采取小范围试点的方式,在部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较多的省市设立国际贸易法院,完善国际贸易行政诉讼的实体和程序规则。以后在时机和经验都成熟的基础之上,再根据实践发展的需要在全国其他条件具备的省市推广。

谷川[6]2017年在《两岸四地经济合作法律协调研究》文中指出全球化时代背景下,经贸交往的紧密性,推动了中国两岸四地法律制度间交流与合作的发展。以中国内地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达成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Mainland and Hong Kong Closer Economic and Partnership Arrangement,CEPA内地与香港)、《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Mainland and Macau Closer Economic and Partnership Arrangement,CEPA内地与澳门)以及中国大陆与台湾地区达成的《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Economic Cooperation Framework Agreement,ECFA)为代表的两岸四地经济合作法律协调机制——合作规则,提高了调整四地经贸交往法律制度间的协同配合能力,并在不同程度上满足了各方经贸往来的发展需求。按照两岸四地经济合作法律协调机制的“存在”、“效果”以及“发展”这一线索,论文分为叁大部分,共8章。其中第一部分“存在”论,涵括了论文的第2、3章,着重论述了两岸四地经济合作法律协调机制在文本规范与运行实践上的存在及其法学理论意义;第二部分“效果”论,涵括了论文的第4、5、6章,该部分将作为“法律个体”意义上的合作规则,放到了调整与影响四地经贸交往的既有制度(主要是四地的各方法律制度与WTO规则)这一“法律群体”环境中,描述与分析了合作规则的“外在效果”——对于既有法律制度的影响,以及其“内在效果”——合作规则自身在既有法律制度“群体”影响下的功能表现与它所具有的多重法律属性,进而分析指出了两岸四地经济合作法律协调与既有法律制度相互接触、交往过程中,在事实与制度层面上的效果表现;第叁部分“发展”论,则为论文的第7章,主要分析与预测了两岸四地经济合作法律协调机制在未来可能的走势,并阐释了四地各方通过经济合作法律协调的实践,在价值与目标层面上的发展追求。除此之外,另有第1章“导论”与第8章“结论”作为论文的首尾部分。第1章是论文的导论,阐述了两岸四地经济合作法律协调的现实需求、含义界定、研究意义、文献述评以及研究方法与文章结构安排等方面的内容,并为以下各章节的研究进行了铺垫。第2章研究了两岸四地经济合作法律协调的制度模式、文本内容、规则结构以及体系表征等方面在分析法学上的意义,进而指出了两岸四地经济合作的法律协调机制——合作规则,是一种相对独立于四地法律制度的规则体系。第3章主要分析了合作规则的创制、适用以及执行监督等具体机制及其运作实践。对合作规则的创制分析,指出了四地经济合作法律协调机制生成的合法性与正当性来源;对合作规则适用与执行监督的分析,则反映出四地的各方在履行合作规则过程中的具体表现及相互间的影响。合作规则的创制与合作规则的适用及执行监督实践,分别形成了四地经济合作法律协调在“规则确立”与“规则实践”上的两个不同层面,二者间的互动与平衡成为了推动合作规则发展变化的重要原因。第4章关注了合作规则对于既有法律制度的影响:一方面,它推动了四地法律制度在经贸交往调整上的“一体化”进程,另一方面,合作规则形成了在两岸四地间以WTO规则为平台的“区域化”经贸法律规则体系。这种影响的效果,不同程度上使调整四地经贸往来的既有法律制度呈现出了目标趋同化、规则公平化以及交往紧密化的特点。第5章分析了合作规则的功能表现:在调整对象上,它既涵括了对四地经贸交往秩序的进一步确认与维护,又对四地法律制度进行了资源整合与优化配置;在法律模式上,合作规则呈现出了对四地经贸交往法律调整的创新、沟通功能;在法律发展上,合作规则实现了调整四地经贸交往的法律制度由先前的单边化、全球化朝着一体化、区域化的模式转变,进一步满足了四地经贸交往的发展需求。第6章讨论了合作规则的多重法律性质:它既是国内法上的经贸行政协议,又涉及到了WTO规则下成员间区域贸易协定的范畴,同时,合作规则还是两岸四地区域经济一体化的制度安排,且一定程度上在四地间经贸合作中具有了代表经济共同体利益的基础性规范属性。合作规则的多重法律性质,进一步表明了法律全球化对于两岸四地经济合作法律协调及其机制的深刻影响。第7章通过对两岸四地经济合作法律协调运作实践的关注,从影响法律发展的因素这一视角,提出了合作规则未来发展的目标规划,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探讨了合作规则有关的制度性安排及组织化建设问题。论文的结论(第8章)认为,两岸四地经济合作法律协调机制的“存在”,体现了合作规则由“制度安排”到“规则体系”的完善过程;两岸四地经济合作法律协调机制的“效果”,反映了调整四地经贸交往的法律制度从“法律共存”到“法律合作”的状态转变;两岸四地经济合作法律协调机制的“发展”,则是通过进一步促进四地法律制度、WTO规则以及既有合作规则间经贸管理制度资源的优化配置,体现了两岸四地经济合作的法律协调机制正逐步朝着“利益共同体”的规则导向发展变化。

张殿军[7]2002年在《《服务贸易总协定》与中国国际海运服务立法研究》文中指出《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是WTO成员方在开展国际服务贸易方面必须遵守的基本规则,是迄今为止第一套有关国际服务贸易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多边规则。 我国入世后,作为国际服务贸易重要组成部分的我国海运服务业不可避免地要受到GATS的影响和约束。加强对GATS的深入分析和研究,正确把握其基本内涵和精神实质,努力使我国的国际海运服务立法不断接近并适应GATS的要求,促进我国国际海运服务业在与国际惯例接轨的法制环境下健康、稳定地发展,有着现实的、紧迫的必要性。 本文对GATS有关国际海运服务方面的制度、规则和原则及其在国际海运服务领域的适用作了较为全面、深入、系统的评介、研究和探讨,并对入世后我国海运服务业面临的机遇与挑战和对外承诺与开放程度进行了全面论述,分析了我国海运服务立法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对我国海运服务立法与我国入世的对外承诺及GATS基本原则接轨的程度进行了相应的评估。 在上述评介和研究的基础上,本文从我国加入WTO和国际海运服务业受约于GATS的角度,在基本原则、立法依据、政策思路、立法内容以及立法技术等几个方面,对建立、健全和完善我国国际海运服务立法提出了应采取的对策和建议。

王雅民[8]2004年在《我国农业发展进程中的农业投资立法研究》文中提出笔者的硕士研究方向为农业经济法,农业经济法是农业经济管理学科的一块重要领域。国家管理农业投资必须采取行政手段、经济手段、法律手段相结合的办法,叁者相辅相成,而且法律手段较之行政手段与经济手段具有更高层次、更直接、更能接受的优点。建立起与市场经济发展相适应的农业投资法律保障机制是我国二十一世纪农业发展的客观要求。本文深入探讨我国当前进行农业投资立法的必要性与可行性,并提出我国农业投资立法的构想。 首先,论文先对我国农业投资进行简要的理论分析,并深入研究我国农业投资的现状与发展趋势及其对农业投资立法的要求,研究当前农业投资制度存在的深刻矛盾和问题,探讨其对农业投资立法的需要,籍此分析进行农业投资立法的必要性问题。 其次,论文从法的渊源角度研究了我国当前进行农业投资立法所具备的法律与政策基础,我国《农业法》对农业投入与支持保护的规定以及当前经实践证明是成功的、成熟稳定的和对农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农业投资政策为将来进行农业投资立法奠定了基础;从法的移植角度研究了世界先进国家的农业投资立法经验及WTO规则的相关规定对我国农业投资立法的借鉴作用。籍此探讨了我国进行农业投资立法的可行性问题。 最后,在分析了农业投资立法的必要性与可行性基础上,本文作者提出了我国农业投资立法的构想,提出了我国农业投资立法的层次与框架,在对我国现行各主要农业投资政策与相关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进行提取、归纳、整合并对部分先进市场经济国家的农业投资法律及世贸组织相关文件规定进行鉴别、认同、引进、吸收和同化的基础上,设计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投资法》的草案建议稿,以此作为全文研究的成果汇报。

刘和平[9]2005年在《欧盟并购控制法律制度研究》文中提出全文除引言和结束语外,共七章。 第一章,欧盟并购控制法律制度概述。本文从历史发展视角对欧盟并购控制立法的四个发展阶段进行细致入微的梳理,对2004年欧盟并购控制立法改革的动因给予详尽阐述,对改革主要内容进行概括性介绍,对欧盟并购控制立法面临的挑战予以归纳,对欧盟并购控制立法体系的演变进行勾勒,揭示欧盟并购控制法从无到有、从疏漏到缜密、从注重监管效率到尊重并购当事人权益的发展历程。如果说前叁节主要从宏观上进行分析,第四节则转入微观解构层次,对欧盟并购的含义、构成要件、类型、除外规定进行深入阐释,并采取横向比较方法对欧盟并购概念的不足逐一指出。最后,对欧盟并购控制的特征——“一站式”(one-stop shop)、集中式的并购控制制度进行描述,并概述并购控制两大核心内容:有关竞争性分析的实体控制法和保障实体评估实现的程序控制法。 第二章,欧盟并购控制管辖权制度。管辖权理论(Jurisdiction Theory)既涉及国际法(对外)也涉及国内法(对内)。对外层面主要涉及欧盟并购控制法的域外适用。为保护欧共体市场有效竞争,欧盟并购控制法超越欧盟地域界线得到广泛适用,形成无限的域外管辖权。欧盟委员会及法院以客观属地管辖原则为基础,大肆推行“单一经济实体论”(Single economic entity)、效果原则(effects doctrine)及“履行地”(the Place of impiementation)标准叁大理论,对主要经营行为地位于欧盟之外的并购行使管辖权,并招致国际冲突。文章对欧盟并购控制法域外管辖所引起的问题、判例及对策进行——分析。对内层面主要涉及一个并购案件究竟是由欧盟委员会审查还是由成员国管辖,即欧盟与25个成员国之间的管辖权如何实现最优分配。这是一般国家并购控制法所不具有的内容,成为欧盟并购控制法律制度的特色,将对国际并购控制立法提供有益的参考。 第叁章,欧盟并购控制法核心——实体标准。实体标准是整个并购控制法体系的核心。2004年5月1日开始实施的欧盟新并购控制法确立了“严重损害有效竞争”实体标准。该标准是在滥用支配性地位标准和市场支配性地位标准基础上

李晓鸿[10]2015年在《隐性行政垄断及其法律规制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隐性行政垄断是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等行政主体以不正当的经济援助、行政管制或其他行政手段优待、扶持或保护特定市场经营主体,阻碍、限制或扭曲市场竞争或存在阻碍、限制、扭曲市场竞争威胁,但法律、行政法规尚未禁止的行政行为。该行为在表现形式上不同于《反垄断法》等规制的行政垄断行为,具有隐蔽性特点。行政主体通过行政权力不正当优待、扶持和保护特定市场经营主体,受优待、扶持或保护的市场经营主体因而能够获得更多的市场交易机会和市场竞争优势,从而改变竞争者的竞争条件;并使竞争者之间的竞争蜕变为一种不公平竞争;这种不公平的市场竞争将使其他市场经营主体处于不利地位,并在市场竞争中落败而被迫退出市场竞争,而潜在竞争者也会因此放弃进入该市场领域的意愿,从而导致该领域的市场竞争减少,最终产生阻碍、限制竞争的后果。因而上述行为与《反垄断法》规制的行政垄断在本质上具有一致性。在当前我国经济转型时期,隐性行政垄断有叁种常见表现类型:第一种是行政主体对特定市场经营主体进行不正当的经济援助行为。如无偿或低价向特定市场经营主体提供土地、矿产、频谱、航线等稀缺资源,给予赠款等财政补贴(助)和减免税、低利率融资贷款、核销亏损等经济优惠政策。这类行为直接给予特定经营者经济利益从而使其增强市场竞争力或保持其市场竞争优势。第二种是行政主体对特定市场经营主体给予不正当的市场进入、产品(服务)价格或数量等方面的行政管制保护的行为。国家对自然垄断行业和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国家安全等市场领域进行市场准入、价格或数量等方面的行政管制的初衷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但随着时代变迁、体制变革及科技进步,国家在这些领域的行政管制有的已偏离原来的初衷和目的,沦为受管制企业谋取市场垄断地位和垄断利润的工具,因而其正当性逐渐丧失。第叁种是行政主体对特定市场经营主体的不正当行政扶持行为,属于间接给予特定市场经营主体经济利益。常见表现形式有:行政主体在行政管理上给予特定市场经营主体特殊待遇或法外特权;行政权力直接参与市场经营,如盐业、烟草政企合一的专营专卖制度、行政主体经商办企业、行政主体与特定市场经营者合作或合资从事营利性活动;行政主体强制特定市场经营主体兼并重组;行政主体协调特定市场经营主体采取统一市场行动等。上述隐性行政垄断行为具有广泛的社会危害性:(1)导致市场不公平竞争,妨碍市场自由竞争,使市场竞争机制难以有效运作,国企难以成为独立的市场经营主体,民营经济难以发展壮大,从而阻碍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2)使生产要素得不到有效使用,受隐性行政垄断扶助、保护的企业经营管理水平和经济效益普遍低下,从而导致经济效率损失。(3)使受益企业忽视改革创新的重要性,从而失去改革创新的动力和积极性、主动性,甚而阻碍改革创新。(4)引发权力寻租,而权力寻租导致社会资源浪费,社会总成本增加;受隐性行政垄断扶助和保护的企业向消费者提供价高质次的产品和服务,不合理地增加消费者的消费成本,从而损害社会整体福利和消费者利益。(5)滋生政府官员和企业管理人员腐败和奢侈浪费,引发社会不公,损害政府形象。(6)行政主体对特定市场经营主体实施不正当补贴和优惠政策等扶助、保护行为,违反了wT0的非歧视、公平竞争等原则和反补贴等协定,引发国际贸易摩擦和经济制裁,影响中国在国际贸易上的市场经济地位。针对隐性行政垄断存在的上述危害性,本研究提出了多主体、多途径的综合法律规制思路,即建立起以反行政垄断执法为主,地方政府层级监督和人民法院司法监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反行政垄断法律规制体系:(1)强化各级政府在规制隐性行政垄断方面的作用。由《反垄断法》明确规定各级政府负有通过抽象行政行为备案审查、行政复议等制度对隐性行政垄断行为进行事前、事中、事后层级监督的职责,从而强化各级政府在反隐性行政垄断方面的责任,防止地方政府在此方面无所作为。(2)强化人民法院在规制隐性行政垄断方面的作用。通过修改和完善《行政诉讼法》扩大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和审查权限,尽量将隐性行政垄断纳入行政诉讼制度的监督范围,以便更好地发挥人民法院通过司法程序规制隐性行政垄断的作用。(3)强化反行政垄断执法在规制隐性行政垄断方面的主导地位和作用。行政复议制度和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制度对隐性行政垄断行为的监督是被动的,且监督范围和方式均具有较大的局限性;因此,规制隐性行政垄断应以反行政垄断执法为主,应通过对《反垄断法》修改和完善,构建起独立、权威、高效的反行政垄断执法机制,以适应反行政垄断执法工作的需要。一是在《反垄断法》中完善反行政垄断的立法目的、基本原则。即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市场公平、自由竞争秩序规定为反行政垄断的立法目的;并将市场经济内在的效率价值确定为反行政垄断立法的基本原则,从而为区分隐性行政垄断确立法定的评判准则和标准。二是通过对行政垄断进行法律定义,以“不正当性”代替“滥用行政权力”作为行政垄断的构成要件或区分标准;扩大《反垄断法》规定的行政垄断范围,将隐性行政垄断纳入法律规制范围;在列举式规定中设定兜底条款并授予反行政垄断执法机构自由裁量权,以便对复杂多样的行政权力导致市场不公平竞争等其他间接排除、限制竞争行政行为是否构成行政垄断进行区分、确认。叁是建立独立、权威、高效的反行政垄断执法机制。即建议《反垄断法》规定在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下设单独的反行政垄断执法机构,实行垂直领导,承担反行政垄断执法任务;并通过《反垄断法》授予该执法机构调查权、强制权、裁量权、撤销权、制裁权等强有力的执法权力,以提高反行政垄断执法的权威性;完善反行政垄断立案、调查、处理和执行程序,强化对行政垄断违法行为主体的行政、民事和刑事法律责任追究机制,以增强反行政垄断执法的有效性。四是建立由反行政垄断执法机构对国家行政管制等国家垄断法律制度的正当性进行立法前和立法后评价的制度,从反行政垄断执法角度对不具有正当性的国家垄断行为进行法律监督;建立国家垄断的利害关系人对丧失正当性的国家垄断行为申请反行政垄断执法机构异议审查制度,为当事人对丧失正当性的国家垄断寻求法律救济提供正当有效的途径。(4)通过相关法律的配套完善和修改,使相关法律与《反垄断法》的精神保持一致,从而在规制行政垄断方面形成合力,并为反隐性行政垄断执法扫清障碍。一是完善宏观调控法、价格法、财税法等市场经济法。通过制定宏观调控法,为政府与市场划定界线,以减少行政主体对市场的不当干预,防止行政主体借宏观调控之名实施隐性行政垄断行为。完善价格法,增强价格管制行为的公正性和科学性,防止利益集团利用价格管制谋取暴利和坑害消费者。修改相关财税法律制度,以解决当前不合理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和财税体制引发的基层政府财政困难、事权和财权严重不匹配而促使行政主体滥施隐性行政垄断增加财政收入问题。二是完善和修改行政组织法、行政程序法、行政许可法等行政法。应尽快出台省、自治区、直辖市级政府的组织法和市、县、乡(镇)级政府的组织法及国务院各部门的组织法,将行政主体的职责权限尽量规定得具体明确,不留弹性地带。制定行政程序法,规范行政主体行政决策和行政执法程序,保证利害关系人在行政决策、行政执法程序中的正当权利。修改行政许可法,在有关行政许可设定范围的规定中体现十八届叁中全会负面清单管理内容。通过上述法律规制措施,最终形成一个全覆盖、多层次、多途径和各执法主体分工明确、相互衔接和紧密配合的规制隐性行政垄断的法律机制和体系,实现行政主体及行政官员在严格监督之下的“不敢”和完善法律制度下的“不能”,从而达到有效规制隐性行政垄断的目的。

参考文献:

[1]. WTO成员方实施保障措施之国内立法研究[D]. 杨晓宁. 外交学院. 2004

[2]. RTA成员对GATT1994保障措施的适用[D]. 姜晓健. 吉林大学. 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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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两岸四地经济合作法律协调研究[D]. 谷川.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 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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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我国农业发展进程中的农业投资立法研究[D]. 王雅民. 浙江大学. 2004

[9]. 欧盟并购控制法律制度研究[D]. 刘和平. 华东政法学院. 2005

[10]. 隐性行政垄断及其法律规制研究[D]. 李晓鸿. 武汉大学. 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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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成员方实施保障措施之国内立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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