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助保险:我国农业保险模式的理性选择_农业保险论文

互助保险:我国农业保险模式的理性选择_农业保险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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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保险是世界各国支持和稳定农业生产的三大政策性措施之一。发展农业保险既是农业生产面临自然风险的客观需要,又是保障农村经济持续发展,乃至促进整个国民经济健康发展和安定社会生活的必然要求。我国需要在借鉴国内外发展农业保险的经验和教训基础上,结合我国的国情,构建适合我国特点的农业保险发展模式。

一、新一轮农业保险五种试点模式的比较分析

2003年中国保监会提出了指导各地开展农业保险试点的主要模式,国内研究农业保险的专家也提出了农业保险经营的多种模式,从目前在全国部分省市正在试点的情况看,主要有以下模式。

一是政府主办模式,即由地方政府出资成立专业性农业保险股份公司,如上海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二是政府主导下的商业保险公司经营模式,如吉林安华农业保险公司,三是政府支持下的互助合作经营模式;四是外资公司的经营模式,如法国安盟保险公司成都分公司;五是相互制保险公司模式,如黑龙江阳光农业保险公司。

上述五种农业保险模式各有优势和不足。

第一种模式的优点是有利于对农业保险进行统一规划和管理,可以借助行政力量推动农业保险的有效运行,有利于保险基金的积累和保险公司资源的集中配置与合理利用,特别是承保面较大,符合保险的大数法则,使风险能在较大空间上进行分散。缺点是这种模式运行和监督成本较高,经营管理费用和保费补贴较多,政府财政负担较重。[1]

第二种模式的优点在于政府可以充分利用商业保险公司的现有资源,节省制度建立或转换的成本。商业保险公司可利用现有的机构、专业人才和以往的农险经验,在政府政策性补贴的激励下经营农业保险,并同时开展农村寿险、财险等其他业务,甚至经营部分城市保险业务,不过需对种、养两业险实行单独核算。这种模式的主要弊端是商业性保险公司追求盈利的本质属性决定的,因为商业保险公司从事政策性农险业务的积极性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政府补贴的数量,而政府补贴是不应该成为资本获利的来源的。

第三种模式在我国主要有两种具体的组织形式,即农业保险合作社和农村统筹保险互助会,均为非营利性的。一般以乡、县为基础成立该组织,在地市、省级建立联社和总社,统一规划和协调农险业务,并建立再保险机制以分散风险。这种模式的优点在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具有利益上的一致性,有利于调动农户参保的积极性,有利于采取防灾防损措施和合理处理定损理赔,并能有效地防止道德风险和逆选择的发生。这种模式在20世纪的八、九十年代在河南、山西等地进行过许多试点,最后没有取得成功。其原因主要是:(1)试点范围小,风险基金积累速度慢,难以承担较大风险;(2)缺乏政府有效的政策扶持,许多地方的扶持资金被基层政府截留;(3)自愿互助保险模式所依附的基础是各种农业生产者合作组织,而试点地区普遍缺乏这方面的背景,极其分散的、超小规模经营的农户大多缺乏自我组织能力和合作意识,农业合作保险的组织、管理、经营主要依赖行政指令强制推动,使合作制失真。

第四种模式有利于学习、借鉴国外先进的管理经验和经营技术,有利于研究怎样提供适合农村、农业和农民需要的一揽子综合保险新产品。但是,外资或合资保险公司追求商业利润的内在本质与农业保险高风险、高成本、收益低的固有特点,决定了这些外资公司愿意经营我国农业保险业务只是一种说辞,只是将其当作为一种早点进入中国保险市场的敲门砖或策略而已。

第五种模式是互助合作制的一种高级形式,它兼具互助共济的特征和公司制的运作方式及法人治理结构。[2],一方面,它具有互助合作制模式的所有优点;另一方面,它又能较好地避免和克服互助合作制模式规模小、机制不灵活、保险面窄和容易受行政干预等不利因素。这种模式在西方发达国家具有悠久历史并被广泛采用,但在我国尚属新生事物。

二、相互制保险是我国农业保险模式的理性选择

鉴于以上分析的五种农业保险模式的利弊,在目前我国商业性农业保险全面萎缩,农民收入水平还不高,政府财力有限,引进外资农业保险还有很大困难的情况下,笔者认为选择建立带有合作经济性质的农业相互制保险较为适合我国的国情。建立以农业产业化为依托、以互助合作为基础、以相互制保险公司为组织形式、以各级再保险机制为支撑、以政府财政税收扶持为后盾、以多方筹资建立的农业巨灾风险基金为“最后防线”的政策性农业保险制度,是符合我国农业保险实际需要的理想模式。

(一)相互制保险的低成本、低价格优势,可以吸引农民积极参与

相互制保险的成本较低,为收入水平较低的农民拥有保险保障提供了可能。

第一,相互制保险不以营利为目的。相互保险公司以互助合作为宗旨,在经营中没有赚取利润以及对股东支付股息的压力,非营利性与合作性要求其追求被保险人的利益最大化,大大减少了各种费用支出。此外,作为非营利性组织,相互保险公司还可以享受税收优惠。

第二,经营管理成本低。相互保险公司的保单持有人兼具被保险人和公司所有人的双重身份,互有、互治、互助是其主要特点。[3]因此,所有者和客户之间就红利、融资和投资策略等问题可能出现的冲突可以内部化,从而有效地降低了委托代理问题引发的组织成本,这是相互制保险公司的主要优势。另外,相互保险公司所拥有的特殊销售渠道省去了中间代理的环节,降低了销售成本。这一点对高需求价格弹性的农业保险产品来说尤其重要。目前,我国农业以个体农户小规模分散经营为主,地域广泛而分散。而保险公司大多集中在大中城市,在农村地区建立较多的分支机构无疑会增加开展业务的组织和交易成本。建立农民互助合作的相互制保险组织,不仅资金要求较少,手续也大大简化,由此带来的成本下降有利于吸引农民参与。

第三,相互制保险实质上是一种本地区农户之间的共济互助行为,它符合我国农村的互助合作传统,易于被广大农户接受。

(二)可以有效地降低道德风险

相互制保险组织是由同一地区的农户自愿组成的,农户之间彼此熟悉,并且对于农业生产过程以及所面临的风险都比较清楚,这种比较优势弱化了交易双方的信息不对称,可以从更大程度上避免投保人的逆向选择与道德风险等问题。而且在相互制保险组织中,投保人作为公司的所有者享有公司的控制权与分享剩余的权利。公司的经营效益好,个人获得的盈余分配增加,每年转入保障基金的盈余随之增加,为成员分担风险的能力也得到提高。这样就从源头上消除了道德风险的隐患,有利于成员之间自觉自愿地加强相互监督,避免个别投保人的道德风险。另外,我国农村的聚族而居的习惯、独特的道德和文化传统,使得农民普遍重视家族名誉、邻里关系,这也使得他们不会轻易去铤而走险,刻意损害由同一地区农户共同组成的相互制保险组织的利益。

(三)有助于解决农业保险经营管理困难

我国农村幅员辽阔,各地的农业生产条件相差很大,农业风险种类繁多、复杂,加之农村又交通不便,使得农业保险的展业难、核保难、定损难、理赔难。成立农业相互制保险组织,由于同一地区农户间自然具有的生产、生活联系,农户之间的信任感较强,由公司内的农户代表去做农业保险投保宣传工作,易于产生共鸣,农业保险展业难的问题迎刃而解。同时,参加相互保险公司的农户都是农业生产的行家,对本地的农业生产、农产品价值、农业风险等情况比较了解,又具备相当的农业专业技术知识,从他们中挑选出的农户代表经过一定的保险技术培训,完全可以胜任核保、定损、理赔等工作,不仅容易解决农业保险经营管理中的问题,还有利于节省经营成本。

(四)有利于加强农业防灾减损

投保人与相互制保险组织利益的一致性是投保农户主动采取风险防范措施的根源。[4]基于共同的利益,参加了相互制保险公司的农户再不会消极对待农业风险,为避免或者减少农业灾害的发生以及带给自身的损害,社员们会主动联合起来,利用他们对当地农业风险熟悉、了解的优势,调动各方面的资源,积极构建农业风险预防机制,采取各种防灾防损的措施,将灾害发生的可能性降到最低。

三、发展我国农业相互保险的具体思路

(一)建立健全农业保险的法律法规

我国现行的《保险法》是一部商业保险法,而农业保险一般是政策性保险,所以,现有的《保险法》并不适合于农业保险。2002年修订的《保险法》第155条规定:国家支持发展为农业生产服务的保险事业,农业保险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2003年修订的《农业法》第46条也规定:国家逐步建立和完善政策性农业保险制度,鼓励和扶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建立为农业生产经营活动服务的互助合作保险组织,鼓励商业性保险公司开展农业保险业务。但至今没有出台关于农业保险的专门的法律法规。目前的当务之急是尽快制定《农业保险法》以及相关法规条例。鉴于农业相互保险的特殊性,应对农业相互保险的性质、经营目标、保障范围、保障水平、组织机构与运行方式、管理原则、各级政府的职能、农民的参与方式、税收规定、再保险机制、政府各部门的协调机制等方面以法律法规的形式进行规范,以避免政府支持农业相互保险的随意性,或因财力问题忽视对农业相互保险的支持。

(二)完善农业相互制保险公司组织体系

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可由省总公司、地市分公司、县(市)支公司和乡镇办事处四个层次构成。处于最基层的是各乡镇农业相互保险办事处,它接受县级支公司业务指导和技术管理,具体办理农业保险的原保险业务,参与防灾定损工作,并提供农业保险咨询服务。在基层办事处上面是县(市)支公司,主要负责领导、监督、管理各乡镇农业相互保险办事处的业务活动,负责宣传、经办各类农业保险,集中各乡镇保费收入。在县(市)支公司上面是地市分公司,主要负责领导、监督、管理下属支公司的业务活动,并接受县(市)支公司的再保险业务。处于领导地位的是省农业相互保险总公司,在保监会的监督管理之下,统一制定本公司的经营方针、政策;独立开展农业保险和再保险业务,负责拟定保险基本条款和保险费率;领导、监督、管理全省分支公司的业务活动;接受地市分公司的再保险业务,并向国家再保险公司寻求再保险。省、地市、县(市)三级保险机构相互之间既是行政与业务的领导关系,又是逐级按比例分保的关系。

鉴于各省级区域农业生产及整个经济状况很不均衡,农业保险的决策层和经营主体暂定在省级是比较合适的,目前似乎没有必要建立全国性的联合机构。但省级公司必须向国家再保险公司寻求再保险,以便在全国范围内分散风险。

(三)给保户以适当的保费补贴和对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给予财税政策支持

各级财政对投保符合农业产业化发展导向的种植业、养殖业保户应给予保户适当的保费补贴。保费补贴所需经费,原则上由中央和地方财政共同承担,中央政府应根据各地财力状况确定各级财政分担的差别比例。保费补贴所需资金应纳入中央和地方政府的财政预算,并建立根据财政收入逐年增长的长效机制,以确保资金来源的稳定。相互保险公司对政府补贴的农险险种应单独管理、单独核算。

国家还应对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给予财税政策支持:免除经营种植业、养殖业保险业务的一切税赋,经营其他保险业务依法纳税;对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的盈余,可在一定期限内适当减税,以利于增加准备金积累,降低保险费率;应允许相互保险公司从经营盈余中扣除一定比例的资金作为保险准备金,并在税前扣除,以增强公司的资金实力。

(四)设立农业保险巨灾风险保障基金

我国是自然灾害频发的国家,而且造成巨大损失的洪涝灾害也经常发生,因此,建立农业保险巨灾风险保障基金非常必要。建议建立国家和省市两级“农业巨灾风险保障基金”,当发生重大灾害损失、农业相互保险公司无力按照保险合同支付赔款时,风险保障基金按适当比例予以补助,并允许它们从基金中取得无息或低息借款,随后逐年从保费收入中归还。“巨灾风险保障基金”的资金可运用行政政策和市场手段多渠道筹集,主要来源是:从中央和省市两级财政预算每年安排一定数量的资金,从农业相互保险的保费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从民政和水利部门每年安排的救灾、防洪费用中划归一部分,从社会各界捐赠中拿出一部分,从农产品流通渠道中征收一部分。“巨灾风险保障基金”要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封闭运行。

(五)适当放宽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

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除了经营基本的种植业、养殖业保险业务以外,还可以扩大到“大农业险”的范畴,允许其经营农民的短期人身和健康保险业务及其他财产保险业务,以达到“以险养险”的目的。政府对种、养两业险可按照“独立补贴、独立政策优惠”的原则运作。

(六)实行法定保险和自愿保险相结合

对有关国计民生和经济社会发展目标的实现有重要意义的少数几种农产品如水稻、小麦、棉花的生产实行法定保险,其他产品的生产实行自愿保险。应该与农村金融机构和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将农业保险和农业生产的政府资金支持、农业信贷结合起来,规定利用财政拨款资金、扶贫救济资金、政府担保贷款资金和政策性农业贷款资金实施的农业生产项目必须投保相关农业保险。金融机构对农户的非政策性农业贷款需求,也应要求其以参加农业保险为前提条件。

(七)实行“共保”制度

应该借鉴上海农业保险的一些经验和做法,让农业相互保险公司与农业技术部门联合承办农业保险,实行责任共负、风险共担、利益共享。“共保”制度把风险补偿与农业科技服务两大优势有机地结合在一起,既解决了农业保险业务部门人员少、技术力量缺、定损经验不足等难题,又调动了农业技术人员的积极性,有利于建立“防赔结合,以防为主”的保险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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