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与菲律宾南海仲裁庭逻辑缺陷初探_法律论文

中国与菲律宾南海仲裁庭逻辑缺陷初探_法律论文

中菲南海仲裁庭逻辑瑕疵初论,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南海论文,瑕疵论文,逻辑论文,仲裁庭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DOI:10.13415/j.cnki.fxpl.2016.03.012

       一、绪论

       菲律宾于2013年1月22日向中国发出“关于西菲律宾海的通知与权利主张说明”(Notification and Statement of Claim on the West Philippine Sea),就中菲在南海,或菲律宾所称的西菲律宾海部分海域和岛屿争议,启动了《中菲仲裁案》。①中国外交部于2013年2月19日向菲律宾提交照会,阐述了“中方在南海问题上的立场和主张”,拒绝接受书面通知并将其退还给菲律宾,②以此拒绝菲律宾的仲裁请求。虽然中国拒绝参加,仲裁庭仍然在时任国际海洋法庭庭长的日本人柳井俊二的协助下成立,并于2013年7月11日在海牙和平宫召开第一次仲裁庭会议。之后发布了程序令,宣布了仲裁初步时间表与程序规则。③中国于2014年12月7日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菲律宾共和国所提南海仲裁案管辖权问题的立场文件》(简称《立场文件》),再次声明仲裁庭对菲律宾提起的仲裁没有管辖权,中国不接受、不参与该仲裁,并特别强调该《立场文件》的发布不代表中国接受或参与菲律宾提起的仲裁。④2015年7月7日仲裁庭在海牙和平宫就案件管辖权和可受理性问题开庭,同月13日结束。⑤仲裁庭于2015年10月29号就其管辖权问题作出《管辖权和可受理性裁决》(Award On Jurisdiction And Admissibility,简称《管辖权裁决》)。简言之,仲裁庭对于菲律宾提出的15项诉求都没有拒绝,而是采取了三种不同的处理方式。第一,仲裁庭认为它自己对第3,4,6,7,10,11和13项诉求享有管辖权,但其管辖权受到其裁决第400,401,403,404,407,408和410段所阐述的条件限制。⑥第二,仲裁庭认为第1,2,5,8,9,12和14号诉求不是单纯的管辖权问题,只能将来与实体问题一起讨论,即推迟了对管辖权问题的裁决。⑦第三,仲裁庭指示菲律宾进一步澄清第15项诉求,特别是澄清其内容和范围,并决定在将来实体程序中一并审查此项诉求的管辖权问题,即给予了此项诉讼再次陈述的机会。⑧这可以说是菲律宾的全面胜利。事实上,仲裁庭没有因管辖权原因否定菲律宾的任何诉求,且仁慈地给予了菲律宾的重新提交第15项诉求的机会。那些推迟管辖权裁定的诉求实际上获得了实质陈述的机会。

       不言而喻,南海纠纷和《中菲仲裁案》都是高度敏感的政治和法律交叉问题。⑨笔者粗略的检索了过去两年美国法学期刊和其他英文数据库所刊发的关于南海争端和中菲仲裁的数篇法律论文,发现绝大多数都是美国作者完成,且多数对中国抱质疑和批评立场。⑩反之,如果检索中文期刊论文,则学者几乎异口同声支持中国政府立场。由此可见,南海仲裁已经成为一个典型的屁股决定脑袋的论题。作为一个中国学者,我的价值取向也很明确,即笔者认为仲裁庭的裁决存在不少法理层面需要商榷之处。但同时必须申明,笔者不认为《管辖权裁决》完全一无是处。笔者仅就已经发现问题的裁决部分作出评论。

       法律逻辑最著名的格言莫过于美国霍姆斯(Holmes)法官的“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在于经验。”(11)霍姆斯法官这里强调了法律中经验的重要性。也可以被视为对那些过分强调法律条文和规定本身的法律条文主义或教义学派过分僵硬立场的回复。但这不等于法律逻辑在任何法律体系中无关紧要。笔者同意霍姆斯对于法律经验的价值判断,但同时认为霍姆斯的原意是强调法律经验和逻辑的结合。而不是以经验取代逻辑。不言而喻,失去了逻辑的法律一定不会是“法律”。反之亦然,缺乏“经验”的法律也就没有生命。

       中国《立场文件》指责菲律宾“蓄意对自己提请仲裁的实质诉求进行精心的包装”,(12)即将主权争端包装成《海洋法公约》项下诉求。这里提出了一个法律诉求的形式问题。英国的Boyle教授在上个世纪九十年代的文章中曾经描述过法律诉求的格式与管辖权的关系。他是这样描述的:

       [E]verything turns in practice not on what each case involves but on how the issues are formulated.Formulate them wrongly and the case falls outside compulsory jurisdiction.Formulate the same case differently and it falls inside。(13)(实际上不是案件涉及什么问题,而是如何陈述问题。如果作出错误陈述,则案件就落在强制管辖权范围外。同样问题陈述不同的话,就会落入范围内。(14))

       当然在十几年前Boyle教授讨论的是文字技巧和法律问题定性的技术问题。在此次仲裁中,Boyle教授也担任了菲律宾政府的法律顾问。依仲裁庭关于管辖权的裁决判断,菲律宾的诉求是成功地实现了Boyle教授理念的案例之一。至于语言技巧和管辖权的微妙关系,有普通法基础训练的人都会认同Boyle教授的观点。这是普通法逻辑思维的必然结果,同时也恰恰反映了霍姆斯法官在一百多年前所关注的法律的逻辑和经验的关系。笔者认为作为一个典型案例,菲律宾仲裁案的仲裁庭所作的管辖权判决恰恰反映了普通法长期存在的关于逻辑与经验的博弈,即仅按照法律逻辑或者部分法律逻辑推导出来的结果是否能够维持法律本身的生命力?这里所说的法律是《海洋法公约》体系。仲裁庭裁决的推理方式是促进《海洋法公约》的健康成长,还是在《海洋法公约》的有机体制内植入癌细胞?笔者希望通过对仲裁庭管辖权裁决的逻辑分析,从逻辑和经验的综合角度就裁决中的几个瑕疵发表看法。在同时并重经验和逻辑的前提下,笔者希望就《中菲仲裁案》仲裁庭关于管辖权裁定中的逻辑瑕疵进行粗浅分析,以期有抛砖引玉之效。

       二、仲裁庭对菲律宾诉求第四项管辖权瑕疵

       《中菲仲裁案》的仲裁庭认为自己对菲律宾部分诉求享有管辖权,菲律宾诉求的第四项属于此类。《管辖权裁决》是这样陈述的:仲裁庭一致认为“that the Tribunal has jurisdiction to consider the Philippines’Submissions No.3,4,6,7,10,11,and 13,subject to the conditions noted in paragraphs 400,401,403,404,407,408,and 410 of this Award”。(15)在此项裁决中,仲裁庭表明它的管辖权需要按照其裁决书中相关段落进行解读,当然包括条件,范围和限制等讨论。经对比,笔者发现对应第四项的段落是《管辖权裁决》第401段。因此,仲裁庭对第四项的管辖权需要按照第401段陈述解读。在解读和分析第401段之前,有必要清楚地了解菲律宾第四项诉求的全部内容。《管辖权裁决》第101段重述了菲律宾15项诉求内容。其中第四项诉求转述如下:(菲律宾请求仲裁庭裁定并宣布)

       4)Mischief Reef,Second Thomas Shoal and Subi Reef are low-tide elevations that do not generate entitlement to a territorial sea,exclusive economic zone or continental shelf,and are not features that are capable of appropriation by occupation or otherwise;(美济礁、仁爱礁和渚碧礁是不产生领海、专属经济区或大陆架权利的低潮高地,它们不是能够通过占领或其他行为窃取的礁岩(或海洋土地)。(16))

       此项诉求中的Mischief Reef指美济礁,Second Thomas Shoal指仁爱礁,Subi Reef指渚碧礁。就文字而言菲律宾此项诉求包括两个内容。第一部分要求仲裁庭裁定这三个岛礁是公约所指的低潮高地(low tide elevation)。第二部分要求仲裁庭裁定这三个低潮高地不可能通过占领成为国家获得的对象。该诉求措辞晦涩,菲律宾的法律顾问在玩法律的文字游戏。后半句的关键词是“appropriation”和“occupation”。国际法语境下讨论领土获得时一般使用的词是“acquisition”(即取得),而“occupation”(占领)则是取得领土的合法方式之一。(17)英文词“appropriation”如果作为一个国际法术语的话,经常会用在投资法语境之下,指国家的(非法)征收或者征用行为。但是“appropriation”在法律语境下的扩展涵义也可能包括私取或者盗用行为。由此可见,菲律宾第四项诉求的第二部分实质上请求仲裁庭裁定并宣布这三个所谓的“低潮高地”不能成为国际法语境下的国家通过占领而获取的土地。如果将通过占领获得这些岛礁主权的行为形容为私取或者盗取的话,这种占领当然失去了法律的正当性。选择这样微妙且含糊的术语当然是菲律宾所采取的诉讼技巧之一。但必须指出,仲裁庭是按照《海洋法公约》设立。《海洋法公约》不涉及领土主权问题,当然没有如何确定岛屿,岛礁,礁岩和低潮高地等海洋中具有不同地质特征土地(features)主权和归属的规则。特别需要指出的是,中国已经按照《海洋法公约》第298条规定,将主权和划界争议排除在公约的强制程序之外。这就是为什么仲裁庭在其裁决中反复强调它不受理任何主权和划界纠纷或者它所受理的争议不涉及主权和划界争议的原因。但菲律宾第四项诉求的第二部分显然涉及主权争议。道理很简单,中国已经主张了对于这些岛礁的主权,如果仲裁庭认为它有权决定这些岛礁是否可以成为国家通过占领获得对象的话,且决定这些岛礁不能被任何国家通过占领获得,则直接否定了中国的主权主张,且为菲律宾通过其专属经济区划界主张对这些岛礁(或者部分岛礁)享有所有权提供理论依据。这不是在裁定主权纠纷吗?而不论仲裁庭是否作出此类判断或者裁定,由于《海洋法公约》并没有相关规则,仲裁庭所准备行使的权力与其建立的法律基础间存在矛盾。

       既然仲裁庭申明它的管辖权需要按照其裁决相关段落解读,那么我们再看看第401段是如何解读菲律宾的诉求,且如何处理主权问题的。该段落较长,笔者不意将其全文转述于此。纵观整个段落,仅一句话涉及菲律宾第四项诉求第二部分。仲裁庭是这样表述的:“This is not a dispute concerning sovereignty over the features,notwithstanding any possible question concerning whether low-tide elevations may be subjected to a claim of territorial sovereignty.”(尽管可能存在这些低潮高地是否可以成为领土主权诉求对象问题,本争议不是这些礁岩的主权争议。(18))在整个段落中仲裁庭没有直接解释此结论的依据,当然没有提供任何此结论的理由。既然它已经知道问题的实质涉及低潮高地是否可以成为主权主张的对象(notwithstanding any possible question concerning whether low-tide elevations may be subjected to a claim of territorial sovereignty),为什么回避此问题呢?既然知道问题实质如此,那它行使管辖权的结果是什么呢?确认低潮高地可以成为主权主张的对象,还是否定呢?它作出判断的法律依据又是什么呢?既然它决定对第四项诉求具有管辖权,仲裁庭当然不能回避诉求第二部分影射的主权问题。如前所述,不论仲裁庭如何裁定,它都会陷入逻辑矛盾。

       笔者同意美济礁,仁爱礁和渚碧礁的地质特征定性可能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即将他们定义为礁,岩石或者低潮高地等,究竟哪个合理。但不论它们的属性如何,毋庸置疑,它们都能够独立成为国际法语境下的领土。对此问题,著名的国际法学者,现任国际法法庭法官,James Crawford教授已经做出了明确结论。他认为:“The concept of territory includes islands,islets,rocks and(in certain circumstances)reefs”。(19)(领土概念包括岛,小岛,礁岩和(在某些情况下)暗礁或沙洲。(20))这就是说他认为国际法涵义下的领土概念包括岛屿,小岛,礁岩甚至某些暗礁或者沙洲。作为一个严密的学者,Crawford教授在他修订的Brownlie's教授权威著作《国际公法原则》中说明了他结论的理论和案例依据。(21)先不论《海洋法公约》所定义的低潮高地与岛礁的差别。低潮高地总有露出水面的时间。如果连rocks(英文的rocks可以指低潮高地也可以指高潮高地),和reefs(这个词一定指多数时间位于水下的地质特征了)都可能成为国际法意义上的领土,低潮高地当然可以成为。退一步讲,即使我们提出的假设是部分低潮高地在某些情况下可以成为国家领土,即前面Crawford教授所指的“in certain circumstances”,那仲裁庭如何知道美济礁,仁爱礁和渚碧礁不属于这些特殊情形呢?再者中国已经主张了对这些礁岩或者低潮高地的所有权,仲裁庭如何能够就这些低潮高地是否能够构成主权主张对象作出裁决呢?可见,不论它如何裁定,都会涉及国家主权诉求。因此,《管辖权裁决》在此问题上法律逻辑瑕疵彰显。

       就法律逻辑而言,我们再看看公约是如何规定的。公约第13条定义了低潮高地,即低潮时处于海平面上而高潮时处于海平面之下的土地。在公约范围内,这个条款仅规定了低潮高地两个法律特性:第一,如果低潮高地位于领海范围之内,则该高地低潮线可以被用作计算领海的基线;第二,如果低潮高地位于领海之外,则高地本身不能主张领海。菲律宾第四项主张的第一部分就是按照此条款设计的。这些岛礁是否是第13条所指的低潮高地是一个事实判断问题,与本案菲律宾提供的数据相关(必须强调,菲律宾提供的数据不应当是判断这些岛礁的唯一证据或者正确数据)。但无论是低潮高地还是高潮高地,判断的结果确实与主权无关。但如前所述,菲律宾此项诉求的第二部分则与公约第13条没有任何关系。且公约中也找不到对此第二部分作出判断的任何依据。但仲裁庭仍然认为它有管辖权。它似乎合乎逻辑的裁决论述却因此充满了矛盾。当然仲裁庭可以援用公约第293条规定,依据与公约兼容的国际法规则或者原则作出裁定,但这里所指的原则或者规则不包括涉及国家主权判断的原则和规则。众所周知,公约允许成员排除主权纠纷,且中国已经排除了主权纠纷。因此,即使国际法一般原则能够提供判断岛礁主权依据,本仲裁庭也不能运用这些规则作出与主权相关的裁决。由此可见,不论适用什么规则,仲裁庭都不能裁定主权问题。仲裁庭对菲律宾第四项诉求的管辖权也有法律瑕疵和矛盾。

       三、仲裁庭对菲律宾诉求第五项管辖权瑕疵

       仲裁庭将菲律宾第五项诉求列为留待实质阶段再作管辖权判断的诉求。如前所述,仲裁庭将菲律宾诉求归为三类。第二类就是所谓的不具有全面初决特点的诉求(do not possess an exclusively preliminary character)。因此,仲裁庭裁定将菲律宾诉求第1,2,5,8,9,12和14项的管辖权裁决留待实质审理阶段一并决定。(22)笔者认为对于第五项诉求的处理存在法律逻辑瑕疵。

       为了便于讨论,当然需要首先明确第五项诉求的内容。在所谓的第五项诉求中,菲律宾请求仲裁庭裁决并宣布:“Mischief Reef and Second Thomas Shoal are part of the exclusive economic zone and continental shelf of the Philippines”。(23)(美济礁和仁爱礁是菲律宾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之部分。(24))前文讨论已经清楚,菲律宾在第四项诉求中请求仲裁庭认定美济礁、仁爱礁和渚碧礁不能通过占有成为国家领土。仲裁庭认为对此诉求有管辖权。随之才有菲律宾第五项诉求,即请求仲裁庭裁定美济礁和仁爱礁属于菲律宾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之部分。此诉求的英文用词简单,但涵义晦涩。可能派生出两种不同解读:

       第一,这两个岛礁在地理位置上位于菲律宾专属经济区内,或者这两个岛礁在地质结构上属于菲律宾大陆架之上。

       第二,这两岛礁位于菲律宾专属经济区内,即构成菲律宾专属经济区之组成部分或者位于菲律宾大陆架之上,即构成菲律宾大陆架之组成部分。

       如果是第一种解读,则这两个岛礁的主权归属也可能成为另一独立问题。即第一种解读所派生出来的后果可能是:这两个岛礁位于菲律宾主张的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之内,但其主权归属尚待确定。但如果是第二种解读,在这两个岛礁的主权则已经决定,即属于菲律宾所有。根据前文所批评的仲裁庭认为其对菲律宾第四项诉求有管辖权的裁定,和仲裁庭实际上忽略或者刻意回避了美济礁、仁爱礁和渚碧礁可以独立成为国际法意义上领土的立场判断,仲裁庭如果在最终实质审判时不矫正其对第四项诉求定性错误的话,它自然会得出这两个岛礁位于菲律宾专属经济区之内和大陆架之上的结论。当仲裁庭对第四项的裁定和第五项裁定一起解读时,上文所提及的第二种解读自然成为最合理选项。由此可见,仲裁庭还是裁定了这两个岛礁的主权归属问题。所以,如果仲裁庭最终裁定有管辖权,且支持了菲律宾第五项诉求的话,它在《管辖权裁定》中对第五项的裁定一定存在瑕疵。这样才导致出现实质裁定了主权争议的结果。

       为了进一步理解仲裁庭对于第五项诉求的立场,我们可以参考《管辖权裁定》第402段的陈述。该段是专门讨论菲律宾第五项诉求的。相关部分转述如下:

       …This dispute is not barred from the Tribunal's consideration by any requirement of Section 1of Part XV and is not a dispute concerning sovereignty over the feature,notwithstanding any possible question concerning whether low-tide elevations may be subjected to a claim of territorial sovereignty.Nor is this a dispute concerning sea boundary delimitation:the premise of the Philippines'Submission is not that the Tribunal will delimit any overlapping entitlements in order to declare that these features form part of the exclusive economic zone and continental shelf of the Philippines,but rather that no overlapping entitlements can exist.If,however,another maritime feature claimed by China within 200 nautical miles of Mischief Reef or Second Thomas Shoal were to be an "island" for the purposes of Article 121,capable of generating an entitlement to an exclusive economic zone and continental shelf,the resulting overlap and the exclusion of boundary delimitation from the Tribunal’s jurisdiction by Article 298 would prevent the Tribunal from addressing this Submission.Whether this is the case depends upon a merits determination on the status of maritime features in the South China Sea.…

       (……第15章第1节的任何要求都不禁止仲裁庭审查本争议,且尽管可能存在这些低潮高地是否可以成为领土主权诉求对象问题,本争议不是这些礁岩的主权争议。本争议亦非海域划界的争端:菲方诉求的前提不是仲裁庭需要先划定重叠权益,然后才能宣布相关岛礁是菲方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之部分;反之,菲方认为重叠权益不可能存在。但是,如果中国所主张的另一位于美济礁和仁爱礁200海里的海洋土地构成第121条项下“岛屿”的话,即其有权主张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权益,由此导致的重叠诉求和第298条排除仲裁庭对划界争议管辖的规定将禁止仲裁庭讨论此诉求。是否真的如此将取决于对南海岛礁地位的实质性判断。……(25))

       以上讨论充分反映了仲裁庭对于菲律宾第五项诉求的定性和看法,是第401段对菲律宾第四项诉求第二部分涉及岛礁或者低潮高地是否能够独立构成国际法领土或者通过占领取得主权之对象的延续。仲裁庭在低潮高地是否可以独立成为国际法涵义下的领土或者成为国家通过占领方式获得主权之对象,这个国际法基本问题上延续着它在第401段的错误逻辑。笔者特别指出以下两点错误:

       第一,如同仲裁庭在第401段的讨论一样,仲裁庭仅承认低潮高地是否可以成为领土主权主张对象是一个问题(即“whether low-tide elevations may be subjected to a claim of territorial sovereignty”),但拒绝作出任何进一步分析或者讨论。且不提供其结论的依据。因此,同样采取了回避态度。

       第二,仲裁庭实际上接受了菲律宾的立场,即美济礁、仁爱礁归属问题仅在中国对于专属经济区或者大陆架的主张同样可以覆盖这两个岛礁时,才构成和菲律宾间就这两个岛礁归属的争议。仲裁庭用词显示它已经接受了菲律宾的立场,即仲裁庭裁定菲律宾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时不需要以裁定重叠的权利诉求为前提,因为重叠权利诉求根本不存在。进而,仲裁庭认为只有美济礁和仁爱礁处于中国在南海享有主权的岛屿200海里范围内时,仲裁庭的管辖权才会产生争议。这实际就是菲律宾的立场,因为菲律宾认为中国在南海行使主权的所有岛礁都不是《海洋法公约》所定义的岛,故不能享有独立的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26)仲裁庭在第402段的陈述将美济礁和仁爱礁的归属完全与专属经济区或者大陆架挂钩,从而排除了这些岛礁独立成为国际法领土的可能。这样的逻辑显示,仲裁庭首先回避了低潮高地是否可能独立成为国家领土或者主权对象问题。进而遵循菲律宾的逻辑将这两个岛屿归属视为通过确定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范围而确定的附属问题。它或者刻意悄悄地偷换了概念或者完全迷失在菲律宾的模糊逻辑之中。这样的结论与整个裁决拒绝承认中国台湾控制的岛屿是中国行使主权的岛屿的立场呼应。不难想象,在以后的实质性审判中,在菲律宾单方所提供的数据和证据基础上,仲裁庭一定会做出对菲律宾有利的裁决。

       以上分析显示,仲裁庭关于菲律宾第五项诉求的裁定存在逻辑瑕疵。它虽然说其管辖权将在实质性辩论阶段裁定,但它设立的论证前提和假定成立条件已经显示,它延续了其对菲律宾第四项诉求同样的逻辑错误,即忽略或者回避了低潮高地可以在《海洋法公约》条款范围外独立成为国际法语境下的主权领土或者主权获得对象问题。换言之,如果中国所主张的对美济礁和仁爱礁主权独立存在的话,仲裁庭关于其对菲律宾诉求第四项和第五项具有管辖权,或者可能具有管辖权的裁定都存在严重瑕疵或者根本就不能成立。

       四、仲裁庭对菲律宾仲裁诉求第六项管辖权瑕疵

       仲裁庭裁定其对菲律宾诉求第六项享有管辖权。(27)为了便于理解仲裁庭管辖权瑕疵,笔者将菲律宾第六项诉求转述如下:(菲律宾请求仲裁庭裁定并宣布)

       6)Gaven Reef and McKennan Reef(including Hughes Reef)are low-tide elevations that do not generate entitlement to a territorial sea,exclusive economic zone or continental shelf,but their low-water line may be used to determine the baseline from which the breadth of the territorial sea of Namyit and Sin Cowe,respectively,is measured;(南薰礁和西门礁(包括东门礁)是不产生领海、专属经济区或大陆架权利的低潮高地,但它们的低潮线可以作为鸿庥岛和景宏岛的领海基线,以确定其领海宽度。(28))

       该诉求所指的Gaven Reef是南熏礁,而McKennan Reef则是中文的西门礁,都是中国主张主权的岛礁。这两个岛礁现由中国控制。该诉求的Namyit指中文的鸿庥岛,而Sin Cowe则是中文的景宏岛。这些都是南海诸岛部分,但后面两个为越南实际占有。菲律宾诉求要求仲裁庭裁定中国占有的两个岛礁是越南控制的两个岛礁的领海基线构成部分。这是一个国际玩笑,但仲裁庭煞有介事的认定自己有管辖权作出此裁定。菲律宾人吃多了管闲事吗?《海洋法公约》禁止此类诉讼吗?从文字上看,公约当然不禁止任何国家为他人操心。但《海洋法公约》规则不是为这种诉讼设立的。因此,笔者认为管辖权裁决存在两个法律逻辑错误,分别阐述如下:

       第1,如前所述,reef即岛礁或者暗礁在部分情况下可以构成国家领土。如果南熏礁和西门礁是中国领土,而鸿庥岛和景宏岛也是中国领土的话,仲裁庭因菲律宾诉求为中国领土裁定领海基线也许为《海洋法公约》所允许。但目前仲裁的前提是菲律宾不承认这些岛礁是中国领土,这样仲裁庭将中国占有的岛礁裁定为越南控制的岛屿的领海基线有意义吗?这样的仲裁显然违反了《海洋法公约》前言部分所主张的合作与维持和平和公正的原则,也违背了尊重国家主权原则和建立国际海洋法律秩序原则。不论其裁决结果如何,是在为本来就紧张的南海局势添乱。

       第2,尽管仲裁庭反复称其对主权争议没有管辖权。如果它认为自己有权决定南熏礁和西门礁是否构成鸿庥岛和景宏岛领海基线时,它难道不是对于南熏礁和西门礁的主权归属作出了判断吗?否则国际法和《海洋法公约》如何能够允许以某国领土作为另一国控制岛屿的领海基线呢?

       以上两点分析说明仲裁庭对菲律宾第六项诉求的管辖权确认充满了矛盾和法律风险。仲裁庭已经貌似合乎逻辑地将自己置于一个矛盾困境。如果它假定中国拥有本诉求所有岛礁主权,它的裁定必须以主权判断为前提,这恰恰是中国所主张的。但它的管辖权裁决恰恰否定了中国的主张。如果它以中国实际控制南熏礁和西门礁,越南实际控制鸿庥岛和景宏岛为前提作出裁定,它就会将中国控制的岛礁划归越南。如果它以不假定这些岛礁主权归属为前提,而认为前面两个岛礁是后面两个岛的领海基线,它实际在制造海洋秩序中的矛盾,且这样的裁定对南海法律秩序无任何积极意义。事实上,这种管辖权的确定只有在相关岛礁都属于同一国家时才有《海洋法公约》所赋予相关条款的积极意义。否则,不仅构成了对公约条款的滥用和对国际法领土主权规则的践踏,也构成了对《海洋法公约》前言所主张的多项基本法律原则的违背。由此可见,仲裁庭洋洋洒洒的法律逻辑推理所导致的管辖权裁定,最终破坏了以《海洋法公约》为基础的法律生命体系。仲裁庭的错误裁决就是诠释霍姆斯法官“法律生命不在逻辑”格言的最好范例。

       五、仲裁庭对菲律宾仲裁诉求第一和第二项管辖权裁定的瑕疵

       仲裁庭裁定,它将在实体审查部分再决定是否对菲律宾第一和第二项诉求具有管辖权。(29)菲律宾的这两项诉求都与所谓的“九段线”相关。众所周知,“九段线”与中国的南海主权诉求相关。虽然仲裁庭尚未最终决定它对这两项诉求具有管辖权,但仲裁庭在裁决中对这两个诉求所做的部分表述让人担忧。笔者的担忧不是仲裁庭作出对中国不利裁定,担忧在于仲裁庭会超越其管辖权,就主权问题作出裁定。从而建立与《海洋法公约》不一致的仲裁判例。

       菲律宾当然知道“九段线”之争是主权之争,故而精心设计,力求从公约的角度解读“九段线”相关法律问题。现将其两个诉求转述如下:(请求仲裁庭裁定并宣布)

       1)China's maritime entitlements in the South China Sea,like those of the Philippines,may not extend beyond those permitted by 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he Sea(“UNCLOS”or the“Convention”);(中国在南海的海洋权利与菲律宾相同,不应超出《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允许的范围(简称UNCLOS或者公约)。(30))

       2)China's claims to sovereign rights and jurisdiction,and to "historic rights",with respect to the maritime areas of the South China Sea encompassed by the so-called "nine-dash line" are contrary to the Convention and without lawful effect to the extent that they exceed the geographic and substantive limits of China's maritime entitlements under UNCLOS;(中国就所谓“九段线”范围内所涵盖的南海海域,提出的主权和管辖权以及“历史权利”主张,违背《公约》,且因为它们已经超出了中国在UNCLOS下的地理和实质性海洋权利而不具有法律效力。(31))

       菲律宾第一项诉求并未提及“九段线”。这个措辞似是而非的诉求至少包括两个后果截然相反的解读:第一,菲律宾和中国按照公约享有相等权利,因而同样不能享有公约以外的权利;第二,由于“maritime entitlements”涵义不清,如果菲律宾与中国仅具有公约项下权利的话,南海诸岛主权归属只能按照公约决定,而中国则无权按照“九段线”主张其他权利。显然,菲律宾是希望通过第一个可能得出的似是而非的结论,进而推导出第二个剥夺中国对南海主权诉求的结论。第二种解读当然与中国的“九段线”诉求产生直接冲突。

       菲律宾的第二个诉求当然也是精心设计的。它实质上挑战中国“九段线”对于所谓“九段线”内的“maritime area”的法律效力。没人知道菲律宾所指的“maritime area”是什么概念。仅指水域?还是包括岛屿和水域的区域?当然中国有其自身问题,即确实对于“九段线”的法律效力未作直接和明确说明。根据中国最新提供的《立场文件》判断,笔者认为中国事实上已经放弃了对于“九段线”内水域的泛泛主权要求。笔者此判断是基于《立场文件》的如下陈述:(32)

       21.2011年4月14日,中国常驻联合国代表团就有关南海问题致联合国秘书长的第CML/8/2011号照会中亦指出:“按照《联合国海洋法公约》、199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及毗连区法》和199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的有关规定,中国的南沙群岛拥有领海、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显然,按照《公约》确定中国南沙群岛的海洋权利,必须考虑该群岛中的所有岛礁。

       以上段落明确表示南沙群岛内岛屿按照《海洋法公约》相关规定享有领海,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同时,《立场文件》第20段明确声明,中国对整个南沙群岛享有主权。由此可见,此语境下的南沙群岛不包括“九段线”内的所有水域。如果有水域的话,则也仅指《海洋法公约》所允许的领海、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相关水域。根据以上内容判断,如果菲律宾所主张的“maritime area”仅指“九段线”内水域,则该指控完全错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且与中国所主张的权利事实不符。仲裁庭的逻辑错误在于,尽管它多次声称将中国的《立场文件》视为中国对于管辖权的抗辩,(33)但它完全忽视了《立场文件》第20段和第21段的内容,从而得出了有必要通过实质审查裁定对第二项诉求是否有管辖权的错误决定。反之,如果菲律宾诉求所使用的“maritime area”一词包括“九段线”内的岛屿和岛礁,则仲裁庭对此诉求的审查就是在介入这些岛屿和岛礁的主权争议,从而与仲裁庭反复阐述的立场自相矛盾。菲律宾第二项诉求实际上要求仲裁庭将中国对南海诸岛的主权诉求限制在《海洋法公约》的条款之内。决定审理这样的诉求或者展示了仲裁庭本身缺乏公正性或者展示了仲裁庭集体法律意识的丧失。

       虽然仲裁庭裁定它对于第一项诉求的管辖权尚待裁定。它对这两个诉求的理解和相关问题的判断可以从《管辖权裁决》相关段落得知一二。《管辖权裁决》第398段是对第一项诉求的总结。在该段落中,仲裁庭首先仪式性地宣称该诉求与主权和划界纠纷无关。进而它将菲律宾诉求所指的“maritime entitlements”解读为中国通过历史性权利(historic rights)所主张的“maritime entitlements”。按照菲律宾所提供的逻辑顺序,仲裁庭进而认为需要判断中国所主张的权利与公约的关系,当然由此导出该争议与公约的适用和解释相关的结论。这种逻辑论证的错误在于概念偷换和概念的混淆。第一,菲律宾第一项诉求本身没有提及历史权利(historic rights),仲裁庭仍认为该项所指的“maritime entitlements”一定来自中国的历史权利。这种解读恰恰印证了笔者前面对第一项诉求分析时所提及的第二种可能解释,即利用模糊的“maritime entitlements”否定中国依据“九段线”对岛屿和岛礁的主权诉求。第二,仲裁庭从来没有明确说明这里的“maritime entitlements”是什么涵义,指什么。这样仲裁庭陷入一种自相矛盾的困境。如果“maritime entitlements”包括岛屿的主权诉求,仲裁庭违背了自己的声明,即不涉及主权争议。如果该概念不包括岛屿或者岛礁的主权诉求,仲裁庭则完全不需要做任何裁定,因为中国《立场文件》第21段已经表明,中国仅寻求《海洋法公约》范围内的领海,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权利。再者,这些权利的具体判断则是一个划界问题,又超出了仲裁庭的管辖权。仲裁庭为什么仍然坚持对这样的诉求展开实质审查呢?这样的结果再次显示仲裁庭完全被菲律宾诉求和陈述所采取的混淆概念和逻辑的诉讼技术误导,从而自愿或者被动第陷入了逻辑矛盾之中。

       同理,仲裁庭对于菲律宾第二项诉求的部分价值判断也可以在其裁决书中找到蛛丝马迹。《管辖权裁决》第399段是对第二项诉求的总结。首先,仲裁庭认为第二项与第一项诉求涉及同类或者同一争议,进而仲裁庭再次仪式性地宣称争议与主权和划界无关。仲裁庭仍然在抽象概念中梦游,它没有明确解释历史权利概念,但相信菲律宾请求仲裁庭对中国所主张的历史权利是否合法、有效以及是否与公约一致的诉求具有管辖权。在不知道中国历史性权利是什么的前提下,仲裁庭进而认为将此历史权利与《海洋法公约》第298条所指的历史性海湾或者权利(historic bays or titles)对比成为必要。这样做的结果是将中国按照“九段线”所主张的权利与《海洋法公约》所指的历史性海湾和权利等同。完成了一个概念偷换或者混淆过程。如果全面检视仲裁庭的推理过程,我们会发现整个段落的概念在慢慢转化,从历史性权利(historic rights)过渡到历史性海湾或另类历史性权利(historic bays or titles)。英文“right”和“title”间的差别是一个法律问题。笔者认为至少目前不需要对此认真讨论。但必须指出的是,仲裁庭是在一系列假定和抽象概念对比中得出了它有权在仲裁实质性阶段判断其是否对第二项诉求行使管辖权的错误结论。仲裁庭的第一个错误在于它没有搞明白中国的历史权利诉求是什么,就决定对于中国历史性权利实质和有效性的判断必须通过实质性讨论才能裁定。仲裁庭的逻辑推理过程事实上就是希望以《海洋法公约》第298条属于排除范围的历史性海湾和权利概念取代中国“九段线”主张所代表的权利诉求,从而否定中国在《海洋法公约》以外按照国际法规则主张权利的机会。此作法的逻辑前提是中国只能在《海洋法公约》范围内提出主权主张,而《海洋法公约》恰恰不决定主权问题!如前所述,如果中国仅主张“九段线”内岛礁主权,和这些岛礁按照《海洋法公约》所应当享有的领海、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话,中国所谓的历史性权利诉求与《海洋法公约》不存在矛盾。仲裁庭显然是在假定中国对“九段线”内所有水域主张主权,才进而得出应当将此假定纳入公约历史性海湾或者权利条款判断的结论。第二,如同仲裁庭对于菲律宾第一项诉求所体现的尴尬一样,仲裁庭既然已经仪式性地声称相关诉求与主权争议和划界无关,它想处理的历史性权利一定不能包括中国对南海诸岛的主权主张和与这些岛屿相关的划界主张。仲裁庭恰恰拒绝正视中国《立场文件》第21段所传达的信息,进而在作出错误假定的前提下将第二项诉求纳入其审理范围。

       六、结论

       《管辖权裁决》是一个精心制作的法律文书。笔者之所以想到了法律逻辑和经验的关系,是因为该裁决初看确实很像一个普通法风格的法律逻辑论证范本。但它所传递的信息又确实让人困惑。进一步研究后,则发现《管辖权裁决》存在一些法律逻辑瑕疵。笔者希望已经成功地指出了部分瑕疵所在。

       笔者认为《管辖权裁决》最大的缺陷或者失误来自两个方面:第一,它忽视或者拒绝承认《立场文件》第21段所传递的信息,即中国仅主张对南海诸岛的主权和这些岛屿或岛礁按照《海洋法公约》所有权要求的领海、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第二,它忽略了国际法关于岛礁和礁石(rocks)构成国家领土,以及在某些情况下暗礁或者沙洲(reefs)也可以构成国家领土的基本原则。如果它注意到或者接受了中国没有对“九段线”内所有水域主张主权的立场,它就不应当对菲律宾第一和第二项诉求展开实质审查,因为这样的审查毫无意义。如果它注意到岛礁、礁石、暗礁和沙洲都可能独立成为国家通过占领取得主权的对象的话,它就不应当对本论文所列举的几项诉求展开实质审查,因为这样的审查也没有实质意义。再者,仲裁庭知道中国已经对南沙群岛所有岛屿提出主权要求,它也应当知道这些岛屿中的岛礁、礁石、暗礁和沙洲都可能成为独立的主权领土,它仍然接受本论文提及的菲律宾关于部分岛礁、礁岩和低潮高地的诉求的话,它显然是在对中国的主权诉求作出判断。就本论文提交的几个诉求而言,中国的立场是明确的,即这些诉求与主权判断密不可分。因此,仲裁庭这几项裁决可能存在逻辑瑕疵和错误。

       当然,就法律的经验而言,笔者认为在此仲裁案中主要是指法律问题和政治、经济等问题的交叉影响。同时,也要求仲裁庭充分考虑《海洋法公约》前言部分宣布的相关原则。试想,一个从法律措辞和推理技术层面貌似合理,但实际导致了违反《海洋法公约》所依据的原则和精神,且会导致南海法律秩序进一步混乱和恶化的裁决是在加强《海洋法公约》体系的生命力,还是在削弱?再者,一个建立在与事实不符的假定和将《海洋法公约》条款切割解读基础上的裁决,能够真正符合法律体系本身的逻辑要求吗?《管辖权裁决》的部分裁决符合《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相关原则吗?笔者认为本论文所列举的几项裁决都存在以上问题。因篇幅所限,裁决中的其他问题和瑕疵将在其他论文分别讨论。

       注释:

       ①见海牙常设仲裁法院2013年8月27日新闻,链接地址:http://www.pca-cpa.org/showpage.asp?pag_id=1529。菲方提起仲裁的通知及权利主张的具体内容,详见附件《Notification and Statement of Claim on West Philippine Sea》。常设仲裁法院是根据1899年海牙《和平解决国际争议公约》成立的政府间组织,总部位于荷兰海牙的和平宫。常设仲裁法院为国家、国家实体、政府间组织、私人主体间的仲裁、调解、事实调查以及其他争议解决程序提供服务。

       ②见前注。关于此项内容,还有我国外交部发言人洪磊19日在例行记者会上证实,中国驻菲律宾大使马克卿当天约见菲律宾外交部官员,表示中方对菲方就中菲南海争议提请国际仲裁的照会及所附通知不予接受并将其退回。链接地址:http://news.xinhuanet.com/world/2013-02/19/c_114729107.htm。关于中方为菲方提起仲裁的四次官方回应,可见附件《中国外交部发言人对菲方提起国际仲裁的四次答复》。

       ③见海牙常设仲裁法院2013年8月27日新闻,链接地址:http://www.pca-cpa.org/showpage.asp?pag_id=1529。

       ④《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菲律宾共和国所提南海仲裁案管辖权问题的立场文件》,2014年12月7日,链接地址:http://www.fmprc.gov.cn/mfa_chn/zyxw_602251/t1217143.shtml。

       ⑤海牙常设仲裁法院2015年7月13日新闻,链接地址:http://www.pcacases.com/web/sendAttach/1305。

       ⑥Award on Jurisdiction and Admissibility,The Philippines v China,29 Oct 2015,PCA Case N°2013-19,Para 413.

       ⑦见前注。

       ⑧见前注。

       ⑨有美国学者也持类似观点,见Kristen E.Boon,"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In Highly Political Situations:The South China Sea Dispute And International Law",(2014)13 Wash.U.Global Stud.L.Rev.487。

       ⑩例如,Commander Dustin E.Wallace,"An Analysis Of Chinese Maritime Claims In The South China Sea",(2014)63 Naval L.Rev.128; Daniel Andreeff,"Legal Implications Of China's Land Reclamation Projects In The Spratly Islands",(2015)24 Tul.J.Int'l & Comp.L.263; Emma Kingdon,"A Case For Arbitration:The Philippines' Solution For The South China Sea Disput E",(2015)38 B.C.Int'l & Comp.L.Rev.129; N.Elias Blood-Patterson,"Smoke On The Water:The Role Of International Agreements In The Philippine-Chinese Dispute Over The South China Sea",(2014)46 N.Y.U.J.Int'l L.& Pol.1207; James W.Houck and Nicole M.Anderson,"The United States,China,And Freedom Of Navigation In The South China Sea",(2014)13 Wash.U.Global Stud.L.Rev.441; James Kraska,"A Legal Analysis of the Philippine-China Arbitration Ruling",November 02,2015,available at http://thediplomat.com/2015/11/a-legal-analysis-of-the-philippine-china-arbitration-ruling/。

       (11)原文为:The life of the law has not been logic:it has been experience.Oliver Wendell Homes,The Common Law,NY,reprinted by Dover Publications Inc 1991,originally published by Little Brown and Company in 1881,p 1.

       (12)《立场文件》第14段。

       (13)Alan E.Boyle,Dispute Settlement and the Law of the Sea Convention:Problems of Fragmentation and Jurisdiction,(1997)46 Int'l & Comp.L.Q.37,44-45.

       (14)笔者译。

       (15)《管辖权裁决》第413段,D项。

       (16)笔者译。

       (17)例如,J Crawford,Brownlie's Principles of Public International Law,8th edn,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12,pp 215-229.

       (18)笔者译。

       (19)J Crawford,Brownlie's Principles of Public International Law,8th edn,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12,p203.

       (20)笔者译。

       (21)见前注①。

       (22)《管辖权裁决》第413段,H项。

       (23)见前注,第101段。

       (24)笔者译。

       (25)笔者译。

       (26)例如,见《管辖权裁决》第394段的讨论。

       (27)《管辖权裁定》第413段,G项。

       (28)笔者译。

       (29)《管辖权裁定》第413段,H项。

       (30)笔者译。

       (31)笔者译。

       (32)《立场文件》第21段。

       (33)例如,《管辖权裁决》第391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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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与菲律宾南海仲裁庭逻辑缺陷初探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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