倪哲慧[1]2007年在《论提单的法律性质及其对提单流通性的影响》文中提出提单具有流通性,单纯的海上运输关系因此而呈现出不同的面貌。但提单的流通性在带来种种便利的同时也导致了种种问题,本文正是带着解决这些问题的愿望展开对提单流通性的分析。本文先从分析提单法律性质入手,在与物权的关系方面,本文剖析了学术争论的种种误解,从各法系所有权制度出发讨论了提单与其项下货物所有权的关系,否定了提单具有物权效力,提出提单具有占有效力的观点;在债权关系方面,本文详细梳理了各国关于提单债权效力性质分析的种种理论,提出提单是一种债权证券的观点,认为这种证券关系与运输合同既相互独立而又有一定联系,且具有文义性、不可追索性和无因性。基于以上论述,本文提出提单流通性具有双面性的观点,基于占有效力的流通性与一般动产无异,基于债权效力的流通性与票据相当。两种效力皆为提单的提货请求权基础,因占有效力而生的请求权将受到货物实际权利状态的影响;因债权效力而生的请求权则因文义性而为持有人提供保障,前者为主后者为辅的结构更符合凭单提货的实质且对提单持有人更有利。最后,本文认为只要承运人向有合法接受货物权者交货,可以嗣后再收回提单,并认为除法定例外情况提单文义性应在提单交货失效后一同消失,从而解决无单放货的相应问题。
蒋跃川[2]2011年在《海上货物运输中货方诉权研究》文中提出在货损赔偿及无单放货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中,作为原告的货方是否享有诉权,是当事人经常争议的焦点问题之一。而我国现行法律对这一问题未作出规定,这导致法院的判决对此经常意见相左,而学者们的观点也各不相同。本文在分析了海上货物运输中各主体之间法律关系之性质的基础上,对货方的诉权问题进行了研究,提出了笔者自己的观点。文章同时亦对货方提起侵权之诉、以及货物保险人提起货损代位求偿之诉时的诉权问题进行了分析。全书除引言外,共分5章。第1章介绍了在不同的贸易条件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订立过程,并介绍了海上货物运输中常见的运输单证的种类,指出在海上货物运输中,存在普遍的合同主体和单证主体相分离的现象。第2章对现有关于海上货物运输中各主体之间法律关系的各种理论作了介绍和剖析。指出我国理论界对这一问题的研究存在两大误区:一是忽视了对单证托运人和单证承运人之间的独立法律关系的研究;二是忽视了不同种类运输单证所具有的不同效力对海上货物运输中各主体之间法律关系的影响,试图以同一种理论解释所有情况下海上货物运输中各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认为应当承认在单证托运人和单证承运人之间存在独立的单证合同关系。并认为在签发可转让运输单证以及记名提单的情况下,提单持有人的法律地位及其与承运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应采用证券理论来诠释;而在签发海运单等不可转让运输单证以及未签发任何运输单证的情况下,应当按照为第叁人利益合同理论解释托运人、收货人与承运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第3章基于第2章的研究结论,对在签发不同运输单证的情况下,货方中的哪一方应享有对承运人的合同诉权进行了分析。认为在签发可转让运输单证及记名提单的情况下,应当由单证持有人享有合同诉权;而在签发海运单等不可转让运输单证以及未签发任何运输单证的情况下,原则上应当将合同诉权赋予收货人。第4章对货方提起侵权之诉时的诉权问题进行了研究。认为就无单放货所提起的侵权之诉,应由遭受损失的单证持有人享有诉权;而就其他货损,遭受损失的货方均可以提起侵权之诉,第5章对货物保险人提起代位求偿之诉的诉权进行了研究,提出了确定货物保险人是否享有诉权的标准。
陈芳, 郑景元[3]2011年在《论提单的法律性质》文中认为长期以来,根据英美法系下提单是"documental of title"的经典表述,提单的法律性质一直被误译为物权凭证。然而,提单在现代经济生活中的使命是转让和流通,提单的流转性正是源于财产交易高速流转的要求,形成于农耕时代以对财产的所有和利用为目的的物权、债权、占有等法律概念无法容纳提单的法律性质,只有形成于近代的以其"权利证券化"的法律技术性设计满足了现代财产交易无极限的需求的大陆法系法律概念有价证券,才能吻合提单在经济活动中的功能运作机制,其发展机理与提单"document of title"性质认定如出一辙。因此,"document of title"和"有价证券"的内涵基本相通,将提单法律性质归结为有价证券,与英美法系国家将提单视为"document of title"的性质不仅不相冲突,反而是殊途同归,并行不悖。
刘园园[4]2007年在《论提单的债权关系》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提单的债权关系问题一直是一个备受关注的问题,关于它的性质也有很多争议。提单在国际贸易、货物运输、支付等诸多环节扮演着重要的角色,而有关提单立法的系统性不足,从而使围绕提单的纠纷大量产生,进而导致理论与实务也有很多不同意见,笔者认为索本探源,对提单关系与提单权利有一个准确的把握与界定显得尤为重要。目前,对于提单债权关系的界定已经成为较普遍的立法例与通说,我国《海商法》中亦有明确的规定。唯关于提单债权关系的性质或提单债权关系存在的原因,则有不同的学说。本文对于提单债权关系性质的界定是采“证券关系说”的。笔者试图通过将提单证券关系与有价证券(票据)相比较来分析提单债权关系的性质;亦采用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相比较的方法,侧重讨论提单债权关系的法律效力;提单权利的转让与消灭也是提单之债的重要内容。提单债权关系的主体识别历来是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笔者认为通过承运人、提单持有人的识别能够更好的阐明提单债权关系,也有助于理解其法律关系和相关法律关系的区别和联系。另外,实际承运人制度在海商法理论及立法中,是一项较新的制度,其与提单债权关系主体之一的承运人联系相当紧密,特别是实际承运人的识别以及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责任承担也是本文的讨论范围。本文共有五章。第一章提单概述,具体包括提单的发展历史、种类和提单的作用;第二章论述提单所证明的权利属性,具体包括目前关于提单债权关系的几种说法,以及笔者的观点即证券关系说的观点;第叁章提单债权关系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关系,具体包括提单和运输合同的区别联系,租船合同下的提单,以及提单债权关系的主体识别问题;第四章提单之债的其他行为,笔者主要从提单的转让和提单关系的注销两个方面讲述;第五章结论。
叶杨[5]2006年在《论提单的法律性质》文中研究说明提单,不仅是海上货物运输中最为重要的单据,它也是整个国际贸易中举足轻重的单据之一。提单促成了单证交易取代实物交易,加快了现代商业的迅速发展。尽管如此,有关提单的一些基本原则仍未得到统一的认识,学界对提单法律性质的界定众说纷纭。其中主要的争论在于提单是物权凭证抑或债权凭证。由于缺乏统一的认识,这给商业实践带来了很大的负面影响,不仅不利于提单纠纷的解决,也增添了许多提单纠纷。本文以一种系统论的视角,从提单所涉及整个国际贸易体系的各个环节,分析提单所表彰的法律属性,并对提单的法律性质作出合理的定性。最后,分析提单的法律性质之争与提单法律制度不完备的关系,并提出一些建构提单法律制度的建议。 文章的第一部分从提单的发展历史入手,介绍了学术界中所存在的有关提单法律性质的各种学说,并一一作了评价,总结出提单性质争论的分歧点主要在于物权凭证或债权凭证,进而对二者作了区别。同时,也提出了自己的观点,即应该根据提单所涉足的不同领域去分析提单的法律属性,而不应该笼统的将提单规定为物权凭证或者债权凭证。 文章的第二部分是文章论述的重点,对分阶段给提单界定法律性质进行详细的分析。提单作为有价证券的一种,即具有物权性和债权性。具体而言,在国际货物买卖环节中,如果当事人之间没有特别约定或者法律没有特殊规定,提单应界定为货物所有权的初步证明。在国际支付环节中,提单则表彰着担保物权,即提单持有人——银行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可以依据手中持有的提单,或转让提单的权利,或通过行使权利占有提单项下的货物,以此来保障其债权的实现。同时参照我国担保法对提单的规定,可将提单此时表彰的担保物权具体化为权利质权。在运输环节中,我国《海商法》第78条对提单的债权性作了明确的规定。提单持有人与承运人之间是一种法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界定为“证券关系”更加确切,这一债权关系是独立于运输合同的法定债权债务关系。提单持有人可以直接要求承运人交付货物,并在发生货损货差时直接向承运人起诉索赔。 文章的第叁部分主要是笔者分析提单法律性质争论与我国目前缺少完备的提单法律制度的关系,最后在立足本国法律理论和实务的基础上,提出了构建提单法律制度的建议。
李学兰[6]2000年在《论提单的法律性质——兼谈无单放货中的几个法律问题》文中研究表明提单在国际贸易中扮演了举足轻重的角色,尤其在现代单证交易制度下,其作用已经远远超出海上运输的环节,而提单法律制度的建设是发挥提单正常功能的保障。我国虽然在1992年制定的《海商海》中对提单作了规定,但与提单实践的需求和发展相比,显得过于单薄,缺乏对国际货物运输和贸易活动的前瞻性和引导性。本文试图以发展的眼光重新打量提单,在对传统的提单理论进行反思的基础上,提出提单制度的独立性,以及提单权利的证券化,并探寻完善我国提单法律制度的总体思路和具体内容。 首先,我认为传统上对提单货物收据、运输合同证明及物权凭证叁大功能的认识中,前两项实为证据功能,并非提单所专属,而只有后一项才是提单的专有特性,也是提单不可取代的原因所在。而且就提单在国际贸易中发挥的实际作用来看,提单的法律定位也不应局限于运输单证。其次,权利的证券化趋势符合现代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使得资源的流动和配置更加快捷和简便易行,提单权利的证券化正是顺应了这种发展趋势,使提单制度从传统走向现代。针对于传统认为的提单是物权证券、要因证券和证权证券的主张,本文提出了提单证券的几大特性:债权性与物权性并存;无因性;设权性;流通性。此外,还针对司法界中主张的“丧失物权凭证功能论”予以评论,指出这种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论文的另一重要视点则牢牢关注着我国的海事审判活动。合同的扩张性在海上运输领域中表现得尤为明显,法律以其强制性的手段在实体上赋予不是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以合同关系中的各项权利义务,并且不允许以侵权之诉规避这种强制性制度的安排,相应地,在程序上也应给予有关当事人以相应的法律地位。同时,也允许当事人就侵权和违约责任竞合作出选择,但要受到强制法的限制。在代理问题上,本文特别提出二点质疑,一是船舶代理人事前未得到承运人指示的无单放货行为是否一律认定为越权代理;二是无单放货行为是否构成《民法通则》上的违法行为。最后,针对我国提单法律制度的建设提出,在提单制度设计的整体思路上,应从有价证券的角度确定提单的权利义务关系,加强对善意提单持有人的保护,维护交易安全;相应地还应当完善各项具体的提单法律制度,如明确提单注销义务,确立提单登记制度等。 围绕着提单的本质属性,作者试图对我国建立与完善提单法律制度作出理论上的探讨与构想,同时希望与司法实践的同行们加强交流与构通,共同为我国海商法制的发展尽一份力量。
魏婉纯[7]2002年在《试论提单权利的法律性质——兼谈无单放货问题》文中提出提单是重要的“权利凭证”,其作用已经远远超出了海上货物运输的环节,在国际贸易中扮演了举足轻重的作用。因此,研究提单权利属性和提单法律制度就有很重要的现实意义。 本文第一章论述了提单的债权效力。文章认为提单是广义上的有价证券,提单表彰的债权和单证本身具有不可分性。承运人签发提单及提单转让创设了独立于原始运输合同的新的债权,提单是设权证券。 本文第二章论述了提单的物权效力。文章认为提单作为物权证券表彰的是提单持有人对提单项下货物的控制和支配权利。提单不是所有权凭证,提单表彰的是占有权。 本文第叁章讨论承运人无单放货行为的性质。文章认为无单放货行为是违约行为。 本文第四章探讨了信用证条件下提单对银行享有质权。
董水清[8]2014年在《共同海损法律适用研究》文中认为作为一项国际性的海事制度,共同海损纠纷因其本身的国际性、复杂性、特殊性而不时地面临着法律适用的难题,这一方面与各国的不同立法规定和司法实践有关,另一方面也与相关理论和方法的缺位有关。本文从共同海损法律冲突的原因出发、内容入手,结合冲突法中法律适用的相关规则及相关国家有关该论题的理论和实践,运用理论介绍和实证分析的方法,以我国共同海损法律适用的立法和司法现状为基础,试图构建解决共同海损法律冲突的统一的方法论体系,以期对我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有所裨益。笔者采用演绎和归纳两大方法,重点研究了如下几个问题:一、共同海损法律冲突的原因及内容;二、共同海损法律适用的特点;叁、共同海损法律冲突的理论解决方法;四、共同海损法律冲突实践中的问题及解决;五、参照当代国际社会共同海损法律适用的理论和实践完善我国的海商立法。作为一项特殊而复杂的海事制度,共同海损法律冲突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从国际私法角度而言,集中体现在国内立法和国际统一立法两个维度。不同国家对共同海损制度的不同法律规定是其法律冲突产生的根本原因,这是由各国的主权利益需求所决定的,这一现象在现阶段具有必然性。海事国际私法的趋同化发展趋势体现在国际海事公约数量的增多和国际海事惯例的广泛适用两个方面,但由于公约适用范围的差异及允许保留等原因,加之公约缔结的艰难性,现阶段无法通过国际海事公约来彻底消除共同海损法律冲突;国际海事惯例——《约克—安特卫普规则》(以下简称《约安规则》)在消除共同海损法律冲突方面确实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由于其本身的任意性属性及有限的适用范围,仍然无法避免共同海损法律冲突的产生。共同海损冲突法的研究离不开对实体内容的剖析,对法律适用的研究必须结合相关领域的实体法律冲突。共同海损法律冲突多种多样,笔者仅以共同海损定义或范围的冲突、共同海损过失与分摊关系的冲突这两种比较典型的法律冲突为例,分析其产生的原因及在实践中的具体体现,进一步比较不同国家规定的差异,为探寻解决方法做铺垫。共同海损法律适用的特殊性是与该制度本身的特点密切相关的。一、共同海损的惯例性特点决定了国际海事惯例在共同海损法律冲突的解决过程中具有突出的地位。共同海损的习惯性起源使得共同海损法律制度大量吸收了习惯法的相关内容;国际海事惯例《约安规则》在适用过程中根据实践的发展需要不断地修订完善,具有与时俱进的实践性品格,从而能够更好地实现规则的调整功能。二、共同海损是海商法中的特殊制度,共同海损法律冲突的解决必须借助特殊的冲突规则,即其他一般涉外民商事领域所没有的冲突规则,如理算地法、航次终止地法、船旗国法,这些冲突规则可以更好地解决共同海损法律冲突。叁、共同海损与海上货物运输制度及海上保险制度法律适用的牵连性。共同海损制度是在海上货物运输过程中或基于侵权或由于违约或因为意外事故而导致适用的一种后续法律制度,海上货物运输制度是共同海损制度产生的前提;共同的航程和共同的风险是海商法恒久的主题,共同海损的分摊原则,是海上保险的萌芽,二者都与特殊的海上风险有着密切的联系。上述不同法律制度的牵连性反映在法律适用上,海上货物运输法律对共同海损具有直接或间接的约束,海上保险制度中涉及的担保函件——海损协议书、不分离协议、共同海损担保函中当事人适用的准据法亦会对共同海损纠纷的法律适用带来一定困惑。因此,研究共同海损法律适用问题,必须重视这些特点,注重在一般规则的基础上研究其法律适用的特性,以便更好地解决共同海损纠纷。从共同海损产生、发展的历史过程分析,这是一项以合意为基础的法律制度,共同海损的契约性质决定了其法律冲突的解决需要遵循合同冲突法规则。当今合同冲突法领域,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都认可以“意思自治原则”和“最密切联系原则”为本体的“自体法”是解决合同法律冲突的重要方法,同时“分割法”与“统一法”相结合的原则也已经成为合同冲突法理论和立法的基本模式。虽然冲突法方法是解决共同海损法律冲突的重要方法,但无法从根本上消除各国之间在这一问题上的冲突。要更加彻底地解决该问题,最根本的办法是实现立法的国际统一,不同法系、不同国家的法律规定的趋同化也表明这是海事法发展的必然趋势。实现统一国际立法的途径包括制订国际公约和采用国际惯例两种方式,到目前为止,共同海损领域尚不存在统一的国际公约,但是具有惯例性质的《约安规则》却有效地弥补了这一不足,其不仅在解决共同海损法律冲突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而且被不同国家的共同海损立法吸收和借鉴,在客观上推动了共同海损国际立法的统一。实践中,要确定共同海损纠纷应适用的法律,微观方面要确定提单内部诸多法律选择条款之间的关系,比较不同法律适用条款之间的效力关系,明确共同海损案件中应适用的法律;宏观方面,要解决提单与其他合同之间的冲突问题,以明确应适用哪个合同的准据法。提单内部的法律选择条款主要包括首要条款、地区条款、一般法律选择条款和共同海损条款。通过对上述条款定义、作用、适用条件等的分析,确定共同海损案件中应适用的准据法。法律适用问题与管辖权之间有着密切的联系,无论上述哪种形式的法律选择都必须受制于管辖法院强制性法律的约束,即管辖地的选择间接制约着法律选择条款的效力。因此,要适用提单中当事人约定的法律,必须确保这些法律选择条款不违背管辖地的强行法规定。提单与其他合同之间的法律适用问题主要是指提单与租船合同、保险人代位求偿行为的法律适用问题。作为一种特殊的合同,提单在海上货物运输过程中具有重要的作用,其与租船合同之间的密切联系使得租船合同的法律适用条款对于提单的法律适用亦有着直接或间接的约束;代位求偿行为的法律适用要厘清的是保险人代位求偿行为与原因行为法律适用的关系,以及是否应受保险合同准据法的约束问题。要解决共同海损的法律适用问题,必须理顺不同法律关系之间法律适用的关系,笔者通过实证分析的方法指出在不同合同之间以及提单内部不同条款之间法律适用的分析思路,明确了解决共同海损法律冲突的思考模式和方法。理论探讨的客观结果有利于完善我国的立法规定。我国是航海大国,但距离航海强国还有一定的距离,其中法律不完善是很重要的一个方面。关于共同海损制度的法律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以下简称《法律适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只是做了原则性的规定;仅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做了比较明确、具体的规定,但其中仍有诸多待完善之处,比如条款及规则间的规定不协调、法律规定的不全面等,所以修改完善《海商法》是解决我国共同海损法律冲突的重要途径。《法律适用法》吸收了国际私法先进的立法方法,是我国具有较高立法水平的一部法律。《海商法》的修改完善需要借鉴《法律适用法》的方法和技巧,从宏观和微观两个角度,对该法中有关共同海损法律适用的立法规定的不足之处进行完善。综上,本文以共同海损制度法律适用的理论研究为出发点,以国内外的司法实践案例为基础,最终落实到立法层面,从而期待对我国的共同海损法律适用研究有所裨益。或许文中某些观点有失偏颇,但笔者认为必要的学术争鸣、认真的思想交锋和正直的学术批评总是有好处的。不敢企望本文的观点能为我国海商法学术界、立法界和航运界全部接受,但希望本文能引起有关各界对共同海损法律适用问题的关注和进行更深入的探讨,这对于解决因我国海事立法不足而出现的一些实际难题具有直接现实的意义。
陈铭绯[9]2000年在《论提单权利的法律性质》文中提出提单,被公认为是国际货物运输中最为重要的单证,而研习提单权利属性以及提单法律制度亦成为攻读、研究海商法者的第一要义。本文通过对提单所体现的财产权利内涵及提单和权利之间的关系进行研究,并以民法中物权和债权概念作阐述,指出提单作为权利凭证体现为其占有权凭证的功能,认为提单是一种广义上的有价证券。此外,本文确认信用证下银行对提单担保享有质权。
刘寿杰[10]2010年在《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法律问题研究》文中指出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发生在承运人货物交付环节,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履行有关。提单作为物权凭证,体现在贸易单证交易环节,与信用证支付方式构成了可转让的交易单证。在海上货物运输中,提单仅是证明已确立的运输合同关系、以及承运人保证按照提单的记载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和信用证制度是保证国际贸易和航运持续发展的重要基础。因此,准确界定提单在贸易和运输环节所具有的不同法律功能,确立了研究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基点。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已经成为航运界普遍接受的变更交付货物的习惯做法。虽然承运人认识到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由此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是,如何从法律裁判的角度认识和看待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中的责任承担问题,规范和统一的裁判依据和裁判标准,在制度和体系上建立规范的司法裁判规则,成为海事法律界、航运实务界的共识。承运人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发生在运输环节,但对于国际贸易合同的履行产生直接的影响。海上货物运输法律关系自发生,经变更,至消灭,其运行之轨迹有正常与非正常态势两面。承运人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为常态,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属非常态。承运人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属于履行运输合同义务,为常态。非常态的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在结果上最终以民事责任的承担为归属。严格意义上讲,无单放货法律适用在体系上属于裁判性规范。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不属于由法律直接调整的强制性规范,司法判例成为裁判的主要依据。中国不是判例法国家,司法解释对于统一和规范裁判标准具有适用法的依据作用。因此,关注航运实务和海事审判的客观情况和实际需要,以解决海事审判实践中的突出问题为目标,重点解决审理此类案件法律适用中亟待明确和规范的主要问题,是最高人民法院起草制定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司法解释的指导思想。本文从解读和分析最高人民法院起草颁布的司法解释入手,从理论和实务的角度,借鉴国外的相关法律规定和判例,就提单基本法律属性和功能特点进行归类性研究。结构上主要由四个方面内容构成:对提单基本法律属性和功能研究方面,力求在制度层面全面把握提单的法律特性。充分认识和理解提单权利属性,准确定位提单在海上运输和单证交易环节的不同功能和作用,分清提单所具有的物权凭证与货物交付凭证两者适用的不同场合以及两者之间的关系,是研究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需要重点解决的基本理论和实务问题。海上货物运输中的货物交付构成本论文的研究重点。运输合同履行的目的是货物承运到港后交付,因此重点就承运人交货义务的角度进行系统性研究。承运人应当按照提单的记载,在目的港凭向持有正本提单的收货人交付货物,既是运输合同履行目的,也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持有提单的收货人向承运人提取货物,并不涉及提单的物权问题。因此,弱化提单在运输合同履行中货物交付环节的物权功能,遵守凭单交货的基本法律原则,是解决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纠纷的理论共识。对无单放货的责任基础、责任主体、责任限制、赔偿范围等方面加以详尽和系统的研究。无单放货责任基础与承运人责任基础相同。责任承担方式包括违约责任、侵权责任以及连带责任等形态。承运人无单放货是否丧失限制赔偿责任权利,认识上相同的,不应享有责任限制的权利,但在理论上有不同的观点和意见。赔偿范围以及赔偿标准的认定,涉及对《海商法》55条是否可以适用问题。相同的问题还包括免除承运人无单放货责任的情形,以及不以无单放货对待等特殊情况。提单持有人的诉权研究,包括实际托运人的诉权,正本提单持有人与无单提货人签署的货物赔偿协议效力以及对提单权利的影响,交还提单与重新占有货物等方面的问题。提单持有人的权利保护与承运人履行运输合同义务相联系,与提单持有人行使诉讼权利有关。明确规定提单持有人在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之后的司法保护途径,体现了依法保护不同提单持有人所享有的提单项下的权利,规定在不同情况下作为持有提单的收货人,以及提单持有人的诉讼权利,是本文研究的重要内容。
参考文献:
[1]. 论提单的法律性质及其对提单流通性的影响[D]. 倪哲慧. 上海交通大学. 2007
[2]. 海上货物运输中货方诉权研究[D]. 蒋跃川. 大连海事大学. 2011
[3]. 论提单的法律性质[J]. 陈芳, 郑景元. 法学评论. 2011
[4]. 论提单的债权关系[D]. 刘园园. 上海海事大学. 2007
[5]. 论提单的法律性质[D]. 叶杨. 山东大学. 2006
[6]. 论提单的法律性质——兼谈无单放货中的几个法律问题[D]. 李学兰. 上海海运学院. 2000
[7]. 试论提单权利的法律性质——兼谈无单放货问题[D]. 魏婉纯. 上海海运学院. 2002
[8]. 共同海损法律适用研究[D]. 董水清. 华东政法大学. 2014
[9]. 论提单权利的法律性质[D]. 陈铭绯. 上海海运学院. 2000
[10]. 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法律问题研究[D]. 刘寿杰. 大连海事大学. 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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