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丽君[1]2015年在《论加害给付的法律救济》文中研究指明加害给付制度最开始产生于德国的学说理论。加害给付作为一种不正确践行债务之形态,不但一定会导致权利方原本具有的权益遭受侵害,而且同时具有侵害权利方合同权益的可能性,因此具有侵权和违约双重法律性质。在当前个人本位让位于社会本位、公法不断干预私法的社会大背景下,合同体系的不断扩张导致侵权法与合同法的界限变得愈加模糊不清。加害给付作为侵权责任与合同责任的边际问题,日益成为各国合同法发展普遍面临的问题,在实践中也颇具争议。按照我国的一贯坚持的法理学说和相关司法实践,对加害给付受害人的保护方式采用的是责任竞合的模式,当事人仅可从侵权请求权或违约请求权二选一要求加害人承担责任,而且在合同之诉中原则上不能请求对非物质损害的补偿,对给付本身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失当事人也仅可依据侵权责任法之规定得到相应补偿。与此同时,在对加害给付中受害第叁人的救济和第叁人实施加害给付的责任承担问题上,我国的立法规定和司法实践也不尽完善。因此,厘清加害给付的相关理论和制度,为受害人提供周全的法律救济,是本文撰写的目的所在。文章梳理了加害给付制度的产生和演变脉络,借以探究加害给付制度产生的初衷,并系统介绍了加害给付的定义、分类和构成要件,以便形成对该制度的整体认识。在这基础上,下文主要以健全对当事人的救济为中心展开论述。通过介绍当前我国对加害给付法律救济的立法规定和司法实践,指出加害给付传统法律救济的不足之处,并进一步对其原因作深入分析。在提出问题和分析问题之后,本文最后在立足于我国具体实际的基础上,通过总结学者、专家的观点和有目的性地借鉴国外先进经验,主要从叁个角度就如何健全对受害人之法律救济发表自己的一些浅薄见解,以期对我们今后建立并健全该法律制度提供提供相关借鉴。
章长勇[2]2005年在《论加害给付》文中认为加害给付制度源于德国法上的积极侵害债权制度,经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的演变,形成了所谓的“不完全给付”乃至本文所要讨论的加害给付。无疑,加害给付应是我国民法体系中债务不履行形态的一种。因而,因加害给付肇致债权人损害亦得以违约之诉主张赔偿。而其损害赔偿范围也应突破传统债法理论的囿见,扩及于债权人的固有利益损害,包括精神损害。本文运用比较法、历史的研究方法,对加害给付源流进行了简单的探讨并对其产生原因、制度价值作了评述,并希冀为我国的违约体系的完善提供一己之见,以对债权人利益提供充分、周全的保护。本文共分为四个部分本文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本文简单地介绍了加害给付的渊源,认为其系德国民法上的积极侵害债权制度以及日本我国台湾地区不完全给付制度在我国债法中的体现,但是其范围、内涵有所变化。第二部分,本文以为我国的加害给付系我国违约体系中的违约形态之一,应根据债务人违反的义务类型(不管给付义务还是附随义务)以及因违反义务肇致 损害的不同来进行归类。因此,加害给付应指违反债之关系所产生的义务,除可能损害债权人履行利益外,尚可致债权人固有利益受损害的违约形态。第叁部分,本文认为加害给付损害特别是因其瑕疵肇致债权人固有利益损害的情形,得基于违约之诉主张,这样于债权人利益得周全保护而言,其优势较侵权之诉至为明显。本文也不认为基于外国(地区)已采取基于违约责任可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判例,而想当然地认为我国也应采此立法例。但对于加害给付致人身、财产损害,却可借助于责任竞合(请求权规范竞合说)来处理,突破传统违约责任的局限,使债权人的人身、财产致损的精神损害赔偿亦得基于违约责任而获救济。第四部分,本文也对与加害给付相关的制度如产品责任、附保护第叁人作用契约进行了相关讨论,并对他们的关系作了论述。
于春颍[3]2018年在《论加害给付》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全面且适当地履行合同是合同当事人的法定义务,否则便构成违约,合同一方当事人如因对方履行不适当造成损害有权向违约方主张违约责任,如导致履行利益以外的损害,即触及到固有利益时,便发生加害给付的法律后果,此时受害人依据《合同法》第122条,可以主张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加以救济,因此加害给付是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边际问题。按照当前立法模式,加害给付救济模式属于责任竞合模式,然而这种模式并不利于受害人利益的全面保护,在法学理论以及司法实践中对于加害给付救济模式有着不断的争议探讨,加害给付作为一个老生常谈的争议主题,在起草构建民法分则的背景下,如何在合同法框架内重构加害给付制度有着必要现实的意义,扩充合同法适用空间,赋予加害给付以违约责任救济模式,引入违约非财产损害赔偿制度,为我国加害给付制度注入新鲜血液,在承继前辈的伟大发现实现新的理论创新,重构新时代背景下的加害给付制度,使其发挥富有生命力的现实价值。
朱世鑫[4]2012年在《论加害给付中的国际私法问题》文中研究说明加害给付是在近代才产生的概念,属于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形之一,也是人们日常生活中比较容易碰到的。加害给付责任的实质问题是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与聚合的问题,一方面,一方当事人所交付的合同标的物是存在瑕疵的,因而属于违约行为;另一方面,由于瑕疵给付的标的物还造成了另一方当事人履行利益以外的损失,因而亦属于侵权行为。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的竞合并非古来就有,而是侵权法与合同法两者在渊远的历史中分立与磨合的产物。作为纯粹国内法问题的加害给付所产生的责任问题,无论是对其采取竞合态度还是聚合态度,又或是两者兼顾,都将对国际私法产生影响。本文以加害给付的历史发展以及对涉外加害给付中的识别和法律适用问题为切入点,意在探讨涉外加害给付在我国实践和立法中的国际私法方面的完善问题,并通过逻辑的推理与对现状的分析,对业已存在的我国立法弊端进行总结和扬弃。全文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加害给付理论的一般概述。加害给付概念的雏形起源于德国,在这章里面,笔者首先会对加害给付理论的“前世”,即,德国积极侵害债权理论进行分析,尔后再进一步分析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对加害给付理论的引进和成果,最后分析在我国大陆地区对加害给付规制方法,提出本人对加害给付概念的一点见解。第二部分,涉外加害给付中的识别。这一部分笔者先简要阐述了识别在国际私法中的一般概念和主要问题,并用历史和分析方法对涉外加害给付中的识别问题做出专门分析,最后提出笔者的一些见解。第叁部分,涉外加害给付法律的选择和适用。笔者认为,法律的选择和适用是一个国家立法的价值体现,在涉外加害给付的法律选择上,目前我国立法那种一刀切的模式已经无法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因而笔者在这章中主张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能一味主张合同法律适用时的最密切联系原则,也不能停留在侵权法律适用时的有利于被害人原则层面上。第四部分,涉外加害给付的法律法规在我国的完善。这一部分笔者先阐述了国际条约中实体法和程序法对加害给付的有关要求,最后在对比两者的基础上对进一步完善我国私法制度提出自己的见解。
魏祥浩[5]2006年在《论加害给付中的有关责任问题》文中认为加害给付是一个颇有争议的课题,尤其是对其法律效果,学者们更是众说纷纭。本文试图对该问题作以较全面的介绍,并试探性的对之予以分析研究。从整体上而言,文章可以说是由四大部分分组成:第一部分,介绍了加害给付的历史起源;第二部分,论述我国加害给付理论立法现状及存在问题。第叁部分,主要介绍加害给付的基本理论;第四部分,为了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文章最后论证得出结论,加害给付分成不同情形可能构成责任聚合也可能构成责任竞合,并且对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应当给予契约性救济。 前言部分,主要交代了选题的思路。 第一章是加害给付的历史起源。 第二章主要通过列举法介绍我国加害给付理论立法现状以及理论中存在的两大问题。 第叁章介绍了加害给付基本理论包括加害给付的概念、分类、构成要件、性质和其在违约形态中的地位界定。 第四章主要解决我国加害给付中的第一个理论问题。论证应当区别分析不同的加害给付情况。不同情形责任构成也不同。 第五章主要解决我国加害给付中的第二个理论问题。认为在加害给付情形下,对精神损害契约性救济应当采取认可的态度,同时也对该救济作出一定的限制。 最后,本文结语对整篇文章的要旨部分做了归纳总结,是文章的结论部分。
王利明[6]1995年在《论加害给付》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一、加害给付的概念加害给付在德国法中称为积极侵害债权。在德国,该理论最早由德国律师史韬伯(HermannStaub)于1902年提出,以弥补传统的违约形态划分的缺陷。该理论自从问世以后,受到广泛的重视,德国学者多勒(D6llC)认为该理论乃是“法学上的伟
公志玮[7]2014年在《论加害给付的救济——兼评《合同法》第122条》文中提出《合同法》第122条既是对责任竞合的规定,也是对加害给付的规定。由此,人为将加害给付与责任竞合联系在一起,责任竞合成为加害给付的救济方式。然而,竞合却无法完全解决加害给付产生的损害,如何使损害得到完全填补成为困扰实务界和理论界的共同问题。事实上,加害给付的救济困境,尽管与其既具有违约性质又具有侵权性质的特殊性相关,但从根本上来说是由于《合同法》第122条将两个方面的问题置于同一法条下导致的。加害给付虽然具有违约与侵权双重特征,但本质上为契约领域的问题,应将之纳入合同法中进行规范。又因其本质虽为契约责任,但产生的损害后果却扩展至侵权领域,因此应兼采侵权的救济方式,其反映的是两种救济手段的融合。另外,本文对契约责任扩张的正当性基础以及在契约领域能否给与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进行探讨,以完善对加害给付的救济。通过对以上问题的分析,得出如下结论:《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引起无法解决的损害救济困境,必须对其进行修正。修正之关键在于将责任竞合与加害给付分离。
袁政凯[8]2012年在《论加害给付》文中研究指明加害给付理论被喻为“法学上的伟大发现”,它是伴随现代社会合同责任体系扩张而出现的合同法与侵权法的一个边际问题。加害人对合同义务的违反造成了受害人履行利益和固有利益两方面的损害,引发了侵权与违约两种责任,这是加害给付的基本特征。在加害给付下责任承担问题的处理上,我国借鉴其他国家或地区的先进经验,引入责任竞合理论并以立法的形式予以确认。但是,应当看到单纯的责任竞合理论并不能解决加害给付的全部问题,受害人的受损利益并不能得到全面的救济。因此对于加害给付的构成要件、责任分析,以及适用何种理论去解决加害给付下的责任承担等问题,无论是在学理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都有进一步研究的必要。本文运用了比较研究、历史研究的方法,在介绍了其他国家研究成果的基础上,着重阐述了我国加害给付的概念、理论渊源、构成要件、救济方式以及如何法典化等问题。以期为加害给付的法律救济、我国违约体系的完善和司法实践中债权人利益的周全保护提供一定借鉴。除导言和结语外,本文共分为四章。第一章:加害给付的概念分析与理论渊源。学术界对加害给付的概念存在争议,笔者在对这些争议一一进行分析之后,指出所认可的概念与特征。加害给付制度源于德国的积极侵害债权理论,因此在理论渊源部分将着重阐述德国积极侵害债权制度的产生与发展,同时简要论述其他国家与地区的加害给付理论。通过理清加害给付的基本理论源流,能够更加深入地理解其规范目的及功能。第二章:加害给付的构成要件及其类型。在明确了加害给付的概念之后,对的标准。为了进一步从不同角度阐释加害给付,本文对加害给付制度以不同的判断标准进行了类型化分析。第叁章:加害给付下责任承担的立法态度及理论评析。我国对于加害给付制度的立法规定散见于《民法通则》以及《合同法》等其他相关法律之中,对于我国采用责任竞合理论立法规制加害给付的责任承担确实存在一定的不足之处,笔直将在对责任竞合与责任聚合理论的比较分析之后,明确提出单纯的责任竞合制度已不足以全面救济加害给付的现状,进而提出责任聚合的适用。第四章:加害给付下责任承担的重构。由于我国的立法对于加害给付下责任承担的规定并没有使受害人的利益损害得到全面救济。因此笔直在进行上述责任聚合理论的分析与适用后,提出了关于责任承担的完善方向与立法建议,期望能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引起更多人关注并研究有关加害给付的制度。
刘凯[9]2011年在《论加害给付的权利救济》文中指出加害给付也称为请求权的竞合,是合同不完全履行的一种特殊形态,同时具有违约性和侵权性特征。加害给付在德国法中叫积极侵害债权,在我国台湾地区称为不完全给付,其被德国学者多勒誉为法学上的伟大发现。作为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的最典型表现,针对加害给付的传统做法是选择一种请求权加以解决,这显然有其不合理和显失公平之处。我国合同法关于责任竞合的理论并不能给当事人以充分的救济,所以对加害给付的权利救济问题在今后的理论和实务中应该加以重新阐释和重视。本文主要是通过阅读相关着作和文献资料,研究的思路以提出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为线索。在文章写作中具体运用了案例分析法和比较分析研究方法,并且结合国内外相关法律的研究现状进行论述。本文共分叁个部分。第一部分是案例简介及引发的法律思考。原告郭某向-审法院提起侵权之诉,而法院同时作出违约和侵权的实体判决,双方争议的问题是法院的判决是否符合现行法律规定。第二部分从加害给付的特征、立法的必要性、司法实践的现状和权利救济方式多元化等方面对争议问题展开分析。第叁部分提出具体的完善建议,诸如把加害给付所致合同履行利益的损害纳入侵权赔偿范围,适当扩大违约损害赔偿范围,进而充分保障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方思[10]2011年在《论加害给付的责任》文中提出加害给付是合同履行过程中不适当履行的一种特殊形态,既产生了违约责任又产生了侵权责任。本文从加害给付的理论基础着手,分析了加害给付中的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并且就加害给付的几种实际的情形探讨责任的承担问题。
参考文献:
[1]. 论加害给付的法律救济[D]. 张丽君. 华侨大学. 2015
[2]. 论加害给付[D]. 章长勇. 中国政法大学. 2005
[3]. 论加害给付[D]. 于春颍. 黑龙江大学. 2018
[4]. 论加害给付中的国际私法问题[D]. 朱世鑫. 西南政法大学. 2012
[5]. 论加害给付中的有关责任问题[D]. 魏祥浩. 暨南大学. 2006
[6]. 论加害给付[J]. 王利明. 法制与社会发展. 1995
[7]. 论加害给付的救济——兼评《合同法》第122条[J]. 公志玮. 研究生法学. 2014
[8]. 论加害给付[D]. 袁政凯. 华东政法大学. 2012
[9]. 论加害给付的权利救济[D]. 刘凯. 兰州大学. 2011
[10]. 论加害给付的责任[J]. 方思. 改革与开放. 2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