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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政府采购与招标投标工作对政府工作发展具有重要影响,下文从政府采购和招标投标等工作入手,对其进行了更加细化的分析,希望对政府采购和招标投标等工作有一定的启发。
关键词:政府采购;法律法规;招标投标;分析与比较;研究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与实际的政府采购工作的相关规则存在一定的冲突,同时也存在需要协调之处。但笔者认为实施条例无论是立法理念,还是立法技术方面,都做了较好的衔接。主要表现在政府采购工程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的概念界定,政府工程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执行政府采购政策的规定,以及政府采购货物、服务招标投标程序性规定三个方面,下文对其进行细致阐述,希望对政府采购和招标投标等工作有相关的指导作用。
一、政府采购法律法规演进轨迹
《政府采购法》对招标程序的规定,当时的立法机关和立法者考虑到已有《招标投标法》,其思路停留在沿用《招标投标法》的相关规定即可,无需另行制定相关规制,以避免立法方面的冲突,带来不必要的协调成本。导致此方面的规定不完整,与《招标投标法》的关系也不明确,经过一段时期的采购实践,暴露出了在采购程序方面存在不少问题,所以利用《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对招标程序进行补充,并与《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进行了衔接,从而宣告了招标投标法体系的建构工作完成,提升了招标投标学科的稳定性和规范效能。
二、政府采购法律法规与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在工程方面的衔接
1.招标投标法律法规使用的是工程建设项目的概念,但并没有进一步解释什么是工程建设项目,由此造成适用法律的困惑:政府工程建设项目如何适用相关的法律法规,是政府采购工作运行所需要考虑的问题。经过政府细化和完善《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及其相关的装修、拆除、修缮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是指构成工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且为实现工程基本功能所必需的设备、材料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服务,是指为完成工程所需的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从而与《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相对应。
2.政府采购工程的法律适用可用图1显示。
一、招标文件。
1.提供期限澄清或者修改。
相关条款规定:《政府采购法》第三十五条、《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招标投标法》第二十三条、《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2.招标文件标准文本相关条款规定:《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款
二、投标保证金
相关条款规定:《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七条
三、评标方法
相关条款规定:《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一条
(一)政府采购法律法规与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在程序方面的相同点:
1.《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可以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投标文件编制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投标截比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不足15日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顺延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比时间。《招标投标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比时间至少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
同时标准文件均由法律授权的监管部门制定,政府采购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招标投标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监管部门制定。
2.投标保证金的规定
相关法律法规均对提交投标保证金作了不得超过采购项目预算金额或项目预算估价的2%的规定。同时规定自政府采购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退还中标供应商的投标保证金。
3.评标方法
相关法律法规均为最低评标价法(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和综合评分法(综合评估法)。整体表述从字眼上略有差异,但遵循的原理及计分原则、方法大体一致。(二)政府采购法律法规与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在程序方面的不同之处:
1.招标文件
其不同之处在于:文件条例《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招标投标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发售期不得少于5日,《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招标文件的提供期限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澄清修改文件,《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规定必须给予响应时间15日,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招标人可以对已发出的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投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投标文件编制的,招标人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比时间至少3日前,或者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巧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不足3日或者15日的,招标人应当顺延提交资格预审或者招标文件的截比时间。政府采购标准文件明确了内容要求,即应包括采购项目的商务条件、采购需求、投标人的资格条件、投标报价要求、评价方法、评标标准以及签订的合同文本等。《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未作明确规定。
2.投标保证金的规定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规定投标保证金应当以支票、汇票、本票或者金融机构担保机构出具的保函等非现金形式提交。《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则要求以现金或者支票形式提交的投标保证金应当从基本账户转账。两者最大的区别在于前者不允许以现金形式提交,后者则不作限制,但要从其基本账户划出。
在期限上的规定不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要求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与投标有效期一致,而政府采购法则未作要求,仅要求招标人应按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保证金,否则投标无效。
投标保证金退还时间不同。政府采购法要求采购代理机构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退还未中标供应商的投标保证金。而招标投标法则无明确规定。《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及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招标投标法规定要退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主要是考虑了等标期、候标期较长,而政府采购与招标投标相比,等标期、候标期较短,因此,未作出退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规定。
3.评标方法
适用情形有所差异。《政府采购法的最低评标价法适用于投标文件满足招标文件全部实质性要求且投标报价最低的供应商。招标投标法则适用于除满足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外,还须满足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的要求(但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政府采购法的综合评分法规定在评审标准中的分值设置应当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评审标准不得作为评审的依据。招标投标法的综合评估法则适用于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前者可测量的程度和客观性更高,后者则带有主观评价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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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作者:申屠音平
论文发表刊物:《基层建设》2017年第31期
论文发表时间:2018/1/24
标签:政府采购论文; 招标投标论文; 实施条例论文; 招标文件论文; 保证金论文; 法律法规论文; 采购论文; 《基层建设》2017年第31期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