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联合国与现代国际法的发展_国际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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孕育于第二次世界大战隆隆炮火之中的联合国,它的诞生是全世界人民反法西斯战争胜利的硕果。尽管它不可能不反映大战末期的复杂关系,是各种势力的一种妥协,但是,它基本上符合当时各国人民的愿望。经过50年的发展,国际形势发生了巨大变化,联合国本身也经历了坎坷而不平凡的历程,从最初的50多个会员国发展到现在的185 个成员国,为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发展以各国人民平等权利和自决原则为基础的友好关系,促进国际间经济、社会和文化方面的合作,并为推动现代国际法的发展发挥了独特的作用。本文仅对联合国与现代国际法的关系作一论述。

一、联合国对现代国际法的影响

联合国成立50年来,无论在确立国际法的基本原则,主持制定国际条约,还是在国际法的实践方面,都为推动国际法的发展作出了不可磨灭的贡献。主要表现在:

(一)《联合国宪章》是现代国际法的奠基性法律文件。联合国是依据宪章成立的,并且也是依据宪章发挥作用的,因而宪章对现代国际法的影响也是其他国际法文件不能相比的,这主要表现在:其一,联合国宪章本质上是一个多边性的国际条约,它是几乎世界上所有国家都参加的条约,世界上还没有一个条约像宪章那样有那样多的国家受其拘束〔1〕。它不但拘束联合国会员国,并且依宪章第2条“本组织在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之必要范围内应保证非联合国会员遵行上述原则”的规定,作为国际法上的一项公认的国际法规则的例外在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方面为非会员国设定了义务。另外,宪章第103 条关于“联合国会员国在本宪章下之义务与其任何其他国际协定所负之义务有冲突时,其在本宪章下之义务应居优先”的规定,确定了宪章的义务优于会员国缔结的任何其他国际协定规定的地位。从而,扩大了宪章适用的范围,奠定了其在国际法中的优越地位,使宪章具有了普遍的拘束力;其二,宪章第1 条所规定的联合国的宗旨和原则,由于涉及到国际关系中的根本问题,构成了当代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得到了会员国的普遍赞同和支持〔2 〕;其三,《宪章》第104条规定“本组织于每一会员国之领土, 应享受与执行其职务及达成其宗旨所必需之法律行为能力”,它确立了联合国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即在一定的范围内可以缔结协定、派遣代表等等。作为世界上最大的国际组织的联合国,与其他国际组织的法律人格的确立,使国际法的主体范围扩大,国际组织也成为国际法的主体,使“传统的国际法的许多其他部门也都受到了影响”,并成为“国际法发生变化的一个重要因素”〔3〕;其四, 联合国从性质上来讲是国家之间的组织,不是世界政府,《联合国宪章》是个普遍性的国际公约,因而从联合国与国际法的关系上来说,联合国必须在宪章规定的范围内活动,应该尊重国际法,遵守国际法,并发展国际法。可见,《联合国宪章》作为特殊的国际条约,尽管它不是“国际宪法”,但宪章的特殊地位对国际法的影响是在国际法史上前所未有的。特别是联合国确立的一些新的国际法原则,即那些被各国公认的、具有普遍意义的、适用于一切权力范围内、构成国际法基础并具有强行法性质的法律基本准则,由于为国际社会普遍接受,因而夯实了现代国际法的基础。这些新的国际法原则的提出、更新与解释,都对国际法的发展起了很大作用。

(二)联合国加强了用国际法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力度。联合国成立后,国际关系格局发生了很大变化,用法律调整国际经济贸易关系成为联合国的主要任务之一。为此,联合国开始了组织国际经济立法的活动。这主要表现在:

1.构筑了建立多边自由贸易体制的基本框架。 为此, 联合国于1945年召开的布雷顿森林会议上,进行了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与世界银行两个组织协定条款的谈判、签约,这两个条约于1945年12月27日同时生效,共同成为战后宏大经济秩序规划的一部分〔4〕, 为战后国际经济的复兴乃至今天国际经济合作发挥了积极的促进作用。随后,特别重要的是在1947年主持签署的《关贸总协定》,经过近50 年的努力, 截至1994年底完成乌拉圭谈判,成为名副其实的“经济联合国”(1995 年1月1日起改为世界贸易组织),从而确立了世界自由贸易体制, 完成了战后最宏伟的国际经济立法使命。

2.进行了建立新的国际经济法律秩序的努力。 为了改变旧的世界经济秩序,建立新的国际经济新秩序,发展国家之间实质上的平等互利原则下的经贸关系,在广大发展中国家的推动下,联合国于1974年通过了《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宣言》、《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的行动纲领》和《各国经济权利义务宪章》,确立了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的15项法律原则,从而使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法律具有了广泛性。

3.加强了国际贸易立法。 为了消除至少是减少国际贸易活动的法律障碍,联合国大会于1966年成立了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草拟通过了一系列国际贸易法律,其中包括《国际货物销售时效期限公约》(1974)、《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1980)、《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调解规则》(1980)、《海上货物运输公约》(1978)等,促进了国际贸易法的逐步协调与统一〔5〕。

4.积极支持其他国际组织开展国际经济立法实践。 制定了诸多的法律,如世界银行倡导制定的1965年《解决国家和他国民间投资争议公约》和1985年《多边投资保证机构公约》等,为国际经济合作提供了法律依据。《联合国宪章》第13条规定,联合国大会具有“提倡国际法之逐渐发展与编纂”的职责。联合国成立后,开始了大规模的国际法编纂工作。为加强国际法编纂工作,于1949年成立了国际法委员会,作为联合国推进国际法编纂工作的常设机构,由联合国主持进行〔6〕。

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自成立以来,讨论了许多国际法问题,草拟了一系列条约案文,迄今为止,有些案文已在联合国主持下制定成了正式条约或公约。如1958年通过的《领海与毗连区公约》、《公海公约》、《捕鱼与养护公海生物资源公约》、《大陆架公约》,还有《减少和消除无国籍状态公约》(1961年)、《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1963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1969年)、《关于特别使团公约》(1969年)、《关于国家在其对国际关系上的代表权公约》(1975年)、《关于条约的国家继承公约》(1978年)、《关于国家和国际组织间或国际组织相互间条约法的维也纳公约》(1986年)等等,都是在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拟就的条约草案的基础上,由国际组织会议和外交会议通过的。这些公约都是国际法的组成部分。

除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外,联合国其他专门机构如国际人权委员会、联合国和平利用外层空间委员会、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等都进行国际法的编纂工作。由于这些立法活动的成果,形成了一系列新的法律部门,如国际人权法、国际空间法、国际民航法、国际经济法、国际海洋法等。特别是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是联合国立法史上取得的最杰出成就之一,这部海洋法典为管理全部海洋区域建立了一个全面的法律体制〔7〕。可见,对国际法的编纂是联合国的重大贡献。

(三)通过国际司法实践活动,为国际立法提供了实践依据。国际法院自1946年4月在海牙成立以来,至1989年共受理82 起案件(其中诉讼案件82件,咨询案件20件),平均每年近两件〔8〕。

由于国际法院法官都是由各国著名的国际公法权威学者组成,它们严格按照《联合国宪章》和《国际法院规则》以及国际法原则办案,近50年来和平解决了不少国际争端,并在有些案件的判决中确立了一些新的国际规则和制度,主要表现在:一是为国际社会提供了一种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法律方法,即当事国发生争端可通过司法程序予以公平与和平的解决。二是确认了一些具有普遍意义的国际规则,如1951年国际法院在“英挪北海渔业案”的判决中采用了直线基线方法划定领海基线的合法性,后来直线基线方法规定在1958年《领海与毗连区公约》和1982年新海洋法公约中,并且为各国实践所广泛采用。1969年“北海大陆架案”判决,从理论和法律上论证了等距离中间线方法并不是大陆架的必然规则和习惯规则,国际法上并没有规定大陆架划界所必须遵循的规则,就是说大陆架划界应根据国际法由有关国家协议解决,最根本的原则是公平解决〔9〕, 并且“北海大陆架案”判决的内容在第三次海洋法会议上,讨论新海洋法中大陆架划界原则时多次被引用。三是维护着国际法律的尊严,确认违反国际法应负法律责任。如1980年国际法院就“伊朗扣留美国外交领事官员案”作出的判决认为,外交官及使馆不可侵犯乃是国际法上最基本的文件,伊朗的行为,实属违反国际法和美伊两国间现行条约,故而伊朗政府应负责释放美国人质,归还美国大使馆舍,并赔偿美国所受损失。可见,国际法院的司法实践活动,对国际法的发展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根据《国际法院规约》第59条“法院之裁判,除对于当事国及本案外,无拘束力”的规定,国际法院只有适用法律原则或解决案件确认原则的职能,而不具有创设新法律原则的职能,即国际法院不是立法机关。但是,由于国际法院的特殊地位,法院法官是由代表各大法系的各国权威最高公法学家组成以及法院过去所作判决的正确性等原因,国际法院的这种认定和确定为各国所尊重。因而,国际法院判决虽不直接表现为国际法的渊源,但对国际法的原则和制度的形式具有重要意义。

当然,联合国对国际法的贡献,还不限于此。可以这样说,没有联合国,国际法也许没有今天这样的地位、这样的丰富。

二、联合国与国际法基本原则

到目前为止,联合国宪章仍然是拘束国家最多的国际法文件。不仅宪章本身构成了普遍接受的国际法的一部分,而且,由于联合国与联合国宪章的特殊地位,因而宪章对其他国际法文件的制定有着举足轻重的影响。特别是宪章所述的宗旨和原则为国际社会普遍接受,成为各国公认的、具有普遍意义的、适用于一切效力范围的、构成国际法基础并具强行法性质的法律原则。在一些重要的国际法文件中均载有尊重宪章的宗旨和原则的规定。如1955年亚非会议最后公报的的十项原则的第1 项就宣告,尊重《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1963年《非洲统一组织宪章》序言和第2条也作了类似规定。可见, 《联合国宪章》提出的一些重要原则已超出了一个国际文件的范围,被作为公认的国际法原则而被接受〔10〕。这是一个不可否认的事实。

为了实现联合国的宗旨,宪章第2 条规定了联合国本身及其会员国的行动应遵守七项基本原则,即会员国主权平等、善意履行宪章义务、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禁止以武力相威胁或使用武力、集体协助、确保非会员国遵守宪章原则、不干涉内政。联合国成立后,随着国际关系的变化,除宪章外,联合国在50年中通过了一系列涉及国际法基本原则的决议或宣言,其中主要有:《给予殖民地国家和人民独立的宣言》(1960年),《自然资源之永久主权》决议(1962年),《关于各国内政不容干涉及独立与主权之保护宣言》(1965年),《联合国国际法原则宣言》(1970年),《加强国际安全宣言》(1970年),《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宣言》(1974年),《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1974年),《国际关系中不容推行霸权主义政策的决议》(1979年)等等。这些国际法文件的通过,使国际法基本原则进一步明确并系统化,并对原有的一些国际法原则,如宪章中的七项原则进行了确认、更新。比如《联合国国际法原则宣言》不仅重申了宪章的七项原则,而且明确宣布这七项原则是国际法的基本原则,要求所有的国家在国际关系中遵循这七项原则,并在这些原则的基础上发展各国之间的关系。

同时,在确认这些国际法原则的基础上,根据国际关系中出现的新情况,提出了一些新的国际法基本原则。如依据1970年《关于各国管辖范围以外海床洋底与下层土壤之原则宣言》中提出了“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原则”,并将这个原则适用于外层空间〔11〕。1974年通过的《各国经济权利义务宪章》首次提出了解决国际经济关系的十五项原则,并将国际经济关系列为跟政治关系和其他关系同等的地位,具有深远的政治与历史意义。更重要的是《各国经济权利义务宪章》与同年订立的《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宣言》同时重申并确认了1962年联大通过的《自然资源之永久主权》的决议,强调提出,“每一个国家对自己的自然资源和一切经济活动拥有充分的永久主权”,为国家主权原则增添了新的内容。1974年《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还把“不谋求霸权和势力范围”列为十五项原则之一。1979年12月联大又通过《国际关系中不容推行霸权主义》的决议,把反对霸权主义和不谋求霸权作为一项原则提出来,这在国际法上是前所未有的,具有深远的影响。另外,联合国通过的一些法律文件还对国际法基本原则作了新的解释,赋予了新的含义。如自然资源永久主权原则是对国际法主权原则所作的补充和新解释。另外,又在《国际法原则宣言》中对国际法基本原则作了具有指导意义的解释,并强调了国际法原则之间的内在联系和相互一致性,事实上是把国际法原则作为一个体系来对待,对于正确理解国际法基本原则和精神实质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值得重视的是,联合国宪章及其他国际法文件所规定的内容在很大程度上已成为现代国际法的主要部分。其中宪章的序文、第1条、第2条规定的宗旨和原则,绝大部分已成为各国公认的、具有普遍意义的、适用于一切权力范围的、构成国际法基础的并具有绝对性质的法律原则,使国际法的发展具有了明确的法律框架,在国际法上具有特殊的地位和作用。

实质上,由于联合国宪章确定了七项国际法基本原则后,1954年中、印、缅三国共同倡导了和平共处五项原则,1955年万隆会议最后文件提出了处理国际关系的十项基本原则,1970年《国际法原则宣言》确立了七项基本原则,1974年《各国经济权利义务宪章》确立了十五项国际法基本原则。这些法律文件中提出的国际法基本原则都与联合国宪章确立的基本原则相吻合,要么是对宪章原则的确认,要么就是更新、补充和发展。因而宪章所确定的国际法基本原则与其他国际法文件中确认的国际法原则一起构成了国际法原则体系。这个原则体系包括:(1 )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原则;(2)互不侵犯原则;(3)互不干涉内政原则;(4)平等互利原则;(5)和平共处原则;(6 )民族自决原则;(7)善意履行国际义务原则;(8)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12〕。这八项原则是互相联系的,它们共同构成了国际法的基础。

由于国际法规范大多都有概括性的特点,其中的很多规则都很原则,因而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就显得非常重要,它是国际法中最根本的内容。联合国宪章及联合国通过的其他国际法文件对国际法基本原则的确认、补充、更改和发展,是联合国为现代国际法大厦基本框架的构筑所作的法律基础性工作,它使国际关系进入了全面用国际法调整的新时代。从这个意义上说,联合国宪章与其他国际法文件确立的国际法基本原则在现代国际法的进步与发展方面功不可殁。

我国于1954年与印度、缅甸共同倡导的和平共处五项原则之所以为世界上许多国家所接受,成为处理国际关系的基本准则,其中很重要的原因之一在于和平共处五项原则与《联合国宪章》及其他国际法文件所宣示的国际法基本原则的精神是高度一致的,但又对这些原则作了高度概括,更加集中体现了国际法的精神实质,深刻反映了当代国际关系的本质特征,因而成为指导国际关系的基本准则,为许多国家所首肯。

三、联合国大会决议与国际法

联合国对国际法的影响不仅限于联合国主持下缔结的国际公约,还在于联合国大会所采取的行动。〔13〕。按照《联合国宪章》第10条的规定,联合国可以“讨论本宪章范围内之任何问题或事项,或本宪章所规定任何机关之职权,并且除安理会正在处理的问题外,可向会员国或安理会提出关于这些问题或事项的建议。”

联合国大会的法律工作很多,诸如审查联合国宪章、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督促会员国履行宪章的义务,消除国际恐怖主义,起草多边条约拟定程序,同安理会平行并彼此独立选举国际法院的法官等。这些工作大多都是通过大会决议的方式来完成的。根据联合国宪章的规定,大会是建议机构,不是立法机构,因而大会通过的决议是否为国际法,就成为一个颇有争议的理论课题。

根据宪章第25条规定,“联合国会员国同意依宪章之规定接受并履行安理会之决议”,而没有规定会员国有执行大会决议的义务。50年来,联合国大会通过了几千项决议,涉及到国际法的许多方面,如国际法的基本原则方面有1965年《关于各国内政不容干涉及其独立与主权之保护宣言》,1970年通过的《国际法原则宣言》,1974年的《关于侵略定义的决议》等。另外,还对国家在国际法上的地位、国际人权的保护、外空的法律地位、海洋法、国际环境保护、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和平解决国际争端以及核武器与化学、生物武器的禁止使用等方面都作出了决议。这些决议中的有些决议,具有造法性条约的性质,具有创设国际法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意义,加之其范围广泛,内容丰富,对国际法发展的促进作用是不可忽视的。

50年来,由于联合国的地位日益重要,当今国际社会所有重大问题都在这个机构中反映出来,大会的实践已成为国际法实践的重要组成部分,因而联合国大会决议的性质及法律权力问题引起了各国的高度重视。争论和关注的焦点是联合国大会的决议有什么法律效力,有没有法律拘束力。对于这个问题,1945年旧金山制宪会议就曾讨论过是否赋予大会制定对会员国有拘束力的国际法规则的权力,但有关提案被否决。因而,一般来说,联合国大会的决议是没有拘束力的,这个观点不仅反映在一些学者的国际法著作中,也为国际法院所支持〔14〕。可见,联合国大会的权力只限于提出建议,这一点,在宪章第10条至第14条有明文规定。

不过,联合国的实践表明,联合国大会的决议在一定条件下产生一定的法律效力或法律后果,在国际法的形成和发展中占有一定的地位。如在联合国的实践中,有些条约是在联合国通过决议后,在此基础上缔结的,如1948年的《世界人权宣言》之后有1966年的两个人权公约,在1963年《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宣言》后签订了1966年《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1963年联合国通过外空法律原则宣言之后,签订了1967年的外空原则条约等。实质上这些大会的宣言(决议)与条约有密切关系,是条约的基础。是联合国推动国际法发展和编纂的一种方式。另外,在缔结条约方面,联合国还能发挥解释作用,如果联合国是条约的一方,而且另一方同意联合国作出解释,联合国大会作出解释的决议就有拘束力。另外,大会虽然无权解释宪章,但是并不排斥联合国的决议宣布一些原则或载有一些一般性规定,这些原则和规定以宪章的有关规定为依据,而实际上是对宪章有关规定的解释。这样的决议一旦得到会员国的一致投票赞成表示接受,就可能成为一种权威解释,对会员国有拘束力,在联合国的实践中有这样的例子。可见,联合国大会的决议有不同的情况和不同的权力〔15〕。

国际社会没有超越于国家主权之上的立法机关,联合国不是世界政府,是由全体会员国依照宪章的规定组成的国际组织。而联合国大会作为一个国际组织的机构,则依照宪章规定的职权进行活动。根据宪章,大会主要是审议和建议机关,而不是立法机关。因而大会决议的法律权力问题,归根结底要取决于会员国的意志,如果一个决议或者有关决议的国际实践表明了会员国共同的法律确信,那么这个决议就有其法律性。国际法之所以有法律效力,就在于它反映了缔约国的意志,因而国家认为其应受国际法规则的约束。可见,国家的共同意志是国际法效力的根据。据此,我们认为,是否存在国家的法律确信,是判断一个决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根据。

不过,在实践中存在一个很大的困难,就是如何确定是否已经存在这种法律确信,以及这种确信已达到了“共同同意”所要求的广泛程度并使决议规范成为普遍国际法的一部分。一般认为国家的法律确信可以通过明示或默示的协议表现出来。在联合国大会中,如果会员国在讨论中明确承认决议条款为法律规范,并表示愿意遵守该决议,而且决议的文字用语也体现了这一点,那么就认为这已经存在了关于这一决议的法律确信〔16〕。所以,联合国大会的决议并非都无法律效力,有些决议在一定程度上是有法律效力的,即使是有些纯建议性质的决议,会员国也可采取单方面承担义务的方法使决议产生法律效力。这样,这些决议也就成了国际法的一部分。

注释:

〔1〕《王铁崖文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61页。

〔2〕王铁崖主编:《国际法》,法律出版社1981年版,第53页。

〔3〕《王铁崖文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7—9页。

〔4〕王贵国:《国际金融与银行法》,法律出版社,1987 年版,第124页。

〔5〕《联合国手册》(第10版),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1987 年版,第415—416页。

〔6〕刘海山主编:《国际法》,法律出版社1992年版,第22页。

〔7〕参见沈伟良等:《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和海洋法公约》,《中国国际法年刊》(1984年),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第401—435页。

〔8〕参见:《中国国际法年刊》(1989年),法律出版社1990 年版,第4页。

〔9〕端木正主编:《国际法》,北京大学出版社 1994 年版, 第199—200页。

〔10〕端木正主编:《国际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49页。

〔11〕《外层空间条约》规定:外层空间是全人类为和平目的自由开发的领域;月球及其资源均为全人类的共同财。

〔12〕刘海山主编:《国际法》,法律出版社1992年版,第74—75页。

〔13〕参见《联合国手册》,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1988年版,第418—420页

〔14〕转引自秦娅:《联合国大会决议的法律效力》,《中国国际法年刊》(1984年),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1984年版,第165页。

〔15〕王铁崖:《联合国与国际法》,《中国国际法年刊》(1986年),中国对外翻译公司出版,第18—19页。

〔16〕秦娅:《联合国大会决议的法律效力》,《中国国际法年刊》(1984年),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1984年版,第167—16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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