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历史形势与云,特别是历史事实的确定性--论袁氏乡土的一些历史事实_历史论文

论历史形势与云,特别是历史事实的确定性--论袁氏乡土的一些历史事实_历史论文

纵论历史风云,尤须史实确凿——关于《袁氏当国》的若干史实问题,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史实论文,确凿论文,历史风云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唐德刚先生之《袁氏当国》(以下简称《当国》)①,纵论民初历史风云,挥洒自如,给人以思考的启示,非具丰富之人生阅历,深悟历史底蕴,难出此手笔。然其对史事的叙述,亦不乏与史实相佐之处。兹不揣谫陋,择指数端,以就商于唐德刚先生,并请方家不吝赐正。

《当国》一书在述及关于辛亥革命中组织的“各省都督府代表联合会”(简称“各省代表会”)会议情况时称:“至11月15日(阴历九月二十五日),已有江、浙、闽、鲁、湘诸省及上海、镇江两地区代表抵沪,代表会乃举行第一次会议,讨论拟定临时政府组织法,以及相关的法令和规章。”②在叙述各省代表会1911年12月29日选举孙中山为临时大总统一事后,有一个“附注”,列举了当时投票的17个省份并称:“直隶原未完成独立,因系国都所在,而特设代表,享有投票权。”③以上一叙述、一解释均有与史实相悖处,因内容相关联,合为一处辨析。

武昌起义得到数省的响应后,1911年11月,在湖北方面商请各地军政府派代表到武昌筹建临时中央政府的同时,聚集在上海的原立宪派人士张謇、赵凤昌、雷奋、张元济、孟森等,也在策划着另一个组建统一中央政府的方案。这个方案计划请各省举派代表在上海建立一个“全国会议团”或“临时国会”,以为筹建临时中央政府的第一步,同时,“电达驻京各公使,照会驻沪各领事,……请其电达各国政府,要求承认”,“登中西各报”,并准备国旗,改正朔,筹划财政等。④其拟写的《组织全国会议团通告书稿》称:应模仿当年美国之大陆会议,“于上海设立临时会议机关,磋商对内对外妥善之方法,……务请各省举派代表,迅即莅沪集议”,并提出集议方法:“各省旧时咨议局”、“各省现时都督府”各派代表一人来沪。⑤这个《组织全国会议团通告书稿》后用江苏都督程德全和浙江都督汤寿潜的名义,以向沪军都督陈其美通电的形式于11月11日发出。⑥根据这个通电,11月12日,已在上海的雷奋、沈恩孚、姚桐豫、高尔登等即以江苏都督府代表和浙江都督府代表的名义,电请各省迅即举派代表来沪开会。此电发往武昌、南昌、福州、广州、长沙、云南、安庆、桂林、太原、贵阳、成都、西安、济南、天津、开封、奉天、吉林、齐齐哈尔、兰州、迪化等20个城市,电稿后且注明:“以上各省,如有都督府者,均并电都督府、咨议局;无都督府者,只电咨议局。”⑦可见,以上两个组织各省代表会议的通电,各省咨议局代表均在受邀与会之列,并没有是否“完成独立”之别。此后,在未曾宣布独立的省份中,实际上只有直隶咨议局代表谷钟秀、张铭勋,河南咨议局代表黄可权、李鏊,奉天咨议局代表吴景濂、刘兴甲等到会,且此三省代表12月29日均参加了选举天总统的投票,⑧又怎能说是直隶“因系国都所在,而特设代表,享有投票权”?

关于各省代表会11月15日的会议,实际情况是:与会者只有江苏都督府代表雷奋,沪军都督府代表袁希洛、俞寰澄、朱葆康,福建都督府代表林长民、潘祖彝等三地6位代表。此日会议主要做了两件事,(一)决定其名称为“各省都督府代表联合会”;(二)规定了会议地点(上海西门外江苏教育总会)和会议时间(每日上午10时至12时),⑨而未见此日会议“讨论拟定临时政府组织法,以及相关的法令和规章”的记载。根据笔者所见资料,各省代表会曾“特派人到鄂”,17日又电鄂,请其派代表来沪与会,因“鄂为起义首功,同盟牛耳,众意属之,大约鄂代表到后即可提议重要问题云”,⑩亦可见11月15日的会议“讨论拟定临时政府组织法,以及相关的法令和规章”等事项的可能性之小。而镇江代表马良、陶逊17日始到会;山东代表谢鸿焘、雷光宇,湖南代表宋教仁均于11月20日始到会。(11)

《当国》称:“事实上,以孙文为首的民国政府的架构,基本上自1912年以后一直未变也。”(12)这并不符合事实。

1912年1月建立的以孙中山为首的南京临时政府,实行的是总统制,其根据是1911年12月3日各省代表会制定的《中华民国临时政府组织大纲》。但时间仅过了不到3个月,1912年3月下旬即开始组建新一届政府,这新政府的“架构”已改为内阁制,其根据就是南京临时参议院制定,临时大总统孙中山3月11日颁布施行的《中华民国临时约法》。1914年袁世凯御用之约法会议制定了《中华民国约法》,5月1日公布施行,人称袁记约法。这一约法,“采取极端极权主义,完全否定了民国以来的民主主义精神,通篇贯穿着封建专制‘大一统’、‘定于一’的皇权思想”,加之经约法会议修正的《大总统选举法》,中华民国政府的“架构”于是又改为一种“极端极权主义”的、特殊的总统制:大总统下设“政事堂”,设国务卿一人,赞襄大总统政务;总统任期十年,可无限制连任;下届大总统候选人由现任大总统推荐,袁世凯“实际上成为终身总统,而且有权传子,世袭罔替”。(13)两年多的时间内,如此这般改来改去,怎能说民国政府的“架构”“一直未变”?而且,在民国这块牌子下,此后的政府“架构”也还有很多变化,这里已无庸赘述。

《当国》对《中华民国临时约法》的内容作了这样的概述:“除了现代民主共和国所应有的主权、人权、政权、治权、疆土、法院,以及模仿美制上下两院的国会等一般条文之外,最引人注目的便是临时政府的模式由原有的美国式的总统制,改成法国式的内阁制了。约法规定,内阁总理直接向国会负责,因此大总统就变成虚位元首了。”(14)这与实际情况有出入。

首先,《临时约法》中不见关于“模仿美制上下两院的国会”的规定,而只有其“第三章参议院”中规定:“中华民国之立法权,以参议院行之。”(15)《当国》所谓“模仿美制上下两院的国会”,是在南京临时参议院时期开始制定而由北京临时参议院在1912年8月完成的《中华民国国会组织法》中规定的。(16)

再者,《临时约法》中亦寻不见类于“内阁总理直接向国会负责”的规定。关于内阁制问题,《临时约法》中有“国务员”一章,其中规定:“国务总理及各部总长,均称为国务员”(第43条),关于所谓“负责”问题,其中仅有这样一项规定“国务员辅佐临时大总统负其责任”(第44条),(17)而没有“内阁总理直接向国会负责”字样的条款。应该说“内阁总理直接向国会负责”是内阁制的一个基本原则,是内阁制之应有之义,但《临时约法》并没有对此作出这样的明确规定,而只有所谓“辅佐临时大总统负其责任”这样一个含义不很明确的规定。这是《临时约法》的一个缺陷,也是引发民初政坛风波的原因之一。(18)

《当国》称约法中有“内阁总理直接向国会负责”的规定,是从内阁制的原则出发,内阁制的原则确实是这样的,这没有错,但毕竟《中华民国临时约法》中并未写有这项规定。述说历史毕竟不能从原则出发。

《当国》称民初的一些法律特别是《中华民国临时约法》是宋教仁起草的,如:“事实上,民国临时政府中许多根本大法,如《临时政府组织法》、《临时参议院组织法》和《临时约法》,差不多都是宋教仁一手起草的”;“一夜之间就能草成一篇不朽的《民元约法》的宋教仁”;“先采用总统制后改内阁制的《民元约法》,原是宋教仁于一夜之间草拟出来的”。(19)这些说法是不符合历史事实的。

先看《临时政府组织法》。《当国》这里所说《临时政府组织法》,当是指《中华民国临时政府组织大纲》。但此《中华民国临时政府组织大纲》,为1911年12月初各省代表会所制定,宋教仁并未参与其事。12月2日,会议于汉口英租界顺昌洋行,目的在于组建临时政府的各省代表会决定,其首要任务是制定《中华民国临时政府组织大纲》,会议委托雷奋、马君武、王正廷三人为大纲起草员,并议决次日下午6时开议临时政府组织大纲。(20)12月3日,代表会通过了《中华民国临时政府组织大纲》,来自10省的22名代表在大纲上签了字,签字的湖南代表是谭人凤和邹代藩。(21)上述活动进行期间,作为湖南代表并曾出席各省代表会在上海举行的会议的宋教仁仍留在上海,并未来鄂参加会议。

再说《临时参议院组织法》。民国初期,先有南京临时参议院,后有北京临时参议院,但并未见有一称为《临时参议院组织法》的文件。原因很简单,临时参议院作为中华民国临时政府的一部分,先后制定的《中华民国临时政府组织大纲》和《中华民国临时约法》中均专有“参议院”一章,对其组织及职权作了明确规定,不需要再有一个什么组织法。前述1911年12月3日通过的《中华民国临时政府组织大纲》的第二章为“参议院”,共有条款10项(第7-16条),分别对参议院的成员数量、职权、会议规则等问题做了规定;《中华民国临时约法》的第三章为“参议院”,共有条款13项(第16-28条),分别对参议院的地位及职权、议员的选派、议员的数量、会议规则、议员享有的特权等问题做了规定。(22)有关参议院的专项法律,南京临时参议院时期制定过一个《参议院法》,这是根据《临时约法》第27条:“参议院法,由参议院自定之”的规定制定的。2月22日,南京临时参议院会议决定制定《参议院法》,并指定张耀曾等9位参议员为起草员,“先行编订”。(23)经3月25、26、27日参议院连续开会审议,《参议院法》三读通过,4月1日临时大总统孙中山颁布施行。(24)这9位起草员中没有宋教仁,参议院开会审议时也没有宋教仁参加——因为宋教仁不是参议员。

最后来看《中华民国临时约法》。《中华民国临时约法》不是宋教仁起草的。各省代表会于1911年12月初制定的《中华民国临时政府组织大纲》,由于制定匆忙,形式和内容均存在明显的缺陷,此后虽经各省代表会对其数次修正,存在问题仍多。时至1912年1月5日,代理参议院(25)中的湖北等6省代表又提出一修正临时政府组织大纲案,同时湖南等5省代表提出临时政府组织大纲应加入人民权利义务一章案,会议“公决先付审查,审查后,即由审查员拟具修正案”,随后举定景耀月、张一鹏、吕志伊、王有兰、马君武等5人为审查员。(26)5位审查员根据各省代表提出的修正案,拟具《中华民国临时约法草案》。(27)在1月25日的代理参议院会议上,第4项议程为“提出《中华民国临时约法草案》”,根据张伯烈的提议,会议决定:此案“关系重要”,需“先付审查”,临时议长赵士北随即指定林森等9人为审查员,并限4日内提出审查报告。(28)1月28日临时参议院开院,自2月7日起继续审议《中华民国临时约法草案》,直至3月8日全案三读通过。(29)由此可见,《中华民国临时约法》从起草、提出到议决,整个过程宋教仁均未参与。(30)

虽说宋教仁没有起草《中华民国临时约法》,但当时他作为南京临时政府法制局局长却起草了一件《中华民国临时组织法草案》,并由临时大总统孙中山于1月30日咨送参议院,咨称:“查临时政府现已成立,而民国组织之法尚未制定,应请贵院迅为编定颁布,以固民国之基。兹据法制局局长宋教仁呈拟《中华民国临时组织法草案》五十五条前来……咨送贵院,以资参叙。”(31)1月31日,临时参议院会议的第6项议程为“政府交议《中华民国临时组织法案》”,经过讨论,参议院否决了这一议案,“并将原案退回”。(32)其咨复文称:“宪法发案权应归国会独有,而国会未召集以前,本院为唯一立法机关,故临时组织法应由本院编定。今遽由法制局纂拟,未免逾越权限,虽声称为参考之资,而实非本院所必要。”(33)这就更加毫无疑义地证明,《中华民国临时约法》不是宋教仁起草的。

宋教仁作为革命党内的宪政专家,武昌起义胜利后曾为湖北军政府起草《中华民国鄂州临时约法草案》(简称《鄂州约法》),是为辛亥革命后第一个地区性的根本大法,产生很大影响。宋在任南京临时政府法制局局长期间,亦起草了不少法律法规,对民初法制建设作有重要贡献。这容易给人一种印象,《临时约法》也是宋教仁起草的,但实际上不是这样。

《当国》称:“原来早在孙文任临时大总统期间,国会根据《临时约法》已组织了一个宪法起草委员会来起草宪法;另组有宪法会议,来审查、研究有关制宪和行宪的一切事务。现在在袁氏的压力之下,两会乃暂把宪法放下,而集中力量来草拟一个宪法附件的《总统选举法》,经上下两院三读通过之后,乃由宪法会议于1913年10月4日公布施行。”(34)这段叙述数处与史实有出入。

首先,国会“组织了一个宪法起草委员会来起草宪法”,这完全正确,《临时约法》第54条规定:“中华民国之宪法,由国会制定”,但是,在孙中山任临时大总统期间(1912年1月1日—1912年4月1日),国会根本还没召开,何从组织“一个宪法起草委员会”?应该说在孙中山任临时大总统期间,其他亟待解决的问题尚多,制定宪法问题还没有提上日程。《临时约法》第53条规定:“本约法施行后,限十个月内,由临时大总统召集国会。其国会之组织及选举法,由参议院定之。”而实际上,中华民国第一届国会于《临时约法》施行13个月后的1913年4月8日开幕。

第二,国会开幕后最重要的事情就是制宪,而制宪的第一步是组织宪法起草委员会,但国会组织宪法起草委员会的根据并非《临时约法》。查《临时约法》7章56条,寻不见关于国会组织宪法起草委员会规定。国会组织宪法起草委员会的根据,是北京临时参议院依据《临时约法》第53条“国会之组织及选举法,由参议院定之”的规定而制定的《中华民国国会组织法》。1912年8月2日,《中华民国国会组织法》在北京临时参议院第52次会议上第三读通过,(35)其第20条规定:“民国宪法案之起草,由两院各于议员内选出同数之委员行之”。(36)1913年6月25日和27日,国会参众两院分别议定各自的选举宪法起草委员规则,6月30日,两院分别召开宪法起草委员选举会,共选出宪法起草委员60人(两院各30人),(37)组成宪法起草委员会。

第三,宪法会议,很难说是“另组有”的,宪法会议是“以参议院、众议院会和行之”,(38)国会参众两院一般情况下分别开会,两院会合开会时,称为“两院会合会”,两院会合会讨论制定宪法问题时,即为宪法会议。

第四,《大总统选举法》非宪法的“附件”,而是宪法的一部分。鉴于当时的政治形势,1913年9月5日、8日,国会众参两院先后议决先选出总统再完成制宪。(39)关于总统问题本是宪法内容之一部分,制宪尚未完成,总统选举如何进行无法可依,无从操作,于是须先制定宪法中关于总统选举的条款。1913年9月12日的国会两院会合会上,通过了谷钟秀等人关于“宪法中选举总统之一部分,由参众两院会合会委托宪法起草委员会限期五日起草告成”的提议。(40)其后,经宪法起草委员会起草,宪法会议三读通过,于10月4日公布,是为《大总统选举法》。(41)《大总统选举法》共7条,这7条即放入《中华民国宪法草案》“第六章大总统”中,成为1913年10月31日宪法起草委员会会议第三读通过的《中华民国宪法草案》的第56-62条,一字不差。(42)

第五,制宪会议制定的是《大总统选举法》,而非《总统选举法》。

第六,这个《大总统选举法》是由宪法会议三读通过,而非“经上下两院”三读通过。

《当国》称:“这部《天坛宪法》(全名是‘中华民国宪法草案’),虽经国会于1913年10月三读通过,但最终还是成了一张废纸。”(43)此段不确实之处有两个。

首先,这部《中华民国宪法草案》,学界称之为《天坛宪草》,而非“《天坛宪法》”。原因很简单:正如《当国》所称,其“全名是‘中华民国宪法草案’”——终为以北京天坛祈年殿为会场的中华民国第一届国会宪法起草委员会制定的一部宪法“草案”,尚未经宪法会议通过,如何能称“《天坛宪法》”?

其次,这部《天坛宪草》,并未经“国会”通过,而只是经宪法起草委员会通过。如果已经“国会”(严格说应是“宪法会议”)三读通过,或真可称“《天坛宪法》”了。实际情况是,1913年10月31日午前11时,宪法起草委员会举行《中华民国宪法草案》的第三读会,经连续5个小时的紧张工作,将宪法草案113项条款,逐一通过。下午4时许,当宪法草案全案告成时,“全场鼓掌之声雷动”。(44)11月1日,宪法起草委员会即将《中华民国宪法草案》咨送宪法会议。(45)但11月4日,袁世凯下令解散国民党,追缴国民党籍国会议员证书、徽章,使国会不足法定人数而无法开议。1913年1月10日袁世凯又下令停止国会议员职务,故这部《天坛宪草》,未能经本期国会通过。

《当国》称:袁世凯“于1914年1月10日发布解散国会文告数千言,这个美国式的中华民国国会,也就寿终正寝了”。(46)此说不确。

“这个美国式的中华民国国会”确曾于1914年1月10日被袁世凯解散,但离“也就寿终正寝了”却还远得很。在袁世凯羞惧而亡之后不久的1916年8月1日,这个国会重新开会。1917年6月,在张勋逼迫下,黎元洪下令再次解散这个国会。但待1922年直皖战争后,直系军阀控制北京政权,在“法统重光”的旗帜下,这个国会第三次开会。故有中华民国第一届国会的“第一期常会”、“第二期常会”、“第三期常会”之称,(47)这还不包括孙中山两次南下护法期间在南方(广州、昆明、重庆等地)召开的国会非常会议。这些均为最基本的史事,毋庸赘述。至1924年10月北京政变之后,“拒贿议员”成立国会非常会议,又进行了一段政治活动,直到1925年4月25日,段祺瑞执政府下令取消国会参众两院。(48)

史事凿凿,是阐发和解释的基础,未闻史实有误而能正确阐释历史者也。《当国》封底之推介词称此书“坚持言必有据”。然以笔者观之,其叙述史事数出臆测、想象之语,或其据存于在下不觅之处欤?

注释:

①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②《当国》,第6页。

③《当国》,第11页。

④《赵凤昌藏札》第107册,转见于《辛亥革命在上海史料选辑》,上海人民出版社1981年版,第1049-1050页。

⑤《赵凤昌藏札》第107册,转见于《辛亥革命在上海史料选辑》,第1051-1052页。

⑥《苏州程都督杭州汤都督致沪都督电》,1911年11月14日《民立报》第2页。

⑦《江浙两省代表雷奋等致各省电》,《赵凤昌藏札》第108册,转见于《辛亥革命在上海史料选辑》,第1063页。

⑧根据《各省都督府代表联合会缘起并连日开会纪要》(1911年11月18日《民立报》第5页)、《联合会代表之行动》(1911年11月29日《民立报》第5页)、吴景濂:《组织临时政府各省代表会纪事》(北京1913年铅印本)、刘星楠:《辛亥各省代表会议日志》(见《辛亥革命回忆录》(六),中华书局1963年版,第243-250页)等的记载:11月12日江浙两省代表促请各省迅即举派代表来沪开会的电报发出后,未有都督府而由咨议局复电赞成的省份有河南、奉天、吉林和直隶。实际与会情况是,未见吉林代表到会;直隶咨议局代表谷钟秀、张铭勋,河南咨议局代表黄可权自11月27日开始与会;奉天咨议局代表吴景濂、刘兴甲抵沪时各省代表会已赴武昌(在湖北方面的坚持下,各省代表会11月28日启行赴鄂,但各省仍留1人在沪,组成通讯机关,联络声气),吴、刘自11月29日参加了留沪各省代表的一些活动,后与留沪各省代表同到南京(但未见刘兴甲到南京的记载),并于12月14日在《中华民国临时政府组织大纲》“广签名追认”。河南代表李鎜、黄可权,直隶代表谷钟秀,奉天代表吴景濂参加了12月29日大总统选举会。

⑨《各省都督府代表联合会广告》,1911年11月16日《民立报》第1页;刘星楠:《辛亥各省代表会议日志》,《辛亥革命回忆录》(六),第241页。

⑩《各省都督府代表联合会缘起并连日开会纪要》,1911年11月18日《民立报》第5页;刘星楠:《辛亥各省代表会议日志》,《辛亥革命回忆录》(六),第241-242页。

(11)吴景濂:《组织临时政府各省代表会纪事》,第2-3页;刘星楠:《辛亥各省代表会议日志》,《辛亥革命回忆录》(六),第211-242页。

(12)《当国》第10页。

(13)参见李新、李宗一主编:《中华民国史》第2编第1卷(下),中华书局1987年版,第502-509页。

(14)《当国》,第18页。

(15)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编:《中华民国史档案资料汇编》第二辑,江苏古籍出版社1991年版,第107页。

(16)《中华民国国会组织法》第1条规定:“民国议会以左列两院构成之:参议院、众议院。”(《东方杂志》第9卷第3号,《中国大事记》栏)。关于《国会组织法》具体制定过程,见拙作《民国初年的法治思潮与法制建设》第四章中“关于国会组织法和选举法的制定”一节,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22-129页。

(17)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编:《中华民国史档案资料汇编》第二辑,第109页。

(18)参见音正权《〈中华民国临时约法〉的主要缺陷》,《政法论坛》2000年第6期,第142-147页。此文认为:《临时约法》制定者的意图是规定内阁制,以制约总统权力,但由于制定者本身的原因,“《临时约法》在划分总统、内阁、议会权力时,却未能体现责任内阁的精神,使总统和内阁的权力分配处于一种不伦不类的困境。临时约法的制定者试图以内阁的副署权来对总统的权利加以限制,……令人费解的是,试图确立责任内阁的临时约法同时又赋予总统很大权力”。这是很有见地的批评。但其关于“最让人惊讶的是,内阁必须向总统而不向议会负责,临时约法第44条规定‘国务员辅佐临时大总统负其责任’,完全背离了内阁制政府的基本精神,将内阁置于总统行政权的控制之下”的说法,则有误读之嫌。西方政治制度中的所谓内阁制,即是指由内阁担负国家的政治责任,对议会负责,受议会监督(参见《世界议会词典》“内阁制”条,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1987年版,第578页),而国家元首(总统或其他名称的国家元首)不负政治责任。《中华民国临时约法》第44条中的“国务员辅佐临时大总统负其责任”,并不是说国务员(国务总理及各部总长)要“向”总统负责,不向议会负责,而是指政治上一旦出了什么问题,要由国务员来担负责任,由国务员“为”总统担负责任。至于“向”谁负责,当然要向代表人民的议会(国会)负责,总统制由总统负责,内阁制由内阁负责,这是西方议会民主制度的基本原则。所以,当张振武案发生后,在8月20日参议院第64次会议上讨论提出弹劾案问题时,同盟会籍参议员卢士模称:“现在大总统、陆军部擅自杀人,目无法律,参议院已失其保障人民生命财产之责,此时尚不提出弹劾案更待何时?但弹劾时应弹劾国务员,不应弹劾大总统。何以故此?因法律上之行为皆国务员负责任,大总统立于不负责任之地位。此次之妄乱杀人,纯是国务员责任,与大总统无甚关系,故弹劾时应弹劾国务员。”(《参议院第六十四次会议速记录》,《政府公报》第132号,1912年9月9日。)于是,参议院将此事归罪于国务总理陆征祥、陆军总长段祺瑞“辅佐乖缪”,“陷临时大总统于违法地位”(陆军总长段祺瑞副署了袁世凯捕杀张振武的命令),而提出《弹劾国务总理陆军总长案》。这固然是由于参议员们不敢把矛头对准真正的元凶袁世凯,而以此来掩饰他们的怯懦(参见《中华民国史》第二编第一卷,第120页;胡绳武、金冲及:《辛亥革命史稿》第4卷,上海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347-349页),但在法律上也属事出有据,即《临时约法》第44条的规定:“国务员辅佐临时大总统负其责任。”

(19)《当国》,第57、66、154页。

(20)吴景濂:《组织临时政府各省代表会纪事》,第8页;刘星楠:《辛亥各省代表会议日志》,《辛亥革命回忆录》(六),第244页。

(21)吴景濂:《组织临时政府各省代表会纪事》,第11页;刘星楠:《辛亥各省代表会议日志》,《辛亥革命回忆录》(六),第244页。

(22)分别见刘星楠:《辛亥各省代表会议日志》,《辛亥革命回忆录》(六),第244-245页;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编:《中华民国史档案资料汇编》第二辑,第107-108页。

(23)《参议院议事录》2月22日条,《参议院议事录·参议院议决案汇编》,北京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

(24)《参议院议事录》3月25日条、3月26日条、3月27日条,《参议院议事录·参议院议决案汇编》;《临时大总统公布参议院法》,《中华民国史档案资料汇编》第二辑,第122页。

(25)自南京临时政府建立(1912年1月1日)至南京临时参,议院开院(1月28日)期间,各省都督府代表联合会称为代理参议院。

(26)吴景濂:《组织临时政府各省代表会纪事》,第31-32页。

(27)此草案全文刊于1912年2月1、2日《申报》第3版。

(28)《南京新政记》,1912年1月28日《申报》第3版;吴景濂:《组织临时政府各省代表会纪事》,第53-55页。

(29)见《参议院议事录》2月7日条至3月8日条相关内容,《参议院议事录·参议院议决案汇编》。

(30)参见张亦工:《〈中华民国临时约法〉起草人辨正》,《历史研究》,1983年第3期,第18-20页;张国福:《关于〈中华民国临时约法〉的制定问题》,《北京大学学报》1991年第3期,第37-39页。

(31)《大总统咨参议院南京府官制草案请议决咨复并中华民国临时组织法草案》,《临时政府公报》第3号,1912年1月31日。

(32)《参议院议事录》1月31日条,《参议院议事录·参议院议决案汇编》。

(33)《参议院议决案汇编》甲部二册,《参议院议事录·参议院议决案汇编》。

(34)《当国》,第105-106页。

(35)《参议院第五十二次会议速记录》,《政府公报》第118号,1912年8月26日。

(36)见《东方杂志》第9卷第3号,《中国大事记》栏。

(37)吴宗慈:《中华民国宪法史前编》,上海东方印刷局1924年版,第15-16页。

(38)《宪法会议规则案》,《两院会合会宪法会议总统选举会汇编》,众议院藏版,第7页。

(39)《两院会合会致宪法起草委员会函》,《两院会合会宪法会议总统选举会汇编》,第91页。

(40)《参众两院会合会议事录(第一号)》,《两院会合会宪法会议总统选举会汇编》,第30页。

(41)《宪法会议议事录(第十号)》、《宪法会议咨临时大总统文》、《大总统选举法》,分别见《两院会合会宪法会议总统选举会汇编》,第85-88页、第95页、第15-16页。

(42)《中华民国宪法草案》,见《两院会合会宪法会议总统选举会汇编》,第111-124页。

(43)《当国》,第106页。

(44)《纪宪法起草委员会之三读会》,1913年11月5日《申报》第3版。

(45)《宪法起草委员会咨文(中华民国二年十一月一日)》,《两院会合会宪法会议总统选举会汇编》,第109页。

(46)《当国》,第109页。

(47)钱实甫:《北洋政府时期的政治制度》,中华书局1984年版,第37-40页。

(48)见拙作:《第一届国会的最后一幕——1924年北京政变后的国会非常会议》,《历史教学》2005年第1期,第24-2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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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历史形势与云,特别是历史事实的确定性--论袁氏乡土的一些历史事实_历史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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