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展中国家对国际法院的利用,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发展中国家论文,法院论文,国际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要加强国际法院的作用,发展中国家对国际法院的态度以及对国际法院的实际利用是一个决定性的因素。综观国际法院的历史,发展中国家由对国际法院的抵触转为对国际法院的客观对待,到70年代后特别是80年代对国际法院的积极利用,可以看到整个国际社会格局的巨大变化和现代国际法的发展。本文拟对70年代以前及以后发展中国家对国际法院的不同态度及具体实践进行分析、探讨,以助于了解国际法院在解决国际争端机制中的作用。
一 70年代前发展中国家对国际法院的态度及原因
《联合国宪章》第14章和《国际法院规约》是国际法院活动的主要法律依据。宪章第14章第92条规定:“国际法院为联合国之主要司法机关,应依所附规约执行其职务。该项规约……为本宪章之构成部分。”该条明确了国际法院在联合国组织中的地位,精辟说明《国际法院规约》不是《联合国宪章》的“附件”。〔1 〕该条亦表明联合国的创建人对国际法院在实现联合国的目的和宗旨,特别是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维护世界和平与安全方面寄与很大期望。但是,从国际法院1946年建立到1970年的期间内,各国普遍认为国际法院面临着信任危机。危机产生的原因诸多,其中发展中国家,特别是亚非的发展中国家不愿利用国际法院是一个关键性因素。〔2〕
据统计,1946—1970年期间,向国际法院提起的诉讼案件共37个,其中涉及东西方关系的案件10个,亚非拉国家与西欧及其他国家之间的案件11个,西方国家之间的案件13个,亚非拉国家之间的案件3个。 〔3〕可见,数量相对较大的是西方发达国家之间的案件, 或者发展中国家与西方发达国家之间的案件。就其后者而言,又以西方发达国家诉亚非拉发展中国家为多。可以认为,这个时期主要是西方国家在利用国际法院解决它们相互之间的争端,或者利用国际法院针对发展中国家推行自己的对外政策,维护自身利益,而广大亚非拉发展中国家对国际法院基本持一种消极态度。
发展中国家不愿利用国际法院的原因甚为复杂。笔者认为有以下几方面值得注意:
(一)从国际环境看,自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出现第一个社会主义国家到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更多的社会主义国家出现,国际社会被划分为政治和思想意识形态不同的共产主义和非共产主义两大阵营。这两大阵营必然在国际法律观念上也会产生激烈斗争和相互抵触,竟相反对对方所崇尚的观念和制度。两大阵营的代表——前苏联和美国——对国际法院截然不同的态度充分说明了这一点。
(二)从国际法律体系看,传统国际法被认为是西方“文明国家”的产物。1899年和1907年两次海牙和平会议以及《海牙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公约》所创设的“海牙社会”(Hague Community)完全是西方殖民主义国家的社会。在海牙传统中,把通过司法程序解决国际争端以及发挥国际法院在设立和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中的重要作用视为是首要的和至高无上的,并被认为这是对法律规则的深切信任。〔4 〕但这些法律规则并不能代表从西方殖民体系中独立出来的广大亚非拉发展中国家的利益。这种传统的国际法律体系甚至不承认新独立国家为国际法主体,又怎么能使发展中国家信任它并遵从它呢?
(三)从文化传统看,目前被世界范围内的国家所继承的传统国际法,谁也不能当然否认产生于西方基督教文明。〔5〕但是, 在中国崇尚的是儒学,印度和南亚盛行佛教,阿拉伯国家信仰伊斯兰教。由于自身的哲学和宗教的不同,各国对诉诸法律和诉讼程序解决争端就会产生不同的态度。例如在中国,就偏爱通过谈判、调停或者和解来解决争端,而不是通过法院适用确定的法律来解决争端。〔6〕
(四)从国际法院的构成来看,尽管《国际法院规约》规定“法院以独立法官15人组织之”,“法官全体要确能代表世界各大文化及各主要法系”,国际法院在建立初期却反映了欧洲中心论。〔7〕1946 年国际法院第一次综合选举(选15名法官,其中5名任期3年,5名任期6年,5名任期9年,以后每3年改选5名法官)中,15名法官有13名来自欧洲、北美和拉美,只有两名法官来自亚洲的中国和非洲的埃及。〔8 〕当时西欧有4名法官,北美两名,拉美4名,东欧3名。这种状况直到60 年代都没有根本变化。在1963年国际法院三年一次的常规选举中,拉美国家的席位由4减至2,另两个席位给了非洲的塞内加尔和亚洲的巴基斯坦。这样,法院中西欧仍占4席(法国、英国、希腊、意大利),东欧占2席(前苏联、波兰),阿拉伯或北非1席(埃及),亚洲3席(中国、日本、巴基斯坦),非洲1席(塞内加尔),拉美两席(秘鲁、墨西哥), 英联邦1席(澳大利亚),再加上美国。〔9〕此后又有一些变化,但逐步固定了基本的“区域性”的参加者,即西欧4个席位, 前苏联和东欧两席位,拉美两个席位,亚洲3个席位,西撒哈拉非洲2个席位,阿拉伯1个席位(也可为北非的席位),以及美国。〔10〕可见, 国际法院在成立后相当一个时期,并没有普遍反映国际社会的构成。时至今日,也不能说国际法院就充分代表了世界各大文化及主要法系。因为亚洲至少存在5个法系及文化传统,人口又最多。 非洲在四十多年中新独立国家数十个,国家数超过欧洲及美洲。但它们却并没有拥有较多的法官名额。因此,广大亚非国家不愿把争端交到国际法院去处理从心理上解释不足为怪。
(五)从国际法院的具体实践来看,涉及东西方关系的案件大多注销,国际法院曾就亚非拉国家之间的三个案件即庇护权案(秘鲁与哥伦比亚之间)、西班牙国王的仲裁裁决案(洪都拉斯与尼加拉瓜之间)、隆端事案(柬埔寨诉泰国)作出裁决,解决了争端或者说促进了争端的解决,但毕竟这些争端所涉及的利害关系比较小或很小。〔11〕象涉及发展中国家与西方国家之间关系的英伊石油公司案(英国诉伊朗)、通行权案(葡萄牙诉印度),国际法院的裁判都倾向于西方国家。特别是西南非洲案(埃塞俄比亚诉南非、利比里亚诉南非)中,国际法院以埃塞俄比亚和利比里亚两国对请求标的没有实质性权益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消极影响很大。尽管该案判决是由院长投决定票才产生的,法官本身意见分歧很大,仍促使非西方国家趋于怀疑国际法院承担促进国际法发展的义务,并最终拒绝接受国际法院的强制管辖权。〔12〕
正是基于上述原因,广大发展中国家不愿或者说不能利用只代表西方国家利益的法律体系和机构来为发展中国家服务。它们盼望反对殖民主义及其残余,发展国际法,以便使国际法成为保护弱小国家,特别是在经济上反对强国控制的法。一旦国际法发生了根本性变化,成为体现整个人类的协调意志,约束世界上所有国家的法律,国际法院成为真正维护人类正义、国家主权平等的机构,发展中国家对国际法院的态度亦会随之改变。
二 70年代后发展中国家对国际法院的利用
70年代以后,国际社会结构发生了根本性变化,促进了发展中国家对国际法院的利用。大批新兴独立国家先后加入联合国,它们不但形成联合国成员的绝对多数,而且加强团结,推动联合国向反对霸权主义和强权政治的方向发展。此时的联合国及其国际法院已不再完全处于大国的操纵和控制之下。其中值得一提的是中国于1971年恢复在联合国的合法席位,在安理会对美苏起到制衡作用,加强了第三世界在联合国的影响力。特别是1984年,国际法院选出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位法官,标志着这一重要的发展中国家进入国际司法领域。
同时,随着以世界法治为依据的集体安全体制的加强,联合国重申司法解决国际争端的重要性,并采取了一系列具体行动:首先,国际法院为迅速、有效地审理案件,通过了经修正的1972年《国际法院规则》和经全面修订的1978年《国际法院规则》。其次,联合国大会1982年通过《关于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马尼拉宣言》,1988年又通过《关于预防和消除可能威胁国际和平与安全的争端和局势以及关于联合国在该领域的作用的宣言》,无不强调加强国际法院作为主要司法机关应起的作用,呼吁联合国及其会员国积极利用国际法院解决争端。〔13〕再次,联合国安理会5个常任理事国的法律顾问,从1989年11月始, 就加强国际法院的作用进行磋商。〔14〕可以看到,国际法院的作用正愈来愈受到国际社会的重视。
正是在上述背景下,发展中国家开始转变对国际法院的态度,利用国际法院的次数明显增加,在诉讼策略上使用的技术越来越娴熟,给国际法院注入了新鲜血液。据统计,1971—1992年向国际法院提起的诉讼案件约30个,其中属于西方国家相互之间的案件有9个, 西方国家诉发展中国家的案件两个,发展中国家相互之间的案件13个,发展中国家诉西方发达国家的案件5个,东欧国家之间的案件1个。〔15〕该资料表明,尽管向国际法院提起诉讼的案件总数没有明显增加,但发展中国家在国际法院已由消极转为积极,变被动为主动。
这一时期有关发展中国家在国际法院的案件可以分为如下三个方面:
(一)发展中国家相互之间的案件
发展中国家积极利用国际法院来解决其相互关系中的争端。这些争端大多涉及有关发展中国家陆地领土及海洋区域的划界问题,如突尼斯与利比亚之间的大陆架案;利比亚与马耳他之间的大陆架案;布基纳法索与马里之间的边界争端案;萨尔瓦多与洪都拉斯之间的陆地、岛屿和海上边界争端案;几内亚比绍诉塞内加尔的有关两国之间海洋划界案;卡塔尔诉巴哈马的有关两国之间海洋划界与领土问题案;利比亚诉乍得的领土争端案。有的争端涉及到国家管辖权问题,如巴基斯坦诉印度的巴基斯坦战俘审判案。有的争端涉及国家主权的捍卫和不使用武力问题,如尼加拉瓜诉洪都拉斯的边界和跨越边界武装行动案;尼加拉瓜诉哥斯达黎加的边界和跨越边界武装行动案。对于通过其他国际组织、仲裁或国际法院已作处理的案件,发展中国家亦充分利用有关规定,采取进一步的司法程序,如印度诉巴基斯坦的有关国际民航组织理事会管辖权上诉案;几内亚比绍诉塞内加尔的1989年仲裁裁决案;突尼斯诉利比亚的申请解释和复核1982年2月24 日关于突尼斯与利比亚大陆架所作判决案。
国际法院对上述案件的处理,不仅有助于平息发展中国家间的冲突和对立,对国际法也作出了重要贡献。如突尼斯与利比亚的大陆架案中,国际法院把重点放在具体划界上,指明了当事双方划界所适用的国际法原则和规则,并强调自然延伸原则在大陆架划界中的意义。而在利比亚与马耳他的大陆架案中,国际法院提出应把专属经济区的划界同大陆架的划界联系起来考虑,而且大陆架的划界应高度重视有关国家海岸线长度的比例。国际法院对这两个案件的判决对此后国际海洋法的实践起了重要作用。
(二)发展中国家诉西方发达国家的案件
发展中国家不仅通过国际法院解决其相互之间的争端,而且主动在国际法院起诉西方发达国家,通过国际法院的法官来判定一些西方国家违反国际法的行为。此类案件有尼加拉瓜诉美国的针对尼加拉瓜的军事或准军事活动案;伊朗诉美国的1988年7月3日空中事件案;瑙鲁诉澳大利亚的瑙鲁境内某些磷酸盐地案;利比亚诉英国和美国的因洛克比空难事件而产生的解释和适用1971蒙特利尔公约案;伊朗诉美国的石油平台案。
(三)西方国家诉发展中国家的案件
对于西方国家诉发展中国家的案件,后者采取的大多是一种抵触态度。在希腊诉土耳其的爱琴海大陆架案中,土耳其拒绝出庭。国际法院1978年裁定法院本身对该案无管辖权。其实,即使法院对争端的实质问题作出判决,由于土耳其不应诉,恐也难以执行。美国诉伊朗的1979年在德黑兰的美国外交和领事人员案证明了这一点。该案中,伊朗也拒绝国际法院的管辖,在国际法院作出实质性的缺席判决后,仍不执行判决。最终,人质事件由两国通过外交途径解决。对于此种消极态度,我们可以结合国际司法制度本身的特点及其发展趋势给以客观评价。
依据《国际法院规约》第36条的规定,国际法院的管辖权从根本上说建立在当事国同意的基础之上。这种当事国的同意是国家主权的体现。早在“东卡累利亚问题咨询意见案”中,常设国际法院就强调:根据国家独立和平等的原则,不得到卷入争端的一国的同意,不能将争端提交司法程序。〔16〕从这个意义上说,争端当事国有权拒绝国际法院的管辖及执行国际法院的判决。但是,设想一下,如果每一国家都从自身利益出发,只在国际法院当原告而不愿当被告,国际司法制度岂不如同一纸空文?势必削弱国际法院的地位,进而影响到国际法本身。所以,国际法院裁判本身对案件拥有管辖权或者作出实质性判决后,争端当事国理应服从,否则就违反了作为当事国所承担的,由《联合国宪章》和《国际法院规约》所规定的义务。当然,并不仅仅是伊朗等发展中国家在作为被告时抵制国际法院的管辖,美国在针对尼加拉瓜的军事或准军事活动案中,也从实用主义出发撤出诉讼,并撤回接受国际法院强制管辖的声明。所以,真诚履行宪章义务,支持国际法治建设是一个普通性的问题。
国际法的发展也说明积极接受国际司法制度是维持人类和平与安全的需要,是一种人类文明的发展趋势。《国际法院规约》第36条第2 款规定的任意强制管辖较之以前建立在当事国“绝对同意”基础上的司法管辖就是一个进步。依据此项规定,如果规约当事国曾就法律性质的争端声明接受国际法院的管辖,那么在有关当事国之间发生了法律性质的争端,国际法院具有强制管辖权,而不须另订特别协定。1994年生效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的争端解决制度,其管辖的强制性更为明显,只要是公约的缔约国,就必然接受某些解决争端的强制方法,其中包括司法解决方法。所以,在国际社会有一种倾向,即希望国家从全局利益出发,妥协性地接受国际司法制度。这种趋势,从长远观点看应该有利于发展中国家。尽管难免国际司法制度本身或者在执行国际司法制度过程中会有一些强权政治的影响,但法律制度毕竟是公平、正义的象征,不失为维护弱者、制约强者的一种工具。所以,发展中国家不仅应积极地把相互间的争端交到国际法院去处理,或者主动在国际法院控告西方国家,对于西方国家对自己的诉讼也应理智地、客观地对待,以促使国际司法制度健康发展。
三 发展中国家在国际法院实践中的特点及意义
尽管“法律下的和平”一直是一个难以实现的理想,没有法律的和平却是不可想象的。〔17〕在目前危险的热核年代,人类需要和平,极其渴望和平。各国一般都认识到某种形式的法律适用是维持和平不可缺少的方法。正因为如此,国际社会一直在努力加强国际法院在解决国际争端中的作用。回顾国际法院近50年的历程,可知“二战”后很长一段时期,诉诸国际法院,利用国际诉讼和仲裁来解决国家间争端和国际冲突,往往被认为是西方国家的专利。〔18〕但是,随着国际社会力量对比的改变,国际社会的法律观念和法律秩序都发生了实质性变化。司法解决争端的原则尽管曾经是,但现已不再是神秘的“西方”的法律概念。〔19〕因此不难理解,在国际关系领域,司法解决争端会出现新的局面,国际法院会拥有新的支持者——发展中国家。
综观发展中国家在国际法院的实践,可以看到如下特点及意义:
(一)发展中国家利用国际法院的次数逐渐增多,甚至有超过西方发达国家之趋势。70年代以前,国际法院主要由西方国家控制,适用有利于西方国家的法理学。发展中国家不愿接受国际法院的强制管辖,即使被大国在国际法院起诉,也采取消极抵触的态度。但是,目前一些发展中国家,象尼加拉瓜、伊朗、瑙鲁等,已能够勇于到国际法院起诉西方大国。70年代前,亚非拉国家相互之间的案件只有3个;70年代后, 亚非拉国家相互间的案件达到13个。这说明发展中国家已具备利用国际司法手段解决国际争端的法律意识和能力,改变了不愿通过国际法院解决国际争端的传统作法。
(二)发展中国家对国际法院的利用不再局限于拉丁美洲,尽管拉丁美洲的发展中国家利用国际法院的历史悠久、次数相对较多。亚洲的印度、巴基斯坦、伊朗、非洲的突尼斯、利比亚、布基纳法索、马里、几内亚比绍、乍得等也已利用国际法院,区域性特征逐渐淡化。
(三)发展中国家在国际法院的诉讼技能逐步提高,积累并丰富了国际司法实践的经验。例如尼加拉瓜诉美国案中,尼加拉瓜在诉讼程序的每一阶段都占居主动。它成功地促使法院作出指示临时保全措施的命令并裁定拒绝萨尔瓦多参加诉讼;提供有拘束力的公约、条约使法院判定对该案拥有管辖权;并派出得力的证人出俱确凿的证据促使法院作出实质性判决,从而“赢”得整个诉讼。再如布基纳法索和马里边界争端案中,两个非洲国家第一次使用分庭程序。边界和跨越边界武装行动案中,由于采用了区域办法解决国际争端,尼加拉瓜及时撤销了在国际法院对哥斯达黎加的诉讼。
(四)发展中国家在国际法院的实践有利于国际法规范的发展。国际法院处理的有关案件涉及的法律问题很广泛,包括国际组织的权利,海洋和陆地领土的划界,国际法基本原则的适用,国际公约的解释和适用,外交和领事的特权与豁免,历史遗留权利等。国际法院所作的命令或判决尽管依据《国际法院规约》第59条的规定,只对当事国及本案有拘束力,但在阐明和发展国际法原则规范方面意义重大。《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已阐明国际法院的判决构成国际法的辅助性渊源。
总之,发展中国家加强对国际法院的利用,是国际法不断演变、发展的结果,是维护和平、稳定国际环境的需要。但是,我们应注意到,首先,尽管国家间通过司法方法解决国际争端的趋势在增长,实力、霸权、强权仍是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障碍,即使国际司法制度得以改进,这个障碍也难以消失。其次,从国家主权原则出发,国际法院不是高于国家之上的机构,但要建立国际司法制度,就要求当事国服从国际法院的判决,这是一个需要不断协调的矛盾。再次,从发展中国家本身而言,对国际法院的利用仍缺乏普遍性、客观性、有效性。所以,人类要实现“法律下的和平”确实任重而道远。
注释:
〔1 〕Shabtai Rosenne,The Law and Practice of theInternational Court,1965,P.65
〔2〕Edited by Leo Gross,The Future of the InternationalCourt of Justice,1976,Ocean Publications,P.P3—19
〔3〕邵津:《联合国国际法院在和平解决国际争端中起了什么作用?》,载《国际法论集》,1981年法学杂志社出版,第96—101页。
〔4〕见注〔2〕第3页。
〔5〕见注〔2〕第3页。
〔6〕见注〔2〕第4页。
〔7〕见注〔2〕第9页。
〔8〕Edward McWhinney,Judicial Settlement ofInternational Disputes,1991,Kluwer Academic Publicshers,P.102
〔9〕见注〔8〕第103—104页。
〔10〕见注〔8〕第104页。
〔11〕见注〔3〕第106页。
〔12〕见注〔8〕第158页。
〔13〕分别见两决议的第2节第5段和第1节第15段。
〔14〕转引孙林、高燕平:《加强国际法院作用的探索:现实与期望》,载1989年《中国国际法年刊》第4页。
〔15〕案例资料参见I.C.J.Yearboo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